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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38號 原 告 陳珮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詹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變更 或追加情形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詹璧鴻、陳堂益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 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0,000元,及自 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3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 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陳楊昭容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 ⒈被告詹璧鴻及陳堂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0,000元,及自本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楊昭 容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芷苓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180, 0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嗣因被告陳楊昭容、陳堂益均已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原告 於113年10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提出民事撤回被告陳 報狀,撤回對被告陳楊昭容、陳堂益之訴,而陳楊昭容、陳 堂益於收受上開撤回書狀10日內,均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應視為同意撤回,原告所為撤回陳楊昭容、陳堂益之訴,應 依法有效。  ㈢原告為上開撤回被告後,復於113年11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詹璧鴻應給付原告陳珮凌4,1 80,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更正、減縮 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璧鴻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詹璧鴻(下稱被告)向原告租用系 爭房屋並訂有租賃房屋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約定為 民國11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9日,並由訴外人楊芷苓(11 2年8月30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租用後未經原告同 意將系爭房屋提供楊芷苓居住使用,且於112年5月間聲稱其 被楊芷苓趕出,請求將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更改為楊芷苓,原 告不同意。詎料,楊芷苓於同年8月30日於系爭房屋墜樓死 亡,兩造與楊芷苓兒子即訴外人陳堂益於同年10月12日就權 利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為協議,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 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將系爭房屋轉租或出借予楊芷苓,造成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 產上利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計4,100,000元。及因被告 拒不賠償,因此衍生之律師費用計80,000元,被告依系爭租 約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 15條、第16條、民法第433條及系爭終止協議書第6條,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000元 ,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芷苓生前曾與伊同住於系爭房屋,因伊遭楊芷 苓自系爭房屋趕出,其餘原告主張伊均不知情。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末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訂有系爭租約,租期約定為民國11 1年12月5日至112年12月9日,並由訴外人楊芷苓(112年8月 30日死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堪 信屬實。  ㈢又楊芷苓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112年8月30日於系爭房屋墜 樓死亡,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就系爭房屋與被告、訴外人陳 堂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書,並就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及損害賠 償責任為協議,亦有系爭終止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2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 系爭房屋轉租或出借予楊芷苓乙節,應堪認定。  ㈣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將系爭房屋轉租或出借予楊芷苓,楊芷苓墜樓 造成系爭房屋之財產利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計4,100,00 0元等語,經被告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表示其經楊芷 苓趕出系爭房屋,不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可見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非不爭執,則原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並就 楊芷苓死亡乙節,約定導致系爭租賃房屋之損害,被告同意 負擔該租賃房屋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且不限於承租房屋之 交易價值減損或滅失之損害賠償、設備(施)修繕費用、原 告因此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等)原告得另行追 償(見本院卷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第6條約 定),是依該款約定,被告並未承認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並 因此價值減損410萬元之事實。  ⒉再觀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受先行原 因(引起上述原因之因素或病症):高處墜落(見本院卷第 53頁),則依上開證明書記載亦查無楊芷苓係自殺致死亡之 事實。  ⒊證人許雪芳證稱:伊為該社區委員,原告當時有說要求償, 陳堂益說他要拋棄繼承,我跟陳堂益說拋棄不完,建議只要 限定繼承就好。原告從頭到尾都堅持他會提告請求房屋價格 減損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可見依上開證人 所述兩造僅就房屋價格是否會減損、是否需賠償發生爭執, 並未證明系爭房屋因楊芷苓死亡而有減損價值之事實。  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楊芷苓墜樓已成凶宅, 而有價值減損410萬元之情形,原告僅空言依不動產市場及 經驗法則,系爭房屋因楊芷苓墜樓死亡之事實,會影響購買 意願及價格,造成該房屋在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上低落 結果,系爭房屋因而價值減損410萬元,自不足採信。   ㈤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楊芷苓墜樓非自然死亡,因被告不願賠 償其所受系爭房屋財產利益之損害,因此提起訴訟所衍生之 律師費用80,000元,據其提出收據乙紙。既如前述,原告未 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楊芷苓墜樓非自然死亡,而有價值即系爭 房屋財產利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有理由。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0,000元,非屬必要費用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規定及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 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80,000元,亦屬無據, 為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因楊芷苓死亡而價值減損410 萬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80,000元及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5條、第16條、民法 第433條及系爭終止協議書第6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80, 000元,及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2-訴-2938-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蔡佳豫 蔡羽彗 蔡宜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被繼承人蔡孟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 鄰○○街00號)之債權人為陳報債權之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 資訊網路等處所。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孟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孟勳於民國113 年8 月17日 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 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債權人清 冊、鈞院110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聲請人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 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 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存款 清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文件為證。 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 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 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均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 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 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 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依債權人 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2 種發動方 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則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 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 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 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 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 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蔡佳豫、蔡羽彗、蔡宜廷係被繼承人蔡孟勳(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鎮○○里0 鄰○○街00號)之子女, 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 年8 月17日死亡,雖聲請人 於繼承開始後逾3 個月始開具遺產清冊,核其聲請與前述條 文及實務見解相符,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又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 各款事項:㈠、為陳報之繼承人。㈡、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 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㈣ 法院。第一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一項報明期 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有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 經准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自應依前述規定, 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 為6 個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2-31

