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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憶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 年4月2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4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973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葉憶萱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 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 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54 、8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葉憶萱於民國112年1月25日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北上交流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匣 道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等待左 轉綠燈箭頭亮起而貿然左轉;適案外人張介銘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蔡岳倫,沿同路段東往西 方向,貿然以時速7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2 車遂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 血胸、右側顏面骨及眼窩底骨折、右上眼瞼至前額撕裂傷合 併神經損傷、脾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側肺炎合併積水、 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 犬齒、左上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基準,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 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而應併 為考量行為責任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車前,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 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乘坐於案外人張介銘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且未繫妥安全帶等節,為告訴人於警 詢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52頁),而告訴人於本案中,臉 部受有多處撞擊所生之傷勢,堪認告訴人對上開傷勢之成因 ,亦屬與有過失,自應將上開情事併予納為審酌被告本案行 為責任之基礎,原審未予審酌上情,其宣告刑之量刑基礎已 有偏失。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協議,並於本院審理中先 行給付告訴人9萬元之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8月4日準備程 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3-57頁)、被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 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生之損害 ,於本院審理中再行獲得部分填補,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 宣告刑之量刑基礎亦有未洽。  3.檢察官雖以「被告闖紅燈左轉,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且告 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第2至第8肋骨骨折併血胸、右側顏面骨 及眼窩底骨折、右上眼臉至前額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脾臟 撕裂傷併腹内出血、左側肺炎合併積水、右上正中門齒牙根 斷裂、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左上犬齒、左上第一小 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縱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 訴人之醫療、植牙費用預估可能超過40萬元、被告肇事後, 未曾探望過告訴人等情,原審論知被告處有期刑2月,實屬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敘及之告訴人傷 勢、告訴人之醫療費用、被告於犯後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核 屬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之相關情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綜為審 酌,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 並請求撤銷原判,應屬無據。  4.綜上所述,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 ,惟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未洽之處,應由本院對原審量處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於一般道路行 駛而致生本案事故,並因本案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而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之顏面、胸部及內臟受有多 處傷勢,且均為嚴重之骨折、牙齒斷裂、內臟損傷等嚴重傷 勢,而需相當時間醫治方可復原,所生損害非輕,復考量被 告本案之過失情形係違反號誌指示左轉,已屬創造道路行駛 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輕微,然 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尚有案外人張介銘超速駕駛 之過失行為,而告訴人自身亦有乘客未繫安全帶之與有過失 情節,對被告本案犯行應以低度至中度刑量處為當。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品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均坦認其過 失情節,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調 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惟被告業已 賠付告訴人共計29萬元,告訴人亦已獲強制保險之理賠,是 被告尚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 其身心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 於判決書面,詳見審交易卷第53頁、本院卷第49、91頁), 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 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 。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及本案相關人員洽談和解事宜,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13年3月4日函文 、被告之父親葉仁豪與案外人張介銘等人之和解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審交易卷第55-65頁、交簡卷第29頁、本院卷第43 頁),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所受損害達成調解 、和解,然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其於被告先行給付其 9萬元後,即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亦已賠付上開款項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106-2024101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如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2573號、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 第121號、113年3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270號、113年3月19日113 年度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610號、112年度偵字第25615號、112年度偵 字第25898號、112年度偵字第2472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如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下稱甲案)、113年度 簡上字第46號(下稱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下稱 丙案)、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下稱丁案)之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簡上223卷第99、167至168、366頁,簡上46卷 第97至98、183至184、236頁,簡上77卷第101至102、150頁 ,簡上78卷第103至104、150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上述4案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㈠甲案: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鎮聖宮」內,見由告訴人謝育彥管領之虎爺神 尊1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發還)放置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虎爺神尊 1尊竊取後隨即步行離去。  ㈡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00號前,見被害人林晉頡所有雞蛋30顆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 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上開雞蛋並放在塑膠袋內,得手後離去。  ㈢丙案: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號前,見被害人蕭美麗所有車牌號碼NQE-1618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蕭美麗所有放在置物箱內之健保卡 1張,得手後離去。  ㈣丁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鶴茶樓飲料店前,見被害人呂德君所有置放在該處之金屬沙 漏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金屬沙漏(價值約500元),得手後放入手提 袋內隨即步行離去。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於甲、乙、丙、丁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因輕度智能不足,自 93年起長期在凱旋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並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其長期承受之精神壓力已影響其控制能力,又甲案 告訴人謝育彥遭竊物品業已發還,乙案被害人林晉頡、丙案 被害人蕭美麗、丁案被害人呂德君均未對被告為刑事訴追之 意,亦未請求民事賠償,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啟自新等語。 肆、上訴論斷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甲案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經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現亦有多 件竊盜案件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竟仍貪圖一己之私,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悟警 惕,復考量其所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及身心健康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 第4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案、丙案、丁案之原審判決就被告竊盜行為,則審酌: 「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 林晉頡、呂德君等人,亦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和解,而未 適度賠償其等損失,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 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0日、15日,並分 別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上述4 案之原審判決在量刑上,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難謂 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以被告於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為佐,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竊得之神尊已發還告訴人謝育彥等情 狀,已為甲案原審量刑時所斟酌,尚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 項未予審酌之情形。又乙、丙、丁案之原審於量刑時雖漏未 審酌被告上述身心健康狀況,惟依被告自103年1月1日迄今 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所示,其雖經醫師診斷 為輕度智能不足,然被告前曾因另犯多起竊盜犯行,遭法院 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歷經前案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後,應知 悉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卻仍為乙、丙、丁案之竊 盜行為,而依被告前揭病歷資料所載,其除經醫師診斷為輕 度智能不足外,尚無罹患其他精神疾病,且被告於乙、丙、 丁案中行竊時,均知悉利用無人注意或他人無暇注意時,趁 機下手行竊,難認被告於乙、丙、丁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 已影響其控制行為之能力,是前揭病歷資料尚無從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再者,乙、丙、丁案之原審經審酌被告 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被害人所 生危害等情節後,對被告分別量處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拘役 20日、10日、15日,是其未予審酌上述對被告控制行為能力 不生影響之身心健康狀況,尚難認已足動搖原審量刑之結果 。故認上述4案之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均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請求輕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辯護人雖請求將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被告甲案竊盜犯行所處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乙、丙、丁 案所處刑度則分別為拘役20日、10日、15日,被告上述4次 竊盜犯行所處之刑種既非相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本屬無 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而被告乙、丙、丁案所犯之罪應得與其所犯其他案 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就被告所犯上述4次 竊盜犯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CTDM-113-簡上-46-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孟君 選任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579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張孟君經原判決所判處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孟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 示只對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102、111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巷○○○○路○○○○號A9900 07號汽車停車格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方雅慧適時站立於該停車格前開立收費停車單據,而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必要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 人左小腿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勢,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 ,嗣告訴人至警局提告。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43頁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確有節省司法 資源等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當場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 刑之宣告等語(交簡上卷第103、109頁)。 肆、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並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相關情狀,量處被告拘役15日,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付完畢 ,此有和解筆錄(交簡上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而未將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 納入考量,容有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致與站立於車輛 前方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當庭履行完 畢,可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實際彌補,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於本案前無任 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簡上卷第10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 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和解並當場賠付完畢,被害人就本案是否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一事亦無意見(交簡上卷第108頁),本院認考量被 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前開經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CTDM-113-交簡上-69-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7號、第118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奇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 文。查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所定之保全程序,而非係確定 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科處刑罰之用,故有關限制 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以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之審酌,尚非需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 則,而僅需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 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 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被告王子奇前因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處 理廢棄物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但尚 無羈押之必要,除裁定命被告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之派出 所報到外,並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再於113年2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在案。 