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陳華豊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陳麗雅
追加 被告 陳哲彥
陳哲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追加陳哲彥、陳哲朗之
繼承人為被告,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原當事人間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即不包
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
準此,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須共通,始能期待原訴之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中加以援用,以收訴訟經
濟之效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倘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並非共同,則當事人須另提供訴訟資料,法院亦須另行調查
證據,不但無從避免重複審理以求訴訟經濟,亦無法保障被
告之防禦權,自不得准許。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
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
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
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
二、原告起訴原以其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號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3房屋)之所有權人,
主張系爭00003房屋遭陳麗雅無權占用,而以陳麗雅為被告
,聲明為:「㈠被告陳麗雅應將系爭00003房屋內之物品騰空
及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麗雅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86,44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877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
被告陳麗雅否認占有之房屋為原告之系爭00003房屋,原告
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追加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00004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陳哲彥、陳哲朗之繼承人(下稱被告陳哲彥等2人)
為被告,主張被告陳哲彥等2人以系爭00004房屋無權占用其
所有之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
明為:「㈠被告陳哲彥等2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0000
4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㈡被告陳哲彥等2
人應給付原告31,8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42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經本院函詢被告陳麗雅及追
加被告陳哲彥於文到5日表示是否同意原告追加之訴,逾期
未回覆,視為被告不同意,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0
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至今被告均未回覆,視為被告
陳麗雅及追加被告陳哲彥不同意原告追加。又原告追加之訴
與原訴雖均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
然因係對不同之當事人為請求,訴訟標的非屬相同,且原告
追加之訴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陳哲彥等2人是否為系爭00004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
00004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為被告陳麗雅所占用之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
3房屋,顯為不同,難認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後,本院所需
審理之爭點與追加前之原訴之基礎事實具有何共同性,致本
院須就前述之構成要件事實再為調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
所為追加之訴,被告及追加被告均未同意,且非本於同一基
礎事實所為,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
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653-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