CYDV-113-繼-2022-20241231-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張証棋 被 告 鄭初 訴訟代理人 黃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對黃正宗提起本件訴訟後,黃正宗於本件 訴訟中即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正 宗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初承受訴訟(至黃正宗之子女即黃芝慧 、黃芝芬、黃明雄、黃丞頡等4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於113年5月23日以中院平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函文 准予備查),有原告之113年11月6日補正狀、黃正宗之繼承 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877號案卷查核無訛,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正宗(已於113年2月24日死亡)於民國112年7 月3日11時48分許,未戴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屏西路慢車道行駛 到路邊停等後起步欲迴轉往南,行經屏西路與保成路口之際 ,因違反二段式左轉標誌(線)之規定,碰撞沿屏西路內快車 道往北即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黃正宗就本 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預 估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013元,以及原告因系爭車輛 受損至外縣市通勤支出代步費用15,987元,合計50,000元。 又黃正宗死亡後,被告鄭初為黃正宗之限定繼承人,被告鄭 初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正宗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5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鄭初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黃正宗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也有超速之過失,且黃正宗因本 件車禍亦有受傷,原告都沒有來看。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之 金額也無理由,系爭車輛實際上並沒有送修,車損維修費用 縱使有理由亦應予折舊。被告鄭初限定繼承部分,經鈞院另 案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878號公示催告公告在案。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50,000元。惟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陳珠,原 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 明。則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以 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陳珠就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主 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之債 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陳珠,並非原告, 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之預估修復費用34,013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既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原告至外縣市通勤支出之代步費用 ,亦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代步費用之損失15,987元,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初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黃正宗之賸餘遺產限度內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1

SDEV-113-沙小-291-20241231-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林宗志 代 理 人 徐建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 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 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次按「再轉繼承人」,係因 最初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其遺產,該繼承人於 繼承後亦死亡,由再轉繼承人因而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而繼承權為身分權,繼承權應為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 ,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主張欲「拋棄繼承」 抑或「限定繼承」該繼承權,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 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是以,於被繼承人死亡而繼 承開始時,再轉繼承人既非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即 無主張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可言。末按,乙在繼 承甲之財產上權利義務後死亡,則其所遺包含甲財產上權利 義務之遺產,依法由乙之配偶及子女即再抗告人繼承,再抗 告人得以乙繼承人身分,聲明拋棄「乙」之繼承權。依民法 第1138條規定,再抗告人並非甲之繼承人,無從以甲之遺產 嗣因乙死亡由伊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甲」之繼承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1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有志於民國88年12月2日死亡, 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准予備 查,則應由被繼承人之母張菊(被繼承人之父已先於其死亡 )繼承,惟彼等始終未以書面通知張菊,張菊亦未收受上開 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嗣張菊於105年5月20日死亡,聲請 人為張菊之子,於113年7月22日收受鈞院執行命令,始知悉 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林有志係於88年12月2日死亡, 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且准予備查,而關係人張菊係被繼承人林有志之母,復 於105年5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宗志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 人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執行命令為證,且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可佐。然關係人張菊具狀陳明於97年5月20日始 知悉被繼承人林有志死亡之情事,以書狀為限定繼承之呈報 ,並聲請為公示催告,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463號裁定准予 在案,有前開卷宗附卷可查,是張菊當然為被繼承人林有志 之限定繼承人。而張菊死亡後,本件聲請人為張菊之子,   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林有志而言僅為再轉繼承人,並非被繼承 人之法定順位繼承人,自無從聲明拋棄繼承。從而其聲明拋 棄繼承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繼-1514-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黃淑芳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黃裕峰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黃怡仁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0,17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峰、黃怡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俊清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訴外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 併,由原告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申辦現 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約定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循環動用,並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如黃俊清未於借款期 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同意,視為以 同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嗣借款期間屆至,尚積欠本金40,1 79元、利息未清償,而黃俊清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 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淑芳:我沒有實際繼承黃俊清之遺產,原告可以拍賣 黃俊清之遺產,我也不清楚黃俊清有積欠這筆債務,所以沒 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裕峰、黃怡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二)原告主張黃俊清積欠原告40,179元,及黃俊清於109年11月1 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借戶明細、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 事,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 開債務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30

