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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哲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基隆市八 堵車站前,與訴外人吳啟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擦撞,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遂於同日填製基 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7日前,並 於111年11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7日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無照)」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2年8月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自112年9月12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7日騎乘A機車行經八堵車站前 欲搭乘既定班次火車前往台北時,遭後方B機車輕微碰撞,B 機車停留原地,A機車則失衡傾倒,因無人受傷且時值下班 高峰塞車時間,只有兩個車道,為避免阻擋後方大排長龍之 車陣,原告遂將A機車停在路旁之停車格,並與對方當場和 解,按既定行程進入火車站之候車室待列車進站,根本無逃 逸之主觀意識及客觀事實,詎事後員警擴大解釋法令,認屬 肇事逃逸而重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自本件交通事故照片可見二機車均因碰撞致車體 損害,堪認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核已達 肇事之程度無誤。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原告發生碰撞 後並未報警、停留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自牽引A 機車自事故發生現場離開。又參照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於獲報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原告已逕離現場,留下吳啟 杰於現場,經吳啟杰稱原告已逃離至八堵車站,員警即前往 追查並於第三月台攔查原告,顯見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 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2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67條第9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 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道交條例 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 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汽( 機)車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 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 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或以攝影、錄影記錄保存肇事現 場之跡證)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 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 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 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業已區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未依規定處 置、肇事逃逸之不同情形,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 、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均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547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1-10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7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9-12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19:11:15秒許,原告騎乘A機車行經基隆市八堵車站前(往明德一路方向),與吳啟杰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19:11:16秒許,A機車倒地,吳啟杰於19:11:32至43秒許將A機車扶起;19:12:02至19:13:57秒許,原告蹲坐在A機車旁,吳啟杰則在A機車旁原告附近;19:13:58秒至19:17:51秒許,原告起身扶靠A機車,隔著A機車與吳啟杰相對,二人似有對話;19:19:50秒許,原告騎上A機車,吳啟杰則至原告旁;19:20:25秒許,原告下車牽引A機車至內側車道,並於19:20:44秒許牽引A機車至對向車道,19:20:54秒許A機車消失於畫面中;19:27:41至49秒許,警車出現;19:47:45至56秒許,吳啟杰將B機車牽引至車道旁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8頁、第161-181頁)。又證人吳啟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111年11月7日19時11分許,我騎乘B機車在內線車道直行,A機車突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迴轉,兩台車有擦撞到,A機車看起來有漏油,B機車則有小小的擦傷,我見原告年紀比較大且有摔倒,擔心原告回去會不會怎樣,所以堅持要報警叫救護車,但原告一直說不用,僵持一下子原告就說要走,有留手機號碼,但我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是真的還是假的,印象中原告沒有講他叫什麼名字,原告就把A機車移到對面去停,然後人就進八堵車站,我沒有同意原告離開,另原告離開前雙方並未標示車輛位置、現場痕跡,因為要等警察到場,也未講到互不追究車損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見A機車之左側及B機車之右側確實均有擦損(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堪認原告所騎乘之A機車確有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2機車均有擦損毀壞之情事,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故縱未造成人員傷亡,除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即原告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或先以攝影、錄影記錄保存現場跡證,通報員警並待員警到場配合必要調查之義務,惟原告於未與吳啟杰當場和解之情況下,僅留下一組手機號碼,未待吳啟杰驗證該號碼是否真正可供聯繫,亦未攝影或錄影記錄保存現場跡證,即於警方到達前逕牽行A機車復進入八堵車站離去,致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釐清肇事責任,客觀上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其係為搭上特定班次列車,與吳啟杰達成互不追 究車損之和解內容後,方按既定行程進入火車站待列車進站 ,無逃逸之主觀故意云云,惟吳啟杰並未與原告談及和解互 不追究車損之事,已據吳啟杰證述如前,倘吳啟杰有與原告 當場和解,吳啟杰當可逕自騎車駛離,尚無需在肇事現場等 待警方蒐證,於原告離開後27分鐘後方離開現場,是原告稱 已與吳啟杰成立和解,殊非可採。則原告既未與吳啟杰當場 和解,其於事故發生後,即應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蒐證以 釐清責任歸屬,縱有既定之行程,亦不得擅自離開,又原告 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29頁),自無不 知之理,惟原告卻仍未依規定處置執意離去,自已構成逃逸 行為且有故意;再者,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先於八堵車站 第3月台攔查原告,復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原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 簡字第6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列印本(本院 卷第209-222頁)存卷可參,是原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值顯逾標準值甚多,亦足認其係為避免員警到場對其進行 酒測,方於員警到達前先行離去,自有充分逃逸之動機,是 原告稱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自112年9月12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惟原告之駕駛執照係於註銷之狀態,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9項規定於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1-10

