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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2號 原 告 王惠滿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皆宏 被 告 鄒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道○號66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阻擋、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有原告陳皆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上搭載乘客訴外人王惠滿,另一原告王惠 華,沿同向行駛於上揭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嗣被告所駕上 揭車輛竟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皆宏 因而受有頭痛之傷害、原告王惠滿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陳皆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466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往廣福診所醫院治療, 合計醫療費用支出466元。    ⑵交通費用49,375元。   系爭事故後,因系爭車輛經拖吊,當日即有返家之交通費用 1,855元支出。原告於治療系爭傷勢期間支出交通費用700元 。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故而無法使用,故而上下班、快出 會議拜訪客戶、接送小孩、數次前往調解、法院之交通費用 12,820元。末原告因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故而有以租賃代步 ,期間一個月之費用為34,000元。    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121,0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經原告向第三方鑑定 單位鑑定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價值約950,000元,修復 後之價值為840,000元,顯見其市場交易之價值貶損為100,0 00元。   ⑷工作損失8,000元。   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前後前往調解至須請假而有工作損失 3,000元,嗣因此遭公司非自願離職,為此請求損失5,000元 ;上合計8,000元。   ⑸精神慰撫金10,000元。   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被迫接受無法用車之不便、需另外於 住家與公司重新設定、已規劃之行程取消,及額外支出心力 安撫親戚家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⑹原告陳皆宏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88,841元( 計算式:466元+49,375元+121,000元+8,000元+10,000元=18 8,841元)。  ⒉原告王惠滿部分:  ⑴醫療費用13,532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下稱聯合醫院)、全心中醫診所回診、追蹤等治療,為此 之支出醫療費用13,532元  ⑵交通費用23,525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 次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3,5 25元。  ⑶精神慰撫金72,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72,000元。  ⑷原告王惠滿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109,057元( 計算式:13,532元+23,525元+72,000元=109,057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皆宏188,841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惠滿109,057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系爭事故發生前,因高速公路塞車嚴重,期間車陣走走停停 ,被告發生碰撞時車速緩慢,後方相連的車陣亦未追撞,車 上安全氣囊均未爆,足見是低速的碰撞,當下無人受傷無人 送醫。當時警方筆錄車速時速30公里,且記載為系爭事故無 人受傷。對方車輛因原廠設計,碰撞後斷電不能啟動,並非 車輛受損導致無法行駛,伊的車輛若不是保險桿略拖到地面 ,完全可以正常行駛,三天便於原廠修復完畢,雙方車輛僅 外觀受損,結構無損,非嚴重車禍,更非原告胡亂指控之高 速追撞。  ㈡原告三人搭拖吊車返回台北後再各自返家,然原告二人計程 車費均高達近2,000元,且原告住家地址相同,竟罕見如此 大單,顯見其金額係原告任意喊價,胡亂求償。  ㈢由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其記載為「病患」自述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可說是有求必應毫無難度,無須病理檢查,是否 真有疼痛狀況只有自己知道,診斷證明並無法確立疼痛不適 為真,自述跌倒或碰撞以致頭暈想吐,醫師亦可不經檢查直 接開出腦震盪診斷證明(比取得感冒的診斷證明更簡單這樣 的診斷證明無法釐清事實反而誤導真相。原告之診斷證明均 為自述狀況,即個人主觀感覺,且一般人一覺醒來,感覺頭 痛、頭暈或頸椎、腰椎不適所在多有,此類身體不適狀況原 因極多,甚至找不出原因,難以認定與車禍有必然關係。原 告是否真有疼痛不適狀況亦未可知,何況是在車禍黃牛指導 下於隔日全員就診;縱主觀感覺(身體不適)即便為真,亦未 達過失傷害程度,原告於隔日照常上班日理萬機(有求償計 程車費為證)。常見診斷證明有宜休養XX日,宜看護XX日,作 為保險公司可作為賠償依據,然原告中僅一位宜休養壹日( 另二位連宜休養都沒有)。修養日期並非精確,多寫幾日無 妨,顯然就等同於毫髮無傷。系爭事故兩造,有三人毫髮無 傷或幾近毫髮無傷,號稱十餘次的就醫多達六種科別,計有 神經外科2次、中醫5次、耳鼻喉科1次、消化內科2次、神經 內科4次、皮膚科5次,無法證明均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係。 伊從頭到尾強調低速碰撞的事實,原告亦從未否認,足見低 速碰撞為真,不至於造成對方傷害。  ㈣原告車輛當時出廠已逾6年,依照法律規定其零件價值不超過 一成,縱然因原告投保全險,然其實際所獲得之賠償為百分 之百,遠超過法定一成之賠償甚多,就車損部份不應再求償 。另系爭車輛之車價折損鑑價亦不合理,在原廠不斷灌水維 修費用後必然是隨之高估,且車輛並未出售,如何推斷實際 出售時價格受到多少影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三日即完修, 對方車輛維修日期應相當。換言之,伊僅造成對方約3日修 復期間,該維修廠因何原因拖延維修時間不該由伊負責;且 長達一個月的時間,對方未積極要求代步車,卻選擇最昂貴 的租車方式,此高額交通費之求償實屬罕見。  ㈤綜上,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原告即可向強制險申請理賠, 伊否認系爭事故當天返家交通費用、原告租車費用之必要, 系爭車輛部分已賠償修復不應再賠償,若非原告執意提告, 又何須請假致有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過高。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廣福診所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全心 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 書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損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 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 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判處「鄒序健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 等未受有任何傷勢云云,顯不足採;又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經 診斷證明書均為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為之判斷,被告 雖以上詞置辯,惟亦無法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之診斷與一般 醫療常規有違,故被告所辯否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內容, 亦不可採。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是依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因前揭侵權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陳皆宏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 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原告陳皆 宏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上列明哲診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 示,自費費用為150元,此屬原告所自行支出之費用,與其 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 爭傷害所必需,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 據。至依上揭明哲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健保點數費用316 元,則為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為之保險給付,原告實際上並未 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係政府為增進全體國 民健康,以提供醫療服務,所特別制定之強制性社會保險, 於保險對象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給與保險給付,為社會福利之一部 分,且非純屬被保險人即原告個人繳納保險費之對價,被保 險人於現在或將來均無實際支出健保給付金額之可能,原告 既然實際上未支付該部分之醫療費用,難認其受有該部分之 損害,故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以系爭車輛修復無法使用,而有日常生活上下 班、拜訪客戶、接送小孩、回診至另外支出交通費用云云, 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又按人民於權 利受侵害時,透過調解或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此乃憲法所保 障人民權利之具體實現,故原告陳皆宏以本件交通事故侵害 其權利,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至調解,及到庭主張權 利而支出交通費,雖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然實為原告陳皆 宏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交通事故所 致,自無從認定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末原告陳皆宏主 張因其上班須租用車輛,惟此本為原告通勤上班所付出之成 本,與系爭事故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陳皆宏此部分 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陳皆宏雖請求各項交通費用,惟均未 舉證以實說,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 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 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 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 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10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所提出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台區汽工(宗)字第111119號函 說明略載:「說明二、該車車號000-0000號於2016年7月份 出廠,廠牌:BMW、型式:X1 SDRIVE 20I、排氣量:1998CC ,該系爭車於202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 值約新台幣9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85萬元 ,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10萬元」等語,在卷可查;故系爭車 輛原正常車況現值950,000元,修復後現值850,000元,足見 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100,000元。