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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江西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筠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間民事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 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緣抗告人前以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公司) 為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2 6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20日裁定抗告人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334元(下 稱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抗告人認為113年3月20日民事 裁定有誤而聲請更正,復經該院於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 回聲請(下稱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並於113年5月20日 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 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事件之上訴裁判 費為33,427元,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 年度簡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以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錯誤為由,聲請 更正遭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回,不論其訴訟類型如何歸 類,基本上都是在爭執民事裁定之作成有違法情事。然而, 民事裁判之形成過程有無違法或不適用法律,依我國現行法 制之規劃,本應循民事訴訟法之相關程序規定處理,性質上 非屬行政訴訟事件,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是抗告人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有不能依法移送情形,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民事事件之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案 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一審法官違法增 加裁判費,並且違反行政程序強調其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 便依法提起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在證據明確情況下,法官 仍執意認為113年3月20日裁定並無誤寫、誤算之情況,又問 抗告人是否要提抗告。抗告人聲請更正錯誤時提出證據與資 料,法官認定裁判費不依程序恣意為之。抗告人依程序提出 民事陳情表資料,一審法官明知寰辰公司行使偽造文書強制 執行,不僅判決內容離譜,為阻止抗告人上訴,尚胡亂增加 裁判費,原裁定已影響人民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 因訴願程序已無效果,逕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竟裁定駁回 ,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 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 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 (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可知,依行政 訴訟程序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公法關係之爭議,至於私法關係 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次按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 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 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固為110年12月8日修正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業 經配合修正而刪除),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 謂不能依法移送,係配合法院組織法修正條文增訂第7條之3 第1項但書有關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依法另有規定者不必 裁定移送,此包含刑罰案件(包括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追究 刑事責任等)或公務員懲戒案件(包括請求彈劾、移送、發 動、追究公務員懲戒責任、撤銷司法懲戒處分等),性質上 非屬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此可觀諸該條文之立法 說明即明。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 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因此等私法爭議非屬前述依法另有規 定不必裁定移送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㈡查抗告人係以113年3月20日民事裁定錯誤為由,因聲請臺北 地院更正遭113年4月17日民事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系爭民事事件上訴裁判費為33,4 27元,而理由均在表示對於臺北地院系爭民事事件命補繳之 第二審裁判費數額不服之意旨,惟有關民事訴訟標的價額, 係由民事法院核定之,此可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 即明,故抗告人對於民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或命 補繳之裁定是否得以抗告,事屬普通法院職權之行使範疇, 而非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無從論究,其應循民事訴訟法 規定之相關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原裁定 此部分見解尚無違誤,惟原審疏未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之規定,移送於有審判 權之普通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屬於法有違。抗告 人提起抗告,雖未指摘及此,且其抗告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 之理由均難以成立,惟原裁定既於法未合,本院審酌事件之 性質及抗告人訴訟權之保障,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 棄原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審理 。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16

TPBA-113-簡抗-11-202410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廖學銓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6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六 號越堤道左轉疏洪十路方向時,因跨越槽化線行駛,而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事,為民眾檢舉,新北市 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乃予以舉發並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2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X29682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9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欲直行疏洪東路3段,並非要左轉 ,係因義交指揮禁止直行而不得不左轉,致跨越槽化線,   由舉證照片4、5,可見是義交人員指揮駛入槽化線內;且左 轉後再次跨越槽化線行駛仍係因遵循義交指揮所致,如不跨 越行駛將導致後方車流堵塞,義交如此指揮交通有陷人於罪 之嫌,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法定程序,不得據予裁罰, 原判決竟未詳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之 違法云云。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 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標線用以 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 、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第164 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三、輔助 標線:㈠槽化線。」第171條第1項規定:「槽化線,用以引 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  ㈡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本院行政 訴訟庭卷第106至107頁)如下:車道以雙黃實線劃分為直行 與左轉車道,並繪有白色槽化線進行區隔,標線皆清晰可辨 ,檢舉人車輛則行駛於左轉車道上(17:44:13)。嗣系爭機 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左側方向燈係開啟狀態,而後越過左 轉車道內之紅色汽車,駛入槽化線內(17:44:16至17:44 :17),正當系爭機車欲駛離槽化線範圍處時,見一名身著 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之指揮人員站於路口處,並以右臂平伸 之方式指揮車輛向左通行。又系爭車輛跨越槽化線後向前行 駛,此時系爭機車仍持續打左轉方向燈,而後見其車身再度 壓在道路右側所繪設之槽化線內,直至道路趨於直行,始見 其駛離槽化線(17:44:25至17:44:28)。由上開勘驗結果 及畫面截圖,可知上訴人確實在畫面時間17:44:16至17: 44:17處跨越槽化線行駛,又於17:44:25至17:44:28時 ,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可見上訴人二次壓到槽化線。即上 訴人一開始是要直行,因義交人員指揮左轉而第1次壓到槽 化線,但上訴人在左轉行駛時第2次壓到槽化線,原處分乃 針對義交人員指揮左轉彎後第2次壓到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裁 罰,核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自無可取。  ㈢雖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其聲請傳喚在場的義交人員,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形。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違規跨越之槽 化線,係設置在其左轉後之路段,該槽化線與義交已有一段 距離,顯見義交僅指示上訴人左轉,並未指示其得跨越槽化 線行駛甚明。又當時上訴人後方並無其3他車輛緊貼行駛, 故其當得減速避開槽化線,與其他車輛依序駛下越堤道,並 無避免發生碰撞,不得已而須跨越槽化線之情形,乃認上訴 人主張非可採信,進認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未傳喚義交 人員,不生上訴人所稱違反憲法保障基本人權及法定程序之 問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予詳查,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 條及第43條規定之違法,為其一己主觀之見解,其憑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為不可取。綜上,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15

