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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霈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 被告洪霈芬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的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 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 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㈢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亦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 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 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從 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再 者,原審於量刑時,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 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使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霈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表編號2 「詐 術」欄之「蝦皮商成」為「蝦皮商城」;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霈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霈芬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潘 幸甄、許家瑋、方紫晴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 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霈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汐止火車站,無正當理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期約對價,將其當時配偶葉福億(葉福億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物櫃寄存方式(編號:90櫃14 門),交付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致遠」之成年人,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人取得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 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幸甄、許家瑋、方紫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急需用錢又無經濟來源,故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時任配偶葉福億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汐止火車站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福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是由同案被告葉福億申辦,並委由被告保管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幸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潘幸甄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郵局網路銀行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 (四)證人潘幸甄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 (四)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紫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方紫晴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 (四)證人方紫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葉福億所申辦之事實。 (二)告訴人均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福億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被告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霈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雖自承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惟其亦供稱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出售帳戶之對價,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出售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1 潘幸甄 在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告訴人謊稱其平台內之帳號異常無法正常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致潘幸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 112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 49,989元 49,987元 2 許家瑋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商成交易,並向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遂佯裝成蝦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認證,致許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50分許 35,064元 3 方紫晴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簽署協議條例及提供個人資料,並佯裝成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致方紫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24分 112年9月19日 20時27分 49,985元 11,234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1

SLDM-113-簡上-217-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暱稱「美 金」、「特助」、「趙子龍」、林旻頡(其所涉無正當理由 ,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他人罪嫌,另案審結)、「王 國榮」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4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判決,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 林旻頡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銀行帳戶)計4個帳戶資料供該集團 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庚○○則擔任向林旻頡收取款項,再 轉交給他人之工作。庚○○與「美金」、「特助」、「趙子龍 」、「王國榮」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 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詐騙經 過」欄所示之帳戶,林旻頡則依「王國榮」指示,於同日附 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 路2段附近之提款機,將各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提領殆 盡(林旻頡計提領新臺幣【下同】87萬2000元),旋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將贓款交予庚○○,庚○○再上交予該集 團成員「趙子龍」,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庚○○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壬○○、丙○○、乙○○、子○○、戊○○ 、己○○、辛○○、甲○○於警詢時、證人林旻頡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262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3頁 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 68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4頁 、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36頁至第237頁、第9頁至第20頁 、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54頁至第255頁),並有證人林旻 頡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1)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第一銀行汐科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汐止 區農會(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銀行汐止分行(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ATM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 卷第116頁至第139頁)、臺中高鐵站、汐科火車站、遠雄購 物中心、道路、南港火車站、台中捷運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 份(見偵6262卷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16頁至第139頁、偵 