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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蕭義隆(原名蕭進興) 被 上訴 人 雄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2月間起,在屏東縣○ ○鄉○○村興建透天厝14間(下稱系爭建案),因施工過程引發 上訴人不滿。上訴人妨害、檢舉被上訴人在工地施工,並於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以榔頭(鐵鎚)毀損被上訴人 所有放置於工地之塑化松木隔板(下稱系爭木隔板),復於 翌(3)日上午8時35至36分許,以竹竿毀損被上訴人所有架 設於工地之監視器鏡頭及電線(以合稱系爭監視器組)。經 被上訴人修復共計新臺幣(下同)79,954元(系爭木隔板更 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致 消費者對被上訴人有負面聯想,而對被上訴人商譽造成45萬 元損害。又因上訴人不實檢舉,致被上訴人受有人事費用29 3,802元、銷售遞延48萬元利息274,383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578,13 9元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8,1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曾於110年6月2日下午4時14分許,持小勾 子測試系爭木隔板之材質,然僅造成輕微刮痕,並未造成不 堪使用之損害。又上訴人係為測量被上訴人所堵住防火巷之 長度,不慎腳滑碰撞被上訴人在工地設置之監視器子母線接 頭,並致其脫落,惟系爭監視器組均未受損。況伊已經依照 本院113年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賠償被上訴人25,000元,被 上訴人請求伊再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954元本息(系爭木隔板 更換費用43,954元,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 明不明,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 犯二個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 上訴人支付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本息,有無理 由?    六、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因毀損系爭木隔板、監視器組,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二個毀損 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上訴人支付 2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向國 庫支付3萬元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8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被上訴人據此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木隔板更換費用 43,954元及系爭監視器組更換費用36,000元,雖據被上訴人 提出單據二紙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31頁),惟上訴人否認 上述單據之真正,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就上述單據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對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述單據為真正,且關於系爭 木隔板部分,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已明確陳證遭毀損之木板為一片塑化松木板,金額為15 ,000元(含工資,見系爭刑案警詢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 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方管50×50骨架支架、油漆(黑色 、制作安裝)、工資、雜項支出、塑鋼板(25×4寸×12尺)、C 型圍牆×25支(制作安裝)、五金工項、工資、雜項支出等項 目,依形式上觀之,已遠超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陳證 遭上訴人毀損之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木隔板, 確因上訴人之故而受有超過15,000元之損害。另關於系爭監 視器組部分,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已明確陳證遭毀 損一組監視器線路,金額為10,000元(含工資,見同上警詢 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單據,其上則記載包括8埠DVR 、4TB硬碟、星光彩色攝影機、線路維修工資(含線路更換) 等項目,依形式上觀之,亦超逾馬生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 陳證遭毀損部分,自難執之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監視器組,確 因上訴人之故,受有超過10,000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 因系爭木隔板及監視器組遭上訴人毀損而受有損害,合計應 僅為25,000元,超逾25,000元部分,自無憑採。  ㈢又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 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 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已陳明已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給付25,0 00元予被上訴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2頁) ,依上說明,此部分應自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中 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已賠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於本 件再請求上訴人賠償79,954元(系爭木隔板43,954元,系爭 監視器組36,000元),即難認有據,亦無庸就兩造其餘爭點 為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79,954元本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2024-12-04

KSHV-113-上易-196-20241204-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李永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28日北市警示分刑字第11330251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德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起 至113年10月27日晚間9時許止,因認隔壁住戶疑似在深夜持 鐵鎚木柄敲擊公寓牆壁及被移送人住家大門,發出噪音影響 居住安寧,遂於其住家大門前4樓樓梯間鋪設報紙並噴灑大 量自來水,欲查明發出噪音者真實身分,致上開自來水沿樓 梯間向下流至3樓,造成其他樓層樓梯間地面濕滑,滋擾其 他住戶作息,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準用之。次按藉端滋擾住戶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 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本意,而以言 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而言。 三、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鋪設報紙並噴灑大量 自來水,流至3樓造成其他樓層樓梯間地面濕滑等情,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3樓住戶王子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照片、影片在卷可稽,固堪認屬實 。惟查,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目的既在查明發出噪音者真實 身分,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滋擾場所本意。此外,依前揭卷附 照片、影片,可知被移送人噴灑自來水向下溢流主要造成3 樓樓梯間部分扶手、地面位置濕滑,依其程度尚難認已達使 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程度。本院綜據上情,認被移 送人上開行為確造成其他住戶不便,手段容有不當,惟此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仍屬有別,爰依法 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4

