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間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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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筱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筱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筱芸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鼎強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上開帳戶合 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僅知係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方鈺伯」之人,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 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載方式向董人瑜、湯翔馭、黃姵晴(下稱董人瑜等3人)詐 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董人瑜等3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楊筱芸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方鈺伯」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 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 惟辯稱:網路上看到借貸廣告,說可以作帳戶整合,對方說 對保後證件就會還給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方鈺伯」之人均不詳之人 ,嗣告訴人董人瑜等3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 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董人瑜等3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上開本案2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董人瑜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 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本案並無任何事證或跡象顯示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有明顯低於一般成年人,是對於 上情自均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07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管理金融帳戶資料應較常人有更高 之警覺性,並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 人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 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才提供本案2帳戶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 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 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 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 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 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 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 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 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 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與對 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 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 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 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 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 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 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 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 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 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 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 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 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 將其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 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 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 本案2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 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 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 率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 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作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2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董 人瑜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 令董人瑜等3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2 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 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 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 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 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 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 對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 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 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 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 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2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 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董人瑜等3人,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董人瑜等3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董人 瑜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 量董人瑜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董人瑜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 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 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 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 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董人瑜等3人 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 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董人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許,以fresh02化妝品客服名義與董人瑜聯繫,佯稱誤植買乾洗髮商品交易資料,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49分許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3頁) 112年12月7日17時55分許 4萬9,123元 112年12月7日18時56分許 4萬3,000元 陽信帳戶 2 湯翔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6時48分許,以聯邦銀行信用卡風控客服林小姐名義與湯翔馭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導致誤刷購物金額,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更正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陽信帳戶 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頁) 112年12月7日17時40分許 1萬57元 3 黃姵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7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月17日6時許,應予更正),以fresh02電商業者名義與黃姵晴聯繫,佯稱因後台遭遭駭客入侵導致資料外洩,需依指示進行操作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8時51分許 9,990元 陽信帳戶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9頁) 112年12月7日18時57分許 6,012元

2025-03-12

KSDM-114-原金簡-10-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 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六甲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京城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A帳戶)、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B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A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入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乙○○、戊○○、己○○、辛○○、甲○○、庚○○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當初在臉書社團找代工工作,「黃淑慧」主動 與伊聯繫,介紹LINE暱稱「徵工高」之人,「徵工高」表示 一張提款卡可以購買一種原料,可以減免稅,伊才會寄了5 張提款卡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土銀帳戶、京城銀A帳 戶、京城銀B帳戶、第一銀A帳戶、第一銀B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5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 證據及土銀帳戶、京城銀A帳戶、京城銀B帳戶、第一銀A帳 戶、第一銀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超商寄貨小白單2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9 頁、第41至43頁、第47至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 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 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土銀帳戶、京 城銀A帳戶、京城銀B帳戶、第一銀A帳戶、第一銀B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供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自30 歲開始工作,曾從事5年之全聯收銀員工作(本院卷第68至6 9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具備基本學歷及工作經驗之人, 且其能使用網路獲知工作訊息,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故以被 告之學歷、生活經驗、工作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後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徵工高」,不知道其 真實姓名,在公司擔任何職位,沒有實際到過應徵代工之公 司,沒有經過面試程序,只有用LINE與「徵工高」聯絡過, 沒有他的電話、地址(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可知被告在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之身分 一無所知,亦未實際至所應徵工作之公司現場,未經過面試 程序,並未確保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及取回帳戶資料等 事宜,即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顯然不在 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所述找家庭代工工作之過程悖於常 情,通常智識及具有工作經驗之人均可察覺其中狀況有異, 而心生懷疑,其卻未為任何妥適查證,在無任何信任基礎之 下,而交付上開資料,足認被告為賺取金錢,縱該身分不詳 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堪認被告上開 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次提供上開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 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目前無業、無收入)、提供5 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否 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報 酬(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 被告上開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 沒收。 