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智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江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8、163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
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
示刑之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丁○○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10、28「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
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
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
酉○○部分】之刑之部分、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刑之部分
及被告戊○○應執行刑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丁○○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丁○○所處之刑,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關於雇主為
丑○○、巳○○、庚○○、卯○○、黃○○、亥○○、乙○○、宇○○、戌○○
、丙○○、玄○○、張姿螢、未○○、己○○、ZOE、C○○、子○○、癸
○○、申○○、辛○○、壬○○、地○○、甲○○、宙○○、B○○、酉○○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
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6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為午○○、A○○、
辰○○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3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4關於雇主為丑○○、巳○○、庚○○、卯○○、黃○○、亥○○、乙
○○、宇○○、戌○○、丙○○、玄○○、張姿螢、未○○、己○○、ZOE
、C○○、子○○、癸○○、申○○、辛○○、壬○○、地○○、甲○○、宙○
○、B○○、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
人工作罪(共26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
戊○○詐欺取財罪刑;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
為午○○、A○○、辰○○部分,均係犯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
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判處被告戊○○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53頁)。則本案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明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印尼
籍移工均係逃逸之印尼籍人,不得非法仲介渠等在臺工作,
竟向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雇主隱匿上開事項,迄今未與被害人
巳○○、庚○○、卯○○、亥○○、乙○○、戌○○、丙○○、玄○○、寅○○
、ZOE、子○○、葉婷妹、B○○、酉○○等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
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原審僅以被告與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
人丑○○、黃○○、宇○○、未○○、己○○、癸○○、壬○○及辛○○、陽
明秀、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未區分是否賠
付即全部給予輕判,亦未審酌各個被害人之被害金額有自新
臺幣(下同)1,200元至13萬6,000元之差距,就既遂部分均判
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被告戊○○有期徒刑2月,容有未洽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
關於雇主為午○○、A○○、辰○○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及被告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關於雇主為午○○
、A○○、辰○○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屬未遂,各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丁○○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
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丁○○,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經查:
⒈被告丁○○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天○○111偵16370號卷第132至134頁;
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05頁、第116頁;本院卷第151頁、
第370頁),堪認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業已自白。再者,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故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雇主即被害人給付之金錢,即為渠等犯罪
所得,而被告丁○○、戊○○與本案被害人丑○○(關於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
行)、黃○○(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宇○○(關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未○○(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己○○(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癸○○(關於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壬○○及辛○○(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1所示犯行)、地○○(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
、甲○○(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分別成
立調解或和解,且已依約實際賠付給上開各被害人,有原審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
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4頁、第133頁、第135頁
;本院卷第123頁、第341頁、第373頁、第385至386頁),其
中被告2人實際上已賠付予被害人巳○○、黃○○、宇○○、戌○○
、己○○、癸○○、壬○○及辛○○、地○○、甲○○、B○○之款項高於
原審認定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金額,堪認被告丁○○已繳回上
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就被告丁○○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巳○
○、黃○○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
○○、戌○○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
己○○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壬○○及辛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
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B○○部分之犯行
均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12所示關於被害
人午○○、A○○、辰○○部分,因被害人午○○、A○○、辰○○尚未給
付金錢予被告2人,被告丁○○並無實際犯罪所得,於此情況
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丁
○○所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犯行、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
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並依法遞減輕之。至於被告丁○○向
被害人丑○○、未○○賠付之金額低於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其
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
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不符上
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1、編
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
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
(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之量刑【共26罪】、關於被
告戊○○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量刑【共29罪】及被告戊○○
應執行刑等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
(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亥○○部分)、編號
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
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戊○○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
及罪名,就被告丁○○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
人黃○○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部分之犯
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壬○○及辛○○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之犯行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丁○○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之犯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犯行、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遞減其刑
,就被告戊○○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
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之
