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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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亞倫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所處之刑, 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說明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為裁判之法院裁 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 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 如何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應先加後減規定之適用,而其 想像競合犯之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上訴人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 當之量處,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坦認犯罪,且經調解後賠 償被害人之損失,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並 未逾越處斷刑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核其所為量 刑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摘有刑之量定過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仍持原判決量刑裁 量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3-台上-519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許笠煒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8、 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笠煒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酌減其刑 後,分別判處如該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有罪判決(另被訴犯附表二之 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駁 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裁量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 詳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購毒者與販毒者具有對向關係, 且可因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寬典,固不得以其供述作為認 定販毒者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有可排斥其推諉卸責、栽贓 嫁禍而為虛偽陳述,藉以擔保其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然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外,其他足以佐證犯罪事實 確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且不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間接事 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倘得以佐憑其指證非屬虛構,達於通 常一般人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次按,有罪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之 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而言,是關於犯罪行為之敘述,如非構 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而與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無關者,本非絕 對必須記載,既不屬於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理由所應敘 述之範圍,則判決書僅約略記載或認定與事實略有出入,既 於判決無影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購毒 者王敏建、侯傑晟、闕坤泉、楊朝欽、謝志忠(下稱王敏建 等5人)證述其等透過「撥打電話後掛斷」之方式,向上訴 人傳達要購買海洛因之意思,繼而前往上訴人住處,由上訴 人出面交付毒品,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交易等語,證人即與王敏建合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之郭昱峰所述當日有交付價款並取得海洛因之證 言,佐以原審勘驗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所得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之來電情形(均在撥打後未有通話 )、相關來電位置(公共電話申裝地點)查詢結果、第一審 勘驗所得之上訴人與楊朝欽、謝志忠在附表一編號11、12所 示時間前後,於本件毒品交易地點即上訴人住處門口之狀況 ,卷內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之購毒者前往、抵達上訴人住處之 影像畫面等證據資料,說明上訴人在王敏建等5人撥打公共 電話後,或有外出查看、張望之舉,或與隨後抵達之王敏建 等5人進行短暫接洽、或有逕行走向購毒者車輛並伸手入內 之動作,且王敏建等5人均在撥打電話後未久(約1至5分鐘 )即駕駛車輛抵達上訴人住處,依上訴人在未使用行動電話 與王敏建等5人對話之前提下,雙方所為前開舉動,暨其時 間、地點之密接程度,顯就王敏建等5人撥打電話之目的了 然於胸,且有對應之行為,衡諸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蒐證方 式與毒品案件查緝情形,交易雙方多會避免具體對話,改以 暗語或雙方知悉、約定之方式進行聯絡,避免經監聽查獲及 依通話內容認定犯罪之風險,是以上訴人多次在來電不予接 聽(或掛斷)後不久,外出與前往其住處之王敏建等5人見 面接觸之行為模式,堪信王敏建等5人所述以前開方式做為 暗號,而前往上訴人住處購買海洛因之證言為真實。經綜合 前開事證,相互勾稽判斷,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海洛 因犯行。再就所確認之事實,說明毒品交易過程短暫,警方 受限於所在位置或監視器角度、距離,而未能完整蒐證上訴 人有否手持物品交付之畫面;王敏建、侯傑晟雖於第一審審 判期日,因時日間隔記憶漸趨模糊,一度表示不是很確定等 語,然經提示相關事證喚起記憶後,分別確認附表一編號1 至4、5至9所示海洛因交易,均不影響前開證人所述向上訴 人購買而取得海洛因等證言之可信性。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 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 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前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 指證事實之憑信性,且有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購毒者單 一之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無適用補強、經驗、 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誤,乃原審本諸事 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 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 均答稱「無」,則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未再為其他無 益之調查及論述,尚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 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就個案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 ,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 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原審以第一審判決詳敘上訴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本件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12次,販賣對象共5人,經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各罪之刑後,業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各罪情節,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 別量刑,並定應執行刑,核未逾越處斷刑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範圍,且屬輕判並予寬厚之恤刑利益,尚無不當,而 予維持及補充說明理由。核其所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 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比照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餘地,自屬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不得指為違法。 