五、至起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提供3個以上帳 戶之犯意,寄交上開5個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認被告之犯行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按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 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 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 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 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第30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一般 洗錢罪,即無適用上開條文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假冒買家名義聯絡乙○○,佯稱要透過交貨便平台交易,但必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乙○○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18時36分許 12萬元 土銀帳戶 1.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79至81頁) 2.乙○○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85至91頁、第85至91頁、第121至123頁) 3.乙○○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臺幣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4份(警卷第111至112頁、第115至116頁) 113年3月1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京城銀A帳戶 113年3月13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京城銀A帳戶 113年3月13日20時02分許 14萬9,941元 京城銀B帳戶 113年3月13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A帳戶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時,假冒買家名義聯絡戊○○,佯稱要購買戊○○之商品,但必須綁定銀行帳號云云,致戊○○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0時44分許 2萬6,123元 第一銀A帳戶 1.戊○○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29至132頁) 2.戊○○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25至126頁、警卷第133頁、第137頁、第151至153頁) 3.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39至146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假冒買家名義聯絡己○○,佯稱要購買己○○之商品,但必須簽署協議云云,致己○○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0時50分許 1萬0,123元 第一銀A帳戶 1.己○○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9至160頁) 2.己○○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55至156頁、第161頁、第168頁、第173至175頁) 3.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69至170頁)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時40分許,在IG上刊登抽獎訊息,辛○○瀏覽後就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其已經中獎,但必須先存款驗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0時54分許 1萬0,123元 第一銀A帳戶 1.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81至183頁) 2.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7至178頁、第185頁、第201至203頁) 3.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22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89至194頁) 5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2時9分起,假冒朋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B帳戶 1.甲○○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09至211頁) 2.甲○○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05至206頁、第213頁、第217頁、第227至229頁) 3.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221至223頁) 6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2時56分起,假冒表哥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3日23時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B帳戶 1.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41至243頁) 2.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237至238頁、第245頁、第249至251頁、第267至269頁) 3.庚○○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份、臺幣非約定帳號轉帳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警卷第253至261頁)

2025-03-12

TNDM-114-金訴-335-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818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俊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9至12頁),係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則在被告王俊良未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至認定事實、論 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 理由詳如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 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就被告本案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 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 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 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 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 。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 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事實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㈡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頁),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而原 審認為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故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6頁、第45至4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 ,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相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4個月餘即再犯本案,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 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有酒駕公共危 險之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非量刑審酌因子),有前引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 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於被告本案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應 將該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 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乃屬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之1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良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王俊良於同日13時3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行 車搖晃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王俊良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 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TNDM-114-交簡上-4-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昱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昱賢自民國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就寢, 明知其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需要較久之時間以代謝體內 酒精成分,而可預見其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恐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可能,猶以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上揭標準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次日 吃完午餐後之下午2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2日下午3時2 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昱賢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1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 日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在明 知其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代謝酒精之時間將比一般人長 的情形下飲用啤酒後就寢,並於次日吃完午餐後之下午2時3 0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遭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 安全駕駛之犯行,並辯稱:伊在被查獲時距離飲酒時間已超 過12小時,伊的肝功能異常故而影響酒精的代謝,伊並無酒 駕之犯意等語,而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㈠被告有在明知其肝功能異常有異常之情形下,仍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就寢,並於次日吃完午餐 後之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而遭警員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4頁、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8至 39頁、65至67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個人健康檢查 體檢紀錄表等(見速偵卷第17頁、第19頁;本院卷第77至7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採希望主義,此為學理上所 稱之「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採容任主義,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雖均屬於故 意之範疇,惟直接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或明確預見其行為會導 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生,並進而決意行之;而間接故意 乃行為人雖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構成要件實現或結果發 生,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生之謂,二者於行為人之犯罪意思 決定上究有不同。準此,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雖非積極希望 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構成要件實現或某個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構成要件實現或結 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伊在案發當時就已經知道伊 具有肝功能異常之症狀,而肝功能異常會影響到酒精之代謝 速度,但伊認為只有喝4罐啤酒,且是飲酒後將近15小時才 騎車出門,且出門時也沒有覺得身體有異樣,故才騎車上路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稽之被告之個人健康檢查體檢 紀錄表,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檢驗出其具有肝功 能異常之症狀(見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 時應早已知悉其需較久之時間以代謝體內酒精成分,且被告 於行為時主觀上並非毫無預見其於飲酒結束後數小時之113 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時,其體內酒精 濃度仍極有可能逾法定標準之風險,並在無法確信自己體內 酒精濃度代謝情形已符合法定標準之情形下,猶騎乘本案機 車上路,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應具有即便體內酒精成 分尚未代謝至上開法定標準以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⒊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立法意旨乃因 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 法益;而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之要件,與該條項修正前「不能安全駕駛」之用語雖有不同 ,惟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故修正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此觀上開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明。