是原告陳皆宏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⑵至原告陳皆宏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7,000元,惟此部分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 審酌,難認原告有支出此等費用致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陳皆宏固請求工作損失8,000元,惟此部分原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 原告有支出此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陳皆宏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⒍故而,原告陳皆宏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150元(計算 式:150元+100,000元+5,000元=105,150元)。     ㈡原告王惠滿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陳皆宏、王惠滿既因系爭事故,分受有「頭痛」、「腦 震盪」之傷害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主張 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參原告王惠 滿所提111年1月17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分 別所載為「頭暈」、「神經外科」;111年1月26日聯合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外科 」、「病患於111年1月16日車禍受傷導致頭暈頭痛頸痛等症 狀,111年1月17日、111年1月26日門診治療。宜繼續門診追 蹤觀察及治療」;111年3月30日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名欄 、科別欄、醫囑欄為「腦震盪」、「神經內科」、「病患因 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至門診,宜長期門診追蹤診療 。」等語,可見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王惠滿即接受聯合 醫院診斷治療,又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 明顯外傷,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且原告 王惠美經診斷有持續觀察門診之必要,審酌原告雖於不同科 別就診,為其就醫之病症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急診檢傷治療之 患部位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 悖於常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  ⑵就原告王惠美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併核上列聯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其中門診科別「神經外科」、「神經內科」, 顯均與原告鄭連誠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符相 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共計 為6,946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至原告另分別前往聯合醫院門診科別「消化內科」、 「眼科」、「麻醉科」,全心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支出,除 無法確認其治療方式、手段為何;且原告王惠滿此就係因被 告之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 以證其實,本院自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 請求,尚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王惠美固以為治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至有回診支出 交通費用云云,此部分原告均未出任何證明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王惠美雖請求交通費用,惟均未舉證以實說,是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王惠美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72,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2,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 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⒋故而,原告王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946元(計算 式:6,946元+30,000元=36,946元)。 六、從而,原告陳皆宏、王惠滿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1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47號 原 告 林子翎 被 告 陳珮儀即立悅美學牙醫診所 林伊柔 林錫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吳琞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珮儀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立悅美學牙醫 診所」(下稱立悅診所)之負責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 林錫奎分別為立悅診所執業牙醫師;被告王鼎翔則為立悅診 所律師。 (二)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多次至立悅診所就診治療口腔左邊第二大臼齒(下稱系爭臼齒),先由被告林伊柔為原告進行顯微根管治療,共治療5次,第2次治療的麻藥退很慢,左邊下唇麻了2週,被告林伊柔有幫原告開轉診單及開藥,足證被告林伊柔有醫療中不該發生之行為,而第5次治療的麻藥至今未退,原告左邊嘴唇下方仍然是麻的且腫脹未退,其間原告並發生後腦杓疼痛、失眠、無法平躺睡覺、睡眠時呼吸困難之情形,而且睡覺起來臉都很腫。在做完顯微根管治療後,原告曾多次詢問被告林伊柔可否不做假牙,但被告林伊柔堅持要原告做假牙,原告因為立悅診所的櫃檯小姐服務不錯才繼續在立悅診所做假牙,沒想到導致後續身體許多的損壞。為原告製作假牙之被告吳琞淳向原告表示因原告系爭臼齒上方的牙齒有點掉下來,需要做臨時假牙套墊高把上排牙齒頂回去,墊高2至3個月後再裝新的假牙上去,故於111年3月25日為原告裝臨時墊高假牙,因被告吳琞淳將臨時墊高假牙墊得非常高,導致原告當下就非常疼痛,也有立刻向立悅診所反應。翌日即111年3月26日,原告因疼痛到受不了,返回立悅診所由被告林錫奎為原告拆除臨時墊高假牙,被告林錫奎告知原告根本不需要做假牙、做完顯微根管治療後即可,顯見被告林伊柔先前的判斷有問題。原告於拆除臨時墊高假牙之後,感覺非常不舒服,身體撐不住,整個右半邊瞬間癱掉,身體骨架也像整個被挪位一般,變得完全不能睡覺、整個身體沒有知覺、婦科疼痛、整個身體24小時都在痛、完全無法睡覺、無法呼吸;原本臀部非常翹,也莫名其妙垮下來,並且整個腰部與頭部幾乎整個身體都無法正常活動,變得非常無力,連走路都有困難,去哪裡都只能搭計程車;吞嚥也極度困難,幾乎沒有分泌唾液與消化,每天頭痛,無法正常說話唱歌,開口跟正常吃飯都有困難,常常好幾天都只能躺在床上疼痛抽蓄無進食,無法自理並進食三餐,下顎無法緊閉也導致臉型毀容,開始自卑並且很難說話,吃東西會暈眩,無法久站與久坐,思考也變得遲鈍而不舒服頭痛,工作因此留職停薪,影響未來與收入,也無法提重物,導致生活面臨種種身體不適與行動上還有思考知覺上的變異,完全無法像正常人一樣正常睡覺,身體每一刻都是疼痛(下合稱系爭身心狀況)。而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與原告接洽時態度不好,還罵原告卡到陰,在法庭上又做偽證,調解時也不出現。 (三)綜上,原告因為失去勞動與行動力,且醫療損傷造成多重併 發症疼痛,無法像正常人一樣生活與行動,因此被工作單位 辭退,又受有大量藥物的傷害與精神損害,且因此需要多餘 的花費,如去哪都需要搭計程車、因醫療疏失造成的疼痛需 另外再購買床墊與電動床等,所受損害包含以原工作薪水新 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3年之勞動力損失129萬6,000 元、保險醫療費用1萬6,200元、無法下床只能靠外送之餐食 費用5.5萬8,000元、無法自理要人照顧之費用以每月5至7萬 計算3年之照護費用為252萬元、無法像正常人走動只能坐計 程車之交通費用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080萬元,共計 為1,526萬2,200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 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珮儀即立悅診所、林伊柔、林錫奎:   原告主張被告就醫療行為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情事,應由 原告就發生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損害範圍及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醫偵字第60號不起訴 處分書已確認原告身體不適之情況與臨時墊高假牙間並無因 果關係,且被告林伊柔對原告之「顯微根管治療」行為、被 告林錫奎對原告之「拆除臨時墊高假牙」行為,均無故意或 過失,與原告身體不適之情況亦無因果關係,被告陳珮儀、 林伊柔、林錫奎對原告自毋庸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琞淳及王鼎翔:   原告空言其受有身體疼痛、腰部疼痛、臀線下垮、無法站立 或每日僅能躺在床上等損害,均未見舉證或提出任何診斷證 明書以實其說,顯然並不可採。且原告亦未舉體指明被告吳 琞淳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醫療水準之醫 療上必要注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等疏失行為 。又原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吳琞淳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醫偵字第6 0號為不起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2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縱認原告所稱傷勢確實 存在,亦與被告吳琞淳之醫療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吳 琞淳之醫療處置,均有為完整說明,且依照原告蛀牙情節給 予適當醫療處置,並無疏失之處。