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富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陳弘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 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本 院管轄之合議庭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撤銷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陳弘偉(下稱被告) 因有債務糾紛,多次前往欲開庭,被債主遇到,險些被修理 ,故而未到庭造成法院之困擾,被告深感疚歉,現今債務已 由親友出面處理完畢,被告不必再害怕出庭而危害自身安全 ,可以好好開庭,完成完整追訴,被告真的知錯,請法院給 予機會,撤銷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 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 託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 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羈押處分已 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 提出聲請撤銷狀(本院聲字卷第5頁之本院收文章戳),嗣 並表明其具狀係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且未逾上開法文明 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 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 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72號提起公訴,於113年 9月3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訴字第318號案件審理,經受託 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 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通緝到 案,且除本案外另有他案執行通緝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 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院審酌被告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 有重大影響,又倘若允許被告交保,恐被告再度逃亡,而妨 礙將來審判及執行,因認無法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 利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為達確保審判之進行,實現國 家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以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上開羈押之處分,惟查:  ⒈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霰彈槍子彈7顆、非制式9 厘米子彈10顆、制式9釐米子彈7顆而持有乙節,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認在卷(偵卷第39-4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案物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證據在 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依卷內相 關證據,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乙節, 應無疑義。  ⒉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11日行準備程序,該次準備程序傳 票業經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及其陳報之地址,惟被告未到 庭,且經通譯當庭撥打被告手機號碼均無人接聽,嗣被告亦 經拘提無著,由本院依法發布通緝等事實,均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以及本院 通緝稿在卷足稽,是被告確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 而遭通緝。又被告除本案通緝外,尚有另案通緝中,是被告 對於地檢署以及法院之傳喚均未到庭,實已有事實認定被告 確有逃亡之虞。  ⒊被告所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除種類並非單一外,亦為數不 少,堪認其行為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未違反比例 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前揭聲請撤銷意旨為請求 撤銷羈押處分之理由依據,惟被告是否有債務糾紛,均與本 案案情無關,更與被告是否選擇配合到庭毫無干係,縱然被 告所述為真,亦難逕以此作為被告不到庭之正當事由。又被 告於上開準備期日經通譯當庭撥打電話,均無人接聽,實難 相信被告於上開準備期日,確實是因其所述之理由無法到庭 ,其聲請撤銷意旨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 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17

CYDM-113-聲-1104-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且因而行車不穩並自摔,足見被告 身體或意識確實已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等情,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豪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 之魯熟肉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混米酒2杯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1 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成功東街與崇文街152巷口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 時5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豪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940-2024121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雲明知如將金融帳戶網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 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網路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 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及身分證翻拍照片 予暱稱「陳明杰」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陳明杰」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 路轉帳方式轉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美雲於警詢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OO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綱路帳號歷史資料、網 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 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綁定資料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㈣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PGMALL網站資料、聊天紀錄。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如將金融帳 戶網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該金融帳戶 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為獲得相當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是被告在未有正當理 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未滿2月、5年未滿 」,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卷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有配合轉帳或其 他正犯之犯行,是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之 正犯,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法條(見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 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 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 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帳戶洗錢之金額逾50萬元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金流】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金流】 犯罪所得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PGMALL(https:www.pg-mall.tw)網站可申請註冊賣家販售商品以投資賺錢等語。 112年8月30日12時5分21秒許,網路轉帳9萬1,091元 112年8月30日12時6分10秒許,網路轉帳9萬1,080元 獲得2,000元報酬 112年8月30日12時03分33秒許,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8月30日12時04分16秒許,網路轉帳98,000元 2 丙OO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Ting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介紹註冊虛擬投資貨幣網站投資等語。 112年8月31日14時31分40秒許,臨櫃匯款46萬9,037元 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09秒許,網路轉帳46萬8,012元 獲得3,000元報酬

2024-12-13

CYDM-113-金簡-257-20241213-1

嘉原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被告莊宇傑於案發當日為警 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100ng/mL、37440 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500ng/mL濃度 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聲字第968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森林法、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多次 與施用毒品相關,與本案所為之犯罪態樣相類似,堪認被告 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本案被告經員警查獲後,主動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 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 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犯罪所 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 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 為3100ng/mL、37440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 L、500ng/mL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 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8號   被   告 莊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7年聲字第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森林 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8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入監 執行前述案件後,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莊宇傑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2時許,在嘉義市西區 健康十街某大樓工地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莊宇傑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 案偵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8月13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搭載配偶陳OO行經嘉義市民權路與文化路路口處,因未減速 慢行而為警攔查,在該機車前置物箱查獲陳OO持有之玻璃球 吸食器,並自陳OO處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陳OO所涉施用 毒品犯行,另案偵辦),莊宇傑則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毒品之 事,經警徵得莊宇傑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其尿液所含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3100、37440ng/mL,均已 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宇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 片、車籍查詢資料、另案被告陳OO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標準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前後迭犯與毒品有關之罪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4-12-13