犯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之犯行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
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進而向不知情之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
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
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此有原審調解筆錄
、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參酌被告2人之素
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須扶養配偶
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至9、11至27、29所示
「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29「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戊○○所處之刑及應執
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
○○、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
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
示犯行之量刑、被告戊○○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犯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顯已斟酌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未能達成和解或賠
償部分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審就被告丁○○關於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黃
○○、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分)、
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示犯行
之量刑、被告戊○○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
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⒊至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丁○○共同和被害人巳○○(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戌○○、B○○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然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戊○○於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生
損害等情後,認原審就被告戊○○關於上開犯行所為刑度,已
屬低度刑,其裁量仍屬適當,尚無從酌減。
⒋另被告2人未與本案被害人庚○○、卯○○、亥○○、乙○○、丙○○、
玄○○、張姿螢、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ZOE、
C○○、子○○、申○○、宙○○、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
端,上開各被害人仍可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
2人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就被告丁○○關
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卯
○○、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部
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所
示犯行之量刑、被告戊○○關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示犯行之量刑及被告戊○○之定應執行刑過輕,所陳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
關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
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之量刑【共3罪】暨被告丁○○之
應執行刑):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丁○○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
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
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
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
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
)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
,且於本院審理時繳回關於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適用該規定減輕被告丁○○之刑,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有關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
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為
量刑即無從維持。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戊○○共同和被害人巳○○(關於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達成和
解,且被告丁○○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戌○○、B○○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丁○○緩刑,被害人巳○○對於緩刑沒有意見等情
,有和解書、本院審理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頁、第341頁、第372頁、第
373頁、第385至386頁),堪認被告丁○○終能彌補被害人巳○○
(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
)之損失,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顯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量刑難認允洽。
⒊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被告丁○○未與被害人巳○○、戌○○、B
○○調解成立、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亦未審酌各個被害人之
被害金額差距,就既遂部分均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
容有未恰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巳○○(關於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戌○○(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B○○(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達
成和解,且被告丁○○已依約履行完畢,而被害人戌○○、B○○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丁○○緩刑,被害人巳○○對於緩刑沒有意見
,已如前述,而上開事項均為檢察官上訴時未及考量之處,
故本件被告丁○○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是經本院審酌後,認
檢察官前開上訴主張,尚難採取。
⒋據上,檢察官上訴雖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有關
被害人巳○○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戌○○部分)、編號1
4(有關被害人B○○部分)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所定執行刑部分,因上開部分之宣
告刑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㈢關於附表編號2、10、28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共
同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進而向不知
情之被害人巳○○、戌○○、B○○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上開
被害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危害甚大,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丁○○犯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丁○○與
被害人巳○○、戌○○、B○○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成立和解,且被
告丁○○已依約賠償完畢,詳如前述,兼衡被告丁○○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輕重、本件被害人巳○○、戌○○
、B○○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靠兒子接濟、已婚、目前
跟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1頁)等
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10、28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丁○○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6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共3罪),係於相近時間所犯,於各罪所擔任角色相
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經整體評價,
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
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並考量被告丁○○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面對犯行,並未
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
判被告丁○○所處之刑與主文第3項上訴駁回關於原判決就被
告丁○○所涉其附表一編號1、編號2(有關被害人午○○、庚○○
、卯○○、黃○○、亥○○部分)、編號3(有關被害人乙○○、宇○
○部分)、編號4至13、編號14(有關被害人宙○○、酉○○部分
)所示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被告丁○○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㈤緩刑部分:
⒈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盡力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並與
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調解,賠付其等損失,業經敘明如
