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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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陳佩伶 被 告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05

KSEV-113-雄小-2458-2024110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鴻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霖 相 對 人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瀧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 9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司執 聲字第21號卷第38頁),異議人於113年9月26日聲明異議, 自未逾異議期間,異議人之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系爭13樓執行標的物上方,尚有包含遭桃園市政府一併拆除 之14樓建物殘骸覆蓋於13樓地面,且14樓屋頂未斷裂部分、 尚未拆除之結構物等,均懸掛於14樓屋頂上方,而13樓遭拆 除之範圍,係破壞部分屋頂及室內牆壁間,拆除範圍程度係 以達不堪使用目的為主,故遭拆除破壞之廢棄物數量,如混 擬土塊、磚瓦、木料廢棄物等數量,並未大量囤積於系爭13 樓之地面,嗣因市政府又拆除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牆壁, 並挖開14樓地板混擬體,導致14樓之上開拆除物,全數墜落 至13樓地面。因市政府一併執行系爭13樓上方之14樓屋頂及 室內拆除工作,故由13樓屋頂上方,得直接仰視14樓之地面 、屋頂、室內隔間皆已拆除,除留有垂掛在14樓屋頂之未切 斷鋼筋混擬土塊外,其餘14樓已被拆除之混擬土塊、磚瓦、 木料,均自14樓地板拆除洞口,墜落囤積於13樓之地面。  ㈡依本院之執行紀錄可知,相對人並未將系爭13樓及14樓之清 除費用分開計算外,相對人拆除部分亦超出其所陳報之範圍 ,依現場照片所示該14樓屋頂及14樓牆壁部分,乃債權人加 大擴及14樓屋頂及室內牆壁之拆除範圍,並將14樓所有之拆 除工時及清運廢棄物數量、費用,皆列入13樓之執行費用, 而未將14樓之拆除費用分別計算,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逕裁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00, 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必要費用者 ,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指界費、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拆除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 費等。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9年度上字第7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700,000 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確認無訛。  ㈡而相對人乃以奕源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承攬工程契約書、 茂榮大廈管理委員會13樓強制拆除清運工程拆除清運施工計 劃書、請款單、工程款計算表、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據(本 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2-32頁),向本院聲請確定 執行費用額,原裁定依上開單據,認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 用額為1,700,000元,然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承攬工程契約書之第二點工程地點記載「桃園市○○區○○00號13樓」、第三點合約總價記載「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第五點合約範圍記載「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廢棄清除」(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1號卷第14頁),依照該工程契約書所示,承攬工程之範圍乃包含「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以及「朝陽街二段13頂樓建築」,惟依上開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應拆除之範圍乃係「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將樓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附圖編號187⑶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187⑷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9號判決可佐(111年度司執字第95479號卷第212-213頁),是以,異議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所應拆除之範圍,應僅限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13樓如該判決附圖編號187⑶、187⑷部分,至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部分,依上開判決所示,業已判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訴,則該部分範圍,自非異議人所應予以拆除。  ⒉從而,依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異議人固應拆除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編號187⑶面積146 平方公尺、編號187⑷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十三樓建物拆除, 惟上開附圖編號187⑶、187⑷坐落位置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街0段00號13樓」,而非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 ,該部分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另依相對人所提出之 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所示,廢棄物產源(產源地址或 合約範圍)均記載「桃園市○○路00號」(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21號卷第34-46頁),該址並非異議人所應拆除之範圍, 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之費用固然應由債務人負擔,惟相 對人所提出上開承攬工程契約書所示之合約範圍,既包含非 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拆除範圍,且合約總價之計算亦含括該部 分(即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異議人所應負擔之執行 費用,自須排除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之拆除部分,原裁 定逕認該承攬工程契約書之工程總價1,700,000元均應由異 議人負擔,自非妥適。  ㈢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所執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 有上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4

TYDV-113-執事聲-120-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吳健瑜 被 告 范銘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 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他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達到詐欺集團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卻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實施詐欺犯罪,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轉入帳號。  ㈡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提供系 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透過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約定轉 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金流,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2590號、第24436號、第25145號、第32450號、 第34017號、第36300號、第39576號、第46273號、第48124 號、第48465號、第49581號、第59427號、第59631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925 號、第51856號、113年度偵字第5111號、第16374號移送併 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 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 科罰金10,000元,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7-28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件 可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27號卷第55-57頁、第61 頁反面-63頁、第73頁及反面、第83頁及反面、第99-101頁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第3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因而陷 於錯誤,並於111年12月9日上午9時37分許,將100,000元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同日上午9時3 9分許,將100,000元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嗣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約定之轉入帳戶,而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 損害結果,被告提供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讓該詐 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過程亦承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 26號卷第138頁),被告客觀上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 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 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總計200, 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洵屬 有據,而因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本件別無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自無所謂「連帶」給付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另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述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原告亦未主張有何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本院卷第56頁,計算式:1,000,000元-200,000元=800,000元),於法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1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 113年5月11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5月20日午後12時發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審附民字第742號卷第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轉入帳戶 編號 帳號 帳戶所有人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昱斌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告匯入之帳戶  1 吳健瑜 於111年11月28日晚間6時許,加入帳號為「L10喜氣洋洋」之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佯稱可使用「宏橘」會員之APP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上午9時37分許 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9日 上午9時39分許 100,000元

2024-11-01

TYDV-113-訴-1723-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2號 原 告 阮氏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莊秉澍律師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陳麗雲 陳麗曲 陳玉蓓 陳玉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玟萱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與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之父 親陳新德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簽立「桃園市○○區○○段000○0 00地號新建工程」之合作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該契約書上載明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 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建物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 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 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因 陳新德業已逝世,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當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玉萍等四人 承受。  ㈡前開房地業已完工在案,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建 物謄本以及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謄本可佐,原告亦 已發函催請被告等人履行前開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義務,被告 等人卻均置之不理,且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乃係陳新德親自 簽名、蓋章,倘被告等人否認此節,應由被告等人盡其等舉 證責任,不得空言否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非陳新德親簽。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 約定,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 00○0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與陳新德生前之簽名 筆跡並不一致,其上之印文、指紋亦非陳新德所有,原告以 非陳新德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要求被告等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自無理由。  ㈡縱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所簽立,然陳新德於106 年11月6日即因失智症至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無法記 住新事物、重複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 規劃複雜或連續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 ,淡漠,缺乏驅力,社交退縮」等症狀,且認知功能差,以 此推斷陳新德於107年間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時,陳新 德之身心、意識,均應難以理解、明辨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之內容,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意思表示錯誤 之行為,被告等人業於108年5月6日以平鎮郵局第00259號存 證信函撤銷陳新德上開意思表示;再者,即便陳新德為上開 意思表示時,未存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陳新德乃係因原 告夥同訴外人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等七、八人,在某律師 事務所遭槍枝脅迫下,始簽立上開文件,陳新德亦於107年1 1月10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108年1月23日提出妨害自由 之告訴,顯然陳新德乃係遭他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  ㈢再者,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實合法有效成立,觀諸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為「甲方(即陳新德)應 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 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 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 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 ,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 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 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 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故原告得依此條向被告等 人請求給付之前提,除需該契約書未終止外,尚需原告委任 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另佐以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9條之報酬約定,係指第7條建築完成即 售出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更足徵第7條酬謝乙方十年來生 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之報酬,仍應以乙方完成授權事務 為前提,而因陳新德已去世,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即當然終止,遑論原告根本未辦理任何委任 事務,或委任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原告自無從依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向被告等人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且陳新德生前乃由被告陳麗曲、陳玉 萍照料,未曾聽聞陳新德有結交女友,佐以陳新德之遺產稅 清單,陳新德生前之資力雄厚,根本無需原告金錢之付出。  ㈣末以,即便認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贈與契約之性質,然陳 新德於107年11月10日即親自前往警局報案,並於108年1月2 3日提起刑事妨害自由之告訴,可見陳新德生前已有拒絕履 行之表示,則贈與撤銷權之專屬性即不存在,被告等人得繼 承行使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贈與物等語,資為抗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273頁、卷四第65頁):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撤銷原證1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 由?  ⒉原證1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迫而簽立?被告等人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⒊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得為繼承 之標的?  ㈢被告等人以被證6依據民法第408條撤銷贈與原證1之意思表示 是否合法生效?民法第408 條之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不 得為繼承之標的?  ㈣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⒉倘若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未終止,則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 第7條、第8條及第9 條第1項之約定,所示之「辦妥授權事 務完竣時」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1合作銷售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新德之簽名、印文、指紋 是否真正?  ⒈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等人迭抗辯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印文 、指紋均非陳新德所簽立、蓋印等語:  ⑴本院業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與被告等人所提出陳新德生前 書寫之銀行憑證、合約書等文件,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然法 務部調查局於112年1月31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123530號函 函覆本院「由於參考筆跡數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 ,嗣被告等人雖再提供部分陳新德生前之文件,仍經法務部 調查局於112年5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1203205410號函函覆 本院「...經逐一檢視發現多為複寫件簽名,其筆劃品質欠 佳,筆跡細部特徵不清,歉難與本案合作銷售契約書上『陳 新德』爭議筆跡比對異同」,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43-44、129-130頁),被告等人雖再聲請由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 112年11月23日以刑理字第1126021396號函函覆本院「經檢 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陳新德於待鑑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 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有 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329-330頁),是以,無論 係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均為筆跡簽名鑑定之專業單位,具有專業知識、經 驗與技術,上開鑑定機關因其等專業能力判斷現有資料不足 、筆劃品質不佳,故無法為筆跡鑑定,倘再將上開原本資料 送請其他鑑定單位再為鑑定,亦恐因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 故就此部分,本院不再送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逕行核對筆跡之真偽。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本院卷一第7- 8頁),「陳新德」之簽名筆跡偏細長,就「陳」之撇與捺 ,均有清楚書寫、「德」下方之心字部則以連筆之方式書寫 ,另對照原告所提出原證14、15所示彩色版之系爭合作銷售 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7-21頁),「陳新德」之筆跡同樣偏 細長,且「陳」之撇與捺、「德」下方之心字部書寫方式, 均與上開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一致,另觀陳新 德生前於107年11月9日至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製作筆 錄時之簽名(本院卷一第207頁),其於被詢問人欄處簽署 之「陳新德」,筆跡也偏細長、「陳」之撇與捺,亦分開書 寫,非以連筆之方式書寫,「德」部分之心字部,同樣是以 連筆之方式寫,該書寫方式與陳新德於108年1月23日所提出 刑事告訴狀之簽名方式亦為一致(本院卷一第115頁),互 核原告所提出原證1所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就「陳新 德」部分之簽名,無論係勾勒、運筆特徵、筆順、轉折、結 構、神韻,均與陳新德生前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之簽名、提 出刑事告訴狀之簽名相符,上開個人特殊簽名習慣既非旁人 得隨意模仿,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為陳新德本人親 自簽名乙節,確屬可採。  ⑶被告等人雖辯稱觀察陳新德生前之筆跡,陳新德就「陳」之 部分,均會勾起字尾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提出甲證一、 二所示之本票與收條(本院卷一第141-143頁),陳新德書 寫「德」之心字部分,均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示「德」 之心字部分,連筆方式書寫一致,至於被告等人所抗辯「陳 」之字尾勾起部分,惟依陳新德生前於100年1月17日所書寫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三第91 頁),陳新德所簽署之「陳」,亦未有明顯勾起字尾之筆劃 ,遑論原告所提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簽名 ,無論係筆劃形狀、書寫之方式,皆與前開陳新德於警詢筆 錄之簽名或刑事告訴狀上之簽名相似,且陳新德簽立上開三 份文件(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警詢筆錄、刑事告訴狀) 之時間實屬相近(至多僅隔約3個月),再佐以陳新德生前 於警察詢問時稱「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我僅會簽名 字,其該文件我不認識字。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 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 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 326號卷第15頁反面),而陳新德上開所述房屋租售、買賣 等交易,原告均要一半金額之情形,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 書所約定之內容相符,陳新德於警詢時亦稱該不知名文件係 其親自簽名等語,互核上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 新德」簽名,無論係書寫習慣、形狀或運筆方式,均與陳新 德生前報案或提告之簽名大體一致,而陳新德警詢時所稱其 簽立「不知名文件」之內容又恰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 定相符,足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陳新德 親自所簽署,被告等人上開辯解尚無所據,並不足採。  ⑷至於被告等人另辯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之陳新德印章及 指紋均非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等語,然觀諸被告等人所 提出甲證二十九之委託契約書(本院卷三第207頁),該契 約書上所蓋印之「陳新德」印章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 陳新德」之印章一致,且陳新德於警詢時稱「...陳炳宏就 強牽我的手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5頁反面), 是以,陳新德既稱該簽名捺印是其所捺印(有無違反陳新德 意願部分,詳如下述),被告等人所辯稱該捺印部分非陳新 德所捺印等語,亦不足採,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上有關「 陳新德」之印鑑、指紋部分,亦為陳新德親自所蓋印、捺印 等節,亦堪認定。  ㈡被告等人以被證5(本院卷一第117-123頁)撤銷原證1(即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⒈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被告依據民 法第88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 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 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 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 ,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 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 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 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 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 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 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且對於錯誤情事之存在,即應由主張 撤銷之人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雖抗辯陳新德於106年11月6日即前往長庚醫院就診 ,並診斷罹患有失智症,症狀包含「無法記住新事物、重複 詢問、錯置個人物品、決斷能力不佳、無法規劃複雜或連續 性計畫」、「心情起伏、躁動、主動性不佳、淡漠、缺乏驅 力、社交退縮」,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本 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39-43頁),然此乃陳新德於106年 間之診斷證明,與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簽立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身心狀態是否一致,已非無疑外,陳新德於107 年11月9日即前往新北市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並經員 警製作筆錄,依上開筆錄記載之內容,陳新德均可理解員警 之問題,再自行回答問題(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 卷第13-14頁),陳新德上開製作筆錄之時間與其簽立系爭 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時間既僅相隔不到1個月,陳新德在107年 11月間既可自行報警、製作警詢筆錄,豈會在1個月前即107 年10月,無法知悉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合約內容?被告等 人上開抗辯之內容,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外,亦於前開客觀 事實不符,被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陳新德所 為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原證1(即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否是被繼承人陳新德被脅 迫而簽立?