TPBA-113-交上-221-2024101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蕭正祥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合 計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7時26分許,行經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往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匝道入口 )(下稱系爭路段),因民眾檢舉其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對上訴 人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29480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4月12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 48-CU29480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及第109條規定所謂「 行車遇有轉向」就是改變行進的方向,其前提當然是有2個 以上方向可以選擇,始構成其要件,亦即有交叉路口有方向 可以改變,如果沒有交叉路口沒有方向可以改變,當然不用 打方向燈。原判決將上開規定解釋為任何轉彎都要打方向燈 ,反使每個駕駛人對於角度的判斷不同而造成交通混亂,後 面駕駛人將無從判斷前車真實意圖而無所適從,影響行車安 全,原判決擴大解釋為所有的轉彎均需打方向燈,擴大打擊 面,屬法規解釋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 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 變換車道之行為。」可知汽車駕駛人於左(右)轉彎時及變 換車道時,應使用方向燈,但駕駛人如果是在同一車道內   行駛,依該車道之路型行駛而轉彎,因轉彎前後是在同一車 道內依原方向行駛,並無轉向及變換車道情形,非屬前揭規 定應使用方向燈之情況,自無需依前揭規定使用方向燈。次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 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  ㈡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關 於汽車駕駛人使用方向燈,說明如下:「……二、有關『行車 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 (包含轉彎);另有關「交岔路口」,係指2或2條以上之道 路相交之路口。三、有關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 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 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 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 」上開解釋函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闡述,並未限制或 剝奪人民之權利,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援用。  ㈢原判決依採證光碟截取之照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56178號函、112年5月2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072241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自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平面道路通往國道3號之閘道口;系爭車輛在照片顯示時間2023年2月14日17:26:44至17:26:46,行駛至閘道路口,向右轉彎行駛,且於「左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惟查:  1.上訴人使用的路段為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二段(下稱中興路 )往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匝道(下稱交流道匝道)入口,系 爭車輛在照片顯示時間2023年2月14日17:26:44至17:26 :46,行駛至閘道路口,向右轉彎行駛,為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依此認定事實及卷附照片可知,上訴人行駛之中興路到 國道三號新店交流道匝道入口前之道路為右轉專用車道,上 訴人沿此道路依原行進方向行駛進入交流道匝道入口;上訴 人並非行駛至交岔路口,選擇駛入交流道匝道;交流道匝道 只有一線車道,上訴人非因變換車道而駛入交流道匝道。綜 上,上訴人依原前進軌跡在該條道路線型上「彎行」,其由 右轉專用車道彎入路交流道匝道,依原軌跡方向繼續行駛, 既沒有變換車道也沒有行駛到交岔路口而轉彎駛入交流道匝 道之情形。上訴人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 之轉向行為,當不需顯示方向燈,上訴人未使用方向燈自不 構成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判決以上訴人「縱駕駛 人駕車行駛於右轉彎專用道,其右轉彎時仍應顯示右側方向 燈始得為之。原告(即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前開閘 道口右轉彎時,自應使用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進認被 上訴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背法令。  2.原判決謂上訴人確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 燈」之違規云云。惟依卷內事證,上訴人自中興路行進,進 入交流道匝道入口,其依原前進軌跡在該條道路線型上「彎 行」,並沒有變換車道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 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等,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1,200元,核無違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影響判 決結果。  3.原判決又認「依卷附檢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在照片顯示 時間2023年2月14日17:26:44至17:26:46,行駛至閘道 路口,向右轉彎行駛,且於『左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 」(原判決第3頁)。惟查,上訴人自中興路行進駛入交流 道匝道入口上高速公路,依卷內資料即檢舉影片截圖,其道 路型狀為右彎,並無原判決所述「向右轉彎行駛,且於『左 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而必須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左轉彎」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構成 違規之事實認定,顯然未憑證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且影響判決結果。  4.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於法有違,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適用法規 不當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且影響判決結果,上訴 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本件依 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263條之5準用第 259條第1款規定,撤銷原處分,並由本院自為判決,。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上訴人勝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合計1,0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 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15