是適用上只須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情形者,即成立該罪,不論有無肇事,亦與其酒後曾經 休息多久無關;申言之,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 ,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 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並欲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行為人 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與意欲,即已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 要件。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 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為人犯罪當時 主觀認知所及之範圍,核其性質即屬首揭無關故意或過失之 「客觀處罰條件」。從而,本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自己體 內所存之酒精濃度為何,以及吐氣時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多 寡,甚至是否已呈現醉態或有不當駕駛之情,均在所不問。 且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 般人本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尤其既非屬構成要件要素,縱 於行為當時對於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已有清 楚認識,仍無礙於犯罪成立之認定;是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為 肝功能代謝異常才導致酒精殘留,且伊當天騎車時並沒有覺 得身體有異常,從而伊不具有酒駕之犯意乙節,揆諸前揭說 明,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性質 核屬無關故意或過失之「客觀處罰條件」在本罪判斷上,僅 須該項實體條件於客觀上存在為已足,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認識或預見,並非所問,本案中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見速偵卷第17頁),即已符 合本罪第1款之客觀處罰條件,且被告具有本罪之不確定故 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而被告此部分之所辯,洵難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以本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應已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飲酒後猶騎乘本案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復酌以被告前已有 1次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刑法 第57條其他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雖與本院認定成立本案犯 行之理由雖有不同,惟於結論並無影響,故認為原審判決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92-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燕(原名呂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48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樂天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透過電話 與乙○聯繫,並以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之詐術詐欺乙○,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19時48分、20時13分,分別 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19,920元匯入上開樂天帳戶內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甲○○之樂天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函暨 所附資料,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 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被害人乙○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均 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 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對本案不知情云云。 另據其於偵訊辯稱:伊之本案帳戶遺失,伊約於112年8-9月 掛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口袋內,回到家就發現不見 ,伊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左上角,寫「6×6」,意即6個6, 伊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 網銀轉帳截圖、通話紀錄截圖,且有被告甲○○之樂天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函暨所 附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 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 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自111年10月1日起之本案帳戶歷 史往來明細,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及提款卡之密度尚屬 頻繁,是被告並無遺忘提款密碼而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 必要,更況被告設定之密碼僅係6個6,甚為好記,更無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且被告為70年次之壯年人,記憶正 常,其所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核無可信。再觀上開 之本案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於112年4月28日開始有被 害款項及不明資金匯入前,被告甫於112年4月12日18時18分 以網銀將本案帳戶內僅存之15元轉出至他帳戶,至此,該帳 戶僅餘0元,再此以降,即於112年4月28日開始有被害款項 及不明資金匯入,尤可見被告將己之本案帳戶所僅存之15元 轉出後,即將該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㈢再被告所稱遺失提款卡云云,然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 金流向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 遺失後,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 失程序,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 應已確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 罪所得,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 倘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 不明人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 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 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事實上,被告僅口 頭掛失其提款卡,而未掛失本件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199號函附卷可憑。本件 告訴人遭受詐騙時,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足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 未掛失或報警,益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 欺集團供取款及洗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 助犯意,殊甚灼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滿 41歲,依戶籍資料為大專肄業,顯具有一般之常識,對於將 金融帳戶資料包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 當知之甚明。更況被告曾於109年7月間將己之第一銀行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判 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被告有此特別經歷,當較一般常人更知悉上開各節。 是被告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 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 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 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 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 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 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 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被害人乙○施以詐術,令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 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 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 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被害 人乙○之損失,復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新臺幣69, 905元、被告於本件係第二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譴責性高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被 害人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3-審金訴-618-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知悉國民身分證、駕照及金融機構帳戶均為個人身分及 信用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倘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 該等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而甲○○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駕照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予他 人,並由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以供拍照,極可能係為利用 上開資料及照片申辦註冊虛擬貨幣帳戶,再利用該虛擬貨幣 帳戶收取並移轉詐欺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詎甲○○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以其個人資 料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駕照、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 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之自拍照( 下稱本案自拍照),以及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後,遂與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甲○○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後,即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 「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網站Tezos,且 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41分許至超商 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費新臺幣(下同 )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出 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來源。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MaiC oin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 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自拍照,然否認有將身 分證、駕照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行為,亦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 稱:我當時是要辦貸款,所以拍攝手持身分證之自拍照,證 件部分我有存在手機裡面,但不知道被誰拿去辦理辦款,我 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2日,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 註冊使用2023/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嗣本案 自拍照、被告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經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用以申請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並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專員」、「蔡奇展」與乙○○聯繫,並向乙○○介紹交易 網站Tezos,且佯以投資及參加活動需繳費為由,致乙○○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7日14時37分許、39分許 、41分許至超商按「陳專員」、「蔡奇展」所提供之條碼繳 費2萬、2萬、1萬元以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 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MaiC oin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照片、112年5月27日交易明細 、入款明細、幣流分析(見警卷第4至6頁,偵緝續卷第37至 51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 見警卷第7頁)、告訴人乙○○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 照片及合作協議書影本(見警卷第9至11頁)、本案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偵緝續卷第11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  ⒈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均為與個人身分相關、具 有高度私密性及屬人性之資料,倘非由本人交付,實難為他 人所取得及知悉。