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
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丁○○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
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20萬元。
⒉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
要件,併此敘明。
㈥本件檢察官係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和解
之部分,其犯罪所得之沒收,係後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是
否予以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戊○○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於被害人丑○○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午○○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庚○○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卯○○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黃○○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被害人亥○○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宇○○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關於被害人戌○○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關於被害人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於被害人玄○○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關於被害人張姿螢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被害人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關於被害人未○○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己○○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ZOE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關於被害人C○○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子○○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癸○○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關於被害人A○○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關於被害人申○○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關於被害人辛○○、壬○○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地○○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關於被害人辰○○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參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關於被害人甲○○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宙○○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B○○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關於被害人酉○○部分 丁○○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戊○○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
8號、第163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丁○○與戊○○共
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詐欺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犯意聯絡(惟
戊○○僅有普通詐欺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即雇主午
○○、A○○、辰○○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
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
告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惟被害人即雇主午○○、A○○、辰○○部分係犯第339條第2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
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登廣告,對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雇主瀏覽網頁後
,依網頁刊登之門號聯繫,以為被告丁○○所仲介者為合法移
工,是被告丁○○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於審理
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丁○○上開罪名,使其等充分辯論,
無礙其等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又被告戊○○部分,因共同正犯因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
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
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
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
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
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然被告戊○○是否確實已預見「被告丁○○係在網際網路刊
登廣告,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該款
加重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
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
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查被告
戊○○始終供稱:其係依丁○○之指示擔任接送附表一移工之司
機、協助移工進出宿舍,對刊登廣告部分不清楚等情(見他
5405卷一第419至421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被告
丁○○亦供稱:戊○○係協助其管理及載送移工,網頁廣告係自
己刊登,雇主亦與自己聯繫等情一致(見他5405卷一第285
至288頁;偵16370卷第131至134頁),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證被告戊○○知悉被告丁○○係以網際網路刊登廣告方式向不
特定之公眾散布,故不能僅憑臆斷,遽論被告戊○○主觀上有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認定其所為係與被告丁○○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㈣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
一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丁○○從一重
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戊○○
從一重論以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丁○○如附表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戊○
○如附表一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
示各雇主即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認屬
接續犯,容有未恰。
㈦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即雇主午○○、A○○、辰○○部分,被告2人已
著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2條第1款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⑴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⑵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⑶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就附表一之
被害人丑○○、黃○○、宇○○、未○○、己○○、癸○○、壬○○及辛○○
、地○○、甲○○部分,均已實際賠付被害人,有本院1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98、799號調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所附11
3年10月4日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就被害人黃○○、宇○○、己○
○、癸○○、壬○○及辛○○、地○○、甲○○部分,雖非繳交犯罪所
得給法院,然實際上已賠付高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
被害人,已符合該條例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之立法意旨,另就附表一
之被害人午○○、A○○、辰○○,因尚未給付金錢,被告丁○○並
無實際犯罪所得,是就此等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之被害人午○○、A○○、
辰○○部分則遞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向被害人丑○○、未○○賠
付之金額低於本院認定之犯罪所得、其餘被害人部分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實際賠付被害人,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不符上開條例所定「詐欺犯罪」之定義,無上開條例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人非法媒介逃逸之印尼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
進而向不知情之附表一所示雇主詐取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雇
主及主管機關對於外籍移工居留、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危害
甚大,本應予嚴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復與部分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賠償其等損害
,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丁○○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
事業務,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保險業,無須扶養之