TPBA-113-交上-63-2024101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洪堉閎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民國109年8 月27日)」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 1日前,並於109年11月27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提出申訴後,被上訴人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 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209L34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自112年5月26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上訴人 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54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卷附被上訴人答辯狀檢送 之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所示,可見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而系爭車輛之定檢日為109年8月27日,則上訴人身為系 爭車輛之車主,依法即應於定檢日之前後一個月內,將系爭 車輛送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汽車定期檢 驗,然依卷附檢驗查詢資料所示,系爭車輛僅曾分別於103 年6月23日、108年11月07日進行檢驗,可見就上開109年8月 27日之定期檢驗,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車輛送往指定 地點接受定期檢驗,確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1 09年8月27日)」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而舉發機關依法舉發 ,並於109年11月27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所辦 理新增之通訊地址,尚無違誤;上訴人既身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對於應依規定將系爭車輛送往定期檢驗,實難推諉不知 ,且於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就其上開違 規行為,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從而,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身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不依限期參加定期 檢驗(定檢日109年8月27日),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 合法有據。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12月6日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判決已判決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楊時睿所有,被上訴人業已同意撤銷原處分等語。 五、本院判斷如下:   按「行政訴訟原以機關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該處分已不 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而缺其訴訟利益,自亦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 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上訴 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上訴人 提起上訴,倘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 無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 而言。查被上訴人依據原處分裁處上訴人1,200元,原判決 做成後,被上訴人以113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87525 號函職權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47頁)。準此,原處分因已 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上訴人就原處分之訴訟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按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及此, 惟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 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15

TPBA-113-交上-105-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景龍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因考試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應民國106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 考試佐級養路工程類科錄取,不服相對人107年7月27日公評 字第1070010191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定聲請人實務訓練 成績不及格並廢止受訓資格,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先 後經考試院107年10月15日107考臺訴決字第148號訴願決定 書駁回訴願、本院108年12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11月11日109年度上字 第25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見附表編號1、2所 示)。嗣聲請人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行政 程序重開要件,申請程序重開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11月25日104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簡易民事判決為憑,經 相對人以111年2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否准後再提 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訴(見附表編號3、4 所示)。聲請人再於112年1月6日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系爭處 分為無效,相對人則以112年1月11日公評字第1120000317號 函復聲請人系爭處分非無效(下稱系爭函)。聲請人不服,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函及確認系爭處分無效 ,案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12月7日112年度 抗字第163號裁定廢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關於駁 回聲請人確認系爭處分無效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 抗告駁回,現經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 見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之基礎事實與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下稱本案)相同,且審理上揭兩件 考試事件受命法官均為法官林妙黛,合議庭成員均為審判長 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本案考試事件受命 法官林妙黛對於同一事件曾為裁判,即有形成「未審先判」 預斷之自由心證之疑義,難以期待受命法官林妙黛與合議庭 成員於本案訴訟為不同之認定,該當「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聲請本案法官迴避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 審裁判。」其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 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審法院裁判而言。同法第20條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 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 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 之。」據此,法官有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 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 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 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亦不得以其於另案曾 受同一法官不利之裁判,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虞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參照),事實認定 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 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不合行政訴訟法 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之規 定,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  ㈡查林妙黛法官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於111年 12月15日作成之判決,然該判決於客觀上均為審理該案之合 議庭本於其法律確信而為審判權之行使,並非僅由其中單一 法官即得作成上開裁判,縱上開判決在實體上所採取之法律 見解與聲請人不同,致聲請人對其結果不滿意,仍無從據此 即認林妙黛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妙黛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其聲請核與 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㈢聲請人雖稱: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與本案起訴之基 礎事實同一等語;惟承審本案之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 凱文、法官林妙黛,固曾參與111年度訴字第819號之判決, 然兩者實屬不同事件且為同一審級,聲請人就111年度訴字 第819號事件所為聲明為:1.訴願決定(考試院111年6月6日 111考臺訴決字第074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相對人111年2 月25日公評字第1110002527號函)均撤銷。2.被告即相對人 應依原告即聲請人111年2月16日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作成 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而本案聲明則為確認系爭處分無 效,此有如附表編號3、5及6所示行政訴訟判決及裁定理由 可參(引自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兩者顯非同一事件甚明 。又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非本案「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前審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不該當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3款、第5款及第6款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法官迴避。前揭合議庭法官就聲請人於 不同之前案即111年度訴字第819號考試事件中,所為事實認 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聲請人,亦是其等依法獨立審判 之結果,至上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是否允當,或是否存 有其他程序瑕疵,均屬聲請人循再審程序以為救濟之事由, 尚難僅因上開另案判決結果對其不利,即遽認法官有不公平 審判或偏頗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陳心 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法官迴避即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附表:兩造間就考試事件所涉相關案件 前案 編號 裁判法院 裁判案號 裁判主文 裁判日期 合議庭法官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08年12月12日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 2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上字第252號裁定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0年11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 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1年12月15日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法官鄭凱文、法官林妙黛 4 最高行政法 院 112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113年6月17日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侯志融、法官鍾啟煒、法官許瑞助 本案 5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裁定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12年4月17日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 6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112年12月7日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 7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尚未裁判

