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宗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曾秋月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余福妹 陳圓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6,365平方公 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標示(A)之面積2,551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⑴標示(B)之面積3,18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余福妹取得。  ㈢、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2⑵標示(C)之面積631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陳圓妹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分別為6,388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26075/6 5050、被告余福妹應有部分為1/2、陳圓妹應有部分為645 /6505。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予 原物分割,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其 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中間有三米寬道路,道路西側由原告種植檳榔 ,並有鐵皮屋一座由原告使用中,道路東側由被告余福妹 種植木瓜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見 本院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憑。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經到庭當事人同意以附圖方式 分配之,併綜合現房屋座落及耕作情況,以及分割後之對 外聯絡方式及形狀均勘屬方正等,是本院以附圖分割最為 適宜,爰依此方法予以分割本件土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又本院審酌分割方法(如附圖),尚屬公允適當, 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 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 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 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宣示兩造分攤比例如主文第 2 項(即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當事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陳圓妹 645/6505 曾秋月 26075/65050 余福妹 1/2

2024-12-23

PTDV-112-訴-694-20241223-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心 陳啓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瀞心、陳啓雄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 人已具狀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狀、撤 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00號   被   告 張瀞心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宗賢律師   被   告 陳啓雄 男 8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心、陳啓雄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瀞心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乘客陳宥彣,沿高雄市鳳山區國昌路14巷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與國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國昌路往 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 行,適有陳啓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乘客陳王秀彎,沿國昌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前行,雙方見狀均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啓雄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嘴唇撕裂傷 約1公分、左前臂撕裂傷各約10公分及五公分經傷口縫合手 術、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尺骨冠狀突骨折、右膝挫傷併後 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張瀞心則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肘擦挫 傷等傷害(陳宥彣、陳王秀彎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嗣張瀞 心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陳啓雄則因傷送往醫院,並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其2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瀞心、陳啓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心、陳啓雄2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渠2人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及影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張瀞心、陳啓雄)等資料在卷可佐。而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 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張瀞心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被告陳啓雄則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雙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2人均有過失甚明。又渠2人均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 有上述傷害,足見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等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陳啓雄為26年生,於行為時已經年滿80歲,請斟酌是否 依照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 均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18

KSDM-113-審交易-134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劉鳳美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被 上訴人 廖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利 息請求自112年12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 屬減縮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3日分別 向伊借款250萬元、119萬元,伊乃囑託訴外人○○○、○○○、○○ ○○○○○店負責人○○○(下稱○○○等3人)分別以伊先前交付保管 之款項,依序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250萬元、於109年3月3 日匯款66萬元、53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以交付借款,嗣被 上訴人以於109年3月25日存入○○銀行帳戶之款項256萬元及 交付現金13萬元予伊之方式返還部分借款,尚有借款100萬 元未返還(250萬元+119萬元-256萬元-13萬元=100萬元), 伊已於112年11月15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6 日前返還,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返還,並加給自催告期滿翌日起之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首開訴之減縮)。並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向上訴人借款,○○銀行帳戶係伊應 上訴人所請而開立供其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 。本件實係訴外人○○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負責人○○○因欲增資456萬元,而分別向上訴人、伊借款36 9萬元、87萬元,伊待上訴人將其出借款項匯入○○銀行帳戶 後,於109年3月4日將伊出借款項亦匯入該帳戶,再於同日 將兩造出借款項共456萬元一併匯予○○公司。嗣○○○向伊表示 欲部分還款356萬元,然因伊與上訴人尚有合作當歸鴨店之 合夥待拆帳,遂要求○○○先將還款匯至伊帳戶,○○公司乃於1 09年3月23日匯款356萬元至伊所有○○○○商業銀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伊從中扣償自 己出借之87萬元、上訴人於兩造合夥拆帳後應給付予伊之13 萬元後,於109年3月25日將餘款256萬元匯款至○○銀行帳戶 。是以,上訴人所主張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其與○○公司間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8年11月18日指示○○○匯款250萬元至○○ 銀行帳戶,及於109年3月3日,分別指示○○○、○○○匯款各66 萬元、53萬元至○○銀行帳戶,共計369萬元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有○○銀行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 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 主張借貸關係存在,應就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 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 369萬元為借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有就系爭36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依上訴人提出○○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上開36 9萬元匯入○○銀行帳戶後,尚無提領使用或轉帳匯出之交易 紀錄,且該帳戶於109年3月4日跨行匯入87萬元,交易註記 欄記載「○○○」,並於同日轉帳支出456萬元,交易註記欄記 載「○○世界」(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73頁),足認上開匯入○○銀行帳戶之款項均轉帳予 ○○公司。而查,○○銀行帳戶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開設,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帳戶存摺封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 頁,本院卷第77頁),然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有開設○○銀行 帳戶給伊使用,被上訴人開戶後將存摺及提款卡片交給伊, 該帳戶於108年至109年間是由伊保管使用中;該帳戶於109 年5月7日、109年6月8日以ATM轉帳予陳昱勳,是伊轉薪水給 伊之前的員工;該帳戶結清時,是伊將存摺交給被上訴人去 結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被上訴人亦自陳:伊 開戶後將存摺、卡片交給上訴人保管,由伊保管帳戶印鑑章 ,因為上訴人腳不方便,轉帳或提款時是伊拿印章、存簿去 辦的,該帳戶結清也是伊去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 150頁)。可知○○銀行帳戶於上訴人指示他人匯入系爭369萬 元款項時,仍係由上訴人所管領使用中,尚難僅以其戶名形 式上為被上訴人名義,即認已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且上 訴人、被上訴人各自管領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衡情於提 轉該帳戶內大額款項時,如未經上訴人同意交付存摺予被上 訴人持其印鑑章憑辦,當無從僅由被上訴人一己辦理之,可 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持該帳戶存摺辦理轉帳456萬元予 ○○公司,亦應為上訴人所知悉同意。 (四)再查,○○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有該公司登記資本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2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證人 ○○○(見本院卷第105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 109年2月26日向○○○表示:「『阿美』要我轉達:周轉456可以 ,但入股100她婉拒」,○○○:「我會跟上面報告的,同時問 一下,如果3/2-3/5左右可以會到公司嗎?」,被上訴人: 「時間上沒問題」,○○○:「對了,記憶中好像還有利息的 部分... 如何計算?...」,被上訴人:「周轉10天,期間 以1.5%利息支出付」,○○○:「1.5 %是年利率嗎?」。及○○ ○於10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稱「麻煩請『阿美』星期三錢入公 司的帳戶可以嗎?」,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表示「錢已 經轉過去,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核與前 段所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流相符。○○○於109年3月2 日LINE對話中向被上訴人表示:「麻煩請『阿美』星期三錢入 公司的帳戶可以嗎?」後、被上訴人回稱:「沒問題,帳號 賴給我」、「『阿美』入股的事上面怎麼說?」...○○○:「剛 剛再跟上面確認,目前的回覆是100萬的部分歸入公司的借 貸,日期到109/12/31但利息先付給『阿美』」等語(見原審 卷第73頁),可見○○○所稱借款及利息支付對象均係「阿美 」而非被上訴人。 (五)承上,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在108年7、8月間,當時公 司要增資及海外投資需要錢,伊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洽談周 轉465萬元之借款事宜,上訴人說可以,一開始就有說總共 要借多少,利息也是一開始就講好,利息要給上訴人。到了 公司正式要到海外投資及增資時,大約在109年初,伊就跟 被上訴人說需要上次講的那筆錢,可以準備。伊是向上訴人 借款周轉,借款利息也是付給上訴人。108年7、8間是向兩 造提出借款要求,但真正要匯款的時候是109年初,才通知 被上訴人請他準備,與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就是前述108 年7、8月時那一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5頁)。足 見證人○○○於前(四)段所示LINE對話中所稱「阿美」即為上 訴人,且雙方在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109年3月3日指示 他人匯款系爭369萬元備以轉帳予○○公司前,即曾洽談○○公 司周轉借款之事。證人○○○復證稱:洽談當時兩造同時在現 場,伊講的時候,上訴人就站在被上訴人旁邊,被上訴人有 跟上訴人說她要想清楚;...因為帳上伊沒有看到任何上訴 人的資料,...有請被上訴人去轉達「上訴人來」講清楚這 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8、156頁),益徵上訴人就 其所借出系爭369萬元所為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係成立於 其與○○公司或證人○○○間互相表示而合致,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就此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委 無可採。 (六)又查,○○公司返還之款項係匯至被上訴人所管領之○○銀行帳 戶,而非匯至○○銀行帳戶,固為被上訴人自承及證人○○○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55頁),並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 細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1頁)。然因上訴人一再主張係與 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未提出任何與○○公司或○○○ 間之往來事證得以斟酌,證人○○○亦證稱:因為帳上伊沒有 看到任何上訴人的資料等語如前(五)段所述,復證稱:(問 :為何返還款項、支付利息不直接匯至轉帳取得借款之○○銀 行帳戶?)伊本來是這樣想,但被上訴人要伊匯到○○銀行帳 戶,因為這麼大筆的金額一定要先問清楚要匯到哪裡,匯款 進來的是被上訴人,所以伊要針對他,伊是事後才知道○○銀 行帳戶是上訴人在使用;伊沒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或LINE聯 繫方式,都是透過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並 參諸前(四)、(五)段所述,可知○○○於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 貸合意後,就系爭借款後續事宜均係與被上訴人聯繫,則其 依被上訴人指示匯還借款至特定帳戶,尚難據此指為兩造間 或○○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即成立系爭369萬元消費借貸合意。 至證人○○○雖於上開證述之末表示:「(問:你或你們公司 到底是向何人借錢?)是向被上訴人借錢。(問:為何你認 為是向被上訴人借錢?)因為都是透過被上訴人,至於被上 訴人是向誰借錢,我們已經沒辦法知道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56頁),然此與證人○○○前述系爭借款緣由經過事實 及LINE對話內容有所扞格,衡係其主觀意見或臆測,對本院 綜據前揭事證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要難僅此部分陳述即 推認兩造間存有系爭369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另上訴 人雖提出○○○等3人各出具之聲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21、27 、29頁),然係○○○等3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上訴人自陳○○ ○等3人係於其指示渠等匯款時「聽聞」其稱要借款與被上訴 人之事(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見○○○ 等3人均未見聞系爭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事,而屬傳聞,僅 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尚無從以其聽聞之事採為本件事實認 定之適證,是認無調查必要,並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此外,上訴人迄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69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 其中尚未清償之借款100萬元本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上易-35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虹羽律師 被 上訴人 辛兆堂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37,505元,及其中新臺幣1 ,274,973元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新臺幣62,532元自民國113 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地 產股份有限公司(下各稱○○建設、○○地產,合稱○○公司)分 別委託代理其等「○○公園」「○○公園」、「○○○」預售建案 之銷售後,於民國107至109年間就上開建案分別與伊簽立銷 售業務承攬合約書(下各稱○○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 約、○○○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上開建 案銷售業務事宜。詎料,伊完成上開建案銷售後,上訴人卻 拒絕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新臺幣(下同)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伊自得訴請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93,236元, 及其中1,330,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 起、其餘62,532元自113年1月3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加計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所禁止「私下仲介轉售」之不適任情況,伊得依○○公園承攬 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承攬契約第12條 第12項約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且伊已於原審112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是被上 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伊為給付。縱若認伊已不得 解除契約,惟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則依該項約定,獎金及薪資概不發放,被上訴人本訴請求 仍屬無理由。又伊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公園」建案保留款 411,165元、「○○公園」建案保留款225,436元之金額部分, 固不爭執,然就被上訴人所請求「○○○」建案獎金及保留款7 56,635元部分,因該建案現場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被 上訴人為A組組長,獨立一組之○○○所成交之戶數及獎金170, 370元並非計入被上訴人之業績,是被上訴人就該建案尚未 獲發放之獎金及保留款應為586,2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建設自107年5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09年4月30日止。復自108年3月15日起委由 上訴人負責代理○○公園建案房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 止。○○地產自109年2月1日起委由上訴人負責代理○○○建案房 地業務銷售至110年1月31日止。  2.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26日承攬銷 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全案完銷 止。復自108年3月1日承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公園 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2月29日止。又自109年1月1日承 攬銷售上訴人所代理銷售之○○○建案房地銷售業務至109年12 月31日止。  3.○○公園建案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 前已交屋予買方。○○公園建案於112年1月20日興建完成,由 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建案於112年10月興 建完成,由上訴人銷售部分目前已交屋予買方。  4.被上訴人為○○公園、○○公園及○○○建案代銷現場之專案經理 。  5.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建案總戶數124戶,共銷 售120戶,其中○○○成交11.5戶,上訴人已於113年3月22日向 ○○地產請領全額服務費完畢,並已發放○○○建案獎金1,045,2 97元予被上訴人。  6.○○建設於108年間向上訴人公布解除原○○公園建案1年內不得 轉售之閉鎖期限制,也免收原契約千分之一的換約手續費。  7.○○○、○○○、○○○、○○○、○○○等5人於111年3月24日簽署協議書 記載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及○○○建案房地行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411,165元 、○○公園承攬契約保留款225,436元、○○○承攬契約獎金及保 留款756,635元,共計1,393,23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於法不合:  1.按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民法第10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 滿時消滅(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權之行使而自始 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尚未消滅為前提 。又繼續性的契約關係附有終期者,契約於期限屆滿時失其 效力,此觀民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故繼續性契約於 期限屆滿後,債權人即無就該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行使解除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①○○公園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7 年4月26日至全案完銷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 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 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項轉交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345戶,總銷金額為20億4,060萬元。