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沅澄
選任辯護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黃柏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87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
239、23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沅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沅澄、黃柏凱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葉沅澄於民
國112年5月底,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容門
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黃柏凱,再由黃柏凱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遂行犯罪。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二、案經鄭宏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劉美秀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陳碧霞、鍾子加、張雄凱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葉沅澄、黃柏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沅澄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134頁);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138至1
3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9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4頁),並
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
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
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
同法律併存等場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
,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
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
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
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
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現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
、第23條第3項前段,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比較,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依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是舊法
之減刑規定顯較新法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比較新
舊法之法定刑度,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依照
新法第19條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第14條(
一併考量同條第3項)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舊法亦較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從而,綜合考量前揭法
律適用情形,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整體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指112年1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
。
(二)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罪數:
被告2人各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鄭宏威、劉秀美、陳碧霞、鍾
子加、張雄凱,構成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二罪名,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其等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就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適用,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914、16287、23239、23693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具有通常社會經
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葉沅澄於
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黃柏凱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葉沅澄已與告訴人鄭宏威達
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9頁);被告二人再與告訴人陳碧
霞、張雄凱、鍾子加達成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葉沅澄已全部履行其對告訴人鄭宏威、陳
碧霞、張雄凱、鍾子加之上開和解及調解條件等情,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多寡、受害金額高低,暨其等於警詢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3872號卷第63
頁、偵字第16287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受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葉沅澄之辯護人固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137頁),惟被告葉沅澄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甫經本院
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另被告黃柏凱前因竊盜等案件,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日以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均不得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2人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
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郝中興、謝咏
儒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鄭宏威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大小雜物販賣」內之暱稱「李泰銘」,想告訴人佯稱可加入群組「今彩539」參與博奕可獲利云云,至鄭宏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21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鄭宏威於警詢之時指述(112偵53872號,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53872號,第21至5頁) ⒊鄭宏威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53872號卷,P17-20)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含暨被告葉沅澄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53872號,第83頁) 2 劉秀美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坤祥」向告訴人佯稱:可加速報彩券名牌之會員,並需繳納保證金3萬元云云,至劉秀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劉秀美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3914號,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3914號,第17至21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14、27至3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12899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53頁) 3. 陳碧霞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1月某時許在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參加群組「紐約所,美金收益」可投資獲利云云,至陳避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29分 2萬7,583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陳碧霞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16287號,第27至3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3914號,第49、55至56頁) ⒊劉秀美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3914號,第58至67頁) ⒋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41頁) ⒌劉秀美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3偵3914號,第77頁) 4 鍾子加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FB暱稱「蔡美鳳」、LINE暱稱「Beryl」等,向告訴人佯稱:可出租房子,惟需先支付租金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5日上午10時19分 1萬6,0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鍾子加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01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07至108、111至117頁) ⒊FB通訊軟體租屋資訊、告訴人鍾子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119至12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5 張雄凱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COLA」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茶葉直獲利云云,至張雄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6月4日下午9時2分許(並辦一紙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112年6月4日下午7時2分許,見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3萬6,800元 葉沅澄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⒈告訴人張雄凱於警詢之時指述(113偵23239號卷,第181至18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113偵23239號卷,第185至186、189至195頁) ⒊張雄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3偵23239號卷,第19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2341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3239號卷,第203頁)
TYDM-113-金訴-71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