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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複 代理 人 卓定豐 被 告 顏楷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9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抵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將甲車併排停放在上開地點慢車道上。嗣 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訴外人周苒萍駕駛經伊公司承保車 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欲自上開地點駛入文衡路快車道,因遭乙車阻擋視線,致與 沿文衡路快車道行駛之由訴外人李裕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相撞肇事,造成乙車受損 。又乙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783元,業據伊公 司如數賠付,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併排停車,以致阻擋 周苒萍視線所致,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代位行使周苒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58,783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83元122, 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費維 修報價單及清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乙車行照影本 、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4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周苒萍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 此敘明。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58,7 8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1,003元、工資(含烤漆)為37,780 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為111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自111年2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 112年3月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17,21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1003÷(5+1)=350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 0000-0000) ×1/5×(1+1/12)=3792;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17211】,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含烤漆)37,78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 修復費用為54,991元(17211+37780=54991)。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 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 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在慢車道上併排停 車之過失,惟周苒萍對於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此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被告與周苒萍對於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時,周 苒萍雖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然觀諸現場照片,甲車事發時 係併排停放在慢車道中央,幾乎將慢車道占滿(見本院卷第 43至47頁),顯見周苒萍確因遭被告違規併排停車之車輛妨 礙視線,始不慎與丙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周 苒萍為重,再衡以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被告 之過失比例為6成,周苒萍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是 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4成之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32,995元【54991×(1-0.4)=32995】。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 32,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小-651-202501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48,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 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4-鳳補-39-2025012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沈雅琪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經文玲 訴訟代理人 王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簡字第605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9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9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上7時3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與 三誠路口西北側路邊臨時停車,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下車,適伊騎乘 訴外人陳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三誠路左轉五甲三路行抵該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無名指撕裂傷併指甲 損傷、左肘、左膝擦挫傷、左肩、左大腿、左膝挫傷、頸部 、背部扭拉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9,460元,另需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 550元(陳秋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又 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34,0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 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29,460元,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 萬元,金額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 車門下車,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並致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 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另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 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 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9,4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6、139頁),應予准許。  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費用4, 55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見審交附民 卷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機車雖 為陳秋所有,惟陳秋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 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即屬有據。又 系爭機車為92年5月出廠(見審交附民卷第41頁),自92年5 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機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 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 殘值應為1,138元【計算式:4550÷(3+1)=1138,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為1,138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 歷,現為家管,沒有收入;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事發前、 後均無工作,亦無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 ,應予剔除。  ㈣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30,598元(2946 0+1138+100000=130598)。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30,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2日(見 審交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 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既為有理由,爰命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0

FSEV-113-鳳簡-370-20250120-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交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翊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4-鳳補-12-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86號 原 告 李顯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克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21, 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可認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321,4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52,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3,400元(計算式 :321,400元+52,000元=373,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0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3-鳳補-88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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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小字第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邵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分期付款債務新臺幣8,751元本息 未為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查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 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 告雖陳報被告之住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9 樓」、「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然經本院依上址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均經以「查無此人」及「遷移 」為由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6 頁),足認被告並未居住上址。是本件依前開規定,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4-鳳小-32-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號 原 告 黃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邵郁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 誤信該詐騙集團而匯款新台幣(下同)99,987元至被告帳戶,爰 請求被告賠償99,987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上開 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所定義之詐欺犯罪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9,9 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4-鳳補-1-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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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40號 原 告 南方庭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崇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水麟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 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9,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16

FSEV-114-鳳補-40-2025011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55號 原 告 邱劉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601,315元【本金1,600,000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315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1,601,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6,43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600,000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6日 5 1,315元 小計 1,315元

2025-01-16

FSEV-113-鳳補-955-20250116-1

鳳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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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3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昺豪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 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500,869元【本金488,336元+已結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1,010元+起 訴前已發生之利息1,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00,86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台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年息 (%) 給付總額 (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488,336元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2月2日 5.99 1,523元 小計 1,523元

2025-01-16

FSEV-114-鳳補-30-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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