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俞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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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4號 原 告 文玉貞 被 告 簡安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924-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6號 原 告 蔡麗娟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2406-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 74、190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峻甫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交付帳戶時,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⒈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 時擔任速食店主管職務,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且被告於偵訊時供認:我有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 臺北市○○區朋友住處內,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我朋友,因為我朋友有詐欺案,帳戶無法使用, 所以跟我借,我朋友的名字是林建興,他有改過名,以前叫 吳瀚璋,○○人,目前約00、00歲…我們是之前打撞球認識, 認識約一年,在我借他帳戶期間,我們約2至3天聯繫一次, 在撞球館碰面或是約打球…林建興跟我說他(涉案)是被陷 害的等語,被告甚至於當日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坦承涉犯幫助 詐欺罪時坦承犯罪,足見被告與證人吳瀚璋非親非故並無深 交,則原判決遽認被告與證人吳瀚璋間係「基於親情及彼此 情誼」而將自己之帳戶短暫借予對方使用,當屬不當解讀, 況被告在出借本案帳戶時明知證人吳瀚璋已因詐欺案件纏身 ,若被告再度出借本案帳戶實有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危險, 故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 該帳戶收受、提取金錢之基本常識,當有認識,並預見其交 付本案帳戶將供作犯罪使用。故原判決認被告客觀上無法預 見證人吳瀚璋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一節, 容有誤會。  ⒉證人吳瀚璋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綽號「阿彥 」、「貓咪」的朋友來我住處跟我要我欠被告的錢,後來我 打發他們離開,我就想搬家,過兩天我整理家裡時,就發現 我跟被告借的提款卡不見了,被告常常來我家,我桌上的所 有東西被告都可以動等語,再對照證人吳瀚璋與被告於通訊 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雖然 有以LINE與證人吳瀚璋理論,且被告向證人吳瀚璋表示「放 心我報警處理了」,但實際上並未見被告有何報警紀錄,益 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證人吳瀚璋 使用,極有可能成為他人行騙之工具,仍漠不在乎,僅在乎 自己不致受損,遂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足認被 告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 之主觀犯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⒊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及實際從事洗錢,或於 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被告屬本案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無法合理說明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之原因,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取得本案帳戶之 詐欺行為人,果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之 人頭帳戶,被告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 。  ㈡綜上,原審遽認「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證人 吳瀚璋而出借本案帳戶之可能性」云云,其認定事實與證據 呈現不符,判決容有誤會,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 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申言之,交付帳戶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 付之帳戶用於詐取財物或洗錢犯罪,或能預見該帳戶被使用 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係基於親友之信 賴關係或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詐 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資料 時,既非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 工具,則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而於判斷帳戶交付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自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 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人 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 情事,予以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有提供帳戶之客觀 行為,即認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㈡被告於112年7月3日首次因本件涉案事實接受訊問時即供稱: 我有於112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朋友住處內,將本案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我朋友,因為我朋友有詐 欺案,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我朋友的名字是林建興 ,他有改過名,以前叫吳瀚璋,○○人,目前約00、00歲…我 們是打撞球認識,認識約一年,在我借他帳戶期間,我們約 2至3天聯繫一次,在撞球館碰面或是約打球,我們會互相請 客。(問:既然你知悉林建興因為詐欺案件帳戶遭警示無法 使用,表示他有可能涉嫌詐欺犯罪,為何又借他帳戶?)林 建興跟我說他(涉案)是被陷害的等語(見112偵緝1867卷 第31至32頁);又於112年10月2日、113年1月11日原審審判 中始終供稱其係將本案帳戶借予友人吳瀚璋收受款項之用( 見112簡2295卷第22頁、112訴1299卷第70、82頁),並提出 其與證人吳瀚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為憑(見112簡2 295卷第25至29頁),佐以證人吳瀚璋於113年1月25日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是在111年間打撞球時認識,我們 往來很頻繁,因為我們都會在撞球場打球,被告也常來我家 聊天,112年1月份左右,在我的租屋處,我有跟被告借用本 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為我自己名下所有的帳戶都被凍結 無法使用,當時我跟被告處得還不錯,有請被告借我提款卡 ,這樣別人轉錢給我,提領比較方便,被告借我使用一個月 左右,後來綽號「阿彥」、「貓咪」的朋友來我住處跟我要 我欠被告的錢,我打發他們離開後,就想搬家,過兩天我整 理家裡時,就發現我跟被告借的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112 訴1299卷第101至104頁),堪認被告於112年1月間確曾將本 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借予證人吳瀚璋使用,且證人吳瀚璋並 未主動返還該帳戶之提款卡。雖證人吳瀚璋否認有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否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期 間(即112年3月13日),其有使用本案帳戶云云(見112訴1 299卷第106頁),惟觀諸被告與證人吳瀚璋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   (未擷取日期)   被告:沒關係你繼續騙,帳戶只有你在用,我當初就是相信 你,我才沒把帳戶拿回來,結果呢?   