10564卷第62頁至第160頁)及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僅審判中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不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 )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 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贓 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及擔任 管理車手、結算分配報酬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 牟取不法所得,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除被告外,尚有指示被告領錢 之暱稱「美金」、「特助」、「王國榮」之人,及向被告收 取款項暱稱「趙子龍」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 見偵10564卷第11頁至第12頁),亦有對告訴人施詐之其餘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本案之人數 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9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如附表一編號1、7、8之告訴人固有分次提款 ,被告亦有分數次收取款項,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等人為詐騙,則此部分應均認 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同告訴人間財產法益 ,共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與「美金」、「特助」、「趙子龍」、林旻頡、「王 國榮」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 述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 白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收水,使犯罪集團 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 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 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受騙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詳後沒收部分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暨其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9罪之 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緊接程度,兼 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 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戒。    ㈥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 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收水角色與上層 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且犯後於本院終 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領取後上繳上開詐欺集 團上游收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 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 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 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稱錢都交給公司,無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6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 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宣告罪刑 1 丁○○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假冒丁○○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9時48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10時7分許至11分許/共9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4日9時49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0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許/1萬元 2 壬○○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假冒壬○○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洪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10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53分許至57分許/共9萬9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丙○○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20分許/2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26分至27分許/共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乙○○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抖音上刊登借貸廣告,待告訴人乙○○於112年11月21日主動聯繫,旋即佯稱借貸須先支付3%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46分許/2萬4000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3分至55分許/共5萬4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子○○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告訴人子○○姪子與其聯繫,佯稱欲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47分許/3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戊○○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0分許/4萬2088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至13時1分許/共4萬3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己○○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2時56分許/3萬2,019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分至5分許/共4萬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2月14日12時59分許/1萬6001元 8 辛○○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Messenger與辛○○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賣場須通過金流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14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33分許至35分許/共10萬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12月14日13時23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47分許/4萬9985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9分許至14時2分許/共9萬9000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5分許/4萬9001元 9 甲○○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臉書Messenger與甲○○聯繫,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賣場未通過金流驗證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2月14日13時16分許/1萬9107元 112年12月14日13時57分許許/共1萬80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相關證據 1 丁○○ 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145頁至第151頁) 2 壬○○ 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第二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52頁至第156頁) 3 丙○○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157頁至第162頁) 4 乙○○ 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45頁至第66頁、第163頁至第167頁) 5 子○○ 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68頁至第172頁) 6 戊○○ 告訴人戊○○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77頁至第84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7 己○○ 告訴人己○○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79頁至第185頁) 8 辛○○ 告訴人辛○○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6262卷第95頁至第108頁、第186頁至第191頁) 9 甲○○ 告訴人甲○○提出之臉書社團對話紀錄、網頁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262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94頁至第197頁) 卷證對照表 編號 卷宗目錄 1 112年度偵字第6262號(偵6262卷) 2 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偵10564卷) 3 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審訴卷) 4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訴卷)

