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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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柏文 選任辯護人 袁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即代號AD000-A111474號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被告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16時至17時許,以遛狗為由,邀約A女至台 北捷運景安捷運站碰面,旋即騎乘機車搭載A女返回其位在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房內聊天,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不顧A女之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將A女壓制後, 強吻A女,並觸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 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 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的可相信性而已,尚需與 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於偵 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同意書、證物採集單、被告與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與暱稱「Will」之人之IG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女當天來我 家有和我聊感情狀況及性方面的事情,同意和我擁抱、親吻 ,也同意讓我以陰莖摩擦外陰部,我沒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 道等語。辯護人辯稱:A女雖證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 ,但此僅為A女之感覺,不能排除A女有誤認之情形。被告當 時與A女處於曖昧之情境,徵詢A女之同意才對A女為愛撫、 親吻、摩擦陰部之行為。當天A女由被告載回家,離去被告 住處時有和被告家人打招呼並無異狀,A女返家後沒有驗傷 、報警,卻透過乙○○找到「Will」去向被告談判、索賠,已 有可疑,況本件案情曝光是因被告自己去報警,倘若被告有 性侵A女,應不敢伸張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A女為網友,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親吻A女、觸摸A女 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9頁) ,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110-155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45-55、101-125、135-147頁、偵 字彌封卷第33-34、43-22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關證人A女歷次證述內容:  1.A女於警詢時證稱:進到被告房間後,我們先聊天,被告開 始親我,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親,並且扭頭閃避,被告雖說不 會再繼續親,但動作仍繼續,之後被告徒手抓我胸部,我哭 了,被告安慰我又繼續撫摸我,把我的上衣釦子解開,伸進 衣服內解開內衣,撫摸及親吻胸部,後來將我的底褲往旁邊 拉開,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內來回抽動不到1分鐘。被告 有違反我的意願,我有嚴詞拒絕,叫被告不要弄,我有將身 體轉身背對被告,但被告強行將我拉回正面,繼續撫摸我的 身體。因為被告的家人在外面,我覺得被告怕我大叫,所以 停下動作,問我要不要離開,當時我還在哭,約3至5分鐘冷 靜後,我跟被告一起離開他家,由被告載我回家,我離開被 告家時,有看到被告的祖父母在客廳。我在被告房間冷靜時 有傳訊息給乙○○,於111年9月16日21時許,我有和真實姓名 不詳之「Will」去被告家談判,被告的家人怕被告被打,於 是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將事情經過 告訴警察,警察有請我去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15頁)。  2.其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到被告房間後,被告叫我躺下,我問 躺下要幹嘛,被告對我毛手毛腳,一直親我,我一直躲,整 個人往背後轉,手推被告,一直說不要,被告說一下下就好 ,並用手將我的身體轉正繼續親,把我的制服釦子解開,手 伸到內衣裡摸我的胸部,我有推被告,但還是推不開,接著 我大哭,被告說他很想要,手一直動作。被告將我的裙子掀 起來,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一下下,我一直說不要,一 直推、一直叫,被告比「噓」的動作,怕被客廳的人聽到, 所以停下來。被告雖然後來說他沒有將陰莖插入,但我非常 確定被告有插入。之後被告離開房間,我一個人在被告房間 內傳訊息給乙○○告知我遭被告性侵,不知道怎麼辦,接著被 告載我回家。後來乙○○請「Will」幫我討公道,我不知道「 Will」的本名,後來我找「Will」去問被告要怎麼處理,但 被告的家人怕被告被打,說要找警察來,這件事情才曝光等 語(見偵卷第83-85頁)。  3.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有和被告聊到 曖昧對象、交往對象、感情不順等心事,當天我到被告家時 ,有在客廳看到被告的家人,後來我進入被告房間,我和被 告坐著聊天,有聊到被告之前有20幾次性經驗,氣氛還可以 ,被告叫我躺下,我問被告躺下幹嘛,被告將我推倒,(後 改稱)我有依照被告的意思躺下,被告沒有逼我躺下。我躺 下後,被告親我、抱我,我叫被告不要弄我,被告沒有停止 動作,之後被告摸我胸部,先隔著衣服摸,後來有解制服釦 子,當時我有哭,說我覺得不被尊重,也有說不要弄,被告 仍解開釦子摸我的胸部,印象中被告也有將手伸進衣服內摸 胸部,過程中我有說不要,有推被告一下,被告整個人壓在 我身上,我推不開。當天我穿裙子,被告將我的安全褲脫掉 ,安全褲內有內褲,內褲好像有被脫掉,(後改稱)安全褲 和內褲一起被撥開。被告有問我可否用陰莖在我的外陰部摩 擦,我沒有說話,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將陰莖插入陰道內,但 被告卻用陰莖摩擦我的性器官外陰唇,之後我感覺被告有將 陰莖插入陰道內。被告用陰莖摩擦時,我因為掙脫不了,不 知道怎麼辦,有段時間呆滯沒有反抗,只有哭。當時我有說 我要大叫,被告叫我不要叫,於是停止動作。之後我在被告 房間傳訊息給乙○○表示我被強姦,當時被告還在房間內,我 背對被告傳訊息。被告離開房間後,我也有繼續傳訊息。之 後我同意被告載我回家。我離開被告家時,看到有人在客廳 ,我匆忙跑出去,沒有看清楚,有對到眼,有打招呼說我要 離開,我先下樓,在樓下等約10至15分鐘,被告才下來載我 回家。我沒有想到要和被告的家人求救,只想跑出去,我也 沒有想報警處理,後來我請乙○○幫我處理,乙○○找他的朋友 「Will」,我原本不認識「Will」,我有和「Will」一起去 找被告,「Will」有要求被告賠償,並向我表示若拿到賠償 金要分給乙○○和「Will」一半,我和「Will」去被告家,我 叫被告下來,被告怕被打就報警,報警後我才去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55頁)。        4.細譯證人A女歷次證述,就被告有無將A女推倒,或A女自行 躺下,前後證述已有不一。又就被告有無將其安全褲、內褲 脫下,證述亦非一致。再就被告以陰莖摩擦A女陰部及插入A 女陰道時,A女有無推拒、大叫,抑或因呆滯而未為反抗, 亦有齟齬。足見證人A女所證存有歧異,尚非無瑕疵可指, 則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實非 無疑。   (三)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和A女是朋友,當天我在上班 ,A女傳訊息表示她被強姦,因為當時我還在上班,所以只 有簡單問A女經過。當天下班後,我和告訴人聯絡,A女表示 被告有用陰莖插入她的生殖器,我跟A女說要蒐證,A女才會 傳訊息質問被告。A女有傳被告回應的擷圖給我看,被告剛 開始都一直道歉。因為A女不敢跟家人說,也不知道怎麼辦 ,我介紹「Will」給A女認識,後來「Will」帶A女去找被告 私了,但被告家人怕被勒索,才會報警,事情因而曝光等語 (見偵卷第131-132頁)。然證人乙○○所為關於被告對告訴 人性侵之證述,均因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 陳述,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A女之轉述,乃為傳聞證 言,且屬於與A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A女 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被告的祖母。當天A女來我家 時,我和我先生在客廳看電視,被告帶A女回家,A女進門時 和我點頭,之後進被告房間。A女待我家沒多久後,和被告 一起離開,A女有向我點頭打招呼,再和被告一起走出去。A 女進出被告房間一定會經過客廳,期間我和我先生都在客廳 看電視。