SLEM-113-士秩-76-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興及陳美珠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與3樓之 鄰居,王振興因認陳美珠發出噪音,心有不滿,竟基於毀損 、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㈠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 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之監視器噴漆;㈡於111年8月29日下 午3時20分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潑灑尿液;㈢於111年10月2 8日上午11時44分許,朝陳美珠上址門口潑灑尿液;㈣於112 年2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持鐵鎚敲打陳美珠上址門口大門 ;㈤於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持鐵鎚敲打陳美珠上址 門口大門,而以上開㈠之方式造成該監視器之鏡頭出現白霧 狀之污損而不堪使用,及以上開㈣及㈤之方式造成該大門凹陷 而損壞,均足生損害於陳美珠,暨以上開㈡至㈤之加害陳美珠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美珠,使陳美珠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美珠委由王瀅雅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王振興與陳美珠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3樓鄰居,王振興因不滿陳美珠發 出噪音,竟基於恐嚇危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14時起至112年2月13日1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樓,接續以手持噴漆方式朝陳美珠家門口之監 視器噴漆、朝門口潑灑疑似尿液之不明液體、持雨傘將監視 器移位、敲打大門、朝門口破口大罵等方式恫嚇陳美珠,致 陳美珠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並因此導致陳 美珠所架設之監視器、大門毀損(大門之毀損行為係自112 年2月10日至13日)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美珠」,並 未特定被告王振興究係涉嫌於上開期間之何時、為上開何項 行為,而犯上開何項罪嫌。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經檢察官當 庭特定被告涉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如附表所載,並認被 告就附表編號1、10及11部分係涉毀損罪嫌,及就附表編號1 至11部分係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卷 第37至38頁),本院自應就該檢察官特定後之起訴範圍為審 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7至 69、92至9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  ㈡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就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潑告訴人陳美珠的門口尿液2次, 是因我上廁所時,我懷疑3樓按馬桶的沖水,導致我2樓馬桶 的水噴出來,噴到我,且因摻雜新仇舊恨,我才做這些行為 ;因為我先前用手去拍告訴人的門,要阻止她不要妨害我睡 眠,但拍到我的手都腫了,所以我就用鐵鎚去敲;我長期遭 告訴人的噪音干擾,無法入眠,我所做的行為不叫恐嚇,而 是反擊,因為我敲告訴人的門,告訴人不出來,我就用這種 方式想要讓她出來好好講,我也不可能對她怎麼樣,10幾年 來我沒有跟她肢體接觸過等語。經查:  ㈠被告及告訴人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與3樓之鄰 居,被告因認告訴人發出噪音,心有不滿,而為如事實欄一 、㈠、㈣及㈤所示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及大門,暨如事實欄一 、㈡及㈢所示朝上開門口潑灑尿液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相關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說 明如下: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原 )法定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 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 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 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 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再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 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 恐嚇之要件。  ⒉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噪音糾紛,被告又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 示朝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衡情伴隨令人不悅之惡臭, 暨如事實欄一、㈣及㈤所示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之鐵鎚敲打告訴人上開大門以致凹陷,足徵其用力之 猛等情況,可令告訴人感受被告係以潑灑尿液及持鐵鎚敲門 以致凹陷等舉動,向其傳達將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訊息,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此為依社會一般觀念所得認知,而告訴 人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上開行為造成我人身的危害;我要 向被告提出恐嚇告訴,我只希望平安回家、出入平安;我認 為遭受恐嚇讓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27至28、32頁),是 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之前開舉動確實會造成告訴 人感受其生命、身體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恐嚇行為。  ⒊被告既與告訴人前有噪音糾紛,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我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朝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是要 對她示警;我為如事實欄一、㈣所示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上開 大門,因為我已失去理智(見偵緝卷第36至37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對告訴人上開門口潑灑尿液2次,是因為 摻雜新仇舊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4頁),可知被告為如事 實欄一、㈡至㈤等舉動之際,實係因心中不滿而欲以上開舉動 加諸告訴人以洩憤。又上開舉動會使見聞者心生恐懼乙情, 依被告係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然被告仍以 上開舉動恫嚇告訴人,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自明。