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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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信嵐間就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然未據繳納調解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3,380元,應繳調解聲請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15

TLEV-113-六簡調-455-20241015-1

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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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205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林仁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 ,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 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關於名譽之侵害 ,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 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 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 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 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 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 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㈢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 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行為人於發表該言 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 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 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 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 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 」,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 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 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 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 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 ,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 。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 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 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 善意。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張貼如附表所示之 言論(下稱系爭貼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貼文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惟被告否認系爭貼文係伊於臉書 發文,並以有些事實只是伊根據事實在做陳述等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系爭貼文是否被告所為?該貼文是否誹謗原告 ?茲審酌如下: ⒈經查,被告為大江戶日本料理之負責人,被告雖抗辯其並未 發表系爭貼文,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係以大江戶日本 料理店家名義發表,另就上開貼文中「…無奈之下我們只能 到爆料公社陳述詳情…」等語所表達之文義,亦係大江戶日 本料理對於本件紛爭所發表之公開陳述,勘認系爭貼文確係 被告所為。  ⒉綜酌卷附資料,可知整起紛爭之緣由為:被告不滿原告未至 店內用餐即於大江戶日本料理google給予一顆星負評,因而 對原告提起訪害名譽告訴。衡諸常情,被告既以經營日本料 理為業,當屬服務業者,其對於消費者給予之評價甚為重視 ,細究系爭貼文之內容,屬被告就整起事件過程,基於親身 經歷所發表之主觀評論,難認有蓄意杜撰事實之情形。又原 告前對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行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乙案 ,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 等檢察署台南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08號駁回再議聲請之 處分書可參。前開判決理由亦均認為被告為系爭貼文時,均 係就自己親身所經歷之客觀事實而為主觀上評論,且所為之 評論俱屬維護店家商譽所為之聲明或警告,屬被告言論自由 範疇。基此,本院審諸被告所發表之系爭貼文,均係其等基 於主觀認知所為之言論發表,衡情並未有以詆毀或減損原告 之人格為其唯一目的或重點,而有毀損原告名譽之真正惡意 ,客觀上亦無貶損原告社會評價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貼文,乃屬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尚無可 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 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 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文章位置 原告稱被告侵權言論 1 111年7月12日某時於於臉書爆料公社二社 4/13-4/20、6/20雲科電子系「甲○○」、「吳司翰」...等26個匿名帳號、之間狂刷店家26個一星、造成店家名譽損失! 尤其雲科學生_甲○○先生在4/13-6/24期間多次對本店貼文、Google評論進行一連串的誹謗活動,本店已向相關單位對您提出告訴!行徑實在太惡劣了,請您務必珍重!大環境影響,物價通膨情況下,百姓生活不易!我們為什麼要受你這般欺負呢! 2 111年7月13日某時於臉書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 台灣社會到底出了什麼問題,為何現在的教育缺乏60年代的公民與道德? 近期我們深受[雲林科技大學]某幾位學生,起因回溯到三個月前,因他人佔用我們賓客停車場,好心勸說卻引來這幾個學生,任意到各個網站平台上散播不實,甚至揚言威脅說要去評論區留言抵制、霸凌店家,前後經歷三個月的時間,已嚴 重影響本店的商譽,雖然目前已提告,卻還是無法消停這幾個學生惡意筆戰,無奈之下我們只能到「爆料公社」陳述詳情,祈求讓社會大眾幫忙 還我們一個公道!!在此_黃同學一同幾人,店家在此聲明,我們店家一定會捍衛聲譽,與你們告到底,絕不妥協! 3 111年7月20日某時於臉書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 接到一通自稱是黃x彥他的同學電話(非黃x彥本人),內容是代替他本人道歉,希望我們店家撤除對他的提告!甚至指明是早餐店老闆指導黃同學如何留下"一星負評"免除被提告的可能性! 首先我們蒐集到的證據就是「黃X彥同學本人」,無關早餐店老闆的事情,請別把不相干的人拖下 水,造成兩家店的矛盾,謝謝。 呼籲黃X彦同學,教唆是公訴罪是直接被檢察官起 訴的,若不想留下案底,請約同您的父母親自來 道歉,否則店家絕對不會善罷甘休。 #妨礙信用罪 #誹謗商譽罪 #教唆罪

2024-10-15

TLEV-113-六小-205-2024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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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郭雪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6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被告住同上於起訴前之同年7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告以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之 人為被告,起訴要件顯有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亦不生 承受訴訟之問題,原告本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15

TLEV-113-六小-29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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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又美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4,46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15

TLEV-113-六小調-8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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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盧建霖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3,18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15