A女和被告在房間時並無不尋常之狀況,離開時表 情也很正常,沒有衣衫不整。不久A女的朋友找被告下樓談 判,向被告索賠要錢,我們很怕被告被勒索,趕緊報警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60頁)。此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 其在被告房間內大叫、大哭等語,及其於審理中證稱其匆忙 跑離被告住處,被告於10至15分鐘後才下樓等語顯然有間, 則A女之指證是否屬實,亦有可疑,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五)由證人A女及丙○○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之房間緊鄰客廳,當 時客廳尚有其他家人,此為A女所明知,是A女於案發當時有 向他人求助之機會,惟A女均未發出任何呼喊聲響,亦未作 絲毫求助動作,甚且依被告之意思躺下,且A女於警詢至審 理中並未指稱被告有何摀住其嘴巴不讓其發聲求救之情形, 故A女此部分之指訴顯有違常。又A女於案發後仍願意由被告 搭載返家,甚至在被告住處樓下等待被告10至15分鐘之久, 與一般遭強制猥褻或性侵之被害者,亟欲行脫離加害人之掌 控對外求救以及極力避免與加害人有所接觸之反應大不相同 ,亦有違常情。 (六)觀諸A女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顯示:「A女:你插進去 你自己不知道嗎?你說你做過20幾次,跟我說不知道有進去 是騙鬼嗎?被告:不是我真的不知道。那時候我以為我只是 大力摩旁邊。」;「A女:你強姦別人問為什麼生氣。被告 :我跟你道歉過了。而且我說了我沒有。妳那時候讓我摩。 結果之後妳那麼生氣。A女:你就是有進去。怎麼可能分不 出來。騙鬼。被告:我就說了我真的不知道,為什麼妳不相 信我。A女:就算是這樣你還是做了啊。而且一直碰我身體 ,我覺得很不舒服。被告:(回應A女『而且一直碰我身體』 )妳那時候也同意了,只是不能進去。A女:我哪也同意。 被告:妳那時候說不要進去就好了不是嗎?那時候就是這樣 啊。妳那時候前面也是同意的情況啊」;「A女:不管有沒 有,我叫你不要摸我你也一直摸,而且我根本沒有同意摩擦 。被告:不是,妳那時候就是有同意我們才這樣的啊」,有 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79、187、189、191、 193頁)。由上可知,被告面對A女質問時,不斷表示其經A 女同意後才撫摸A女身體、以陰莖摩擦外陰部,且過程中未 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參以A女與被告自111年7月31日開始以 通訊軟體聊天,雙方對話頻繁,期間A女有向被告提及與曖 昧對象沒聯絡、感情不順,且與被告相約出遊,有對話紀錄 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43-173頁)。A女亦於審理中證 稱:我有和被告聊心事、聊交往對象,有向被告表示我感情 不順,問被告有沒有空,想要約被告。當天我和被告在房間 內有聊到被告有20幾次的性經驗,被告也有問我可不可以用 陰莖摩擦我的陰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1、151),是以 被告所辯,其當天有和A女聊感情、性方面的事情,有問A女 能否摩擦外陰部,其主觀上認知A女同意而為猥褻行為,尚 非虛妄。至A女雖證稱被告有將陰莖插入其陰道,然A女於案 發後經醫院診斷檢查,於A女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 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其他部位等,均未發現明顯 外傷,精神狀態穩定,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 卷可考(見偵字彌封卷第19-23頁),則被告是否有將陰莖 插入A女陰道內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非無疑。復無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此部分指訴之真實性,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七)A女於案發後,雖有向乙○○表示:「我被強姦。我直接爆哭 。幹我不想活了。有一個男的強上我」等語,有對話紀錄擷 圖可佐(見偵卷第39頁),然此部分對話內容,性質上核屬 與A女指訴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認可補強A女前揭指述。 又觀之A女與乙○○之對話內容顯示:「乙○○:你回到家後他 還有密你嗎?A女:沒有。乙○○:你現在去密他,問他如果 懷孕了怎麼辦?(A女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擷圖,A女繕 打「你有射精在裡面嗎?」尚未發出)這樣?乙○○:恩你先 這樣。乙○○:你有問他說為什麼你今天要這樣。我這麼相信 你。A女:他有說他很久沒有了。忍不住。乙○○:再問一次 。我只是要證據。你說你這樣強迫我跟你打砲,我真的很不 舒服,要說出強迫兩個字。(A女傳送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 擷圖)」,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35-141頁)。 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乙○○有教我一定要對被告說我是被 強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A女於案發後旋即依乙 ○○之指示,引導被告於對話中表示有強制性交行為,已屬可 疑。況被告面對A女之質問,一再表示其有經A女同意才撫摸 A女身體、以陰莖摩擦A女陰部外側,業如前述,自難遽認被 告係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 (八)又衡以一般性侵之被害人,於猝遭此類對身心傷害既深且鉅 之犯罪時,均會立即報警,同時進行驗傷、採集保存相關受 害證據等動作,惟A女於案發後,並未為類此之措施,反而 係透過乙○○覓得A女原不相識之「Will」,討論向被告索賠 並朋分賠償金,再由A女與假扮A女哥哥之「Will」於翌(16 )日晚間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樓下,要求被告下樓談判,並賠 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因被告之家屬感到害怕而報警 處理,方使本案案情曝光,業據證人A女、丙○○於審理中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126、142-143、160頁),並有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95-221),A女於案發後 之反應顯與常情相違。 (九)A女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其在被告房間內有哭泣,然造成A 女上開反應之原因不一而足,況A女當時面臨感情不順,當 天與被告聊天時提及過往曾有被其他男生不當碰觸之經驗, 業據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138頁) ,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59、175頁), 則A女哭泣之原因難以遽斷,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被告與A女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雖顯示:「A女:你有射在裡 面嗎?我現在真的很不舒服。被告:對不起。A女:你為什 麼一直要強迫我。明明就有跟你說過我被什麼人對待了。我 真的很難過。被告:我真的抱歉。真的對不起。」;「被告 :妳可以原諒我嗎?A女:沒辦法。我哥已經知道這件事密 你了。你自己做的自己承擔吧。被告:我真的覺得很抱歉。 A女:道歉有用的話就不會有人進去關了。被告:不是。我 可以先跟妳說一下嗎?A女:我真的不想再聽了。我真的很 生氣。甚至想不開。被告:我可以跟妳溝通一下嗎?拜託了 。就一下下。A女:你跟我哥說,我不想跟你說。被告:對 不起,真的很抱歉。真的很對不起。我真的很抱歉。真的對 不起。A女:道歉沒用,我已經給我哥處理了。被告:我真 的沒有那麼多。A女:你去跟他講啊。被告:我講了。我真 的盡力了。對不起。我很想跟你好好談談。我家真的沒有錢 。真的很抱歉。A女:還是你想去關?被告:我不知道。如 果拿不出來也只能這樣了吧」,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 字彌封卷第175-185頁)。然行為人道歉之原因,或係出真 摯之悔悟,或係出於道義上之責任,或係出於息事寧人的心 態等,實已不一而足,上開對話內容雖可見被告向A女道歉 ,然未見被告道歉之原因,被告亦未坦認其有強制性交之言 詞,反而一再強調有經A女之同意撫摸及摩擦下體,業如前 述,再衡以被告與A女為上開對話期間,「Will」已有以A女 哥哥之身分要求被告處理,並向被告表示:「50萬處理吧。 5天的時間。拿不出來我就去你們家吧。你看你要跟朋友借 ,還是要把機車什麼拿去貸款,還是去借錢隨便你。我剛剛 想想不對你對我妹這樣我們還跟你仁慈那我不就王八蛋」、 「反正我明天會先去你家一趟。看你不想給你阿公阿嬷知道 的話要不要先聯繫您母親。沒啥好講的我們要求的就是這樣 。明天晚上給我消息。你現在有多少錢?」