2024-11-01

SLDM-113-訴-761-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春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第 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旋風的圖案」、「李白」、「孫悟空2.0 」、「李宛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告訴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已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即可獲得巨額報酬之假 投資廣告,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 行,惟因被害人張○強發現而與員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 贓俱獲,被害人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 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持偽造之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之工作證 及收據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經當場查獲,遂不 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 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 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2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收據,則表示該公司 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附表編號2之上開工作證屬 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3、4之上開收據則 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㈤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與「旋風的圖案」、「李白」、「孫悟空2.0」、「李宛 育」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㈧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如後述 其尚無查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 詐欺犯行,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參與組織之犯行,亦無 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內之核心角色,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於本案 之分工情況、對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 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經濟及家庭狀況 (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 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 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 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 工作,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 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且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下稱偵 卷】第19頁),並有被告手機內之照片、與Telegram暱稱「 李白」、「孫悟空2.0」之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 9頁至第51頁)在卷可稽,則前開扣案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56頁),是以上開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法盛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之印文及署押各1 枚(共4枚)、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文書之 一部分,已因該等物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擔任車手取得取款金額1%之報酬, 但是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0頁),然本案被告向被害人 收取上開款項並未得逞,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 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至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 種文書,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吳俊賢)」之工作證1張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印文及署押各1枚)」2張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2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   被   告 李春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旋風的圖 案」、「李白」、「孫悟空2.0」、LINE暱稱「李宛育」等 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李春祥與「旋風的圖案」、「李白」、「孫悟空2. 0」、「李宛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宛育」於113年7月22日透過LINE聯繫 張○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張○強,致張○強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張 ○強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 張○強加碼投資,張○強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 於113年9月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交付投資款項94萬5,000元。李春祥則依「旋風的圖案」指 示列印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 司)「吳俊賢」之工作證及收據,又偽簽「吳俊賢」姓名於 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向張○強佯稱為法盛公司外務專員吳俊賢,欲向張○強收取投 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 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張○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法盛公 司及吳俊賢,嗣李春祥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2張、收據4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旋風的圖案」、「李白」、「孫悟空2.0」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94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被害人張○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呈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2張、收據4張、手機1支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旋風的圖案」、「李白」、「孫悟空2.0」、「李宛育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工作證2張、收據4張、手機1支均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吳俊賢」署押,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SLDM-113-訴-857-2024110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3號 原 告 徐清連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林勳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附民-973-20241101-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73號 原 告 徐清連 訴訟代理人 蘇子良律師 被 告 簡秋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0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簡秋馚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 ,原告之訴自應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刑事判決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 停止上班、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SLDM-113-附民-973-2024110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智傑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 置物袋1個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沒有針對我在開庭時之陳述內容做 調查,我所拿走的置物袋是我前幾天在那邊所遺失的,而機 車鑰匙則是我被警員通知我取走的置物袋有鑰匙要我確認, 我才在洗衣機內查看該置物袋之暗袋內有鑰匙,所以我並無 竊盜之犯意。