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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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政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 「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 111年12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對告訴人林俊豪涉 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温政雄對告訴人徐煥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情緒,率 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徐煥昇,侵害告訴人徐煥昇之身體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 人徐煥昇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   被   告 温政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政雄係林俊豪胞姊林惠蘭之夫,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3 時57分許,飲酒後前往林俊豪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 處,認在場之徐煥昇為林惠蘭外遇對象,竟一時氣憤,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徐煥昇脖子,致徐煥昇受有 頸部挫傷之傷害,林俊豪見狀旋上前阻攔,並與温政雄發生 口角,詎温政雄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林 俊豪,並出拳毆打其頭部1下,致林俊豪受有右側上臂、右 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煥昇、林俊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温政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煥昇、林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及其翻拍畫面共15張。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温政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4-12-09

CPEM-113-竹東原簡-20-20241209-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雲金 李彥樺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雲金於民國112年6月3日12時5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 中興路4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明星路口,欲 右轉明星路行駛,本應注意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被告李彥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 口,上開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鄧雲金受有右手臂、右 手、右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彥樺則受有四肢多處擦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鄧雲金、李彥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鄧雲金、李彥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鄧雲金、李彥樺分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頁、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09

SCDM-113-交易-569-2024120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鄉村 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香村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4行關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東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刑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 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 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 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自摔受傷;惟念被告於犯後已 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 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3號   被   告 李東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城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新竹市香 山區鄉村路附近之朋友家,飲用半瓶高粱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6 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0號前,因重心不穩自摔倒地, 經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翌(24)日 凌晨0時3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09

SCDM-113-竹交簡-561-2024120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穎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思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 取之租賃小客車1輛,已由告訴人丁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 低;兼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 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被   告 何思穎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思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號中油加油 站停車場內,見丁磊將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車 並發動電門,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丁磊發現該車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晚間9時   1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40巷將軍村停車場內前查獲 何思穎並取回上開租賃小客車(已發還丁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思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既已返還告訴人,已無犯罪所得存在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2024-12-09

SCDM-113-竹簡-1331-2024120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運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運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 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 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 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毒偵616影卷第23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 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 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略)」,查 被告倪運廷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240ng/mL、安非他 命濃度2620ng/mL、嗎啡濃度2984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 值。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 全,其犯罪已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且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中產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616影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6號   被   告 倪運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運廷安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 能力產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民國113年4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 ○○路00巷00號之5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 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另為緩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0號麥當勞速食店前,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違停在人行道上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303公克)及玻璃球1顆等物,復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為2984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 6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2524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竹二-2;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3)及113年5月14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026)、113年4 月21日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前淨重0.303公克)及玻璃球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芊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2024-12-09

SCDM-113-竹交簡-570-20241209-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政雄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政雄係告訴人林俊豪胞姊林惠蘭之夫 ,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下午3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112年1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應予更正),飲酒後 前往告訴人林俊豪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住處,認在場 之徐煥昇為林惠蘭外遇對象,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掐住徐煥昇脖子,致徐煥昇受有頸部挫傷之 傷害,告訴人林俊豪見狀旋上前阻攔,並與被告發生口角, 詎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告訴人林俊 豪,並出拳毆打其頭部1下,致告訴人林俊豪受有右側上臂 、右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林俊豪部分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另被告對徐煥昇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 林俊豪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俊豪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竹東原簡字 第20號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得以 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 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09

SCDM-113-原易-93-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梓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伍梓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伍梓龍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伍梓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健身華」、「華碩官方客服」、「舊金山巨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㈤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 ,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9頁 、本院卷第5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 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 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5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上開扣案物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爰不重複宣告沒 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上開私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 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 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繳款人:空白、日期:113年1月31日) 供犯罪預備之物 2 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3 偽造之「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4 保密條款1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偽造之「瑞泰投資」姓名「陳家銘」工作證2張 供犯罪預備之物 6 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家銘」工作證1張 被告出示予告訴人查看以行 使 7 iPhone 12 手機1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 8 現金繳款單據1張(繳款人:楊沛穎、日期:113年1月31日) 1.被告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 2.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家銘」簽名署押1枚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62號   被   告 伍梓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梓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舊金山巨人」、「姆巴佩」、「 借尼龟」、「小雞逼逼」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取取款 金額2%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自112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健身華」、「華 碩官方客服」向楊沛穎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派 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楊沛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 ○鎮○○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7萬元予伍梓龍 ,伍梓龍則先依「舊金山巨人」之指示,在上址附近便利商 店,將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2 張及工作證1張、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之收據7張、蓋有偽造之「泰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收據2張及工作證2張印出,並在蓋有偽造之「華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張紙及蓋有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張上偽簽「陳家銘」署名及填具金 額後,配戴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陳家銘),將其中1張登載「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 13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之意旨及簽署「陳家銘」之署押 之收據,交付予楊沛穎而行使之(另1紙登載「華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之意旨及簽署「 陳家銘」署押及另1紙登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 年1月31日收取257萬元意旨及簽署「陳家銘」署押之收據, 因「舊金山巨人」表示填載錯誤而未交付,並為警查扣)。 伍梓龍收款後,旋在新竹縣竹東鎮五豐街某民宅車庫內,將 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不詳民眾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在案發地附近發現伍梓龍 ,經伍梓龍同意當場扣得現金繳款單據1張、日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7張、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保密條 款1張、瑞泰投資名片2張、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IPHONE12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沛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梓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遭詐騙而交付257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113年5月6日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共11張、扣案物照片共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楊沛穎提供之現金繳款收據4張、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匯款回條聯2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對話紀錄29張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行為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 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張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7張、瑞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2張、保密條款1張、瑞泰投資名片2張、華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 付予告訴人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 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收據上偽造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家銘 」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06