而被告王鼎翔僅曾擔任被 告吳琞淳之刑事辯護人及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未曾受立悅診 所委任,原告稱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實有誤會,且 被告王鼎翔未曾與原告接觸或電話連繫,自無原告所稱對原 告態度很差或罵原告卡到陰等情事。被告王鼎翔與原告無接 觸、無任何醫療行為、侵權行為,顯無侵害原告之事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於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 事件,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 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固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 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則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 ,以資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或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病 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 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並應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 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 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 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 其理自明。   (二)經查,被告陳珮儀為立悅診所之負責人,被告陳珮儀、林伊 柔、吳琞淳、林錫奎均為立悅診所執業牙醫師;而原告有於 000年00月間至立悅診所進行診療,由被告林伊柔於110年10 月至000年0月間為原告之系爭臼齒進行「顯微根管治療」; 於111年3月25日由被告吳琞淳為原告製作臨時墊高假牙;翌 日即111年3月26日因原告疼痛,而由被告林錫奎為原告拆除 臨時墊高假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 12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林伊柔、吳琞淳、 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導致原告產生系爭身心狀況,因而請 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等節,雖經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 書、就醫紀錄與照片等件為證,然查: 1、參照原告所提出之111年4月19日大安丰采美學牙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病名:咬合不正。」、「醫師囑言:患 者於111年4月19日來院,經醫師診斷為咬合不正導致顳顎關 節症候群。」等語(見醫調卷第113頁),僅記載原告有咬 合不正導致顳顎關節症候群之情形,惟關於咬合不正之發生 成因與時間均未見敘明。而被告林伊柔為原告所為之醫療行 為乃「顯微根管治療」,原不致影響原告之咬合情況;被告 吳琞淳於111年3月25日為原告製作之臨時墊高假牙,於翌日 即111年3月26日即由被告林錫奎拆除,該臨時墊高假牙僅置 於原告口腔內一天,於111年3月26日拆除後,即無持續影響 原告咬合情況之可能,衡諸常情,亦難認與原告上開咬合不 正之情況有關。況依原告於起訴狀中之陳述,其在前往立悅 診所治療系爭臼齒之前,系爭臼齒很容易在月經來的前後疼 痛,牙齒痛之外也會伴隨身體疼痛(見醫調卷第7頁),顯 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於其前往立悅診所治療系爭 臼齒之前即已存在,難認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 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聯。準此,原告雖經大安丰采美學 牙醫診所於111年4月19日診斷有咬合不正導致顳顎關節症候 群之情況,亦無從逕以此認定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 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逕認被告 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即為造成原告咬合不 正情況之成因。 2、再參111年12月及112年2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 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1.insomnia 2.pain, origin unknown(譯為:1.失眠。2.疼痛,成因不明)。」、「1.   insomnia 2.generalized pain and numbness,origin unkn own(譯為:1.失眠。2.全身性疼痛與麻木,成因不明)」 (見醫調卷第51、53頁),既已認定原告主訴之疼痛成因不 明,自無從以此診斷證明書逕認原告上開失眠與疼痛之情況 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所肇致,或被 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故意或過失。 3、復參112年2月13日氧樂多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主訴:頭頸部難治性頭痛、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要求診斷。診斷:左上側第7顆牙齒有向下生長之情形(down groth),左下第7顆牙齒曾進行根管治療(endo Tx)。治療建議:咬合板與頭顱骨縫舒緩。」醫師囑言:「評估後徒手上移左上顎骨(非上頷骨),但病人感到更痛後停止。持續觀察中。」等語(見醫調卷第127頁)。其上關於「頭頸部難治性頭痛」之記載,僅係原告之主訴,並非醫師之診斷結果;醫師之診斷僅就原告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之客觀情狀為說明並給予治療之建議,且於嘗試為原告徒手上移左上顎骨(非上頷骨)後,因原告主訴感到更痛後即停止。是上開診斷證明書非但不足作為原告經確診患有頭頸部難治性頭痛之證明,更不能證明原告左側上下第7顆牙齒之情況與原告主訴頭頸部難治性頭痛間之關聯。且參氧樂多診所診斷證明書後附X光片上所載文字,其上有「右側顳顎關節頭高,且右側關節頭偏後,顯然右側應該是患側」等文字記載(見醫調卷第133頁),顯然該院醫師當時認定之患部係在右側,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等人為原告治療之系爭臼齒係位於口腔左側不同,更徵原告此次就醫所處理之顳顎問題,核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無關,不足以此認為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與原告所主訴之頭頸部難治性頭痛有何因果關係。 4、又參112年9月25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 理(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左側及右 側顳顎關節盤壓迫(左側壓迫度大於右側)。」、「醫囑: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2年7月13日至門診就診,於112年8月14 日回診取模製作咬合板並安排顳顎關節核磁共振檢查。於11 2年9月25日回診追蹤治療,建議仍需持續門診追蹤。」等語 (見醫調卷第135頁),其上固有記載原告左側及右側顳顎 關節盤壓迫之情形,惟並未認定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 之發生成因與時間,原告本次至萬芳醫院就醫之時距被告林 伊柔、吳琞淳、林錫奎為原告治療系爭臼齒之上開醫療行為 之時,均已逾1年,且被告林伊柔為原告所為之「顯微根管 治療」,原不致影響原告兩側顳顎狀況;被告吳琞淳於111 年3月25日為原告製作之臨時墊高假牙,於翌日即111年3月2 6日即由被告林錫奎拆除,該臨時墊高假牙僅置於原告口腔 內一天,於111年3月26日拆除後,即無持續影響原告咬合情 況,進而影響之原告兩側顳顎可能,衡諸常情,亦不足認為 係造成原告顳顎關節盤壓迫之成因。準此,上開診斷證明書 既未認定原告左側及右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發生成因與時間 ,自無從逕以此認定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 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為原告發生左側及右 側顳顎關節盤壓迫之成因。 5、復參大鈞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告庭呈證據冊第76頁),其 上固有記載病名「neurotic depression(譯: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somatoform disorder, unspecified(譯:非 特定類型的身心性疾病)」,醫師囑言欄並記載「病患自11 2年2月23日起,因於牙醫手術後(since after the dental surgery)發生嚴重失眠、躁症及廣義的疼痛與麻痺等症狀 而前往本診所就診......」等語,然細繹該診斷證明書全文 脈絡,可知所謂「於牙醫手術後發生上開症狀」僅係醫師依 據原告之主訴,將原告上開症狀發生時點為客觀之紀錄,並 非認定該牙醫手術是造成原告發生上開症狀之原因,更無認 定該牙醫手術有疏失導致原告罹患上開疾病之意。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指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已記載牙齒治療疏失導 致原告全身性功能性損傷等語,顯逾越上開診斷證明書文義 與醫師開立此份診斷證明書之目的,自屬無據。準此,上開 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 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原告所主張之系爭 身心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 何因果關係。 6、又參原告於高端牙醫看診資料即高牙醫診所病歷表及X光片 所示(見原告庭呈證據冊第77至78頁),原告於113年1月17 日前往該牙醫診所諮詢時,經醫師回覆「可能是三叉神經痛 」,並建議原告前往神經科或神經內科治療、以肌電圖檢查 等事實,然該醫師於當日既未診斷原告患有何種病症或受有 何種損害,遑論有進而認定原告所罹疾病或所受損害之成因 為何,是該看診資料自不足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 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或證明原 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 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7、至原告其餘所提就醫及用藥紀錄、自拍與藥物照片,及原告 與立悅診所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除可證原告之就醫情況及 原告有向立悅診所反應系爭身心狀況等事實外,並不足證明 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醫療常 規之故意或過失,或得以此認定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 奎上開醫療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狀況有何因果關係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是否欲就本件函請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兩造均稱無送鑑定意願( 見本院卷第113頁)。準此,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 法證明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有何違反 醫療常規之故意或過失,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身心 狀況與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上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 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已就其所主張被告林伊柔、吳琞淳、林 錫奎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珮儀 即立悅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4人連帶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王鼎翔為立悅診所之律師,與原告接洽時 態度不好,還罵原告卡到陰,在法庭上又做偽證,調解時也 不出現等語,然就上開各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 未證明原告因此受有何種損害,難認已就其所主張被告王鼎 翔之侵權行為盡舉證之責任。準此,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王 鼎翔有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王鼎翔應與被告陳珮儀即立 悅診所、林伊柔、吳琞淳、林錫奎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0-09

