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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8號 原 告 范鈞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智榮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 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裁 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 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又系爭 房地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86536號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於112年3月9日第1次拍賣公告核定系爭房地之拍賣底 價為新臺幣(下同)905萬元在案,嗣於拍賣時撤回。是上開拍賣 底價905萬元,應可認為系爭房地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 原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並以此計算本件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016,667元(計算式:9,050, 000元÷3=3,016,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3,016,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9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7

TYDV-113-補-1448-20241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林玲玲 訴訟代理人 胡純瑛 被 上訴 人 陳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壢簡更一字第9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臉書社團刊登之求職訊息加入LINE 通訊軟體之群組,自稱「林怡蓁」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其說明 工作內容為提供閒置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上訴人應注意如將 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 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 13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英門 市,將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業務移轉後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5日冒充伊友人來電 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下午2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原判決誤載 請求金額為47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幫 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 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且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 團成員冒充伊友人佯稱急需用錢,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32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帳戶檢視資料、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諞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3285號(下稱系爭刑案)卷第10、11、13、18至29、34頁〉 。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依系爭刑案檢視被上訴人手機留存其與「林怡蓁」之LINE對 話紀錄(見系爭刑案卷第49頁),顯示其係因求職需要而加 入該群組,且「林怡蓁」曾提出工作相關資料取信被上訴人 ,雖難認其有幫助詐騙之故意。惟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 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 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 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上訴人為88年生,高 職畢業(見系爭刑案卷第7頁之戶籍資料),且自陳提供系 爭帳戶前已有工作經驗(見系爭刑案卷第49頁反面),當具 有相當智識經驗。況其陳稱:「林怡蓁」表示工作內容為提 供閒置帳戶,不用做其他事,後續就會給予報酬等語(見系 爭刑案卷第5頁),尚與一般從事勞務換取對價酬勞之工作 型態不同。足見被上訴人應能注意其提供系爭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可能作為詐騙用途,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仍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對於上訴人之詐騙行 為,堪認其對於幫助詐騙行為具有過失,且其幫助行為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應與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訴人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至系爭刑案雖以被上 訴人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故意與 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被上訴人欠缺幫助詐騙之故 意,亦不能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見原 審附民字卷二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6

TYDV-113-簡上-204-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3號 原 告 張婯暾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裁定限其於5日內補正 ,其於同年月13日收受裁定(見本院卷第29頁),然迄未補 正,有繳費及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 55頁),原告亦表明不繳費(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說明 ,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6

TYDV-113-訴-3093-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8號 原 告 曾譓歆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楷祥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YDV-113-補-1578-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吳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定。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真正所 有人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不動產設定登記,係代位行使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乃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 決、11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漏未 規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漏洞,並兼顧兩 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31日所為信託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下 稱系爭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姜智浩請求 被告吳信穎塗銷系爭登記。如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成 立,則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吳信穎塗銷系爭登記。上開關於請 求確認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登記部分,均屬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係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 訟,且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併依職權移送該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4

TYDV-113-訴-252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土地套繪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黃陳玉幼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李玉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土地套繪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被告應就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所核發桃縣建管使字第1659號使用執照所示之農舍向桃 園市政府申請辦理拆除執照,並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除前揭使 用執照所載以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101地號 、102地號土地作為該使用執照所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農舍(即桃園市龍潭區中山段74建物)之建築基地之套繪管制, 並應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農舍之消滅登記。」,係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YDV-113-補-117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66號 原 告 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至侃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 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55,154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 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 月18日止之利息,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 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94,407元(計算式, 詳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65萬5,154元) 1 利息 1,965萬5,154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12月18日 (126/365) 5% 33萬9,253.34元 小計 33萬9,253.34元 合計 1,999萬4,407元

2024-12-24

TYDV-113-補-1566-20241224-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相 對 人 姜智浩 吳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 5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訴訟(案 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5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本案訴訟專屬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業經本院裁定移送於該院,則本件聲請部分, 自應由該受訴法院併為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4

TYDV-113-訴聲-21-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4號 原 告 王奮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 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 77-1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 民國109年3月8日召集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6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除提案5與提案9之決議事項之外,全 部提案決議均無效等語;觀之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 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委員資格案」、提案2:「修訂管委 會委員當選無效之狀況案」、提案4:「修訂委員職掌案」 等3個提案(下稱非財產權提案)均係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至於提案3、6、7、8、10、11、12、13、14等(下稱財產 權提案),則涉及增加相關委員之每月貼補車馬費、社區建 物及公共區域等之工程及設備之維修費用等,均係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 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其中之財產權 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另加計非財產權提案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 合計為20,335元。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合計為20,335元。 三、次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告於110年3 月13日召集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第27屆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全部無效等語;觀之第27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提案1:「增訂相關管委會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改為有給職案」、提案2:「建築物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申請案」、提案3:「消防增加頂樓逃生 跨棟逃生梯案」等3個提案(下稱財產權提案),均係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因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 0,000元。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財產權提案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四、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對於第26屆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聲明第3項係對於第27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原告訴請確認上揭2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之提案決議事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37,670元(計算式: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及第2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原告訴之聲 明第3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37,6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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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孟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失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 爭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 第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已黏貼於法院公告處並公告於法 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前向付款人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聲請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催字第9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下 稱系爭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系爭公示催告之翌日起 20日內聲請將其公告於法院網站,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系 爭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系爭公示催 告於同年6月26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同年7月 2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另於同年5月31日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聲請人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催字第99 號案卷無訛,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吳紫涵 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民國113年5月14日 新臺幣30,000元 TY0674306 陳孟桓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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