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邱翌彰
被 告 林永傑
訴訟代理人 林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00號前,倒車不
當,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訴外人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6,226元、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交易價值貶損28,000元
、鑑定報告費用9,000元、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5,510元。嗣
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高鐵葉子板貼紙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並無出售
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
出之月報表並無單位或公司證明,縱認該月報表屬實,亦應
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營業收入月報表、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6,226元,其中零件費用12,958元、工資5,494元
、塗裝7,77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07頁),該車出廠日為112
年9月(推定15日),至113年9月21日車輛受損時,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1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01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284元(計算式:7,016+5,494+7,774=
20,284),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貼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
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失。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
明力(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主張受有折價2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9,000元,並提出台
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
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
分請求,亦應駁回。
㈤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得
為5,102元,共請求營業損失25,51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
、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
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修理,修車期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
失期間,其中半日為肇事當日,半日為回車隊報備日,無法
使用車輛,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
平均營業額為5,102元,已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29、31頁),然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
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院審酌依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
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
收入應為4,082元(計算式:5,102元×80%=4,082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
為20,410元(4,082×5=20,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8,744元(計算式:20,284+
50+28,000+20,41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103
、10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744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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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8×0.438=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8-5,676=7,282
第2年折舊值 7,282×0.438×(1/12)=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2-266=7,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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