TLEV-113-六簡調-458-20241015-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詹葳璇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詹寶同 被 告 李永圳 訴訟代理人 王顯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 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7,18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機車維修估價 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判處拘易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幣 (下同)34,842元,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啟宏骨科診所、辰欣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82號卷內,下稱附民卷),被告雖然對於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啟宏骨科診所之醫藥費用支出不爭執,然爭執辰欣 中醫診所醫藥費用之支出,並辯稱原告應證明治療是否為必 要費用,因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擦挫傷等語,惟參酌附民卷內 之啟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尚有記載病名「右前胸壁挫傷 、雙膝關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腳踝挫傷、雙側手肘挫 傷、頭暈」,醫囑就診期間右前胸壁仍持續不舒服及關節瘀 青腫脹」等情,可證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大多為擦挫傷導 致瘀青腫脹,而須休養8星期以上,可見原告非經相當時日 之治療及休息,難以痊癒,且原告既係車禍之隔天即前往辰 欣中醫診所就診,共應診8次,其中煎劑藥費22,500元雖較 高,但既是經專業中醫師診斷後認為係治療上需要,自屬醫 療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因支出34,842元醫藥費用受有 損害,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為 26,3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 頁),被告亦不爭執,並表示零件應予折舊,堪認屬實,該 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如附表所 示),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7,567元(如附表所示),加計鈑 金3,000元,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 應為20,567元(計算式:17,567+3,000元=20,567元),原 告主張之機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不能種植火龍果販售,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兩造均同意 原告受有8星期不能工作,共32,000元之損失(本院卷第82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 有右前胸壁挫傷、雙膝關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腳踝挫 傷、雙側手肘挫傷、頭暈等傷害,應休養8星期以上,其肉 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五年制護理科畢業, 雖係待業,但從事種植火龍果販售,每週收入3,000-0000元 不等,名下有土地一筆(應有部分2分之1),存款約9萬元 ;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婚姻狀態等,如上開刑事 判決卷宗所載,業已調卷查明,本院審酌原告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 應酌減至8萬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167,409元(計算式:醫藥費用34,84 2元+機車修理費用20,567元+不能工作損失32,000元+精神慰 撫金8萬元=167,409元)。 ㈢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肇致,乃因被告左轉車未禮直行車 之原告先行,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而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自應負次要責任,兩 造復同意本件車禍被告負70%責任,原告負30%責任,本院認 亦屬適當則原告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後,應減為117,186元(計算式:167,409元×70%=117,186元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物之毀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117,1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 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件: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7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6,350÷(3+1)≒6,5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 ,350-6,588) ×1/3×(1+4/12)≒8,7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350-8,783 =17,567】

2024-10-15

TLEV-113-六簡-26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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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代 理 人 楊豐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桂鳳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3,62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15

TLEV-113-六小調-83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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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余森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家寶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 人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聲請人應提出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之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房屋稅籍資料到院。 二、聲請人應查報⑴上開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或按房屋稅課稅現 值,並以⑴之金額+⑵欠繳費用新台幣6萬3,752元之金額(即⑴+ ⑵之總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 3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請自行扣除聲請人已 繳納之1,000元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 三、另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本件出租人為余美 珍,聲請人並非出租人,聲請人應陳明本件對被告起訴之請 求權基礎為何? 四、應提出相對人劉家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到院。 五、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15

TLEV-113-六簡調-454-2024101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萍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簡化判決,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4

ULDM-113-六簡-198-20241014-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鈺甄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證 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3,000元 (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二、是否有郵局存摺或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包括證券存摺)? 如有,請提出2年內(自111年9月2日起)完整影本(須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及補登存摺,如無法補登,亦應提供存摺封面 及餘額內頁影本)。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 每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 執行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 並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 出具,勿以聲請人切結書代替)、清算聲請前二年(即111 年9月2日起,下同)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 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作,如有,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如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在基本工資以 下(113年度為每月27,470元),應予說明不能賺取基本工 資以上之事由。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說明111年9月2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 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 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 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六、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單?請 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 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名稱、種類,以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平 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 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 質借金額;若有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 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 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料。 七、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 、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有,應 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 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 網站),暨自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 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 表。 八、聲請人,如尚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 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 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 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九、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十、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 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 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 人姓名。 十一、說明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二、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三、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 有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 、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及其他資 產在內之種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述之。 十四、聲請人應說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8號強制執行事件 現在進行之狀況為何?依執行處113年5月14日雲院仕113 司執辛6228字第1134018342號函之附表,所記載911建號 建物之鑑定價格為新台幣301,200元、935建號建物之鑑定 價格為253,000元;地上權部分:911、935建號鑑定價格 各為206,000元,合計為966,200元,何以財產目錄僅記載 為191,925元? 十五、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 編號提出。    十六、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 之繕本。

2024-10-09

ULDV-113-消債清-2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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