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峻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坤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坤明(下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及手法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 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併衡以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與罪質類型等整體犯 罪情狀,暨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 界限等事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當初會犯罪係因父親臥病在床,由母 親一人照顧,兄長出國不顧家庭,家中經濟困窘,其為了賺 錢支付各種款項才會加入詐欺集團;受刑人對於過去所犯各 罪感到懊悔,並對被害人致上最真摯歉意,其前於警詢、偵 訊時均坦承犯行,事後亦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有按時 賠償,鑑於刑法之目的係使受刑人知錯願改、得重新融入社 會而為適當之懲罰,懇請考量其父母年邁、需要照顧,予其 早日返鄉、重新做人之機會,在合理範圍內重為最有利之量 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 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 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 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經 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8月29日)前所為,原審 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 68年,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 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 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3月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 年3月(共11罪)、1年4月(共6罪),合計為有期徒刑32年 7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 之聲請審核卷證,及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 如附表所示各罪後面還有案件,希望最後結束再一次合併之 意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8號卷第41頁 )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且其依職 權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 意為必要,至原審法院裁定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與其他案件是否得另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乃檢察官 職權行使之範疇,非得由原審法院依職權為之,併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裁量之刑度亦已大幅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 更與內部界限無違,且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乃個別犯罪 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者,是此部分抗告意旨顯非可採。此外,抗告意旨另所指受 刑人之個人、家庭生活狀況等節,亦非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 之事項,是受刑人以此為由請求重新為最有利之量刑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6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6日 至同年月28日 111年9月22日 至同年月30日 111年9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153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3、14970、15405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50266、50270、54808、6209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2年度偵字第4861、494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684、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 、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25日 113年1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03、684、838號、112年度訴字第81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6 、60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232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32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2665號 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30號 ⒉編號3所示罪刑,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號1至2所示罪刑,業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 至同年月29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30日 至同年10月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5801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25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3、62號,移送併辦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6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93號 ⒉編號4所示罪刑,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⒈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83號 ⒉編號5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870號

2024-12-27

TPHM-113-抗-2635-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Henry Lee Cox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Henry Lee Cox(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 月6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甫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衡情被告面臨此刑期應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 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自113年9月6日 起、同年11月6日延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將於114年1月 5日屆滿。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 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延長羈 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005號卷第249至251頁),認被告被訴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 6月,堪認其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 係英國人民,在我國境內並無固定住、居所,其入境我國後 於臺北市區內屢屢更換住宿之旅館,且其住宿旅館係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Kas」代為預定,有被告與「Kas」間訊息 截圖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9至123頁),且被告係以假名「 KS」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亦有簽收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 頁),足見被告行徑顯與一般遊客有異,顯有掩飾行蹤、規 避查緝之意;復考量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刑度非輕,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既經原審判處 重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當可合理判斷被告 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而可預期其為規避後續審理程序 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足見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  ㈡又本案雖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亦尚 未確定或執行,本院審酌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甚多,倘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為確保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科技監控等 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得抗告)

2024-12-27

TPHM-113-上訴-3005-20241227-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惠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惠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媚(下稱受刑人)因侵占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經 本院補充如本裁定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 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 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 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3年8月27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經 核與規定並無不合。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10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背信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45號判決有期徒 刑10月、5月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 期(10月)以上,及裁判宣告刑之總和(1年3月)之間。 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 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是無庸為易科 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27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泓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5514 字第11391468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泓翔(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件一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3593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又犯如附件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5 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甲 、乙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4年6月,惟若將如 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按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4112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3月執行,而以如附件 二所示編號5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9月9日)為基 準,即可將如附件一編號1所示之重罪(有期徒刑3年2月) 囊括在內,避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重罪而有責罰不當之虞 ,且原先定刑方式與受刑人請求定刑方式兩者上限相差3年3 月【計算式:(甲裁定之有期徒刑上限4年3月+乙裁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21年8月)-(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 有期徒刑1年3月+如附件二編號5至28所示之罪合併刑期21年 5月=3年3月】,下限相差1年11月【計算式:(甲裁定之有 期徒刑下限3年2月+乙裁定所示各罪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 )-(如附件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3月+乙 裁定所示各罪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1年11月】,客觀上存 有明顯差異,實有重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就此未察,逕以新北檢貞己113執聲他5514字第1 139146873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甲裁定 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乙裁定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 人以甲、乙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4年6月,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 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 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本院(即乙裁定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經本院於 109年8月5日判決,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請求檢察官 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為之,始屬適法,然受刑人竟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進而揆諸首揭 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 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 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有欠缺,則其聲請並不合法 ,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 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333-2024122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鈞偉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林蔡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政誠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凱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廣翰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正諺 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碩文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昌儒 被 告 王盛弘 盧奕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5分 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0