TPTA-112-交-1057-20250110-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斯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58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奇斯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上某時起至翌(18)日凌晨1 、2時許止,在新竹縣新埔鎮朋友家食用燒酒雞後,仍於同 日21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 二段和平路口時,因員警執行路檢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 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奇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執勤現場拍攝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奇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81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 同)2萬元,嗣提起上訴,經同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5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 ,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 有6次酒後駕車紀錄,其中前5次酒後駕車紀錄係於95年至10 5年間,再犯係112年間,相距期間已間隔7年,惟本次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4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曾從事工廠上班、開貨車、現職打零工、未婚無子、家 中有高齡祖父母、父親患病,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7萬元,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的規定, 均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0

SCDM-113-交易-694-2025011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佳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8號   被   告 洪佳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玲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22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0 0號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於同日22時30分許結束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 ,因停等號誌違規超越停止線,經員警上前盤查,發現洪佳 玲酒氣濃厚,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佳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2025-01-10

SCDM-113-竹交簡-558-202501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晉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無駕駛執照下酒後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且任意跨越車道及 闖紅燈,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 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1號   被   告 林晉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宇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4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 ,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及闖紅燈為警攔查,詎其拒絕受檢 而駕車逃逸,嗣於同日4時25分許,行至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對面之地下停車場內,始經警攔查並施以酒測, 於同日4時53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軌跡紀錄、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2025-01-10

TYDM-114-桃交簡-5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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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儀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儀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儀萱於偵查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 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至肇生事故而為警方查獲,其 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 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及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暨其 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98號   被   告 王儀萱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儀萱自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1 、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火車頭熱炒店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 同日凌晨3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因其 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撞路旁停車場護欄。嗣 警獲報到場處理,將王儀萱送往桃園醫院救治,並於同日上 午5時24分許,測得王儀萱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儀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15-20250110-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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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所載「113年月9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9日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及第12行, 所載「上午11時」均更正為「上午10時」;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本次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惟「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 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前引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構成累犯而 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 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09年間,2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分別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109年度竹交簡字 第7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 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 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 ,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 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惡性非輕,並兼衡其於本次酒後駕車途中與黃琦雯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之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50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6號   被   告 陳文鴻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以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新竹 縣○○鎮○○路0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 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琦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琦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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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車時,因飲酒後致 注意力、反應力及車輛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所駕駛車輛擦撞證人李柏憲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等情,有 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時,確已因體內酒精成分尚 未完全代謝,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該 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是核被告洪英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 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本案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 為有理由,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所犯者均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 認被告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惟其仍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且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復與他人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並衡 酌其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從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54號   被   告 洪英士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洪英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晚間1 0時許起至113年12月14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蚵老爺飲用啤酒,飲酒後至其住處休憩,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3877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不慎與李柏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9128號營業大貨 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2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4-壢交簡-66-202501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添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9號   被   告 徐添財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添財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9時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在其 友人位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一帶之住處飲用米酒4杯,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於同日10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而不 慎自摔路旁,嗣於同日11時9分許,經警到場處理並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添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YDM-114-桃交簡-52-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KHAMCHAN TAWEE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9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ONGKHAMCHAN TAWEE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於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26日12時30分許 自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前」更正為「於其友人位 於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華通公司附近的宿舍飲用酒類後,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26日12時30分 自其友人上開宿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ONGKHAMCHAN TAWEESAK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 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   是中階技術員,有特殊專業等情(詳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516號卷〈下簡稱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㈢按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 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 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 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 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因來臺就業而合法入境、居留,現 仍在居留效期內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0頁),被告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已誠心悔改等 節,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認並無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1號   被   告 WONGKHAMCHAN TAWEESAK (泰國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KHAMCHAN TAWEESAK(泰國籍,中文名:塔葳沙),於 民國113年5月26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於不詳處所飲用酒類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26日12時 30分許自位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0號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KHAMCHAN TAWEESAK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案發前只有喝維大力,並無飲酒等語。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對被告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足證被告於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且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飲酒等語,洵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審交簡-44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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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萬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 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 應力,猶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 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暨衡酌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   被   告 萬宗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宗仁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 ,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凌晨1時許,自其 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曾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諮詢問題。嗣於同年月 6日凌晨1時11分許,其騎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時,為察覺其疑似酒後騎車之員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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