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信豪之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 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40026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26日扣押筆錄、 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提出之購物袋照片、購買證明等證據,認定被告竊盜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否認有竊盜犯行,惟被告所拿取之黑色置 物袋內有告訴人之一串鑰匙,而該串鑰匙其掛有4支鑰匙及1 個遙控器(見偵卷第43頁照片)本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並 會發出一定聲響,甚難想像被告在拿取該置物袋時卻未發現 袋內有非其個人所有物品之情事,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曾 擁有與告訴人相類似置物袋或其曾在該處附近遺失置物袋之 事證,是難認其所辯屬實。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本院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置物袋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停 放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信豪所有、吊扣在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之黑色置物袋1個(下稱本 案置物袋,內有鑰匙1串,價值合計新臺幣3,330元,下稱本 案鑰匙),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潘信豪發現 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智傑經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3年5月2日10時10分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後述),揆諸上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且檢察官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 徒手拿取客觀上為告訴人潘信豪所有之本案置物袋(內含本 案鑰匙),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九成可以確定本案置物袋是伊的 ,伊不知道裡面有一副鑰匙,是後來警員告知後才知道,伊 有把本案置物袋與裡面鑰匙交給大同分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徒手拿取客 觀上為告訴人潘信豪所有之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得手 後,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信豪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 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12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 字第1123040026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112年7月26日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之購物袋 照片、購買證明各1份(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5頁至 第79頁、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37頁、第41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即知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係他人所有而竊 取之,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⒈被告雖辯稱:伊九成可以確定本案置物袋是伊的,伊不知道 裡面有一副鑰匙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伊將 該置物袋放置於本案機車龍頭上,沒有鎖起來,只是簡單扣 在本案機車龍頭上,可以簡單徒手拆掉拿走,本案置物袋前 面有白色gozilla字樣,黑色,袋內裝著家裡鑰匙及重機鑰 匙(即本案鑰匙),被告已經將本案鑰匙還伊,但是被告還回 來的置物袋不是本案置物袋,所以伊沒有要領回等語(見偵 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提出購物袋照片、購買證明各1份( 見偵卷第41頁)可佐,亦核與被告供稱是從本案機車龍頭上 取得本案置物袋,警察通知後發現內含本案鑰匙1把乙情相 符,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自屬可信。堪認告訴人確有將 前面有白色gozilla字樣,黑色之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 放置於本案機車龍頭上無訛,則本案置物袋既掛在告訴人之 本案機車龍頭上,被告並非該本案機車之所有人,已難認被 告會將放在他人機車上之物品,誤認為自己所有之物。  ⒉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原本將自己置物袋放在工作的地方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又翻異前詞供稱原本係隨手掛在 消防水口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則被告辯稱前後供述不一 ,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上開被告辯稱之放置地點,均非 位於告訴人機車龍頭中,被告當無誤認本案置物袋為其所有 之情事,再者,本案置物袋並非稀缺之物,自有可能與他人 有相同款式之情形,且位置亦非被告上開自陳之地點,被告 未思於此,反常地未仔細確認本案置物袋是否確為其所遺失 者,即直接拿取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顯然與一般常情 相悖。又觀諸本案置物袋,應可輕易打開得知內容物,佐以 本案鑰匙共計4把,質地堅硬,且含有重機鑰匙,重量非輕 ,有本案鑰匙照片1張(見偵卷第43頁)在卷可參,被告辯稱 自己置物袋有放環保垃圾袋,沒有發現有鑰匙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倘被告真誤認為自己所有之置物袋,當會察覺 重量有異,而打開檢查,再再顯示被告未檢查確認,直接拿 取之行為,與常情相違,是以被告既已知本案置物袋(含本 案鑰匙)非其所有,但仍執意將上開物品帶走,自有竊盜之 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況被告亦自陳無法肯定本案置物袋為自己所有之物(見偵緝卷 第37頁),足認被告在未確定是否為自己所有之物,即逕自 他人機車龍頭上拿取他人之物,且並未報警處理,審酌被告 案發時為53歲之成年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7頁),對於未確 定是否為己所有之物,當無逕自拿取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均屬臨訟卸責 之詞,難認可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 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竊得之物中鑰匙1串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 、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 ,取得本案置物袋(含本案鑰匙)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又本案鑰匙業已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竊盜 之犯行,取得本案置物袋,核屬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易-1273-202410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杉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姿雯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35號)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35號被告陳姿雯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被害人,爰聲請獲知本 案審判中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其他案件之被 害人,經法院認為案件資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亦 同。本注意事項,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被害人或其 家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法院僅提供自核准聲請後發生之審判中案件資訊。聲請人 得透過本平台獲知之審判中案件資訊,包括準備及審判程序 期日、有關強制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 結果、移審、移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 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第7點定有明 文。又所謂其他案件之被害人,係指經法院審酌案件之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認為案件資 訊攸關被害人權益而有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陳姿雯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835號審理在案乙情,業據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又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涉罪名,核非前揭法院辦 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所 定之罪,依卷內事證,亦無該注意事項第2點所指具有社會 矚目性、被害權益重大性、侵害持續性等因素。