TPHM-112-原上訴-205-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正 選任辯護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嗣解除委任) 郭峻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95號、11 1年度偵字第28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聲正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第 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聲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柯 泰安、莊志成。 (二)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之代價,向陳鑫庭(經 檢察官另行偵辦)購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予以持有,欲 伺機販售;吳聲正於同一時間、地點,以1千元之價格, 向陳鑫庭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撤回上訴,然因該部分與被 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撤 回上訴,不生撤回之效力,該部分犯罪事實,仍為本院審理 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有關上訴人即被告吳聲正(下稱被告)111年7月18日警詢、 偵訊自白,得否為證據之說明: (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 1.執行搜索程序之員警於被告住處搜索暨控制被告行動中,向被 告誆稱本案證人柯泰安、莊志成等人遭查獲吸食毒品且經其等 供出被告為伊等之上游、他們都認了,你也認一認或許有機會 沒事等語,並以近乎脅迫之方式,令在場被告誤認上開情形, 致遭員警以上開虛偽事實誘導被告坦承販毒,但經查當下本案 證人均未受依法搜索或問訊之程序,故搜索員警顯然係以未發 生之事實脅迫被告自白,殊難想像於法治之當下,仍有此等以 錯誤資訊誘導犯罪嫌疑人就莫須有之罪名招供違反情形。 2.承上,被告誤以為本案證人向檢警胡亂供出被告為其上游(被 告否認),被告因遭不正訊問之誘導,加上被告移送至警局且 製作筆錄之前,曾遭當下員警先行叫至分隊旁之辦公室,並以 此要脅逼迫被告自白,而該段時間係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之前 所發生之事情,一連串之違法搜索及逼供行為,被告自刑大移 送至地檢署問訊之期間,係屬一連串之訊問過程,被告因受先 前誘導及脅迫問訊之原因,為免受到更不利之處分或受羈押之 後果,對於7月18日偵訊時,基於時空及連續問訊之密接性, 該違法訊問之結果當有延伸於偵查階段,據此,被告於偵查中 之筆錄,仍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而應無證據能 力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100條之2規定,司 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 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調 查機關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因 此,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 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詢問、不得於夜間詢 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 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 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 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 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 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 )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 ,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 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 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審勘驗被告111年7月1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檔案,結果 為影片全程僅有影像,並無聲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191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亦函覆稱:經本隊檢視吳聲正錄影檔案因不明原因,故聲 音無法撥放等語,有該大隊112年3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6 字第11270539400號函可考(原審卷第83頁)。雖上情與 警詢時自始未錄音之情狀不同,但結果上導致無法建立警 詢筆錄之公信力,且無法證明調查機關是否已恪遵詢問程 序之規定,無法確認程序為合法正當,經審酌員警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侵害被告權 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 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後,依據前揭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縱被告自白係本 諸自由意志所為,為被告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本院認 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所為供述,不得作為本案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院認定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具任意性之理由 1.本院勘驗警方搜索光碟之結果,搜索過程為「員警向被告出示 搜索票,並以言語告知這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核對被 告年籍資料,之後才開始搜索被告身體及機車,被告對警方出 示搜索票,並沒有爭執警方不是警察,顯然知道對方是行使公 權力之人。員警進入被告房間內執行搜索。剛進入被告房間時 ,被告情緒激動,員警安撫被告情緒。搜索過程中,並無員警 對被告稱證人柯泰安、莊志成已經供出被告、要被告認罪等相 關對話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被告主張其於搜索時遭誘導,誤信證人柯泰安、莊志成已經 供出被告,方進而於偵訊時自白云云,顯非實在。 2.被告主張其警詢陳述係肇因於製作筆錄前有被叫到分隊長辦公 室遭脅迫,致該脅迫延續至偵查中,以致妨礙其偵查陳述之任 意性云云,並聲請本院調取分隊長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然經本 院詢問高雄市刑警大隊之結果,111年7月18日之錄影紀錄已無 保留,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 復未釋明有其他證據可實其說,即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3.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白),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第25偵查庭、於該署檢察官面前所為,和警詢時相比,除訊問 被告之時間、地點已經更易,訊問主體亦明顯不同,且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前,也再次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各款 之權利。觀諸被告有多項前科,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 其並非毫無受檢警詢問經驗之人,於此情境下,尚難認其偵訊 自白,有不具任意性之可能。 4.再觀諸被告經檢察官訊問:「請你確認,當天是否真的有轉讓 1包0.275公克的安非他命給張詠承?還是還他釣竿?」時,係 答覆稱:「我在警詢中可能記錯了,那天我應該是還他釣竿」 等語(偵一卷第164頁),面對檢察官訊問被告是否有轉讓第 三人張詠承毒品之問題為否定的陳述,且被告甚至有更正自己 在警詢時供述內容之情形,故實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何 延續警詢時影響的狀態,或者違反其任意性之情事,自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柯泰安警詢、偵訊筆錄未經被告詰 問無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證人柯泰安警詢筆錄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 法則之例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 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 ,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 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 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 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 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 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 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 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 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 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 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 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 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 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 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 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柯泰安於本院證述:「警 詢筆錄有看過內容,有老實陳述。警察沒有使用強暴、脅 迫等不正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6頁),而其本 院證述:「被告沒有在10月30日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292頁)之陳述與其警詢陳述不相符,本院審酌 證人柯泰安陳述警詢時,無遭違法取供情事等證明力明顯 過低瑕疵之外部情況,且證人柯泰安證述因自己女兒罹患 血癌,而向被告借錢,被告對其顯有重大恩情,當無故意 誣攀被告之可能,並考量其警詢陳述之本案毒品交易細節 ,與其於本院證述內容顯有不符,其警詢陳述因距案發日 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並且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 所生之利害關係,而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不乏因人情壓力等 干擾因素,進而變更證詞,足徵證人柯泰安警詢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此部分證詞,亦係判斷被告是否 有本案販賣毒品事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證人柯泰安偵訊筆錄具證據能力之理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 ,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 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 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 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柯泰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偵查中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 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證人柯泰安 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作證,自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故其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對犯罪事實欄 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辯稱:我那天有和柯泰安聯絡並見 面,見面後我有拿海產給他,後來柯泰安有匯錢給我,因為 柯泰安要還我錢等語;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部 分,辯稱:我和莊志成確實有聯絡和見面,但莊志成沒有給 我2,000元,我也沒有拿甲基安他命給他,我們應該只有聊 天而已等詞;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稱:我當時只有 跟陳鑫庭拿重量半台的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另外5包甲 基安非他命是我原本就有的,而且我沒有要賣云云。經查: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行為之理由 : 1.被告與柯泰安曾於110年10月30日見面,柯泰安嗣後並有匯款2 ,000元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64頁、第36 4-365頁),核與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一卷第75-76頁、偵一卷第82-81頁),並有門號00000000 00與門號0000000000於110年10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 卷第25頁)、110年10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 6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柯泰安於警詢時證稱:我記得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2次,購買地點都是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 市,是被告叫我過去找他拿安非他命,第1次是大概在110年10 月30日19時50分左右。