五、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謂部分購毒者曾表示無法確認是否完 成毒品交易或不確定毒品重量、部分購毒者僅抵達上訴人住 處而無具體接洽或交付毒品之影像畫面、部分購毒者曾因其 他事由前往上訴人住處,相關供述存在瑕疵,且無通訊監察 譯文或對話簡訊等通話內容,而不足為本件犯罪之證明,原 判決僅憑購毒者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訴人以新臺幣1,000元 販賣海洛因12次,有欠缺補強證據且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 或稱原審未查明相關來電究係未經接聽或遭直接掛斷及各次 交易之毒品數量等節,有證據調查未盡之失;或指原判決未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核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 執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爭辯, 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核皆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6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曾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43、11009、 12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美華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尚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關於宣告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罪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 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處斷刑範圍內予以裁量,苟未 濫用其職權,即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不顧提供 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仍提 供其所申設之2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 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產生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效果,更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上訴 人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微,且於該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為部分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而為量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復基以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而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既未逾越處斷 刑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核俱 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審判決之 量刑過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核無 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 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 之量刑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 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 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 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2-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 上 訴 人 林上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43、7664、9583、181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上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 訴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分別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關於量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如其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 起第三審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 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上訴後坦承犯行,兼衡上 訴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分別酌減其刑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年2 月、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既未逾越處斷 刑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 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徒謂:伊獲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 人已表明不予深究之意,足見原判決量刑過苛等詞,請求減 輕其刑等語。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 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部 分之量刑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分別與上開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部分,本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 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 之量刑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43-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陳尚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尚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明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基於尊重當事人 設定上訴與攻防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 容許上訴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若 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犯罪事實、罪 名表示爭執者,上訴審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級審救濟之犯罪 事實部分,未贅為審查,本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判決已說明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判決第1頁)。則原判決僅針對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關於量刑之事項,說明論斷所 憑,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始對於未 經原審審查之事實認定等事項,重為爭辯,泛言本件迄未找 出首謀起意之人,故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 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判決仍予論處,有不適用證據法則( 證據裁判主義)、程序法則(剝奪被告防禦權)、實體法則(構 成要件該當性),暨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判 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背法令等語,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而未依前述規定予以酌減,已說 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3頁),難認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前述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本件犯 行有情輕法重情事,原判決未予酌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 違誤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在百般艱困下仍竭盡所能籌措和解 金,匯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足證有悔悟之心及賠償誠意,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有判決不適用實體法則之 違法等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 二審判決,而無刑事訴訟法前述條項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惟配合該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已增 訂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 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18日犯傷害 罪,係於112年6月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之 收件戳記可按,核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之案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傷害罪部分 得上訴於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江紹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4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江紹華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追 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仍量處有期徒刑11月,與其他同類型案件相 較刑度過重,又按其情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㈡其依「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向被害人收錢,參與收 錢行為者僅有2人,無加重詐欺三人以上之要件,且詐欺集 團內部分工非其所認知,主觀上無犯意聯絡,不成立共同正 犯,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違證據裁判法則 ;其僅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非遂行本件詐欺犯行之直接 正犯,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說 明不成立幫助犯之理由,仍論以共同正犯,判決違法;㈢本 件被害人早與警方配合,不會受騙,其行為並無危險,主觀 上不知係從事詐騙行為,屬於重大無知,應屬不能未遂而受 不罰之寬典。