被告:你怎麼可能沒在用,搬家這種東西會沒拿?   (3月28日星期二)   被告:你要不要回一下   被告:放心我報警處理了   被告:(「撥出電話」取消)   Ben:你是不是藥吃太多了,頭腦都壞掉了   被告:我有證人有證據不要在(按係「再」之誤)騙人了   被告:錢也借你卡片也是當初你說你沒有卡片我才願意借你 用   被告:結果你搞我?   Ben:好吧既然這樣我們法院見吧   被告:好那到時候一定要到   Ben:到底誰搞誰啊   被告:我不想搞那麼難看可是你做的太過分了」(見112簡2 295卷第25頁),對此證人吳瀚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上開 對話紀錄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其暱稱為「Ben」等 語(見112訴1299卷第106頁),且證人吳瀚璋於另案審理時 坦承確有於本案被害人匯款期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在卷可稽( 見112訴1299卷第145至154頁),則被告辯稱其有將本案帳 戶借予友人吳瀚璋匯入款項之用等語,尚非無據。  ㈢一般人若無涉犯財產犯罪或有信用瑕疵,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固無特殊困難,然親友間彼此基於親情及友誼,而將自己申 辦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方使用,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 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 證,尚不能遽認出借帳戶時,必能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集團 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查被告於112年1月間出借本案帳戶予證 人吳瀚璋時,彼此已認識約1年,並經常碰面玩樂、吃飯, 被告甚至會至證人吳瀚璋家中聊天,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友 誼及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予證人吳瀚璋收受款項之用,難認 有違常情。至被告雖知悉證人吳瀚璋無法使用自己銀行帳戶 之原因係因涉犯詐欺案件,惟被告既因信賴證人吳瀚璋供稱 其涉嫌詐欺案件係遭他人陷害之說詞,自難逕認被告必然預 見證人吳瀚璋仍會將其帳戶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  ㈣至檢察官以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雖以通訊軟體與 證人吳瀚璋理論並稱「放心我報警處理了」,卻查無被告有 實際報警之紀錄,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吳瀚璋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確係因被告之指證 而遭偵辦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6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1299卷第145至154頁),考量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具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速食店主管職務(見112訴1299 卷第164頁),並不具法律專業背景,又無處理刑事案件之 經驗,且被告供稱:我有用電話掛失提款卡等語(見112訴1 299卷第107頁),被告縱僅電話掛失提款卡,而未於112年3 月28日傳送上開對話內容時立即報警告發證人吳瀚璋犯罪, 亦難認被告於發現本案帳戶遭不當使用後之反應,有何違反 情理之處,或逕認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予證人吳瀚璋時,即 已預見證人吳瀚璋係將本案帳戶持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罪使用,而認被告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於112年7月3日偵訊時雖陳稱:(問:因為你將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以不明原因交付給「林建興」,導致有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遭詐欺,而涉嫌幫助詐欺,有何意見? )我承認犯罪等語(見112偵緝1867卷第32頁),惟被告於 當日偵訊時係陳稱:我有於112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朋友 住處內,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我朋 友,因為我朋友有詐欺案,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我 朋友的名字是林建興等語,且嗣被告再次接受訊問時仍為相 同之答辯,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曾在檢察官告以其所為 係涉嫌幫助詐欺犯罪時一度坦承犯罪,復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之情況下,逕以被告於上開情況下坦承幫助詐欺罪,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874號、112年度偵字第190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峻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 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 間,在臺北市○○區某朋友住處內,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名下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吳瀚璋(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處罪刑)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時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㈡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徐蓉、戴瑞甫及郭宛 蓉於警詢中之證述、㈢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㈣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借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友人吳瀚璋使用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吳瀚璋有 詐欺案件,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跟我借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出借予證人吳瀚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等節,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瀚璋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00至10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3「證據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依證人吳瀚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112年1月份左右 ,在我○○區租屋處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因為我名下所有的 帳戶都被凍結無法使用,我當時跟被告處得還不錯,有請被 告借我提款卡,這樣別人轉錢給我,我可以領這樣比較方便 ,本案帳戶明細112年3月6日領出2萬元是我最後使用的紀錄 ,過沒兩天提款卡不見,我請他去補辦,我跟他因為這件事 情鬧得不愉快,我向被告借用帳戶沒有提供任何報酬或好處 ,被告是因為交情而借給我個人使用(本院卷第100至107頁 )等語,互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出 借係證人吳瀚璋使用,而非由其提供詐欺集團乙節,已非全 然無據。而證人吳瀚璋既向被告表示借用帳戶係供其個人使 用,被告於此情形下實難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 罪之工具,更難僅以被告出借本案帳戶予證人吳瀚璋乙節, 率爾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  ㈢甚者,本件被告到案後隨即交代本案帳戶之出借對象為「吳 瀚璋」,並供出該人相關住所、年籍及改名前之姓名等資料 ,使檢警可持續追查實際犯罪行為人,並循線查悉證人吳瀚 璋所涉犯罪事實後起訴,其後吳瀚璋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而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判決書(本院卷第145至154頁)附卷可查。