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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邱翌彰 被 告 林永傑 訴訟代理人 林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7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7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00號前,倒車不 當,而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其訴外人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26,226元、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交易價值貶損28,000元 、鑑定報告費用9,000元、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5,510元。嗣 霧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關於本件事故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對於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高鐵葉子板貼紙不爭執。然系爭車輛並無出售 交易,未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產生;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 出之月報表並無單位或公司證明,縱認該月報表屬實,亦應 扣除營業成本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第三方事故折損專業鑑價、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營業收入月報表、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駕車不慎而 碰撞系爭車輛,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 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 復費用為26,226元,其中零件費用12,958元、工資5,494元 、塗裝7,774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以 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本院卷第207頁),該車出廠日為112 年9月(推定15日),至113年9月21日車輛受損時,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應以1年1月期間計算 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7,01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塗裝費用,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284元(計算式:7,016+5,494+7,774= 20,284),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㈡貼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高鐵葉子板貼紙50元,業據其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且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 卷第12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交易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發生本件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經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 鑑定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8,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然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 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 ,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 有所落差,系爭車輛所有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之損失。復觀諸其鑑價結論業已參酌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 爭車輛修復過程、修復部位照片,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受損程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等情,並有其車 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以資為證,該鑑價報告應具有相當證 明力(本院卷第43至73頁)。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主張受有折價28,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結果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鑑定費用: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9,000元,並提出台 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5頁 )。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 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 分請求,亦應駁回。   ㈤營業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 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 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 失之利益。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 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 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5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所得 為5,102元,共請求營業損失25,510元云云,並提出估價單 、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車 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而經原告送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修理,修車期間為4日,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營業損 失期間,其中半日為肇事當日,半日為回車隊報備日,無法 使用車輛,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又依原告所主張每日 平均營業額為5,102元,已提出相關營業收入月報表為證( 本院卷第29、31頁),然並未扣除相關營業成本,故上開營 業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本院審酌依11 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 業之費用率為20%,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之 收入應為4,082元(計算式:5,102元×80%=4,082元);準此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 為20,410元(4,082×5=20,41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68,744元(計算式:20,284+ 50+28,000+20,410)。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103 、10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8,744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 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58×0.438=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58-5,676=7,282 第2年折舊值    7,282×0.438×(1/12)=2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82-266=7,016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3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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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2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吳威宗即吳昌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昌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0,3 5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吳昌國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小-4125-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謝子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駕車不慎,跨越雙白線行 駛,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 新臺幣(下同)16,640元(含工資9,360元及烤漆7,280元)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 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查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640元(全部為烤漆及工資),上開修 復費用並未包含零件費用,無須考量零件折舊因素,故本件 原告所受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16,640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 酌之。觀諸上開情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然觀諸卷內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談話紀錄表, 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 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 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 ,認本件事故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比 例,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8,320元(計算式:16, 64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38-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99號 原 告 潘宏育 被 告 賴木元 訴訟代理人 林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11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1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起步後迴轉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碰撞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20,740元、㈡ 看護費用216,000元、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89,000元、㈣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12,650元、㈤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738, 39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掛號費 、部分負擔、藥品負擔費用共計2,790元,不爭執,惟診察 醫療費自費16,440元,原告未說明受何種治療或購買何種醫 藥材料。關於林新醫院就診部分,依112年2月1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係下背挫傷,與向上中醫診所診斷之受傷部位不同 ,且與事故發生日隔逾2個月,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 復依113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雖與向上中醫診所部位相符 ,惟與原告最後一次至向上中醫診所治療已逾1年4個月,1 年後再至醫療院所就醫與常理相悖,亦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 所致。依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日期、次數,毋須專人照顧休養 ;且原告僅需休養3至7日,工作損失部分,亦應提供扣繳憑 單,否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車輛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應依 法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2年度豐 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補字卷第23至25頁)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起步後迴轉未 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向上中醫診所費用19,230元 、林新醫院費用1,51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為證(補字卷第33至至3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至向 上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中掛號費、部分負擔、藥品 負擔費用共計2,790元不爭執。  ⒉惟被告否認原告在向上中醫診所診察醫療費自費16,440元以 及林新醫院所接受之門診治療與本件事故有關,並以前詞置 辯。