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霈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16日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
被告洪霈芬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
的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
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
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
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㈢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得減
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亦合於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㈣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減刑規定係屬得減而非
必減之規定,仍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復適用
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規定(修正後則刪除該
規定),其結果有期徒刑處斷刑最重刑度為「5年以下」,
較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比較,自以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從
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被告於偵、審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洗
錢防制法新舊法而誤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未合;再
者,原審於量刑時,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2項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
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使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各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該日颱風停止上班
、停止上課,延後至開始上班、開始上課首日宣判)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52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霈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表編號2 「詐
術」欄之「蝦皮商成」為「蝦皮商城」;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洪霈芬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霈芬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潘
幸甄、許家瑋、方紫晴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致不同告訴
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告訴人等所
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1號
被 告 洪霈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霈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汐止火車站,無正當理由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期約對價,將其當時配偶葉福億(葉福億所涉幫助洗錢等
案件,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置物櫃寄存方式(編號:90櫃14
門),交付提供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致遠」之成年人,供其
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該人取得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行詐術,致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
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潘幸甄、許家瑋、方紫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霈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急需用錢又無經濟來源,故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時任配偶葉福億所申辦並委託其保管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汐止火車站置物櫃,並將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他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葉福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是由同案被告葉福億申辦,並委由被告保管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遭警示後,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3 (一)證人即告訴人潘幸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潘幸甄提供之元大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郵局網路銀行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各1份。 (四)證人潘幸甄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張。 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3張。 (四)證人許家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0張、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紫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證人方紫晴提供之玉山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郵局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 (四)證人方紫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 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及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 (一)本案國泰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葉福億所申辦之事實。 (二)告訴人均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且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福億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被告向同案被告葉福億坦承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霈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雖自承以1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惟其亦供稱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出售帳戶之對價,復查無其他
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取得出售帳戶之對價,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1 潘幸甄 在交易平台旋轉拍賣佯裝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向告訴人謊稱其平台內之帳號異常無法正常交易,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解除,致潘幸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20時18分許 112年9月19日20時20分許 49,989元 49,987元 2 許家瑋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商成交易,並向告訴人謊稱無法下單,遂佯裝成蝦皮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認證,致許家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50分許 35,064元 3 方紫晴 在網路平台臉書佯裝買家,要求告訴人簽署協議條例及提供個人資料,並佯裝成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謊稱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致方紫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20時24分 112年9月19日 20時27分 49,985元 11,234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SLDM-113-簡上-217-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