且依前揭說明,此並不因被告有無實現惡害之意 思、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為何,或其事後有無實際實施加害 之行為,而受影響,故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 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一、㈣及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實施,在社會通念上難以強行分 開,法律上應包括為一次性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 僅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發出噪音, 竟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並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對 告訴人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98頁 ),復參酌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離婚 、有3名成年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易卷第98頁)、被告罹有憂鬱症等數項疾病(見本院易卷 第71、101至117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慢性病 連續處方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以其噴漆及鐵鎚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等物品並 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附表編號1、3至5、7至9所示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如該編號所示「朝告訴人之 門口監視器噴漆」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按:此即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並與告 訴人發生爭吵,且被告亦有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所示之行 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編號1中之「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監視器噴漆」及編 號7中之「被告持雨傘將該門口監視器移位」部分   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拿雨傘去戳告訴人的監視器,因為 監視器不應該對著外面,不應該是對著樓梯,嗣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因為告訴人的監視器對著樓梯間,所以我用雨傘將 它移位,撥亂反正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本院易卷第64至 65頁),足見被告上開舉動,應該僅屬避免遭該監視器拍攝 到自己之舉動,已難逕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況被告上開舉動,雖可能讓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或 不安,但依社會一般觀念,衡情亦尚不足使人心生畏懼。  ⒊附表編號1中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編號4「被告敲 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編號7中之「被告不斷敲告訴人 之門」及編號9「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上開與告訴人爭吵、破口大罵之具體 內容為何,暨被告上開敲門之力道、頻率、持續期間等節, 自難僅因被告為該等爭吵行為,遽認被告即係以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⒋附表編號3及5所示「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及 編號8所示「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水」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編號3及5部分之不明液 體都是水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易卷第64頁),卷內 復無證據足證上開編號3及5部分之不明液體係腐蝕性或其他 有害液體,則被告上開3次潑灑舉動,至多應僅造成告訴人 上址門口暫時潮濕,無從認為伴隨惡臭或有害物質,難以認 為寓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且在客觀上亦難認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 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經檢察官特定之時間 經檢察官特定之行為 1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監視器噴漆,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吵。 2 111年8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3 111年9月5日下午1時45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4 111年9月8日下午6時38分許 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 5 111年9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 6 111年10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灑不明液體(疑似尿液)。 7 111年11月9日下午5時22分許 被告不斷敲告訴人之門,持雨傘將該門口監視器移位。 8 111年11月19日凌晨0時28分許 被告朝告訴人之門口潑水。 9 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45分許 被告敲告訴人之門並破口大罵。 10 112年2月10日清晨5時40分許 被告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大門,致該大門毀損。 11 112年2月13日凌晨1時42分許 被告持鐵鎚敲打告訴人之大門,致該大門毀損。

2024-12-04

TPDM-113-易-672-202412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生博真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生博真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賴生博真機於民國113年3月7日深夜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8日凌晨0時30分),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0號前,見騎樓內有謝賢文於該址倉庫前置放、並未脫離管領力 之紙箱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上 前翻找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 手後將之置放於自己腳踏車上,逕自騎車離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賴生博真機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卷附監視器錄影影像所攝得之人,但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東西一大堆了,幹嘛再去 拿別人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間騎車至上址,下 車上前至紙箱處徒手翻找後竊取本案財物離去等情,除據告 訴人謝賢文於警詢指證明確之外,且有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 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可佐,前引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檔案並據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 