而申請註冊MaiCoin虛擬帳戶之流程,須 提供身分證、第二證件(即健保卡、駕照、護照等證件), 並綁定本人銀行帳戶等情,有MaiCoin比特幣買賣平台註冊 流程教學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緝續卷第111至112頁), 若非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 料予他人,他人要無可能知悉被告上開完整個人資料,亦無 從上傳身分證及駕照之照片至申辦虛擬帳戶之審核平台,進 而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  ⒉被告雖否認上開交付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應該 有將身分證資料傳給辦理貸款專員,但我確定駕照我沒有交 給他人過,因為那張駕照已經爛掉了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 背面),後改稱:駕照應該去年遺失,身分證、存摺沒有遺 失過,我朋友丙○○幫我辦車貸,我沒給他證件,但他隨時都 可以拿,因為他有時會來借住我家,本案郵局帳戶我很久沒 用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本案郵局帳戶很久沒有使用,駕照及提款卡都不見,但 郵局存摺還在,駕照、身分證我之前手機有留存照片,我有 給丙○○舊的駕照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又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證件我是儲存在手機裡,當時要辦貸款,後來我 換證件,但是還是被人拿去辦理貸款,我的資料剛好丙○○都 可以拿到,我是合理懷疑但沒有確定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觀諸被告歷次辯解,對於是否交付上開證件與他人 、交付對象為何、是否遺失等情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 情形,被告上開證件是否確係遺失而為他人知悉並加以利用 ,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被告有請我幫忙辦貸款,但他遲遲沒有把貸款資料準備 給我,我就沒有幫他送辦,他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沒有傳駕 照給我,我也不知道他的郵局帳號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57 至158頁),其證詞亦與被告上開辯稱曾交付駕照、證人自 行取走其證件及帳戶資料以辦理貸款等情有所出入。是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能完整檢附被告身分證、駕照、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等非公開、具有私密性及高度專屬性之個人資料 ,及被告本人親自拍攝之本案自拍照等件,因而成功申設本 案MaiCoin帳戶,則上開身分證、駕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資料亦係由被告一併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應堪 認定。  ㈢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等個人資料,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 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 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 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 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 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 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且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 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 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 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 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 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 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⒉查被告係手持身分證及載有「僅限MaiCoin帳戶註冊使用2023 /5/22」等文字之紙張為本案自拍照,自難以對該照片用途 係供作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乙節推諉不知,縱非被告本人 親自完成申設及驗證手續流程,仍係被告提供其個人證件、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容許他人以其名義申設並使用加密貨 幣買賣功能,實與被告親自申設完成本案MaiCoin帳戶再提 供他人使用之結果無異。而被告提供其身分證、駕照、本案 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時,已係年逾40歲且 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被告並自陳其當時同時做兩 份工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可見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尚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 隔絕之人,應知悉身分證、駕照、金融帳戶資料均具專有、 個人隱私之性質,倘任意將上開資料交予不詳之人申設帳戶 ,恐有高度可能成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供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用,而涉及不法犯行。  ⒊又就本案辦理貸款之經過,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我也不確 定貸款是什麼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後供稱:我那 時候要辦車貸,所以我辦貸款來做預備金,丙○○叫我拍本案 自拍照,他有幫我申請中租、裕融和潤,我要貸30萬元,我 有簽貸款文件,但都沒通過等語(見偵緝續卷第108至10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找丙○○及其他人要辦車貸 ,丙○○有找一間高雄代辦,但我忘記代辦的名稱等語(見本 院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有辦中租,但說 重複送件沒過,我辦機車貸款要貸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3至84頁)。又丙○○因被告遲未提供貸款資料而未為其送件 ,亦未為被告拍攝本案自拍照等情,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見偵緝續卷第157至159頁),而被告曾先後於112 年6月5日及10月1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皆因婉拒未成案,證人丙○○無向和潤公 司申請分期付款之紀錄;被告、證人丙○○均未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申請貸款之紀錄等情,亦分別 有上開二公司113年8月6日潤作字第1130806002號函、113年 8月7日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續字第119、121頁 )。是被告既對本案行為當時係向何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 司申請貸款、是否委由他人代為申請之重要情節均無法確認 ,亦與證人丙○○之證詞、和潤公司及中租公司之回函內容有 所出入,自難認被告於拍攝本案自拍照時,與貸款對象有何 信賴基礎,而可採信其說詞。  ⒋而金融機構或一般民間平臺辦理金融貸款之流程,應係由申 請貸款人提供一定保證或薪資、財產證明文件,以供徵信審 核、辦理對保,並據此核准可貸予之款項,確保借貸款項能 如期收回,實難想像有何另行辦理與貸款事項毫無相關之虛 擬貨幣交易帳戶之必要,且被告既與申辦貸款對象並無特別 信賴關係,理應對貸款須提供個人資料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 號此一違背常情之要求心生疑慮。再參以被告自陳不知道Ma icoin平臺為何,亦未有使用虛擬帳號,不知道為何要拍攝 本案自拍照等語(見偵緝卷第21頁背面、第37頁背面,本院 卷第86頁),足認被告無從確保對方要求提供身分證、駕照 、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以申辦本案MaiCoin 帳戶之用途為何,而被告亦未對辦理貸款須另行申設虛擬貨 幣帳戶而不合理之處加以查證,即輕率提供上開資料供申設 其名義之本案MaiCoin帳戶,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全然忽視可能涉有非法情事之風險,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縱使他人將本案MaiCoin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⒌又被告於提供本案自拍照及上開個人資料後,自承:車貸也 沒辦成功,我就不以為意等語(見偵緝卷第37頁背面),及 被告用以綁定本案MaiCoin帳戶之本案郵局帳戶係久未使用 ,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方知悉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情( 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以 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後,並不在意本案郵局帳戶、其個人 名義所申設之本案MaiCoin帳戶是否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 形,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 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容任他人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使用並 作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之心態。  ⒍是綜觀上情,被告既知悉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用以申請虛 擬貨幣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騙集團行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 之工具,且依被告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資料之過程,已足認定其有容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結果發生,而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乙節,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被告固聲請 調取其本案行為期間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其聯絡貸款申辦事 宜之經過,惟其於歷次供述均未能確切陳明其申辦貸款之對 象為何,且其供稱由丙○○代為辦理貸款、曾向中租公司及和 潤公司辦理貸款之具體情節,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在 卷,並有上開二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 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第2項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增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其身分 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人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再 利用該帳戶受領告訴人因詐欺犯行儲值之款項後,以該款項 轉購泰達幣再轉出至其他不詳之電子錢包之行為,符合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 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 限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幫助洗錢之前置犯 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 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等個 人資料提供他人申設本案MaiCoin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執意為之,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所用 ,並藉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購泰達幣,而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身分證、駕照 、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儲值進入本 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 包內,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身分證、駕照、本案自拍照、本案郵局帳 戶帳號資料供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他人之財產,仍輕率交付之,容任他人以該虛擬貨幣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 實有不該;雖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然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之損害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而先 後將款項儲值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後,旋經轉以購買泰達 幣並轉入不詳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 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儲值存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 中,若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NDM-113-金訴-2191-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59號、第29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子○○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0時55 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 LINE自稱「賴妍羽」之成年人,而容任「賴妍羽」使用甲帳 戶。