等語,有對話紀 錄擷圖可佐(見偵字彌封卷第197-205頁),則被告面對「W ill」如此嚴厲之態度,其向A女及「Will」所回應之內容是 否全然出於己身自由意志,而未受當時氣氛影響,亦非無疑 ,自難以被告有向A女道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確有 上開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 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 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2-侵訴-151-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1號 原 告 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源章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被 告 林朝鑫 上列被告林朝鑫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1601-2024102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利錦祥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林朝鑫 被 告 品觀點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良源 上列被告林朝鑫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附民-272-20241025-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許培坤 被 告 呂易昇 丁家盛 上列被告呂易昇、丁家盛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重附民-127-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更正為「於11 3年6月15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宋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詢據被告宋金玲於警詢中辯稱:伊目前沒有吸食毒品,驗尿 前3日有服用止痛藥跟麻醉藥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15日1時4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1092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檢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監管紀錄表、尖端公司113年7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卷 【下稱偵卷】第5至7頁)。  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並為本院職務 上所知悉之事項。另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 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時限為2至3日等情,有食藥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5頁)。查被告於上開時點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 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060ng/mL、131 00ng/mL,顯逾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安非他命≧100ng/mL)數倍,有尖端公司前開檢驗報告可 佐(偵卷第7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113年6月15日1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㈢至被告陳稱:伊3日內有服用止痛藥跟麻醉藥。惟被告亦自陳 :藥物均有處方簽(偵卷第4頁),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核可上市之藥 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食藥署函 文可憑。是被告縱於採尿前曾服用止痛藥及麻醉藥,亦不致 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所辯上情,自難憑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且其犯後未坦承犯行,未 見悛悔,所為實值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本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 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3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毒品前科之素行,及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 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1號   被   告 宋金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5 日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金玲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092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肊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1

PCDM-113-簡-4654-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坦承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 卷可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卷【 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 定,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 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漠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 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本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並未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正面)、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毒品前科之素行,及施 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某工地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2段38號為 警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3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1

PCDM-113-簡-4609-20241021-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 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審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PCDM-113-金簡上-35-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被 告 楊凱旭 被 告 吳振宇 被 告 黃筱懿 被 告 鄧聿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關於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 庭執行職務」之記載,為「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 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之誤寫,且 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20頁第29行至第30行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凱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被   告 吳振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黃筱懿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被   告 鄧聿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6193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浩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楊凱旭無罪。 