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形。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犯罪情狀, 認無可憫恕之事由,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理由 ,並不違法。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 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 審判範圍,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判決依憑卷證,已記 明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53頁),因此僅就刑之部 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上訴意旨猶 主張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犯意聯絡,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為僅屬幫助犯行,而被害人已報警,無受騙 可能,其行為並無危險,應屬不能未遂而不罰等事實及罪名 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 訴部分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係對於前揭未 經原審判決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應認其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 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 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097-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吳柏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8、509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0、124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柏冠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 一重論處吳柏冠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及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 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 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 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 提。卷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其有如事實欄一之 ㈠所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總」之人指示,以 虛擬貨幣公司業務員身分,向被害人劉蓮意收取現金新臺幣 190萬元後置於公園水池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之客 觀行為。然經檢察官訊問:「如何加入?」上訴人答稱:「 我是在(民國)112年5月份在抖音上看到有一個彈出廣告『 徵虛擬貨幣業務員』,我有看下面評論,底下有寫這與詐欺 、洗錢無關,是完全合法。」檢察官又問:「112年5月5日 不是也因為一樣的事情被警察抓,為何你又從事同樣事情? 」上訴人答稱:「我當時以為是單純外幣買賣,我後來因為 他要我把錢放草叢,我覺得很奇怪,所以我就不做了。」嗣 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上訴人稱:「請 辯護人幫我回答。」其辯護人則辯護以:「從警方筆錄,劉 蓮意受到『柏鼎公司』詐騙要投資股票,但本案告訴人劉蓮意 要買幣,被告為幣商,雙方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過程中 被告已提到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有收到免責聲明書,足認 告訴人知悉被告的交易為虛擬貨幣買賣與『柏鼎公司』詐騙告 訴人要投資股票等情事不同,劉蓮意知道她是要買虛擬貨幣 ,至於交易過程中為何如此特別需要用工作機來聯繫,但無 法否認交易有成功,因為劉蓮意自己在交易錢包裡也確定有 收到虛擬貨幣,『翔總』確實有交付虛擬貨幣,被告並叫告訴 人當場拿出手機確認交易錢包有無收到虛擬貨幣,就此行為 觀看,本件應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不涉及詐騙。就劉蓮 意先前投資,被告並不知情,因為被告只是幫幣商收錢的業 務員,就劉蓮意之前如何被騙,被告真的不知道。就劉蓮意 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就是單純交易不涉及詐騙,請鈞署詳查 。」等語,有112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可稽(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04號卷第27至33、301 至307頁)。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其具有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並未自白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甚明。原審同此認 定,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已承認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規定,原判決誤認上訴 人僅於第一審認罪,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有 判決與卷證資料不符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顯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及依據,屬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非處於本 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縱科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低本刑, 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有誤等語。顯係對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徒以 自己之說詞,重為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量刑,並 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 論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並就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調解,賠償部分金額完畢,但分 期給付有遲延,另與被害人洪秀香則未達成調解等犯罪後之 態度,已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畸重等違反罪 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 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 旨以上訴人與劉蓮意達成和解,並給付多期和解金,而洪秀 香要求之和解金額遠超出上訴人經濟能力所及範圍,實無力 負擔,並非不願和解,原審漏未審酌上情而為量刑,有失於 公平、比例及衡平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 殊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65-20250312-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瑀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浚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二至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浚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浚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是無舊 、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共同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羅浚瑀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許」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 江阜誼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洗錢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業如前述,是均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 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為圖己利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不 詳之「小許」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款購買虛擬貨幣, 因而使詐欺成員順利獲取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4 名告訴人受有損害,並破壞社會秩序,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 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有縱科以法定最 低度刑,客觀上仍會使通常一般人均生憐憫之情輕法重之處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參與分 工較為低階為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等 語,尚難採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 將自己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 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復因配合將告 訴人轉入之款項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係 