TPDV-112-醫-47-20241009-2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113年1月30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9至10頁、第14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 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 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 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9267號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 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 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 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 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 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 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 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致 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 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至今受嚴重 神經痛所苦,需經常以止痛針治療,並因此遭公司資遣無法 工作,更因家中尚有子女2名需扶養,生活陷入困頓,而被 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未 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故原審僅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實 有再次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 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 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 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雖具狀聲稱其所受傷勢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 重傷,並請求就此函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 醫院)等語,經本院檢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函詢輔大 醫院,該院疼痛/麻醉科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依據112年12 月12日神經學檢查報告,顯示已有中度坐骨神經(第3及第4 腰椎神經)病變,就下肢之活動能力來看,其下肢及走路功 能已嚴重減損,且依神經學檢查及治療過程觀之,此類神經 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需耗時數月或數年才有機會逐 步康復等語;然該院復健科之診斷則謂:病人自述左腿麻木 疼痛,但肌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且依告訴人後續治療 及復原情形,並無喪失或嚴重減損身體之機能,或對身體或 健康有何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輔大醫院113年8月 7日校附醫事字第113000516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頁)。而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 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 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 規定之補充。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 減損,性質上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 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 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 傷嚴重,但未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 治,但於人之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 害之重大與否,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 有無嚴重減損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 應從醫療觀點,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 ,預估重傷是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因此,原則上該重傷 結果必須於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然存在 ,且無法確定回復其基本機能之治癒時間或根本無法治癒, 始足當之。如已治癒或可預估治癒期間以排除其重傷結果時 ,即非重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輔大醫院疼痛/麻醉科雖認告訴人之下肢及走路 功能已嚴重減損,且此類神經功能傷害,係屬難治之傷害, 惟亦稱耗時數月或數年有機會逐步康復,並非無法治癒或治 癒期間遙遙無期,況依該院復健科之診斷結果,告訴人之肌 肉力量良好,可自行走路,足見告訴人之傷勢與一肢以上機 能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仍然有別,亦未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尚難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程度,或同條項第6款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僅屬普通 傷害。從而,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 察官賴怡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泓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泓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往福前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頭興街13巷口處,自路邊起駛時,本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 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路邊駛出進入道路時,因而與同向直 行之張玉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致使張玉楓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4、5節橫突骨折 、右側肩膀及上下肢多處挫傷、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 、腰薦椎神經根病變、頸部挫傷、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 等傷害。而張泓於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案經張玉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 玉楓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份、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手術同意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 8張、行車紀錄器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信。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稱被告駕車肇事至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 ,而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脊椎骨折、神經痛無法工作遭公司 資遣,經赴各醫院治療皆未好轉,已花費數十萬醫藥費,迄 今只能在家休養靠親友借貸生活,且於定時回診止痛藥劑副 作用大,每次看病皆需朋友陪同,今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 訴人無法工作已屬失能而符合重傷之程度,爰為此請求從重 量刑云云。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係指毀敗 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四肢機能、生 殖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而所謂重大不治,指傷害重大,終身不能回復而言;所謂難 治,雖非絕無治癒之可能,然與重大不治相差無幾,甚難治 癒復原而言。又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如於身體或健康無 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重傷。是否已達一時無痊癒希望 之程度,應依裁判時身體或健康之狀態判斷。