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依此顯現其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戊○○所犯附表一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
定被告2人之應執行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4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後緩刑撤
銷入監服刑,於9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
亦盡力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並與前述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調解,賠付被害人損失,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
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
,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斟酌被告犯罪所得、期間,及於
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為公益捐款等情,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丁○○應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
自新。
㈡至被告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236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3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是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附表一所示雇主即
被害人給付之金錢,為渠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除前揭所
述附表一之被害人丑○○、黃○○、宇○○、未○○、己○○、癸○○、
壬○○及辛○○、地○○、甲○○部分,均已超額或部分實際賠付被
害人外,其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並
不扣除成本(如給付薪資、房租、車資油錢等),另因被告
戊○○雖供稱其係向被告丁○○支領週薪1萬6,000元,惟附表一
所示之移工派工日期長達約22週,被告丁○○亦係自前開犯罪
所得撥付薪資予被告戊○○,被告2人亦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連帶給付賠償金額,是無從查知區分渠等究係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避免重複沒收,自應認被告2
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爰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犯罪所得已實際賠付
被害人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規定,就沒收部分,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同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3、16、17、25、28、39、68、69所示之
物,各為被告2人所有,俾便其等非法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以
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加重)詐欺取財,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於扣案附表二編號65之現金62萬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2人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此等扣案之現金,並非原始
犯罪所得,亦無證據可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難
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予以沒收,充其量
僅得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執
為追徵之標的,附此敘明。
㈤至於附表二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件
犯行直接相關,或該等扣案物雖與本案相關,然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附表一:
編號 印尼籍移工 派工日期 派工地點 雇主 收款時間及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和、調解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YATI BT KAMARUDIN WARLIYAH 110年1月19日至2月3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丑○○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2,000元 2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不詳時間交付現金予YATI 4,000元 於110年2月3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500元 2 ROKANAH 110年6月12至7月13日 國泰醫院 巳○○ 於110年7月13日現金交付 7萬1,3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1,3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0至2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午○○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5月29日至6月11日 臺北市○○區○○街000號 庚○○ 於110年6月11日以現金交付 3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5月2日至5月1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卯○○ 於110年5月10日以現金交付 1萬9,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4月23日至5月1日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黃○○ 於110年5月1日以現金交付 1萬8,400元 6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4月14日至4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亥○○ 於110年4月23日匯款至MARIA帳戶 2萬7,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7,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RANI 110年7月29日至8月1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乙○○ 於110年8月1日現金交付 9,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7日至16日 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 宇○○ 於110年8月21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9,100元 6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7日至21日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1樓 110年8月23日至9月4日 新北市○○區○○○道0段0號三重聯合醫院 戌○○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8,8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8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 SRI HARTATIK 110年8月30日至9月6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丙○○ 於110年9月6日匯款至被告戊○○帳戶 1萬5,6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6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SANIAH BT AMBRAL BASTIRA 110年8月25日至9月6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玄○○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6 SITI MARIYAMBT SUMARTO JOYO 110年8月28日至9月2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張姿螢 (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2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1萬4,4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4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7 ADE NURKESIHBT NARITA NURDIWA 110年5月下旬至6月12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巳○○ 1.於110年6月12日至8月13日以現金交付(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2.其餘於不詳時間以現金或匯款至戊○○帳戶方式給付 5萬2,5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2,5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13日至8月12日 110年6月21至7月31日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未○○ 於110年7月19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1,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於110年7月30日匯款至RITA帳戶 2萬元 於110年8月28日匯款至RITA帳戶 5萬6,000元 110年8月2日至30日 8 SUNARNI 110年7月2日至16日 慈濟醫院(何地慈濟醫院不明) 己○○ 於110年7月16日匯款至RITA帳戶 3萬2,5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30日至8月19日 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ZOE 於110年8月27日匯款至RITA帳戶 4萬8,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8,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日至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C○○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SUNARNI 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9 AYENI BT MARPU JAMBORE 110年8月1日至14日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子○○ 