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哲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基隆市八
堵車站前,與訴外人吳啟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發生擦撞,惟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
報案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肇事逃逸之違規,遂於同日填製基
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2月7日前,並
於111年11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1年12月7日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無照)」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
等規定,於112年8月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RB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自112年9月12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7日騎乘A機車行經八堵車站前
欲搭乘既定班次火車前往台北時,遭後方B機車輕微碰撞,B
機車停留原地,A機車則失衡傾倒,因無人受傷且時值下班
高峰塞車時間,只有兩個車道,為避免阻擋後方大排長龍之
車陣,原告遂將A機車停在路旁之停車格,並與對方當場和
解,按既定行程進入火車站之候車室待列車進站,根本無逃
逸之主觀意識及客觀事實,詎事後員警擴大解釋法令,認屬
肇事逃逸而重罰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自本件交通事故照片可見二機車均因碰撞致車體
損害,堪認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之情形發生,核已達
肇事之程度無誤。另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原告發生碰撞
後並未報警、停留原地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逕自牽引A
機車自事故發生現場離開。又參照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
員警於獲報至現場處理事故時,原告已逕離現場,留下吳啟
杰於現場,經吳啟杰稱原告已逃離至八堵車站,員警即前往
追查並於第三月台攔查原告,顯見原告對於該交通事故之發
生主觀上清楚知悉,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62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
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
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67條第9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在所
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道交條例
第92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訂定之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
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
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
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
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
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
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
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
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
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
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
等設備記錄。」上開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汽(
機)車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
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
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
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或以攝影、錄影記錄保存肇事現
場之跡證)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
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核無
違道交條例之規範意旨。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暨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
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
照1個月,業已區分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前後段未依規定處
置、肇事逃逸之不同情形,並就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之額度
、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均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7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2031547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5-9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9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1-103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105-107頁)、照片黏貼紀錄表(本院卷第119-12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1-93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19:11:15秒許,原告騎乘A機車行經基隆市八堵車站前(往明德一路方向),與吳啟杰騎乘之B機車發生碰撞;19:11:16秒許,A機車倒地,吳啟杰於19:11:32至43秒許將A機車扶起;19:12:02至19:13:57秒許,原告蹲坐在A機車旁,吳啟杰則在A機車旁原告附近;19:13:58秒至19:17:51秒許,原告起身扶靠A機車,隔著A機車與吳啟杰相對,二人似有對話;19:19:50秒許,原告騎上A機車,吳啟杰則至原告旁;19:20:25秒許,原告下車牽引A機車至內側車道,並於19:20:44秒許牽引A機車至對向車道,19:20:54秒許A機車消失於畫面中;19:27:41至49秒許,警車出現;19:47:45至56秒許,吳啟杰將B機車牽引至車道旁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58頁、第161-181頁)。又證人吳啟杰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111年11月7日19時11分許,我騎乘B機車在內線車道直行,A機車突從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迴轉,兩台車有擦撞到,A機車看起來有漏油,B機車則有小小的擦傷,我見原告年紀比較大且有摔倒,擔心原告回去會不會怎樣,所以堅持要報警叫救護車,但原告一直說不用,僵持一下子原告就說要走,有留手機號碼,但我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是真的還是假的,印象中原告沒有講他叫什麼名字,原告就把A機車移到對面去停,然後人就進八堵車站,我沒有同意原告離開,另原告離開前雙方並未標示車輛位置、現場痕跡,因為要等警察到場,也未講到互不追究車損責任等語(本院卷第203-205頁);再參以事故現場照片,見A機車之左側及B機車之右側確實均有擦損(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堪認原告所騎乘之A機車確有與B機車發生碰撞,致2機車均有擦損毀壞之情事,核屬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事故縱未造成人員傷亡,除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即原告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或先以攝影、錄影記錄保存現場跡證,通報員警並待員警到場配合必要調查之義務,惟原告於未與吳啟杰當場和解之情況下,僅留下一組手機號碼,未待吳啟杰驗證該號碼是否真正可供聯繫,亦未攝影或錄影記錄保存現場跡證,即於警方到達前逕牽行A機車復進入八堵車站離去,致他造當事人或警察機關難以蒐證、釐清肇事責任,客觀上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原告固主張其係為搭上特定班次列車,與吳啟杰達成互不追
究車損之和解內容後,方按既定行程進入火車站待列車進站
,無逃逸之主觀故意云云,惟吳啟杰並未與原告談及和解互
不追究車損之事,已據吳啟杰證述如前,倘吳啟杰有與原告
當場和解,吳啟杰當可逕自騎車駛離,尚無需在肇事現場等
待警方蒐證,於原告離開後27分鐘後方離開現場,是原告稱
已與吳啟杰成立和解,殊非可採。則原告既未與吳啟杰當場
和解,其於事故發生後,即應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蒐證以
釐清責任歸屬,縱有既定之行程,亦不得擅自離開,又原告
前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院卷第129頁),自無不
知之理,惟原告卻仍未依規定處置執意離去,自已構成逃逸
行為且有故意;再者,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先於八堵車站
第3月台攔查原告,復於同日21時2分許測得原告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原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交
簡字第68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列印本(本院
卷第209-222頁)存卷可參,是原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之值顯逾標準值甚多,亦足認其係為避免員警到場對其進行
酒測,方於員警到達前先行離去,自有充分逃逸之動機,是
原告稱其無肇事逃逸之主觀故意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自112年9月12日起1個月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惟原告之駕駛執照係於註銷之狀態,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9項規定於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2-交-1057-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