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雲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4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雲明知如將金融帳戶網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
,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
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網路帳
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
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
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他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
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以及身分證翻拍照片
予暱稱「陳明杰」即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
歲),「陳明杰」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
路轉帳方式轉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美雲於警詢之供述,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丙OO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綱路帳號歷史資料、網
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
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手機綁定資料
、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
㈣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供之PGMALL網站資料、聊天紀錄。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如將金融帳
戶網路帳號與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該金融帳戶
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
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
,為獲得相當之報酬仍提供本案帳戶,是被告在未有正當理
由且未經查證對方身份及目的之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他人持以犯
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
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是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
下),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
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未滿2月、5年未滿
」,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惟卷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尚有配合轉帳或其
他正犯之犯行,是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罪之
正犯,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另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論罪之法條(見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
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
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上述,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
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
輕審酌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
,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
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
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
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帳戶洗錢之金額逾50萬元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金流】 轉帳時間、金額【第二層金流】 犯罪所得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抖音軟體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PGMALL(https:www.pg-mall.tw)網站可申請註冊賣家販售商品以投資賺錢等語。 112年8月30日12時5分21秒許,網路轉帳9萬1,091元 112年8月30日12時6分10秒許,網路轉帳9萬1,080元 獲得2,000元報酬 112年8月30日12時03分33秒許,網路轉帳10萬元 112年8月30日12時04分16秒許,網路轉帳98,000元 2 丙OO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TingTing」之帳號,向告訴人介紹註冊虛擬投資貨幣網站投資等語。 112年8月31日14時31分40秒許,臨櫃匯款46萬9,037元 112年8月31日14時32分09秒許,網路轉帳46萬8,012元 獲得3,000元報酬
CYDM-113-金簡-257-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