三、吳振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筱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其餘被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部分無罪。 五、鄧聿倫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浩新、吳振宇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 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先由吳振宇提供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放在楊 浩新之車上,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楊浩新可自行販賣,販 賣完畢後再將販賣所得扣除楊浩新報酬後回給吳振宇;而鄧 聿倫得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咖啡包時,竟基於幫助意圖營 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梁展誥之聯絡方 式提供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聯繫梁展誥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 事宜,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林森北路133巷口,由楊浩新開車到現場,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梁展誥。 二、黃筱懿明知前述毒品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與楊浩新、楊凱旭(楊浩新、楊凱旭此 部分犯行已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振宇基於共同意 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振宇 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下, 將摻有前述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5包(驗前總毛重660.2 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9.81公克)交給楊浩新、楊凱旭, 並由黃筱懿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憨憨」發送「邀請你加 入群組(需要找咩有事手機)」販毒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看到後,佯裝為買家與黃 筱懿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5,500元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10 包,黃筱懿旋即聯繫楊凱旭,由楊凱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乘載楊浩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收取金錢之際,經警員當場表明身分查 獲而未遂,並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135包,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楊浩新等4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楊浩新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 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楊浩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為楊浩新坦白承認,與證人吳振宇、鄧 聿倫、梁展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 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梁展誥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鄧聿倫與楊浩新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 3卷第43至54、95至104、114至176頁)等事證可證,足認 楊浩新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   2.楊浩新於審理中供稱:我回給吳振宇1,250元,我自己可 以賺7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98頁),足認楊浩新有販賣 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二)鄧聿倫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鄧聿倫固承認有介紹梁展誥及楊浩新認識,惟否認幫助販 賣毒品犯行,辯稱:梁展誥是我之前開計程車載到的乘客 ,他問我有沒有毒品咖啡包,我說我這邊沒有,我知道楊 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 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 在販賣,我也沒有從中獲利,我之後才知道楊浩新有在販 賣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73至175頁);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 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而且從LINE對話紀錄來看 ,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 跟楊浩新有對話,有完成毒品交易,也就是說鄧聿倫涉嫌 幫助的是110年7月4日這次,不在檢察官起訴之列,檢察 官起訴的是110年7月7日,與110年7月4日是獨立的不同販 賣行為,110年7月7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 是幫助,應認為鄧聿倫無罪等語(本院卷一第176至177頁 )。經查:   1.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 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 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 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 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 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 持有毒品罪;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 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 罪;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 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 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 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 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 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沒有收受報酬的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 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 「媒介居間」,都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      2.