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撤銷是否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因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等人就此有利於己之法律效果構成要件所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等人辯稱陳新德係遭原告夥同杜娥、陳炳宏及其小弟七 、八人,在律師事務所以槍枝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 約書,陳新德已於107年11月10日報案、於108年1月23日提 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等語,然證人陳玉珍接受警察詢問時 陳稱「我不是阮秋霞所委任,因為陳新德之前給我第一份偽 造之身分證、偽造之簽名合約及偽造之本票,故請陳新德前 來補簽。『合作銷售契約書』是委任阮氏秋霞出售房子、租賃 房子,所得各二分之一。從頭到尾沒有土地買賣授權書,只 有『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知道文件內容是什麼,陳新德 有閱讀跟理解文件條文內容。」、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陳 新德因欠約建築費用,請阮氏秋霞張羅250萬,陳新德指定 要現金,不能匯款,因老闆已經在工地等,第一份契約書是 由陳新德那邊做,但陳新德用真的名字、假的身分證簽立合 約,後來發現是假的,請陳新德補真的身分證號碼,就是10 7年10月12日的那一份,107年11月8日是因為第二份的第七 條倒數第三行有打口頭約定,陳新德說要修改,才改了契約 後,於107年11月8日簽立。卷附三份契約書都是陳新德自願 簽立。沒有看到阮氏秋霞叫陳新德一定要簽立」(新北地檢 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0-12、42-43頁),觀諸上開證 人陳玉珍之證述內容,明確證稱陳新德所簽立之文件僅有「 合作銷售契約書」,陳新德於107年10月12日再簽立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原因,乃因陳新德先前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有誤, 始重新簽立合作銷售契約書等節,陳玉珍與原告、陳新德均 無利害糾葛,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上開維護原告之 證詞,且陳玉珍前後所述之證詞內容大體一致,又無誇飾之 情,陳玉珍上開證述內容實可憑採。  ⑶再者,陳新德前於107年11月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於107年11月8日約13時許,在林口區竹林路77號前,當時兩個越南女子杜娥及阮秋霞約我共用午餐,後阮秋霞開車載我前往龜山戶政事務所,她要申請印鑑證明,辦理完畢後,她開車載我前往臺北市石牌路往陽明山路邊溫泉會館洗溫泉。...隨即我們沒有進入溫泉會館內,便返回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79號,阮秋霞所委任之代書女助理上車後,拿出一份土地買賣授權書,要求我所有龜山區文化段137地號土地授權她買賣,當時我察覺契約內容有異,所以我拒絕簽章,後帶我前往林口區仁愛路697號二樓,進入後陳炳宏告知我『如果你不簽』,便恐嚇我的人身自由安全,因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強牽我的手簽具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則稱「阮秋霞於107年11月8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仁愛路一段663號,該自小客車停放於仁愛路一段663號,我在車內不簽『不知名文件』,杜娥跟我下車一起進去,阮秋霞自己開車離開現場,我跟杜娥一起進去代書事務所,杜娥直接帶我上2樓,杜娥將『不知名文件』給我簽。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我於林口區仁愛路一段663號二樓時,陳炳宏就恐嚇我人身自由安全,當時我心生畏懼,陳炳宏就強牽我的手簽具簽名捺印並蓋章土地買賣授權書(該不知名文件)」,而陳新德於108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則指稱「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被阮比(應係「氏」之誤繕)秋霞,杜娥開著鐵灰色BMW車號0000-00帶到新北市○○路○段000號,在車子裡面犯嫌杜娥拿著被害人的手機說看有沒有壞掉,拿過去看了一下再還給被害人,到了代書事務所,秘書陳玉珍在車上拿不知名的文件要給被害人簽,被害人拒簽,...杜娥就帶被害人進入事務所2樓,大約10分鐘左右,忽號稱新北林口角頭犯嫌陳炳宏帶著七八位小弟進來上來,陳炳宏拿著槍上膛指著被害人的頭,叫被害人簽不知名的文件,說如果不簽今晚不用想回去,那時候想拿手機報警,電話都打不出去,當被害人在脅迫下簽了名,犯嫌陳炳宏拿著被害人的手按指膜...」(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108年度他字第1759號卷第1-2頁),觀諸陳新德上開歷次指述之內容,對其於107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究竟有無遭他人脅迫乙節,誠無任何一致之陳述,陳新德報案時稱遭脅迫之時間為107年11月8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又稱係107年9至10月下午5點間,就該時間點,已有明顯之差異外,縱認陳新德於107年11月16日報案時所稱「該『不知名文件』,我之前就簽過一次,房屋買賣委託書,如租售、買賣等民法交易,口頭上約定,阮秋霞都要一半金額」,即代表有遭原告等人脅迫,然陳新德對於遭脅迫之過程究竟是原先與原告、杜娥相約洗溫泉,半路始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還是突遭原告、杜娥等人脅迫搭載至代書事務所,前後供述情節均不一致,甚至對於其遭脅迫簽立文件之地點,亦皆不相同,陳新德上開歷次之指述情節均有顯然之差別外,再佐以107年11月8日之監視器畫面(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第23頁及反面),均未見陳新德有何遭脅迫下車、進入代書事務所等情況,互核上開陳新德歷次之報案內容,前後指述並非僅有細節之差異,而是舉凡時間、前去代書事務所之過程甚或遭脅迫簽立文件之處所均不一致外,與客觀監視器畫面所示之內容亦不相符,誠難認陳新德所述遭原告及杜娥、陳炳宏等人脅迫乙節屬實。  ⑷被告等人雖整理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原告配偶黃 進興於刑案偵辦過程中歷次證詞齟齬之部分(本院卷二第26 1-277頁),然無論原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 於刑案偵查過程中證述之內容是否一致,均不影響被告等人 應先就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係遭脅迫乙事盡舉證 責任,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僅一再指摘原 告、陳炳宏、杜娥、陳玉珍、黃進興等人間之陳述有何矛盾 之處,難認被告等人已提出相當之事證佐證上情,至於陳新 德上開報案內容,僅係陳新德單方面之陳述,又無其餘與其 陳述相符之客觀事證可佐,本院亦難單憑陳新德此部分前後 不一之報案內容,遽認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確係 遭他人威嚇、脅迫始簽立。是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既未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以原告、陳炳宏、杜娥、陳 玉珍、黃進興等人前後供述究竟有無矛盾,遽認陳新德係遭 其等脅迫始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被告等人此部分之抗 辯亦難憑採。    ㈢原告依據原證1第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建 物和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若是有效,則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性質 是否屬委任契約而已終止?或者應依照契約條款認定第7 條 後段屬於贈與契約?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591號判決參照)。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判決參照)。   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乃約定「甲方(即陳新德)應於乙方(即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給付適當仲介費及乙方貸借工程款新臺幣250萬元之本息(上開第二條之其餘工程款項皆由甲方負責支付),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支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如甲方違約則願付依上開不動產之估價等值加倍賠償)」(本院卷一第7頁),再參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將所有次條記載不動產房屋出賣、出租事宜,全權委託乙方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第8條約定「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甲方帳戶,二分之一匯入乙方阮氏秋霞帳戶」、第9條第1項約定「前條報酬金於乙方在未完成授權事務之前或有符合民法第571條情形時,乙方應喪失該項報酬之請求並應償還費用」(本院卷一第7-8頁):  ①觀諸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9條第1項之約定,第9條第1項既已明載「前條報酬金」,則契約書第8條所約定之內容即為陳新德委任原告辦理契約書第1條事務之報酬金,應無疑義;另查諸兩造間爭執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陳新德應給付仲介費及償還向原告借貸2,500,000元本息(該部分現另案爭訟中)之時機為「原告委任之仲介公司媒介而成立契約,辦妥授權事務完竣時」,而陳新德應給付予原告委任之報酬,則誠如前述,係規範於契約書之第8條,再依第8條之約定內容即上開標的物出售以銀行信託付款,且出售價金二分之一指定匯入陳新德之帳戶、二分之一指定匯入原告之帳戶,是以,原告因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所可得之委任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應堪認定。  ②再觀諸兩造間爭議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約定內容,該 條記載陳新德為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 出,承諾「建屋完工後辦理分配產權(土地及房屋)二分之 一移轉登記乙方名下」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 給乙方」、「未出售前租金亦各二分之一分配」,而上開二 種不同情形(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告」、 「系爭房地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予原告」),何人得以選擇「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或「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 二分之一」?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語句脈絡 ,既係因陳新德為答謝原告,始允諾原告將移轉系爭房地二 分之一所有權或給付出售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價金予原告, 則斯時具有選擇權之人應為「陳新德」,始較符系爭合作銷 售契約書之訂約目的,亦堪認定。  ③然依前開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倘若其 完成委任之事務,可向陳新德請求之報酬為「標的物出售之 價金二分之一」,該報酬內容恰與第7條後段所約定「建築 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一致,換言之,縱使具有選擇 權之人為陳新德,然若將第7條後段之約定定性為贈與契約 ,將會形成以下顯不合常理之情形:  ⓵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予原 告,待原告完成委任事務後,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 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價金, 則原告不僅可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倘若系爭房地 出售,其除基於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房地二 分之一價金外,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房地出售之二分之一價 金,斯時原告可完全獲得系爭房地所有利益,陳新德卻毫無 利益可言(例如:倘系爭房地以10,000,000元出售,陳新德 、原告均為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人,皆可取得5,000,000元 之買賣價金,原告又可再向陳新德請求委任之報酬5,000,00 0元,原告總計獲得10,000,000元之利益,陳新德則毫無獲 得任何利益)。  ⓶若陳新德依第7條後段選擇將建築完成即售出後價金二分之一交予原告,則原告可再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金之委任報酬,原告顯然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後之全部價金。  ④依前開所述,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若法律 性質定性為贈與契約,無論陳新德行使何種選擇權,皆會形 成系爭房地之利益最終歸原告所有之情形,然陳新德乃係系 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人,反而均未獲得系爭房地之任何 利益,顯然與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真意大相逕 庭,故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內容,應認其 法律性質亦為委任契約之報酬,換言之,倘若原告確有完成 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則陳新德可 選擇給付予原告之報酬為「移轉系爭房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 」或「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二分之一」,以此解釋該第7條 後段約定之性質,始符合陳新德簽立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 真意與目的。  ⑶原告雖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既載明「另甲方酬謝乙方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承諾...」,故該條約定應為贈與之性質等語,然誠如前述,該條約定若認法律性質為贈與契約,將會形成陳新德無從獲得任何系爭房地出售之利益,顯與事理有違,故該約定應認屬陳新德委任被告事務之報酬,始符該契約書之訂立目的,至於上開載明陳新德酬謝原告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付出等語,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原告受任之事務僅係「系爭房地之出售、出租事宜,全權委託原告辦理委任仲介公司媒介、廣告、企劃及業務代理等一切行為」,該受任之事務與一般不動產經紀業者別無二致,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條乃規定「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依該規定,不動產經紀人員可向買賣一方收取之報酬最高不得逾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之6%,原告卻可向陳新德請求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二分之一之高額委任報酬,該高額委任報酬顯與常情及上開規定不符,縱使考量現今社會進步之情況,考量仲介人員投入之成本,惟原告可向陳新德請求高達出售價金半數之委任報酬,仍有違常理,而陳新德願與原告約定上開顯不合常理之委任報酬,應認系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所載明「酬謝原告十年來生活起居之照料及金錢之付出」之原因,是以,該約定至多僅係陳新德提供上開高額委任報酬予原告之動機而已,斷無以此遽認陳新德係出於贈與之真意,贈送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予原告,故原告主張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約定之內容為贈與契約乙節,洵屬無據。  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查:  ⑴陳新德既已死亡,而陳新德與原告間又查無有民法第550條但 書之情事,是依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本文,陳新德與原告間 就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  ⑵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原則之具體規定。換言之,委任契約之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工作、事務是否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固非所問,然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任人仍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發生報酬請求權。因此,受任人就已發生報酬請求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該約定之性質既為委任事務之報酬,則原告應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向委任其事務之委任人報告相關事務處理之顛末後,始能向請求所約定之委任報酬,然遍查原告提出之事證,原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業已向委任人明確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則其報酬請求權自尚未發生,原告主張依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原告,洵屬無據,自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麗雲、陳麗曲、陳玉蓓、陳 玉萍應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號之建物暨其坐落之土 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孔繁岺、黃雅慧、施睿澤、吳芳玲等人,欲 證明陳新德生前與原告間之互動及原告之財力等節(本院卷 四第345-349頁),然陳新德生前與原告之關係或原告之財 力,均未影響系爭合作銷售契約書第7條後段法律性質之認 定,故原告聲請上開證據之調查,自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1