CYDM-113-嘉原交簡-24-20241213-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木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39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 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木村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㈠民國112年7月10日22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0樓0室租屋處内,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㈡於112 年9月21日20時許,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内再注射 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破璃球内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㈢於11 2年12月9日10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燃燒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另於112年12月10日8時5 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内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113年2月3日7時許,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内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另於113年2月4日22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内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後,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20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本院再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3年3月20日送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後,因其各階段戒治處遇成效評定為合格且期間已屆 滿6個月,經該所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核備,已於113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另 案接續執行),並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及編號7所示之毒品,及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扣案物, 經檢驗後均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與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均係屬違禁物, 有如附表相關檢驗報告欄所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證 ,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全卷(含執行卷) 核對無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及編號7所示之晶體或粉末 碎塊數包,經送鑑定均分別檢出如附表毒品名稱欄所示之成 分,檢驗後淨重如附表重量欄所示,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如附表相關檢驗報告欄所示之鑑驗報告 在卷可查,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如附表編號5、6所示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及玻 璃球吸食器,經檢驗後均殘留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 品,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檢驗報告在卷足佐,因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 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送驗用罄之毒品既 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重量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 相關檢驗報告 1 海洛因 3包 ⑴粉塊狀1包,驗餘淨重0.75 公克; ⑵碎塊狀2包,合計驗餘淨重2.70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101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書112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120號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1.5956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375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063號 3 海洛因 3包 ⑴米白色粉末2包,合計驗餘淨重6.77公克 ⑵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6公克  112年度毒保字第115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書112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880號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餘淨重0.1031公克 112年度安保字第411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43號 5 已開封注射針筒 2支 113年度毒保字第18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28號 6 玻璃球吸食器 乙組 113年度安保字第62號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28號 7 海洛因 2包 合計驗餘淨重1.35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19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書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480號

2024-12-13

CYDM-113-單聲沒-170-20241213-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楠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楠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楠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參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CYDM-113-朴交簡-439-2024121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洪國議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在嘉義市東區興安街與興安街20 3巷19弄路口附近準備停車卸貨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無號誌路口,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停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上開路口轉 角處,降下尾門準備卸貨,適告訴人林OO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興安街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前揭營業大貨車之升降尾門,致告訴人受 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2-13

CYDM-113-交易-371-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欣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欣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欣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 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 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 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 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 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多數拘役合併執行時亦應為相同 之解釋,同受有上開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三、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 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 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 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 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 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四、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定 參照)。 五、查受刑人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嘉簡字第1162號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20日,上開案件均分別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竊盜罪,其各次犯罪之間隔非遠,且各該犯罪之行 為態樣相仿,手段亦相近,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本件經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聲請以書 面或口頭表示意見,惟受刑人未於合理期限前回覆,是本院 僅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以及如上 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 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68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728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9月23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87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62號 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3485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81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81號

2024-12-13

CYDM-113-聲-1009-2024121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補充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成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55毫克,更因而自摔受傷,足見被告當時之 意識確實受酒精成分影響,復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708號、106年 度嘉交簡字第1158號論罪處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3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以上前科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顯見 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卻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 駕行為有所收斂而再犯本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90號   被   告 成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良輝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號「福安宮」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民雄鄉16 4縣鳳梨橋下,不勝酒力自摔,為警據報到場送醫,並對成 良輝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成良輝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4-12-13

CYDM-113-嘉交簡-961-202412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江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江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捌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江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2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則檢察官向最後 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 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 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 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 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50號刑事裁 定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5、7至13所示之罪分別係犯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 禁藥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中編 號1至3屬其個人施用及持有毒品犯罪,其餘則屬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其各次犯罪之 間隔非遠,且各該犯罪之行為態樣相仿,動機及手段相近, 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附表 編號6所示之罪則與上揭各罪之犯罪類型迥異,而應予適度 之非難評價。另兼衡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有該裁定書附卷可查,且本件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針對本件 聲請以書面或口頭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以無意見等語,是 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以及如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 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 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6月10日 104年6月10日 104年4月初某日至104年6月10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毒偵字第27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7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判決 日期 104年10月30日 104年10月30日 105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0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確定 日期 105年5月5日 105年1月30日 105年8月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6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再字第2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再字第28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未經許可寄藏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①有期徒刑8年4月 ②有期徒刑8年4月 ③有期徒刑8年4月 ④有期徒刑8年4月 ⑤有期徒刑8年4月 ⑥有期徒刑8年4月 ⑦有期徒刑8年4月  (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5月4日    ①104年1月9日 ②104年1月10日 ③104年1月14日 ④104年1月22日 ⑤104年1月28日 ⑥104年2月22日 ⑦104年2月26日 94年間某日至104年6月11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判決 日期 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105年8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確定 日期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19日 106年7月1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 藥事法 (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犯罪日期 104年6月4日 ①104年3月1日 ②104年3月3日 104年2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8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判決 日期 105年8月9日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確定 日期 106年7月19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4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①有期徒刑3年8月 ②有期徒刑3年8月 ③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2月8日 ①104年2月10日 ②104年2月10日 ③104年2月14日 104年6月5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5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1629號 105年度訴字第226號 判決 日期 105年10月20日 105年10月20日 105年8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 確定 日期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106年11月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執緝字第3387號 編號 13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04年6月上旬某日至104年6月11日止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2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23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225號

2024-12-13

CYDM-113-聲-999-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