經查,本件依 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所提出之各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告 訴人就診狀況及診療結果如下:⑴、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腰椎第四五節橫突骨折、右側 肩膀、右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醫囑「病人於民國111 年8月12日19:21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急診離院,於8/15 至門診複診。患肢不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護 腰及背架固定,宜門診追蹤複查」等語;⑵、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下 背及臀部痛及右下肢疼痛」,醫囑「病患曾於112年8月8日 、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12日至本院門診 治療」等語;⑶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病名「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頸部挫傷」,醫師囑言 「病患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11日止,共就診2次 ,骨科就診日期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11日」等語;⑷、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診斷「 外傷性關節炎、椎間盤凸出、腰薦椎神經根痛、脊面關節症 候群」-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112年6月19日、7月15日來院 門診,112年7月6日接受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手術治療, 當日術後於恢復室觀察數小時,屬嚴重疼痛,宜休養三個月 ,暫勿負重,後續追蹤治療」等語;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112 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病名「疼痛」,醫師囑言「患者自 訴車禍後背痛,自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1月14日間,共 至門診3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此有告訴人112年11 月2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供參,惟細 繹前開各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自111年8月12日車禍發生 起之歷次治療,其所受傷勢皆以復健治療為主,期間雖於11 2年7月6日由醫生施以腰椎神經痛頻熱凝療法之手術治療, 然告訴人亦於術後經觀察無礙當日即出院休養,顯見告訴人 雖受有上開傷勢,惟並不影響其個人日常之自理能力,仍可 任意活動無誤,復參以告訴人所提出最近一次112年11月14 日就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主 訴之病名為「疼痛」,而該「疼痛」乙詞本即渉及患者個人 之主觀感受,縱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對於其個人生活 有重大影響或改變,然依各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症,並未 見有何積極證據顯示告訴人有何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是於本件裁判時,並無充分證據足認告訴人受 有重傷害之結果,自難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已達重大之程 度,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乏有據。 四、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 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曾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對於 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悉且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依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 規定,於駕駛車輛起駛時,未看清左側及後方來車,並讓其 先行,即貿然往左行駛,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 過失之責,至為灼然。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囑託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張泓駕駛自 用小客車,路邊臨停後起駛,未注意且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張玉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就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見解相 同,此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述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上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前揭傷 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 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參,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 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 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 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 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雙方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 致無法和解,致告訴人認被告未積極處理,犯罪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PCDM-113-交簡上-2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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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20號 原 告 舒安娜 訴訟代理人 劉士維 被 告 李灝平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8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8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當庭變更請求之金 額為60,048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往中和方 向行駛,原告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石頭厝 站上車後,被告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平穩,避免高齡乘客站立 不穩跌倒,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在未確認甫上車之高齡乘客皆已坐妥或抓穩扶手之狀態下 即起駛,旋又因故突然煞車,致剛上車之原告重心不穩而跌 倒,因而受有右肘挫扭傷、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 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78 元、交通費6,470元、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40,000元,並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元,共60,0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48元。 三、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右側 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關係。且案發當時是 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有1台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導致被 告遇險煞停,希望能釐清被告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間之肇事 責任。就醫療費部分,爭執血壓計1,6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 ;就交通費部分僅爭執其中1張170元之收據看不清楚,其餘 沒有意見;就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有專人 照料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右肘挫扭傷」之傷勢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就「右側肱骨閉鎖性粉 碎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駕駛公車疏未注意而在 未確認甫上車之高齡乘客皆已坐妥或抓穩扶手之狀態下即起 駛,旋又因故突然煞車,致原告受有「右肘挫扭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4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 實並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可參,且經被告 於該案中坦承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 右肘挫扭傷」之傷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有據。  2.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性 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之傷害云云,並提出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欲為其佐 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之時間 為111年4月13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2月12日已間 隔近2個月時間,是已難逕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 ;且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 20008997號函所載:「1.依據舒員111年2月12日急診病歷紀 錄,該員主訴右手肘疼痛,並無右肩疼痛或活動限制,依醫 療常規安排右手肘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2.無法確認右肩 傷勢為同年2月12日受傷所致。3.就臨床經驗評估,肱骨骨 折及肩旋轉肌傷勢不可能由右肘挫扭傷惡化導致。」等語( 見本院卷第63頁),更難認原告所受「右側肱骨閉鎖性粉碎 性骨折、右側肩部旋轉肌袖損傷」是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是因被告所駕駛車輛前方有1台自 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導致被告遇險煞停,希望能釐清被告與 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間之肇事責任,並聲請肇責鑑定云云。