參(見審易字卷第36頁),依勘驗筆錄所示:「畫面左上角 顯示2024/03/07 23:43:02開始,可見被告騎腳踏車至案發 地點後停車,步行走入騎樓,翻動堆置於騎樓之物品,44分 20秒及30秒時各有從物品堆地上手持某物放回腳踏車後,再 走回物品堆持續翻動物品,45分0秒時又從物品堆提一小袋 物品放回腳踏車後方,再走至物品堆翻動,46分0秒時又從 物品堆提兩大袋物品走回腳踏車後方,放下後整理再依序掛 回腳踏車上,47分10秒時騎車離開」,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 竊盜行為無誤,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云云,然告訴人將 本案財物置放於其自己倉庫前,並未脫離持有,也沒有遺忘 或遺失,是起訴意旨顯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亦 充分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陸續竊取複數財物,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起竊盜前案,於執 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悟,仍再為本案犯行,無視法紀,素行甚 劣,實難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難認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現在監執行 、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情況、竊得財物價值非低、數量非少 ,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本案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 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鐵鎚1把、釘子約50支、白糖5斤、鹽2包、味精2包、白芝麻1包、雞粉1包、三耐2包、甘草2包、胡椒2包、孜然2包、辣椒2包(價值共約新臺幣4,000元)。

2024-12-04

TPDM-113-審易-2026-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貴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沈千壹及沈薇,為一行為觸犯   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恐嚇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理性、平和之態度與他人溝通,僅因鄰里糾紛, 率爾恐嚇告訴人沈薇及沈千壹,致使心生畏怖,顯見被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而獲得告訴人2人諒解寬恕,告訴人 2人並具狀表示就本案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高雄市楠梓區 公所113年6月1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撤回告訴 狀、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吿已 有悔意,且盡力彌補其過錯,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 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01年度交簡字第47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7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 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有 前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按,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 及徒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扣案之鐵鎚2支,與本案無關,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 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 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 益,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67號   被   告 謝貴豐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貴豐(涉犯公然侮辱與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4 月21日22時45分許,因不滿沈薇飼 養的狗有尿騷味,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 大聲揚言要放火燒燬沈薇與沈千壹住處,使沈薇、沈千壹聽 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二、案經沈薇、沈千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貴豐對於上開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沈千壹於 警詢時之證述與告訴人沈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勘查照片7 張在卷與鐵鎚2 支扣案可佐 。是被告顯以加害安全之惡害預先告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2 人,並使渠等心生畏懼,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貴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爰審酌告訴人2 人已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均撤回對 被告之告訴,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與撤回 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益徵本件應屬鄰人糾紛,被告所為雖 有不該,但既已得告訴人2 人諒解,請衡情酌判、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2024-12-03

CTDM-113-簡-2619-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祈宏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27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8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謝祈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該 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且與告訴人洪唯壹達成和解, 請求法院輕判,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107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起 訴書請求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亦有 相當之間隔,復係以易科罰金執行,被告並未入監服刑,尚 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亦未具體指 明證明方法,以供法院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 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 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 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 院卷第106頁),此與其於原審未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情狀已 有不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堪認被告已面對己過,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 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請從輕量刑 