本件聲請, 既與該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聲-1405-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2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樊志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志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 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不滿閻豫婷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之駕駛方式,趁閻豫婷 駕駛之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腳大力踹A車車門, 待閻豫婷開啟車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車內並徒手 朝閻豫婷之臉部揮打數次,致閻豫婷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 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閻豫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樊志龍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19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1至103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閻豫婷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先往右靠速度才 慢下來,告訴人應該要往前,不知為何跟在我後面追著我, 她有逼近他人讓出車道而違規之情形,我認為告訴人是想要 撞我,因為我可能因風切或打滑就滾到告訴人車輪底下,若 我沒有騎到旁邊可能就會發生車禍,我是靠在水溝上面而閃 過;又我不知道是否告訴人對我有所不滿,我已經快到家, 告訴人不知為何又停在我後方,我腦袋裡都是告訴人想撞我 的畫面,我是基於自我防衛而反擊,並非隨機故意傷害告訴 人,但不知有無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1日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即B車)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 街之交岔路口附近時,利用告訴人閻豫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即A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際,用 腳大力踹A車車門,告訴人開啟車門後,被告即衝進車內並 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淤傷、頭頂部疼 痛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 17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2年9月21日 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24頁)、A車之營業大客車行 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翻拍照片20張及檔案光碟(偵卷 第25至39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55、59頁)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至11、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確認無訛,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61至76頁)附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 案,其結果略以(以下所示時間均為播放器顯示之時間):  1.於【00:40】時,由畫面編號1、4可見A車(即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與B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均暫停於某路口,B車騎士(下稱甲,即本案被告) 停車並走至A車車門處,並於【00:41-43】時抬腳踹A車車 門並用力推、拉扯車門,於【00:41】時可聽見A車司機( 下稱乙,即告訴人)稱:「你再踹啊」,隨後畫面切換成單 一畫面。  2.於【00:46】時A車車門打開,甲隨即上車並於【00:48】 時以右手朝乙臉部揮打,乙一邊表示「你不要打人喔」,一 邊以雙手抓住甲的右手,甲抽出被抓住之右手後,又於【00 :49-50】時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於欲揮打第3次時遭 身旁身穿橘色衣服之男子勸阻,甲即表示「沒你的事不要講 」且又轉向乙。  3.乙於【00:56】時表示「你不要再打人囉、我要報警囉」, 甲回稱「你剛剛要撞我是不是」,於【00:58】時再次以右 手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1次,乙於【01:00】時表示「誰要 撞你啊」,甲於【01:01】時喊「撞我、撞我」且以右手握 拳用力朝乙的臉部揮打2次,乙即於【01:05】時表示「誰 撞你、誰撞你、我可以調帶子、誰撞你」,甲回稱「到底有 沒有駕照、到底有沒有駕照」並於【01:08】時以右手握拳 朝乙的臉部用力揮打2次,乙回稱「誰撞你車啊」,甲又於 【01:13】稱「搶什麼搶」並以右手握拳搥向乙的臉部1 次 ,之後甲、乙繼續爭執,於【01:23】時甲下車後A車隨即 駛離現場。  4.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11至26)(簡上卷第47、48 、61至76頁)附卷可按。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停車 後先以腳踹A車車門,待A車車門開啟後,即衝入車內並徒手 接續朝告訴人之臉部揮打,歷時近30秒,其間縱經告訴人反 抗及車內乘客出言勸止,被告猶仍繼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衡 諸常情,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有故意傷害之犯意,應可 認定,亦與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75、77頁) 乙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非故意傷害告訴人云 云,要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查:  1.於本案發生前,告訴人駕駛B車欲進入公車停等區時,適被 告騎乘A車行駛於其前方,告訴人見狀鳴按喇叭並逐漸偏右 欲駛入公車停等區,致被告煞車且先暫停於該公車停等區之 道路邊緣處,告訴人則持續偏右行駛至公車站牌處並供乘客 上下車,嗣告訴人駕駛A車駛離並陸續行經數個路口後,方 於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2段與大坑街之交岔路口附近停等 紅燈時,遭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行為等情,有本院 當庭勘驗卷附之A車行車記錄器及車内攝影機影像檔案之勘 驗筆錄及擷圖(簡上卷第46至48、51至76頁)在卷可憑,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簡上卷第99 頁)。  2.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問:你於何時、何地?與何人發 生行車糾紛?原因為何?)答:於112年9月21日7時30分許 ,從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一直到研究路2段的自來水廠站 ,與一輛公車駕駛發生行車糾紛,當時情況是我騎機車在南 港路上時(大約麥當勞那裡),他開公車從後面按我喇叭, 我想他按我喇叭的意思是他有看到我,應該也有看到前面的 狀況,但我前面還有一台機車,根本不能加速,他就迅速的 切進來,差點撞到我,後來我原本不想理會他,當時剛好我 要回家,公車路線也與我重疊,一路上我看他開公車很鳥, 我就很不爽,我就騎到他前面比他中指,他也有對我比手勢 ,但我看不清楚他比什麼,我就騎到自來水廠站,趁雙方停 等紅燈之際,我就下車用腳踹他公車前門要上車,他開門後 ,我跟他說:『你看我好好騎機車,你這樣開車是要撞我嗎 」,他沒有理會我,我一時衝動就出手打他,原因是被他當 時態度刺激到」(偵卷第9頁),可見被告自承其係原不欲 追究其與告訴人先前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之行車路線相同 ,且不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 停等紅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 入車內與之理論,且因告訴人態度不佳,始為上開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犯行。  3.綜上各節,可知縱使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有行車糾紛,然於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結束,依前開說明,難認符合「現 在」不法之侵害,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辯稱其基於 自我防衛而反擊云云,仍無可採。  ㈣至被告辯稱:因告訴人逼他人讓道而有違規情形,且當時若 因風切或打滑就可能發生交通事故,亦不知是否告訴人對我 有所不滿,又見告訴人不知為何停於我後方,腦子裡都是告 訴人想撞我的畫面云云。然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 確有發生被告認定之行車糾紛,至多僅為犯罪動機之考量, 要與傷害罪成立與否之判斷無關,仍該當刑法傷害罪構成要 件之認定,其此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係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數次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打之行為,均係基於傷害之 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並審酌其無前科,本次因行車糾紛,光天化日下公然出 手傷人,雖有不該,惟觀諸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 示,事發前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在被告機車後方停等紅 燈時,未待綠燈亮起即緩慢前行,貼近被告,隨後綠燈亮起 ,告訴人復未依序行駛在被告後方,反先向左加速與被告併 行後,向右斜切靠邊停車,欲讓其乘客上下車,結果阻住被 告去路,導致被告僅能在路緣石旁緊急煞停(偵卷第29頁下 圖),過程中公車自後越前,一路緊貼機車旁邊逼駛,雖未 釀禍,惟若稍有偏差,被告將因此車損人傷,不難想見,是 被告受此刺激行兇,犯罪的動機與目的,尚有可原,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然因告訴人請求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致雙方無法和解,另 斟酌告訴人之傷勢甚微,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 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等語,量處被告拘役5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自承其原不 欲追究與告訴人之行車糾紛,僅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不 滿告訴人之駕駛方式,方於行經數個路口後,趁二人停等紅 燈之際,下車用腳踹公車前門,待告訴人開啟車門進入車內 與之理論,且告訴人態度不佳,方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等語,已如前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初始無意亦未於其所認行車糾紛發生當下即為本案 犯行,而係雙方駛離現場後,因二人行車路線相同且對告訴 人駕駛方式有所不滿,被告始於雙方停等紅燈時為本案傷害 犯行,原審上開認定,核與被告所陳及本院勘驗筆錄、擷圖 未合,其據以量刑之事實認定非無違誤,是本案量刑之基礎 事實已然變動,原審量刑難認妥適,自有未洽。