又衡諸常理,家 人或親友間,雖明瞭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困難,然基 於親情及彼此情誼,將自己申辦開立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 方使用,實非罕見,況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 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尚不能遽認被告可預 見證人吳瀚璋會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犯罪贓款之 用。     ㈣再者,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且與其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 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 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查 本件被告案發時年僅24歲,學歷為大學肄業,社會經驗不足 ,基於一時信賴而順應對方要求出借本案帳戶金融卡,供他 人匯入及提領款項之用,雖思慮有欠週詳,惟尚未悖於常情 ,亦難遽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單純幫忙證人吳瀚璋而出 借本案帳戶之可能性。至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供述、非供述證 據,僅能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遭詐騙之事實,尚 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本 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出處 1 徐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佯稱欲購買徐蓉販售之二手冰箱,因網路交易安全而簽署金流保障,需轉帳云云,致使徐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10分許 3萬6123元 一、被害人徐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4791卷第15至16頁)。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4791卷第31頁)。 三、被害人徐蓉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4791卷第49至5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4791卷第39至47、63至65頁)。 2 戴瑞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4時51分許,佯稱欲購買戴瑞甫販售之商品,因網路交易安全而簽署金流保障,需轉帳云云,致使戴瑞甫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2分許、17時4分許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一、被害人戴瑞甫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9011卷第13至14頁)。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9011卷第49頁)。 三、被害人戴瑞甫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9011卷第29至37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9011卷第17至27頁)。 3 郭宛蓉(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7時6分許,佯稱為電商客服,要求郭宛蓉簽署金流保障、轉帳云云,致使郭宛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3日17時6分許 1萬4245元 一、告訴人郭宛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6874卷第11至14頁)。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6874卷第31頁)。 三、告訴人郭宛蓉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6874卷第21至24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6874卷第15至19頁)。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89-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934號判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錢祥瑞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134公克)、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承辦警員詢問時坦承犯行,應有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我健康行為,對他人 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 以刑事處罰之方式對待,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月收入為 3萬5,000元,家中有年幼子女要扶養等情狀,足認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3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本件被告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見11 2審易3854卷第118、12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 行(見警卷第10頁、112偵1335卷第45至46頁),難認被告 係在承辦警員「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 首犯罪,並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前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 1年7月15日釋放,卻不知遠離毒品,復於同年12月間再犯本 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何不得 已之處或不應科予刑罰,至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 載敘及此,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難認過重。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毒偵字第1350號),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祥瑞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更補 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共2罪,再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第5行「法院裁定」,更正 為「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第6行「法院裁定 」,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第11行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 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指(經本院更補詳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 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 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 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 