惟 縱認本件車禍除了被告之外尚有另一自用小客車駕駛亦有肇 責,被告與該名駕駛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 得對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對原告之請 求並無影響,亦難認有送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1,585元:   ⑴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費用100元、 陳炳文中醫診所100元、維骨力900元、紗布、藥膏等醫療用 品費用485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統一 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害共1,585元(計算式:100元+100元+9 00+485元=1,585元),乃屬有據。  ⑵原告雖又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血壓計1,600元之損害,並提 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欲為其佐證(見附民卷第35頁),惟尚 難認原告所受「右肘挫扭傷」之傷勢,有何需要購買血壓計 使用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交通費得請求6,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6,470元,惟經被告爭執其中1張 170元之車資部分無法看清楚後,原告即捨棄該部分之請求 ,而被告對於原告其於交通費主張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 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計算式:6,470元 -170元=6,30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3.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聘僱照顧員費用40,000元之損 害云云,並提出台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惟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勢僅為「右肘挫扭傷」,已如前述,而該傷害尚 難認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10,88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85元+交通費6,3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10 ,8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07

STEV-113-店小-920-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楊永良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律師 被 告 粘春東 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 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負擔百分四十,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 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第244條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47,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壢司醫調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 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一)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500萬 元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三第214頁),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4月3日於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 張煥禎(下稱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檢查套組」之健檢 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 -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下稱系爭健康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8- CT胸肺部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健檢報告),該報告顯示伊 之左側及右側縱膈腔皆無異常發現。嗣於109年8月7日起, 伊開始出現右下眼瞼下垂之症狀,並於同年月23日開始出現 無法舉起左手、右上臂肌肉無力之症狀,於同年9月15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發現伊胸部前縱膈腔有6 公分之腫瘤;另進行重複電刺激檢查,發現伊有神經肌肉傳 導異常,確診罹患重症肌無力。伊於109年10月14日將系爭 健檢報告及影像光碟提供與林口長庚醫院醫師參考,即說明 系爭健檢報告即顯示當時即有腫瘤存在,惟被告粘春東卻於 系爭健檢報告中左側及右側縱膈腔勾選均無異常發現,疏未 發現已有胸腺瘤之存在,顯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診斷錯誤及應建議切除卻未建議切除之醫療過失。且況胸腺 瘤有相當機率會使人罹患重症肌無力之情形,是被告粘春東 於108年4月就伊之健康檢查結果判斷錯誤,使伊未及時發現 及切除胸腺瘤與伊罹患重症肌無力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粘春 東身為專業醫師,本應就檢查報告詳細判讀,告知受檢人身 體異狀之情形,惟被告粘春東卻疏未發現原告之縱膈腔已有 病變之徵兆,致使原告無法及時就醫治療,造成病情惡化,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伊因上開重症肌無力之症狀,必須終身持續治療, 且因上開病症,無法負荷過重的工作,伊心理上、精神上所 承受的壓力,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 損害5,000,000元。又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即 系爭健康檢查契約,因被告聯新醫院提供之醫療服務為不完 全給付,伊已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即得本於醫療 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聯新醫院請求賠償5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併依第195 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擇一, 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粘春 東與聯新醫院應連帶賠償5,000,000元或被告聯新醫院給付5 00萬元。並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被告聯新國際醫院即張煥禎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整及其中300萬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健康檢查,其中以未加注顯影劑、低劑量 之電腦斷層掃描為之,係以發現早期肺癌為主要之檢查目的 。本件原告於108年4月3日受健康檢查時,無如胸線或異常 、或增生、或腫瘤引起之任何症狀,縱認健檢影像非正常, 進一步醫療處置仍應以定期追蹤觀察,或再施予加注顯影劑 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為先,使足為診斷之憑據。原告經本次 健康檢查已逾1年4月始生重症肌無力之病況,仍不能概認其 餘108年4月3日縱有胸腺異常、增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另依 伊所提被證3之醫學期刊亦載明,人體前縱膈腔內之胸腺組 織,不能率予判斷為或異常、或增大,被告聯新醫院之現有 病例尚有病患前確有胸腺增大之情形,於未接受任何醫學上 治療,仍於7個月後自然縮小,益徵胸腺益常或增大者,不 必然造成胸腺瘤或胸腺癌之結果。又系爭健檢報告是由被告 粘春東依據放射診斷科專科醫生已做成之電腦斷層攝影檢查 報告內容為基礎,經複核後再據以撰寫分析報告,顯見原告 於接受各類檢查後,系由具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各自判讀, 就尊重專科醫師之專業判斷、從而完成之系爭健檢報告之結 果,實難苛責即為有過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粘春東未盡告知義務、違反醫療常規,而有醫 療過失之情形,經被告等以前詞至辯,參以兩造之陳述,可 知本案之爭點為:(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2 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 00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 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 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為限而可適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 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 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 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 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 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 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 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 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 醫療疏失之標準;反之,若醫師對於醫療診斷或處置,有 違反醫療常規者,亦不失為認定民法侵權行為法中的過失 要件的標準之一。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 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 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 8-CT胸肺部分析報告」,該報告顯示原告之左側及右側縱 膈腔皆無異常發現,被告並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實。然 就被告粘春東對於系爭健康檢查之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影像 之判讀及未發現異常情形的診斷,與原告後經判定胸腺腫 瘤發生重症肌無力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就此,經本 院囑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認為:「(一)經檢事及判讀卷證光碟影像,10 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可於 橫切之縱膈腔窗位(mediastinal window)(系列2,影 像28-37)發現有縱膈腔腫瘤;另外於橫切之肺臟窗位(l ung window)(系列3,影像107-116)亦可發現有不正常 之縱膈腔鼓出,此影像非常明確,不應認為事『無異常發 現』。