TYDV-111-重訴-202-2024110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劉秋英 李明頡 李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奧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則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秋英與訴外人李榮棋為配偶關係,原告李明頡、李程 君則係李榮棋之子女,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均住居於○○○○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被告賴銘銓則係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所屬保全人員 ,受指派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警衛。  ㈡於民國111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原告劉秋英突聽聞聲響,發 現李榮棋呼吸不順暢,原告劉秋英試圖叫醒李榮棋,然李榮 棋未有反應,原告劉秋英先行按壓房內之緊急求救按鈕,及 屋內大門對講機SOS緊急求救按鈕,尋求系爭社區值勤保全 人員之協助,並為李榮棋施作心臟急救措施,然經3分鐘後 ,上開對講機均無人回應,原告劉秋英僅能自行撥打119專 線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待救護車抵達系爭社區,將李榮棋送 往楊梅天成醫院急救,因李榮棋之病況仍不穩定,再行轉院 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治療,嗣於111年9月25日,李榮棋 因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而不幸逝世。嗣經原告李 明頡調閱系爭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竟見當日執勤之保全 人員即被告賴銘銓,於事故發生當下接起電話後,旋即掛斷 ,完全未查看來電之棟別、樓層,被告賴銘銓甚將救護人員 引導至錯誤之棟別,被告賴銘銓既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 ,應盡駐衛保全業務中緊急照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 必要之即時協助,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致李榮棋未 於第一時間送醫始發生憾事;而被告賴銘銓受雇於被告東京 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妥善教育訓練僱用之保 全人員,亦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保全人員顯係訓練不足,致 保全人員未於第一時間協助就醫因而延誤李榮棋之醫治。  ㈢被告賴銘銓負有緊急救護社區住戶之責,卻怠於提供必要、 即時之協助,更對於其所派駐系爭社區之住戶棟別不甚清楚 ,顯然欠缺專業能力與職業敏感度,被告賴銘銓上開重大過 失行為,顯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賴銘銓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賴銘銓乃受 雇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 顯然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所營之事業既為保全業,則被告賴銘銓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委任人權益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與被告賴銘 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劉秋英與李榮棋為配偶關係,李榮棋對原告劉秋英負有 扶養之義務,然因被告賴銘銓上開延誤就醫之行為,導致李 榮棋死亡,使原告劉秋英受扶養之權利受有侵害,被告賴銘 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扶養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1,363,911元。  ⒉原告劉秋英為李榮棋支出急診之醫療費用10,650元、喪葬費 用168,000元,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 92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支出之費用,總計178,650 元。  ⒊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均為李榮棋之血緣至親,李榮 棋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延誤就醫而死亡,致原告 劉秋英痛失終身伴侶及生活依靠,原告李明頡、李程君則不 幸喪父,其等均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巨大痛苦,被告賴銘 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連帶賠償原 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各1,000,000元。  ㈣為此,因被告賴銘銓之重大過失行為,導致李榮棋死亡,原 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蒙受喪親之悲痛,被告賴銘銓之 舉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東京都保全公 司自應與受僱人即被告賴銘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秋英2,54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頡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賴 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程君1,000,0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則以:  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委任契約,服務 範圍為該社區「共用」、「約定共用」部分,服務之內容為 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車道等事項,原 告劉秋英以住處內之大門對講機尋求保全協助,然被告賴銘 銓之職責,並非辦理社區「專有」部分所生人、事、物等事 故,故李榮棋於凌晨突發疾病而生之就醫問題,並非被告賴 銘銓之服務內容。  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於108年7月1日派駐系爭社區前,該社區 於108年2月即決議以社區免付費電話(0000-0000-000)取 代損害之對講機,以此供住戶與管理中心聯繫使用,故被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於進哨交接時,該社區即以免付費電話取代 損壞之對講機,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使用社區提供之設備現 況(即免付費電話)值勤,自無不當,另依上開保全委任契 約第10條之免責事由約定,因系爭社區於被告東京都保全公 司進哨前,社區之對講機即已有瑕疵,被告賴銘銓始無從使 用社區之對講機,與原告劉秋英聯繫,被告賴銘銓就此所生 之損害,當無可歸責之情。  ㈢縱使被告賴銘銓負有替住戶聯繫救護車送醫之醫護救援義務 ,然亦無法遽認被告賴銘銓未即時連絡救護車之行為與李榮 棋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且 被告賴銘銓於事前未獲悉李榮棋有救助需求之資訊,被告賴 銘銓自須先行確認李榮棋之住所,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死亡證明,僅能知悉李榮棋緊急送醫之處理狀況與死亡 原因,無從證明李榮棋有何遭遲誤救援之情,況原告劉秋英 既主張有透過對講機聯繫被告賴銘銓約3分鐘、自行施作心 臟急救措施,此些原因皆恐影響李榮棋之救治,況李榮棋由 楊梅天成醫院轉院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急診治療時,留 院觀察長達約15小時,亦無法排除該期間有其他因素之介入 ,因而導致李榮棋死亡,該部分皆須由原告提出事證加以證 明。  ㈣至於原告尚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項部分等規定,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然被告賴銘銓之職務內容本未包含處理社區住 戶醫療救援等服務,且乃系爭社區與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簽 立委任契約,原告劉秋英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該當保全業 法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委任人」之要件,而被告東京都保 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之保全委任契約,既未包含住戶之醫 療救援義務,則對社區住戶而言,各住戶「專有部分」領域 內所生之事務,自未期待社區保全人員得以提供協助,否則 住戶個人間事務,包含專有設施之修繕與維護、住戶人身安 全之看顧與照料等,一概皆由保全業者承擔處理,實已悖離 保全業者之服務範疇,且保全人員亦不具有該些領域之專業 能力,保全人員之協助行為反而恐影響住戶權益,非社區與 保全業者締結委任契約之初衷,亦非住戶所期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與系爭社區簽立保全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委任契約可佐(本院卷 一第65-77頁),另李榮棋住居於系爭社區,於111年9月25 日晚間11時17分死亡,死亡之原因為心血管疾病,有死亡證 明書可佐(本院卷一第2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281-282頁、卷二第34頁,本 院為判決書寫之格式,調整以下爭點之順序):  ㈠侵權行為之事實  ⒈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 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⒉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提供保全完整之教育服務, 有無理由?  ㈡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上開侵權行為,是否 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已接獲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之求救 訊息,卻未積極處理,並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之樓層,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 係不法。而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 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 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 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 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 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 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 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 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 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 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依本院於辯論期日勘驗原告所提出系爭社區之監視器畫面( 本院卷一第276-280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 執勤時,對講機系統確有呼叫聲,被告賴銘銓持起該對講機 後,復將對話筒掛斷,並稱「沒有聲音」(本院卷一第255- 256頁),另佐以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109 年11月份會議紀錄所示,該次會議議題六確有討論「關於社 區對講機汰換更新維修討論事宜」,該討論事項之說明欄記 載「經住戶反映L棟整棟無對講機,及J棟對講機無功用」, 被告復提出系爭社區於109年11月27日之公告,該公告主旨 為「對講機施工C4~C5棟及D2~D4棟」、說明欄則為「一、住 戶反映社區對講機無法使用目前為C4~C5及D2~D4棟;二、經 11/10管委會例會議題討論決議交由成鯧通訊施作;三、住 戶家中的室內機需由住戶自行負擔,配合工期施做的話有優 惠價1900元,C4~C5棟及D2~D4的住戶如需要則致(應係『至』 之誤繕)管理中心填寫同意書,如無配合工期施作費用含室 內機3900元看廠商費用」,有上開會議紀錄、公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223-237頁),酌諸上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 、系爭社區之公告及監視器畫面,被告賴銘銓抗辯於111年9 月25日凌晨值勤時,雖接獲對講機之通知,然因對講機損壞 多時,始放回對講機乙節,應屬有據,若被告賴銘銓主觀刻 意不願理會對講機之呼叫,其大可忽略對講機之通知,無庸 拾起對講機之話筒,豈會先行接聽後,再稱「沒有聲音」, 故被告賴銘銓上開之辯解,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⑵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現場截圖(本院卷一第255 頁),被告賴銘銓於111年9月25日凌晨執勤時,對講機上「 緊急」之燈號呈現亮燈之狀態,是以,即便社區對講機系統 有無法與住戶通話之情形,該對講機系統仍可呈現「緊急」 之燈號,換言之,社區值勤之保全人員,透過該燈號之顯示 ,應可知悉撥打對講機系統之住戶有發生「緊急」之狀況, 恐需保全人員之協助,另依系爭委任契約價目表所示,被告 東京都保全公司負責之工作項目為「安管人員大廳哨24H」 、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安全與安寧維護、巡邏、停車場 車道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與服務」(本院卷一第77頁),該社 區之安全與安寧維護既屬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委任事務範 圍,互核上情,被告賴銘銓於接獲上開「緊急」燈號之對講 機呼叫後,縱使因對講機系統損壞,導致被告賴銘銓無法順 利與原告劉秋英對話,然受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聘僱之保全 人員即被告賴銘銓見有緊急呼救時,自應確認呼叫之住戶以 及緊急狀況為何,被告賴銘銓卻付之闕如,既未確認撥打電 話之住戶為何人,或者查看對講機系統發話人為何人,則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賴銘銓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乙節,確屬有據; 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司雖一再辯稱李榮棋係於專有部 分發生緊急事故,此非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之負責範圍等語 ,然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見對講機有「緊急」之呼救,卻 未為任何查看或確認住戶身分之舉,難認被告賴銘銓有何盡 其身為系爭社區保全人員之責,被告賴銘銓、東京都保全公 司上開抗辯無疑僅是以事後之姿,脫免被告賴銘銓應確認緊 急呼救之住戶身分或者緊急事故為何事之責任,被告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公司此部分辯解,確屬無據,被告賴銘銓有未 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 應堪認定。