CYEV-113-嘉簡-788-2024123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8號 異 議 人 黃麗容(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異議人 黃陳照子(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振傑(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高珮軒(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玲(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如(即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友泰(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真(兼黃祈祥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黃友鵬 黃友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所為本院113度司聲字第 5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並 經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同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為裁定等情,有送達證書 、本院收文戳印等件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 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 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 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5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 並為原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原裁定主文所示第一項而聲明 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原裁定主文第一 項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 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 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祈祥往生後,其所有繼承人 承受訴訟,因已辦理限定繼承,故訴訟費應由黃祈祥遺產給 付等語。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 得依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審究其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 是否確有該等費用之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 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有不當,乃該裁 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當事人 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 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 等節。 五、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及第三人陳百財間請求 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9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3號、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6 1號裁判確定,此有各該裁判附於原裁定卷內可稽。異議人 雖以黃祈祥之繼承人均辦理限定繼承,訴訟費用應由黃祈祥 遺產給付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依前開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1號裁判主文第5項記載「第一(除確定部分外)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黃友鵬、黃友龍上訴 部分,由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 麗如、黃友泰、黃麗真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陳百財負擔 ;關於黃陳照子、高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 如、黃友泰、黃麗真上訴、附帶上訴部分,由黃陳照子、高 振傑、高珮軒、黃麗容、黃麗玲、黃麗如、黃友泰、黃麗真 負擔。」並未諭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祈 祥之遺產範圍為限負擔訴訟費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 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範圍,自應依該裁判主文定 之,無法為不同之酌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審級判決主 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命異 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92, 181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所提事項,已屬另一實體 爭執,如異議人有請求之必要,自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為之 ,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事聲-88-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1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歷年異動索引(含電腦化前 人工手抄本、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如系爭土地有設 定抵押權,應以抵押權人為受告知訴訟人,具狀對抵押權人 告知訴訟到院(並依抵押權人人數提出繕本)。 二、原告應陳報系爭土地目前分管狀態(可於地籍圖上粗略繪製 )、土地使用方式、有無聯外道路及其位置、地上物(含建 物及農作物等,如為建物並請陳報門牌號碼、目前為何人占 有使用)及坐落位置等,並提供現場照片說明之。 三、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任一人 已死亡,則請提出其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 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請提出再 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 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未 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四、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陳仁彥之繼承人」之具體姓名及 住居所等,請依上開資料,查報並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後, 請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至院。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27

PTDV-113-補-79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王宏碩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芹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王○廷即葉淑君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欽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芹、王○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淑 君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王欽鴻 向原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芹、王○廷於繼承被繼 承人葉淑君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王欽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73號卷(下稱橋院訴字卷)第109頁、第1 13頁、第117頁),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 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 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匯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鑽公司)為有限公司, 僅設董事葉淑君一人,然其已於民國112年3月19日死亡,即 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得代理被告應訴,原告乃聲請為其選任 特別代理人,經臺灣高雄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15日以1 12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選任林湘絢律師為匯鑽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橋院訴字卷第121-122 頁),故本件訴訟應列林湘絢律師為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 三、被告王宏碩、王○芹、王○廷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匯鑽公司於109年12月9日、111年12月19日邀同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下合稱系爭三筆借款),分別為:㈠被告匯鑽公司簽立「借據」為借款人、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匯鑽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110年6月30日前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110年7月1日起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56%,【計算式:1.595%+1.965%=3.56%】;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㈡被告匯鑽公司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簡稱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仍以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依一次撥付方式撥付,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借款利息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月15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15日(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㈢被告匯鑽公司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連帶保證人,依約借款額度為1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約定利息按月計付,並按年率3.305%計息,嗣後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本行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84%計付(下稱系爭第三筆借款)。