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第63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錢祥瑞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祥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0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而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期滿後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6日4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6日2時50分許,在高雄○○ 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公克,驗後淨重1.134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祥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駕車的是朋友陳為成,陳為成下去找人,當時我在車上等他,警方發現排檔桿附近有盒子裡面有1包安非他命,但這不是我的,戒治後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證人陳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證人陳為成所有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34公克)及吸食器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1.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2024-12-26

TPHM-113-上易-161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4、9164、1000 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安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安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每 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8)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於同月13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授權 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無證據證明簡安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及台新帳 戶(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鴻文、謝幸菊、卓沛駖、李如娟、魏百慶、林王碧月 、蔡妙珍、吳楊淑清、劉少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文玉貞、王雅玲訴由三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安定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64至2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113訴232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74至275頁),並有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7頁、112偵3670卷第14至16頁及反面、112偵1 0003卷第47至5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8月17至28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 得(見113訴232卷第74頁),故被告有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已有違誤,且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 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難謂允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為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及台新帳 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 得之去向,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未實際獲得利益,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要扶養 祖父母等語(見113訴232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存入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後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見112偵10003卷第47 至51頁),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 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59-202412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 原 告 郭妍希 被 告 朱正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690-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羅祐成(下稱被告)被訴刑 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其他有價證券罪,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郭建男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 1之支票是被告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 6月間的事,因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 4、5月交易的,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 了,當初被告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 這次採購欠我新臺幣(下同)1400多萬元等語,佐以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經證人郭建男背書, 有該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 男之發票人賴榮聰簽發之支票係於4月間採購茶葉之交易之 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審卻逕認被告固有交付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支票,惟並未因此取得如起訴意旨所載之茶葉或任何 現金等財物各情云云,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再觀諸原判決附 表編號1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郭建男,嗣由證人郭建 男於111年4月19日背書,並提示兌現,則該支票顯係證人郭 建男自被告處收受後,自為使用,核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跟我說有急用, 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我買房時隔壁屋 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幫他找票貼業者 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後來支票跳票了 ,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用來拖還款的時 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都沒有換到錢或 茶葉等語不合。又證人郭建男於111年12月21日報案稱遭被 告大額採購茶葉並跳票時,所檢附之支票中雖不乏存在發票 日早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且發票法人之負責人記載為 「許瑋麟」者,惟被告既早已於111年4月19日前,將原判決 附表編號1之支票交付予證人郭建男,而早於「許瑋麟」簽 發之支票跳票前,足徵被告之辯解及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因原交付票貼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方另購買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支票拖延時間云云,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另原 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賴榮聰,已於94年3月14日死亡 ,各金融機關會接收戶政機關自動傳送被告已死亡之訊息, 此由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內退票理由及代號 欄中之記載「99(發票人已故)」即可窺之,倘證人郭建男有 向付款銀行查詢,豈會不知發票人賴榮聰已死亡之理?