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他人遭詐騙款項之人,尚非犯罪核心成 員,參與情節非重,復已與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 、江阜誼均達成調解,就告訴人江阜誼部分已全數賠償完畢 ,其餘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174號、第1260號、第1667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66頁,本院審 金簡卷第25-26、67-68、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被害人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所獲利益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 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宜庭、江阜誼之意見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雖因告訴人不同而構成4罪 ,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就罰金刑部分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審酌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京育、李宜 庭、萬依如、江阜誼均達成調解,或履行完畢或遵期履行中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且經前開告訴 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本 院審金簡卷第25、6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前開告訴人經 本院均調解成立,惟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部分尚未給付 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分別依附件二至 四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 依如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獲得提領金額之5% 為報酬等語(見偵8882卷第1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1頁), 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 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共計63萬1000元(明細詳如起訴書 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並均經提領完畢,是核被告 前開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3萬1550元(計算式:63萬1 000元×5%=3萬15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郭 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等4人均達成調解,且已賠 付之金額已逾前開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堪認已足以剝奪 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若再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前 開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遭詐騙 所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均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購 買虛擬貨幣,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並無最終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郭京育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宜庭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萬依如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江阜誼 羅浚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2號   被   告 羅浚瑀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浚瑀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且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 得,若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後手成功後,將有助於製造資金 移動軌跡之斷點,進而掩飾資金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小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浚瑀以每筆交易金 額百分之5之代價為報酬,擔任提領、轉匯詐欺取財贓款之 車手工作,先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小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羅浚瑀隨即依「小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 、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 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 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郭京育、李宜庭、萬依如、江阜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浚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依「小許」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WEI股票當沖」取得聯繫,並轉由通訊軟體Line與「小許」聯繫,然其與「小許」未曾見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且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小許」時,有懷疑過「小許」可能將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郭京育、萬依如、江阜誼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小許」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2日13時49分許,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再依「小許」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並將上開 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小許」指定之虛擬貨幣錢 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ig頁面看到一位「WEI股票當沖」,後來我們就透過Lin e聯繫(即暱稱「小許」之人),有1天他跟我說他需要大量 的資金去購買虛擬貨幣,他說他會把他的資金給我,讓我去 買虛擬貨幣,我一開始有懷疑,要他提出資金是他的證明, 但是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提供證明,直到最後我才比較強硬地 要他提供證明,但那時我的帳號已經提供給他了等語。然按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 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 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經查:被告既未曾與「小許」見過面,亦自承於提供帳戶前 即有懷疑提供帳戶將用於不法犯行,雖有要求對方提供資金 來源之證明,然仍於對方未提供資金來源之證明前即將帳戶 交付,其所為已顯然不符社會常情,足見被告應有所預見對 方係以借用銀行帳戶為名,實為將銀行帳戶供作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非法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依「小許」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是被告具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許」間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許」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再由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則 被告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又報告意旨 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人頭帳戶罪嫌,雖 本案被告犯行為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人頭帳戶,然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1 郭京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3時59分許,向郭京育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12日13時58分許 3萬元 1.112年9月13日14時許 2.112年9月13日14時45分許 1.12萬元 2.4萬1,500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2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2日18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3日1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20時7分許 3萬元 1.112年9月19日13時18分許 2.112年9月19日13時19分許 1.10萬元 2.1萬4,000元 112年9月18日20時18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時54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1時54分許 3萬元 2 李宜庭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向李宜庭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14日15時31分許 10萬元 1.112年9月15日1時46分許 2.112年9月15日15時42分許 1.12萬元 2.15萬7,000元 112年9月14日15時32分許 4萬1,000元 3 萬依如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向萬依如佯稱可透過代操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5萬元 1.112年9月15日19時38分許 1.5萬4,000元 112年9月15日17時46分許 7,000元 112年9月19日15時7分許 5萬元 1.