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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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89號 原 告 洪暄晴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林聖凌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0,679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2

PCDV-113-補-2189-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祐緯 被 告 佳芸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宜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988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404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327,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983,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芸有限公司(下稱佳芸公司)為資金 周轉需要,於112年2月24日邀同被告賴宜鉉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貸額度100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24日至113年2月2 4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2月24日起至118年2月24日依年金 法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目前年息2.295%),倘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佳芸公司自113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繳 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另被告賴宜鉉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後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2

PCDV-113-訴-278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3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梁羽閎(原名梁峻瑋)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 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 至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650,61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6,660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554,114 1 利息 554,114 113/6/16 113/9/22 (99/365) 9.75% - 14,653.66 2 違約金 1 - 400 400 3 違約金 1 - 500 500 4 違約金 1 - 600 600 小計 16,153.66 76,113 1 利息 76,113 113/6/18 113/9/22 (97/365) 14.98% - 3,030.05 2 違約金 1 - 300 300 3 違約金 1 - 400 400 4 違約金 1 - 500 500 小計 4,230.05 合計(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650,611

2024-11-22

PCDV-113-補-2235-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6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張雁婷(兼邱素瑩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秀 被 告 張雁淇(即邱素瑩之繼承人) 邱歆芸(即邱素瑩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張雁婷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791,29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4 日起至114年1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並自114年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張雁婷應連帶給付原 告1,869,874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 止,按上開利率10%,並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 素瑩之遺産範圍內與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張雁婷連 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 ㈠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辰光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辰光公司)、 張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923,525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張雁婷、張雁 淇、邱歆芸在繼承被繼承人邱素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辰光 公司、張雁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993,986元,及自113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提出民事聲 請狀(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辰光公司、張雁淇、邱歆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辰光公司邀訴外人邱素瑩、被告張雁婷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110年9月2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 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 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24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7月l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 計息(即1.72%+2.105%=3.8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一第8條約定,逾期6個月 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該次借款尚欠本金1,791,297元及利息、違約 金。  ㈡被告辰光公司另邀邱素瑩、張雁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 10年9月2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 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借款400 萬元,期間自110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自111年7月l日起至115年9月2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05%機動計息(即1.72% +2.105%=3.8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依系爭契約二第8條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該次借款尚欠本金1,869,874元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辰光公司自113年6月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二筆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目前滯欠本金共3,661,17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另 邱素瑩、被告張雁婷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其擔保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惟邱素瑩已於113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即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 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張雁婷對於欠款部分沒有意見,並表示還有在還錢等語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甚明。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辰光公司、邱素瑩、被告張雁婷間 成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辰光公司未依約 定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7至51頁),又被告張雁婷就上開借 款之情事不為爭執,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㈢另查,邱素瑩與被告張雁婷就前揭借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與原告約定為被告辰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邱素瑩已於 113年7月9日死亡,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為其法定 繼承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是依民法第114 8條之規定,被告張雁婷、張雁淇、邱歆芸自應於繼承邱素 瑩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2

