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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陳忠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 與龍川5街附近,偶遇謝育濃、簡士軒,謝育濃遂與陳忠存商談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續處理事宜,因陳忠存未應 允妥為處理而發生口角爭執,簡士軒亦因不滿陳忠存之處理態度 消極而與陳忠存相互拉扯,雙方不歡而散,隨後陳忠存步行至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再次遇見簡士軒騎乘機車搭載謝育濃 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謝育濃背部,致謝育 濃受有背部紅腫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忠存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遇見告訴人謝育 濃、簡士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時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要追撞我,我拿掃把要阻擋他 們,怎麼會變成我毆打他們,我只有阻擋,沒有主動攻擊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先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 路與龍川5街附近,與告訴人謝育濃發生口角爭執、與告 訴人簡士軒相互拉扯,雙方不歡而散後,隨後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前再次相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育 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 易卷第128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士軒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謝育濃背部,致告訴人謝育濃受有 背部紅腫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謝育濃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和簡士軒在龍昌路與龍川5街附近巧遇 被告,我找被告談論車輛遭扣押的事,簡士軒聽到被告拒 絕付錢後,簡士軒才跟被告談車輛的事,後來簡士軒和被 告相互拉扯,我和簡士軒看到被告跑掉後,簡士軒就騎車 載我離開,後來雙方又在龍昌路119巷8號前遇到,我們看 到被告時,他已經拿一根木棍,我和簡士軒騎車要從旁邊 過去閃他時,他突然拿木棍往我背後一甩,我確定被告有 拿木棍打到我,當時傷勢是背部紅腫,後來有去警局報警 ,警員有拍攝照片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易卷第12 8至136頁),告訴人簡士軒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再次在龍 昌路119巷8號前遇到,當時「阿純」(按:即被告)手持 木棍,等我們騎車經過時,他拿木棍打到謝育濃的背等語 (偵卷第24頁)。參以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一致證述告 訴人簡士軒騎車搭載告訴人謝育濃行進過程中,告訴人謝 育濃突遭被告持木棍往背部攻擊,且其等所述與告訴人謝 育濃受傷照片(偵卷第41頁)顯示其背部紅腫之傷勢部位 相符,並無誇大受傷經過之情形,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承有於告訴人簡士軒騎車搭載告訴人謝育濃時,「隨 手拿一個掃把棍子甩過去」(本院易卷第140頁),其所 述情節,核與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中所證:被告的棍子甩 過來就打到我後背等語(本院易卷第129頁)相互吻合, 足認告訴人謝育濃前揭證述其遭被告徒木棍攻擊等情,堪 以採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謝育濃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遭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追撞,始以掃 把阻擋云云,然此節為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 (本院卷第13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 告所述確有實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已非無疑;縱令被告 所辯屬實,被告自承其尚未遭告訴人謝育濃、簡士軒騎車 撞擊(本院易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閃過該騎車追撞之 攻擊,亦難認被告有何持棍棒加以反擊之必要,是被告所 為辯解,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謝 育濃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以木棍攻擊 告訴人謝育濃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謝育濃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謝育濃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龍昌路與龍川5街路附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 毆打告訴人簡士軒左耳,致告訴人簡士軒受有左耳紅腫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謝育濃之指訴、告訴人簡士軒之指訴、現場照片及告訴 人簡士軒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簡士軒等 語。經查,告訴人簡士軒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出手朝我左 耳處攻擊等語(偵卷第24頁),然依告訴人謝育濃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只有看到被告與簡士軒互推,但是他們沒有動 手;我只有看到他們拉扯而已,沒有看到簡士軒遭被告攻擊 等語(本院易卷第132、133頁),足認告訴人簡士軒前揭證 詞之憑信性尚非無疑,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逕 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簡士軒之犯行,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2024-12-30

TYDM-113-易-1146-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沅澄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 239、2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沅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沅澄、黃柏凱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葉沅澄於民 國112年5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容門 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黃柏凱,再由黃柏凱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鄭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美秀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碧霞、鍾子加、張雄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沅澄、黃柏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沅澄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134頁);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138至1 3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1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宏威、劉秀美、陳碧霞、鍾 子加、張雄凱,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239、2369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沅澄於 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沅澄已與告訴人鄭宏威達 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被告二人再與告訴人陳碧 霞、張雄凱、鍾子加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葉沅澄已全部履行其對告訴人鄭宏威、陳 碧霞、張雄凱、鍾子加之上開和解及調解條件等情,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63 頁、偵字第1628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葉沅澄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37頁),惟被告葉沅澄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甫經本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另被告黃柏凱前因竊盜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謝咏 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鄭宏威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小雜物販賣」內之暱稱「李泰銘」,想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今彩539」參與博奕可獲利云云,至鄭宏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1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鄭宏威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偵53872號,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3872號,第21至5頁) ⒊鄭宏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3872號卷,P17-20)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含暨被告葉沅澄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53872號,第83頁) 2 劉秀美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坤祥」向告訴人佯稱:可加速報彩券名牌之會員,並需繳納保證金3萬元云云,至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3914號,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914號,第17至21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14、27至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899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53頁) 3. 陳碧霞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某時許在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參加群組「紐約所,美金收益」可投資獲利云云,至陳避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9分 2萬7,583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碧霞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16287號,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914號,第49、55至56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58至67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41頁) ⒌劉秀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77頁) 4 鍾子加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蔡美鳳」、LINE暱稱「Beryl」等,向告訴人佯稱:可出租房子,惟需先支付租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19分 1萬6,0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鍾子加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01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07至108、111至117頁) ⒊FB通訊軟體租屋資訊、告訴人鍾子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119至12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5 張雄凱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A」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茶葉直獲利云云,至張雄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4日下午9時2分許(並辦一紙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2年6月4日下午7時2分許,見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3萬6,8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張雄凱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85至186、189至195頁) ⒊張雄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23239號卷,第19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2024-12-30