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2.112年9月20日12時26分許 1.7萬9,800元 2.5萬6,050元 112年9月19日15時8分許 3萬4,000元 4 江阜誼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向江阜誼佯稱可透過「聚新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 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0日1時41分許 9,000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郭京育        住○○縣○○鎮○○○路000號        居○○市○區○○○路○段00號0樓        居○○市○○區○○巷00號0樓之0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67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391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 下午3 時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劉慈萱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京育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羅浚瑀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1.其中2 萬元,當庭交付聲請人,經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7 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郭京育)。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91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    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郭京育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劉慈萱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李宜庭          住○○縣○○鄉○○路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江阜誼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0樓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74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13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3日 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李宜庭       江阜誼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江阜誼新臺幣二萬元,並當庭交付聲    請人江阜誼,經聲請人江阜誼收訖無訛。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李宜庭新臺幣(下同)七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1.當庭給付二萬元,經聲請人李宜庭收訖無訛。   2.其餘五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8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李宜庭)   ㈢聲請人李宜庭、江阜誼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13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    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李宜庭                江阜誼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四: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萬依如        住○○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羅浚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0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3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下午 2時3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萬依如   相對人 羅浚瑀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六萬六千元,給付方    式如下:   1.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二萬六千元,並當庭交付聲請人,經    聲請人收訖無訛。   2.其餘四萬元,應自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   3.上開款項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戶名:萬依如)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羅浚瑀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391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緩刑的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萬依如            相對人 羅浚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2025-03-12

TYDM-113-審金簡-391-20250312-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佳儀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在監)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82號、112年度偵字第4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佳儀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佳儀及戴文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佳儀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與洪志均聯絡毒品交易,雙方約定於民國112年4月9日14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光興街與光明街口,由洪志均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黃佳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洪志均到場後聯絡黃佳儀,黃佳儀即委由戴文哲持1包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8606公克)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交予洪志均,洪志均當場支付1,500元給戴文哲而完成此交易,戴文哲並將此販毒所得款項悉數交給黃佳儀。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黃佳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並有下列事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⒈證人即購毒者洪志均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認、 同案被告戴文哲於偵訊時之證述。    ⒉員警對證人洪志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2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販毒向為政府所嚴禁,罪責深重,乃眾所周知之事,是猶 敢於販毒之人,必有利可圖(無論價差、量差、純度差別 或自己施用之利益)。甘冒重罪風險,徒勞販毒,豈有可 能?被告於警詢時已坦稱自己加減賺一點,足認被告有藉 此牟利之意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戴文哲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有如前述,應依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 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於本案販毒對象僅為1人,販 賣次數為1次,販賣數量且少,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 、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顯無從比擬,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亦較低;被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偵查 中明確指出上游為「劉家維」及其地址,雖因另案法院函 詢而獲知未查獲「劉家維」之偵辦結果,而於本案未就供 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減刑規定有所主張(本院卷第81頁),仍 足顯示被告配合調查之情。是被告所犯縱經論處經上開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審酌被告明知販毒為我國法律所厲禁,並經政府、媒體、 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不法利益,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毒害他人,助長毒品泛 濫,應嚴予非難。