②○○公園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8年3月1日至109年2月 29日止(嗣於109年3月1日延長至109年8月31日)。第3條約 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 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 受款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 委託之總戶數為156戶,總銷金額為11億2,076萬元。③○○○承 攬契約第1條約定:承攬業務期間: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 31日止。第3條約定:承攬業務內容:負責銷售、工作環境 清潔、日報表填寫、簽約、協助交屋及收款,並將代收受款 項轉交甲方或甲方業主。第4條約定:委託總銷:本案委託 之總戶數為124戶,總銷金額為9億3,256萬元,有系爭承攬 契約、備忘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5、51、59、73頁)。可見 被上訴人須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提供上開承攬業務內容之繼 續性給付,當屬繼續性之契約,則於上開承攬業務期間屆滿 時,揆諸前段說明,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失其效力而告 消滅。  3.又查,○○公園承攬契約、○○公園承攬契約第12條第11項、○○ ○承攬契約第12條第1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如有「不適任」之情況產生,甲方有權逕自解除承攬契約, 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31、55、79頁),足見該解 除權之行使,係以被上訴人在任時有不適任之情況為前提, 如系爭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消滅而不在任,即無適任與否之 問題。而查,○○公園、○○公園、○○○承攬契約之承攬業務工 作期限,分別約定至全案完銷止、109年8月31日、109年12 月31日,而上訴人自陳上開建案均已完售並交屋(見原審卷 第576頁),其中○○公園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0日興建完成 ,由上訴人銷售部分已交屋予買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3.),且上訴人與○○建設簽訂銷售契約書之有 效期間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有上開契約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439頁),故系爭承攬契約已分別於上開 期限屆滿而消滅。另解除契約,乃使有效存在之契約因解除 權之行使,自始歸於消滅之法律行為,自以該被解除之契約 尚未消滅為前提,若繼續性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無 從解除可言。是此,上訴人於原審112年4月21日當庭為解除 系爭承攬契約時(見原審卷第112頁),系爭承攬契約期限 顯已屆滿,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00頁), 則系爭承攬契約於斯時早已失其效力而告消滅,自均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保留款及獎金:  1.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 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 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 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 留10%獎金,保留款於交屋完成後發放。○○○承攬契約第5條 第4項第2款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 原則為甲方(即上訴人)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額服務費之戶 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第4款約定:針對預售案 (即使照取得前),人員獎金皆須保留10%獎金作為保留款 ,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見原審卷 第27、53、75頁)。足見系爭承攬契約以每個月為1個階段 計算發放獎金,並以上訴人已向○○建設或○○地產請領全額服 務費之戶別為主,○○、○○公園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交屋完成 後發放,而被上訴人就○○、○○公園銷售部分均已交屋予買方 (不爭執事項㈢),另○○○承攬契約之保留款於貸款核撥並交 屋完成業主放款後發放,而上訴人亦自承○○建設於113年3月 22日支付○○○承攬契約最後一筆款項(見原審卷第601頁),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契約尚 未支付之獎金及保留款。  2.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共同私下 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戶,違反系爭承攬契約 第6條第4項約定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此經○○公 司及上訴人同意等語。經查: (1)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 何下列行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 ..等。經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 薪資概不發放,並通告同行業界(見原審卷第27、53、75至 77頁)。而○○公園、○○公園建案有經現場銷售人員私下轉售 之情形,經證人即現場銷售人員○○○、○○○、○○○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第284、300、316至317頁),證人○○○、○○○亦證稱 上開建案有經由伊等轉售之情形(見原審卷第377、379、39 5至396頁),並有上開證人轉售○○公園、○○公園戶別明細表 、其等因違反上開約定而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所簽訂之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515至523頁,本院卷第175頁) 。上開證人雖亦證稱系爭承攬契約銷售之建物轉讓時,現場 銷售人員需製作○○建設預擬之制式表格讓渡書,買賣雙方簽 完契約、付款明細後,連同讓渡書轉交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再呈給○○建設,由○○建設做後續更名作業;其中○○公園銷售 案部分,有開會上簽呈經○○建設同意可以轉售,上訴人也有 跟銷售人員佈達等語(見原審卷第293、305、309、318、37 7至380、392、397至399、401頁),並有○○建設銷售會議報 告及簽呈可稽(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然系爭承攬契約 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係拘束被 上訴人與人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被上訴人與○○建設 或○○地產之間,證人上開所述及該簽呈資料,縱可推認○○建 設同意已購戶之轉售事宜,然並非等同上訴人即同意被上訴 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就轉售事宜進行私下仲介行為,況依上 開簽呈內容所示,僅係○○建設同意解除已購○○公園客戶續購 ○○公園者,原綁約一年之限制,且免收原合約千分之1之換 約手續費,並未提及上訴人解除或豁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第4項關於禁止現場銷售人員私下仲介轉售之約定,尚難執 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等現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之依 據。 (2)又證人○○○、○○○、○○○、○○○證稱:被上訴人為現場銷售人員 最高主管等語(見原審卷第281、299、315、372頁),○○○ 證稱被上訴人負責全案,下面有兩組成員,伊為組長之一等 語(見原審卷第387頁)。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最 高主管;又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於完售結算時,每 賣出一戶,伊的獎金是千分之2,銷售人員的是千分之7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則於被上訴人請求銷售報酬時,就 上開現場人員所為私下仲介轉售行為,亦應同受系爭承攬契 約第6條第4項約定之拘束。再者,證人○○○證稱:轉售資料 沒有回到上訴人那邊,上訴人不知道轉售情形等語(見原審 卷第294至295);證人○○○證稱:轉售資料交回給○○建設等 語(見原審卷第301頁);證人○○○證稱:私下轉售過程中, 不會跟上訴人回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18頁);證人○○○證稱 :轉售資料都交給被上訴人,伊不清楚有無告知或交給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82頁);證人○○○證稱:轉售資料都交 給被上訴人送回○○建設,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報 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98至401頁),難認上訴人確有同意現 場銷售人員得私下仲介轉售事宜,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經上訴人同意私下轉售乙節, 委無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 園建案各31戶、13戶乙節,應堪採信。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 故就其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均不發放等語;惟查,系爭承攬 契約第6條第4項僅約定:現場人員不得私下仲介任何下列行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經 查證後,若一切屬實,立即開除,「個案」全額獎金及薪資 概不發放等語(下稱第4項約定),並未具體載明個案單位 所指為何。依系爭承攬契約前言雖記載:茲乙方承攬甲方○○ 公園、○○公園、○○○個案執行房地銷售業務事宜,經雙方訂 定下列條款,共同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25、51、73頁), 然於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關於業務承攬報酬約定第2項第2款 約定:全案執行業務報酬採「個別」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 25、51、73頁),依○○公園、○○公園承攬契約第5條第5項第 2款、○○○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均約定:獎金以每6個月 為1個階段計算發放獎金,原則為甲方已向建設公司請領全 額服務費之「戶別」為主,若退戶則該戶獎金追回(見原審 卷第27、53、75頁),可見於計算被上訴人承攬業務報酬時 ,係以個別、戶別計付或追回。徵諸第4項約定之違約情狀 為:「...任何形式之轉售,如:幫已簽約客戶轉售...等」 ,而以已簽約客戶轉售者為前提,亦係以戶別規範之,且對 照同條第2項約定:乙方不得私自將客戶名單(含已購及未 購)外流,經查證屬實,一律解聘,「全案」業務報酬不予 發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7、53、75頁),第4項約定則係記 載「個案」全額獎金概不發放,而非「全案」之用語,可見 第4項約定違約不予發放獎金之「個案」應解為該項違約個 案戶之獎金概不發放,始符上開契約文義、體系解釋;且衡 諸系爭承攬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之形式,然如前(一)、 1.段所揭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承攬業務內容係包括:負責銷 售、工作環境清潔、行政事務及交辦事項、日報表填寫、簽 約、協助交屋及收款等工作內容,均係以提供勞務給付之方 式處理上開建案銷售事務,並參酌前(一)、1.、(二)、1.段 所揭承攬業務期間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亦有著重建案完 銷之情形,可見系爭承攬契約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 作完成」之特質,且不同戶別間之銷售事務處理並非不可分 ,參諸上訴人所提報酬計算明細表、轉售明細表所示(見原 審卷第33至49、61至71、81至97、159頁,本院卷第175頁) ,亦復如是,苟僅因有部分戶別違約私下轉售,即連同其他 已提供勞務完成銷售事務處理或工作並未違約私下轉售部分 之報酬均不予發放,而所提供之勞務已屬不可回復,顯然有 違系爭承攬契約勞務對價性之本旨而顯失公平,上開解釋應 較符合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依第4項約定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保留款及獎金均不予發放乙節,洵非有據。  4.基上,被上訴人有私下轉售○○公園、○○公園建案各31戶、13 戶,已如前2.段所述,而○○公園、○○公園建案之委託銷售總 戶數各為345、156戶,有各該承攬契約第4條約定可稽(見 原審卷第25、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 164頁)。