是檢察官循 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援引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並主 張被告於緊急煞車後,竟一路尾隨告訴人之車輛,其間經過 5個公車站,足見被告係刻意尾隨告訴人,待適當時機衝上 車輛內攻擊告訴人等語,惟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騎乘B車 並行駛於告訴人前方乙情,業經證人閻豫婷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簡上卷第100頁),堪認被告應無告訴人所指被告 係尾隨於其後,且有伺機進入車內攻擊其之情事,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竟無視告訴人正執行公共運輸職務且罔顧乘客人權 益,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可見被告之情緒控制力欠佳,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身 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偵訊及原 審準備程序時本已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翻異前詞, 否認有故意傷害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無 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及雙 方因就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傷 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保全工作(簡上卷第104頁)之 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99-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克倫(原名林克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暱稱「無敵瘋火輪 」與涂博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與涂博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價格,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5個之交易合 意後,於111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伯朗咖啡南京一店旁,完成販賣前開大麻電子菸彈予涂博 凱之交易。  ㈡又於113年2月7日某時許,向涂博凱借款6萬元以購買第二級 毒品大麻,並於翌(8)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高鐵南港站交付大麻3公克予涂博凱,用以抵償3,600元 之借款債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0號卷(下稱偵卷)第79、81頁,本 院卷第66、110頁】,核與證人涂博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情節相符(偵卷第22、23、111、113頁),並有被告與涂博 凱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至15頁)、涂博凱之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01、105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460號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政府厲禁查緝,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純度,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案證人涂博凱與 被告僅為普通朋友,是被告與涂博凱既非至親摯友,苟無利 潤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 多次交付毒品予涂博凱,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又被告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之犯行 ,已於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本案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涂博凱1人、販賣次數僅2次,交易 數量、利得非鉅,顯屬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 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 ,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刑後,縱均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就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戕害人身心 之毒品,仍於聯繫議定交易細節後,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予認 識之人以牟利,所為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因詐欺、幫助洗錢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及 危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木工一職且與家 人同住(本院卷第11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另涉其他 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或由法院另案判處罪刑在 案,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與其他案件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旨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所示扣案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 在卷(本院字卷第112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而分別獲取之 1萬元及抵償其積欠涂博凱之3,600元債務,而債務之免除亦 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因本 案獲取之1萬元及免除債務3,600元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 1支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扣押物品清單

2024-10-29

SLDM-113-訴-602-20241029-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浩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1767號、 第198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浩禎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1767號、第19839號 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XR智慧型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 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被告並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2、3之桌上型電腦1臺、硬碟1個,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 磁紀錄,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皆為被告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319條之5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犯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11767號、第19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iphoneXR智慧型手機1支,係 被告所有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被告並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 桌上型電腦1臺、硬碟1個,用以儲存本案性影像之電磁紀錄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陳在卷,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AW000B113274、AW000B113275、AW000-B113542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6張、影像截圖2份 存卷可查,足認扣案之物確屬被告所涉前開違反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罪之附著物及物品,依上開規定,自屬義務沒 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 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PHONEXR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桌上型電腦1臺 3 硬碟(型號:HD-PCU2,含傳輸線)1個

2024-10-28

SLDM-113-單聲沒-8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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