三、現因前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而 經本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其表示現已持續積極清運本案堆置 之廢棄物,惟部分廢棄物需由國外廠商協助出口,希望能解 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以利前往國外辦理相關事宜等語。 四、本院審酌: (一)被告對被訴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書 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未領有許可文 件而處理廢棄物罪,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 ,嗣後方經檢察官拘提到案,而被告於本院命應定期向派出 所報到後,已有多次未遵期至派出所報到之紀錄,此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港口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已 有消極規避司法程序之事實,對替代性強制處分之配合意願 亦屬非佳,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其於越南有經營事業, 亦有家庭及穩定居所,可認被告於越南應有相當之生活及經 濟基礎,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漠視替代性強制手段之紀錄,則 其於出境後,自有相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況被告於本案被告非法處理、 堆置、回填廢棄物之場所多達4處,且被告身為晨旭經濟循 環公司之負責人,係主導本案非法處理、堆置、回填廢棄物 及竊佔犯行之人,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犯 行情節顯屬重大,又被告現雖在監,惟其刑期至114年2月4 日即屆滿,此有其在監在押簡表可參,則被告於出監後,仍 有逃亡海外之高度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得續予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及必要。 (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已對本案違法堆置、回填之廢棄 物進行合法清運,且有部分廢棄物品須仰賴國外廠商協助進 行出口處理,希望能到國外處理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憑據以實其說,且其所堆置、回填之廢棄物迄今仍未完成清 運,自難僅憑被告業已著手清運廢棄物之事實,即遽認被告 確有甘於接受裁判之意,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於國外既有恆產、事業及 親屬,於國內則涉有多起刑責尚待審理、執行,自有趨避於 國外而消極不受審之動機,是上開情事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的原因及必要,爰予宣告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 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 、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0-17

CTDM-112-訴-213-20241017-4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 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 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嘴唇」,補充為「上嘴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 3年9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為兄弟,因相處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為 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基礎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77號   被   告 陳君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傑和陳邦榮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項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內,因故起 口角爭執,陳君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裝水之保特瓶朝陳 邦榮之臉部丟擲,陳邦榮因而受有嘴唇擦傷約2cmx2cm、上 嘴唇內側瘀青約2cmx0.5cm、上牙齦出血、上顎左側正中門 牙震盪、上顎左側側門牙半脫位、上顎左側犬齒震盪等傷害 。 二、案經陳邦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0時12分許,前往馬偕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嘴唇擦傷約2cmx2cm、上嘴唇內側瘀青約2cmx0.5cm、上牙齦出血、上顎左側正中門牙震盪、上顎左側側門牙半脫位、上顎左側犬齒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4-10-15

PCDM-113-審易-2386-20241015-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超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智超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1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 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菜公路102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自翠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菜公 路102巷口待轉,亦疏未注意少線道應讓多線道先行,直接 跨越翠華路,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所騎乘車機車再 碰撞林○○所駕駛ZP-188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告訴人陳○○ 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第三肋骨骨折、骨盆左側恥骨骨 折、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左側腳踝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意識不清、顏面骨骨折、胸部鈍挫傷併 左側第3-7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肝臟撕裂傷、 左側腓骨幹骨折及左側第二腳趾近節指骨開放性骨折、肢體 多處擦挫傷、下巴、左膝撕裂傷大於20公分,經送醫治療後 ,認知可能受損,僅可接受簡單指令、肌體肌力受損、四肢 肌力均為3分,日常生活功能受損,無法完全執行日常生活 及自我照顧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前開罪名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兼告 訴人陳○○之告訴代理人陳○○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2人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4

CTDM-113-交易-6-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號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3號、第17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29號),本院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間,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BM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甲女),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甲○○知悉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11月15 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住處內,基於製造少年性 影像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甲女進行視訊聊天 時,經甲女同意而擷取甲女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 二、甲○○再於112年4月30日2時46分許,結識年齡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未成年少女BM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其知悉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竟自112年4月30日3時起至同日20時2分前某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租屋處內,基於引誘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分別以微信及Instagrm(下稱I G)通訊軟體向乙女表示想觀看乙女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性感 照片,以此等方式誘使乙女自行拍攝裸露其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乙女遂在其住處內(住址詳卷),使用手機攝影裝置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並陸續傳送予甲○○觀覽。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 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 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如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與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如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係 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5號裁定移送 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13年度訴字第121號),本院依 法有管轄權,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訴121卷第125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 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 一卷第63-94頁)在卷可佐,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有被 告與告訴人乙女之對話紀錄及所拍攝裸照1份(見彌封一卷 第13-61頁)、本院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2-26頁、偵一 卷第4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更異等情形。