C1-1至C1-5的簡訊和通話譯文內容是我 和被告的對話內容,是我要拿2,000元跟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 命。我在110年10月30日19時50分許騎乘重機車ADL-3601號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的統一超商大洋門市與被告碰面購買 毒品安非他命,我向吳聲正拿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後,再 以匯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的2,000元匯給被告,拿完之後我就 離開了等語(警一卷第75-76頁)。證人柯泰安復於偵查中證 稱:簡訊及通訊監察譯文提及「那哥我過去找你,然後你帳號 給我,我十二點匯給哥好嗎?同事在臺中載飯,回來會拿給我 ,我要還哥利息2000」、「那去哪裡找哥」、「711」、「B: 哥,我5分鐘後到」、「A:OKOK」,其中A是吳聲正、B是我, 「我要還哥利息2000」就是我要跟被告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我們要進行毒品交易是以「利息」當作毒品的代號,這次我 騎ADL-3601號機車過去鳳山區大明路144號的統一超商大洋門 市跟被告見面,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去,我打完電話沒幾分鐘 就到了。這次交易有成功,被告毒品先交給我,錢的部分我晚 一點再匯款,被告給我1包安非他命,實際重量我不知道,我 回去也沒有秤。這次買毒品的價金好像也是當天晚上匯給被告 ,我是匯到被告指定的一個郵局帳號,我不記得被告說的郵局 帳號幾號,因為是去年的事了等語(偵一卷第80-81頁)。 3.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泰安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30之日通訊內容略以( 警一卷第25頁):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C0-0 0000-00-00 00:14:37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那哥我過去找你然後你帳號給我,我十二點匯給哥好嗎?同事在臺中載飯 回來會拿給我 我要還哥利息2000 C0-0 0000-00-00 00:16: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好 C0-0 0000-00-00 00:18:4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那去哪裡找哥 C0-0 0000-00-00 00:19:03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訊息>711 C0-0 0000-00-00 00:44:2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哥,我5分鐘後到 A:OK、OK   由C1-1至C1-5通訊內容可知,被告與證人柯泰安於110年10 月30日相約見面之原因,係因證人柯泰安稱要「還哥利息20 00」,且上開通訊並未提及任何被告要拿海產予證人柯泰安 的內容,故其等相約見面實與被告辯稱要交付海產無關。又 細繹上述通訊內容,證人柯泰安既已請被告提供匯款帳號供 其匯款之用,實無必要在已約定透過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之情 形下,柯泰安仍然需要親自與被告碰面還利息2000之理。且 證人柯泰安亦於本院證述:「跟被告借錢沒有付利息」(見 本院卷第288、294頁)等語,足認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利息2000」確係被告與證人柯泰安交易毒品之暗語 屬實。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至19時50分許,柯泰安確實 係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約定向被告購買價格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被告碰面而取得毒品並以嗣後匯款交 付價金方式完成毒品交易。證人柯泰安於本院改稱:沒有向 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真的要給被告利息,被 告說不用云云,顯非真實。 4.況查被告前於偵查中亦自承:「(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 於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37秒至同〈30〉日19時44分21秒通訊 監察譯文】110年10月30日這天,你和柯泰安聯絡後,在鳳山 大明路的7-11大洋門市外面,你以2000元賣了1包安非他命給 柯泰安?)是」、「(問:「利息」是你們交易安非他命的代 號?)是」、「(問:利息2000是指要交易2仟元的安非他命 ?)是」、「(問:當天你賣的柯泰安的那包安非他命重量? )應該也是1克」、「(問:柯泰安購毒的錢都是匯到你指定 的帳戶?)他後面是匯的還是拿現金給我,我忘記了。」、「 (問:你有收到這次的錢?)應該有」、「(問:【提示監視 器畫面】你於110年10時30日19時50分許,便從你住處出來並 騎乘你所有之紅色210-LXK號重機車出門,是否就是前往7-11 與柯泰安交易?)是」等語(偵一卷第162-163頁),可見被 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C1 -1至C1-5通訊譯文內容均互核相符,且斯時被告均未提及110 年10月30日當天有何交付海產予證人柯泰安一事,足認被告前 開所辯洵不足採。 (三)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2行為之理由 : 1.被告曾於110年12月26日與莊志成見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原審卷第64頁、第365頁),核與證人莊志成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251-2 6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莊志成)11 0年12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表、110年12月2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警一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證人莊志成於偵查中證稱:110年間我曾經用0000000000號的 行動電話打給被告要購買毒品,(警一卷第23頁的譯文)這次 聯絡是在說毒品交易,當天聯絡之後,我就騎機車到被告在鳳 山區武營路的住處外面用2,000元跟他買1包安非他命。當天被 告先收錢,把安非他命放在菸盒內,再放在被告家旁邊的電箱 上,我再過去拿。我買到4分之1錢的重量,2,000元就是半半 的價格,半半就是4分之1。(通訊譯文內)「這樣要不要過來 吃東西」是交易安非他命的代號,我找被告,他就知道我要買 毒品,被告如果說讓我過去,就是同意要跟我交易,「我要那 個…更高一點的」就是我要被告給我多一點重量等語(偵一卷 第12-13頁)。證人莊志成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0年12月26 日晚上11點我有跟被告連繫要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就是半半、1公克,當時是約在被告的居住處所,(我)先 拿錢給被告,被告把安非他命放在他們住家旁邊的電箱,我再 過去拿,電箱就在我們見面地方的旁邊。警一卷第23頁的通聯 記錄就是我要跟被告交易毒品的意思,「我要更高一點的」是 希望被告給我多一點。我們是交易安非他命,已經固定都是這 樣了,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其他毒品,如果被告叫我過去,就是 沒問題。我之前有和被告玩星城和包你發的遊戲,但如果是( 講)遊戲點數,我會說「我要押更高一點」,不會說「我要那 個更高一點」等語(原審卷第250-261頁)。 3.參酌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莊志成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2月26日之通訊內容略以( 警一卷第23頁):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B0-0 0000-00-00 00:18:51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你睡了嗎? A:差不多(要睡)了 B:這樣要不要過來吃東西? A:好啊,你過來啊 B:那我過去,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 A:好啦,OK啦 B:好 B0-0 0000-00-00 00:35:59 0000000000 >> 0000000000 A:要到了沒? B:要到了,還沒,要到了,我還在路中   由上開通聯譯文可知,證人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與被告 見面前,確實有先向被告稱「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 ,2人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相約見面聊天;且觀其等談 論及「那我過去,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語句,既稱 證人莊志成前往被告處見面才要「那個」,此與線上遊戲點 數下注或儲值等語意亦不相符,足認證人莊志成上述證稱其 與被告之交易毒品過程可信,上開譯文可補強證人莊志成之 證述。 4.況查,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提示門號00000000 00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8分51秒至同〈26〉日23時35分59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2月26日這天,你和莊志成聯絡後,是 否在你家外面以2千元賣1包安非他命給他?)是」、「(問: 「要不要過來吃東西」是你們要交易安非他命時的代號?)是 」、「(問:「我要那個...更高一點的」是莊志成要你多給一 點毒品安非他命?)是」、「(問:這次交易,你賣給他的安 非他命是4分之1錢重?)2,000元是半半,重量是1克」、「( 問:半半你都給1克?)半半就是1克」、「(問:這次交易, 莊志成先給你錢,你把安非他命放煙盒內,再把煙盒放在你家 附近的電箱,由莊志成自己去拿?)是」、「(問:【提示監 視器畫面】110年12月26日當天,你與莊志成相約見面,莊志 成騎乘重機車M6H-658前往,你與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23時 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面,你將東西拿給莊 志成後,莊志成將現金拿給你後,雙方便離開現場?)是,他 先拿現金給我,我再交東西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就與證人莊志成進行交易過程,係由莊志成先交付現金、被告 才交付毒品,且販賣毒品重量為價值2,000元的半半等情,與 證人莊志成上開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莊志成上開所述屬實 ,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四)查「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成分,二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 之第二級毒品;而證人柯泰安、莊志成雖一再證稱本案所 涉毒品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 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事項,是本院認為 被告及證人柯泰安、莊志成於警詢、偵查或本院所為「安 非他命」之供(證)述,係無法分辨「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 (五)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 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各向證人柯泰安、莊 志成收取2,000元,並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則於政府嚴厲查緝毒品販賣,且販賣毒品 罪係重罪之情形下,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不致輕易將 持有之毒品交付予證人柯泰安或莊志成之理。是被告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分別向證人柯泰安、莊志成收取2,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泰安、莊志成之行為, 均具營利之意思,而均屬販賣行為無疑。 (六)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之理由: 1.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客觀行為,為 其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白色結晶經鑑定後,確含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5月20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46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警二卷 第119頁、本院卷第173-175頁)。 2.被告雖矢口否認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之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跟陳鑫庭買毛 重16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他的5包是我吃剩本來就有的 ,而且我沒有要賣等語。然查證人陳鑫庭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後,我於111年7月16日14時許,約在我 住處旁統一超商(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大同路口)與被告進行 毒品交易,此次被告以2萬4,000元向我購買半台重(約19公克 )安非他命毒品及重量不詳大麻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81-182 頁)。故依證人陳鑫庭所證述販售予被告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重量而言,並非僅有被告所稱毛重16公克之該1包甲基安非 他命。又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扣到的這些安非他 命,是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2萬4 仟元向綽號『兄弟仔』的成年男子買的?)是」、「(問:這些 安非他命除了供你施用外,也有打算要拿來賣?)是,有打算 拿來賣,我家裡經濟不方便,但這些我還沒有賣出去」、「( 問:有無其他補充?)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我是因為太 太大腸癌,我父親中風,家庭經濟不好,希望可以賺一些錢幫 助家用」等語(偵一卷第164-165頁),除坦認經檢警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係向陳鑫庭所購買外,亦明確自白有打算 將該些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以供給家中經濟所需。審酌被告遭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多達6包,含袋毛重共22.16公克 ,其中5小包毛重各為0.5-1.68克不等,顯係分裝完畢待售) ,足以佐證其於偵查中供稱有打算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販賣乙 情,應屬可採,故被告實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3.