足徵 證人郭建男並未向付款銀行查詢系爭支票有無異常,是原審 逕以被告交付支票予證人郭建男後,證人郭建男會向付款銀 行查詢以確認無異常一情為由,推論若支票真屬贓物或冒用 名義申辦者,根本無法達到被告拖延債務遭催討之目的云云 ,似嫌率斷。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購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之支票時,我知道不能兌現、是人頭支票等語,佐以 證人郭建男供證: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等語,則 被告已知道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人頭支票、不能兌現,且 被告亦知曉該2張發票人已死亡,是被告在取得此2張支票時 ,至少於主觀上已知悉係屬未經授權支票,而具備偽造或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固供證: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被告 拿給我的,因為他是拿賴榮聰的票,這是5、6月間的事,因 為我們的票都1、2個月,如果開6月份,就是4、5月交易的 ,後來跳票後,他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當初被告 拿了10幾張票給我,全部都是賴榮聰的,被告這次採購欠我 1400多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101至102頁),然證人郭建男 於原審審理時已改口證述:被告是我同班同學的小舅子,他 跟我說有急用,並拿「許瑋麟」的支票向我調現,這剛好是 我買房時隔壁屋主的名字,我覺得看起來有信用,故收下來 幫他找票貼業者換現金,並向票貼業者說這是買茶葉收的, 後來支票跳票了,被告又拿別的票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金主 用來拖還款的時間,如附表所示的支票應該都是這樣來的, 都沒有換到錢或茶葉等語在案(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則 被告是否因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而取得 財物或茶葉,已有疑義。再觀諸卷存由證人郭建男提出並主 張乃被告交付之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紀錄(見偵緝卷 第195至235頁),其中發票法人之負責人乃「許瑋麟」者, 經證人郭建男背書之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31日」(見偵緝 卷第199頁)、「111年4月8日」(見偵緝卷第207頁)、「1 11年3月28日」(見偵緝卷第209頁)、「111年4月3日」( 見偵緝卷第211頁)、「111年2月14日(見偵緝卷第213頁) 」、「111年3月19日」(見偵緝卷第215頁)、「111年4月1 1日」(見偵緝卷第219頁),皆早於證人郭建男於原判決附 表編號1支票上之背書日「111年4月19日」(見偵30591卷第 39頁),且上述支票之總票面金額遠高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支 票,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先交付「許瑋麟 」簽發之支票以調借現金,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僅是用來拖 延還款時間等語,即難認子虛;況且,票貼實務中,於票貼 之支票發票日前(即提示付款前),為避免退票,而先行交 付發票日較遠期之支票以拖延還款日期,所在多有,縱使上 述發票法人負責人乃「許瑋麟」者之支票退票日期,晚於「 111年4月19日」,亦難認證人郭建男之前述證言為虛。  ㈡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於「111年6月30日」退票時,退 票理由單上固記載:「99(發票人已故)」(見偵緝卷第22 1頁);惟參以發票人「賴榮聰」之「付款行:彰化銀行」 支票號碼「000000000」支票(票面金額46萬8000元、發票 日111年6月20日、證人郭建男背書日111年4月11日,下稱「 支票甲」),其退票日為「111年6月20日」、退票理由為「 02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見偵緝卷第217頁),而 非「發票人已故」,堪認「賴榮聰」縱使早於94年3月14日 死亡,金融機構於「111年6月20日」猶未必能查悉此情。再 由「支票甲」上,證人郭建男背書日為「111年4月11日」, 早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上背書日「同年4月19日」,可 見證人郭建男取得「支票甲」之日期應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又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日期為「111年6月30 日」,晚於「支票甲」之退票日期,卷內復查無原判決附表 編號1支票之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見偵30591卷第39頁; 原審卷第57頁);另證人即賴榮聰之子賴宗義於「111年6月 15日」警詢時證述:今日我接獲華南銀行城東分行通知,說 有人持我及我父親發行之支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 )至銀行交換,但是因為我的戶頭沒有錢所以沒辦法交換, 所以他請我補錢進帳戶內,要不然會退票,我才至華南銀行 城東分行掛失我的支票,但因為我父親已於94年去世,銀行 說不能幫他掛失,需要到派出所完成報案程序後,才能證明 支票遺失等語(見偵30591卷第10頁),可見華南銀行並未 以「發票人死亡」逕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支票退票,而 是要求證人賴宗義報警處理以證明支票遺失。從而,本案實 無法排除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行:華南銀行」於「 賴宗義於111年6月15日欲代父親掛失支票」時,方查悉「發 票人賴榮聰死亡」之可能,則證人郭建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時(即111年4月間),有向華 南銀行查詢,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是正常的、沒有退票 紀錄一情(見原審卷第72頁),難謂不實。而無論被告交付 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予證人郭建男之原因為何,被告顯能預 見證人郭建男必定會查詢此2張支票之票據信用,被告豈會 貿然交付「發票人已死亡」之支票,而導致證人郭建男拒收 票據之可能?準此,被告於交付、行使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 時(即111年4月間),是否明知或可預見發票人賴榮聰早已 死亡、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乃他人冒用已故賴榮聰之名義簽 發等情,即屬有疑;尚難僅憑原判決附表編號2支票之退票 理由單所載「發票人已故」及證人郭建男於偵查中供述:「 後來跳票後,被告有告訴我開票人賴榮聰死掉了」一語,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基上,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預見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空頭支票,乃是他人冒用「已故之賴榮聰」名義簽發,縱 使被告明知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為空頭支票,尚難謂被告有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綜上所述,檢察 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前開犯 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另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755-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星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星元(下稱 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在本案中被告並無犯罪事實。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本案中被告並無犯罪事實,檢察官僅以被告在不詳時間、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提起公訴,顯然未盡 舉證之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2、56頁)。