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賴銘銓尚有「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 之過失責任乙節,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賴銘銓確實知悉 或可得而知應受救護之住戶為何人,卻仍故意或未盡注意義 務,將救護人員帶往錯誤樓層之行為,換言之,縱使被告賴 銘銓未盡注意義務,未確認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住戶身 分為何人,然當救護人員至現場,被告賴銘銓透過救護人員 知悉須救護之人為何人後(依常理推斷,救護人員應當知悉 須緊急救護人之姓名及地址,始能順利救護緊急狀況),而 系爭社區屬集合式住宅,非戶數單純之小型社區,尚難期待 或苛責身為保全人員之被告賴銘銓須記憶每位住戶之樓層以 及相應之棟別,故被告賴銘銓先確認李榮棋之住處,難認有 何違反常理之情,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 賴銘銓乃係故意或未盡注意義務,始將救護人員攜往錯誤之 樓層,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就此部分應負過失責任乙節,難 認有據。  ⒊再者,被告賴銘銓雖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 打求救訊息之過失責任,然仍須判斷被告賴銘銓上開過失責 任,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救醫,觀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 實,原告主張劉秋英於111年9月25日約凌晨4時許,按壓屋 內之緊急求救按鈕(本院卷一第5頁),另依本院上開勘驗 筆錄所示,救護人員約111年9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抵達系 爭社區,相隔約25分鐘,然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倘被告 賴銘銓有確認撥打求救訊息之人為原告劉秋英,救護人員抵 達系爭社區之時間,必然可短於上開25分鐘,換言之,救護 人員接獲緊急電話後,須先派車再駕車前往系爭社區,此些 過程,皆會耗費必然之時間,則無論聯繫救護車之人為原告 劉秋英或被告賴銘銓,均須花費上開時間成本之狀況下,縱 使被告賴銘銓確有未盡注意義務,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求救 訊息之過失責任,然是否必然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原告實 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況原告亦稱其按壓緊急按鈕3分鐘無 人回應後,即已自行報警等語,則縱然被告賴銘銓有於3分 鐘前即接獲原告劉秋英之緊急呼救,被告賴銘銓是否即可提 前聯繫救護車至系爭社區,亦乏所據,是以,原告以主觀推 測之想法,認定倘被告賴銘銓得以提前3分鐘接獲緊急電話 ,救護車即可提前至現場等節,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相佐, 本院實無從單憑原告上開主觀之臆測,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確屬有據。  ⒋從而,縱使被告賴銘銓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撥打緊急 求救電話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本院實無從認 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進而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賴銘銓 究竟有無救助李榮棋之義務,因本院業已認定被告賴銘銓有 此部分過失責任,惟無從判斷有無導致李榮棋因而延誤至醫 ,故實無再行判斷被告賴銘銓有無救助李榮棋義務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賴銘銓上開侵權行為,是否導致李榮棋延誤就 醫,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 因果關係。  ⒈誠如前述,被告賴銘銓縱有前開過失責任,然依原告提出之 事證,已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此部分過失之舉,究竟有無導 致李榮棋延誤就醫;再者,依天成醫院113年7月15日天成祕 字第1130715007號函之函覆內容「⒈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 清晨4:43由119救護車及家屬陪同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 家屬代訴李榮棋睡覺時突然呼息急促後叫不醒,李榮棋到本 院時已無心跳、呼吸及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經急診醫療團 隊立即施予急救處置至05:49,量測血壓90/60mmHg、心律8 9bpm及雙眼瞳孔(3.0)對光有反應,但因本院當時加護病 房已滿床,經與家屬溝通討論後,於06:25由民間救護車及 家屬陪同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因李榮棋到本院時 已無心跳、呼吸,雙眼瞳孔對光無反應,雖於本院急救後轉 院林口長庚醫院後死亡,而本院主治醫師難以判斷李榮棋之 死亡原因。⒉李榮棋若提前20分鐘或是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 醫院急診,是否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急診主治醫 師難以判斷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至急診,即有可能避免死亡 結果之發生,同時也難以判斷提前多長的期間送至醫院急診 ,即有可能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本院卷二第43頁),依 上開函覆內容所示,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 而非到院後停止心跳,故該專業醫療機關無法判斷李榮棋之 死亡原因,以及若李榮棋提前多長之時間抵達醫院,即有救 治之可能。  ⒉再者,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 院函覆本院「經專科醫師評估來函說明鑑定事項及附件外院 病歷資料,上開資料均不足以判斷病人之確切死亡原因及是 否有延誤就醫之情形,建請函詢其實際診治之醫療院所為宜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105131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13頁) ,另依李榮棋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護理記錄單之記載,記載 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上午7時16分許「外院交班病患睡覺 中呼吸異常,被家屬發現到院前死亡,救護車上AED建議電 擊過5次,到院後急救約一小時,急救時給藥...予以轉入治 療,經醫師檢視後協助抽血...」、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 病患因病況病危,家屬要求返家,病危自動出院同意書已填 妥...」(個資卷第112-113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23頁),李榮棋經診斷之病症為「院外心 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左側吸入性肺炎」,綜觀上開病歷 資料,李榮棋經救護車送至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 縱李榮棋於天成醫院施以急救相關診療,再轉診至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仍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因病況病危而同意出 院,審酌李榮棋於抵達天成醫院前即已無心跳,故無論係天 成醫院或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醫療機構,均無從判斷導致李 榮棋發生死亡憾事之原因究竟為何,而專業之醫療院所皆無 從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為何之情況下,自亦無從判斷李榮 棋於多長時間前經醫師治療,即有救治之機率,或者急救亦 無效果,仍無法免於死亡之結果。  ⒊是以,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除已無法證明被告賴銘銓過失之 舉,究竟有無延誤李榮棋送醫外,亦無從證明縱算李榮棋有 延誤就醫之情形,該延誤就醫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有 何因果關係,因李榮棋於救護車送抵天成醫院前,即於醫院 外無心跳,專業之醫療機關皆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為何 ,在該情形下,亦無從審酌倘若李榮棋於第一時間通報,即 有救治之機率或者無救治之可能,且吾人之體質本各有差異 ,在無其餘任何事證得以相佐之情況下,本院無從遽論即便 李榮棋提前20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本院卷一第286頁),是 否即有救治之可能或機率,故李榮棋於111年9月25日雖經急 診救治後,仍不幸離世,然因原告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上開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賴銘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部分: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前開第7條第1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認定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等人雖主張因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未就派駐之警衛提供 完整之教育服務,被告賴銘銓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始無法立 即確認李榮棋居住之棟次、樓層,因此導致李榮棋延誤就醫 ,且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自應依消費者服務 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7 頁),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固應就其所提 供之服務乃合於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責 任,惟原告等人對於「該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仍須負舉證責任,而誠如前述,縱使被告賴 銘銓確有未盡注意處理原告劉秋英以對講機撥打求救訊息之 過失責任,亦無從判斷該過失行為究竟有無導致李榮棋延誤 就醫,遑論依照上開天成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函覆內 容,該些專業醫療機構皆無法判斷李榮棋之死亡原因究竟為 何,且衡酌常情,吾人生老病死,每人之身體狀況、死亡原 因均不相同,在無從判斷李榮棋死亡原因之前提下,更難遽 認李榮棋提前若干分鐘送抵醫療院所,是否即有救治之可能 或機率,是以,原告就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提供之服務與李 榮棋之死亡結果間,究竟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既未 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則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 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服務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屬無據。  ⒉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  ⑴按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 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保全業法 第15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賴銘銓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執勤之際,未即 刻處理原告劉秋英之緊急電話,亦未查看來電棟別、樓層, 甚至將救護人員引導至錯誤棟別,導致李榮棋未於第一時間 緊急送醫,因延誤就醫而死亡,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保 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賴銘 銓縱有未即時處理原告劉秋英緊急電話之過失行為,此舉與 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實無從判斷成立相當因果關係(業如 前開所述),既無從認定被告賴銘銓與李榮棋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縱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與該條之 適用前提(即「保全人員」須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 權益)並不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負無過失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秋英、李明頡、李程君請求被告賴銘銓、 東京都保全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 、保全業法第15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李榮棋死亡結果此一憾事,與被 告賴銘銓之行為間確難認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劉秋 英、李明頡、李程君上開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01

TYDV-111-消-11-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楊雅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 已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5號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14日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75號准予公 示催告,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14日公告該裁 定於法院網站,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屬實。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16日(113年9月14日 適逢週六例假日,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日為準)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桃園市私立瑞恩帝兒南竹幼兒園呂文彬 遠東商銀桃園大興分行 113年1月15日 7,500元 BW0000000 甲○○

2024-10-30

TYDV-113-除-320-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黃丞志 代 理 人 黃文慧 相 對 人 黃建川 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黃建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   異議人黃丞志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 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原 裁定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於異議人黃丞志之代理人黃文慧, 並由代理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揆諸前開說明 ,異議人黃丞志之異議期間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因 異議人之代理人位於桃園區,故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11 3年8月23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黃丞志遲至113年8月27日始 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本院 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異議人黃丞志逾期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5