(二)由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胸肺部及肺 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資料以觀,可以從影像報告中確認 有前縱膈腔腫瘤,整體胸腺腫瘤大小為6公分,內部已成 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但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 是良性胸腺瘤或惡性胸腺癌。(三)依文獻報告,30%(10 ~50%)的胸腺瘤病人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 肌無力的個案較少;另一方面,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 人事與胸腺瘤相關。切除胸線之病灶後,重症肌無力可能 改善。就病人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重症肌無力症之病情 與影像學及病理學以觀,兩者有因果關係。(四)本案病 人之疾病,包括胸腺腫瘤與重症肌無力兩個部分,目前已 完整切除胸腺腫瘤,僅切除之邊緣安全範圍不夠寬,但其 暫時不接受輔助性放射治療,如未再復發,此部分可期待 痊癒或部分復原;重症肌無力經手術切除胸腺及腫瘤後, 輔助內科藥物治療下,肌力會逐漸恢復,目前調降藥物( 類固醇)劑量中,預期有痊癒的機會,整個治療期間可能 需要四至六個月。(五)目前證實針對50至55歲以上吸菸 者,可以篩檢早期肺癌之最適當檢查方法為低劑量電腦斷 層掃描(Low-does chest Computed Tomography,簡稱為 LDCT)檢查。本案病人未符合此條件內,雖然胸腺腫瘤並 非以低劑量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予以篩檢,但此類斷層影像 確實可以發現較明確之胸腺腫瘤。(六)黏醫師對病人於 108年4月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因為未發現縱膈 腔腫瘤,故不會建議病人接受進一步檢查或處置,但就一 般判讀,應可發現此腫瘤,則應建議其接受進一步檢查或 後續處置。(七)依108年4月3日之聯新國際醫院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影像判斷,可見系爭前縱膈腔內已有胸腺腫瘤 ,但非肺部結節或早期肺癌,此前縱膈腔之胸腺腫瘤必須 以手術切除或經切片後,方能知道是胸腺瘤或胸腺癌。而 目前胸腺瘤或胸腺癌代碼皆是使用C37。備註:依聯新國 際醫院提供之檢查項目名稱『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 顯然包括胸腔與肺臟部分,且其報告項目亦包含縱膈腔之 檢查結果,是為應注意事項;但依108年4月3日上開醫院 所作之電腦斷層掃苗檢查,應足已發現此縱膈腔腫瘤是為 能注意事項;實際上所發之症是報告為『無異常發現』乃為 未注意。」;「(一)大約有30%(10~50%)的胸腺瘤病人 會發生重症肌無力,胸腺癌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大約10 %;另有10~15%的重症肌無力病人與胸腺瘤相關,醫學上 重症肌無力與胸腺腫瘤之間的關聯性,目前已獲認同,亦 具醫學上之因果關係。發病機轉來自胸腺腫瘤細胞,本身 引發自體免疫反應,產生乙醯膽鹼受體抗體,因此發生重 症肌無力,移除胸腺腫瘤之後,雖可以改善,但未必能完 全消除重症肌無力,因為體內抗體已產生。…(四)綜合 病歷資料以觀,病人系罹患『惡性胸腺腫瘤』。」,此有衛 生福利部112年6月14日衛部醫字第1121664912號書函附鑑 定書1份、113年5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214號書函附 鑑定書1份可供參憑(見本院卷二第60至135頁、本院卷三 第16至92頁)。  3、依上,被告粘春東於108年4月3日負責判讀原告於該日之胸 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時,已有大小為6公分,內 部已成形鼓出部分為3公分之胸腺腫瘤,依前揭鑑定報告 意見認為在此情形,應足已發現此胸腺腫瘤。因此,該日 胸肺部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判讀為「無異常發現 」,應屬未注意之情形。按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 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 81條亦規定:「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顯見在醫療告 知義務之規範上,立法之規範主體均為醫師或醫療機構, 亦即係課以醫師或醫療機構主動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治療 方式等義務,而非要求病患須自行向醫師追蹤詢問結果。 是醫師負有主動告知健康檢查結果之義務,因此病患縱未 主動詢問病情,亦係因相信醫師或醫療機構會盡其告知義 務,告知病患病情及後續應為之追蹤處置。承此,被告粘 春東係醫療機構即被告聯新醫院之醫事人員,負責原告在 該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後之檢查報告的判讀,乃為執行醫療 職務的行為,然被告粘春東於本案中於判讀原告之檢查報 告時,並未告知原告當時於胸部前縱膈腔已有腫瘤,並通 知原告以尋求進一步查證原告胸腺腫瘤之病症的可能性, 導致原告錯失發現其胸腺腫瘤的第一時間,被告粘春東具 有過失,應屬明確。然依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及 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縱可判讀出原告前縱膈腔有胸腺腫 瘤,依前揭鑑定報告並無法直接認定病人之縱膈腔腫瘤屬 良性或惡性腫瘤,且就胸腺腫瘤系屬良性或惡性,依鑑定 報告之說明,均有發生重症肌無力之機率。是以,原告雖 有「惡性胸腺腫瘤」,然此並非係造成重症肌無力之唯一 原因,縱然是良性胸腺腫瘤,亦會產生重症肌無力之結果 ,故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與被告是否告知有胸腺腫瘤之事 實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亦即,本件既無法排除原告當時 即有胸腺腫瘤之情形,則被告粘春東縱有未告知胸腺瘤乙 事,即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無因果關係。  4、準此,被告粘春東雖有未自原告於被告聯新醫院之胸肺部 及肺癌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判讀出胸腺瘤之過失,然依前揭 說明並無法認定此與原告罹患重症肌無力間之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聯新醫院賠償慰撫金5,000,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患訂 立契約,為之診斷治療疾病,係屬醫療契約,其契約性質 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 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療行為係 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 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 危險即得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 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然按醫療行 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 不對等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衡量如 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 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 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 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醫療業務之施 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 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 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 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醫療契約 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 民法第535 條後段規定,醫院既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注,自應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 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即醫療團 隊)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上開醫 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 之治療,終致病患受有傷害時,醫療機構即應與之同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因不完全給付而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 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3日至被告聯新醫院接受「尊爵健康 檢查套組」之健檢方案,檢查項目包含「128全方位快速3 D電腦斷層掃描系列--胸肺及肺癌電腦斷層檢查」,並由 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開立「聯新國際醫院12 8-CT胸肺部分析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 依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聯新醫院間確存有醫療契約關係 ,應堪認定。其次,被告聯新醫院之醫師即被告粘春東於 判讀系爭健檢報告,有未盡告知義務之過失情形,業如前 述。則被告粘春東既受僱於被告聯新醫院,為系爭醫療契 約之履行輔助人,其既於履行系爭健康檢查有未盡告知義 務之過失而可歸責,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聯新醫院 即應與之同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聯新醫院就系爭健康檢查之契約,有未依債務本旨 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有可歸責之事由,即屬有據。  3、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聯新醫院之事由,即因聯新醫院為 不完全給付行為,致原告未即時發現胸腺腫瘤而受有健康 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聯新醫院就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被告聯新醫院屬專業之醫療機關,擁有豐富的醫療資 源,及其醫師粘春東為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師,有能力 從事醫療相關作為,然被告聯新醫院之醫療過失行為,致 原告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本院爰斟酌被告聯新醫院所 為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態樣、對原告之侵害程度,及審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等上述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認 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1,800,000 元為相當,而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給付精 神慰撫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聯新醫院 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起(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聯新醫院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之債務不履行 ,對原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聯新醫院給付1,8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07