2024-10-11

TPBA-113-聲-89-2024101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常興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代 表 人 黃國政(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 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二、緣抗告人在其所有○○市○○區○○段(下同)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置放10個水泥石塊,遭人民陳情, 經相對人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等機關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10時會勘並作成結論略以:系爭土地為 養工處養護馬路範圍,將依法辦理清除等語,相對人遂認有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情形 ,以111年12月16日公告(下稱原處分)主旨:○○市○○區○○ 街000號前之道路障礙物,請行為人即時自行清除。說明: 屆時逾公告改善期限不自行清除者,將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予以取締、告發,並會同新北 市政府環保局三重區清潔隊依廢棄物清理法逕行清除等語。 養工處則以111年12月19日新北養一字第1114891023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主旨:○○市○○區○○街000、000號前移動式 水泥石塊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82條規定,經責令即時停止 並消除障礙,未清除者訂於111年12月20日10時30分整起, 協助行政執行清除作業等語,業於同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不 服原處分、系爭公告,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 人仍就原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訴 訟,經本院審理後認屬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爰裁定移送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因該件未及於112年8月 15日行政法院組織調整前終結,而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接續審理,抗告人於原審113年5月16日調查程 序時除原聲明外,另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第2至5項為:「二、 被告(按指本件相對人,下同)應給付原告(按指本件抗告 人,下同)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本件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 至○○區○○街000 號、000 號(即系爭土地)前之日止,於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每日720元之損害賠償。三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10個水泥塊回復至系爭土地上。 四、被告應將○○市○○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之騎樓 回復原狀(回復至可供公眾通行之原狀)。五、原告之系爭 私有土地可自由使用支配。」,對此訴之追加相對人固表示 同意,惟原審因認上開訴之追加聲明第4、5項部分之請求並 非適當,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事由, 遂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128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 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 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接受佔用騎樓戶之陳情,將抗告人所 有系爭土地上水泥塊移除,供佔用騎樓戶出入方便,新北市 ○○區○○街000 號、000 號、000 號的出入口在騎樓內出入方 便,公眾無法通行;本案為確認訴訟,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為道路地或私有地,每年均依法繳稅,請求權基礎不變 ,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於法有違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 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此等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亦有準用。又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立法理由 明白揭示: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 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惟被告如同意 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自無禁止之必要。至於適 當與否,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 經濟、原告未於起訴時主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 等具體情事予以衡量。如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列舉之 變更或追加,因可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並促訴訟順利進行, 爰明定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者,例如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不影 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5月16日調查程序中除原聲明外, 另當庭為前開訴之聲明追加,致其訴之一部不屬於交通裁決 事件,經原審當庭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6規定,改依 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並徵詢兩造當事人之意見,兩造就 此均表示無意見,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訴之追加亦明白表示 同意,就該等訴訟之請求已有所聲明及陳述等情,此可觀諸 原審調查筆錄即明(原審卷第94至95頁),由此足見抗告人 所為訴之追加均係有關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等事宜,訴訟 上資料非無共同利用之可能,且相對人就此已同意抗告人訴 之追加,無礙其為訴訟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理應無禁止抗告人為訴之追加之必要。又況,原 審審認抗告人訴之追加是否適當,亦理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 可能、當事人之利益、訴訟經濟,以及抗告人未於起訴時主 張,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及公益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並 應逐一斟酌本件有無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應准 許訴之追加之各款情事,然原裁定就此未見詳予論究,僅以 本件相對人依法無從將抗告人所主張之○○街000號、000號、 000號騎樓回復原狀,或決定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可自由使用 之權限等情為由,逕認抗告人所為前揭追加聲明第4、5項部 分之請求並非適當,且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 各款事由,尚嫌速斷。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起訴聲明第4 、5項部分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尚有未當。抗告意旨執 此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㈢末以,抗告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曾以相同類似情詞對相對人 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區○○街000號、000號、00 0號之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被告應排除佔用現況,回歸 為供民眾通行道路」,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3月 13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692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另案以113年訴字第5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 審理中),是於該案繫屬本院後,抗告人復為前開追加之訴 ,有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之情形,案經發交後亦應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一併調查認定之,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9