PCDV-113-訴-2668-20241122-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詺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邱詺宗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第15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見原判決書第15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 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鍾美櫻和解,且告訴人於 原審宣判後已撤回告訴,請從輕量刑。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22669號卷【下稱偵卷】第53頁),其竟仍駕駛汽車上 路,因而致告訴人鍾美櫻及黃子緁受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 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 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鍾美櫻 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 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 解,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說明 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  ㈢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欲 與鍾美櫻和解,且鍾美櫻於原審宣判後業已撤回告訴等語, 固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然經鍾 美櫻表示其雖於原審宣判後有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然係因 去年家中發生變故,目前只想安靜獨處,不欲再面對被告使 然,因此也不會與被告進行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113頁),是被告上訴後既 未與鍾美櫻和解、調解或未賠償其損害,而鍾美櫻撤回告訴 也與被告無涉,且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 當,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詺宗                                                          選任辯護人 林佳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詺宗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詺宗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晚間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50巷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左前方之鍾美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其女兒黃子緁 ,亦疏未注意於設有穿越虛線處,匯入主線車道時應禮讓主 線車道車輛先行,而與邱詺宗所駕駛之A車發生擦撞,致鍾 美櫻及黃子緁人車倒地,鍾美櫻因而受有顏面骨裂、顏面挫 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黃子緁則受有顏面挫傷、牙齒( 斷裂)之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美櫻及黃子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見交易字卷第153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詺宗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 第152、1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美櫻、黃子緁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9至13頁 、第15至19頁、第47頁、第83至84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監視 器畫面擷圖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23、25、29 、31頁、第33至38頁、第53頁、第73至76頁)。從而,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 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及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9頁、第73至 76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左前方告訴人鍾美櫻騎乘之B機車 ,未能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B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鍾美櫻及黃子緁(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因此分 別受有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 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促成損害之發生或 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經查,告訴人鍾美櫻騎乘B機車係沿 新北市板橋區樹林陸橋往浮洲橋方向行駛,當時告訴人鍾美 櫻行駛之車道至兩車碰撞地點,劃設有穿越虛線,此見前揭 監視器畫面擷圖自明,是告訴人鍾美櫻當時是要從陸橋匯入 平面主線車道,依前揭規定,告訴人鍾美櫻應禮讓主線車道 車輛即A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鍾美櫻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是告訴人鍾美櫻之行為 ,顯然促成本件損害之發生並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依前揭 說明,堪認告訴人鍾美櫻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另本 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為:「鍾美櫻持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由樹林陸橋出口匯入平面主線車道時未讓主線車道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邱詺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33至35頁),與本院上揭認 定相同,益徵被告與告訴人鍾美櫻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然 告訴人鍾美櫻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 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 關。換言之,被告於本件車禍既有過失,縱告訴人鍾美櫻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併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 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 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 ,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 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法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 承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53頁),竟仍於前揭時、地駕 駛A車上路,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受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罪。  ㈢被告以一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 2人受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 ,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2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鍾美櫻亦有與有過 失之情形,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情節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未達成和解,惟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見交易字卷第16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HM-113-交上易-278-202411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美娟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清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璋 被 告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 萬元。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而美公司)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金宏展環 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宏展公司)、海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海岩公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壹之一之犯罪事實(三)第5、6行「無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記載後,應補充「均基於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第11行「作為報酬。」之記載 ,應更正及補充為「作為報酬(上述廢棄物因下述二、(三 )第3行後之行為,一併被截至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台糖土地棄置)。」、壹之二之犯罪事實(一)   、(三)第6、7行關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0年5月15日」、第3行「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均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惟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由」、貳之(三)第4行「以6500元價格」前,應補充「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HAA-706」之記載,應更正為「HAA- 7606」。  ㈢證據部分增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 案被告黃田龍提出之地磅單及載運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易而美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甘美娟執行業務、被 告綠的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欽執行業務、被告金 宏展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陳金聖執行業務、被告海岩 公司因其受僱人即同案被告楊峻富執行業務行為等,而均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核 被告易而美公司、綠的公司、金宏展公司、海岩公司均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各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易而美公司及其負責人甘美娟、綠的公司及其受 僱人林文欽、金宏展公司及其受僱人陳金聖、海岩公司及其 受僱人楊峻富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知悉依法 不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均仍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被 告易而美公司等4家公司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 ,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屬不該;惟本案系爭土地上之廢棄 物,已經同案被告陳金聖等人委由億鴻環保實業有限公司擬 定清運計畫書,計畫書並已完成,有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清 除契約書、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年10月25日屏環 廢字第11234935400號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 字第2930號卷三第387至402、405至406頁)、本院113年6月 7日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30日屏 環廢字第11330396900號函等在卷可參,及各被告公司因其 負責人或受僱人執行業務所犯本案行為之態樣、公司資本額 及營業狀況等情,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26號   被   告 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美娟   被   告 綠的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明清    被   告 金宏展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宏璋   被   告 海岩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珮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壹、被告易而美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易而美公司)、綠的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金宏展環保有 限公司(下稱:金宏展公司)犯罪事實要旨: 一、被告易而美公司、綠的公司部分    犯罪事實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18日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 (三)行為:同案被告甘美娟(所屬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即被告易而美公司負責人, 同案被告林文欽(所屬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址設新 北市○里區○○路000號4樓即被告綠的公司派車人員,同案 被告黃川豐係被告綠的公司特約貨車司機,無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經由林文欽派車,駕車至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南人旅人民宿施工地點,載運被告易而美公司施 工後木材下腳料、板材等廢棄物,載往被告綠的公司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置放。事畢由同案被告甘美娟匯 款新臺幣(下同)1400元予同案被告黃川豐作為報酬。案經 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區處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甘美娟、黃川豐、林文欽自白。 (二)證據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 片10張(廢木材貼易而美標籤) (三)證據三:匯款單(同案被告甘美娟自第一銀行帳戶轉帳同 案被告黃川豐郵局帳號1400元)。 二、被告金宏展公司部分   犯罪事實 (一)時間: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屏東縣○○鄉○村村○○路0 段000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三)行為:同案被告黃田龍係龍二企業社負責人,同案被告陳 金聖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即被告金宏展司機 ,均無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同案被告黃田龍駕車至被告 綠的公司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倉庫,載運木材下腳料 、板材等廢棄物,至龍二企業社屏東縣○○鄉○村村○○路0段 000號址置放。嗣同案被告陳金聖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附掛半拖車HAA-706號前來 ,將上開廢棄物,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 棄置。案經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屏東區處訴請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黃田龍、陳金聖自白。 (二)證據二: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 片14張(廢木材貼易而美標籤、綠的公司訂貨單、發票) (三)證據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地籍圖、    Google衛星圖、街景。 貳、被告海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岩公司)犯罪事實要旨: (一)時間:110年9月至10月初某日 (二)地點:臺南市中華東路某處工地 (三)行為:同案被告楊峻富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即被告下稱海岩公司工務,110年5月間施作臺南市中華 東路某處系統櫃工程。同案被告楊峻富於110年9月至10月 初某日,以6500元價格僱用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同案 被告黃順德駕車前來被告海岩公司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再由同案被告黃順德載往址設臺 南市關廟區中正路吉祥環保工程行,交由郭秀玲(另行起 訴)處理。嗣郭秀玲派車載往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台糖 土地棄置。案經本檢察官據屏東縣政府函請,指揮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及台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屏東區處訴請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證據一:同案被告楊峻富、黃順德自白 (二)證據二:被告海岩公司倉庫黃順德載運車輛相片、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台糖土地廢棄物開挖相片4張(廢木材貼 海岩標籤) 參、被告等所犯法條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劉俊儀