「賴妍羽」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 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 甲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賴 妍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犯行,辯稱: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製作流水,其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24日1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辦之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賴妍羽」之成年人 ,而容任「賴妍羽」使用甲帳戶;「賴妍羽」所屬詐欺集 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 欺集團指定之甲帳戶後,再派人使用網路銀行,將上開款 項轉出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 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 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 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已自陳「賴妍羽」乃其於網路所認識,只能透 過網路聯繫,顯然無法確認「賴妍羽」之真實身分;而其 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有高 職學歷及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 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賴妍羽」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賴妍羽」,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 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 ,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 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 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 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 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 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 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 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 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 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 ,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 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 ,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 述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只能透過網路 聯繫對方,「賴妍羽」亦未要求被告提供債信資料即向被 告表示保證貸得款項,顯與一般代辦貸款程序有異。又若 貸款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或 不符特定貸款之申辦資格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既自稱其無法向銀行貸款(參見 偵一卷第22頁),又如何期待「賴妍羽」可以合法途徑貸 得款項。再者,縱使「賴妍羽」係以製造虛偽金流為由, 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然被告對於「賴妍羽」 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美化帳戶之款項來 源、美化帳戶之費用等重要資訊亦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 「賴妍羽」不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復參以被 告與「賴妍羽」對話過程中,一再表示:「你們真的是正 規公司嗎?」、「如果變警示戶怎麼辦,我找誰」、「這 個不是詐騙的嗎?新聞一直報導」、「你們貸款不用對保 ,怎麼放心撥款給對方?」、「成為警示戶我會自殺」、 「不會變警示戶嗎?」、「我怕你拿我的洗錢」、「會不 會騙我」、「你怎麼可以一直秒回我訊息,正常不是都很 忙」、「銀行叫我打165確認」、「確定不會變警示戶」 、「你有名片嗎?」、「真的不會變警示?」、「一切都 口說無憑」、「希望你不是騙我的」、「你確定不會怎麼 樣嗎?白問了,會,妳也會跟我說不會」、「我真的很怕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參見 警一卷第267、269、273、279、281、283、285、287、29 1、295頁),足證被告已對「賴妍羽」之身分及說法起疑 ,且預見甲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無信賴基 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任意將甲帳戶 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 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被告已預見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 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不如姑且一試 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甲帳戶資料 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 、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三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撫養小孩,有正當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 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業與如附 表編號1、3、6、10、1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5號、第28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5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其餘被害人則未出席調解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1、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 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 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 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 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 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 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 被告並非居於正犯地位,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 亦有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且已與5位被害人調解成立,經 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 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 告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35號、第281號、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4號、1 14年度附民字第230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戊○○ 自113年6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9時46分、4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2 丁○○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丁○○之「7-11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使用真實帳戶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3時6分許 49,986元 3 癸○○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專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已下單購買商品,但價金遭凍結,需簽署保障服務協定才能解除云云。 113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 49,986元 4 壬○○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拍賣網站交易專員、銀行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壬○○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付款,需以匯款方式進行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16分許 49,977元 5 游雅晴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客服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游雅晴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以匯款方式進行驗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21分許 38,988元 6 己○○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已匯款購買商品,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28分、35分許 41,985元、 6,010元 7 乙○○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對乙○○佯稱:已下單購買商品,但價金遭凍結,需進行誠信交易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35分許 23,000元 8 丙○○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想要購買商品,需進行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47分許 49,986元 9 甲○○ 自113年7月27日起,陸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3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 33,095元 10 張文玲 自113年7月27日起,假冒買家及「7-11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張文玲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訂單遭凍結,需配合解除云云。 113年7月27日15時3分許 49,921元 11 辛○○ 自113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7月26日12時57分許 550,000元

2025-03-11

TNDM-114-金訴-161-20250311-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113年度偵字 第15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姿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不待被告林姿君(下稱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前揭規定,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於審判程序中經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簡上卷第85、117、131至132、 133頁)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本院金簡上卷第1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關於刑之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沒收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 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不予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申金海請求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申金海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原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就被告量處之 刑顯然過輕,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 ,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刑為一部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 所適用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處斷刑」既有修正,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 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並 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被告偵查中明 確供稱「我不承認」(偵一卷第39頁),於原審或本院審理 期間則未到庭,不論依行為時法抑或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均不得減輕其刑;又本案所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因不問 新舊法均同減之,是於結論上均無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五、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原審雖就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適用;又被告針對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未認罪,俱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參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併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職此,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審 酌上開刑罰裁量權之限制,以致未選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尚有未洽。   ㈡原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9人遭詐騙之金額(其中告 訴人路敏部分屬未遂)等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犯行,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其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至被告雖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然各告訴人實非不得循民事訴訟等程序請求被告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終須承擔其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法 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而科以被告不相 當之刑,以免量刑失衡。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檢察 官上訴雖未指摘前述㈠部分,惟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 造成告訴人許薰尹、申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 亞潔、許俊傑、路敏(此部分屬洗錢未遂)、被害人趙玉、 林威榤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 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3個、遭詐欺之被害人 共10人、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與 程度;另念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未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 生活、經濟、身體健康狀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提起上 訴,檢察官杜妍慧、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姿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821號、第15851號、第1779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姿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君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 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 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姿君富邦帳戶)、其不知情子林仁瀚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仁瀚 國泰帳戶)、其不知情女李宜臻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臻國泰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趙玉、林威榤、許薰尹、申 金海、盧靖琳、李雅君、陳東誠、林亞潔、許俊傑、路敏( 下稱趙玉等10人),致趙玉等10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3帳戶,除附表編號10所 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而匯款未遂 外,其餘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趙玉等10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林姿君固坦承本案3帳戶分別為其與子女開立使用 ,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112年11月我在網路 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他說我可 以向虛擬貨幣平台(幣託、OKX)借錢,我們還有簽合約, 我還有拍攝我的帳戶資訊、小孩資料及我自己的自拍照給對 方,因而提供本案3帳戶,對方說借貸公司是臺灣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我被騙很多次, 之前都是投資性的,這次是對方利用借貸方式詐騙我云云。 經查:  ㈠本案3帳戶分別係被告及其子女所開立,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3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趙玉等10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其中除附表編號10所示路敏所 匯款項,因故未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外,其餘旋遭該集團成 員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有證人趙玉等10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有本案3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經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 屬人特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 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 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 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 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 之事實;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 欺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 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 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 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 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 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65年次 出生,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營造業19年,茲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對於上開各情,即難推諉不 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係為申辦貸款等語置辯,並 提供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契約協議及金錢借貸契約翻拍照片 以為佐證(警一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33至73業),然 觀諸該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貸款相關事項,而契約協議、金錢 借貸契約內容中,亦無提及被告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之記載,被告更未提出 確信本案3帳戶僅供其辦理借款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 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再者,其交付帳戶資 料之對象亦非金融機構人員,而係甫於網路認識、LINE暱稱 「公司林主任」之人,是其所辯顯有疑義。況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 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 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 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 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 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款廣告,我就聯繫暱稱「公司林主任 」,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絡,沒有對方姓名、地址、手機號 碼,交帳戶前沒有查證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資料等語(見偵 字第14821號卷第36、38頁),足證雙方並非熟識、並無特 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所述 貸款程序有違常情而可合理懷疑會變成人頭帳戶之情形下, 仍執意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 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另辯稱其有向警方報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見本院 卷第75頁),然觀諸其報案時間點為113年1月8日,已係在 其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趙玉等10人因受騙 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之後,此不僅已與其交付本案3帳戶 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或防 免損害發生亦毫無作用,自無從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 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 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又就附表編號10部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於整體詐 欺、洗錢犯罪計畫之實行,雖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能 匯入林姿君富邦帳戶內,仍屬詐欺取財、洗錢之障礙未遂。 惟林姿君富邦帳戶既已提供予告訴人路敏匯款所用,如匯款 順利,該帳戶亦將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將進 一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自應認被告提供林姿君富邦帳戶之行為,已確足致詐欺、洗 錢犯罪結果易於發生,刑法上仍應予非難。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編號10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已如上述,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聲請意 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雖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為第22 條第3項)之罪嫌云云,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並使該 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 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 附此敘明。又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趙玉 等10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轉匯並隱匿贓款去向,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 詐騙贓款,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 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 ),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3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趙玉等10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附表所示,其中告訴人路敏所匯款項因故未匯入詐欺集團 指定帳戶);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準此,查趙玉等10人所 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路敏之匯款因故未匯入外 ,餘均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匯 ,被告並非實際領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趙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20時4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官方唯一LINE)」、「Alice阮老師財務」聯繫趙玉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趙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10時8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9、20頁) 112年11月24日10時11分 2萬8,536元 2 被害人林威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客服Alice」聯繫林威榤佯稱:下載中發投信軟體、進入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林威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3分 3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33至48頁) 3 告訴人許薰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陳少傑」聯繫許薰尹佯稱:加入投資「世界道地中藥」公司,依指示進入ddyc8989.com網站操作中藥價格漲跌可獲利等語,致許薰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10時34分 12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5至57頁) 4 告訴人申金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10時1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王欣夢」聯繫申金海佯稱:下載APP並加入會員,依指示匯款操作認購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申金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1分 