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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瑞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 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 ,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保護法益係個人免受不安全感及免 於恐懼之自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保護法益則為個人身體 法益,罪質明顯不同,又此二罪不僅在客觀行為上毫無關聯 ,主觀上犯意亦有別,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程,自應予以適當反應其出於兩種截然 不同之行為及犯意。基此,再酌以受刑人於各罪司法追訴程 序均坦認犯行,並無推諉卸責之情形,以及其於各次犯行分 別造成各被害人心理壓力及傷勢程度之輕重、各次犯行均係 源於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方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處 理與他人間之糾紛之發生原因等節,暨其過去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末審酌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其表示 希望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斟酌其尚需扶養父親、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則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瑞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恐嚇危害安全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912號 113年度易字 第4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2912號 113年度易字 第4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506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60號

2024-11-14

ULDM-113-聲-809-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文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文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至15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1所示之罪乃詐 欺取財外,其餘各罪均為一般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亦即 ,附表所示各罪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當,且 其犯罪時間起於民國111年9月7日,迄至112年9月17日,僅 短短1年間即犯附表所示共計19罪,各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長 ,甚至計有13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2月,可謂犯罪次 數密集且頻繁,當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於酌定 應執行刑自應考量此部分情形。基此,本院酌以受刑人於各 罪司法追訴程序均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之行 為,犯後態度尚可,同時參酌受刑人於各次犯行其所竊得之 物即取得之犯罪所得、已否歸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共同犯 罪下之參與犯罪程度及分配利得情形等節,以及受刑人於上 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語,爰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 在各裁判已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內,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田文華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6日 112年2月26日 111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96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2年12月14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 第1496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月24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79號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2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0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編號3至1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6日 111年12月30日 112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0號 編號3至1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3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0號 編號3至1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詐欺取財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8日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編號3至11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2至14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2月18日 112年7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66號 編號12至14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編號 16 17 18 罪名 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7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7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7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25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0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 編號17至19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編號 19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 第4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23號 編號17至19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2024-11-14

ULDM-113-聲-833-20241114-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就原 審判決「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4頁),是本案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石瑀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脆弱部位,導致 告訴人需長期追蹤治療,原審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 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糾紛,雙方既然均身為智識能力均正常 之成年人,應本於理性加以溝通,或委請其他受刑人或單位 主管介入協調,被告竟反其道而行,逕自以原子筆戳刺告訴 人頭部,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權益,可見其情緒管 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前科之素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被害人所受 傷勢及痛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其所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其所為犯上開罪名明確(見簡上卷第69頁),本案量刑時所 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 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 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欣 儀、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 「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 12年11月9日9時2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4號   被   告 石瑀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瑀與曾勵鵬均為法務部○○○○○○○○○(下稱雲二監)之受刑 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9時26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 村0○00號之雲二監第六工場內,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石瑀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原子筆攻擊曾勵鵬之後腦勺,致曾 勵鵬受有頭部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曾勵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瑀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曾勵鵬於偵訊時之指訴情形,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張、法務部○○○○○○○○○113年2月 29日雲二監戒字第11300505420號函文暨被告懲罰報告表、 訪談紀錄表1份及案發在場收容人談話記錄2份在卷可憑。則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羅昀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萱

2024-11-14

ULDM-113-簡上-28-2024111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雲林縣大 埤鄉大德村某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村 ○○0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交岔路口,適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某 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前胸 壁及左肩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乙○○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 、第25頁、第89至91頁)。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偵 卷第2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卷第27至31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33至35頁) 。  ㈤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偵卷第37至55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偵卷第 57頁)。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59至61頁)。  ㈧駕籍資料1份(偵卷第63頁)。  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9日嘉鑑字第113500471 1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95至98頁)。  ㈩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卷第1 1至14頁、第23頁,本院交易卷第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遵守路 權規定,卻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屬於右方車、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駛至路口之告訴人優先通行,進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本院慮 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自白本案犯行,坦然面對其所應負擔之 責任,尚非知錯而不懂悔改之人,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意賠償告訴人受身體法益侵害致生之損失,有本院113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附卷足憑,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又其在本案發生以前,未曾有過其他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亦佳,復 酌以告訴人於調解成立以前對被告刑度範圍、被告犯後態度 表示之意見,以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並非嚴重等節, 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於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同 住,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務農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有上開調解 筆錄可憑,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含車損),並由相對人依下列日期匯入聲請人設於中華郵政溪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㈠113年11月25日前給付聲請人15,000元。 ㈡餘款70,000元分7期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月於25日前各給付10,000元。 ㈢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4