惟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 ,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上開毒品交易之金額與數量、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另對被告販毒等行為所為之112 年度原訴字第112號判決書參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證人洪志均為警查扣之含袋毛重0.86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證人洪志均所購得,應已歸證人洪志均所有,宜由 檢察官另於證人洪志均之案件處理,於此不宣告沒收銷燬 。   ㈡證人洪志均之購毒款1,500元已全數轉交給被告,為被告、 同案被告戴文哲所供承一致,可以採信,是就此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基於沒收不應扣除成本、費用,以澈底剝奪 不法利得之沒收制度本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2-原訴-166-202503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價格,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仁夜市 旁之統一超商興元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㈡、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麻園門市,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㈢、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路大溪交 流道旁,販賣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 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 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丙○○交付予伊之金錢係因伊等 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以吸食,此外丙○○亦有向伊購買星城 ONLINE之遊戲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與丙○○ 過去雖曾有接觸,然均知悉彼此具有吸毒之惡習,且販賣第 二級毒品為重罪,除卷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丙○○之指 述外,仍應有其他足夠之事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載之時地與丙○○碰面,並使用通訊 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自己想」與丙○○聯絡等事實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供陳在 卷(間偵卷第19至30頁、第193至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 7頁、第342頁),且經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9頁、第205至206頁、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㈠第236至25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對向、通話類別統計表、LINE搜 尋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3頁、第45至46頁 、第49至56頁、第57至59頁、第93至99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之行為: 1、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透過LINE與暱稱「自己想」之男 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經警提示照片,「自己想」即為被告, 111年2月26日前伊詢問被告是否可以到興仁夜市旁的7-11交 易,原本伊跟被告說要0.5公克的安非他命,結果被告聽錯 帶了1公克來,所以伊先給被告1,500元,剩餘欠款用匯款方 式給被告等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26日21時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新仁夜市旁之7-11,以每公克3,000元之 價格,販售1公克安非他命予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L INE暱稱「自己想」就是被告,伊記得伊與被告約定於111年 2月26日在興仁夜市旁的7-11交易該次有成功,並且嗣後匯 餘款1,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237至238 頁、本院卷㈠第246頁),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 、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觀諸前述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偵卷第49 至50頁)顯示: 2月26日 07:02 丙○○:(傳送貼圖) 15: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5:07 丙○○:晚上見個面吧,我在我家這邊等你 15:09 丙○○:有沒有好吃一點的這幾天的不好吃因為吃了         之後也沒什麼力有吃跟沒吃差不多 15:1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16:34 丙○○:打給我,謝謝啦 16:52 (2人語音通話32秒) 18:12 丙○○:你來的時候,這盒剛買冰過的水果(楊桃)         請你吃 18:13 丙○○:(傳送圖片) 18:26 丙○○:都還沒自我介紹我叫阿華,你這個LINE的名         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         全現在一罪一罰凡事多小心 20:06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0:13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21:01 被告:可以來新仁夜市這邊嗎 21:02 (2人語音通話12秒) 21:13 被告:旁邊的7-11近來我在路邊 21:16 (2人語音通話23秒) 2月28日 09:27 被告:早 10:28 丙○○:早啊!你的帳號給我,我晚上匯入1500給你 10:29 丙○○:換了暱稱囉,不錯!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         險… 13:55 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丙○○向被告稱「你這個LI NE的名字如果是本名我勸你還是換個暱稱會比較安全現在一 罪一罰凡事多小心」、「不要用自己的本名很危險」等語, 顯見被告所從事之行為,應係違法之行為,而需以與其本人 無關聯性之暱稱避免遭追查,且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 人確有約定於該日在證人丙○○家附近之興仁夜市7-11見面, 並於嗣後約定由證人丙○○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1500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與前揭證人丙○○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6至247頁),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 一㈠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2、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2日1時30分許,在7-1 1麻園門市,以3,000元向被告購得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伊在被告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交付現金,被告交付毒品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4 月2日當日下雨,被告開車過來,在7-11跟伊拿錢,並交給 伊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伊 與被告相約在超商見面的都有成功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36至37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5頁),是其就向被告約 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述均為一致,且所 證述之2人有於該日在7-11碰面乙節,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相符(見偵卷第57至59頁),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再觀諸被告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4頁) 顯示: 4月1日 19:00 丙○○:外面的天氣好冷,今天可不可以麻煩你來我家         巷子口的7-ELEVEN,多晚都沒關係 19:02 丙○○:八德介壽路二段364巷的巷子口7-ELEVEN 19:59 丙○○:麻煩你一件事,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紀錄全部         刪除掉,謝謝 23:46 (2人語音通話10秒) 4月2日 01:12 丙○○:鬥陣的,你有要過來了嗎? 01:24 (2人語音通話36秒) 01:34 丙○○:我送你一個手機螢幕的放大鏡 01:35 被告:我快到了 01:37 (2人語音通話9秒)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2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證人丙○○住處附近之7-11碰面,且自證人丙○○ 向被告稱「把我們的對話和訊息全部刪除掉」等語,可知2 人碰面後所做之行為,亦為須隱匿、湮滅相關事證之違法行 為,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復稱上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 院卷㈠第248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 點與證人丙○○碰面,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 3、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詢時、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11年4月16日3時許 ,在大溪交流道旁,以1,5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伊等了很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 年4月16日有跟被告交易購買毒品,伊當時還有提供壯陽藥 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8頁、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48頁) ,是其就向被告約定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前後供 述均為一致,其所證情節應屬可信。 ⑵、佐以卷附之被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55至5 6頁)顯示: 4月15日 13:36 丙○○:撥打電話未經被告接通 13:37 丙○○:鬥陣的,打給我 13:42 (2人通話10秒) 13:43 (2人通話19秒) 13:44 (2人通話1分19秒) 19:06 丙○○:鬥陣的,什麼時候要過來,我順便送你一         顆,我在蝦皮網購買的壯陽藥 22:38 被告:嗯 我也還在等 4月16日 02:03 丙○○:你還沒要來嗎? 02:03 被告:在等 02:04 被告:你有幣嗎? 02:05 丙○○:本來是贏的,等到都輸了 02:12 丙○○: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還買不到,那我明         天上班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 02:40 被告:我拿到了 02:41 丙○○:那現在要過來了嗎 02:41 被告:嗯 02:42 丙○○:你現在就出門了嗎 02:44 被告:嗯 02:51 丙○○:撥打語音電話未經接通 03:02 丙○○:我到了 03:04 (2人通話52秒) 03:07 丙○○:在路邊等很危險 03:09 (2人通話30秒) 03:12 丙○○:你大概多久才到 03:14 (2人通話15秒) 03:33 被告:衛生紙裡沒東西啊 03:34 (2人通話18秒) 03:34 丙○○:什麼衛生紙? 03:34 被告:等等打給你 03:41 丙○○:(傳送藍色藥丸照片) 03:41 丙○○:我是直接拿錢和一個壯陽藥給你(像照片這         樣子)我沒拿什麼衛生紙給你啊,那個壯陽藥         會不會掉在車子裡面的腳底板 03:41 被告:喔 03:53 丙○○:你找看看吧 19:21 丙○○:你有在車子內找到了那顆藍色小藥丸了嗎? 21:14 被告:有找到了不好意思        細繹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可知,2人確有於111年4月16日凌晨3 時許碰面,且證人丙○○向被告稱「會不會等到我要上班了, 還買不到,那我明天就慘了全身都軟趴趴的」、「在路邊等 危險」等語,益徵證人丙○○向被告購買之物為提神、非法之 物,另證人丙○○並於該日交付壯陽藥1顆贈予被告,核與證 人丙○○前揭證述之情節吻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上 開訊息即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㈠第247 至248頁),則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丙○○無疑。 4、是依照證人丙○○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就其有於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事項,均證述明確,且與被告 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吻合,自可認定屬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於警詢時稱:丙○○說要匯款給伊是因為伊有跟丙○○借錢 ,丙○○叫伊還錢,伊與丙○○相約是要拿錢還給丙○○,另外伊 還有幫丙○○購買壯陽藥,伊沒有販賣毒品予丙○○等語;於偵 訊時稱:伊與丙○○間有借貸關係,丙○○買的東西會拿給伊試 用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與丙○○有合資購買毒品 1次,伊拿購買的錢要給丙○○讓丙○○買,後來丙○○買到,伊 拿回去用發現是假的,另外伊有賣星城的遊戲幣,丙○○有跟 伊買過2次,1次是轉帳,另外1次是交付現金,伊也有跟丙○ ○借錢1次,借1,000元,叫丙○○去買星城遊戲幣(見偵卷第1 9至30頁、見偵卷第194頁、本院卷㈠第117至127頁),是被 告前後就與丙○○見面之原因、金錢往來原因均供述不一,是 否可信已非屬無疑,況依其所述情節,2人間僅係有普通金 錢借貸、購買壯陽藥、遊戲幣等合法正當民事法律關係,又 何需有前揭更換暱稱、刪除對話紀錄等為避免遭查緝之對話 內容,是其所辯情節,顯屬臨訟託詞,委無可採。 ㈣、被告主觀上應具營利意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本案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足認被告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應具有 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刑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為本案犯行,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 雖曾指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嘎」,惟並未提供「阿嘎」之真 實姓名、聯絡資料,亦未提供其向「阿嘎」購買毒品之對話 紀錄等證據資料,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2、本案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被告正值青壯 ,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或無足夠智識辨別事理之人,竟 為賺取金錢,其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施用者猶有為獲毒 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卻仍為本案犯行,於犯後更矢口否認 犯行,未能面對己非,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 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使他人同受 毒品之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經通緝2次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工人之職業、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丙○○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並自丙○○處收取價金共計7,500 元(計算式:3,000元+3,000元+1,500元=7,500元),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此既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雖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所用 ,亦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本案犯罪所用,難認與本 案有何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意,於111年3月22日3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國道高速公 路大溪交流道旁,以每公克3,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 命0.5公克售予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與丙○○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連調閱查詢單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肆、經查: 一、證人丙○○固於警詢證稱:伊於111年3月22日凌晨3時左右, 以1,500元向被告購得0.5公克安非他命,但地點伊忘記了, 伊只記得跟被告約在大溪交流道有1、2次因為被告的毒品重 量不夠,所以交易沒有成功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於3月2 2日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以警詢時所述為準;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交流道那幾次都沒有成功,是三更半夜那幾次,被告 都跟伊說東西不夠,伊記得伊當時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偵 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238頁、本院卷㈠第238頁、第243頁) ,是其於警詢時即對於3月22日該日是否有交易成功乙節有 所疑慮,迄至本院審理時仍稱當日並未成功進行交易,則自 其所述內容,是否得逕認被告與丙○○間有交易毒品之情,即 非屬無疑。 二、又以被告與丙○○於111年3月22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 53頁)如下: 3月21日 16:26 丙○○:你在嗎? 16:29 丙○○:我要找你 16:45 (2人通話30秒) 16:51 (2人通話46秒) 22:25 (2人通話19秒) 22:26 丙○○:到了打給我,多晚都沒關係,謝謝 3月22日 02:21 (2人通話42秒) 03:38 丙○○:謝謝喔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丙○○雖稱「到了打給我」,爾 後被告與丙○○間即通話,然其前後並無關於確認彼此現在何 處、約定確切見面時間、地點等顯示有碰面情形之對話內容 ,亦無關於暗示交易毒品、約定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之內 容,則自上開對話內容,僅可知2人間有約定要碰面,然尚 無從推知是否與毒品有關或是否確有見面並交易毒品之情。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與丙○○間確有於111年3月22日 交易毒品之情,自難僅以證人丙○○於警詢時不明確之證述內 容,遽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 伍、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以,被告是否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 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 1袋 驗餘淨重0.8908公克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1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2 吸食器 1組 -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鑑定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1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12頁)。 3 VIVO廠牌型號1902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2-訴-344-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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