故 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單純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2月17日起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 (1)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然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以觀,可見上開規定係配 合刑法第10條第8項增訂之「性影像」規定進行修正,以與 刑法規範之文言一致,本件被告於視訊過程所擷取之甲女裸 體照片,應該當修正前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亦為修 正後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所規範之「性影像」態樣所涵括 ,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均應處罰,而上開條 文修正後雖新增「語音」作為犯罪客體,然與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並無關連,而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不生有 利、不利之影響。 (2)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上開條文修正後,業已提高併科罰 金部分之刑度下限,較諸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 (3)綜上以觀,上開條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適用之結果,就 112年2月15日修正部分,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113年8月7 日修正部分,則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應適用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於113年8月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 9日起生效,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修正後僅新增「無 故重製」之行為態樣,而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為引誘乙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舉,無論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上開定義而 均應處罰,是上開條文修正後雖新增前開犯罪態樣,然該條 文修正於本案犯罪事實二適用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行為, 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 合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 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 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70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與甲女係情侶關係,我 們間的視訊裸聊有些是我提出的,有些是甲女提出的,卷內 扣案之照片都是我在與甲女視訊過程中擷取的,這些照片都 是甲女同意擷取的等語(見本院訴379卷第123-124頁),證人 即被害人甲女亦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們交往時分隔兩地, 所以經常會視訊,會裸聊純粹覺得是情侶間會做的事情,當 時被告第一次要攝錄我的性影像就有經過我的同意,且我們 碰面時會查看對方的手機,我也知道他手機內有我的性影像 等語(見偵三卷第19-21頁),綜合上開情節以觀,顯見被告 擷取上開影像時,確已得甲女之積極同意,而由被告與甲女 所陳述之擷取性影像之過程,亦難認被告有何積極勸誘甲女 同意被其擷取性影像之作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擷 取甲女性影像之舉,已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稱之「引誘」之程度,應以同條例第1項之製造少年 性影像罪論處即足。 (三)查甲女為00年0月生,乙女則為00年00月生,此有渠等之姓 名年籍對照表可參(見彌封一卷第118頁、偵三卷彌封袋內) 渠等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由卷存 被害人2人之影像,可見該等影像包含甲女裸露胸部、下體 之影像、乙女裸露胸部,僅穿著內褲之影像等節,有被告與 乙女之對話紀錄截圖、卷附鑑識報告在卷可參(見彌封一卷 第13-61、63-94頁)在卷可佐,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在卷,而上開影像既分別有被害人裸露性器或客觀上足使他 人與性行為產生聯想之胸部等隱私部位之情形,自屬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性影像」 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 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 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應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非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照片罪 論處,應屬誤會,附此說明。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將「少年」 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對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自無庸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多次擷取被害人甲女性影像之行為, 以及其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多次以文字訊息誘使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均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 會通念,均難以強行分離,是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 各應以接續犯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即足。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就行為人之個案情節,依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如認其犯行係因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宣告法定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法院即可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時,年僅19歲,自其發展階段而言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且對社會規範 及性自主之界線尚不具清楚之認識,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 被害人甲女係交往關係,而具相當之親誼基礎,且被告本案 行為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發展亦未造成明顯之不利影響等節 ,亦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頁) ,且被告於擷取被害人甲女之性影像後,亦未有將之散布或 為不當使用之舉,顯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情節 、手段及所生損害均屬輕微,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且被害人甲女亦對被告之行為表明不願訴 究之意,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 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社 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會 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上 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2.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為21歲,社會經歷尚淺,對於社 會規範之界線仍屬模糊,且考量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使告訴人 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尚未有裸露性器官等高度私密部位 之情,被告亦未有將告訴人乙女之性影像予以散布或為其他 不當使用之具體情事,足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 情節、手段均非嚴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紀錄,而本案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相較於被 告之行為惡性而言,已屬過重,且自被告之身心發展階段及 社會生活之經營而言,此等自由刑之科處亦對被告將來之社 會生活及身心發展具顯著之不利影響,足認本案情節於客觀 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且最低度法定刑之宣告對被告亦屬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酌予減輕其刑 。