且被告 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後,送由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 偵卷第15、17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後,雖改口否認犯罪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上 開被告之尿液,先經檢驗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 驗,其尿液中鴉片類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 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 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 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 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 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 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 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 之百。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與其投與 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 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 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 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81年2 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 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 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 之常規,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 信。準此,被告確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即堪 以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向來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係「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燒烤吸食」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頁 ),堪認此即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無誤。從而 ,自不因被告未於審判中陳明本案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即謂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190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憲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鍾文憲(下稱被告)就上訴範圍, 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刑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62、192頁 ),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 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2、167、1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及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有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 均稱:海洛因是向暱稱「小夢」之女子購得等語(見偵卷第 21 、230頁),然始終未提供「小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聯絡方式或其2人間之對話、交易紀錄等訊息,以供警 方查緝,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交易毒品海洛 因之對象僅1人,衡其惡性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與大量、 長期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之 毒梟顯然有異,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 體侵害程度,暨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 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197頁),認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無期徒刑,縱科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固認:「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 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 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 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本案被告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非其唯一之販毒行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其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參以其 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65至79頁),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以 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且販賣之海洛 因價格已達新臺幣(下同)6000元,難認價值甚微,再依被 告於警詢中自承: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乃是以4000元之價格 向「小夢」購入等語(見偵卷第21頁),益徵被告藉此賺取 2000元之獲利;況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 低度刑已有減輕,難謂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之個案,無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被告及其 辯護人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並不可採。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審酌被告 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之危 險,另考量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審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證人葉承諭主動聯繫被告要求 購買毒品海洛因,且販賣次數僅有1次,並非以此賺取暴利 ,堪認情節輕微,此為偶發個案,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業如前語。