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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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5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桂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陳桂香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0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陳桂香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93 53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阿蓮區峰山路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 至該路段中正東幹50電桿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迴轉,適有高仁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峰山路慢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 至此,二車發生碰撞,致高仁河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肩 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9頁),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拘役30日,固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代理 人(告訴人高仁河之父)以給付新臺幣(下同)賠償金6萬2 000元(上開金額包含強制險部分)之條件達成和解,並已 依約給付,經告訴代理人收受無訛等節,有和解書、電話查 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75頁),告訴代理人對此亦表示 :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上開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尚有未洽。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所為應加以非難。但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且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業與 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已 徵得告訴人宥恕,且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一定程度之填補,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 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 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交簡上-96-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財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財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6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財吉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6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財吉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醫學大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視鏡擦撞路旁行人陳士 賢,致陳士賢受有右側肩膀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2555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交簡卷第35頁), 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拘役40日,固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上訴審理過程與告訴人 陳士賢以給付新臺幣(下同)賠償金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並於113年12月1日經告訴人收受無訛等節,有和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59頁),告訴人對此亦表 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 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應加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等節業如 前述,則被告已徵得告訴人宥恕,且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 補,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59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交簡上-122-20241220-2

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林耿煌 被 告 林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20

CTDM-113-原附民-16-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黃博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79號),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內關於「法官洪柏鑫」之記載 ,應更正為「法官林婉昀」。   理 由 一、裁判如有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 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 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一、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 事判決原本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姓名欄為「審判長陳億芳、 法官林婉昀、法官蔡旻穎」,但判決正本中,參與判決之法 官姓名欄則記載「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洪柏鑫、法官蔡旻穎 」,顯有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事,而本案審判程序、案件評 議、裁判書上簽名者,均係由審判長陳億芳、法官林婉昀、 法官蔡旻穎,故應將「法官洪柏鑫」之記載更正為「法官林 婉昀」,而此更正符合實際上之法院組織並於全案情節與裁 判本旨無影響,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19

CTDM-113-交簡上-79-2024121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278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楨凱於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之2前,見朱慧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 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 騎乘機車離去。嗣朱慧宜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楨凱(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0頁),被告則未到庭,也未以書狀爭執 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為反對陳述,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 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抗告人之上 訴書狀係八月十二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 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具狀請假為訴 訟行為之一種,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時點為聲請請假之時點 ,本案被告雖對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之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請假狀,但該書狀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 分方送達本院,有該書狀所附傳票上之收文章可供參照,故 被告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4分才完成具狀請假之行為 。然本案之言詞辯論期日已於當日上午9時36分結束,被告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完成請假行為,其請假程序已非合法。 況其以缺錢、無法工作、受傷、精神有問題無法正常回診等 節聲請請假並改期,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說法,無從認 定有何無法到庭之狀況,其請假事由難認適法,故其所憑請 假主張也無從准許。況本案本定於113年10月1日9時30分言 詞辯論(簡上卷133頁),被告亦提出書狀以其家中有需要、 有經濟能力問題具狀請假(簡上卷第143頁),當次本院即未 准許被告之請假聲請,然113年10月1日本院因高雄地區放颱 風假而無法開庭,其後方將庭期改至113年11月26日。故本 案已因颱風而延後開庭近2月,業給予被告相當時間應變, 被告仍一再以類似原因請假試圖拖延訴訟,其聲請自無從准 許。 三、是以,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至於被告稱其不知道易科罰金繳到哪裡去要求本院查明云云 (簡上卷203頁),然本案尚未確定,自無易科罰金之問題, 至於被告縱因他案易科罰金產生如有何問題也與本案無關, 非本院應調查之證據,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但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為其前妻所竊取,嗣前妻喝令被告 上車並要求被告騎乘該車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朱慧宜(警卷第4至5頁)指訴明 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警卷第6至9頁)、監視器影 像中犯嫌與被告之特徵比對照片(警卷第9至11頁)、門號0 000000000之112年6月27日至29日之行動上網歷程明細(警 卷第12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 卷第25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查:   本案竊盜行為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自高雄市○ ○區○○巷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區左營大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高雄左大店,並下車購買雨衣,此有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可參(警卷6至9頁)。觀諸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 竊盜行為人身型、外貌及所著上衣顏色款式,與被告於112 年7月11日為警訪尋時所著上衣一致,且被告之身型、外貌 、髮型等外觀特徵,與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相仿; 又被告雙臂及左腳刺青圖騰,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盜 行為人相符,有比對照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 於案發時所處基地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基地臺位置列表 在卷可考,與告訴人朱慧宜停放前開機車之位置及上開超商 地址所在係同一地區,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位在前開機車 停放處及上開超商周遭,且有先後騎乘本案機車、搭乘本案 機車之行為。綜諸上情,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行為 人。  ㈢被告雖稱本案機車係其前妻竊取,而前開照片中,也可見確 有另一人與被告同乘本案機車,但被告稱本案全係由其前妻 起意、竊取等節,僅有被告單方面陳述,無任何事證可以佐 證,此抗辯已難影響本院之心證。此外,被告既有與照片中 之人士交互騎乘機車之行為,被告顯有意佔有、使用該車, 難認被告有何不符合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之問題。況被告為40 餘歲之男子,身型也非特別纖細弱小,難以想見其前妻有何 本領當街壓迫被告,使被告完全無法自主僅能屈從配合竊車 犯行。故本案就算如被告所述,在本案機車遭騎乘之始乃由 其前妻下手發動車輛,但被告有輪流騎乘該車等行為,仍對 竊車行為存在功能性支配而足以成立竊盜共同正犯,被告仍 應負擔竊盜罪之刑責。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對於本案機車遭竊一事一概辯稱不知(警 卷1至3頁),於本院審理中,才具狀稱竊取者為其前妻云云 ,若被告果真並未竊取本案車輛,僅係被前妻喝令上車並命 令交互騎車,其更無在警詢中謊稱不知,無端啟人疑竇之必 要,由此亦可見被告供辭反覆,其辯解顯屬臨訟編造者。  ㈤從而,被告所為辯解無從憑採。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及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所為量刑、沒收宣告均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 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云 云,其等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所辯均無足採,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2585800號卷宗(警卷) 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卷宗(偵卷) 橋院113年度簡字第278號卷宗(簡字卷) 橋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宗(簡上卷)