TYDV-110-醫-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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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柏源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北往南 (往坪頂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東路105巷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正東路10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彎,適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伍家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南往北(往淡水)方向行駛而來,見 狀煞閃不及,致其騎乘機車前車頭撞及賴柏源前開車輛右側 車身,伍家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閉 鎖性骨折、牙齒兩顆斷裂、臉部裂傷等傷害。嗣賴柏源於犯 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伍家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賴柏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11頁至第114頁 、第212頁至第2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3頁、第85頁,審交易卷第44頁,交 易卷第110頁、第217頁至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 家逸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 3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傷勢暨車 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7日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10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 第49頁、第57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領 有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3頁),對於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 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號誌正常等情形,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 撞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被 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5月1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同有上 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 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 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到重傷程度: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前開條文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 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 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作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 則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性質上 係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與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故重傷之結果,必 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如受傷嚴重,但未 達於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或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人之 身體或健康並無重大影響者,均非重傷。而傷害之重大與否 ,以其身心機能是否完全喪失(失能)或效能有無嚴重減損 致影響其原本日常生活功能(activities of daily living 〈ADLs〉)為斷。至於「不治」或「難治」,則應從醫療觀點 ,依據該醫療領域當時醫療常規之治療可能性,預估重傷是 否永遠或長期持續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受有如上傷勢,嗣其於馬偕 紀念醫院持續就醫,於112年9月18日接受臨床失智評估,結 果顯示其「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 及嗜好之面向達輕度減損」,於113年5月23日經診斷受有「 其他雙極疾患、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 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 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後遺症」等傷勢;復於禾馨眼科診所持續 就診,於112年2月3日經診斷受有「腦部創傷所引起視覺機 能障礙」等傷害;另於112年12月15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醫,經該院診斷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等情,固有前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 見審交易卷第55頁、第61頁,交易卷第129頁)在卷可考。 惟經本院函詢上開醫療機構告訴人上開傷勢情形,馬偕紀念 醫院113年6月12日函覆略以「告訴人伍君自111年7月18日起 至本院精神科醫師門診追蹤其情緒疾患,當時告訴人可於實 驗室從事與其專業相關之複雜性操作工作。111年12月15日 車禍後,告訴人被送往本院急診,全身多處骨折併有顱內出 血,當日全身型電腦斷層造影顯示其腦部影像『左側額區有 輕微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大腦前間裂、部分腦溝、左側外側 溝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告訴人出院後經三個月之休養與 復健,其行動能力和認知功能仍難以恢復至車禍發生前之職 場表現。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至本院神經內科求治,節錄 當時主訴如下:『去年車禍之後容易忘記人事物,以前學校 的事物忘記很多/想要寫的字寫不出來報告一直打錯中英文 都是無法工作(病毒檢驗)』,神經內科醫師遂安排多項檢 查,其中包含臨床失智量表(CDR),顯示其『記憶力、判斷力 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減 損之程度。依醫學文獻報導,輕度創傷性腦損傷之症狀大部 分可於三個月內緩解,然額葉區域及其相關迴路特別容易受 到創傷性腦損傷之影響,常導致執行功能缺損,約有65%的 中重度創傷性腦損傷患者長期存在認知功能問題,而多達15 %的輕度患者則持續存在包括認知缺損在內的問題」(見交 易卷第189頁);禾馨眼科診所113年6月26日函覆略以「伍 君來院就診時之視力檢查,其右眼眼鏡視力為0.8、最佳矯 正視力為1.0;其左眼眼鏡視力為0.9、最佳矯正視力為1.0 」(見交易卷第191頁)。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車禍後接受治療後,其雙眼眼鏡視力已 達常人視力水準,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情形。另依馬偕紀念醫院敘及「告訴人之記憶力、判 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以上面向達輕度 減損之程度」,佐以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在該院接受測試 之神精心理衡鑑報告鑑定結論認為「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 尚落在正常範圍,然注意力與執行功能疑似缺損」(見交易 病歷卷第521頁),可知告訴人雖注意力及執行力疑似缺損 ,於記憶力、判斷力及解決問題、社區事務、家居及嗜好之 面向達輕度減損之程度,然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尚落在正常範 圍,並未達於明顯低於一般人之重大障礙程度,此觀其於11 2年5月24日警詢時與員警對答如流等情亦堪佐證(見偵卷第 13頁至第15頁),是在評價上尚無法與刑法第10條第4項前5 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亦無第6款之適用 ,故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同法規定之重傷程度。至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介於12%至16%」,惟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乃關乎民事損 害賠償,要與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與否之認定不同,不足 憑此認定告訴人傷勢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是無從執此 作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公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為同法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誤 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 被告就此部分另涉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見 交易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本應切實遵守交通規則,於車輛轉彎時禮讓直行車先行,然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機 車直行之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勢,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 之往來、通行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 任比例(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調解或和解(見交易卷第218 頁至第219頁)。併斟酌被告本案發生前無何犯罪紀錄之素 行(見交易卷第22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SLDM-113-交易-4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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