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推由共犯即其弟謝承達以 質地堅硬之金屬鐵鎚鎚擊告訴人後腦杓及背部多下,致告訴 人受有右顏面骨折、右臉撕裂傷(長約4公分)、左手掌撕 裂傷(長約3.5公分)併掌骨骨折、後腦撕裂傷(約3公分) 、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且由告訴人所受有上述骨折之傷 勢,顯見下手力道非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失,已見悟 悔,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建築散工,日薪1,800元至2,000元,月入3、4 萬元,與父母、配偶及3名小孩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情況( 見本院卷第51頁),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HM-113-上易-971-2024120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博洋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946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57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前經本院108年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並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聲請人在監期間接獲該案同案被 告林冠旻來信,信件內容略以:該案發生後,同案被告李偉 德(按應為「李韋德」之誤載,下同)知道有人死掉,我們 以電話聯繫李偉德,要其有動手的自己去面對,李偉德電話 中回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所以李偉德後來才會說他有看 到你(按指聲請人)也有動手之類的話,其實我在場可以替 你證明你沒有動手,也可以證明李偉德說「要死大家一起死 」等語,是上開信件可以證明李偉德係刻意誣陷、虛偽證述 聲請人犯傷害致死罪,並可證明聲請人確實沒有動手毆打該 案被害人之行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核屬新 證據,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前開二款,作為提起再審 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 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 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 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 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 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抗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死罪,係綜合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邱佩琪、簡〇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韋德、劉庭 瑋等人一致之證述、蘆洲民宅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李韋德於案發地點以手機拍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107 年4月1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17 日法醫研究所(107)醫鑑字第1071100924號函暨解剖報告 書、鑑定報告書、經第一審勘驗之語音留言及扣案球棒3支 、撬棒、棍棒、鐵鎚各1支及剪髮器等物等事證後所為判斷 ,原確定判決並已詳述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執為聲請再審之信件,其內容無非是信件撰寫人即同 案共犯林冠旻稱同案共犯李韋德曾於案發後表示「要死一起 死」等語及其在場目擊聲請人並未動手云云,然李韋德縱有 於案發後為前開言語,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李韋德係與包括 聲請人在內之多名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致死之事實認定並無 相左,形式上以觀,即無從排除聲請人犯罪,至林冠旻於第 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證詞內容即包括:「( 問:甲○○是否有動手打死者)我沒看到」,此部分經本院調 閱卷宗核閱無訛(證人筆錄節本附於本院卷第53頁),堪認 林冠旻於信件中所述其於案發時在場並未目擊聲請人動手毆 打被害人之書面陳述內容,已於本案審理時到庭為相同證述 ,且經法院審理後,經與前揭不利聲請人之證據綜合審酌, 認不足採憑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證據,本件實僅係林冠旻改 以書面(信件)方式為相同之陳述,本院綜合前開卷內證據 後,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㈢、至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資為有罪判決依據之李韋德所為不 利於其之證詞,係虛偽不實乙節,並未提出該證人李韋德經 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證明者,核與前揭說明以證人證詞係偽證為由而聲 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所舉前揭所謂「新證據」,並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共犯傷害致死罪之犯罪事實,所稱證 人係偽證云云,亦非有據,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業經本院以視訊方式使其就本件聲請當 庭陳述意見,無礙於其聽審權之保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PHM-113-聲再-448-202412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61號、第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儀表板」應 更正為「車殼、車燈」及第4列、第7至8列「致不堪使用後 離去」均應更正為「致減損其用益價值及美觀功能,足生損 害於蕭志祥」,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2次毀損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持鈍器損壞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平白無故蒙 受財產損害,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行為 殊有不當;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雖其二度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但均未依雙方約定履行,有民國112年10月16日雙方 之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本院113年6月11日之 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 給予其一定期間與告訴人協商後續履行賠償事宜(見本院易 字卷第57頁),惟均未見被告或告訴人陳報相關進展,是被 告形同迄今未對告訴人有實際之賠償;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物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2次犯案時所使用之棍棒、鐵鎚,被告供稱均已丟棄 ,本院衡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縱屬被告所有,但並非專為 犯罪用途之物,如宣告沒收,能否有助於達成遏止被告日後 再犯之目的,容非無疑,且因皆未扣案,為免案件確定送執 行時開啟沒收程序所造成之繁瑣與浪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61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63號   被   告 王士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凌晨1時36 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以棍棒毀損蕭志祥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儀表板,致不堪使用後離去。