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楊凱旭、楊浩新兩兄弟都有 欠我錢,我介紹給吳振宇,請他提供工作機會給他們,吳 振宇指派他們進行毒品交易;我跟楊浩新對話紀錄內容是 我當初介紹「車神」即吳振宇給楊浩新認識,有跟楊浩新 提到吳振宇有賺快錢門路,可以請吳振宇介紹販毒的工作 給他;對話紀錄中我請楊浩新下載比較安全的通訊軟體Te legram來聯絡販毒事項;對話紀錄中我推薦之前有在使用 毒品咖啡包的客人梁展誥給楊浩新,請楊浩新直接跟梁展 誥聯絡,因為梁展誥當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對話紀錄中 我請楊浩新替我轉達吳振宇,可不可以先拿10-20包的毒 品咖啡包自用跟備用,楊浩新後來說吳振宇的女友黃筱懿 跟他說,我之前欠吳振宇的貨款(毒品款項)還沒還,所 以不能先給我咖啡包;對話紀錄中楊浩新有提到,為什麼 我去跟吳振宇、黃筱懿拿毒品的時候他們不太甘願,因為 我跟他們拿毒品的話他們利潤會少很多;對話紀錄中楊浩 新跟我抱怨去幫吳振宇接貨(50個小姐意指跟他人拿50克 愷他命)運費偏少;對話紀錄中我有發送一個名為【Hao 】的好友名片給楊浩新,因為當時【Hao】要買毒品咖啡 包我請楊浩新跟他聯絡交易;對話紀錄中男子漢、666等 都在指毒品咖啡包,楊浩新請我幫他送過去三重並收取2, 100元,事後再交給他;楊凱旭曾經多次向我借貸總數將 近2,000,000元,於是我就在通訊軟體上向他催討;我偶 爾有幫吳振宇送毒品,在楊凱旭或楊浩新休息時幫他們送 ,車資一趟大約500元;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在通訊軟體 中指示我們去送毒品,黃筱懿和吳振宇都會接觸上游,聯 繫貨源,也指示我們要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 是吳振宇,每次送貨的毒品都會跟他們兩個其中之一人拿 ,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等語(偵46193卷 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149頁),與其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114至178頁) 內容相符,足認鄧聿倫知道吳振宇在販賣毒品,因為楊浩 新積欠其債務,而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 之工作,之後又將有購買毒品咖啡包需求之梁展誥介紹給 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3.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鄧聿倫介紹我到吳振 宇這邊,吳振宇這邊有客源,有毒品咖啡包需求的話,就 由我這邊去送,報酬是每天結算,1包咖啡包400元,報酬 100元;我有欠鄧聿倫錢,鄧聿倫希望我能藉由去吳振宇 這邊提高收入來還他錢;我的車上都會多放一些毒品存貨 ,吳振宇可能臨時有客戶有需求的話,我就不用每趟跑來 跑去,錢會回給吳振宇,我東西出去之後才會做結帳;後 來鄧聿倫介紹梁展誥這個客人給我之後,我有跟吳振宇談 如果是我自己的客源,1包咖啡包我回給吳振宇250元,我 的報酬等於是1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83至305頁),與 前述鄧聿倫之自白、對話紀錄等事證相符。鄧聿倫介紹楊 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目的是希望楊浩新 能盡快靠販賣毒品賺錢以償還債務,則鄧聿倫確實有幫助 楊浩新販賣毒品之動機;而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 毒品後,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 以自行聯繫梁展誥,而與梁展誥完成毒品交易。鄧聿倫既 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供給有在販賣毒品之楊浩新,對楊浩 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施以助力,應認鄧聿倫有幫助楊浩新 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行為及犯意,自應成立販賣毒品之幫 助犯。   4.鄧聿倫雖於本院辯稱:我知道楊浩新在施用,所以介紹梁 展誥給楊浩新是否有管道可以取得,並不是介紹楊浩新販 賣毒品給梁展誥,我不知道他有在販賣,我之後才知道楊 浩新有在販賣毒品等語,否認在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知 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然而,依據鄧聿倫與楊 浩新之對話紀錄,鄧聿倫有向楊浩新表示「車神(即吳振 宇)跑兩個月牽賓士」,楊浩新詢問「跑啥2個月」,鄧 聿倫稱「但是他那個比較硬、跟我一樣阿、食品、但是都 大單、風險比較高、據我知道、他現在應該至少五年起跳 了」等語,並於110年5月27日叫楊浩新加微信和Telegram 以連繫販毒事宜(偵46193卷第114至119頁),與鄧聿倫 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足認鄧聿倫在介紹吳振宇 給楊浩新時,就是希望楊浩新跟著吳振宇販賣毒品賺錢以 償還楊浩新積欠鄧聿倫之債務。另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 稱:我之前搭車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 毒品咖啡包,他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等 語(本院卷一第309至313頁),也明白證述鄧聿倫介紹梁 展誥與楊浩新認識之目的,就是要讓楊浩新與梁展誥進行 毒品買賣。是鄧聿倫於本院改稱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時不 知道楊浩新有在跟吳振宇販賣毒品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 。   5.辯護人雖為鄧聿倫辯護稱:鄧聿倫是要幫助梁展誥取得毒 品咖啡包,而非幫助楊浩新販賣,只是幫助施用毒品等語 ,然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沒有收受報酬的 情況下,無論是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 ,或同時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之「媒介居間」,都成立販 賣毒品之幫助犯(後者可能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 毒品),僅有在行為人沒有跟賣方聯繫,單純為買方即施 用者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之情形下,才有可能僅 成立幫助施用罪。當鄧聿倫獲知梁展誥有意購買毒品後, 即將梁展誥之聯繫方式轉給楊浩新,讓楊浩新可以跟梁展 誥聯繫販賣品,有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可證(偵46 193卷第123頁),足認鄧聿倫確實有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 浩新,則不論鄧聿倫有沒有也將楊浩新之資訊提供給梁展 誥而居間媒介,鄧聿倫將訂約機會提供給楊浩新之行為已 成立販賣毒品之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6.辯護人另為鄧聿倫辯護稱:梁展誥取得鄧聿倫提供的LINE 之後隨即在110年7月4日跟楊浩新有毒品交易,110年7月7 日這次鄧聿倫完全沒有涉入交易或者是幫助,應認為無罪 等語,然而,若沒有鄧聿倫介紹梁展誥給楊浩新認識,也 不會有110年7月7日楊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所 以對於110年7月7日這次犯行,鄧聿倫確實有施以助力。 辯護人雖稱楊浩新於110年7月4日有販賣毒品給梁展誥, 然而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且縱使 此部分犯行事後被起訴,也不會中斷鄧聿倫之幫助行為與 110年7月7日犯行之因果關係,鄧聿倫以一幫助行為幫助 楊浩新販賣多次毒品給梁展誥,在法律上應該是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不影響鄧聿倫為110年7月7日犯行幫助犯之認 定,附此敘明。 (三)吳振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    吳振宇固承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惟否認事實欄 一、(一)所示犯行,辯稱:販賣毒品與梁展誥部分我不 知情,跟我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68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該次買家由鄧聿倫介紹,與吳振宇無關等語( 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為吳振宇坦白承認,與證人 楊浩新、楊凱旭、黃筱懿之證詞相符,且有楊浩新與吳振 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浩新與黃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楊凱旭與黃 筱懿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193卷第43至54、55 至58、68至80、108至11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100073162號鑑定書、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0年7月27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0000000Q號鑑定書、案發現場照片、吳振宇手 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手機畫面擷圖(偵55499 卷第239至244、285至309頁)等事證可證,足認楊浩新任 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至於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介紹楊浩新給吳 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由吳振宇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 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 包報酬150元,已據楊浩新證述如前(本院卷一第283至30 5頁)。