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 人 卓定豐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抵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併排停放在上開地點慢車道上。嗣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訴外人周苒萍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欲自上開地點駛入文衡路快車道,因遭乙車阻擋視線,致與
沿文衡路快車道行駛之由訴外人李裕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相撞肇事,造成乙車受損
。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783元,業據伊公
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併排停車,以致阻擋
周苒萍視線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周苒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58,78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3元12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費維
修報價單及清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行照影本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58,7
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03元、工資(含烤漆)為37,78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為111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自111年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
112年3月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7,2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1003÷(5+1)=350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
0000-0000) ×1/5×(1+1/12)=3792;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7211】,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含烤漆)37,7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
修復費用為54,991元(17211+37780=5499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
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在慢車道上併排停
車之過失,惟周苒萍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與周苒萍對於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周
苒萍雖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然觀諸現場照片,甲車事發時
係併排停放在慢車道中央,幾乎將慢車道占滿(見本院卷第
43至47頁),顯見周苒萍確因遭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妨
礙視線,始不慎與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周
苒萍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6成,周苒萍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是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32,995元【54991×(1-0.4)=3299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FSEV-113-鳳小-65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