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公園建案之保留款411 ,165元,○○公園建案之保留款225,43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5.),則就○○公園、○○公園違約轉售 部分,扣除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其違約戶數比例各31/345、 13/156不予發放部分(見本院卷第165頁;上訴人則未主張 其他比例計算方式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 園、○○公園其餘保留款各為374,220元【411,165×(1-31/34 5)=374,220,元以下四捨五入】、206,650元【225,436×( 1-13/156)=206,650】。  5.至○○○建案銷售部分,依前2.段所述,並無違約轉售情形, 此亦為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且○○公園、○ ○公園、○○○承攬契約各對不同建案進行銷售,彼此契約各自 獨立生效,他案違約情事自與○○○承攬契約履約結果無涉, 當無藉此適用○○○承攬契約第6條第4項私下仲介轉售而不予 發放獎金約定之餘地。上訴人雖抗辯○○○建案銷售時,現場 銷售人員有進行分組銷售,各組人員之獎金比例會有不同,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扣除○○○成交之11.5戶,170,370元 等語,並提出公告、○○○○○請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75 至485頁)。然上開公告佈達○○○○○組織調整,分為A、B兩組 ,被上訴人為A組組長,○○○則為支援,不屬任一組,A組人 員成交之專案獎金歸被上訴人,並明確載明「原薪獎辦法不 變」,另獎勵辦法則分為組獎及個人獎,組冠軍獎金10萬元 ,個人冠軍獎金5萬元,並自109年4月1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 止實施,足見上開公告僅係激勵現場銷售人員而訂定之短期 獎勵辦法,兩造間之承攬報酬仍應依○○○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 ,被上訴人業務執行報酬為依照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算銷 售成數,再依銷售成數適用計算報酬%數(見原審卷第73頁 ),故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之報酬係以全案團體總銷售金額計 算,自包含○○○銷售之部分,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為現場 最高主管,現場銷售人員出售的戶數,被上訴人也可以收取 獎金(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而不扣除○○○銷售之部分者,被上訴人得請求○○○承攬契約 報酬之金額為756,63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 02頁),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契約之獎金及 保留款756,635元,亦屬有據。  6.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公園、○○公園銷售案保留款各 374,220元、206,650元、○○○銷售案獎金及保留款756,635元 ,合計1,337,505元【計算式:374,220+206,650+756,635=1 ,337,505】。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337,505元,及其中1,274,973元【計算式:374,22 0+206,650+原審擴張聲明前請求○○○建案金額694,103(見原 審卷第15頁)=1,274,97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3月 23日(見原審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其中62,532元自113 年1月3日(見原審卷第557頁擴張訴之聲明狀、573頁言詞辯 論筆錄)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上易-393-202412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訴人 鍵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淮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持有伊公司(原名鍵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更名如上)於87年8月27日與訴外人○○○、○○○、○○○( 下稱○○○等3人)共同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5,0 00元、到期日為88年7月28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8年度票字第 22410號裁定准予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經聲請臺 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強制執行未果換發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而陸續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1 12334號、106年度司執字第9666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7895號等事件強制執行而 未獲完全清償,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 請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對伊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已於91 年7月28日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債權憑證亦係罹於時效後 始於103年8月29日聲請上開強制執行而取得。是以,伊公司 自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又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及裁定聲請上開執行程序,其間未曾 說明請求依據為兩造於87年8月27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是自不得以該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請求權抗 辯上開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等情,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一)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 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 為強制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本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前因有資金需求,遂提供其所有之挖土機、美製碎 石機等機具以售後租回之方式向伊融資,乃於87年8月27日 與伊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25,606,718元, 並於同日邀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與伊公司簽訂系爭租 約,約定按月分28期於每月28日給付租金,首期給付日為87 年9月28日(因此最後一期為89年12月28日);被上訴人並 簽發交付發票日與各期租金給付日相同之支票28紙予伊公司 以供支付各期租金,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款約定, 與○○○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公司以供擔保若其等違約 時應負之租金及違約金等債務;伊公司則於87年8月28日、2 9日將上開買賣價格加計應付稅款後之應撥付金額25,682,80 4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並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租賃標 的物機具,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詎料,被上訴人於88年7 月28日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該期租金支票遭銀行退票拒絕 往來,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規定,其喪失 期限利益,應即給付未付餘額1,520萬元,並依系爭租約第3 條第3款規定加計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陸續零星清償,最 後於94年8月10日匯款清償100萬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 充後,其未清償金額為10,435,349元。系爭租約屬融資性租 賃契約,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為15年,故伊公司於103年8月29日聲請臺北地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強制執行時,仍在15年時效內,其 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在時效完成之前。是以,被上訴人 對伊公司所負之契約債務時效仍未完成,被上訴人不得以時 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縱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公司亦得依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因時效消滅 所受之利益,即上開其尚未清償之餘額;且因被上訴人於94 年8月10日匯款清償100萬元乃時效完成後承認其債務,而恢 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則系爭本票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斯時起 重行起算3年至97年8月9日屆至,而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時效為15年,是伊公司於112年5月30日反訴請求,並未罹於 時效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第3、11、12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提起反訴(原審為上訴人反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3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伊公司因此所受利益為何,況上訴人之票據利益 償還請求權時效自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1年7月28日罹於 時效時起算5年,則上訴人於112年5月30日始反訴主張票據 利益償還請求權,該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縱依上訴人主張 該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亦復如是。至伊公司固曾於94年8月1 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惟此係向上訴人購買機具之對價 ,並非拋棄時效利益而承認本件債務,況時效完成後,拋棄 時效利益,僅係不得請求返還已為給付,並無時效重行起算 之問題。是上訴人反訴請求伊償還所稱利益,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87年8月27日邀同○○○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 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即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107頁), 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挖土機、美製碎石機等機具,並由 被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違約 時依系爭租約應負一切債務求償之用。  2.①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 以88年度票字第22410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 ,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②又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上訴人與○○○等3人強制執行,並於 103年9月2日取得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債權憑 證(即系爭債權憑證);③復於103年9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2334號受理 在案,上訴人僅受償該案執行費用10,259元;④又於106年9 月1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9666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未獲清償;⑤再於109年6月 19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 字第77895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未獲清償;⑥另於112年1月17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 理在案(即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3.