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 人陳鑫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91-182頁), 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8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1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偵一卷第2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107-115頁)、搜索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 第114-115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如 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大麻1包,經檢驗鑑定後,除含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外,雖另同時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五級毒品大麻酚之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 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 偵一卷第209頁)。然考量證人陳鑫庭證稱其係販賣半台重之 (甲基)安非他命及重量不詳大麻毒品與被告乙情(原審卷第 181-182頁),且亦不能排除因被告使用毒品包裝袋而產生成 分參雜之可能,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其持有之大麻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附此敘明。 4.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扣到的這些安非他命,是11 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2萬4仟元向綽 號『兄弟仔』的成年男子買的?)是」、「(問:扣到的大麻, 也是111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00號頂樓以1000元 向「兄弟仔」買的?)是」等語(偵一卷第164頁)。而證人 陳鑫庭亦證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後,我於111年7月 16日14時許,約在我住處旁統一超商(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大 同路口)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此次被告以2萬4千元向我購買 半台重安非他命及重量不詳大麻等語(原審卷第181-182頁) ,顯與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是於110年7月16 日14時許同時、在相同地點,向陳鑫庭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難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分別2罪,容有未洽。而被告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詢,是否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大隊函復略以 :該案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為陳鑫庭,本大隊業於111 年10月17日已就渠之供述查緝陳鑫庭到案,全案移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有該大隊112年7月25日高市警 刑大偵16字第11271857000號函暨所附被告警詢筆錄、陳 鑫庭刑事案件報告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警詢筆錄等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39-186頁)。參以陳鑫庭到案後,亦坦 承有於110年7月16日14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大麻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81-182頁)。而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本署業 因其供出毒品上游,進而查獲陳鑫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現由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9511號 案件偵辦中等語。是足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果 因被告供出而查獲上游陳鑫庭,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濫用 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單純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態度難謂尚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次販賣 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額、數量,及意圖販賣而 持有與持有毒品之數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 本判決內公開揭露),另參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原審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 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被告前 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11年,依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之犯罪所得,各為2千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 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白色結晶6包,經鑑定後,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 示植物2包經鑑定後,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等 成分,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9月2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 5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6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可參(警二卷第119頁、偵一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73-17 5頁),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之附 表一編號3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 併同處分,依同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iPhone 7手機1支,係被告持用與 購毒者柯泰安、莊志成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認定 如前,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6、9至11所示之物,均無 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 交易聯絡工具,於110年10月31日16時35分許與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柯泰安傳送簡訊聯繫,柯泰安表示欲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允後,柯泰安於同日16時50分許 ,至前開「7-11超商大洋門市」與被告見面,被告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柯泰安,柯泰安嗣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2 ,000元價金予被告,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柯泰安。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編號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 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 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 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 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施用毒品者所稱向 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 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 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 須與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 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 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影本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1 0年10月31日我有和柯泰安聯絡,但沒有見面,之後柯泰安 說要來找我,但我後來都沒有跟他聯絡,至少半年等語。經 查: (一)證人柯泰安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10月31日16時50 分許,騎乘重機車ADL-3601號,前往統一超商大洋門市與 被告碰面後,我向被告拿1包重量不詳的安非他命後就離 開了,我之後再以匯款之方式將購買毒品的2,000元之匯 給被告等詞;然其亦證稱:C2-1至C2-4通訊譯文中「海產 有更新鮮的嗎」只是被告單純找我吃飯;「身上的現金前 幾天付給哥的利息都付完了,所以問哥方便嗎」是指我能 不能先跟他拿毒品安非他命,之後再將購買毒品的錢匯款 給他;「那個…海產有更新鮮的嗎?昨天吃完烙賽」這只 是我單純吃壞肚子而已等語(警一卷第77-78頁)。證人 柯泰安復於偵查中證稱:本次(即110年10月31日)我也 是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過去,也是到統一超商大洋門市 ,沒有其他人跟我一起去,我自己去,這次毒品交易有成 功,被告先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每次跟他買的金額都 是固定2,000元,錢我忘記了何時匯給被告,如果不是當 天,大概2、3天內會匯款給被告。(通訊譯文中)海鮮是 他請客吃飯,結果我吃到拉肚子,利息是要跟他買毒品, 但要先賒帳,我們電話中講的「海鮮」不是指毒品,因為 那陣子他常約我去吃飯,我的意思是要他找新鮮一點的餐 廳,因為我喜歡吃海鮮等語(偵一卷第81-82頁)。 (二)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證人柯泰安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10月31日之通訊內 容略以(警一卷第25頁):   編號/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C0-0 0000-00-00 00:53:00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喂,哥,有嗎? A:有阿,我沒跟你講嘛? B:沒阿,你沒跟我講 A:有啦 B:有就好 A:好 C0-0 0000-00-00 00:20:16 0000000000 >> 0000000000 B:哥你在睡喔? A:沒阿 B:哦~那個...海產有更新鮮的嗎? A:比較新鮮的喔? B:昨天吃完烙賽 A:有喔 ? B:對阿 A:我有跟他說煮新鮮一點,她在找了 B:喔,不然昨天烙賽餒 A:有喔?她這幾天來找我,我再跟她講,說吃到烙賽 B:跟她說弄新鮮一點,不然吃的不值,昨天光跑廁所就跑得很累 A:是喔 B:都不用吃瀉藥 A:喂? C0-0 0000-00-00 00:35: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內容> 哥那可以先找你 前(應係「錢」之誤譯)晚一點嗎? C0-0 0000-00-00 00:35:25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内容> 身上的現金前幾天付給哥的利息都付完了,所以問哥方便嗎   細繹上開通訊內容,證人柯泰安於110年10月31日雖傳送「 哥那可以先找你 前(應係錢)晚一點嗎?」、「身上的現 金前幾天付給哥的利息都付完了,所以問哥方便嗎」等訊息 給被告,然未見被告對柯泰安之詢問予以肯定或約定見面之 答覆;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於110 年10月31日確實有與柯泰安會面,則該日被告是否有實際與 柯泰安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除證人柯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稱:「(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於11 0年10月31日11時53分00秒至同〈31〉日16時35分25秒通訊 監察譯文】110年10月31日這天,你和柯泰安聯絡後,是 否在7-11大洋門市,用2000元賣1包安非他命給柯泰安? )是」、「(問:對話中你們提到的海鮮與腹瀉與安非他 命有無關連?)有,應該是他昨天買到安非他命品質不好 ,造成他腹瀉」、「(問:這次交易完畢後,柯泰安有沒 有依約把買毒品的錢匯到你指定的帳戶?)沒有,他應該 是給現金,這次的錢我有收到」等語(偵一卷第163頁) 。然被告嗣已改稱:110年10月31日我和柯泰安沒有見面 等語(原審卷第64頁),其前後供述已然不一。況查就本 次被告與證人柯泰安毒品交易聯繫使用之毒品代號、交易 價金給付方式(先欠著或當場付現)等事項,被告與證人 柯泰安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故本院尚難認被告先前於偵查 中之自白,有與證人柯泰安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相符,而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從而,自難以逕斷被 告此部分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柯泰安此 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 依檢察官起訴所舉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亦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1〉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吳聲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附表編號3〉 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吳聲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 事實欄一㈡ 吳聲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 1 民國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至19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門市」外 柯泰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柯泰安自110年10月30日19時14分起至同日19時19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聲正聯繫,表示欲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聲正應允後,柯泰安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吳聲正指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洋門市」外,由吳聲正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柯泰安,柯泰安嗣後再以無摺存款方式給付2,000元價金予吳聲正。 2 110年12月26日23時18分至23時3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莊志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莊志成於110年12月26日23時1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聲正聯繫,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聲正應允後,莊志成於同日23時35分再次聯絡後未久,抵達吳聲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外,莊志成先交付2,000元現金予吳聲正,吳聲正再指示莊志成至其居所外面電箱處自行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成。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現金 1萬元 2 三星牌NOTE 10+手機 1支 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3 Realme UI手機 1支 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4 iPhone 7手機 1支 含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5 分裝袋 1批 6 電子磅秤 1臺 7 甲基安非他命 6包 ⑴含袋毛重分別為16.48公克、1.02公克、0.5公克、1.68公克、1.58公克、0.9公克 ⑵經鑑定後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 8 大麻 2包 ⑴含袋毛重0.8公克之大麻植物,經鑑定後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見警二卷第11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1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⑵含袋毛重0.48公克之大麻植物,經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見偵一卷第20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9 海洛因 5包 ⑴含袋毛重分別為1.58公克、0.92公克、1.08公克、0.78公克、0.44公克 ⑵經鑑定後均含海洛因成分(見偵一卷第213-2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200號鑑定書) 10 不明粉末 1包 經檢驗後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見偵一卷第213-214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200號鑑定書) 11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2024-12-19

