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翁立中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2400號、113年度偵字第4786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翁立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 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林明諺、翁立中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2人所述情節尚有齟齬,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被告2人所犯均係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於此情形下,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進行之可能性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林明諺前案在113年1月間因持有非制式槍枝而遭偵查,又於本案犯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是被告2人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被告林明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之羈押原因,而本院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以及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因被告2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本院認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本院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 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其等辯護人意見,以及審酌卷證資料 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且證人柯銘山業已交互詰問完畢,堪認本案已無勾串證人、 共犯之虞;然被告林明諺前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反覆實施持有非制式槍枝、子彈犯行之虞,被告翁立中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羈 押對於被告2人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2人所涉犯嫌對社 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2人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 大公共利益之目的,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或 其他強制處分代替。是被告2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 之必要性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 保停押之情事,被告2人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被告林明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然本院認本件 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已如上述,尚難以交保替代羈押 ;被告翁立中之辯護人請求將被告翁立中轉為執行前案確定 之徒刑,此部分則應由執行檢察官向本院洽借後,本院再為 准否之決定,併予敘明。 (二)另本案應認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已如上述,是本案已無 對被告2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被 告2人之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訴-1481-202412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3號 原 告 盧曉鶯 被 告 廖修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 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簡附民-533-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 原 告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被 告 洪淨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7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 、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97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部分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755號移 送併辦,而未經起訴,然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該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 得審酌,而予以退併辦。而原告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 之被害人,此部分既未經起訴,則原告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附民-1917-202412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521A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521A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並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52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中度智能障 礙」,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較常人 降低。AB000-A112521A與代號AB000-A112521(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男)均為址設臺中市某地之某精神專科醫院 (下稱甲醫院)之住院病患,於民國112年8月8日日間某時 許,A男因精神疾病發作而遭甲醫院醫護人員約束於保護室 床上,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詎AB000-A112521A見A男無 法動彈,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用手掀開 A男上衣撫摸親吻其胸部,並解開A男尿布後以手撫摸A男生 殖器,而對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AB000-A112521A所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 須公示之文書,而被告與被害人A男係同住於同一醫院之病 患,為避免被害人之身份遭揭露,對於被告、被害人、甲醫 院、被害人之母AB000-A112521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C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D男(A男經監護宣告,其法定 代理人之資料因偵查中並未製作真實姓名對照表,故真實姓 名年籍詳本院卷不公開資料部分)、證人即醫院護理師AB00 0-A112521B(下稱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予以隱匿(除D男 外均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B女於警詢中、證人C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監護人、證人、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地點現場相片、甲醫院112年10月10日函暨檢附AB000-A112521A及被害人AB000-A112521之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57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囑託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其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論略以:被告因中度智能障礙,而致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出現「顯著減 輕」之情狀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0月17日 中山醫大附醫精字第1130011575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審酌該鑑定機關係以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等而作綜合研判,鑑定結 果具有相當論據,當屬可採,是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 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 可恣意為之。被告所犯乘機猥褻罪,經上開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係有期徒刑3月,衡以被告犯 罪所生法益侵害、被告曾有強制猥褻以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等 情,實難認被告犯行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科 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見被害人不能抗拒 ,而為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然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原諒被告、被害人之母C女於偵查 中表示不提出告訴,且被害人之母C女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D 男均表示對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情;另審酌被告具備低收入 戶身份、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 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因犯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強制猥褻罪,判決確定 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月,嗣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06年7月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其後並未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其因心 智缺陷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 未能控制己身慾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罪行, 業如前述,再考量被害人、被害人之母B女、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D男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符合 宣告緩刑之目的。 四、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期 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犯本案時,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上述;而前開鑑定書 之鑑定意見認為:「推估被告於此次鑑定案件之犯罪行為與 其身心障礙有相關關聯性,其再犯以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極 高,建議有接受精神疾病之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等語,堪認 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斟酌對被告施以監護之 保安處分當較之對其執行徒刑更顯急迫而重要,認應有必要 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 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至於被告所受之監護保安處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5項 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侵訴-29-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20號 原 告 蘇沛婕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4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3020-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4號 原 告 黃靜斐 被 告 崔宏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41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附民-3084-20241225-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志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6時17分許,在戴教原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外,以不詳方式,進入戴教原停放在路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竊取上址住處之大門 遙控器1個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遙控器開啟大門, 侵入戴教原上址住處,竊取戴教原及家人放置在錢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共7,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戴教原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戴教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教原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 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惟所侵害 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 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 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評價成立接續犯。