另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 刑時,業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前揭上 訴意旨所稱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綜合考量 ,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7年8月,僅略高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7年6月),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綜上,被告上訴請 求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並從輕量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上訴-5975-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勝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勝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賓士廠牌標誌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姚勝德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看 見該處停車格內停放陳昶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 廠牌之小客車1輛(下稱甲車),其車頭處裝設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9,000元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經觀察附近監視器 位置後,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先徒步走至隔壁大樓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將其使用並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登記為許佳如,下稱乙車)駛 出,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駛抵上開「大亞百貨」停車場, 並停放在甲車旁之停車格,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 下車徒手竊取甲車上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得手,旋即返回乙 車,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將乙車駛移至同停車場同層其 他停車格停放以避人耳目,遲至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 駕駛乙車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嗣因陳昶豪於112年1 月19日晚上9時許返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取車,赫 然發現上開賓士廠牌標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勝德(下 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 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 時辯稱:我和其他賓士車車主成立「藍子漢」群組,在群組 內玩遊戲,如果遇到車友,可以趁車友不注意時拔取車友車 標,並把自己車停在旁邊或附近,拔車標的可以得1分,被 拔的被扣1分,我以為告訴人陳昶豪的賓士小客車是車友「 國朗」的車,後來發現不是,我並無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15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址設臺 北市○○區○○○路○段00號「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停放, 被告則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往上開「大亞百貨」 地下5樓停車場,嗣又徒步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 「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駕駛乙車出場,於同日晚上 8時35分許駛進上開「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將乙車停 放在甲車旁之停車格內,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至56分間某時 ,下車拔取甲車上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並於同日晚上8時56 分許,將乙車改移至同層他處停車格停放,告訴人則於同日 晚上9時許返回上開地點取車時,驚覺其小客車之賓士廠牌 標誌已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被告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1 0分許駕駛乙車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偵緝卷第42頁;原審 卷第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吻合(見偵卷第5至6 頁),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至23頁) 、甲、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 。準此,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不否認有拔取他人 賓士車廠牌標誌,但那不是告訴人的甲車云云(見原審卷第 73頁;本院卷第156、158頁)。然而:  ⒈本件案發時間「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除告訴人報案甲車 之賓士廠牌標誌遭竊外,並無其他報案紀錄,足見被告所拔 取者為告訴人以外之人賓士廠牌標誌之可能性極低。且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當天有拔取他人賓士車車標,我將乙車停 放在原以為係車友「國朗」之賓士小客車旁,再拔取該車之 車牌標誌,並在同一層等待「國朗」出現,嗣於翌日凌晨發 現群組沒訊息,返回原位置發現該車已經不在等語(見偵緝 卷第42頁),已明確陳稱其先將乙車停放在欲拔取賓士廠牌 標誌之小客車旁再下手拔取之情;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晚上8時3 5分許駛進「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後,旋於同日晚上8 時37分將乙車停放在「甲車」旁,再於同日晚上8時56分許 駕車移動乙車改停放同層其他停車格(因拍攝角度,未見此 時乙車旁有停放其他賓士小客車),嗣於翌日(20日)凌晨 0時10分許方自「大亞百貨」停車場離去等情,足認被告所 拔取者即為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無誤。   ⒉倘被告與其他賓士車主果真共組群組,以互拔賓士廠牌標誌 為遊戲,一旦發現其他車友之賓士小客車,理應立刻拔取標 誌並拍照上傳群組搶分,否則誰料該車車主不會隨時返回取 車而功虧一簣。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晚上6時59分許徒步前 往「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時,已發現甲車,甚至還在 甲車旁行走(見偵卷18至1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此時被告 即應出手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以免失去先機。況且,如 被告所稱之遊戲規則,尚需將自己小客車停放在該車旁才能 拔取云云(見偵緝卷第42頁),乙車原先停放在隔壁大樓之 「新光三越百貨」地下停車場(見偵卷第20頁下方監視器畫 面截圖),其立刻取車再駕車返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 車場絕非難事,然被告遲約1個半小時後才駕車返回該處, 並以首揭迂迴方式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顯與其所述遊 戲求搶快得分之宗旨模式不合,反可疑係被告觀察「大亞百 貨」地下5樓停車場之地形及監視器位置後,利用此時間研 擬下手行竊方式。  ⒊又假如被告確係與車友玩上揭遊戲,其拔取賓士廠牌標誌後 拍照上傳群組即已成功得分,縱使群組內無人回應,也只需 等待所稱「國朗」之車友返回該處取車時,當面向車友炫耀 此情,並順便返還該賓士廠牌標誌即可,殊難想像被告有何 將乙車改移放至同層其他停車格遮遮掩掩之必要。況被告為 了所謂上開遊戲,刻意將乙車從隔壁大樓移來「大亞百貨」 地下5樓停車場,花費了停車費又耗用時間,即便將乙車改 停到同層,亦應每隔小段時間就觀察其拔取賓士廠牌標誌車 輛之動態,然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約於112年1 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從「大亞百貨」地下5樓停車場駛出( 見偵卷第23頁下方監視器畫面截圖),而告訴人早約於112 年1月19日晚上9時許即返回甲車並發現賓士廠牌標誌遭竊, 被告復於偵訊時陳稱其手機於此段時間並無訊號云云(見偵 緝卷第42頁),實難想像被告於無網路可用之情形下,在車 內枯坐3小時猶從未留意甲車之動態,對於是否有贏得其所 謂之遊戲,毫不在意,已難認被告所稱其參加上開遊戲才誤 拔甲車賓士廠牌標誌之抗辯為真。再者,倘被告於偵查中所 辯:我於案發翌日凌晨即發現係誤拔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一 語(見偵緝卷第42頁)屬實,其理應迅速處理歸還事宜,縱 令停車場管理員無法提供告訴人聯繫方式,被告亦應立即前 往警局派出所備案並商請員警協助歸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 ,可見被告並無返還之意,益徵被告乃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拔取甲車之賓士廠牌標誌,其辯稱不具竊盜犯意 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雖於113年5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提出line群組對話截圖共 6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欲證明其所辯玩拔取賓士廠 牌標誌之遊戲屬實。