KSHM-113-上訴-155-20241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47號 原 告 葉朝明 被 告 李筱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附民-194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選任辯護人 陸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0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筱莉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 銀行)貸款專員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葉朝明有來聯 邦銀行評估貸款的問題,因為他有士林的房子需要貸款,告 訴人沒有提過貸款要用於投資等語,是依照證人李宏彬所述 ,告訴人前往聯邦銀行貸款之目的係在於處理士林房屋事宜 ,如告訴人確實係為投資目的為貸款,告訴人理當於證人李 宏彬詢問貸款目的時,明確表示係為投資使用,何以卻稱係 為處理士林房屋問題而貸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匯給她的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係投資款,並非法拍保證金等語,與 證人李宏彬所述顯有矛盾。㈡次觀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固有傳訊息給告訴人並 提及「廠商那邊的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 商檔了一下、請他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 ,單排進去的時間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 啊~」、「產線大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 會開始出你的貨,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 裝費用,會請工讀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 為我推算法院的那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 賣完」、「明天跟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 間」等語,惟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未就出貨之事宜多 為詢問,反而於被告傳上揭訊息後,於民國108年8月28日11 時41分許,傳訊息給被告告知「天母房子現在低標價,就是 他們跟我買的價錢,一坪新臺幣(下同)50萬。我想要跟他 標。」,並另於同年4月6日14時42分許傳「我現在來聯邦銀 行,問天母房子標事,現在銀行改,名下有房子人,不能貸 款。天母房子。」文字訊息給被告,此有卷內對話紀錄截圖 1份可佐,可知告訴人從未回應過被告出貨之言論,反而係 屢屢提醒被告士林房屋投標之事,如被告確實欲將前述250 萬元投資用作投資被告之用,告訴人理應於被告傳出貨訊息 時,就出貨細節、銷售、利潤等細節多為詢問,卻未見告訴 人有此等行為,而係不斷傳訊息詢問士林房屋之事,均足以 佐證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投資約定之抗辯不可採。㈢原審 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為「(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此有卷內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可憑, 細繹該錄音內容,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如被 告確實與告訴人間有投資款之約定,告訴人對於被告稱要轉 單之事理應會有所反應,如詢問轉單理由、轉單影響等,告 訴人就此卻僅回復:「喔,好。」,顯見告訴人對該事並不 在意,是該等錄音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此段對話 ,但從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之情 ,自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㈣原審判 決漏未審酌前揭情況,而為無罪判決,實顯速斷,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朝明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 告陪同我去聯邦銀行申辦貸款總共250萬元,再加上我本來 台新銀行轉貸的150萬元,共計400萬元,因為當時聯邦銀行 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房屋法拍的保 證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14號卷 第5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第54至55頁),然據證 人李宏彬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聯邦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 告訴人是我的客人,他當時找我辦貸款,因為當時他有士林 的房子需要款項,用以處理產權的問題,要以龍安街的房子 申貸,但原先龍安街的房子就有貸款,想要轉貸到聯邦銀行 ,當時告訴人想要瞭解士林的房子如果貸款可以貸多少,並 沒有提到士林的房子會法拍,當時只有限制登記,告訴人沒 有提及貸款的用途,只有說要處理士林那間房子,也沒有提 及貸款用於投資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49號卷第135至138頁),徵諸證人李宏彬於偵查中前 揭證述,可認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時,雖未述及其申 辦貸款係為投資所用,然亦未提及其申辦貸款之目的係欲作 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復未說明貸款之明確用途,僅泛稱欲 用以處理士林房產之事甚明,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 稱:聯邦銀行承辦人李先生跟我說需要將其中250萬元作為 房屋法拍的保證金等語顯然不符,足見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 ,對於其申辦貸款之用途,並未全然揭示予負責承辦其申貸 事宜之證人李宏彬知悉甚明。準此,關於告訴人所申辦之貸 款究否作為房屋法拍之保證金乙節,證人李宏彬與告訴人所 述顯有出入;佐以依現行銀行貸款實務,申請貸款之人囿於 某些私人考量,並未如實告知申辦貸款之真實用途,亦屬常 見,自難徒憑告訴人於申辦貸款時,並未提及其所貸款項為 投資之用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 所言,自非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依前揭上訴意旨㈡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可認告訴人就被告所傳之訊息,並未就出貨之事宜多所詢問 ,反而係傳訊詢問有關士林房屋投標之事,並據此推論被告 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存有投資約定等語不足採信。然依卷存事 證,本院尚難然確認告訴人係基於何等考量,因而未積極回 應被告所傳送有關投資產品出貨之訊息;惟觀諸雙方對話紀 錄可知,告訴人曾主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 訊息予被告,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原審112年度審易 字第250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91頁);衡情果若告訴人對於 被告於雙方對話中所言「產線」、「產品」、「出貨」等詞 彙意指何事毫無所悉,理應於被告傳送前揭訊息時,主動詢 問被告所言何事,並要求被告僅需回應士林房屋法拍事宜即 可,無須在雙方對話中談論與其無關之事,而無主動傳送「 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此 等刻意忽視被告所傳前開訊息之舉,已與常情有違。參以原 審法官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告訴人何以傳送「你去年12月 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被告乙事,詢問告訴人時,告訴人 答稱:「(法官問:〈提示審易卷第91頁倒數第2段對話紀錄 〉你方稱你根本不知道李筱莉投資的事情,為何你還會在對 話紀錄中提到『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這件事情?)對這 個事情完全不知道。這是我去跟她要250萬元還給聯邦銀行 ,因為我生活有困難。」、「(法官問:「你去年12月25日 已交貨」是你打字給李筱莉的,為何你現在會說你對於交貨 事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卷第111頁),可見告 訴人就原審法官質疑其既然自稱不知被告投資之事,何以主 動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予告訴人,竟稱 該段文字訊息並非其打字、傳送予被告,足徵告訴人於本案 所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實難逕予採信。稽此,本案尚難 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暨其顯然悖於常情,於對話訊息中忽 略被告所傳送之相關投資訊息之舉,即率認被告與告訴人間 不存在投資約定,而率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㈡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係就原審勘驗被告、告訴人雙 方之通話錄音內容,主張告訴人針對被告所述未有正面回應 ,且告訴人並未於對話中進一步與被告確認訂單事宜,故無 從據此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有投資之約定等語。惟觀諸該錄 音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述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 訂單去。」,告訴人係以肯認之方式回稱:「喔,好。」, 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審易卷第93頁),衡情倘若告訴 人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係在談論房屋法拍貸款事宜,雙方談話 與投資訂單毫無關係,則當被告於對話中提及:「因為我那 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等語時,告訴人理應對此毫無 頭緒,並反問被告所言「訂單」為何,而非答以:「喔,好 。」,以示「我知道了」之意,是若告訴人對於被告所言毫 無所悉,則其前揭回應顯與一般對話之常情相悖,至為明確 。原判決就告訴人於渠與被告對話之通話錄音譯文、LINE對 話紀錄中不合常理之回答,已詳予剖析,並經本院引用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公訴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所貸 得款項250萬元,亦未提出被告匯款共計250萬元至被告指定 帳戶,係用以繳交法拍屋投標保證金之相關書面約定,則本 案既然無法排除被告、告訴人間存有鍵盤投資之可能性,自 難徒以告訴人於通話或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與被告詳談訂單 事宜乙節,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行推論被告係以公訴 意旨所稱之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而率令其擔負詐欺取財罪 責,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指摘事項,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筱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筱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筱莉係從事不動產相關事業而熟悉房 屋之法拍程序,適有告訴人葉朝明有意透過法拍程序購買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 分(下稱士東路房地),遂透過被告之弟媳林素美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而欲請求協助。