嗣於112年8月4日 凌晨3時許,王士銘搭乘洪晟凱(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復以鐵鎚毀損蕭志祥上開機車之儀錶板、車燈,致不堪使用 後離去。嗣蕭志祥發現機車遭破壞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士銘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蕭志祥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道路監視器(112年5月16日、8月4日)影像翻拍 照片、車損照片(112年5月16日、8月4日)在卷可參,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士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 犯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SLDM-113-簡-259-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予 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聲請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65年5月間與聲請 人之母甲○○(下逕稱其名)結婚,分別於66年、67年生下聲 請人2人,惟相對人自結婚時即有酗酒習慣,且喝酒之後情 緒失控,時常徒手或持物毆打甲○○,甚至曾拿菜刀追砍甲○○ ,甲○○因不堪虐待,便於70年4月1日與相對人離婚。  ㈡相對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便將聲請人2人交由相對人之父 母照顧,並對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且均未支付生活費予聲 請人2人,直至77年間,相對人與第二任妻子乙○○結婚,相 對人始將聲請人2人接至其名下房產居住,然因相對人另有 家庭,聲請人2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僅給予聲請人2 人寥寥餐費,晚餐則至相對人所經營之餐廳吃飯。至78年間 ,相對人將聲請人2人接往同住,惟相對人只要不如意就暴 怒,甚至毆打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升國中後,即需在相對 人店裡幫忙,賺取生活費,相對人仍時常對聲請人2人施暴 、打耳光或將手上物品砸向聲請人2人,或因相對人半夜喝 醉酒忘記帶鑰匙,按門鈴許久,A02起床幫忙開門後,無故 對A02施暴將A02手打斷,更曾將A02毆打至暈倒幾近休克狀 態。  ㈢於82年間,相對人求與甲○○復合,甲○○見聲請人2人年幼於心 不忍,乃於82年3月4日與相對人再婚,詎料此後相對人更變 本加厲,數年間持續對甲○○及聲請人2人實施家暴,更曾恐 嚇甲○○稱其若透漏遭家暴之事,將會去其娘家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直至87年間甲○○方致電其兄弟將其帶離。而聲請人2 人考上大學後陸續離家,皆不願與相對人同住,以免遭受家 暴。  ㈣又聲請人2人前向鈞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鈞院 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下稱前案)裁 定駁回聲請,並認相對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等節,然旋於同年12月13日,聲請人2人便 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請求聲請人2人繳納相對人 安置之費用,經調查後,相對人已幾無財產,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故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 聲請人2人復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覆同意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㈤綜上,相對人現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自聲 請人2人年幼時即開始對聲請人2人及甲○○施暴,對聲請人造 成莫大之創傷,且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給予生活費, 生活所需均由其自行打工賺取,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 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需受扶養日起應予免 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2人之聲請不置可否,小孩子哪懂 大人的事情,伊的三任老婆都出軌,伊只動嘴巴,沒有動手 ,出軌如此伊講兩句不行嗎,但是伊沒有動手,其等憑什麼 說伊家暴。伊只有打過A02,因為她高中的時候就交男朋友 ,去人家家,被伊知道,所以手掌有骨折。伊與甲○○離婚前 仍有與聲請人2人共同生活,並有照顧到聲請人2人成年,伊 是托伊之父母照顧聲請人2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A01為00年0月00日 生、 A02為00年00月00日生,甲○○曾為相對人配偶,後於86年9月 30日離婚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相對人110至112年間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50元, 截至112年間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僅有5,000元,現每 月領有身障年金5,43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215至217頁、第253頁),且 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具保護安置需求,而自112年6月8 日起加以安置,其每月領有5,000餘元身障生活補助,已無 存款或其他資產,相關安置費用現皆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負 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 1232054811號函、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 函暨所附相對人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28 3至285頁)。是依相對人目前之年齡、健康情形、所得與財 產狀況,復衡以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 元等情,其現有之資力,不足以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 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等全無扶養能力,對相 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成年前,曾對其等有肢體 及精神上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除據 其等於書狀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外,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 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287至294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於前案 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稱:相對人一直在喝酒,後來暴力傾向 越來越嚴重,身邊有器材或器具就會攻擊,伊等都無力反擊 ;當時有開小餐館,相對人是老闆兼廚師,餐館生意本來很 好,後因相對人一直鬧,生意漸漸變不好,相對人一直逼伊 跟外界借錢,後來伊已無力償還,有想自殺的念頭,但為了 孩子還是繼續撐下去。後來店都是靠伊及員工努力維持,相 對人都一直在喝酒。相對人不讓伊跟家裡聯絡,還恐嚇說若 伊與娘家聯絡,看到誰就要殺誰。因為那時候娘家還有爸爸 、媽媽跟弟弟,所以伊都忍著不敢說;相對人除了打伊外, 小孩也有打,相對人說老子不高興愛打誰就打誰。伊等3個 均受過相對人的暴力。相對人到晚上的時候沒人,其醉醺醺 的拿著杯子,從伊頭上連酒一起砸下去,讓伊頭破血流,或 用掃把戳伊的臉,有時候炒菜太累,會用炒菜杓朝伊屁股敲 打,還有一次相對人晚上手拿菜刀,放在背後,叫伊立正, 說要小李飛刀朝伊射過來。還有拿鐵槌,叫伊手掌打開,用 鐵鎚搥伊手,小孩也被搥過,均是無緣無故。