惟:觀諸該對話截圖,並未顯示「對話 之日期」,且被告上傳竊取廠牌標誌之車輛照片後,群組成 員暱稱「玩咖劉董」之人稱:「ED1的45群內確實好幾台」 一語,而認被告竊取者乃賓士車型號00000,核與告訴人所 屬賓士車型號為0000 0000型不同,有告訴人之甲車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則被告提 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是否確為本案當日情狀即有疑慮,已難認 此截圖內容與本案相關;又該截圖畫面左上角呈現「99+」 未讀訊息之情,顯係手機app版本之line通訊軟體介面,並 非電腦版line程式,被告卻稱此係電腦截圖,無法提出供確 認之原始畫面云云(見原審卷第71頁),則該截圖內容之真 正性亦屬有疑。此外,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稱於案發翌日凌晨 即發現係誤拔甲車之賓士標誌,則其為避免惹禍上身、遭告 訴人懷疑為竊賊,理應立刻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並找其所稱群 組內車友為其作證,以進行證據保全;然細究其提出之群組 對話截圖,其上無群組名稱且僅有1名成員,被告並稱該群 組已解散,只剩我一人(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被告係於 該群組解散並歷經偵查後,才截圖存證,亦令人費解其涉入 竊盜刑案卻蠻不在乎之心態。再者,大臺北地區停車場成千 上萬,每人開車出門時間也不一定,要在茫茫停車場中發現 車友賓士車,猶如大海撈針;參以被告所提上開6張截圖, 可見除使用該line帳號者於凌晨1時4分許傳送「臺北車站大 亞百貨停車場抓一個」外,其內成員分別於同日凌晨0時31 分許在林森公園停車場、0時58分許在大安區車好停停車場 、0時59分許在市民大道延吉街停車場,發現群組其他成員 之賓士車並拔取車牌,截圖所示群組成員能於短短30分鐘內 在臺北市各處停車場達到如此「戰果」,著實悖於常情;再 觀之上開群組成員傳送之「捕獲」賓士車照片,其上車牌號 碼均遭塗抹,已難理解其他人要如何得悉是否「捕獲正確」 ,且本即玩此遊戲之群組成員,又有何上傳照片需遮掩車牌 以保護個資之必要?反可疑被告係刻意掩飾,以免檢警或法 院有循車牌號碼查找車主到案說明之可能性。況且,該line 帳號使用者上傳遮掩車牌號碼之賓士車照片後,在群組內無 任何人回應,尚未清楚是否為群組成員之賓士車時,暱稱「 玩咖劉董」之人竟可果斷表示「呼叫阿德!!你抓錯啦!」 等語,亦與常理明顯有違。此外,被告既然和截圖所示群組 成員加line,即表示被告應該與其他車友有聯絡方式,截圖 內尚有暱稱「狗六」之人發言「我打給他沒接,會不會在地 下室沒收訊靠杯」等語,則被告聯絡其他車友到庭作證為其 澄清絕非難事,然被告捨此不為,更難認截圖內容所示成員 是否存在。從而,被告所提對話截圖既有上述疑慮,難屬真 實或與本案有關,本院自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至於被告雖請求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拔取的 賓士車標誌是車友的賓士車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然本案已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光碟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3頁、光碟存放袋),復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未見乙 車車旁,除甲車外,有其他賓士車輛,業如前述,自無重複 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性。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公 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7月確定;⑸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1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⑹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 簡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⑹案,經新 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確定,並於107年4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 第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起訴 書雖未敘及上開累犯之事實,但上開累犯事實業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暨請求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9頁)。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曾因相同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竟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先前刑之 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故就其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並諭知沒收,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實體法對於何種犯罪應 負擔何種刑責,於立法時即針對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 攝相異之可罰性,賦與相應之「法定刑」;此外,尚基於刑 罰目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定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 刑之具體事由 (例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加重、第25條 第2項未遂犯減輕) ,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 量之處斷範圍,此即「處斷刑」;法院於個案量刑過程,從 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為審酌,具 體形成「宣告刑」;故倘立法者已就特定量刑事項單獨列為 刑之加重、減輕(處斷刑)事由,法院自應先於刑法第57條 前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有不符合該加重、減輕要件, 始列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法院即應於量刑前先予審酌,以決定處斷刑範圍,公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實,合於累犯規定,原判 決未及審酌此情,致未能形成妥適之處斷刑範圍,僅將該構 成累犯案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雖已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惟原判決漏未論及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於法有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屬無據,然原 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具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毫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曾為國立臺 北大學法律學系雙修之學生,修習不少法律專業學分(詳被 告前案之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確定判決,見原審卷 第110頁),知法犯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損失等犯後態度,暨被告陳稱目前有正當工作、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4頁;本院卷第160 頁),及其素行(不包含前述構成累犯部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之賓士廠牌標誌1個,屬 於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易-178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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