於110年8月15日、16日匯款至RITA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6,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6,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8月20至25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癸○○ 於110年8月25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3,200元 7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110年9月4日匯款至RITA帳戶 1萬200元 110年9月2日至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A○○ 尚未支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KARINAH 110年9月6日至7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和信醫院 申○○ 於110年9月7日以現金給付KARINAH 1,2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 SURATI 110年8月5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00號 壬○○、辛○○ 於110年9月5日以現金給付 6萬2000元 9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WASIH 110年6月16日至7月16日 新北市○○區○○路00號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地○○ 於110年7月15日匯款至RITA帳戶 6萬元 8萬5,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27日至9月7日 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綜合醫院 辰○○ 尚未給付 無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NINING NURHAYATI 110年8月9日至9月4日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甲○○ 於110年9月7日匯款至戊○○帳戶帳戶 4萬元 14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LENI YANA 110年8月8日至9月7日 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5樓 宙○○(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於110年9月1日匯款至戊○○帳戶(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6日至8月5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B○○ 於110年8月4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2萬4,000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000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0年6月20日至7月13日(起訴書附表有誤,逕予更正) 彰化市○○路00號 酉○○ 於110年7月13日匯款至至RITA帳戶 3萬元 丁○○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丁○○與戊○○共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證頁數 1 RITA RATNAWATI 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2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5頁】 2 丁○○中華郵政存薄 3本 戊○○ 、丁○○ 3 丁○○日盛銀行存摺 2本 戊○○ 、丁○○ 4 丁○○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丁○○ 5 丁○○大林鎮農會存摺 1本 戊○○ 、丁○○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6頁】 6 戊○○玉山銀行存摺 1本 戊○○ 7 戊○○新光銀行存薄 2本 戊○○ 8 戊○○中華郵政存薄 (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戊○○ 9 戊○○台北富邦銀行存薄 1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7頁】 10 NIMO MICHELLE護照 2本 戊○○ 11 WINARTI護照 1本 戊○○ 12 BUCOL ROSEMARIE GARCIA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1張 戊○○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 MARIA SARI (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8頁】 14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5 停車位租賃契約 1份 戊○○ 、丁○○ 16 印章 4顆 戊○○ 17 大愛看護中心名片(陳立0000-000000) 8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59頁】 18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江立騰) 17張 戊○○ 19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江立騰) 3張 戊○○ 20 菲律賓移工BORRINAGA MARY JANE YUMUL居留證影本 1張 戊○○ 21 終止合約書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0頁】 22 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 1張 戊○○ 23 黃雪玲結業證書 5張 戊○○ 24 黃雪玲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10張 戊○○ 2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大愛看護中心) 3本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1頁】 26 估價單 1本 戊○○ 27 宏海國際管理公司名片(江立騰) 1張 戊○○ 2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長庚7天看護費)(德仁企業社、陳立) 1張 戊○○ 29 日勝銀行匯款單 4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2頁】 30 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1張 戊○○ 31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單 1張 戊○○ 32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 1張 戊○○ 33 點鈔機 1台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3頁】 34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金色 IPHONE XS MAX 1支 戊○○ 、丁○○ 35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藍色 SAMSUNG GALAXY 1支 戊○○ 、丁○○ 36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12 PRO MAX 1支 戊○○ 、丁○○ 37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Mil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4頁】 38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00 白色 IPHONE XR 1支 戊○○ 39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0000000000 黑色 SAMSUNG GALAXY S2 1支 戊○○ 、丁○○ 40 智慧型手機 (無法開機黑色HTC) 1支 戊○○ 、丁○○ 4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無法開機白色 ASUS:Z01KD) 1支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5頁】 42 智慧型手機(無法開機白色 ASUS) 1支 戊○○ 43 育達人力仲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片 4張 戊○○ 44 牡丹看護中心名片 1張 戊○○ 45 三昱看護人力中心名片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6頁】 46 慈福看護顧問中心名片 2張 戊○○ 47 平板電腦 1台 戊○○ 48 MAC BOOK PRO電腦(筆記型電腦) 1台 戊○○ 、丁○○ 49 行車紀錄記憶卡(車牌000-0000) 1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7頁】 50 威締國際有限公司名片(戊○○0000-000000) 1盒 戊○○ 51 空白收據 2本 戊○○ 52 房屋租賃契約 (桃園市龜山區華亞三路) 1份 戊○○ 53 房屋租賃契約 (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三路) 1份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8頁】 54 外僑居留證、健保卡影本(CUENCA JOCELYN SOLIS) 3張 戊○○ 55 CUENCA JOCELYN SOLIS接續聘僱證明書 3份 戊○○ 56 居留證、護照影本 (NAWATI,ERLIK) 1張 戊○○ 57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REKI DESI) 3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69頁】 58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KAYANAH BT SOBAR RUTUK) 4張 戊○○ 59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WASIH) 13張 戊○○ 60 居留證、健保卡影本(YANTI) 3張 戊○○ 61 居留證影本(TITINAH) 2張 戊○○ 扣案物照片(戊○○)【他5405卷一第370頁】 62 護照、居留證影本(AAN DARUINAH) 4張 戊○○ 63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篩檢費用收據 1張 戊○○ 64 健保署健保卡領卡憑條 1張 戊○○ 65 現金新臺幣 62萬7000元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3頁】 66 丁○○存摺 12本 丁○○ 67 戊○○存摺 1本 丁○○ 68 MARIA SARIA瑪莉亞存摺 2本 丁○○ 69 RITA RATNAWATI莉塔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5頁】 70 外籍移工居留證 3張 丁○○ 71 外籍移工健保卡 2張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7頁】 72 印章(印章) 25個 丁○○ 73 菲律賓護照 1本 丁○○ 74 記帳本 1本 丁○○ 75 外籍移工證件影本 5張 丁○○ 76 移工相關申請資料 1批 丁○○ 扣案物照片(丁○○)【他5405卷一第228頁】 77 收據 1張 丁○○
TPHM-113-上訴-6844-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