TYDV-113-執事聲-118-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8號 異 議 人 黃元靖 相 對 人 黃建川 代 理 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建川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9 0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雖於113年8月13日寄送至異議 人黃元靖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地址,然該裁定 係送達予異議人黃元靖之代理人黃文慧,惟遍查全卷,異議 人黃元靖自始未提出委任狀委任黃文慧擔任強制執行事件之 代理人,是以,原裁定顯然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黃元靖,然 異議人黃元靖既已於原裁定送達前即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 異議,故異議人黃元靖之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目前有人在商談買賣,然因遭查封,市 價較低,故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先行撤銷查封登記。  ㈡另強制執行事件記載異議人黃元靖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 26,423,360元,然異議人黃元靖實際積欠之債務為72,961,0 18元,就此部分英語更正,且異議人黃元靖於借款期間,亦 陸續對各抵押權人還款(還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  ㈢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5號裁定參照)。又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定。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票字第729號民事裁定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黃丞志名下之不動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文分公司之存款及利息、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異議人黃元靖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903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有其餘債權人各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黃元靖主張債權之實際金額為72,961,018元,且其已陸續還款,系爭執行事件已提供足額擔保,並請求撤銷附表所示之土地查封登記,然查:  ⒈異議意旨雖主張其欲自行出售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然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14日撤回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聲請、於113年8月23日已因鑑價機關台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提出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撤回對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1982-11、1982-30、1982-50、1984-4、1984-7地號土地及同段2944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強執執行聲請,有民事陳述意見㈢狀暨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部分」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可認相對人業已參酌鑑定報告書之執行標的價值後,撤回恐有超額查封之標的,異議人黃元靖復請求撤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查封登記,以利其自行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市場價格乙節,惟誠如前述,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本無擇定執行標的之權利,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任意對債務人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況異議人黃元靖僅提出其與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間類似詢價之相關文件(本院卷第49-57頁),別無其餘相關買賣交易之文件,異議人黃元靖又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釋明業已提供足額之擔保,或證明相對人所查封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超越足以清償其請求之程度,異議人黃元靖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⒉至於異議人黃元靖復主張債權之實際金額為72,961,018元, 且其已有陸續還款予抵押權人等語:  ⑴異議人黃元靖雖主張債權之實際金額為72,961,018元(包括 民間債務),然相對人係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黃元 靖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執行名義與 提示之本票票面金額一致(即票面金額20,000,000元及自11 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異 議人黃元靖上開所爭執之債權金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金額既無關聯,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 濟之範圍。  ⑵又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 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 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 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裁判參照)。是以,相對人既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 人黃元靖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以該執 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黃元靖究 竟有無陸續償還款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循民事訴訟途逕以資解決。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黃元靖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 議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財產所有權人:黃丞志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寮 87 1774.53 2分之1 2 桃園市 中壢區 中寮 87-2 947.72 2分之1 3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1 915 全部 4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1-1 713 全部 5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2 1564 全部 6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3 1107 全部 7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4 1247 全部 8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5 679 全部 9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8 1596 全部 1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崛 1769 1596 全部 11 桃園市 中壢區 榮南 648 3811.16 全部 附表二 時間 債權人 金額 (新臺幣) 周禹辰 2,655,000元 109年、110年、111年 何朝國 3,455,000元 111年2月11日 12,000,000元 111年1月27日 5,000,000元 111年、112年 黃建川 4,460,000元

2024-10-25

TYDV-113-執事聲-118-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呂文貴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被 告 王邱淑貞 邱顯接 邱譁宸 邱淑芬 邱淑美 馬毓姍 邱晧洵 邱顯揚 邱顯松 邱顯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應就繼承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05.10平 方公尺),應按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編號甲A部分(面積25.04平方公尺)、編號乙A部分(面 積110.38平方公尺)、編號丙A部分(面積41.68平方公尺) ,由原告、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 美、馬毓姍、邱晧洵、邱顯揚、邱顯松、邱顯達、邱顯智, 依附表一「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㈡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  ㈢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歸被告邱晧洵取得。  ㈣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歸被告王邱淑貞、邱 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馬毓姍取得,並按附表一 編號1至4「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㈤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松取得。  ㈥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揚取得。  ㈦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達取得。  ㈧附圖編號H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邱顯智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邱黃雙之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邱黃雙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 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12頁),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 13年5月1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具狀更正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等人,應就 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之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邱黃雙之應有部 分9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283頁),原告 此部分聲明之變更,要僅為確認被繼承人邱黃雙繼承人之事 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顯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之約定,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另被繼承人邱黃雙 於起訴前即已死亡,然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 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請 求邱黃雙之繼承人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再者,系爭土地上原有一棟土造建物(建號為大溪區康安段2 3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該建物業已 滅失,而另兩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 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37號),係由被告及其等家人 居住使用中,剩餘未建築建物之空地,僅占系爭土地約五分 之一,又是對外聯通之必要空間,倘以原物分割,勢必將拆 除目前使用中之建物,為避免產權過於複雜、過度細分系爭 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 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之 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邱黃雙之應有部分9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⒉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馬毓姍 、邱晧洵、邱顯揚、邱顯松、邱顯達(下合稱被告王邱淑貞 等10人)則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原告、邱黃雙之繼承人(含邱 顯接、邱譁宸、馬毓姍)、邱晧洵以及邱顯揚、邱顯松、邱 顯達、邱顯智等四兄弟,且現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巷00號)為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由被告 邱顯松居住使用中,故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主張應以原物分 割為分割方案。  ⒉另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分割後產生袋地之情形,應劃設道路供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通行,且被告邱顯接、邱譁宸、馬毓姍就 其等應有部分,亦願意與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 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維持共有等 語,遂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案如大溪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113溪測法字020400號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 ㈡被告邱顯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邱黃雙於107年6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 淑美,上開繼承人亦未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112年度桃司調字 第28號卷第82-100頁),而上開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就邱 黃雙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63頁),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 邱淑美就其等繼承邱黃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263-269頁),而系 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外土地、風景區、丙種建築用地,分割無 最小面積單位限制,且無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限制, 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無其他不得辦理分割之 情形,有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9日府地測字第1120167139號 函、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1日溪地測字第112000 8551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頁、第23-24頁),系爭 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 兩造均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分割之期限約 定,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 無不合。  ㈢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⒉查:  ⑴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305.10平方公尺,該土地上現有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號之2棟建物,上開建 物分別由邱黃雙之繼承人、邱顯松使用居住,有本院現場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112年度桃司調字第28號卷第48-50 頁、本院卷一第207-209頁),顯然系爭土地上之2棟建物均 有使用經濟效益存在,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居住利用,並有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8日溪測法字第042800號複 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一第215頁)。  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附圖編號甲A(面積25.04平方公尺)、乙A(面 積110.38平方公尺)、丙A(面積41.68平方公尺),總計17 7.10平方公尺(計算式:25.04平方公尺+110.38平方公尺+4 1.68平方公尺=177.10平方公尺),仍維持共有,以確保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具有對外之聯絡道路,另原告呂文貴 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晧洵分得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松分得附圖 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揚分得附圖編號F 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達分得附圖編號G部分 (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智分得附圖編號H部分(面 積94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 、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邱顯接、馬毓姍 、邱譁宸共同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尺),且 其等願意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328-329頁),審酌該方案 ,就上開道路部分維持共有,符合鄰路條件之公平性,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亦屬方正,並無狹長畸零之情形,有利 土地規劃利用,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且系爭土地上 之2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5 號),既無庸分割拆除,該建物現居住使用人,亦可分得建 物坐落之土地,可避免共有人間失衡之損益變動,原告亦表 示同意該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329頁、卷二第48頁)。  ⑶準此,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土地上坐落2棟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及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邱顯智未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附圖編號D部分,應更正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邱顯接、馬毓姍、邱譁宸),參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暨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被告王 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就其等繼承邱黃 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9分之1,應辦理繼承登記,且審 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 土地整體利用、避免減少土地價值及多數共有人意見等因素 ,認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附 圖編號甲A【面積25.04平方公尺】、乙A【面積110.38平方 公尺】、丙A【面積41.68平方公尺】,作道路使用維持共有 ;原告呂文貴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 告邱晧洵分得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被告邱 顯松分得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揚 分得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達分得 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告邱顯智分得附圖 編號H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 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邱淑芬、邱淑美與被告 邱顯接、馬毓姍、邱譁宸就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376平方公 尺】依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五、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時,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邱黃雙所有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即9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京興,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67-269頁);又抵押權 人李京興經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89頁), 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前開抵押權轉載於 被繼承人邱黃雙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邱淑貞、邱顯接、邱譁宸 、邱淑芬、邱淑美所分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 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 附表二所載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予以分擔,始為公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酌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起訴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邱黃雙 9分之1 王邱淑貞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顯接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譁宸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芬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美 公同共有9分之1 2 邱顯接 9分之1 邱顯接 9分之1 3 馬毓姍 18分之1 馬毓姍 18分之1 4 邱譁宸 18分之1 邱譁宸 18分之1 5 邱晧洵 6分之1 邱晧洵 6分之1 6 邱顯揚 12分之1 邱顯揚 12分之1 7 邱顯松 12分之1 邱顯松 12分之1 8 邱顯智 12分之1 邱顯智 12分之1 9 邱顯達 12分之1 邱顯達 12分之1 10 呂文貴 6分之1 呂文貴 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1 王邱淑貞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顯接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譁宸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芬 公同共有9分之1 邱淑美 公同共有9分之1 2 邱顯接 9分之1 3 馬毓姍 18分之1 4 邱譁宸 18分之1 5 邱晧洵 6分之1 6 邱顯揚 12分之1 7 邱顯松 12分之1 8 邱顯智 12分之1 9 邱顯達 12分之1 10 呂文貴 6分之1 附圖:被告王邱淑貞等10人提出之分割方案 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113溪測法字020400號測量成果圖

2024-10-25

TYDV-112-訴-1125-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陳巧真 被 告 謝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謝文豪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79,750元;㈡被告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 公司應賠償原告1,139,250元;㈢被告謝文豪、信福不動產經 紀事業有限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30,000元(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之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聲明第三項針對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 請求之部分(本院卷第153、155頁),並經信福不動產經紀 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 3、15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自生撤回 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後,兩造間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計算式:379,750元+3 0,000元=409,75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 造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69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同區段87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總計15,500,000元,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1月 15日,買方即被告應依約付清尾款,並辦理交屋,惟被告卻 遲至112年3月5日始與原告辦理交屋,總計遲延49天。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應賠償原告自應付款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給付價金之日止,被告既遲延49天 後始給付買賣價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總計379,750 之違約金予原告。  ㈡原告本可向內政部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該 補貼將提供每戶30,000元之支持金,且原告確符合申請標準 之要件(即桃園市家庭年所得低於1,320,000元),惟因被 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喪失申請資格,受有30,000元 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謝文豪應賠償原告379,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謝文豪應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85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已簽立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點交證明書),兩造即 已銀貨兩迄,代書亦與原告溝通係因貸款之緣故,導致買賣 價金較晚給付,原告當下也同意,始簽立系爭點交證明書。  ㈡被告係因代書稱有告知原告將延至112年2月15日辦理交屋, 被告始延後於112年2月7日付清尾款,且縱認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亦有提供清償證明予 被告之義務,而依系爭建物於過戶前之謄本所示,該建物分 別於元大商業銀行設有2個抵押權、於玉山商業銀行設有1個 抵押權,原告原預計將於112年3月1日取得清償證明、於112 年3月2日交屋,然因原告延至112年3月2日始取得玉山商業 銀行之清償貸款證明,故買賣雙方始延至112年3月5日交屋 ,被告於112年2月7日即已付清尾款,原告卻直至112年3月2 日始取得清償證明,扣除假日,共計16個工作天,原告亦應 賠償被告上開遲延之違約金,被告並以該違約金主張抵銷。  ㈢另經被告搜尋內政部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 」,該專案申請時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止,申 請條件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倘原告有申請補助 之需求,應明確告知被告此事,原告係因其自身之遲延,導 致其無法申請該補助專案,當無從歸責予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原告)價款:尾款:新台幣捌佰萬元,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歸還賣方」,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本院卷第15-25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金,總計379,75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失補貼款30,000元之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49天始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應給付總計379,7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000元之補貼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49天始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以 此向被告請求應給付總計379,7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49天始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後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第25-29頁),兩造約定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同意共同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另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並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並自行保留匯款單據為憑。