ULDM-113-交簡-113-20241114-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炫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67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炫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炫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 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 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傅美芳調 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附卷足 憑,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其前科素行、本案竊取之 物品價值即犯罪所得之金額等節,以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及 生活處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盡力填補其損失,承諾分期履行賠償 ,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憑,是本院本於上情,認被告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 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上開 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尚未付款包裹4件,乃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 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惟本院考量其業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如同前述,合計應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總額超出其犯 罪所得之款項甚多,應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利得之目的,為避免其受雙重追繳之負擔,認如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傅美芳)新臺幣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曾炫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炫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6日17時2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萊爾 富超商麥寮麥田店,利用該超商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該門市店長傅美芳所管領,置放在鐵架之尚未付款包裹4件 (價值新臺幣共1181元;收件人姓名分別王建林、許喬雲、 沈美珍、沈鳳美)後,並將該包裹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旋 即離去。嗣於同年6月16日該超商辦理包裹退貨時,經店員 發現包裹遺失,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美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炫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傅美芳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 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蝦皮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萊爾富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回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商品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2024-11-14

ULDM-113-港簡-194-20241114-1

金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 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 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 未成年人)不詳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3 月15日17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周明皓,佯稱是IRent客服 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有預收款項,會請銀行人員退款,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本案帳戶餘87元【含其他 不明款項】)而不知去向,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周明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 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 上卷第109、111、113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5頁),檢察官及被告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於前揭時間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其於偵查中 及於上訴理由狀中辯稱:我經一個朋友介紹辦貸款,那個朋 友叫我交出存摺與印章,我就去超商寄出,我沒有犯罪意圖 ,是被朋友所騙才誤觸法網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11年3月15日17時49分許,以電話聯繫周明皓,佯稱是IRent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有預收款項,會請銀行人員退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5日18時32分許,匯款4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等事實,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264號卷第55頁、第57至58頁),核與告訴人周明皓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5至17頁反面、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且稍具社 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資料,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該 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 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 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又因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 ),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 要求申貸人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於案發 時為22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當時從事搭建鷹架工作等語(原審264卷第60頁) ,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之情形、若率爾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該帳戶可 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等節,當已有所預見。  ㈢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云云。然 被告始終未提出其所稱網路辦理貸款之相關頁面截圖、與其 接洽貸款事宜人員之對話紀錄等資料,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 ,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經由朋友介紹跟臺北 的一個人聯絡辦貸款,他叫我交出存摺與印章,我就去7-11 寄出,後來沒有下文我就知道不對;我曾經向銀行貸款10萬 元,但仍然不夠,所以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我的存摺裡面 沒錢等語(見偵緝卷第71、72卷),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不知道我的帳戶是交給誰,他是網路上認識的人等語 (見原審264卷第57、58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申辦貸款 對象之身分一無所悉,亦無相關聯絡方式,應與其先前於正 常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大相徑庭,縱被告因一時經濟窘 迫,以致上網找可辦理貸款之訊息,然其於聽聞對方要求提 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時,應可知悉對方之行徑 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借貸情形大不相同。被告不知道對方姓 名、聯絡方式,不知向何人貸款,也沒有填寫任何銀行貸款 的授信約定書,豈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可成功申貸之可 能?被告並非毫無向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之人,對於 上開異於常情之處,應可加以辨別並質疑其合理及合法性, 然其仍率爾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於辦貸款為何需 要交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的用途及合理性, 並未關心,僅為融資貸款,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他 人,放任上開帳戶供陌生人使用。甚且被告自陳本案帳戶裡 面沒有錢,顯然係基於縱使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其本身 亦無損失之心態,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欺、 洗錢犯罪工具,且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 領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 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又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 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3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周明皓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於原審訊問時,就其 等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 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 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 、詐欺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其不顧提供本案帳戶可 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 ,有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非是,參以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等情節,考量被告參與情節顯較本案詐欺集團 輕微,念及被告年紀尚輕,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利益;又被告表示沒有能力調 解等語(見原審卷264號卷第58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 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的工作為搭鷹架、半個月 收入約4萬元、住在公司宿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264號卷第 59至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 算1日為適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 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  ㈢至於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原審所 適用之論罪科刑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 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 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 移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 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 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 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 ,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本案 告訴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 入之款項。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原審264號 卷第58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確實獲 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原審雖未及引用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對於不予沒收、追徵本 案洗錢標的之結論不生影響,亦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不得上訴。