2024-12-17

CTDM-113-簡上-42-202412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 簡字第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楊志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楊志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 非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何雅姿達成調解,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又否認犯罪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所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 3年7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所定給付 予告訴人,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06號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無訛;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過失犯行等節( 簡上卷第56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事實 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忽,未能善盡場 域管領維護之責,致使他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固有非是, 然其輕忽維護責任之動機尚無顯著惡性;並審酌被告係疏於 修繕漏溢水之過失情節,幸其所致告訴人之傷勢非屬重大, 又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等情, 前已敘及,堪認所致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 上卷第31至32頁),暨被告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 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迄未有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致犯刑章,然 犯後坦認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給付,俱如前述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簡上-145-202412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2年度 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丞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 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5、79、81、91 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予 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黃有成,也不清楚告 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政霖之前女友葉羽芯間存有糾紛,故案發 時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並願由法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以其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不予緩刑之宣告,又未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其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審諸證人葉羽芯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到高雄市○○區○○ 路0巷0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要去看電影,告訴人將車 停妥並下車後,共同被告吳政霖、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 識之男子就上前毆打告訴人,我趁隙到櫃臺尋求協助等語( 警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 人葉羽芯原本要去看電影,我將車開到商場地下2樓之停車 場,將車停好並下車要拿後車廂之物品時,共同被告吳政霖 、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上前徒手毆打及用腳 踢我等語(警卷第64至65頁);對照共同被告吳政霖於警詢 時供稱:我因發現證人葉羽芯與告訴人有往來,曾要求告訴 人不要再與證人葉羽芯有接觸,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與證 人葉羽芯一同去看電影,我便夥同共同被告陳柏凱、黃柏翔 、劉湋祥及其餘4名我不知悉姓名之友人,分別駕車前往上 址停車場,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至8頁),可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遭共同被告吳政霖所邀集之人共同毆打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共同被告黃柏翔邀 約,故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到場時見共同被告黃柏翔及友 人等跟其他人起衝突,我便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 有出手摔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下手毆 打告訴人,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率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與共同 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等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又其並無何等特殊情事或環 境因素,客觀上足致一般同情,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猶逾 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具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等情,揆諸上 揭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足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 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吳政霖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 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實際分工情形及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兼考量其行為 所致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情節;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已係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更有利之量 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上卷第29至30頁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從酌 情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有所 不當,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俱非可採,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年籍詳卷)       劉湋祥(年籍詳卷)       陳柏凱(年籍詳卷)       何宗訓(年籍詳卷)       余致嘉(年籍詳卷)       黃柏翔(年籍詳卷)       林哲賢(年籍詳卷)       施丞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湋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宗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致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丞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霖因不滿黃有成與其前女友葉羽芯過從甚密,竟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尾隨黃有成駕駛而搭載 葉羽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 0巷0號樂購廣場之地下2樓,嗣施丞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翔、余致嘉、林哲賢隨後抵達上址, 吳政霖等8人見黃有成停車於171號停車格並下車,竟基於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有成身體,致黃有成受有頭皮撕 裂傷約2.5公分、左臉及眼眶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及施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成、證人葉羽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本案被告吳政霖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僅因被告吳政霖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8人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吳政霖之部分外,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1、被告吳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 黃柏翔、林哲賢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及林哲 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 之告訴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政霖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 翔、林哲賢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被告吳政霖為本案衝突之起源,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相較於其他被告更屬重大,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政霖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吳政霖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3、至告訴人固於前開撤回告訴狀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 亦表明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何宗訓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被告施 丞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被 告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施丞 輿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等分別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並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2024-12-11