嗣被告匯鑽公司於112年1月11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動用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11日起至112年7月11日止,並約定利率依前項約定契約即週轉金貸款契約辦理系爭第三筆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125%【計算式:1.59% +1.84%=3.43%】,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以上各筆借款均另約定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息20%計付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匯鑽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系爭第一筆借款僅繳納至112年4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第二筆借款僅繳納至112年3月15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系爭第三筆借款僅繳納至112年3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同時依據系爭第二筆借款契約書第7條、第8條規定,借款視為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年利率為5.83%【計算式:2.83%+3%=5.83%】,另依據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2項規定,若因立約人違約而被本行依本約定書第15條視為到期者,則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本行向立約人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則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爰系爭第二筆借款於112年3月15日未依約繳付本息時,上開三筆借款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匯鑽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淑君於112年3月19日死亡,由林湘絢律師為被告匯鑽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葉淑君之配偶王欽鴻、王宏碩(長子)、王○芹(長女)、王○廷(次子)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則對於被繼承人葉淑君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匯鑽公司部分: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欽鴻部分:被告並無繼承任何葉淑君之遺產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宏碩、王○芹、王○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而言,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足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三筆 借款契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歷史 資料表、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原 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原告行基準利率(採按 月調整)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11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林湘 絢律師基本資料、匯鑽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橋院訴字卷第 81-126頁、第13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到場被告匯鑽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表示對前揭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至 被告王宏碩、王○廷、王○芹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 前開主張應認真實。被繼承人葉淑君、被告王欽鴻為系爭三 筆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章, 有系爭三筆借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院訴字卷第81-82頁、 第87-90頁、第91-93頁),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 葉淑君、王欽鴻自應就系爭欠款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葉 淑君已於112年3月19日死亡,而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 芹、王○廷為其限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橋院訴字 卷第127-133頁),是被告王欽鴻、王宏碩、王○芹、王○廷 自應於其繼承葉淑君之遺產範圍內就葉淑君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1 新臺幣546,578元,至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新臺幣566,177元,至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新臺幣1,500,000元,至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6

KSDV-113-訴-1376-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陳秋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韻慈律師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原 告 陳俊州(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洧荏(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妤(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融(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青(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陳俞汎(即陳劉福蓮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曾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俊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被告就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用高雄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法定地上權,租金為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每月按該土地總面積四十八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再除以十二個月計 算。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按月向原告給付前項租 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壬○○○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並經其 繼承人辛○○、乙○○、庚○○、甲○○、戊○○、己○○、丁○○、丙○○ 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壬○○○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見訴二卷第19頁)、繼承系統表(見訴二卷第85頁)、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訴二卷第81、129、131頁)在卷可稽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乙○○、庚○○、甲○○、戊○○、己○○、丁○○、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壬○○○於民國73年間,經拍賣取得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被告以其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 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方公尺,爰 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間存有法定地上權,則備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第833條之1、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定該法定地上權之存續 期間、每月租金及給付租金等語,並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 5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9,6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000元,暨自112年5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先位聲明 第⒊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核定 被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 面積46.13平方公尺)與原告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⒉ 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即附圖A部分面積46.13平方公尺),占 用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金額。⒊被告 應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備位聲明⒉租金,暨自11 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 告應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原告備位聲明⒉所核定之租 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為49年次生,於65年間尚屬未成年人,被告 之父即訴外人曾伯達於65年間,因積欠壬○○○民間互助會款8 00,000元,而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壬○○○之 子即訴外人陳煥銘(下稱系爭抵押權),曾伯達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舉非為被告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屬無效行為,則壬○○○依系爭抵押權拍賣 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效取得。又系爭建物係於62年4月14日取 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即系爭抵押權設定時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均屬被告所有,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 之規定,於系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視為已 有地上權之設定,故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一卷第315頁)  ㈠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7日以實施土地重劃依據高市府地籍3301 5重劃公告確定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在重劃前為同段1 80-29地號土地,仍以被告為登記所有權人)。曾伯達於65 年3月25日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煥銘,嗣陳煥銘 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由壬○○○於73年5月29日拍定取得系爭 土地,壬○○○並於73年6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建築物即系爭 建物,同屬被告一人所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按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名義承擔債務及以其未成年子女之 財產提供擔保,若非為子女利益而以子女之名義承擔他人債 務,及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民法第1088條(舊法)及限定 繼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誠實之原則,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 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亦即父母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代理未成年子女處分其特有財產,而非為未成年子女 利益為之,係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行為,效力未定,應至 該子女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該子女生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於59年7月14日登記在被告名下,嗣曾伯達於65年 3月2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49年次之被告仍 屬未成年人等情,有台灣省高雄市土地登記簿(見訴一卷第 83頁、審訴卷第91頁)、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見審 訴卷第95頁)在卷可佐,堪認曾伯達於65年間係以未成年子 女即被告之特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 說明,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屬逾越權限之無權代理 行為,效力未定,應至被告成年後自願承認時,始對被告生 效。