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金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
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
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
罪(偵緝卷第41頁反面),又未獲取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
減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對宣告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4年10月以下(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減輕其刑」即必減,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則為「得減輕其刑
」即得減,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新法最高度有期徒刑較舊法為低,故應以新法規
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緝卷第41頁反面)
,且查無其有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鄭心怡、陳靚萱、陳坤宇、黃湘如、李思葦、
戴鈺樺、朱勝義及被害人劉浩秋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損失,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
較輕、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合計高達1,420,000
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被告前無因案詐欺、洗錢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國泰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本
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
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訊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
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以受款帳戶顯示之交易時間為記載,並以匯款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心怡 11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心怡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6日13時54分許 50,000元 2 陳靚萱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靚萱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6日15時25分許 385,000元 3 劉浩秋 (未提告) 11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婉筠」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浩秋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7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4 陳坤宇 112年7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佳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坤宇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7日17時16分許 50,000元 5 黃湘如 112年5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芷茵」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湘如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28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28日9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31日9時18分許 275,000元 6 李思葦 112年7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魏國書」、「許芷茵」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思葦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 50,000元 112年7月30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7 戴鈺樺 112年6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志輝」、「楊佳欣」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戴鈺樺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30日16時58分許 200,000元 8 朱勝義 112年3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雨葳」、「楊栗」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勝義佯稱:可以投資,但要先匯款云云。 112年7月31日11時05分許 11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
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隱匿財產,竟
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
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月,在桃園市龍潭區某便利商店,以
店到店之方式,將渠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及所屬
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前開國泰帳戶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靚萱、劉浩秋、鄭心怡、陳坤宇、李思葦、黃湘如、
朱勝義、戴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靚萱、劉浩秋、鄭心怡、陳坤宇、李思葦、黃
湘如、朱勝義、戴鈺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渠等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同時詐欺告訴人陳靚萱、劉浩秋、
鄭心怡、陳坤宇、李思葦、黃湘如、朱勝義、戴鈺樺,屬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如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法遞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TYDM-113-壢金簡-32-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