2024-11-20

PTDM-112-簡-1763-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已入監3年,為四級受刑人又無法與朋友 聯絡,生活實困窘,相對人四處提告我使我無法下工廠賺生 活費,雖他案不能援引,惟訴訟救助標準應一致,請參酌鈞 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等案件,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71號裁定聲明異議, 並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籌措 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在監執行,僅係拘束人 身自由,亦非必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又聲請人縱於另案 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因各案情節不同,無拘束本件 訴訟救助聲請之效力,亦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之財產及 信用狀況,是本院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準此, 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為釋明,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5

PCDV-113-救-22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歐陽方奕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富陽餐飲有限公司 李坤陽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 113年 5月2日 6,350,000元 QA5719220

2024-11-15

PCDV-113-除-560-20241115-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 張淑晶(即張義島、張陳秀緞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張振盛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他字第 71號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之規定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異議人繳納,茲限 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5

PCDV-113-事聲-80-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67號 原 告 盧玉英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 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33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因另涉犯刑事犯罪,於法務部○○○○○○○○羈押中,經 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庭出庭意見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1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嘉琪Emily」及不詳投資群組,向原告誆稱:可依 指示操作「Meta Trader4」投資應用程式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4日11時49分許匯款100萬元 、同年月26日11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 騙集團轉帳或提領一空,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50萬元。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1月24日11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辦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 150萬元之損害,被告因此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71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附表 一編號4),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罪名,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 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原 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爰酌定原告以勝 訴部分10分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15

PCDV-113-金-367-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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