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 01頁)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是否為承認債務而拋 棄時效利益?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及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有無理 由?  3.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是否受有何利益?   如是,所受利益之限度為何?  4.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 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 事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 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 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 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 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7年8月27日,到期日為88年7月 28日(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發生時效中 斷之效力,自斯時起算3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迄至91年11 月26日已屆滿,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3年8 月29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於103年9月2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見原審卷第119 至121頁),迭於103年9月、106年9月、109年6月、112年1 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2. ),並經調取上開卷宗無訛,顯均已逾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消滅時效完成日即91年11月26日,且於3年時效消滅後所為 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本件被上訴 人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 ),則本於同一系爭本票之執行名義所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 亦同如是。  3.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因辦理融資性租賃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為租賃契約所生債權或類推適 用消費借貸請求權時效各為5年、15年,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亦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有系爭 執行卷宗可稽,系爭債權憑證所本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 定(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已如前述,依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115頁),係上訴人執系爭本票於到 期日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而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 准,並非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或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關 係、利益償還請求權為請求原因事實,均難據以為系爭債權 憑證所本執行名義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自無各該請求權 時效期間之適用,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上訴人即得據此拒絕給付票款,此與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無涉。且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 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 須為票據上權利消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 因時效消滅致未能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 即得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另一獨立之 權利,並非票據債權本身。本件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所據之系爭本 票裁定之系爭本票債權已消滅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提起本訴,自與上訴人是否得另對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 2條第4項規定請求償還利益無涉(另詳後述乙、反訴部分) 。是以,因該「利益償還請求權」非本件執行名義上之請求 權,要與系爭執行程序無關。是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效至 91年11月26日即已屆滿3年而消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 無據。 (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並未以契約或默示意 思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  1.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 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 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 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 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 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觀之,時效完成後本須 以「契約」承認,始足生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前開判決意 旨係補充法條之不足,而對拋棄時效利益之認定,乃擴張及 於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即承認而成立,但其解釋仍應從嚴, 俾免破壞原有法律體系。亦即前開判決意旨所稱「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要件為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 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 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給付伊100萬元而為 部分清償,並由伊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拋棄部分租賃物 ,兩造已就處理系爭租約及系爭本票債務達成合意,而以契 約承諾其債務,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系爭本 票請求權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至97年8月10日始罹於時效 等語,並提出○○○○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租賃物拋棄證明書 為憑(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一第291頁)。惟查,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至91年11月26日因上訴人不行使而消滅 ,已如前(一)、2.段所述,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 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租賃 物拋棄證明書,然依上開入戶電匯通知單所示,匯款人即被 上訴人前負責人○○○並未註明該筆匯款之原因為何,而匯款 原因多端,尚難推認係為部分清償債務或為承諾債務之表示 。觀諸上訴人所出具之租賃物拋棄證明書內容僅記載:「查 被上訴人前於87年7月28日承租如標示明細所示租賃物砂石 設備乙套(合約編號00○0000-○,以下簡稱租賃物),今同 意拋棄前揭租賃物,特立此書以證是實。此致 被上訴人  附表:(租賃物明細)砂石設備乙套(內含A、挖土機2台、 B、鏟土機...各乙台) 立書人 上訴人(印)」等語(核 與被上訴人所提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201頁),而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為拋棄租賃物之單獨行為,亦未載明任何清償 債務之旨,更未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之內容,難認 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間互為何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而以契約 承諾其債務之情事。  3.再者,依系爭租約所載自87年9月28日起,各期租金為每月8 9萬元(第1至7期)、885,000元(第8至13期)、865,000元 (第14至18期)、84萬元(第19至22期)、82萬元(第23至 25期)、80萬元(第26至28期)不等(見原審卷第62頁), 然迄88年7月28日所簽發之該期租金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後, 即未再行支付上開票款,有各期租金支票、應收帳款明細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1頁)。對照 上訴人所提繳款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365頁,本院卷一 第197頁),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時,已有 多期租金支票票款未付,且所匯該筆款項數額,與歷來各期 租金數額亦不相同,其後亦未再有何款項給付之紀錄,難認 係兩造間成立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約定所為之給付。縱 以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8日之租金支票退票後,迭於89年1月 29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8日、6月28、29日、8月11 、31日、9月1日、11月17日、12月15日、90年1月20日、5月 31日、94年8月10日,有各匯款10萬元之不定期、零星交易 明細紀錄,然此均發生在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 元以前,顯非基於上訴人在94年8月10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 明書時與被上訴人間互為何契約意思表示一致之約定而為之 ,亦難推認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之情事。  4.又被上訴人雖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予上 訴人,並由上訴人於同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然依該租 賃物拋棄證明書所示,係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拋棄租賃物 之單獨行為,並未載明任何清償債務之旨,已如前述,對照 系爭租約明細表所示租賃標的物之品項、數量(見原審卷第 62頁),該租賃物拋棄證明書附表所列租賃物明細中(見本 院卷一第291頁),雖有漏列挖土機2部、裝石機、迴收機、 鏟裝機各1部,然已拋棄絕大多數租賃物砂石設備機具,難 認上訴人有明知債權時效已消滅之認知,而仍為承認債務之 拋棄時效利益的意思表示。而證人○○○迭經本院通知未到庭 而捨棄傳訊(見本院卷一第317、425至428頁),綜觀前揭 被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及上訴人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等情 ,並無承認上訴人權利之法效意思,亦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已 拋棄時效之利益。