有時候回到家 還繼續打,伊常常被打完,晚上掛急診,醫生說這樣繼續下 去會沒命。相對人有次打得很嚴重,嚴重到鄰居有報案說樓 下要出命案,有很多警察過來,過來警察用勸慰的說打小孩 不要這麼暴力,A02的手受傷、屁股開花,相對人還冷笑說 活該;A01也有受傷,只是因為他是男生比較沒有這麼嚴重 。A02那時手受傷、屁股開花是最嚴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46至2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本院 審酌證人所述皆係就其親身經歷加以證述,核與聲請人2人 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聲請人2人及甲○○曾於前案經社工員訪 視,就過往受暴事實及身心影響均陳述明確,並經社工員評 估甲○○於訪視陳述過往時多恐懼不安之反應,顯見相對人對 甲○○所造成之虐待,且對A01影響甚劇等節,亦有個案處理 報告、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可資佐證(見前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3 至156頁),因此認證人所述,堪可採信。相對人雖以前詞 置辯,稱其只有打過A021次,其他只有動口云云,但相對人 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案件中曾經社工訪視,當時 亦曾自承曾對聲請人2人施暴,但對社工員詢問其對聲請人2 人未成年時之教養有無不當對待,皆未正面回應等情,有新 北市社會局個案報告在卷可參(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63頁),且其所為業據聲請人2 人及證人指述歷歷,故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聲請人2人 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重大等事由,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同意 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75712號函、113年11月4 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暨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 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87至294 頁)。綜此事證,堪可認定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離 家前,確曾如聲請意旨所述,長年對其等及其等母親甲○○施 以諸如徒手、持器物毆打、恐嚇等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無疑。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上揭對聲請人2人及甲○○所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家暴行為,手段多樣且嚴重,足以害及聲請人2人及甲○○ 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持續多年,並非一時偶發之單一衝突 事件,使聲請人2人、甲○○迄今心靈上仍受有不同程度之創 傷,其情節顯然重大,如仍令聲請人2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是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已合於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 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洵屬有 據。  ㈣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 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 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 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 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 ,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 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 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 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 」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 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 ,令其補充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查相對人係 自112年6月8日起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加以安置乙情,業如 前述,堪認其自斯時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原係自 此日起負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8日起予以免除,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因相對人曾對聲請人2人及其等之母甲○○有身體及精神 上之家暴不法侵害行為,堪認其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等自 相對人需受扶養日即112年6月8日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2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事由,而請求裁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免 除扶養義務,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准予免除扶養義務,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90-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31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9月9日起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31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1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又近期在機構內出現固著行為 ,造成照顧者較難協助受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 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 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 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 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 力,甚至有想放棄受安置人監護權,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安 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置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 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而 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限 ,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 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 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 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護-7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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