①而依原告提出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 勢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語(補字卷第29 頁),應可認為原告於向上中醫診所之治療費用,確實應係 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原告請求其於向上中醫診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19,230元(包含原告所不爭執之2,790元),應屬有 據。②此外,被告就林新醫院骨科門診之醫療處置部分即112 年2月14日醫療費用340元、112年2月15日醫療費用580元、1 13年6月18日590元有所爭執,然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林新醫院 骨科門診112年2月14、15日之醫療費用單據(補字卷第35至 37頁),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密接性,是應可認上開醫療費用 單據所示金額共計920元(340元+580元),均係治療本件事 故所受下背挫傷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③且查,原告就左 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於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2 月17日至向上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就下背挫傷於112年2月14 、15日至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進行治療,此有向上中醫診所11 2年2月21日診斷就醫證明書、林新醫院112年2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9、30頁),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後,約治療至112年2月中旬即可復原康復。然依原告 為所提出林新醫院骨科門診113年6月18日590元之醫療單據 、診斷證明書以觀(補字卷第31、38頁),均已逾112年2月 中旬所為之復健或治療,且時間相隔甚遠,治療歷程無連續 性,尚難認屬必要。  ⒊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0,150元(19,230元+920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 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 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 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雖然主張需要專人照顧,並提出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 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29頁),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其上並 未記載原告需要專人照護之預估期間,故本院難以逕予判斷 原告所需之專人照護日期。再者,根據原告另外提出的林新 醫院診斷證明書,經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是否需 專人照顧及休養之必要,函覆略以:「否」 等語(本院卷第 31、39頁)。 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 醫證明書與本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之回覆,有其齟 齬之處,故原告主張其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 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且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部位, 應可進行獨自下床進食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自無需專人看 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的請求難以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 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 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 ,雖提出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111年11月1日至11 月30日在職薪資證明書及111年8月至11月薪資單為證(補字 卷第29、41至43頁)。惟查,依據上開向上中醫診所診斷就 醫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宜休養1到3個月」,然依㈡所述,本 院函詢林新醫院骨科門診醫生,原告並無休養之必要,且原 告就請求不能工作之3個月期間,並未另提出不能工作或無 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3個月,即非 無疑。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及下背挫傷等,衡情並無休養3個月之必要。然依上開證據 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工地技術人員,審酌 上開工作需長期站立或移動及搬運重物,耗費大量體力,其 工作性質均非靜態、可以久坐的工作,而是具備一定的機動 性,而原告所受左側膝部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下背挫 傷,確實會造成上開工作之困難,故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事 故應休養日數為7日,故就超過7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 難准許。  ⒊次查,由原告所提之薪資單影本可知原告之111年8月至11月 每日薪資為2,100元(補字卷第42、43頁),是以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薪資損失即為14,700元(計算式:2,100元×7日=14,70 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12,6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為證(補字卷第 39、40頁),且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 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又其所提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 單皆為零件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 不可分。系爭機車係於107年5月出廠,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可憑(偵字卷第33頁),至111年12月13日系爭機車受損 ,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 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 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265元(計算式:12,650元×1/10=1,265 元), 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265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 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 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0,150元、無法 工作之損失14,700元、機車修理費1,265元、精神慰撫金60, 000元,合計96,115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 日(補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115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簡-3499-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69號 原 告 林品萱 被 告 林永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15至18萬元之代價提供其銀行帳戶給該詐欺集 團使用,雙方議定後,被告即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地下室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第一銀 行及遠東銀行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林永強因而陸續收取1萬7000元之報 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遠東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於111年10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蔣明誠」 、「陳淼潔」、「雅玲」、「BTMIN客戶經理徐文澤」向原 告佯稱:可於「BTMIN」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 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 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所謂金錢或貨幣 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 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 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縱原告 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 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則顯係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 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 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4

TCEV-113-中小-476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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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43號 原 告 林麗芳 被 告 致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新明 被 告 孫新明 年籍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對被告致宜企業有限公司之訴訟: 一、致宜企業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 二、被告孫新明戶籍謄本。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 第2項、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雖以「孫新明」為被告致宜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致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致宜公司於97年8月2 6日商工登記廢止時即已解散,依上開說明,致宜公司即應 進行清算,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致 宜公司之全體股東未明,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又原告就被告起訴被告孫新明部分,亦未載明孫新明其住 所或居所,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3

TCEV-114-中小-64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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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671號 原 告 李柏陞 被 告 簡士豪 蔡麗娟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第6頁第26行關於「150元」記載,應更正為「173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3

TCEV-113-中小-4671-2025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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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1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汪軒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8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6日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 致撞擊訴外人許家銘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許家銘因此受有 體傷,而系爭車輛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許家 銘向原告聲請理賠,並據此賠付醫療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 同)47,085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7,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汽車保險計算書( 強制)、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 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2

TCEV-113-中小-4910-202502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陳嘉宏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 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0,008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7,784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2

KSDV-114-司票-1491-20250212-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0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至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吳適行 被 告 胡有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16元,及其中新臺幣49,919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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