衡諸○○○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公司於88 年7月28日跳票後已無力清償後續高額票款,其焉有明知時 效完成之事實本得拒絕給付,卻仍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 元後猶承認高額債務之理;況被上訴人原全體股東旋於同日 將其等全部出資額讓與○○○等人承受,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有經濟部00年0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 訴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調閱該公司登記 卷宗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305至315頁),益徵○○○於該 日匯款100萬元並取得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應係為了結舊債 ,而非明知並承認已時效完成之債務以再啟高額債務之負擔 ,始符常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情事 ,足以直接或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或默 示之承認行為,不能解為係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債務或已拋棄 時效利益,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亦難認其有承 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債務之法效意思,故不能認為被上訴 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5.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因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而拋 棄其時效利益云云,自非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 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執行,又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 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112年1月17日,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2.),並有系爭執行卷宗可稽。是系爭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21頁),而系爭 本票請求權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後業已消滅時效完成,經被上 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即屬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 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訴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 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該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 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償還請求權人須為票據上權利消 滅時之正當權利人,其票據上之權利,雖因時效消滅致未能 受償,惟若能證明發票人因此受有利益,即得於發票人所受 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此項利益,非免負票據債務本身, 而係在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等實質關係上所受之利益,包括 積極利益(如因票據之簽發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產)及消極 利益(如簽發票據以代替既存債務之免除)在內,執票人對 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 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 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88年度台上字 第31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利 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 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 5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 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 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即應 自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而無法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 票據權利之翌日起算。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本訴,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已如前甲 段所述。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等3人共同簽發,其原因 關係為系爭租約,擔保被上訴人違約時依系爭租約應負一切 債務求償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 並有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被上訴 人雖因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而免除票據義務,然系爭本票既係 供擔保違反系爭租約時求償之用,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租約本身因此受有何利益舉證證明之。上訴人固於87 年8月28日匯款15,795,750元、於87年8月29日匯款400萬元 至被上訴人當時所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匯款),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0頁)及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卷二第6頁),上訴人並 據此主張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系爭匯款為借款而屬消費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乃受有該借款資金之利益等語,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 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 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 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 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 性租賃。此種交易行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卻以租 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並非消費借貸。所謂融 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由租賃公 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 賃物者之企業,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 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 行為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482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系爭租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出租系爭機器之租價, 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前揭系爭租約明示約款及租金約定(見原 審卷第61至62頁)不符,已無可信,要難認係消費借貸契約 之借款。核以上訴人係於87年8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機器之買賣契約後(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始為上開 資金之匯款,系爭機器依該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其價款為2 5,606,718元(見本院卷一第269頁),被上訴人並因此開立 出售系爭機器之價金及營業稅發票6張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21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6頁),上訴人亦自承有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頁),再以售後租 回之方式,將系爭機器出租予被上訴人而簽訂系爭租約並簽 發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並註記於該 買賣契約書第一頁左下方處(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則兩 造既已議定系爭機器之價款為25,606,718元,且因此完成買 賣,系爭匯款自應係歸屬於購買系爭機器之資金關係,而非 基於為擔保違反系爭租約求償債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而來。 況兩造間並未曾簽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出售予 上訴人再回租,其回租亦屬租賃關係,系爭匯款實質上使上 訴人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得以出租給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則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系爭匯款為系爭機器之對價, 系爭本票則為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時依系爭租約所應負一 切債務求償之擔保,足見系爭本票僅為擔保性質,被上訴人 並非因簽發系爭本票而取得金錢或其他財貨之積極利益,或 有免除何債務之消極利益,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因時效而 消滅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未因該發票行為而受有利益 ,自無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 (三)再者,依前乙、(一)段所述說明,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罹於時 效,而無法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翌日,始得行使利得償 還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票據法之特別請求權,與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之請求權各自獨立。查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已於91年11月26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甲、(一)段 所述,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0日匯款100萬元,並未以契約 或默示意思表示承認債務而拋棄時效利益,復如前甲、(二) 段所述,自未因此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則上訴人之利得 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1月27日起算,而本件上訴人係於 112年5月30日提起反訴而為本件利得償還請求(見原審卷第 97頁反訴起訴狀上收件章戳),已罹於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 ,是被上訴人就此提出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上訴人所為 利得償還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本息 ,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之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35,349元及自97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V-113-重上-74-202412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來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3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來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不知悔改,復」等語刪除、第6行所載「在不詳地點」更 正為「在其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來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觀察、勒 戒之矯正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36頁),是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自首之減刑    被告於113年4月11日0時32分許為警採驗尿液當日,驗尿 報告尚未完成,驗尿之前與當日亦均未扣得毒品或吸食器 等物,是被告於驗尿當日接受警詢時,自承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1頁),難認員警已知悉或有何確 切之證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被告上開 自白,屬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其犯行前即主動自首之情,此 情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12月11日吉警偵字第1 13003017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迄未逃避偵查程序及被告主動坦承之情狀,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被告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 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 勒戒治療,猶未能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 而有必要施以較高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惟有別於一般犯 罪者,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 方式而戒除生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 協助被告戒除心理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 再犯施用毒品罪,是基於特別預防理念,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 為,被告復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 益之舉,所生危害有限。