TPBA-113-交抗-21-20241009-1

偵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被 告 吳信毅 指定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鄭凱文 指定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8687),現由檢察官偵 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君、吳信毅、鄭凱文均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吳玟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先後多次交付現金給冒充 幣商之車手,最後一次交款時,始由本案被告黃紹君、吳信 毅、鄭凱文出面取款,並遭警方當場捕獲。而經警方追查, 已查獲先前數次出面取款之車手為張崇瑋等4人(其等所涉 部分另案偵查中),其中張崇瑋指稱其曾指派被告黃紹君前 往向被害人吳玟慧取款等情,其所述顯與被告黃紹君不同, 故本案尚需進一步釐清被告3人與共犯張崇瑋或其他各次取 款車手間之涉案程度、分工關係。此外,本案除被告3人及 共犯張崇瑋等4名取款車手外,尚有「馬克」、「heart」等 相關共犯未到案,而警方透過手機鑑識、相關共犯指證,已 鎖定相關共犯身分,有待進一步追查。審酌本案被告3人與 張崇瑋彼此間供述不相符,顯然均有畏罪避責之主觀意圖, 被告3人若未繼續羈押,有事實足認將彼此或與相關共犯或 證人勾串,影響檢警後續偵辦效果。  ㈡被告黃紹君除本案外,另涉多件詐欺案件及多件竊盜案件, 可知被告黃紹君因缺錢使用,已慣於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獲 取金錢,若未繼續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  ㈢被告黃紹君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紀錄,顯見其對於司法程序 有消極不配合之慣性,若未繼續羈押,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影響未來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  ㈣綜上,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且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聲請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 二、被告3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偵查中,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13日訊問後,認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足認被告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併斟酌參與本案犯罪者,尚有多名目前仍未查獲到案之 人,被告3人對於本案犯罪分工情形,所述仍有出入,另就 共犯真實身分亦未能清楚交代,認被告3人有勾串共犯及湮 滅證據之虞。再考量被告3人與共犯間多是以通訊軟體聯絡 ,縱使犯罪時所持之手機已遭扣押,仍有另以其他設備登入 通訊軟體帳號繼續聯繫之可能。是以,為利後續偵查以釐清 被告3人涉案程度並追查共犯,如未予以羈押,顯難防免被 告3人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 黃紹君業因另案經發布通緝,顯無積極面對司法偵查、審判 之意思,且其前案所涉亦為多起詐欺集團犯罪,其在本案負 責居中聯絡共犯,較被告鄭凱文、吳信毅有更多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絡之管道,亦堪認被告黃紹君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此有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宗可參。 三、訊據被告3人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並核與被害人吳玟慧之證述、共犯張崇瑋之供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查獲現場照片、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等證據大致 相符,足認被告3人所涉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四、觀諸偵查卷宗,可見檢察官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後,持續指 揮司法警察針對扣案之手機進行鑑識及追查共犯。而共犯張 崇瑋到案後所述情節,尚與被告黃紹君所述有異,且被告黃 紹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之手機均係由共犯張崇瑋提供 ,然依卷附之通訊軟體截圖,可知被告黃紹君所使用之TELE GRAM帳號(暱稱「拉斐爾」)係連結到被告黃紹君自身所使 用之手機門號,堪認被告黃紹君對於本案犯罪分工之細節、 自身涉案程度,猶未吐實。是以,被告黃紹君與共犯張崇瑋 所述不符之處,自有待檢察官續予調查釐清。而檢察官原訂 於113年10月3日提訊被告鄭凱文、吳信毅,然因颱風假之故 ,以致未能如期開庭,亦據被告鄭凱文、吳信毅陳述在卷,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可參,顯見檢察 官針對追查共犯所得之新事證,仍有訊問被告鄭凱文、吳信 毅以釐清之必要。既然被告3人經羈押後,所辯情節與卷附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共犯張崇瑋所述內容仍有不符,且其 等仍得以其他設備登入通訊軟體以聯繫共犯或刪除過往聯絡 紀錄,堪認被告3人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 五、再者,被告黃紹君於113年間另涉多起詐欺案件,業據檢察 官提出另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為憑,而被告黃紹君於另案偵 審中,拒不到案,經發布通緝,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被告黃紹君於通緝期間,仍再犯本案,足認 其因另案詐欺案件遭查獲,並不足以嚇阻其再為同性質之犯 罪。據上,顯見被告黃紹君除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外,同有同條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示之羈押原因。 六、承上各節,被告3人本案原羈押原因仍存,考量被告3人之涉 案程度、情節、偵查進度,併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羈押對被告3人人身自由 侵害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少之手段,並不足以避免被告3人勾串共犯、湮 滅證據,亦難以防免被告黃紹君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罪,是 被告3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3年10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09

