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金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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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藍桂玉 被 告 高興凱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2-附民-57-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金條 選任辯護人 張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7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金條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上8時3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 主或管理人,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 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 鍊栓狗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所飼養之犬隻衝出馬路,適有告訴人曹 瑞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 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一案,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前開罪名須經告訴。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 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易-1582-20241112-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吳盛榮 被 告 陳雅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YDM-113-桃交簡附民-152-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禹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45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禹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事 實 一、段禹帆(綽號小段)、陳彥銘(綽號排骨)、徐振崇(綽號 小蟲)、王智弘(綽號阿弘)、涂駿倢(綽號小倢)(陳彥 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21日凌晨1時許,由涂駿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段禹帆、陳彥銘,王智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徐振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3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武陵高中內之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並步行進入後,由其中一人持現場拾得 之 鐵管(未扣案)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後入內,即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再將該等贓物先暫放在不知情之吳建 興位於桃園市○○市○○路○○巷00號住處前。嗣經孫崇銘發現工 地內遭竊等情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孫崇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段禹 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113年度易字第147號【下稱本院卷】第206頁、第211頁、 第21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 、王智弘、證人即告訴人孫崇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112年度偵字第964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89頁背面 至第93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11頁背面、第129頁至第131頁 背面、第167頁至第177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5頁、112年 度偵字第9654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11頁背面) ,並有另案被告陳彥銘、涂駿倢、徐振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指認照片姓名編號對照表、本案工地之現場照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銷贓地查獲照片、良友HOTEL電梯 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一第97頁至第99頁背面、第119 頁至第121頁背面、第137頁至第139頁背面、偵卷二第37頁 至第47頁背面、第65頁至第71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81頁 )在卷可佐,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電動鎖或喇叭鎖 ),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85年 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 、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一同進入本案工地內行竊,並持 現場鐵管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而該門鎖係鑲在大門 上之鎖,有攝得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現場照片( 偵卷二第37頁背面)存卷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大門門 鎖既係鑲在大門上應屬門之一部分。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盗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 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陳 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 於在場尋得並持用之鐵管,雖均未扣案,然參以該鐵管可分 別用以破壞門鎖之鎖頭,顯見均係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揆諸上揭說明,均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就上開竊 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刑法第321條 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固有未洽,惟上開部分僅涉 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亦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審理中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4 2頁、第203頁、第210頁),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無礙,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與另案被告陳彥銘、徐振崇、王智弘、涂駿倢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至 第48頁),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以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門窗之手段及情節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微、告 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幸經扣案而已發還、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偵卷一第2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及變賣即 為警查獲,復由告訴人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偵卷二第15頁)在卷可考,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用以破壞本案工地倉庫大門門鎖之鐵管,固為供本案竊盜 犯刑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係於案發現場就地取用,亦非 屬被告所有,應不符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38mm²×100M電線 3捲 24,000元 2 60mm²×118M電線 1捲 14,160元 3 XLPE38mm²×300M電線 1捲 33,000元 4 華碩I7電腦 5台 140,000元 5 艾德蒙24吋顯示器 7台 31,500元 6 利凌槍型攝影機 5台 12,000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254,660元

2024-11-11

TYDM-113-易-147-20241111-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徐鳳和於警 詢時之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其芬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安全帽是我的 等語。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見於監視器 畫面時間9時39分11秒起,被告上址住處所在之13樓,一名 身穿黑色條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裙、黑長髮並以髮夾盤起、 側背斜背包之女子(下稱A)搭乘大樓電梯至1樓。嗣於監視 器畫面時間9時50分42秒起,攝得一名身穿黑色條紋長袖上 衣、黑色長裙、黑長髮並以髮夾盤起、側背斜背包之女子( 下稱B),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上 ,且斯時未配戴安全帽,復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於路邊,該女子遂彎下身取走放 置於本案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並將該安全帽戴於頭上後 騎車離開(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互核A、B不僅衣著特徵 相同,且從A、B相繼出現、離開於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及相對 位置判斷,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住處大樓電梯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中之女子(即A)為其本人,綜合上情,堪認A 、B為同一人,且均為被告,是被告未經告訴人楊琦堯之同 意,逕自將安全帽攜離現場,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係 基於竊盜之故意而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從而,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念其本案為竊盜 初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 11至13頁),並賠償告訴人逾其竊取財物價值之新臺幣【下 同】3,6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 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予告訴人,然被告已於本案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 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03號   被   告 李其芬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楊琦堯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600元),得手後供己配戴使用,並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楊琦堯發覺遭 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琦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其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取上 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那頂安全 帽是我的,我便直接戴著去辦事情了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琦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甚詳,並有監 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衡以被告 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竊盜相關損失,有和 解書附卷可憑,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並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1-08

