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934號判決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錢祥瑞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並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1.134公克)、沒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承辦警員詢問時坦承犯行,應有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我健康行為,對他人
法益未產生實質侵害,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
以刑事處罰之方式對待,暨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月收入為
3萬5,000元,家中有年幼子女要扶養等情狀,足認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4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2時5
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34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本件被告施用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雖於原審審判中坦承犯行(見11
2審易3854卷第118、123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
行(見警卷第10頁、112偵1335卷第45至46頁),難認被告
係在承辦警員「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
首犯罪,並不符自首之要件,自無前開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該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
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甫於11
1年7月15日釋放,卻不知遠離毒品,復於同年12月間再犯本
案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難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何不得
已之處或不應科予刑罰,至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原判決之量刑理由業已
載敘及此,原審量處上開刑度,難認過重。被告執前詞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祥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毒偵字第1350號),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祥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壹點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
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錢祥瑞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
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更補
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6月共2罪,再分別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0月確定」;第5行「法院裁定」,更正
為「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第6行「法院裁定
」,更正為「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74號裁定」;第11行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為「
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起訴書所指(經本院更補詳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
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相同,而關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其施用毒品已屬例常多端,亦有如
上所述可查(即構成累犯暨其他施用毒品間距歷程相互對照
以觀),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於比例原則或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不生違背,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
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
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
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卷第63頁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
玻璃球吸食器1支(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
報告書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所有,且係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錢祥瑞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祥瑞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於106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4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釋放出監。
復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而於111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於期滿後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1年12月16日4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2月16日2時50分許,在高雄○○
區○○○路與○○○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41公克,驗後淨重1.134公克
)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祥瑞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或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駕車的是朋友陳為成,陳為成下去找人,當時我在車上等他,警方發現排檔桿附近有盒子裡面有1包安非他命,但這不是我的,戒治後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2 證人陳為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當日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非證人陳為成所有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佐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134公克)及吸食器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件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後淨重:1.13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傑
TPHM-113-上易-161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