20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一卷第67、68頁) 5 告訴人盧靖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佯裝香港賽馬會集團有限公司部門經理,並透過交友軟體暱稱「Strive」、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聯繫盧靖琳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盧靖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9時26分 4萬元 林仁瀚國泰帳戶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4至106頁) 6 告訴人李雅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楚文」、「陳舒淇」、群組「金寶」聯繫李雅君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雅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0時18分 39萬元 李宜臻國泰帳戶 詐騙網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至25頁) 7 告訴人陳東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珮玲」聯繫陳東誠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東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3時25分 20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1至24頁) 8 告訴人林亞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聯繫林亞潔佯稱:下載註冊APP,依指示儲值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亞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27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APP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警三卷第37、40、42至45、47、48頁) 112年11月9日12時30分 3萬元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2萬元 9 告訴人許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臉書暱稱「林塔莉」、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美整形~塔莉」、「美潤國際客服人員」聯繫許俊傑佯稱:加入美潤國際投資平台網站,依指示匯款投資美金、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32分 3萬元 林姿君富邦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翊臻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警三卷第61至74、76、79、80頁) 10 告訴人路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透過社交網站抖音、LINE暱稱「Lin630」聯繫路敏佯稱:依指示匯款支付領獎手續費可獲得中獎彩券14000萬元等語,致路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填據右列帳戶之帳號而欲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右列金額實際未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31分 16萬元【未匯入】 林姿君富邦帳戶 匯款申請書影本、抖音及LINE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2、95至97頁)

2025-03-11

KSDM-113-金簡上-214-202503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汪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汪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收。   事 實 一、李汪玲於民國113年2月8日12時25分前某時,前往其友人陳 崑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欲拜訪該友人不遇 ,因細故與同住該屋之邱崑益、吳明得、吳佳娟等人(下合 稱邱崑益等3人)發生爭執,遭邱崑益等3人驅趕離開上開住 處。嗣李汪玲先後與吳佳娟、吳明得、邱崑益在上開住處外 公用道路爭執、理論,並已預見持水果刀與他人發生拉扯、 肢體衝突,極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致受有 傷害,竟基於縱使發生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 故意,於與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 1把作勢攻擊、揮舞,嗣邱崑益為避免傷及吳佳娟、吳明得 等人,上前抓住李汪玲持水果刀之右手欲奪刀,李汪玲卻仍 不放手,與邱崑益持續拉扯、僵持不下,於二人僵持、拉扯 之際,致邱崑益遭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右食指撕裂傷之傷害 。 二、案經邱崑益訴請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汪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先後與吳佳娟、吳明 得、告訴人邱崑益在上開住處外公用道路爭執、理論,於與 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嗣告訴人上 前抓住其持水果刀之右手欲奪刀時,與告訴人持續拉扯、僵 持,告訴人於僵持、拉扯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受有右食指 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因為 吳佳娟先拿棍子出來,我為了保護自己才會拿出水果刀。我 沒有想要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跑過來抓我的手,造成 自己受傷云云。經查:  ㈠客觀不法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與吳佳娟、吳明得、邱崑益在上開 住處外公用道路爭執、理論,於與吳佳娟爭執過程中,自其 隨身包包內取出水果刀,嗣告訴人上前抓住其持水果刀之右 手欲奪刀時,被告與告訴人持續拉扯、僵持,告訴人於僵持 、拉扯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受有右食指撕裂傷之傷害等事 實,為被告坦認而不爭執(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1至24頁 ;審易卷第55至5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 第7至8頁;偵卷第21至24頁)、證人吳佳娟、吳明得於警詢 時(警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3至17頁、第33頁、第23至31頁、第 21頁;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1至69頁),復有扣得之水果 刀1把為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容:畫面時間00:57 ,吳佳娟手持一長條物與被告自屋內移動至馬路中間,二人 發生爭吵、互相以手比劃。畫面時間01:09,被告自身體右 側背包內拿出水果刀,以右手舉在左肩膀位置作勢攻擊,持 續與吳佳娟爭執、互相比劃,期間吳佳娟均未舉起該長條物 ,或以該長條物攻擊被告。畫面時間01:13,吳明得自屋內 走出至馬路中間,右手持球棒指向被告,並持續走近被告, 被告手持水果刀與吳明得對峙、比劃及爭吵。畫面時間02: 01,吳佳娟復自屋內走出(未持長條物),被告試圖靠近吳 佳娟遭吳明得阻擋,吳佳娟走近被告與其爭吵,期間被告有 以右手持水果刀在吳佳娟面前比劃。畫面時間03:38,吳佳 娟走入屋內,被告手持水果刀於屋外徘徊,面向屋內持續與 屋內之人爭吵。畫面時間04:07,告訴人持球棒自屋內出來 衝向被告,告訴人經一位女子拉住而未攻擊到被告,告訴人 掙脫後,揮舞球棒作勢欲毆打被告,經被告伸手阻擋,嗣告 訴人抓住被告握有水果刀之右手,二人於馬路中央互相拉扯 。畫面時間04:46,告訴人將被告之右手壓向地面,雙手試 圖奪走被告手中之水果刀,二人扭打於地、雙方僵持,至畫 面時間04:57,被告、告訴人扔持續在地面上僵持。畫面時 間05:30,告訴人起身,查看其右手,將其右手放入口中數 次等節,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51至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當時看到吳佳娟跟被告在屋外面吵架,被告已經 拿刀了,吳明得叫被告把刀放下,我跟著說如果你不把刀放 下我就用棍子把刀打下,被告不聽,於是我就用棍子打被告 的刀,被告就用手抓我的棍子,後來我看到被告一直在揮刀 ,於是我就用右手抓被告拿刀的手,刀就劃傷了我的右手食 指等語(警卷第7至8頁),及偵查中證述:我當時看到被告 拿刀,我怕被告會傷害到別人,我要被告放下刀子,若被告 不放下我就要拿棍子打她的刀子,被告還是不放下,我就拿 棍子要去打那支刀子,我沒有打到,被告就持刀往我的手揮 過來,劃到我的右手手指等語(偵卷第21至22頁)。吳明得 於警詢時證述:因當時我女友吳佳娟在家教小孩,被告因不 滿吳佳娟教小孩的方式,我就請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後因見 吳佳娟手持棍子出門,就從她隨身包包取出一把水果刀出來 做勢要傷害吳佳娟,此時我就持棍子向前及請吳佳娟後退, 這時告訴人剛好購物回來時見到被告持刀,因上前要搶刀子 而不慎被被告所持的刀子劃傷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吳 佳娟於警詢證述:因被告不滿我教育小孩方式,後來我就請 被告出去,被告出去後就做勢要攻擊我男友吳明得,並從她 隨身包包取出一把水果刀出來揮舞,此時告訴人見狀即上前 要奪下被告手中刀子而遭到劃傷等語(警卷第9至10頁)等 語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吳佳娟當時拿著 爪靶子,但她真的沒有攻擊我等語(警卷第5頁)。及於偵 查中供稱:吳佳娟拿一個類似竹棍的東西意圖攻擊我,但她 沒有攻擊我等語明確(偵卷第21至24頁)。是可認被告先後 與吳佳娟、吳明得、告訴人在上開住處外公用道路發生爭執 ,於被告與吳佳娟發生爭執時,吳佳娟雖先有持長條物之行 為,惟吳佳娟與被告爭執過程均未有舉起該長條物或作勢攻 擊之舉,反係被告不僅自其包包拿出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 身體及安全構成危險之水果刀,更有持水果刀作勢攻擊、揮 舞之行為。而告訴人見被告持續持水果刀比劃,已出言要求 被告將水果刀放下,若不放下其將持棍棒要被告放下,然被 告仍未放下水果刀,並阻擋告訴人持棍棒之攻擊,告訴人始 上前抓住被告持刀之右手欲奪刀,被告卻仍不放下水果刀, 持續與告訴人拉扯、僵持,使告訴人在過程中遭水果刀劃傷 。  ㈡主觀不法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 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同 屬故意之範疇。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曾有從事餐飲業之社會歷練(本院卷第49頁;警卷 第3頁),自當已預見持水果刀與他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 ,極有可能使他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致受有傷害。衡 以被告在與邱崑益等3人發生爭執時,縱使吳佳娟有先持長 條物之行為,惟吳佳娟未有作勢攻勢或實際攻擊行為之情形 下,竟主動拿出具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水果刀,且更有 在邱崑益等3人面前揮舞、作勢攻擊之行為。而經告訴人出 言要求被告將水果刀放下,以避免傷及他人,然被告卻仍不 放下,更在告訴人上前欲奪取水果刀時,已預見雙方爭奪過 程中,所持刀具極容易劃傷、割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成傷 ,竟堅不鬆手,更與告訴人僵持、拉扯,足認告訴人縱因此 受傷,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 之傷害故意之犯意甚明。  ㈢至被告辯稱拿水果刀係為了保護自己云云。惟於爭執過程中 ,吳佳娟並未有任何攻擊行為,且告訴人持棍棒之舉止經被 告阻擋後,為避免被告持刀傷及他人,僅係上前抓住其持刀 之右手欲奪刀,亦未有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均業已認定如 前,足見被告當時並非處於現在不法侵害之狀態,反而主動 拿出水果刀且更有揮舞、作勢攻擊之舉,而在告訴人上前奪 刀時,堅決不放手,更持續與告訴人僵持、拉扯,不僅有傷 害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更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本案認定被告 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容 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 行告知義務(審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40頁),並給予檢察 官及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持水果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可能使告訴 人因而遭水果刀劃傷、刺傷而受有傷害,竟於告訴人要求其 放下所持水果刀,並上前抓住其持刀之右手欲奪取水果刀時 ,全然無視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仍堅決不鬆手,更持續與告 訴人僵持、拉扯,致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始終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未見其理解自 身行為之不當而有所悔悟之意,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 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之物,並為被告本案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為其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KSDM-113-易-648-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娟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 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娟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育娟已知悉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具強烈專屬特性,倘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使用作與 金流相關犯罪之有利工具,尤其將帳戶資料提供無信賴關係 之不詳人士收、匯款項,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之 作為詐欺犯罪、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且代不詳 人士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幣 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 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 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通訊軟體LINE 「耀祖」、「雅惠(思淇媽媽)」、「小蔓」、「任」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 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 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為 其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 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 定轉帳帳戶,再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雅惠」、「耀祖」 等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靜」,自113年6月間某 日起,向林進發佯稱,可以投資茶碗獲利云云,致林進發因 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匯款新臺幣40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珊」,自113年5月14 日起起,向陸俊憲佯稱,可以下載「鼎元國際」APP,並依 客服人員指示儲值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陸 俊憲因此陷於錯誤,下載虛偽APP後依指示操作,而於113年 8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9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自113年7月2日 起,向湯福書佯稱,可以投資「2000年拉菲古堡紅葡萄酒」 ,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湯福書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於113年7月31上午11時21分許及8月1日上午11時49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20萬元、19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王育娟依「耀祖」等人之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 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UDST),再轉匯至「耀祖」等人指 定的加密貨幣錢包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取得每日2000元報酬。 