又查,系爭建物以被告為起造人,於62年4月14日取得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壬○○○於73年5月29日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 於69年間既已成年,卻始終未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或 於73年間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否 認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已為承認之默示意 思表示,是曾伯達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已對被告生效。  ⑶從而,曾伯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經被告承認 而對被告生效,且壬○○○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並以拍賣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無疑。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 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 院定之。96年3月28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系爭土地及坐落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同屬被告一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由壬○○○取得所 有權,則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系 爭建物間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被告 之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⒊綜上,壬○○○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之系爭建物並 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交還 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即原 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按修正前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 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 該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土地上建築物之存在而設 ,則於該建築物滅失時,其法定地上權即應隨之消滅,此與 民法第832條所定之地上權,得以約定其存續期限,於約定 之地上權存續期限未屆至前,縱地上之工作物或竹木滅失, 依同法第841條規定其地上權仍不因而消滅者,尚有不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系爭建物間有系爭地上權存在,業如前述,而因系爭 地上權於系爭建物滅失時即隨之消滅,可見系爭地上權非屬 未定有期限,而與民法第833條之1係關於「地上權未定有期 限者」不同,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 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  ⑴按土地有相當財產價值,除土地所有人同意無償提供他人使 用或法律另有規定可無償使用者外,使用他人土地應支付相 當代價,此為社會通念;又按,地上權並不以支付地租為必 要,當事人就地上權固可為支付地租之約定,亦得為無償之 約定。但設定地上權時未同時約定地租者,參諸地上權性質 上為一種用益物權,地上權人因設定地上權而獲有使用土地 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須負擔土地稅捐,為平衡當事人雙方 權益,土地所有權人應非不得請求地上權人支付地租(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考量兩 造就系爭地上權既未約定係無償使用,壬○○○也未喪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尚須承受稅捐負擔,若尚須忍受被告永久 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是縱壬○○○ 自7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直至111年間才行使權利 ,惟可無償使用他人土地本非常態,難認被告就壬○○○不行 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有何正當信賴基礎可言。兩造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無法就系爭地上權之地租達成協議,則原 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即有理 由。  ⑵再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 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情,二者實相類似,又按建 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 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 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 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⑶查系爭建物在大連街路上,屬於鬧中取靜地段。該區域緊鄰 後驛、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生活圈,生活機能便 利,亦有國道1號及國道10號可利用,能串連南北高雄交通 。生活採買方面,車程約2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高雄博愛 店,距好市多高雄大順店約5分鐘車程,車程約8分鐘可達家 樂福鼎山店。距離捷運紅線後驛站只需步行約6分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14頁)。被告雖主張系爭建 物位在巷弄而未與主要道路連接,附近均為住宅使用,經濟 利用價值非高等語,惟系爭建物周圍商業活動興盛,已如前 述,可見被告所指情形並未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是本 院斟酌系爭土地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 見審訴卷第19頁),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6.13平 方公尺(見訴一卷第135頁),原告於系爭地上權消滅前實 難使用系爭土地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定為每月按 土地總面積4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6%,再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⒊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起回溯5年之租 金及利息:   按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其性質屬形成之 訴,為求訴訟之經濟,雖得合併請求給付地租,惟如土地所 有權人於起訴前未向地上權人為請求地租之意思表示,即不 得溯及請求,或如未經法院核定地租之數額前,土地所有權 人亦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未定地租地上權之情況,土地所有 權人欲請求未定地租之地上權人給付地租,應先請求法院酌 定地租生效後,始有地租給付請求權,未經法院判決核定地 租之數額確定前,土地所有權人尚無從請求給付地租。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29日 起回溯5年之租金及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此請求權 ;況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為其正當權源,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備位聲明第3項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⒋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給付本院核定 之租金至法定地上權終止之日:   原告以民事準備(三)狀請求被告應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起給付上開地租(見訴一卷第37至42頁),被告 對於該書狀送達翌日為112年5月30日一情並不爭執(見訴二 卷第178頁),則依前所述,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 權存在,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第 179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而原 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請求核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 ,並請求被告給付核定之地租,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至於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2-26

KSDV-112-訴-535-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6號 原 告 劉韋麟 被 告 許銀龍即許寶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寶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新臺幣10,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寶龍之賸 餘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許,原欲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予他人,卻誤將前開金額匯款至訴外人許 寶龍(以下逕稱許寶龍)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而,許寶龍已於112年11月4日死 亡,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許寶龍之兄,亦 即其唯一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寶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返還原告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 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 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 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 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 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 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 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1份、被告 之戶籍資料1份、繼承系統表1份及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 3頁、第45頁、第79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保有尚未 償還原告之1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為有理由,揆諸上開說 明,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 ,向許寶龍之繼承人報明其債權,且被告為許寶龍之唯一繼 承人,則被告自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寶龍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將溢收之金錢償還原告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0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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