SCDM-113-金訴-619-202412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63號 原 告 楊沛穎 被 告 伍梓龍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06

SCDM-113-附民-863-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041號、第2725號、第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徐榮政透過邱進興(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居間媒介,經邱進興 電話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間11時42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公克 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實際上僅有0.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給蔡金華,蔡金華則當場交付價金2,500元給徐榮政。嗣 蔡金華發現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於翌(11)日凌晨0時5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邱進興上情,邱進興於同日凌晨0時3 9分許,陸續以LINE回復「差多少」、「有說要補」、「明天補 給你明天中午回來」等語。徐榮政經邱進興聯絡並得知上情後, 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在前揭超商,承前犯意,與邱進興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與邱進興, 由邱進興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在邱進興新竹縣湖口鄉國華街 住處附近某檳榔攤,將該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交給蔡金華。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徐榮政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榮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041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7 1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邱進興(見偵1 0356卷第3頁至第4頁、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蔡金華(見 他1584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10356卷第88頁至第89頁、 他186卷第2頁至第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均相符,並 有證人邱進興、蔡金華之LINE聯絡對話截圖1份(見他1584 卷第30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刑事裁 定1份(見他1584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榮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邱進興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 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 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值非難,然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1次,交易之數量、價金亦非甚 鉅,尚堪認係就毒品互通有無,其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依 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縱處以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亦顯 不盡情理,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均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 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 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金額,暨其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為2,500元,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SCDM-112-訴-201-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炫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炫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 「張春霞」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春雲」、犯罪事實欄一、( 三)最末行關於「約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000元」 、犯罪事實欄一、(四)最末行關於「約6,0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6,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炫燁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炫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各犯行分別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380元、L9W-093 號車牌1面、5,000元、6,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9W-093號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彭炫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8號   被   告 彭炫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炫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8時8分許,搭乘陳星翰、吳聰憲( 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營偵字 第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後,即步行前往林鋐宸所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破壞選 物販賣機零錢箱(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零錢共新臺 幣(下同)1,380元,之後彭炫燁搭乘不知情之李文景駕駛之 白牌計程車至高雄市鹽埕區而竊取得手。 (二)於111年9月21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7時51分許之期間,騎 乘張春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至 臺南市北門區文山里台17線與174線路口後,以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起子及 板手取下郭蹕誠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牌1面而竊取得手。 (三)於111年9月21日下午7時51分許,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A機車前往王仁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 非夾不可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撬破壞選物販賣機零錢箱(涉嫌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零錢共約5,000元。 (四)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1時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周明宏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酷手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破壞 選物販賣機兌幣機,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周明宏並竊取 其中零錢共約6,000元。 二、案經林鋐宸、郭蹕誠、王仁竑、周明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炫燁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   一、(一)所載犯行。 (2)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惟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使用十字起及板手,   辯稱係徒手云云)。 (3)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惟否認竊取零錢數額達5,000元,辯稱:只竊取2,000   元左右)。 (4)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惟否認竊取零錢數額達6,000元,辯稱:只竊取3,000   元左右)。 2 同案被告陳星翰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吳聰憲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4 證人吳吉拉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晚上搭乘同案被告陳星翰、吳聰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學甲區天水路下車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鋐宸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6 證人李文景於警詢時之證 述 佐證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間搭乘其所駕駛之計程車至高雄市鹽埕區下車之事實。 7 告訴人郭蹕誠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告訴人郭蹕誠上揭車牌遭竊之事實。 8 告訴人王仁竑於警詢時之 指述 佐證其選物販賣機零錢箱遭破壞並遭竊取零錢共約 5,000元之事實。 9 告訴人周明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其選物販賣機兌幣機遭破壞並遭竊取零錢共約 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李文景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紙、告訴人林鋐宸遭竊案之刑案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 片)31張及警方製作之竊嫌徒步方向之GOOGLE地圖、BMY-7979號自用小客車行向之GOOGLE地圖各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 11 告訴人郭蹕誠遭竊案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比對圖2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 12 告訴人王仁竑遭竊案之現場相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沿路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及比對圖1份、警方製作之GOOGLE 地圖1份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 13 告訴人周明宏遭竊案之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11張 佐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犯行。 1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炫燁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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