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前之某日,向告 訴人佯稱:可以協助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云云,並指 示、陪同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向聯 邦商業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貸款(含自台新 商業銀行轉貸之150萬元),待聯邦商業銀行核貸並撥款後 ,被告即要求告訴人交付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保證金250萬元 ,假意欲代其完成法拍屋投標之繳交保證金程序,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5日起陸續匯款共10萬元至被告所 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 銀行帳戶),及於108年8月28日匯款240萬元至不知情之傅 昭維(即被告之子)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 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 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 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 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 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是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 法如期給付或給付不完全,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 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者 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不完全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素美和李宏 彬(即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貸款專員)於偵查中之證述, 及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 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 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協助告訴人投標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 亦曾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辦理房屋貸款, 及陸續收到告訴人匯款之250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250萬元是告訴人要投資我的鍵盤 生意,並不是叫我幫他投標士東路房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以:被告僅就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給予告訴人專業知 識和意見,並未替告訴人實質進行處理,而且被告只有在第 一次陪同告訴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詢問貸款事項,但是後續 申辦貸款均由告訴人一人單獨為之,告訴人在匯款250萬元 給予被告之後,被告也多次向告訴人提及發貨事宜,足見告 訴人所交付之250萬元確係投資鍵盤之款項,被告並未施以 詐術,有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為了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經由林素美之介紹而認 識了被告,嗣經告訴人向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申辦了400 萬元貸款,先後於108年8月15、28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續卷第67-73頁,易字卷 第67-70頁),核與告訴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2頁、第145-146頁,偵續卷第 105-107頁,易字卷第102-104頁、第114頁),並有陽信商 業銀行111年6月20日函附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函附之傅昭維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23日函附 告訴人以其名下坐落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房地申請房屋貸款之 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1頁、第47-52頁,偵 續卷第101-13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的公司名稱是洛采企業社,係從事3C 產品的進出口。傅昭維在網路上寫文章宣傳,其他的由我負 責,我們是一起從事網拍工作。我們在蝦皮、IG(即Instag ram)網路平台從事網拍,還有自己架設一個網站,網路商 店的名字應該是「momospotlight」,正確的名字是我的兒 子比較清楚。鍵盤原本是在新竹縣○○市○○○街○段000號22樓 之2九樓,現在是在新竹縣○○市○○○○街00號頂樓,後來我聽 女兒傅亭瑀說又要搬倉庫,但是不知道搬到哪裡,鍵盤都還 有賣出去等語(見偵字卷弟120-121頁),核與證人傅昭維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玉山銀行帳戶是母親陪同我去開戶的 ,開戶完成就交給母親使用,當時我跟母親一起從事網拍的 工作,上開銀行帳戶是要作為收取款項之用等語(見偵字卷 第34-35頁、第102-103頁)、證人傅亭瑀於偵查中證述:被 告有在我的蝦皮網站上販售鍵盤,她是去大陸地區跟廠商開 模和批貨進來臺灣地區販賣,鍵盤原本是堆在竹北市跟別人 承租的套房裡面,後來因為鍵盤賣不好,成本太高,就將鍵 盤搬回桃園市○○區○○里00鄰的老家等語(見偵字卷第135頁 )勾稽相符,並有證人傅亭瑀所提之蝦皮網頁截圖和鍵盤商 品倉庫照片共計6張(見偵字卷第137-139頁)、被告所提之 其與大陸地區廠商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2 份、外幣跨行匯款明細截圖2份、立邦國際物流詳情單、收 貨單各1份、銷售鍵盤之網頁截圖4張(見審易卷第99-167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於108年間確有在從事經營鍵盤販售 之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  ㈢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才認識被告幾次而已,跟她又不 熟,根本不可能投資她的生意,而且我的年紀已經大了,何 必要拿自己的房子去貸款投資別人的生意,然後承擔如此大 的風險,我就是因為相信林素美,才會請她的小姑處理法拍 的事情。我不知道被告從事何種投資,只有聽林素美說被告 是從事不動產做得很好、很成功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 偵續卷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繼續證述:我不了解投 資的事情,也不可能去投資只有見過五次面的人,而且跟被 告也不熟,我已經七十八歲了,也不可能去背貸款等語(見 易字卷第105頁),固可佐證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15、28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240萬元至傅 昭維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並非如同被告所辯係投資鍵盤 生意之事情。然而,觀諸被告所提之其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被告曾經向告訴人提到「廠商那邊的 大單,我跟他們預定的是本周,我已經廠商檔了一下、請他 們先讓我們排單…」、「若銀行拖到時間,單排進去的時間 會延長許多,我這裡出貨量很大,會塞車啊~」、「產線大 概45天,大部分會提早」、「約10月中就會開始出你的貨, 10月下旬大概就出完了,到時候再結算包裝費用,會請工讀 生一起出貨,連同我的一起出貨」、「因為我推算法院的那 個拍賣時間,應該會剛好接到我們把產品賣完」、「明天跟 你聯絡,目前都在忙我們那批貨的交寄時間」等語(見審易 卷第79頁、第83頁、第85-89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被告和告訴人之通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錄音譯文就 如同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刑事卷宗第93頁之文字記 載,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01頁),亦 即「(被告)你那個用好了沒?(告訴人)我現在在銀行。 (被告)喔!好。你用好跟我講一下。(告訴人)嘿。(被 告)因為我那個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告訴人)喔,好 。」等語(見審易卷第93頁),足見若告訴人僅就士東路房 地法拍事宜與被告有所接觸聯繫,而無任何如被告所辯係投 資鍵盤生意,何以被告時常向告訴人提到「廠商」、「大單 」、「排單」、「出貨」、「產線」、「訂單」…等看似與 投資相關之文句。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錄音裡的男生聲音是 我的聲音,這一份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易字卷第 102頁、第105頁),卻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提示通話錄 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逐一向告訴人確認被告為 何向他提到上述看似與投資相關之文句,竟證稱:「我不知 道她在講什麼貨,我也不知道她在做什麼副業」、「李筱莉 跟我說她要轉到另外一批訂單去,這句話我聽不懂她在說什 麼,因為我跟李筱莉說我這份是要去標房子的保證金,她保 證我沒問題」、「沒有,什麼廠商什麼叫貨我都沒有看,什 麼東西我都沒看到」、「當時我都沒看到,我也沒有理投資 二字」、「沒有,我沒有跟她投資,我也沒看到東西,她在 講,我也不知道」、「我不懂,因為我錢匯給她後,她在講 什麼她什麼貨我都不懂,我匯錢給她後,李筱莉說200%沒問 題,她講什麼貨我都不了解」等語(見易字卷第106頁、第1 07頁、第110頁、第112頁)。衡諸常情,如果告訴人確實未 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在被告多次向其提及上述看似與投資 相關之文句,理應在對話紀錄中反問被告究竟在說何事、為 何突然提到與士東路房地法拍事宜無關之事…等表示疑問之 對話。然而,本院質之上開通話錄音譯文和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告訴人卻從未對此向被告表示過疑問或好奇,僅於 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自己什麼都不知道、不懂被告在講什麼 、沒有看到東西…等不合常理之回答,益徵告訴人是否確如 其所述係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從事何種生意、不可能投資被告 之生意,並非無疑。  ㈤更何況依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曾經傳送 內容為「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息給予被告(見易字 卷第91頁),然而告訴人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這個事 情完全不知道」、「交貨的事情不是我打給她,我沒有打這 些東西給她。因為我不知道什麼貨,我怎麼會打這些東西」 等語(見易字卷第111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之對話 內容均係圍繞著貸款與出貨等事情,縱使告訴人全盤否認有 投資被告一事,本院亦難排除告訴人係將貸款而來之250萬 元用於投資被告鍵盤生意之可能性,否則告訴人理當詢問被 告所言為何事,斷不會傳送「你去年12月25日已交貨」之訊 息給予被告。遑論證人林素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我曾經向告訴人提到被告投資之項目,並於107、108年間有 和告訴人一起到被告家中看投資的項目。後來告訴人向銀行 貸款,並拿出250萬元作為法拍屋之保證金,但之後士東路 房地沒有拍成,告訴人就跟我說250萬元轉為投資被告,當 下我很生氣,說他沒有錢還投資什麼,難道貸款不用利息嗎 ?告訴人就說每個月利息只有6,000元而已等語(見偵字卷 第146頁,偵續卷第57頁,易字卷第118-120頁),益證告訴 人對於被告有在進行鍵盤生意一事知之甚詳,是告訴人匯款 250萬元之用途是否確實僅用在士東路房地之法拍事宜,而 非投資被告之鍵盤生意,即有可疑。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既有上開瑕疵,且與常理不符,本院自無從 以證人林素美、李宏彬於偵查中之證述補強告訴人上開有瑕 疵之指述,而逕自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 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2024-12-19

TPHM-113-上易-875-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尚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尚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尚楷(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復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得易科罰金),並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即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所為,經核與規定並無 不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 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 ,應予准許。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 3月;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4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00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 期(3月)以上,及前裁判宣告之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6月)之間。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 限,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 其被訴家暴傷害案件並非事實,證人傅麒晏、傅巨兆均可 作證其未毆打告訴人王婭妤,本案不應僅憑告訴人單方面 所述及簡單之驗傷證明等薄弱證據定罪,請審判長明察秋 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等一切情狀,復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針對附表編號2之已確定 判決所為無罪答辯乙節,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程序所得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聲-3158-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分 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新莊館(下稱歐遊旅館 )外拍攝王○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洪○ 恬(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歐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 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先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電話至洪○恬任職 之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 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實則係確認洪○恬是否任職在該 公司。於確認上情後,陳俊男即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 )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埋伏等候, 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恫稱:我是徵信社的, 有拍到妳跟王○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大家都是有家庭 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看是否要把影片買回去等語 ,即以此等加害洪○恬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 之意,致洪○恬心生畏懼,然因洪○恬表示經濟能力不佳且 泫然欲泣,引發陳俊男同情,遂安撫洪○恬,表示:不要 哭,並保證不會再見面等語後隨即離去,而己意中止其上 揭恐嚇取財犯行。 (二)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之薇閣汽車旅館(下稱薇閣旅館)外,拍攝張○輝(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劉○萍(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及跟蹤張○輝、劉○萍 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後於109年12月15日 15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京華城時尚 紓壓會館(下稱京華城會館)外,對張○輝恫稱:劉○萍是 有老公的,我已經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拍到你們 的照片及影片,你如果不想要處理的話,我會把這些你跟 劉○萍的照片拿給你老婆看等語,即以此等加害張○輝名譽 安全之言語,致張○輝心生畏懼;復接續於109年12月17日 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詳細地址詳卷) ,向張○輝恫以:如果我將上開情事告知你老婆,將會造 成你家庭糾紛,趁我還沒有跟你家人說時,還能把事情挽 救回來,看你要花多少錢買回等語,再以此等加害張○輝 名譽安全之言語,持續致張○輝心生畏懼,張○輝因而前往 其住家附近與陳俊男談判,陳俊男即要求張○輝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代價買回照片及影片,經張○輝殺價 後同意給付10萬元,陳俊男即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 書,張○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後交 付與陳俊男。 (三)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駕駛車輛搭載周○玲(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周○玲 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臺北市文山 區某代銷中心,對陳○宇恫稱:我有拍到你跟周○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去薇閣的照片,需要300萬買回等語,然因 陳○宇認金額過高而未立即同意,陳俊男即留下聯繫方式 後離去;復於110年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某咖啡廳見面, 陳俊男對陳○宇恫稱:如果沒有買回,只好把資料拿給你 太太此等加害陳○宇名譽安全之言語,致陳○宇心生畏懼, 陳俊男再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陳○宇因此知悉陳俊 男之姓名並上網查詢,發現陳俊男有恐嚇案件相關新聞後 更加畏懼,經渠等討價還價後,協議降價至53萬元。末於 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 陳俊男相約在址設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之黃于珊律師 辦公室簽訂協議書,陳俊男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 供陳○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 折斷記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 (四)嗣陳俊男另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由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70號予以論罪科刑,經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經警於110年1 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 00○0號4樓、陳俊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小客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陳俊男所有 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 ,並從中清查相關影像檔案起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俊男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3頁至 第40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洪○恬、張○輝、陳○宇見面,以及張○輝 、陳○宇曾分別交付現金10萬元、53萬元與被告,用以買回 渠等駕車自薇閣旅館離開等影像畫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以要用錢買回否則告知 他們配偶的話恐嚇洪○恬、張○輝、陳○宇,是別人委託我調 查王○宇、張○輝、陳○宇,要跟拍他們然後交回去給委託人 。張○輝、陳○宇是看到我在拍他們,才主動說要買回影像。 就洪○恬部分,我當初是調查王○宇掏空500億元一事,因有 人委託我們調查金流,無意間發現洪○恬任職公司是王○宇的 子公司,所以我們調查洪○恬是否為人頭。我沒主動找洪○恬 ,也沒有暗示要錢。就張○輝部分,那天是我拍張○輝被發現 ,我也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難看,因為張○ 輝追問我為何拍他,我只能跟張○輝承認我是徵信社,因為1 0多年前張○輝跟別人有法律糾紛,委託人委託我調查張○輝 生活作息,張○輝問我還知道什麼,我跟張○輝說知道你的生 活作息且有跟紓壓會館女生去汽車旅館,我沒有說要交給張 ○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 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因 為我也想賺錢,所以我有收張○輝10萬元。就陳○宇部分,我 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把資料給太 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我講的,其實我們在談的時候 ,當下我覺得沒有恐嚇他,所以談的過程中我不認為我有給 陳○宇太大的壓力,就是因為我們調查陳○宇的生活作息,陳 ○宇問我們調查到什麼,我就實話實說而已,我沒有講這不 給錢就要對陳○宇怎麼樣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僅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單一指述,欠缺補強渠等指述可 信之證據,被告辯稱並非不可採,請為無罪諭知。洪○恬部 分,被告是跟洪○恬接觸的時候詢問王○宇的聯絡方式,並沒 有為恐嚇洪○恬要花錢買回影片之事,而且洪○恬在原審亦證 述被告並沒有具體的提議要如何處理影片,此顯然與洪○恬 在偵查的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黃彥程的證述,只是轉述洪○ 恬的陳述而已,並未親見親聞,所以不能作為補強證據,因 此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 至於張○輝跟陳○宇的部分,被告是因在執行徵信的職務過程 當中,遭到渠等發現,兩人才會主動詢問被告在做何事,然 後也均請被告幫忙讓影片不要外流,在這個協議的過程當中 自然會有對價,所以都是張○輝或是陳○宇自願給付給被告, 被告並沒有主動開價恫嚇張○輝以及陳○宇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①於109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先在歐遊旅館外拍攝 到王○宇駕駛車輛搭載洪○恬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 跟蹤王○宇、洪○恬行動軌跡後,即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 分許,以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 司佯為台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後於同 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至洪○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 樓電梯口,見洪○恬下班之際,即上前對洪○恬對談後即離 去;②再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8分許,先在薇閣旅館外, 拍攝張○輝駕駛車輛搭載劉○萍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 及跟蹤張○輝、劉○萍行動軌跡,並尾隨劉○萍至某社區內 ,後於109年12月15日15時許,至前揭京華城會館外,復 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再至張○輝位於新北市○○區住家附 近與張○輝見面,被告當場與張○輝簽立買賣協議書,張○ 輝並至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③ 又於109年12月某日時許,先在薇閣旅館外,拍攝陳○宇駕 駛車輛搭載周○玲自該汽車旅館離去之影像以及跟蹤陳○宇 、周○玲行動軌跡後,再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時許,至前揭 代銷中心與陳○宇見面並留下聯繫方式後離去。復於110年 1月底某日14時許,渠等相約在前開遠東SOGO臺北忠孝館 某咖啡廳見面,被告另提供其身分證與陳○宇閱覽後,後 陳○宇同意給付53萬元。末於11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 陳○宇為求法律上之保障,與被告相約在黃于珊律師辦公 室簽訂協議書,被告攜帶載有照片及影片之記憶卡供陳○ 宇檢視,確認內容為陳○宇、周○玲影像後,即當場折斷記 憶卡,陳○宇則交付現金53萬元予陳俊男;嗣被告另涉犯 上揭恐嚇取財案件,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被告小客 車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SONY牌數位攝影機1 臺、上開與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等情,業據洪○恬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799號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73頁至第180頁) 、張○輝於偵查中(見見他卷第195頁至第197頁)、陳○宇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675號卷,下稱偵卷第165頁至第168頁;本院卷第39 9頁至第402頁)、黃彥程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 80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洪○恬及王○宇遭跟拍照片、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洪○恬提出與友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 圖、被告與張○輝間之買賣協議書、張○輝及劉○萍遭跟拍 照片、陳○宇及周○玲遭跟拍照片暨被告與陳○宇間之協議 書等件(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1 頁至第44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11 3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5頁、 第133頁、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85 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無誤,是上揭 情事均首堪認定。 (二)被告分向洪○恬、張○輝、陳○宇為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等 犯行,詳述如下:   1.洪○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個人在大樓門口等我,先問 我是不是洪○恬,我說是,被告就說不要害怕,有事情要 找我合作,問我認不認識王○宇,我說認識,被告說王○宇 在外面做生意得罪人,他是徵信社的,徵信社拍到我跟王 ○宇去思源路的歐遊旅館的影片。我不瞭解被告想要幹嘛 並且否認這件事,但被告一直說他是來幫我的,我就回說 我不能去那邊吃飯嗎,不然給我看影片,但被告沒有給我 看影片、卻一直說要幫我,希望透過我把王○宇約出來, 我說我沒有辦法幫誰約王○宇出來。因為我拒絕被告,被 告就開始說大家都是有家庭的,這個影片出來都不好看, 還有說把我跟王○宇去摩鐵的影片告訴我先生會造成家庭 糾紛,被告是先來警告我、幫我,看要怎麼解決這件事, 我問被告怎麼解決,被告說看是要把影片買回去還是怎麼 樣,我聽了心中感覺很緊張、害怕,我說我沒有錢,我問 被告多少錢,被告說看我也是很單純、知道我沒有錢、也 是上班的、說我有2個小孩,還知道我家在哪以及我有去 健身房,知道我摩托車平常停哪裡,說王○宇做生意的, 一給的都給幾百萬,不會找我要錢,我就說隨便要怎麼樣 。被告有拿出手機的影片給我看,但都是別人上下車的影 片,我問被告是哪家徵信社,但被告不告訴我,連被告姓 什麼都不跟我說。後來我一副快要哭的樣子,被告就叫我 不要哭、不要緊張,還說我們都是新莊人,保證下次我不 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當下我被嚇到,我有用li ne跟我同事說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公司的樓下1樓大廳叫住我,問 我是不是認識王○宇,因為王○宇做生意得罪人,跟我說被 告是徵信社,說被告有我跟王○宇去新莊歐遊旅館的畫面 ,還給我看別人上下車的影片,大概是說都是有家室的人 ,這個事情如果曝光也是很不好,他也是站在想要幫助我 的立場。因為被告找不到王○宇,所以轉來找我,看我要 不要把這個照片買回去,我就說我沒有錢,這樣跟我講當 然就是很害怕,因為不敢想像會不會發生什麼事,後來被 告叫我不要哭,還說都是新莊人,要也是找王○宇要錢, 不會跟我要錢,保證下次不會再看到他,之後被告就走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174頁至第179頁),經核證人之前後指 述內容一致,且參以洪○恬於案發之際確有向友人表達出 被麻煩牽連之煩惱、懼怕獨自1人從公司門口下班離開怕 有人在大廳等、央求友人先下樓幫忙察看、相隔1週後之1 0月22日因為一樣是被告先前到訪之週四仍怕獨自1人下樓 、甚至寢食難安之情緒狀態乙節,此有洪○恬提出其與友 人黃彥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附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39頁至第47頁),更經證人黃彥程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洪○恬的LINE對話記錄是有關告訴人洪○恬說她很害怕 ,我看洪○恬真的很害怕才陪她下樓。洪○恬沒有說為什麼 害怕,所以我沒有問洪○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9頁至第 180頁),加上被告確於109年9月24日14時11分許,先以0 000-000000之手機門號,撥打至洪○恬任職之公司佯為台 新銀行人員詢問洪○恬是否有資金需求,藉此確認洪○恬是 否任職在該公司,以利被告前往洪○恬任職公司埋伏、等 待,後於同年10月15日(星期四)19時許,更直接至洪○ 恬所任職公司樓下1樓電梯口等候,見洪○恬下班之際,即 上前對洪○恬對談,已如前述,是洪○恬所證述之內容有上 揭補強證據可佐,應非子虛。進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 洪○恬的陳述只是單一指述,不能作為被告有罪的認定云 云,顯不足採。   2.張○輝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從京華城會館按摩完準備要 回家,就有一名男子(即被告)來擋住我的車子,恐嚇我 說劉○萍有老公我不知道嗎,我回答沒有,我有看過劉○萍 的身分證欄,是沒有的,被告又說劉○萍有老公,我已經 跟蹤你們很久了,我手上也有偷拍你們的照片、影片,如 果不想處理的話,會把這些我跟劉○萍的照片拿給我老婆 看,後來我說再另外約時間,他們便離開。109年12月17 日下午的時候,被告突然跑到我家說要跟我談有關我與劉 ○萍遭偷拍的照片及影片,並說要是把這個事情告知我老 婆造成家庭糾紛,趁被告還沒有跟我家人講,還能挽救事 情,看我自己要花多少錢把偷拍的照片買回去,總之就是 使用家庭破碎及個人名譽恐嚇我,要求我拿錢出來處裡, 後來我們便約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談論要花多少錢買回我 與劉○萍的影片及照片,被告也有說他們是徵信社,有人 委託他們跟蹤我,並說是要來幫我的,一開始要我花100 萬元買回這些照片,我當時直接說被告所拍攝的那些照片 、影片沒有那些價值,我頂多給10萬元,後來我當場在超 商領10萬元給他們,他們跟我簽完協議書後,便沒有再來 找過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於偵查中亦 證稱:被告於109年12月間出示我跟劉○萍去薇閣旅館的照 片,並跟我說如果不給100萬元的話就要把照片給我老婆 看,他們給我看手機內養生館小姐從我車子上下車的照片 ,我老婆當天沒有去,後來經我討價還價以後,以10萬元 達成協議,並在109年12月17日簽買賣協議書,協議書上 的簽名是我簽的,簽完協議書後我才到附近超商提領現金 交付給被告,因為他們拿我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相片我才願 意支付10萬元,原本開價100萬元。我沒有從被告處取回 照片。被告說他會把手機裡的相片刪除,但是如果照片給 我,萬一流出去,無法確定是誰外流的等語(見他字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是張○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前後一致,並有被告與張○輝間簽立之買賣協議書1紙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是上開張○輝所證述內容實屬 有據。至於張○輝於113年6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曾證 稱: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發生什麼事情。之前沒有金錢往來 ,後來為了被告跟拍我帶女生出去的事情,被告跟我說是 受人委託,但委託人是誰我也不知道,當時被告也不是用 恐嚇的方式跟我要那些錢,我跟被告說你講這些對我不構 成威脅,我當時沒理被告,後來被告跟我說是之前我有得 罪人,對方委託他什麼的,我也不是很清楚,時間太久了 ,我記不清楚。