2024-11-14

ULDM-113-金簡上-6-2024111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飲酒」 更正為「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外,其餘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譽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於民國88年間,曾因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而經本院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或發生交通事故,惟 其本案竟仍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未及代謝之際, 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此行為已然使其他用路人 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雖有 上述前案紀錄,然該前案距今已有近25年,期間其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素行堪佳,復酌以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6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 克甚多,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相對於普 通重型機車、微型電動二輪車等交通工具而言,對於公共交 通安全危害更大,且其本案確實有因醉態而肇致自撞電桿之 交通事故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4號   被   告 陳譽升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譽升於民國113年5月25日8時起至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高鐵體育館工地飲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欲返回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5分 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鄉道虎褒長話85右38電桿 前,不慎自撞路樹,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譽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1-14

ULDM-113-虎交簡-169-20241114-1

簡上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曾勵鵬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石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案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1-14

ULDM-113-簡上附民-4-20241114-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義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1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義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義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賈御靖因工 地作業而擺放在雲林縣斗六市中正三路與社口街旁工地之大 理石板非己所有,任何人均不應在未取得所有人之許可前擅 自拾走,竟率然漠視法令規定而竊取之,欠缺對於他人財產 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偵查過 程即坦認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賈御靖於訴外達成和解,尋 得告訴人之諒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民國113年10月1 6日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則憑,犯後態度堪佳 ,其雖曾於87年間因犯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犯行而經本院為有 罪科刑判決,然該前案距今已有近25年,期間內其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素行 亦佳,復酌以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過程平 和,未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且其所竊得之大理石板共 計3片,價值僅約新臺幣3,600元,並非鉅額,現業已發還於 告訴人(其中2片有破裂),當可認其犯行所侵害法益及侵 害手段均屬輕微,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盼其切勿再 犯。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歸還所有竊取物 品,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大理石板3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業經發還 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當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15號   被   告 詹義諒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義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15時56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中正三路與社口街 交岔路口旁之永宜建設公司之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賈 御靖所管領之大理石板3片,得手後離去。嗣經賈御靖發現 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大理石板3片(已發還)。 二、案經賈御靖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義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賈御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4

ULDM-113-六簡-300-202411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家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查,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為施用毒品之犯 行(分別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質顯然同一,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更係於同 一日在同一地點先後以不同之方法施用不同毒品,幾無犯罪 時間之間隔,認其整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極高,考量施用毒 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殤行為,並未直 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實屬有限,再現 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已被醫學證明是 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量定過程,即 應考量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避免過度以嚴苛 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基此,本院再參以受刑人於附表所 示之罪之司法追訴程序坦認犯行,誠實面對自己違法、錯誤 之行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受刑人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均無填載任何希冀本院於決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應考量之因素或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受刑人陳家榛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22號 113年度易字 第514號 113年度易字 第5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22號 113年度易字 第514號 113年度易字 第5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9月17日 113年9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5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0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02號等

2024-11-14

ULDM-113-聲-82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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