而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鄧聿 倫將楊浩新介紹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鄧聿 倫自己也會先跟吳振宇拿一些毒品備用,賣完再將貨款還 給吳振宇,如果是鄧聿倫自己賣掉回給吳振宇,吳振宇因 為鄧聿倫拿毒品去賣所得到的利潤,會比吳振宇自己賣掉 得到的利潤少(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凱旭亦於審理中證稱:賣毒品總共有5個人參 與其中,楊浩新、鄧聿倫、吳振宇、黃筱懿、我,毒品都 是跟吳振宇拿,我跟吳振宇、黃筱懿的對話紀錄中都是他 們指示我去販賣毒品,是我自己去,我會把錢拿給楊浩新 ,楊浩新再給吳振宇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318至326頁) ,與楊浩新之前述證詞相符,足認吳振宇與楊浩新、鄧聿 倫、楊凱旭共同販毒之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 楊浩新、鄧聿倫、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 振宇;而吳振宇有同意讓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 ,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的就會 比較少。   3.而楊浩新證稱其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本院卷一第286至287頁),與鄧聿倫 於110年5月27日要求楊浩新下載Telegram以方便進行毒品 交易聯繫事宜(偵46193卷第119頁)相符,足認楊浩新於 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販毒集團後,所有毒品來源都是吳振 宇。再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2日上午12時40分向吳振宇表示「30杯收10500」,吳 振宇表示「靠、拿那麼躲(多)」等語(偵46193卷第46 頁);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7 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分妳能 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因為我 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格之統 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與楊浩新、 楊凱旭之前述證述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與楊浩新、楊凱 旭之販賣毒品模式,是由吳振宇先提供毒品放在楊浩新、 楊凱旭之車上,待毒品賣完再回帳給吳振宇。又依據楊浩 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於110年6月16日告知鄧聿 倫「去拿貨、等要出」,鄧聿倫問「幫我問看車神(即吳 振宇)能不能先拿個10、20」,楊浩新問「膠原(咖啡包 )嗎?」,鄧聿倫回以「或觀音(咖啡包)」,楊浩新問 「各10?」,鄧聿倫表示「20膠原」,楊浩新問「鐵呢」 ,鄧聿倫表示「先不用、看他說可不可以」,楊浩新稱「 她(他)女友說你錢還沒回耶」,鄧聿倫表示「他帳號紀 錄沒了、傳給我、立馬轉」等語(偵46193卷第137至138 頁);楊浩新於110年6月26日問鄧聿倫「你跟他女朋友( 即黃筱懿)不熟?不然怎麼會這麼硬」,鄧聿倫表示「我 覺得應該是說、對他們(即吳振宇、黃筱懿)而言、我拿 的話利潤比較少、放在你那給你出、他們比較賺」等語( 偵46193卷第152至153頁),與楊浩新、鄧聿倫之前述證 詞相符,足以佐證吳振宇會讓楊浩新、鄧聿倫自己拿毒品 去賣,但如果楊浩新、鄧聿倫賣給自己的客源,吳振宇賺 的就會比較少。則就楊浩新自己販賣毒品給鄧聿倫部分, 吳振宇為了賺取價差之目的,提供毒品給楊浩新放在其車 上,同意楊浩新自己拿去販賣,吳振宇也可以因此賺取部 分之價差,顯然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楊浩新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4.吳振宇及其辯護人雖稱對於梁展誥部分吳振宇不知情,與 吳振宇無關等語,然而,雖然吳振宇並不知道楊浩新是將 其提供之毒品販賣給何人,但楊浩新自110年6月加入吳振 宇之販毒集團,楊浩新販賣給梁展誥之毒品是由吳振宇所 提供,且吳振宇也有同意楊浩新自行販賣其所提供之毒品 ,已經本院詳認如前,吳振宇客觀上有提供毒品之行為分 擔,主觀上有藉由楊浩新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之犯意聯絡 ,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四)黃筱懿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黃筱懿固承認知悉吳振宇、楊浩新在販賣毒品,且有為吳 振宇傳送毒品買賣數量、地點之資訊給楊浩新,惟否認共 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等語(本院卷 一第173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 吳振宇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76頁)。經查:   1.依據前述鄧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筱懿和吳振宇 都會接觸上游、聯繫貨源,及指示楊浩新、楊凱旭、鄧聿 倫去送貨,有時是黃筱懿指示,有時是吳振宇,每次送貨 的毒品都會跟黃筱懿或吳振宇拿,錢的部分會當面交給吳 振宇或黃筱懿(偵46193卷第13至16頁、他1906卷第148至 149頁);楊浩新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的對話內 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時間、 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的賣家, 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每當毒品交易完 成後所得之金錢以日結方式交給吳振宇、黃筱懿等語(偵 46193卷第37頁);楊凱旭亦於警詢中證稱:黃筱懿跟我 的對話內容與吳振宇跟我的對話內容一樣,也是交派任務 、時間、地點及交易金額給我,要我去販賣毒品咖啡包及 愷他命;我是依吳振宇、黃筱懿指示販賣毒品予他人指定 的賣家,毒品不足再向吳振宇、黃筱懿取得庫存等語(偵 46193卷第62頁),足認黃筱懿有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 ,其負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指 示其等毒品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款等工作,且會 與吳振宇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   2.而依據楊浩新與吳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凱旭與吳 振宇及黃筱懿之對話紀錄(偵46193卷第43至58、68至80 頁),吳振宇及黃筱懿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 ,時間、地點都沒有重複,顯見前述楊浩新等人證稱黃筱 懿與吳振宇會輪流指揮楊浩新等人進行送貨,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再依據楊浩新與黃筱懿之對話紀錄,楊浩新會 跟黃筱懿確認楊凱旭應交還給吳振宇及黃筱懿之毒品款項 (偵46193卷第56頁),足認黃筱懿另負責統計楊凱旭販 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依據楊凱旭與黃筱懿之 對話紀錄,黃筱懿除指揮楊凱旭毒品送貨外,也會指揮楊 凱旭去清點(「點酒」)及補充(「等等先回去裝小姊5 個」)毒品庫存(偵46193卷第77至78頁);依據楊浩新 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當鄧聿倫想要請楊浩新幫忙跟吳振 宇要毒品時,楊浩新是詢問黃筱懿,而黃筱懿表示「他( 鄧聿倫)錢還沒回我、我要先看到錢」等語(偵46193卷 第139頁),另向楊浩新稱「我和你說、小姐(咖啡包) 在哪、我昨天裝好了」等語,可見黃筱懿也有負責分裝及 交付毒品給楊浩新、向鄧聿倫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黃筱 懿在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內會獨立進行分裝毒品、指揮補貨 、指揮送貨、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顯 然是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之販毒集團,則 黃筱懿對於其參與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3.