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于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4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于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于雯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呂學
雄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於110年8月4日確
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條件,自110年5月
25日起至112年12月止,總計共支付143,000元,此後再無支
付損害賠償;另告訴人呂學雄亦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因認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
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
10年度審簡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告訴人共計250萬元,該判決並於1
10年8月4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確認無訛;然受刑人僅
給付共計143,000元一情,有被害人提出之書狀、執行筆錄
、匯款單據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在卷可考,是受刑
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已與告訴人以250萬元達成調解,然距上開
判決確定已逾3年,迄今僅給付143,000元,而上開判決書理
由欄既已載明倘若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且經
本院依職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
未到庭,而經本院撥打電話聯繫,其僅表示因家中事故無法
給付,亦未提出任何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1
月19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既已知悉應遵期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
條件及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非但未主動履行原緩刑宣告
之附帶條件,亦無任何不能履行原緩刑宣告之附帶條件之正
當理由,即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等一切情
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顯有故意不
為履行上開緩刑附帶條件,難認犯後有何悔意,確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徐于雯願給付呂學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其中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115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參萬伍仟元;餘款肆拾萬元於116年5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參萬伍仟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遲誤二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支付方式為徐于雯按月匯款至呂學雄帳戶內。
ILDM-113-撤緩-4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