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協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營簡
柳營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華豊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陳麗雅 追加 被告 陳哲彥 陳哲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追加陳哲彥、陳哲朗之 繼承人為被告,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原當事人間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即不包 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 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 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 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 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原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3房屋)之所有權人, 主張系爭00003房屋遭陳麗雅無權占用,而以陳麗雅為被告 ,聲明為:「㈠被告陳麗雅應將系爭00003房屋內之物品騰空 及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麗雅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6,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87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 被告陳麗雅否認占有之房屋為原告之系爭00003房屋,原告 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追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4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陳哲彥、陳哲朗之繼承人(下稱被告陳哲彥等2人) 為被告,主張被告陳哲彥等2人以系爭00004房屋無權占用其 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 明為:「㈠被告陳哲彥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0000 4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㈡被告陳哲彥等2 人應給付原告31,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本院函詢被告陳麗雅及追 加被告陳哲彥於文到5日表示是否同意原告追加之訴,逾期 未回覆,視為被告不同意,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0 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至今被告均未回覆,視為被告 陳麗雅及追加被告陳哲彥不同意原告追加。又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訴雖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然因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訴訟標的非屬相同,且原告 追加之訴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陳哲彥等2人是否為系爭00004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00004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為被告陳麗雅所占用之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 3房屋,顯為不同,難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本院所需 審理之爭點與追加前之原訴之基礎事實具有何共同性,致本 院須就前述之構成要件事實再為調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所為追加之訴,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未同意,且非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簡-653-20241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馮書維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9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590-202412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簡字第730號 原 告 邱雪華 訴訟代理人 葉珍伶 被 告 張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簡字第730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09時5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對於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後,原告遭詐騙集團施詐,而匯款150,   000 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   第415 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其對於原告之損害   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惟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為39歲之成年人,應具備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及功能應有所認知   ,於此情形下,被告應知悉其自身應妥為管理金融帳戶,並   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是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時,主觀上   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有供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犯罪用途   ,應具預見可能,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我今年   7 月份在臉書上尋找工作,有一則貼文內容大概就是免出國   、工作簡單、月薪制、非詐騙,並有LINE ID 「yuka6898」   可點選,我點選加入LINE後,對方名稱是「陽光燦爛」他向   我表示工作內容不難……,要我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給他證   明我確實有開立帳戶,然後又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們測試帳   戶是否正常、有無遭凍結等情事,我雖有懷疑,但是因為已   找了很久的工作,所以我就想說試試看等語,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筆錄可稽,可見詐騙集團要求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後,被告已認知此與一般工作應徵常情不符,而有   所懷疑,惟被告終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對於系爭帳戶交付   後,他人將之作為何用一事毫不在意,被告在主觀上應已具   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150,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縱認被告前揭行為尚不具幫助詐欺   故意,然就民事侵權行為而言,其成立亦不以故意為限,過   失亦足當之,而被告為具備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已如前述,被告輕易採信詐騙集團說詞,貿然交付系爭帳戶   之行為,亦難認已盡妥適管理自身帳戶之義務,其行為亦具   有過失,被告亦無從據此卸責,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簡-730-202412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49號 原 告 郭廼暉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王秀治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被繼承人王度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據此確認起訴之被告是否正確,若有遺漏,亦請補正被告 之年籍資料。 二、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相對人真實姓名、 住居所、訴之聲明,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起訴準備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簡-849-20241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裴玉珍 被 告 楊子儀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88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0日上午11時43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10

SYEV-113-營小-588-202412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蔡子文 代 理 人 楊倩瑜律師 相 對 人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蘇明道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 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 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 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 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 抵押權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營簡字第812號事件受理,惟 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章 程並未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全體董事 林宗貴、劉照南、吳勝國(下稱林宗貴等3人)亦已死亡,應 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93年10月 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甲)在卷可證,依上揭規定,相對人應進入清算 程序,並以選任之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 人,然並無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呈報相對人之清算人 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相對人章程亦未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有另 選清算人情事,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 之董事為清算人,而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董事林宗貴等3人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在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如 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客觀上足認有致延滯而受損害之虞 ,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詢問財團法人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案件律師名 單上所載律師之意願後,蘇明道律師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於審酌蘇明道律師就上開塗銷抵押權事件 與兩造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且具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蘇明道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4

SYEV-113-營簡-812-202412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09號 原 告 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煎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浩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次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 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 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華新麗華壓鋼廠修建工程」而向原 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已陸續向被 告交付預拌混凝土並澆置完成,惟被告自112年7月6日起即 未再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328,665元,爰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 轄籍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公司址設臺中市,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4

SYEV-113-營簡-809-20241204-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宏業等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聲請人應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全部)及歷史異動記錄,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 資料,並據此補正相對人之年籍資料。 二、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準備書狀載明相對人真實姓名、住 居所、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2

SYEV-113-營簡調-85-20241202-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賴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給付電信費未繳納足夠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裁定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500元,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 答詢表查詢各1份存卷可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2

SYEV-113-營小-576-20241202-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代位請求變價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調字第8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同段19建號建物、臺 南市西港區檨子林508地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全部)。 二、提出被繼承人莊石獅(曾煌興之外祖父)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 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 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三、查明上開事項後,請提出書狀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莊石獅遺 產之『應繼分之比例』,並按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4-12-02

SYEV-113-營簡調-84-202412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