再根據黃筱懿與楊凱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黃筱懿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8時14分至16分間,向楊凱旭稱「可以先 幫我跑一組客人嗎、在台北市○○○路○段000號、10杯航海 王、收4000、多久到?」,楊凱旭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 稱「到了」,黃筱懿問「好、車牌」,楊凱旭稱「9817」 (即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尾數),黃筱懿即傳 送手指比OK之貼圖,並稱「收5500」等語(偵46193卷第7 9至80頁),足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是由黃筱懿 指揮楊浩新、楊凱旭所進行,則黃筱懿自為此部分犯行之 共同正犯。   4.黃筱懿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黃筱懿只是幫男友吳振宇 傳訊息,是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等語,然而,依據前述證詞及對話紀錄,黃筱懿顯 然不僅只是機械性的幫男友吳振宇傳送送貨訊息而已,而 是有獨立指揮楊浩新及楊凱旭之權限,與吳振宇輪流指揮 楊浩新及楊凱旭進行毒品送貨、補貨等工作。此外,當有 毒品款項問題時,楊浩新是直接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 193卷第56頁),想要幫鄧聿倫補貨時,楊浩新也是直接 私訊跟黃筱懿確認(偵46193卷第139頁),對話紀錄中也 顯示黃筱懿有獨立負責統計販賣毒品之品項、數量及應收 款項、分裝及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貨款等工作(偵46193 卷第56、139頁),亦足以佐證黃筱懿不僅只有幫吳振宇 傳訊息,而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吳振宇販毒集團 之內部分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楊浩新等4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鄧聿倫所為,是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所為,都是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罪數認定: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意圖販賣毒 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2.吳振宇前述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共同正犯: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與楊浩新、 楊凱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吳振宇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鄧聿倫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和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五)偵審中自白減刑: 1.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 2.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黃筱懿於偵查中亦對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黃筱 懿雖主張其為幫助犯,但其法律上之主張並不影響自白之 認定,附此敘明。 (六)未遂減刑:    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吳振宇、黃筱懿已著手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而不遂,未生犯罪實害,違法程度較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七)幫助犯減刑: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鄧聿倫將買賣毒品之機會提 供給楊浩新,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 (八)楊浩新供出上手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於110年7月14日遭警 查獲時提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供警檢視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指認吳振宇為毒品來源,嗣經警員循線追查而查獲吳 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足認楊浩新已供出其毒 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並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 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 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並依法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後遞減之。 (九)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楊浩新、吳振宇、黃筱懿、鄧聿 倫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仍意圖營利 ,由吳振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由楊浩新販賣給鄧聿倫介 紹之梁展誥,或由吳振宇與買家聯絡後由吳振宇或黃筱懿 指示楊浩新向買家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再由楊浩新將價 金扣除其可獲得之報酬後交還給吳振宇或黃筱懿,經警員 喬裝買家與吳振宇聯繫,相約進行事實欄一、(二)所示 之毒品交易,因而經警查獲而未遂,再經警循線查獲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楊浩新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未婚,需要扶養母 親;吳振宇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擔任送貨司機 ,未婚,無人需要扶養;黃筱懿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酒店工作,未婚,需要照顧母親;鄧聿倫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旅遊業,未婚,無人需要扶養, 為楊浩新等4人於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00頁)。 楊浩新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吳振宇於110年4月 1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於110年7月31日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黃筱懿於 110年4月1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已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鄧聿倫於110年8月20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2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案件,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楊浩新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吳 振宇、黃筱懿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四、五項所示之刑, 並就吳振宇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楊浩新供稱梁展誥為其自己的客源,因此其販賣1包咖啡 包可獲得150元之利潤,是其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之犯罪所得為750元;其餘犯罪所得1,250元,楊浩新證稱 已回給吳振宇,是吳振宇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犯 罪所得為1,250元,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卷內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等人之對話紀錄 都是從楊浩新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手機中擷取,該手機 已經另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宣告沒收;至於鄧聿倫110 年10月20日遭扣押之手機、吳振宇及黃筱懿111年6月29日 遭扣押之手機,距離其等與楊浩新對話已間隔相當時間, 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其等與楊浩新為本案相關對話時所 使用之手機,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110年7月14日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已經另案宣告沒 收,自無庸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前述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楊浩新 是乘坐由楊凱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與梁展誥碰面進行毒品交易,楊凱旭、黃筱懿都是此部分之 共同正犯,因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也涉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楊凱旭、黃筱懿此部分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楊凱旭、黃筱懿之供述、楊浩新、吳振 宇、鄧聿倫之證述、楊浩新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 話紀錄、楊凱旭與吳振宇、黃筱懿、鄧聿倫之對話紀錄等作 為論據。 