CTDM-113-簡上-142-202412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112 年度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時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至原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曾林美惠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楊金員迄今未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顯無悔意,原判決 量處之刑顯然太輕,應加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按告訴人之 要求離去告訴人之住處,並出手傷人,顯欠對他人身體法益 及居住安寧之尊重;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之 犯後態度,兼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情 ;再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所陳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俱量處罰 金新臺幣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寄發信函予告訴人,就進入告訴人住家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表達歉意及賠償意願等節,有梓官蚵子寮郵局 22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7至49頁), 然終未能獲致和(調)解共識,可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已據原判決於量刑時納入予以審酌,於量刑基礎未有變 動之情形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簡上-64-20241211-2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貞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直行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 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 在案發路口駕車,並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分別是前車與 後車,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案發當時我要右轉因此 靠右行駛,右側即為道路邊線,不能行駛,告訴人卻騎在道 路邊線外;告訴人車輛最初在我車後距離至少還有75公尺, 是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碰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 行向自後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交易卷第6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41至44頁)、談話紀錄表(第45至4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2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至18頁)、 事故發生地照片(警卷第27頁)、街景圖(警卷第29頁)及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2、3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又上揭2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同一車道等 節,亦屬明確。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 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關於「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倘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汽車(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不存在 轉彎車和直行車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檔 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前鏡頭)》被告所駕車輛 沿旗楠路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後速度開始 減慢,至案發路口之停止線以緩慢車速右轉進入鳳龍巷,嗣 車頭已轉至鳳龍巷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之車輛擋風玻璃右下角處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倒地往下 ;《檔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後鏡頭)》告訴人所 騎機車沿旗楠路之外側車道,直行在被告之車輛後方相當距 離處,通過中正路交岔路口後,被告之車輛繼續直行但車速 逐漸放慢,告訴人所騎機車自後而來,並與被告之車輛間距 離迅速拉近,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右轉,此時告訴人所騎機車 開始朝右方偏移並行駛在道路邊線上,約在被告所駕車輛之 右後視鏡正後方,嗣被告之車輛緩慢右轉,告訴人所騎車輛 持續朝右方偏移至越過道路邊線,旋駛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 等節,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交易卷第66至68頁)。參照2 車碰撞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 ,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警卷第4、8頁), 及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傾倒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2頁),可認被告所駕車輛係屬前 車,且案發時車速穩定平緩,無急衝急煞等足致其他用路人 無從預先察悉其動線之情,然告訴人所騎機車持續自後迫近 ,未與前車即被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駛出至 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並趕上被告所駕車輛,有欲搶在被告車輛 右轉前,自其右側超車之意,終致2車動線交錯而發生碰撞 ;再參以被告於右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等節,為證人即告訴 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陳明(警卷第47頁),要非如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沒有使用方向燈,告訴人 無法判斷其動向等語,本案事故顯係因告訴人未與前車即被 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搶快欲自被告車輛之右 側超越所致。復以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間,係屬在同一車道 之前、後車關係,並非應遵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行車秩 序;又被告所駕車輛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進行右轉,尚無未 變換車道以緊靠道路右側,即率然右轉之情,足認被告前詞 所辯,均屬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 失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本案事故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俱為:告訴人任意駛出道路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165至16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交易卷第99至100頁),前述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更可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㈤公訴意旨雖以:案發路口之道路邊線及車道線均為白實線,寬度僅差5公分,一般用路人難以分辨該白實線究屬邊線或車道線;且道路邊線距路邊護欄尚有1.8公尺之寬度,可供機車通行,又路面未劃設禁止機慢車行駛之標字,告訴人因此誤認可以行駛,尚合情理,是被告應對行駛在道路邊線外之告訴人有注意義務等語,然查:路面邊線為線型之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設置,在於標明道路屬性、範圍及駕駛規範,並標註各項路況,以建立共同之行車秩序,並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旗楠路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北側整段劃設白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5頁;交易卷第75至79頁),顯已標明白實線外至路邊護欄之間隔非屬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範圍,是無論該間隔之寬窄,被告均得善意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標線,而對於在道路邊線外之路面無其他車輛行駛一節有合理期待;告訴人騎車自外側車道駛出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係增添其他用路人依道路法規本無須注意之行車風險,尚難據以反謂被告因此有應注意之義務,是公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 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獲致有罪之確信。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交易-11-20241211-1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陳貞彣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貞彣起訴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在 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口駕車,並與原告所 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 傷害,爰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又原告未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規定,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於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交附民-1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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