TYDM-113-金訴-712-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記載「機車 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 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應更正為「機車腳踏墊上之藍 芽音響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藍芽音響1臺後 旋即離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因竊盜與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遭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認其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尋獲並發還予 告訴人賴清景,且被告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贓物 領據與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452號卷【下稱偵卷】第49、51頁),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國中畢業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52號   被   告 陳俊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縣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後方停車場前,見賴清景 所有、放置在其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腳踏墊上之藍芽耳機1臺(價值新臺幣1,6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藍芽耳機1臺後旋即離去。嗣經賴清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清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縣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清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 告遭查獲之照片共計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業已扣案,而無其他犯罪所得,爰無聲請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YDM-113-壢簡-1042-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德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吳德和(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3、77-78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 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 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妻子離婚,小孩因犯罪被判20年有 期徒刑,妻離子散家破人亡,我哥騎車摔到左半邊半身不遂 ,無法分擔90歲母親照顧責任,剩我可以工作,我又有情緒 障礙,希望法院審酌這些情節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酒駕對公共安全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卻罔顧自 身及公眾安全酒駕上路,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 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的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為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 況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到 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居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本件不待被告 陳述逕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交簡上-144-20241227-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8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1號),被 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瑞共同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輸入動物用 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瑞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 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文瑞於本 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0頁)」外,餘均引用如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文瑞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 動物用禁藥罪。  ㈡被告王文瑞與張一郎(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 在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併辦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係被告張一郎於同一次 委託王文瑞幫忙採購之動物用禁藥(即GambazinR鴿子藥124 包),王文瑞雖分成兩個時間寄送至我國,然被告2人乃基 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瑞未經許可違法輸 入動物用禁藥,影響主管機關對動物用藥品之管理,所為應 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王文瑞於5年內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素行及 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 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 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 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促其於緩刑期 間徹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 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沒收:本案查獲之動物用禁藥,均已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3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條第1項第2款但書所 定情形外,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39號   被   告 張一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一郎與王文瑞均明知「病毒靈注射液(OrniInjection) 」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外地 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定,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竟未經核 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輸入動物用禁藥 之犯意聯絡,由張一郎委託王文瑞向不知名之淘寶賣家購買 「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復於112年3月14日,利用不知 情之璟赫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文瑞為納稅義務人,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20T8ZR751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 號、分提單號000000000000號),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 擅自將「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自境外空運來臺,寄件地 址則為張一郎承租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輸入動物 用禁藥。嗣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並於111年3月14日將「 病毒靈注射液」藥品10盒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  (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暨扣案照片數紙。  (四)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五)個案委任書1份。 二、核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 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且為 其等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52號   被   告 張一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文瑞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訴字第4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一郎與王文瑞均明知「病毒靈注射液(OrniIn jection)」藥品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規定之動物用藥品 ,於國外地區購入之動物用藥品,應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 定,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 入,即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6條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 ,竟未經核准,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共同基於輸入 動物用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張一郎委託王文瑞向不知名之賣 家購買GambazinR鴿子藥124包,復於112年8月1日,利用不 知情之璟赫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以王文瑞為納稅義務人 ,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報單號 碼:第CX/12/0T8/Z457F號、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 單號碼:000000000000),而以進口快遞貨運方式,擅自將G ambazinR鴿子藥124包自境外空運來臺,寄件地址則為張一 郎承租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而輸入動物用禁藥。嗣 經臺北關人員查驗發現,並於112年8月1日將上開GambazinR 鴿子藥124包予以扣押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一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 (三)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暨扣案照片數紙。 (四)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 (五)個案委任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一郎、王文瑞所為,均係犯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33條第1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物為被告2人犯罪 所用,且為其等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83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 ,被告張一郎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同一次跟王文瑞說要買鴿 子藥,他分2次寄,前案已經起訴等語,足徵被告2人乃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是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2024-12-27

TYDM-113-訴緝-128-20241227-1