被告先竊取告訴人 放置於車內之大門遙控器後(該車即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外) ,再持該遙控器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於其內竊取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現金,被告既係於住宅外之車內、住宅內行竊,實 難期待被告就所竊取之遙控器、現金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實 有所認識;是以,被告竊取遙控器之行為、其後竊取現金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下, 徒手竊取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之物,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 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 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 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 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四 肢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 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案等(未構成累犯)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 共計7,900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遙控器雖亦係其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物經濟價值甚低 且專屬性甚高,被告又自陳該遙控器已經不知去向,若宣告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易緝-246-20241223-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4號 原 告 吳銓祐 被 告 林復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簡附民-304-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仰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2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袁仰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幣「星幣」壹拾伍萬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民國 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袁仰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能夠利用該手機門號對告訴人黃靖慧實施詐騙。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者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 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加重減輕  1.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 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 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 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 之事在所多有,竟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應允之星幣(線上遊 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因被告、告訴人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 、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有因本案取得15萬顆星幣(價值1,200元)之報酬,是該等 星幣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遭盜刷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此部分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8號   被   告 袁仰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仰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 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 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 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 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使用、以其不知情女兒袁 虹鈴之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人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 年8月16日11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假冒【台灣大哥大】名 義發送內容為:「用戶您好,積分計畫提醒您,您的18564 點積分將在三天後過期,請記得兌換https://taiwanmobil e.life」之簡訊予黃靖慧,致其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連結 後,依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嗣於112年8月24日 14時13分許,遭盜刷1萬8127元。嗣因黃靖慧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仰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臉書帳號「Chen Chinggui」之人接收簡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16日與「Chen Chinggui」對話,對方叫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註冊,他在飛機軟體傳送網址給伊,掃描他給伊的QRcode並登入,之後就進入SMS Gateway了,伊就沒有再操作,就看到手機數字一直跳,對方跟伊說只是收幾封簡訊而已,伊想說收個簡訊應該沒什麼問題,對方知道伊有在玩星城Online,所以約定報酬是要給伊星幣15萬元,折合新臺幣1200元,後來是電信公司打電話給伊,說為何一直發送簡訊,伊就跟電信公司說馬上停掉發送簡訊等語。 被告所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1份 2 ①告訴人黃靖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3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接獲釣魚簡訊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而遭盜刷1萬8,127元之事實。 二、按因行動電話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辦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 話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電話門號之人應 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曝光,幾乎已成為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本身亦明知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 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 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不可能不知一般人收取他人名 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 被告既明知及此,仍以約1200元之代價,將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en Ching gui」之人使用而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顯有幫助之故意。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 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 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 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又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款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2-23

TCDM-113-簡-2132-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受 吳銓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2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復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銓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復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吳銓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均在就醫完畢後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並 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復受有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 被告吳銓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且發生車禍後被告2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等情;復審酌被告2人前曾試行調解,然因差距過大而未能 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彼此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 記錄,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   被   告 林復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銓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復受於民國112年9月29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慢車道往東光路 方向直行,行經十甲路99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 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吳銓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快車道在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復受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上排牙齒兩處 斷裂缺損等傷害;吳銓祐則受有右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銓祐、林復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復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復受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被告吳銓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吳銓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銓祐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被告林復受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復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銓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林復受、吳銓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23

TCDM-113-交簡-898-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