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即原告)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可知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乃約定由被告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再由合泰建經公司視履約情形撥付予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依照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交字第11307 -MBR-008號簽所示之台新銀行履保專戶入帳明細查詢所示( 本院卷第209-211頁),被告已於112年2月7日將1,000,000 元款項匯入履保帳戶,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被告係於 112年2月7日繳清尾款...」(本院卷第274頁、第320頁), 則被告辯稱其於112年2月7日即繳清尾款乙節,應認屬實。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一、賣方於本契約不動產上現 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新台幣742萬元整。簽約日實際尚需 清償金額約為新台幣650萬元整,賣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 務或信用借款之情事。二、清償方式如下:賣方原有銀行貸 款由買方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或買方不辦貸款而由 買方尾款代為清償時,其約定如下:⒈買方自轉帳清償之日 起負擔貸款利息;⒉賣方應於清償債務完畢三日內,提供債 務清償證明等證件予承辦地政士,以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手續,並應配合至辦妥塗銷登記及交屋手續為止;⒊賣方原 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買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 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賣方塗銷登記辦妥且買方銀行撥付 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賣方並同時辦理交屋;⒋若本案辦理 價金履約保證時,買方應將代償後之餘額存款匯入履保帳戶 ,並依履保作業辦理交屋手續」(本院卷第17頁),另依被 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於原告出售前 ,分別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35-239頁),則兩造就上 開抵押貸款清償之方式,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 方式清償,先予敘明。  ②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95-31 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8日提出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上開所設定之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2年2月20日為塗消之登 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2年2月23日提出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上開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2年3月2日為塗銷之登記,有桃園市 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而依銀行作業實務 ,新貸款銀行需待塗銷舊抵押貸款之抵押權登記後,始會將 餘額撥入履約專戶,而舊抵押貸款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需領 得賣方之清償證明,始能申請塗銷,且無論係取得賣方清償 證明、申請塗銷舊抵押貸款之抵押權登記等手續,當需一定 正常之作業時間,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被告雖於 112年2月7日將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尾款,匯入上開履約保 證帳戶,然因系爭建物須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故 兩造直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交屋手續,有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29頁)。  ③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條第1項既已約定買方(即被 告)應於112年1月15日付清尾款,被告卻遲至112年2月7日 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被告確已違反上開買賣契約之約 定,縱被告抗辯其係徵得原告之同意,始遲延給付尾款,並 提出其與代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相佐(本院卷第223頁), 縱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截圖所示,代書確向被告稱「因為我們 交屋是跟賣方延至2月15日」,惟代書未曾向被告稱「原告 同意其可延期付清買賣尾款」,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相佐,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 月7日止,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實屬有據。  ④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交屋,故被告迄至112年3月5日止,皆須給付違約金等節,然誠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乃約定「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依___機構之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辦理。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事項之相關規定,概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為準」、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本院卷第17、27頁),兩造既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係依照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而被告既已於112年2月7日依約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被告自已盡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原告迭主張被告僅有匯入款項,並非清償,須清償後,始有辦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等語(本院卷第321頁),然依上開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該契約文義至多僅能認賣方要求買方須於112年1月15日繳清買賣價金之尾款,實無從擴張解釋認買方除須於該期限繳清尾款外,同時負有塗銷系爭建物原先登記抵押權之義務,遑論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乃約定「⒊...差額尾款則待賣方塗銷登記辦妥且買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賣方並同時辦理交屋」,顯然應辦理交屋之主體為賣方即原告,而非被告,從而,兩造雖遲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系爭建物之交屋手續,然被告於112年2月7日即盡其付清尾款之義務,且遍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又無從認定被告除須於112年1月15日前繳清買賣價金之尾款外,尚負有於112年1月15日前,塗銷系爭建物上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且互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點之約定,辦理交屋應為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迄至112年3月5日止,均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節,除前開本院認定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確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外,原告逾此部分期日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168,080元之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本院卷第21頁),該違約金之約定,乃賣方(即原告)若遲未依買賣契約取得買方(即被告)給付之價款,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性質乃屬賠償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⑵誠如前述,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12年1月15日 繳清價金尾款,卻遲至112年2月7日始給付尾款,確有遲延 給付價金之責,然審酌被告上開遲延給付尾款之期間(總計 延宕24日),違約情節難謂顯然重大,另考量原告無法遵期 取得買賣價金所受之損失,乃係無法使用該買賣價金之利息 損失,而以上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方式,換算週年利率為18.25%,已逾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所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16%限制,且 依上開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買方將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 證專戶時,賣方亦無法立即取得全部之買賣價金,須由合泰 建經代買賣雙方支付款項後,合泰建經始會將款項撥付予賣 方,換言之,即便被告遵期於112年1月15日繳清尾款,原告 實亦無法於當日取得該買賣價金,爰審酌上情,及斟酌現今 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日違約金6,795 元始屬適當(計算式:16%36515,500,000元【買賣總價金 】=6,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共計24日,按日給付違 約金6,795元,共計168,080元(計算式:6,795元24=168,0 8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買 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 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本院卷第21頁),而誠如 前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應於112年1 月15日交屋,惟兩造卻遲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交屋,且原 告於交屋前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人本為賣方,而賣方即原告既未於112年1月15日將買賣標 的物交予買方即被告,原告亦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 項之約定,故被告抗辯原告同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乙節,實屬有據。  ⑵然依兩造所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 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係由合泰建 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 列款項...⒊清償乙方原貸款所需之款項(含貸款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時機:產權過戶到甲方名義下,如 甲方有向銀行貸款者,於辦妥貸款撥款手續時」(本院卷第 27頁),及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建物 原先設定之抵押權既係由被告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或由被 告尾款代為清償,則在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之情形 下,如何期待原告得以遵期交屋?且誠如前述,舊抵押貸款 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需領得賣方之清償證明,始能申請塗銷 ,上開銀行流程,皆須一定作業期間,是以,買方既已遲延 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建物塗銷抵押權又必定需耗費時間成本 ,前揭因素皆將影響原告無法遵期辦理交屋,況原告既須待 「被告」代為清償其原有之貸款,始能辦理交屋,辦理上開 貸款之流程、核貸之時間成本,自應由買方承擔風險,始符 合該買賣契約之精神,本院斟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情形、 約定點交日期、實際點交日期、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及風 險承擔等情,並考量前開作業流程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被 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⑶是以,原告雖亦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然認 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僅為1元,又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就此部分違約金復主張與前開其應賠償予原告之違約 金(即上開所認定之168,080元)抵銷,二者經抵銷後,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168,079元(計算式:168,0 80元-1元=168,079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000元之補貼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 之自購住宅貸款補貼等語(本院卷第120、153頁),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其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導致其無法辦理房 子之過戶,進而造成其無法申請政府提供之貸款補貼等節, 則原告所受之損失乃係「無從向政府申請住宅貸款補貼」, 該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損失,並非原告之固有財產權 受有損害,原告自須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有何「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是「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就被告 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即便被告確有 遲延買賣給付價金乙節,然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遲延給付 價金之行為,乃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0,000元之損害賠償,於法當屬 無據,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上開違約金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8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 年8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9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79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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