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為適當調節,以期使罪責相符,並 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首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擷取被害人甲女裸露身體隱私 部位之視訊影像,危害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 定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行為時僅有數日,行為之持續 時間非久,且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已為16歲,其身心 發展雖未臻成熟,仍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事理、自我決定 能力,是被告本案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之負面影響非鉅, 且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行為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其與被害人甲女具有一定之情感基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 案行為後,其身心狀況並無受到明顯影響等節,已如前述 ,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而被告與被害人 於本案行為時已交往相當時日,期間亦不乏多有親密互動 ,可認渠等於行為時之關係尚佳,且被告亦未有散布甲女 相關性影像或為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被害人甲女之 性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行為責任,應僅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2)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上開言詞引誘告訴人乙女自 行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像,戕害被害人身心發 展及性資訊之自主決定權,實有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係於網路上隨機結識未成年之乙女,更不當誘使乙女 自行拍攝裸露之影像,其手段值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行為 時僅約1日,行為之持續時間尚非久暫,又告訴人乙女於本 案發生時僅為15歲,其身心發展仍未臻成熟,是被告本案 犯行對其身心發展之仍有一定之負面影響,然考量告訴人 乙女於本案行為後,雖對被告之言語感到不適、噁心,但 其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均無明顯受到影響等節,亦據告訴 人乙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2-13頁),足認被告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並非甚鉅,且被告亦未有散布乙女相關性 影像或為其他不當使用等情事,而未有致告訴人乙女之性 隱私遭受進一步侵害之風險,是被告之犯行手段亦屬輕微 ,綜合上開犯行情節,本院認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 責任,仍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尚佳,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經被害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 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洽談和解、調解,惟因告訴人乙女之法 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情事尚未可歸責於被 告,堪認被告確已切思己過,並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應於其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量處較為 輕度之刑,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本院訴121卷第1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 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件2次犯行,分別量定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4.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引誘少年 自行製造性影像罪,其罪質、侵害法益高度近似,而其前後 2次行為雖相隔約1年有餘,而有相當間隔,僅有部分之不法 性重合,再衡酌被告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原則 ,就其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九)緩刑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 ,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 人甲女表明不願訴究,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乙女調解,惟 因告訴人乙女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致無由達成調解, 足認被告非無積極悔過及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是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再考量被告現年僅22歲,現尚處於初步尋覓就業 途徑之階段,被告前既無觸法之紀錄,本案犯行情節、所生 損害亦非嚴重,如令被告接受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對其就學 、就業均會產生顯著之不利影響,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即 係在避免短期自由刑對偶犯刑罰法律之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所 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2.另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如果違反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 敘明。   3.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對被告為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 諭知。  4.按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 一款或數款事項:1.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2.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3.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然衡酌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甲女於本案發生時,具有相當親誼 關係,本案對被害人甲女亦無致生明確之不利影響,且被告 於案發後,業已取得被害人甲女之諒解,且被告現與被害人 甲女亦已分手而未再聯繫等節,為被害人甲女與被告分別陳 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9-21、51-52頁),又被告與告訴人乙女 之生活環境、交友情況尚無明顯交集,衡酌上情,本院認顯 無對被告諭知上述事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 定,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7日施行,其中 第7項規定再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施行, 修正後規定分別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為被告擷取甲女之性影像 所用之設備等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見警卷第 6頁、偵三卷第51-52頁),且經警方數位鑑識結果,可見該 設備尚附著甲女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 報告及內含之甲女性影像擷圖(見彌封一卷第63-94頁), 應係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性 影像附著物」及同條例第7項之「製造性影像之設備」,自 應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亦屬被 告所有,用以誘使告訴人乙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所用之物乙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 參,而屬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於犯罪事實欄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尚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本案2次犯行有何關聯,且經員警勘查,亦未見其中存有 本案2次犯行相關之性影像,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 識報告(見彌封一卷第105-115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對之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後、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甲○○ 2 聯想T14筆記型電腦(PIN:SLiLD00000、含電源供應器、logi藍芽接收器) 1台

2024-10-11

CTDM-112-訴-379-20241011-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 原 告 卓宜萱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婷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卓宜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3-簡上附民-60-2024101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益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益國於民國112年7月12日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橋頭區精 忠新村2棟前空地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於該處進行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即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嚴 秋梅,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疼痛、膝疼痛、右左小腿疼痛、頭 部腫脹、右前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 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3-交易-61-20241011-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林伶錚 被 告 藍婷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藍婷暄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林 伶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3-簡上附民-5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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