二、案經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育娟固不否認依「耀祖」等人指示,註冊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 向上開2交易所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 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 轉帳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 款項轉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不 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也是被騙,當時是應徵工作,公司是 太陽能檢測,對方說公司客戶很多貨款,無法負荷,由我幫 忙匯款,對方說是合法的云云。 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對方以各種話術暨新興虛擬貨幣之 民眾均不熟知領域,取信於被告,則被告於需錢孔急之情狀 下信任,即非毫無所憑。被告本身在亟需用錢之心理狀態下 ,喪失正常應具備之戒心,而未有正常應具備的判斷力,誠 非難以想像,此際不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或所處一般心理 狀態為基準,尚不得以事後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 度,難認被告必有預見。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依照指示,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之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之 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系爭帳戶設定為其向上開2交易所 註冊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 2交易所分別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系爭帳戶,其再依「耀祖」等人指示,將款項轉至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泰達 幣後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進發、陸俊憲及湯福書證述相符;此外,並有 告訴人林進發與「阿靜」、「陳慧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陸俊憲與「鼎元國際」客服人員通 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匯款收據、告訴人湯福書與「JUNE 」、「藤原健」、「Lrene」等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系爭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交易所及MAX數 位資產交易所對應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截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四、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⒈其中,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 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 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  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 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 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 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㈡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如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強烈專屬特 性,倘任意交付他人持有,極易被使用作與金流相關犯罪之 有利工具,且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 藉端使用他人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 為合法用途存疑。是金融帳戶申辦人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用作不明款項進出,當可認識該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以 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所得進出之使用。  ㈢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 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㈣行為人若任意將自己申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及證據以顯示有例外之情形,認其可預見 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再 依他人指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出購買加密貨幣,即已 變更原金流型態,再依指示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 包的行為,已足以掩飾、隱匿利用其帳戶資料為財產犯罪不法 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發生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㈤查被告為66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 務業,並於審理時供稱:自己向「耀祖」等人應徵工作時, 只知道是高科技太陽能檢測,不知公司名稱,對方只有線上 向其詢問學歷及工作經驗,自己也有詢問過對方是否合法 ,自己在公司擔任餐飲櫃枱行政,該公司從未將客戶款項匯 到自己帳戶等語。本案被告就「耀祖」等人的真實年籍資料 及所應徵公司名稱、實際是否存在,均毫無所悉,業據其自 承在卷,足認被告與「耀祖」等人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之信賴 關係。況被告尚且詢問對方是否合法、是否為人頭帳戶、是 否為洗錢等疑問,亦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可資 參佐(見偵卷第59、77、87頁),亦足見被告對於「耀祖」 等人所介紹之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工作,仍心存懷疑 ,而有風險疑慮,縱其曾與「耀祖」確認工作是否合法一情 ,惟因被告與其等確未有信任基礎,復如前述,渠等所為之 「合法」保證,衡諸常情,亦難使人信服。難認被告對於僅 係在網路上聯繫、未曾見面之「耀祖」等人,有何信賴其等 為合法公司收取貨款進而購買虛擬貨幣買賣之人之可能。是 被告對其所為構成該詐欺份子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詐欺 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 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可認定。  ㈥至於辯護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 0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02號判決,惟與本案被害 人、告訴人不同而不具同一性,且屬各該案法官所得卷證資 料所為之無罪判斷,參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足以為被告本 案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應為得為而不為客觀之查證,亟欲賺取 財物以解決自己之經濟困窘而心存僥倖、罔顧現實致為本案 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為:  ㈠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3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匯、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之洗錢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並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耀祖」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本案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所為詐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要件,然該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 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贓款工作,屬於 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 告訴人及被害人,恐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轉匯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事實欄所示告訴人遭詐之具 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 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而此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等規定修訂影響  ㈠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 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⒊是被告本案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結果並未較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㈡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 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億元以下罰金」。  ⒉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案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 別法或補充法,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被告行為後始 制定之上開規定之餘地。 四、本案無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  ㈠本案無修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等規定適用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 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是被告本案均不符 合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段)」之 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 告本案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健全,有正當工作 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 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 益,心存僥倖,徒為解決自己經濟困境而一再罔顧查證即得 避免詐欺犯罪之機會,以依指示註冊加密貨幣交易帳戶,綁 定自己申辦之系爭帳戶,將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之儲值與提領 金融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 使用之方式,將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自系爭帳戶轉帳或轉出後購買泰 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從中 獲取利益,造成詐欺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查獲詐欺犯罪之 困難,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犯後復未警醒自己犯 罪行為所造成之上開財產損害與社會危害而否認犯行;惟念 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從事餐廳櫃枱工作、與成年子女同住之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接近、犯罪方法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六、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日日薪2000元,三日皆有收到錢等語 ,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王育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3-11

TNDM-114-金訴-399-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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