我有給被告10萬元並簽約,我當天很爽快 給被告,沒感覺被告有恐嚇的氣氛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至第231頁),但其於當次庭期亦另證稱:有跟被告在 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我只是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 何要找我和解,我不清楚。我於警詢中講述內容實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是張○輝既已陳明其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事實,則相隔多年後其記憶理應漸 趨模糊,況被告前突於113年3月20日尋得張○輝,並與其 簽立和解書,故於本院作證時極有可能係受到該份和解書 之拘束甚明,是張○輝上揭於本院所為與其前於警詢、偵 查中所言實屬南轅北轍之證詞,尚難採信。是以,被告及 辯護人所辯:被告沒有跟張○輝說如果不給錢就要給家人 難看,沒有說要交照片給張○輝的配偶或家人,只有說要 交給委託人,沒有說威脅張○輝的話,對方是希望不要這 些資料外流,所以主動給我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   3.陳○宇先於警詢中證稱:大約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左右 ,我駕車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的代銷中心找周○玲洽公,我 進入代銷中心不到3分鐘,被告就跟著進入,並說要找我 ,被告對我說有事情要跟我到外面談,說他有受委託跟蹤 我,被告有拍到一些照片,也有拿身分證給我看,要我給 被告酬勞讓照片消失,並且說如果我不買回就交給委託人 ,後面發生什麼事情就不管了。被告就是用這種方式讓我 感到畏懼,被告直接開口對我索取150萬元要我花錢消災 ,但是我無法接受這個條件也無法確認是否為真,被告就 留下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後來隔了3、4天左右打電話給我 相約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的咖啡廳,後來雙方交談以 53萬元解決這件事,再隔一日14時許,我跟被告再次在同 樣的咖啡廳碰面,被告就在我面前拿出1張記憶卡折斷, 並且簽立1張買賣協定,大略是雙方保密交易之類的内容 ,我就把53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之後離開等語(見偵字卷 第36頁至第3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9年12月間 ,有跟周○玲去薇閣旅館,後於110年1月中某日17時,被 告來代銷中心找我說要找我談事情,被告說他拍到我跟周 ○玲去薇閣的照片,並開口跟我要300萬元,我跟被告說太 誇張了,被告說那150萬元,我說150萬元也不可能,被告 說小弟也要吃飯,我說讓我想一下,且被告說有人委託他 拍的,我說不可能,我沒有得罪過人,當天被告講完就離 開,並留下被告的電話,我有跟被告說約下次看他手上的 資料,隔一個禮拜左右,我跟被告在SOGO的咖啡廳見面, 被告說沒有買回只好拿給委託人跟我太太,我覺得不開心 、也會害怕,我不想要害到別人,才願意付錢處理這件事 。被告還有拿他的身分證給我看,我有查過他的新聞,查 到他有因為恐嚇被抓、把小弟抓去山上打的新聞,我看了 覺得很害怕,被告說最少要80萬元,我說你以為我賺很多 錢嗎,後來談到53萬元,談好後我說身上沒這麼多錢,才 約隔2天下午約在律師事務所,找黃于珊律師,希望找念 法律的人寫和解書當作保障,我跟律師說幫我草擬的和解 書,我不想用被告提供的和解書,被告有帶記憶卡,我們 現場有看到照片、影片,被告就當著我的面把記憶卡折斷 。我在警詢時稱第三次見面還是在sogo咖啡廳,是因我不 想要後續還有事情,和解書我留著是想說怕後面有問題, 但因為檢察官問我,我就老實跟檢察官說等語(見偵字卷 第165頁至第1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 不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見面時只是說有人委託他拍的。我 在FB查過被告的名字,有看到被告的新聞。被告找我並出 示我跟周小姐去薇閣汽車旅館的照片,對我生活影響很大 。我曾交付53萬元給被告,被告一開口說要300萬元,再 減至150萬元,談判後變75萬元,我說沒辦法,只有大概4 0萬元至50萬元,後來被告說要加3萬元,因其家裡要生活 。我是生意人,雖然只是拍到車子從薇閣汽車旅館出來, 但是被告找我,拿我跟周小姐的照片跟著我,我當然會害 怕。被告向我索要金錢,不敢不給,不然我做生意會很麻 煩。113年5月17日跟被告簽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 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但我沒拿 到錢。被告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有前車之鑑, 我不希望再跟他碰面。和解書跟刑事陳述意見書是為了怕 麻煩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2頁),是陳○ 宇歷次之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並有陳○宇提出其與被告之 協議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187頁),故 陳○宇上開所證述內容應屬真實。承上,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被告沒有要求陳○宇一定要買,也沒有說不要買就要 把資料給其太太,300萬元或150萬元也不是被告講的,當 下被告覺得沒有恐嚇他。被告沒有講這不給錢就要對陳○ 宇怎麼樣云云,核與事實相違,未能採信。   4.又衡諸洪○恬、張○輝、陳○宇均與被告素不相識(見易字 卷第174頁;偵卷第26頁、第166頁),自然毫無仇隙或糾 紛可言,渠等均欠缺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況被告係因另 涉犯前揭所述之恐嚇取財案件,始經警於110年1月18日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攝影機、與 張○輝簽立之買賣協議書後,經警就扣案證物中清查相關 影像檔案,方通知洪○恬、張○輝、陳○宇到場陳述,進而 查得本案一情,業如前述,是洪○恬、張○輝、陳○宇均係 因員警通知到場並提示被告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 會說明與被告接觸始末,渠等卻不約而同一致指稱被告均 以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徵信社之角色等方 式出現,並均以握有渠等自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等說詞, 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渠等之配偶知悉等內容,依此 等情節,堪認洪○恬、張○輝、陳○宇前揭所述內容當屬實 情。進而,顯見被告確有以洪○恬、張○輝、陳○宇各所指 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洪○恬、張○輝、陳○宇 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張○輝、陳○宇確有因此交付金錢 與被告等情,均堪認定。是以,被告仍一再辯稱:係洪○ 恬、張○輝、陳○宇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未恐嚇取財云 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為上揭答辯,均不足採 ,故被告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針對洪○恬部分)、恐嚇取財 (針對張○輝、陳○宇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洪○恬部分);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張○輝、陳○宇部分,共2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5年3月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72頁),且被 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見原審易字卷第205頁),雖足以證明被告因上 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惟 衡諸其於本案與前揭所構成累犯之剝奪行動自由案件,行 為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均容有不同,難認有何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 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 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是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 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但依行為人主觀 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 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 手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 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出於己 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僅單純「消極」 停止犯行,即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的因果進 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因此而使犯罪無法達於既遂,行 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顯著低於普通未遂,故明定均得邀 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對洪○恬恐 嚇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告已對洪○恬以加害名譽之事為惡 害告知,並藉此索取財物,當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然於洪○恬於表示經濟不佳且表現出泫然欲泣情緒 反應後,被告即於表示「不要哭、不要緊張、保證不會再 見面」等語後,即行離去,且後續確實未再與洪○恬接觸 等情,此據洪○恬證述明確如前,顯見被告已因己意而中 止其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是被告雖已對洪○恬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己意中止,而屬著手未遂之中止犯 ,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 減輕其刑(最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於本案前已因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猶再犯 下相同罪名之本案,素行非佳;於本案猶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持續跟監偷拍而取得洪○恬、張○輝、陳○宇不欲曝 光之影像,再以散布該等影像予親屬為由,向洪○恬、張○ 輝、陳○宇索取款項,造成洪○恬、張○輝、陳○宇精神上莫 大之驚嚇與畏懼,此據渠等分別陳述明確,並造成張○輝 、陳○宇因此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手段卑劣,所為顯無 可取,惡性非輕,復衡以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 ,態度欠佳,是認不宜從最低度法定本刑或經以中止未遂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開始量處,末考量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洪○恬、張○輝、陳○宇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2年,併定其應執行 刑為2年8月。另就沒收部分,表明:扣案SONY牌數位攝影 機1臺,為被告所有並持以供對張○輝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所 用之物;買賣協議書為被告對張○輝恐嚇取財所簽屬交付 現金之文件,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從證明為 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使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對張○輝、陳○宇恐嚇取財而分別取得之現金10萬元、53萬 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分別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斷亦均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洪○恬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其陳述之 內容過度渲染、誇大且背離事實,又黃彥程與洪○恬間之L INE對話紀錄、黃彥程之證述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張○ 輝、陳○宇並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 但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 ,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是請給予被 告無罪諭知。另如認被告有恐嚇取財犯行,懇請考量被告 為中低收入戶,長年受恐慌症焦慮症所苦,也因父親失智 、母親重病,僅能仰賴被告一人照顧,加上須扶養兩名年 未成年子女,此情之下被告縱然經濟情況不佳,也定期回 饋社會,加上張○輝、陳○宇也已不願追究被告犯行,願意 給予被告機會,請鈞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然查:   1.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 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 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提出其與張○輝 簽立之113年3月20日和解書及與陳○宇簽立之113年5月17 日和解書,各表示同意給付10萬元、53萬元(見本院卷第 169頁、第173頁),但張○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和解 書時,只想趕快把事情解決。被告為什麼要和解我也不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3頁);陳○宇亦證稱: 和解書是我的律師問我要不要簽,我說避免麻煩就和解, 但我沒有拿到錢。和解書、刑事陳述意見狀是對方律師事 先擬好,我的律師再做局部修改,傳給我,我就簽個字, 因為我覺得現在生意都沒得做,避免麻煩就簽和解。被告 再次找我,說不害怕是騙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至 第402頁),及被告亦坦認:沒有匯錢給陳○宇等語(見本 院卷第403頁),即可見張○輝、陳○宇縱使曾被動地簽立 和解書或刑事陳述意見狀,但被告實未獲取2人之諒解, 況被告自取得上揭用以向本院陳報之和解書2紙後,迄今 並未提出其已依據上揭和解書之約定,各向張○輝、陳○宇 為10萬元、53萬元賠償之依據,是難認定被告業已確實獲 取張○輝、陳○宇2人之宥恕或填補2人之財產上損害,加上 被告另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父母之診斷證明書、捐款 及捐物證明文件等,均為被告之家庭、經濟、捐獻等資料 ,本院審核後認尚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原 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此外,因如前所述,被 告迄今未對張○輝、陳○宇為任何賠償,是上揭原審諭知沒 收追徵10萬元、53萬元部分之基礎,亦未發生任何變動, 即原審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誤,附此敘明。    2.又被告確構成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既遂等罪,及前揭 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 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 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 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易-518-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