CYDM-113-偵聲-95-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蔡禮聰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事件,……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 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 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 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立法理由揭示:「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兩 種情形:一為不服行政機關單獨裁處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 鍰;二為不服行政機關以同一處分書裁處上開金額罰鍰及附 帶之其他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原告如僅爭執其中之罰 鍰或附帶處分亦同)。地方行政法院就上開兩種情形取得通 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所謂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 ,係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沒入或第2條各款規定之其他種 類行政罰;所謂管制性不利處分,則包括限期改善或限期拆 除(下命應負一定作為義務之處分)等情形。」復按「本法 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 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 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 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 定行為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有 關不服行政機關裁處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罰鍰,並 附帶吊扣車輛牌照或駕駛執照等裁罰性或管制性不利處分, 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涉以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經被告審認其未經申請 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以民國113年3月8日第48-47B A5175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吊扣車輛牌照4個月,吊扣駕駛執照4 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本件原告不服 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吊扣車輛牌照與駕 駛執照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 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 告機關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0-09

TPBA-113-訴-914-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07

TPBA-112-訴-922-202410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陳國慶 陳國崇 陳國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林安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參 加 人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生(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安家道生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申請自行劃定「○○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8筆 土地為更新單元」案,更新單元土地包括○○市○○區直興段2 小段441、443、444、445、446、447、450、451、452、453 、454、458、459、460-1、461-1、462、467及468-1地號共 計18筆土地,原告所有之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則位於前揭18 筆土地之東南側;○○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 議會)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第298次會議決議同意將萬華區 直興段2小段441地號等18筆土地劃定為更新單元,惟作成決 議1「本次未納入範圍之鄰地,於後續都市更審議階段,請 申請人持續努力溝通協商,未來若有其他地主願意納入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應將其納入更新單元中」,被告乃以民國10 6年12月5日府都新字第10632639800號函核准參加人申請劃 定萬華區○○段0小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為更新單元。嗣參加 人取得更新單元毗鄰之其他5筆土地地主同意納入更新單元 ,惟原告迄未同意參加都市更新,參加人乃以更新單元擴大 後,位於更新單元東南側之448地號土地位置寬度、深度均 有不足,未來單獨興建將有所困難,而申請將448號土地一 併納入更新單元範圍內,經審議會109年8月21日第431次會 議決議同意,本件更新單元範圍由18筆土地調增為24筆土地 ,參加人乃據以擬具「擬定臺北市萬華區直興段2小段441地 號等24筆(原1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經審議會 第579次、第596次及第607次會議審議後通過,被告乃以113 年2月1日府都新字第1136000054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 核定實施。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倘本件審 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0-07

TPBA-113-訴-40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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