TYDM-113-壢簡-2224-20241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均更正為「詐欺得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所載「點擊連結進行操作並輸入 其名下卡號3565********3902號信用卡資訊,始發現該網站 係進行刷卡消費,而受有新臺幣14萬299元之損害」,更正 為「點擊連結進行操作並輸入其名下卡號3565********3902 號信用卡資訊後,本案詐欺集團遂於112年7月27日21時22分 許,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澳門幣36,200元(信用卡出帳金 額為新臺幣14萬1,498元,並有跨國手續費新臺幣2,122元, 經陳俐華通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止付,而列為 爭議款項),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免付上開消費金額之利 益」。    ㈢證據部分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刷卡簡訊翻拍照片1 份」、「陳俐華名下卡號3565********3902號信用卡翻拍照 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經查,就本案之詐欺集團所為,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免付上 開消費金額之利益,並非實體財物,核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 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劉 名埕將前開門號交付他人,使該門號淪為他人以詐欺手法向 告訴人陳俐華獲取免付消費金額之利益,而本案無證據證明 被告和實行詐欺得利之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與 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自屬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 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並考 量其前曾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考,顯見其未記取教訓,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其於本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 與犯罪程度非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上開門號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衡諸該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7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 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 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 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台北西門町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暱稱「大武」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以本 案門號傳送內容含有「中華電信-您的號碼積分5340將於今 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逾期作廢」等文字及假連結之釣 魚簡訊予陳俐華,致其陷於錯誤,點擊連結進行操作並輸入 其名下卡號3565********3902號信用卡資訊,始發現該網站 係進行刷卡消費,而受有新臺幣14萬299元之損害。 二、案經陳俐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俐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詐騙簡訊畫面截圖、卡 號3565********3902號信用卡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9日法大字第113102483號 函及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可資佐證,被告罪嫌 已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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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沒字第5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沒字 第5721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姜仁浩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衣1件,確為未 經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 商品,而有侵害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乙節,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前開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 告書、扣案物之外觀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49 頁、第18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衣1件,確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而上開扣案之上衣1件於前開判決中雖漏未 諭知沒收,然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沒字第5721號聲請 書。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1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上衣 1件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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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錦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錦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桃園市○ ○○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 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錦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 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竟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 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司法裁判之公正性,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前無因偽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68號   被   告 曾錦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錦偉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23法庭112年度易字 第518號案件審理程序中,經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 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在該次審理程序中,對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這件事跟王煜琮沒有關係,車 是我一個人偷的」等語,而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錦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王 煜琮涉犯竊盜案件之相關偵審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18號案件之112年10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及證人 結文)、各審級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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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 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 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 有明文。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係以沒收客體(即違 禁物)為程序對象之對物訴訟即客體訴訟,並非以被告為對 象之主體訴訟。因此,法院對同一違禁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 而裁定宣告沒收確定,如又重複裁定諭知沒收者,自係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 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扣案之違禁物業經有管轄 權之法院諭知沒收(銷燬),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自應駁回聲請。 三、經查,被告黃文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釋放出所,復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 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聲請人於該案中已另行就被告 持有此部分之物,而涉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 偵辦,並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730號簡易判決認被告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1包(毛重0.68公克,淨重0.477公克,取樣0.001公克 ,驗於淨重0.476公克)及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均沒收銷 燬,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4月25日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等件附卷可佐,經核前 開判決中所諭知沒收銷燬之物即為本件聲請沒收之物,足認 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實屬重複,揆諸首開說明,應與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違。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聲請 書。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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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金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罪(偵緝卷第41頁反面),又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 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0月以下(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減輕其刑」即必減,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則為「得減輕其刑 」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故應以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緝卷第41頁反面) ,且查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鄭心怡、陳靚萱、陳坤宇、黃湘如、李思葦、 戴鈺樺、朱勝義及被害人劉浩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 較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高達1,420,000 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被告前無因案詐欺、洗錢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國泰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 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受款帳戶顯示之交易時間為記載,並以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心怡 11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心怡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6日13時54分許 50,000元 2 陳靚萱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靚萱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385,000元 3 劉浩秋 (未提告) 11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婉筠」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浩秋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4 陳坤宇 112年7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佳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坤宇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7日17時16分許 50,000元 5 黃湘如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芷茵」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湘如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8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31日9時18分許 275,000元 6 李思葦 112年7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國書」、「許芷茵」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思葦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30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7 戴鈺樺 11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志輝」、「楊佳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戴鈺樺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30日16時58分許 200,000元 8 朱勝義 112年3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葳」、「楊栗」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勝義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05分許 11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隱匿財產,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月,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以 店到店之方式,將渠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及所屬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開國泰帳戶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靚萱、劉浩秋、鄭心怡、陳坤宇、李思葦、黃湘如、 朱勝義、戴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靚萱、劉浩秋、鄭心怡、陳坤宇、李思葦、黃 湘如、朱勝義、戴鈺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渠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陳靚萱、劉浩秋、 鄭心怡、陳坤宇、李思葦、黃湘如、朱勝義、戴鈺樺,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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