四、楊凱旭、黃筱懿雖均坦承有參與110年7月14日之犯行,惟否 認有參與110年7月7日之犯行,楊凱旭辯稱:110年7月7日我 還沒有做,當天我沒有開車載楊浩新進行毒品交易,我是11 0年7月14日被警察抓的前2、3天,因為楊浩新出車禍,他才 叫我載他去送咖啡包等語;黃筱懿辯稱:110年7月7日我沒 有參與等語。經查: (一)關於楊凱旭部分,證人梁展誥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搭車 的計程車司機鄧聿倫,我們聊到他也有用毒品咖啡包,他 介紹楊浩新給我認識,是為了購買毒品;110年7月7日交 易楊浩新是開他的計程車到場,只有他一個人,我們在他 車上交易,他坐駕駛座,我坐後座等語(本院卷一第309 至313頁);證人楊浩新亦於審理中證稱:110年7月7日我 是自己開車去,沒有其他人陪同我去等語,現場只有我跟 梁展誥等語(本院卷一第294至295頁),足認110年7月7 日楊浩新與梁展誥之毒品交易,是楊浩新自己開車到場進 行,並不是由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到場。 (二)再依據對話紀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1分 間,吳振宇詢問楊浩新「到了嗎」,楊浩新稱「到囉」, 吳振宇問「誰的車」,楊浩新稱「我的車」,吳振宇表示 「他領錢、你等他一下」,楊浩新稱「好」;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2時28分至59分間,楊浩新向吳振宇表示「我出 車禍」、「東西在車上」、「我在救護車」等語(偵4619 3卷第52頁),與楊浩新與鄧聿倫之對話紀錄顯示楊浩新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9分許傳送其汽車車頭損壞照片 之時間相符(偵46193卷第162頁),可見楊浩新於110年7 月13日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振宇之指示運送毒品,並 於當天發生車禍。 (三)另依據對話紀錄,吳振宇於110年7月13日上午12時11分至 33分間,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收款金額,請楊 凱旭幫忙送貨;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1 1時2分至11時6分間,也有請楊凱旭幫忙送貨,並向楊凱 旭確認其車牌號碼尾數為「9817」(偵46193卷第69至74 頁);黃筱懿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30分許至110年7 月14日上午0時57分許,告知楊凱旭送貨之地址、數量和 收款金額,請楊凱旭幫忙送貨(偵46193卷第69至80頁) ,足認楊凱旭於110年7月13日也是駕駛自己的計程車依吳 振宇、黃筱懿之指示運送毒品,與楊浩新是分別行動,並 沒有開車載送楊浩新販賣毒品。 (四)以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確實是因為楊浩新於110年7月13 日發生車禍,所以才會於110年7月14日乘坐楊凱旭所駕駛 之計程車一起進行毒品送貨,而被警方查獲;在110年7月 14日之前,楊浩新與楊凱旭是各自駕駛自己的計程車,分 別受吳振宇或黃筱懿之指示進行毒品送貨,楊凱旭前述所 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依據對話紀錄,楊浩新於 110年7月14日上午9時14分許詢問黃筱懿「我哥要回的部 分妳能大概算一下嗎」、「70400-我的大概4萬多」、「 因為我要他拿錢給我」等語,黃筱懿即貼出各項毒品及價 格之統計表,總計26,250元(偵46193卷第56頁),可見 楊浩新、楊凱旭確實是各自分開進行毒品送貨,所以帳目 上也是分別跟黃筱懿計算。以上事證都足以佐證於110年7 月14日之前,並沒有楊凱旭開車載楊浩新共同販賣毒品之 犯罪模式,楊凱旭就110年7月7日之犯行並未參與。 (五)關於黃筱懿部分,依據前述楊浩新、鄧聿倫之證詞,鄧聿 倫是介紹楊浩新給吳振宇以從事販賣毒品之工作(理由欄 二、(二)1.及2.所示部分);再依據楊浩新於審理中之 證詞,楊浩新是於110年6月加入吳振宇之販毒集團,毒品 都是吳振宇提供的,放在楊浩新的車上,收到錢後再回給 吳振宇,若是送給吳振宇的客人,1包報酬100元,若是送 給楊浩新自己的客源,1包報酬150元(本院卷一第286至2 87頁),可見本案之販毒集團是由吳振宇所主導,由吳振 宇提供毒品給楊浩新,也是由吳振宇與楊浩新約定可由楊 浩新自己販賣,則就楊浩新自行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 黃筱懿是否能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即有疑義。 (六)再依據本院前述之認定,黃筱懿在本案販毒集團雖然有負 責包括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將毒品交付楊浩新等人 、指示其等進行毒品補貨、送貨、收取其等取得之毒品貨 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作(理由欄二、 (四)1.及2.所示部分),惟黃筱懿既然並非本案販毒集 團之主導者,僅能就其有參與之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卷內沒有對話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黃筱懿有參與楊 浩新販賣毒品給梁展誥部分之聯繫毒品貨源、分裝毒品、 將毒品交付楊浩新、指示楊浩新進行毒品補貨、收取楊浩 新取得之毒品貨款、統計販毒品項、數量及應收款項等工 作,則無法認定黃筱懿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沒有事證足以證明楊凱旭、黃筱懿有參與楊浩新 於110年7月7日販賣毒品給梁展誥之犯行,檢察官指述楊凱 旭、黃筱懿此部分涉犯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所 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此部 分楊凱旭、黃筱懿有罪之確信,依前述法條意旨,自應就此 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1

PCDM-111-訴-1538-202410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龍 送達代收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柏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龍(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29日提出上訴 狀聲明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 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上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並須載 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2-訴-1385-202410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韻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36532號),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韻涵(下稱上訴人)因妨害名譽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 在案,上開判決於113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具狀聲明上訴, 然其上訴書狀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9月23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依上開規定,上訴 人之上訴不符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易-67-202410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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