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賴嘉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3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秀惠於民國112年1月7日晚 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 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義路2段與新 興街丁字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兼告訴人賴嘉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碰撞, 致賴嘉俊受有心臟鈍傷、主動脈損傷、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 腔出血、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額顳骨骨折、右眼眶骨骨折 、左股骨的髁上骨折、左肱骨頭骨折、甲狀軟骨骨折、右上 右中肺葉鈍傷、右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 、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一肋骨骨折等傷害;李秀惠則 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秀惠、賴嘉俊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秀惠、賴嘉俊分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李秀惠、賴嘉俊已達成調解,且互相對對方撤回告 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53、57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原交易-50-20241227-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卉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聲請撤 回告訴狀、和解書及被告張采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采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 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罪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此有和解書 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91、93頁),併參 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足見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張采卉、王榆茵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本院另依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90號   被   告 張采卉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榆茵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采卉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一街往北埔路 方向行駛,行經正康一街與民光路口,行經交岔路口設有「 停」字標線,屬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 何不能注意之情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 適有王榆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光 路往民生路方向行駛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張采卉受有右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王榆 茵則受有左髖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詎張采卉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 救助受傷之王榆茵,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采卉及王榆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張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王榆茵發生碰撞後,即騎車離去之事實。 2.指訴被告王榆茵涉有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 告訴人兼被告王榆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張采卉發生碰撞之事實。 2.指訴被告張采卉涉有前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 三 本署當庭勘驗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受傷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四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張采卉及王榆茵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騎乘機車自均應遵 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2人自有過失,被告2人 之過失行為與渠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 張采卉於明知兩車發生碰撞後,猶逕自騎車離去,其主觀上 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綜上,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張采卉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張采卉所犯上 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YDM-113-審交簡-43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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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鑒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22 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鑒輝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更正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⑵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 命警方補正之警卷照片編號7、8之檔案。⑶審酌被告之犯罪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前於107年犯有竊盜罪(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君榮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犯罪工具即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22號   被   告 劉鑒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鑒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凌晨0時2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聖德路1段251 旁,持其自備並得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鉗子各1支,拆卸陳 君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電瓶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逃逸,並將上開電 瓶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經陳君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君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鑒輝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君榮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現場及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至本件被告犯罪所 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169-2024122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25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進忠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簡上字卷第 40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達成和 解,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就量刑方面則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 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 共識而尚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素行普通、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 原審於法定刑內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事後,量 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存在未 依卷內證據資料量刑,偏執一端而生失出失入之情, 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 使,自當予以尊重。   (三)再被告就本案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乙節,有簡上字卷附之和解書、告訴人陳報狀在 卷可查(見簡上字卷第17頁、43頁),被告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乙節固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然此部分與 原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仍難 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上 訴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已如前述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參以 告訴人亦表明本案同意原諒被告,希望給予從輕量刑之意見 ),是本院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客車 」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證據部分補充「公路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駛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 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設有閃光 黃燈號誌之路口前,未減速接近,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尚 未調解成立、被告過失之程度、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普通、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4號   被   告 林進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忠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大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大華路與內定一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行,適有賴玥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定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玥妤受有頭部未明示部 位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小腿擦傷 、右側踝部擦傷、右側下肢及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第6胸 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玥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玥妤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被告自有過 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告訴人未減速、停車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雖亦有疏失 ,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YDM-113-交簡上-140-2024122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天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天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天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 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275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755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此外,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併考量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59號   被   告 韓天倫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天倫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 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與郵局街口處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下午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嗣化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2758ng/mL、167 55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 二、案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韓天倫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黃頡承出具之查獲施用(持 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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