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經110年9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後, 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素行難謂良好,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學歷 、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   被   告 賴來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來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1日0時3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 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4月10日22時35分,在花蓮縣吉 安鄉中正路1段與東海十三街口緝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來星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尿液為其排放並封緘之事實。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4月11日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6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4-12-17

HLDM-113-簡-151-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莊崑玉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林宏耀律師 被 告 松益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吳哲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A 地)及其上11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A屋)所有權人,同段645地號土地(下稱B地)與A 地相鄰。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核發(105 )高市工建築字第0142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被 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B地興建地上24層、地下3層之大樓( 下稱B建物)。依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構造編(下稱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被告在 施工時,應對鄰近土地之建築物現狀、基礎、地下構造物或 設施等進行調查分析,作為設置防護措施之依據,以避免鄰 近建築物、地下構造物或設施等因施工造成傾斜等損壞(下 稱系爭注意義務),詎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注意及此 ,致A地、A屋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被告於107年11月6 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並同意按月給付原 告房租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A屋修繕回復原狀 為止,兩造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於109 年9月16日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 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 1日出具(110)高結師鑑字第1104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 明顯之傾斜。因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違反民法第794條、建 築法第69條、系爭規則第62條第1項規定致A屋傾斜,原告因 此受有A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A屋迄尚未修復,被告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繼續按月給付原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決確定後6個月 止之房租補償費1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系爭切 結書約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1年8月19日起至判 決確定後6個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元。(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曾簽署鑑定同意書,同意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A屋所受損害,此具有證據契約之性質,兩造均應受系 爭鑑定報告之拘束,而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其中非工 程性補償已包含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且本件鄰損事件,經 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高雄市建築物工程施 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系爭手冊)、高雄市建築工程 施工損壞鄰房事件爭議調處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於111年7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 950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中,提存系 爭鑑定報告鑑估之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即2,400,222元 (下稱系爭提存款),原告自不得另外再對被告請求A屋之 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又系爭切結書第3條係約定「若 原租屋房客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 堪慮為由,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 16,000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然原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A屋承租人曾以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不再續租, 且被告已提存系爭提存款,原告隨時領取並修復A屋,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房租補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A地、A屋所有權人,A地與B地相鄰。 (二)被告以其為起造人,以B地為基地,向工務局申請建造執 照,經工務局核發系爭建照後,被告即於106年4月24日在 B地興建B建物。 (三)被告於興建B建物時,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致A地、A屋 有沉陷、傾斜、龜裂之情。 (四)被告於107年11月6日承諾就A屋因此所受損害負全部責任 ,並同意按月給付原告房租補償費16,000元至A屋修繕回 復原狀為止,並簽立系爭切結書。 (五)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估工程性修復費 用,結構技師公會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 認為A屋損壞顯著,傾斜量達84分之1,具有明顯之傾斜。 (六)本件鄰損事件,經高雄市政府兩次調處不成,被告已依系 爭手冊、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於系 爭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提存款。 (七)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即未再給付房租補償費予原告。 (八)若原告請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6日。    (九)本院卷一第19頁附表一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第61至67 頁鑑定手冊、同意書;第107至277頁系爭鑑定報告;85至 104頁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卷證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本 院卷一第318、319、320頁)。 (十)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本院卷二第235頁)。 (十一)A屋修復工程工程時間,同意以5個月計算(本院卷二第 236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是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 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亦分有明文。因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為目的,是其應回復 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 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 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制度之目的,非在使被害人因此獲取逾損害 額之不當得利,故立法者亦以民法第216條規範被害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再按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者,主 管機關應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主管機關調處二次不成,而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以受損戶名義依鑑定報告提存損壞鄰房 鑑估修復費用再加二成之金額予法院。二、取得爭議雙方 和解書或調解書。三、起造人或承造人委託鑑定機構鑑定 或鑑估,受損戶經鑑定機構通知三次仍拒絕配合辦理且受 損房屋未危害公共安全,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復有明定。 依此規定之文義觀之,應係督促監造人、起造人或承造人 在鄰損事件發生時,積極與受損戶協調賠償事宜,否則即 不予核發與該工程有關之使用執照,以保障受損戶之權益 ,避免受損戶求償無門。是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 定金額應係在調處不成時,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先行為受損 戶提存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已,若雙方均無爭議時,即以該 金額為損害賠償總額,若有爭議,受損戶自仍得向法院起 訴請求未受填補之損害,惟該提存金額既係為填補受損戶 之損害而提存,自應將之認定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並於計 算受損戶之損害後將之扣除,以避免受損戶因此規定而獲 取逾損害金額之不當得利。 (二)被告不爭執其於興建B建物時,因疏未盡系爭注意義務, 致A屋有傾斜84分之1之情,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起訴時,雖僅 請求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房租損害之損害賠償,並未請 求A屋因傾斜而需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然因被告已依系 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存系爭提存款,依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審認原告因A屋所受全部損害,即包含修復 費用、交易價值減損等之總數額後,再扣除系爭提存款, 方能定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以避免原告獲取逾 損害額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     1、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既為兩造不爭執,應認 此部分為原告所受損害。  2、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1)按「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 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 ,得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訂定辦法行之。」、「本辦 法所稱舊有違章建築,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中華民 國五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經本市普查並列管之違章 建築。二、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件, 足資證明於前款期日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12條、高雄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3條 亦分有明定。依前揭規定,除於57年12月31日前業經高雄 市普查並列管或依戶口設籍、房屋稅籍或水電繳費證明文 件,足資證明在57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之違章建築,得依 前揭規定申請修繕外,所有權人均不得申請修繕,且應依 法將不符合建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 A屋興建完成日期為70年4月27日,且A屋除已辦保存登記 之合法部分外,尚有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複丈成果圖可稽(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59 頁)。由A屋興建完成之日期觀之,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顯非57年12月31日前經高雄市普查並列管之舊有違章建築 ,依前揭說明,原告除不得修繕外,亦應依法將不符合建 築法規定之違章建築拆除以回復合法狀態,原告既應依法 將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拆除,自無所謂將A屋未辦保存登 記部分回復原狀後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向被告請 求A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洵屬無 據。 (2)本院前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若干,該公會選派昱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昱中事務所)陳威宏估價師執行鑑定。昱中事務所依成本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加權平均後,評估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市價為12,445,895元,因A屋傾斜造成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污化價值減損金額為1,956,358元,有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可稽(隨卷外放)。審諸房屋係供人居住使用且價值不斐,為市場上特別注重安全性之商品,如有傾斜,縱經修復至物理上安全無虞,依通常社會觀念,市場價值仍與正常未傾斜之房屋具有顯著差異,因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昱中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已詳載估價條件、估價資料、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成本法與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估算之過程與價格決定之理由,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兩造就A地、A屋合法登記部分之鑑價結果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是前揭鑑價報告應堪憑採。 (3)從而,A屋之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應為1,956,358元。  3、房租補償費用部分: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若原租屋房客 以工程進行造成房屋損害,致其使用不便及安全堪慮為由 ,不再續租,本公司願按月給付屋主房租補償費用16,000 元,直至房屋修繕回復原狀為止」,有系爭切結書可查( 審訴卷第29頁)。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傾斜致租客使用不 便與安全虞慮,而受有房租損害,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房屋押金收據為據(本院卷二第251至255頁),原告主 張受有房租損害,應屬有據。而被告已於111年7月8日提 存系爭提存款,原告應得於領取系爭提存款自行修復,若 原告拒絕領取系爭提存款致A屋迄未修復,即無將此期間 之損害加諸於被告之理,是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後所受之 房租損害,應以兩造不爭執之修復A屋之工程期5個月為限 ,準此,原告所受房租損害金額應為80,000元(計算式: 16,000元X5月=80,000元)。  4、職是,原告因A屋傾斜而受有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交 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0元,合計3,215 ,173元(計算式:1,178,815元+1,956,358元+80,000元=3 ,215,173元)之損害。 (四)原告主張系爭提存款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金額加計二成後所提存,而原 告並未請求被告賠償A屋所需修復費用,自與系爭提存款 無涉,不應將之扣除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已提存系爭提 存款,原告應已不得向其求償等語。系爭鑑定報告除鑑定 A屋所需修復費用為1,178,815元外,尚列所謂「非工程性 補償費用」821,370元,縱觀系爭手冊111年1月修訂版( 隨卷外放),未就所謂「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為詳細定義 。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大 地工程技師公會、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前揭公會 分別函覆本院「『非工程性之補償』係指因房屋傾斜造成受 損戶使用不便,額外估列之費用;房屋因傾斜造成之價值 減損,應另行估列」、「『非工程性之補償』未包含房屋價 值減損」、「『非工程性之補償』不含房屋價值減損,但隨 著房屋傾斜率的增加,補償金額將趨近於重建市價,對老 舊房屋而言,補償金額將超過該房屋市值,因此是否有實 質涵蓋,應依個案判定為宜」,有前揭公會函文可憑(本 院卷一第371、379、409頁)。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辦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所定金額,亦係以填補受損戶之損害為 目的,無論「非工程性補償費用」之性質為何,均應認係 被告賠償原告之一部或全部,若未採此解釋,被告將獲得 系爭提存款、交易價值減損1,956,358元、房租損害80,00 0元之賠償,合計4,356,580元(計算式:2,400,222元+1, 956,358元+80,000元=4,436,580元)之賠償,逾其所得請 求之賠償數額3,215,173元,達1,221,407元(計算式:4, 436,580元-3,215,173元=1,221,407元),顯然違反損害 賠償制度以填補被害人現實所生損害,非在使被害人因此 獲取逾損害額之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是以,系爭提存款 既係被告為填補原告所受損害而提存,自應將系爭提存款 列為損害賠償之一部,以避免原告因此獲取逾損害金額之 不當得利,依此計算,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81 4,951元(計算式:3,215,173元-2,400,222元=814,951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14,95 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既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2-16

CTDV-112-訴-149-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1號 抗 告 人 陳能賜 相 對 人 林錫熙 法定代理人 林小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債務人各人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即債務人 陳能賜提起抗告,惟其所提出之抗辯為無理由(詳見下述) ,其效力自無從及於同造之債務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爰不併列○○公司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暨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0時48分,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市東○○路與○○路口時,竟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 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内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右腳踝撕裂及跟骨骨折等傷害,因腦傷嚴重 ,術後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已經 原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1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 )監護宣告,且術後迄今仍無法自主呼吸,氣切管仍留置中 ,餘命期間均需專人24小時看護,並有醫療需求。抗告人已 於警方詢問時表示其係於駕駛僱用人○○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時 肇事,且其駕駛行為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彰化車鑑會)鑑定為本件車禍 之肇事主因,其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後,已經原法院113年度○○字第0 0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370,040元、醫療雜支費用84,584元、看 護費用114,300元、聲請監護宣告費用9,000元、外籍看護費 用186,523元、交通費用27,14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未 來醫療、看護及雜支等費用12,510,565元,共計15,629,152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抗告人及其僱用人○○公司連帶賠償。然 本件事發至今已滿1年,抗告人及○○公司就賠償之事均未主 動聞問,僅曾經檢方轉介調解,然○○公司未派員出席,抗告 人則態度消極,未同意伊主張之金額,推稱由肇事車輛保險 公司理賠,就己身賠償責任避而不談,因而調解不成立,抗 告人及○○公司顯均無賠償意願。茲因抗告人之僱主○○公司資 本額僅為500萬元,與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差距甚大,唯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抗告 人及○○公司財產在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准伊 以90萬元為抗告人及○○公司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並無違 誤,此參伊嗣依原裁定查調抗告人之財產,發現其現有財產 確非遠高於伊請求之金額益明,是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受有高達15,629,152元之損害, 然其中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未來費用12,510,565元部分, 僅以自己自行整理之附表為主張,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乃原 裁定竟逕認相對人對於伊有此等高額債權存在,已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況且,伊、○○公司並沒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 形、亦無隱匿財產之舉或拒絕清償債務、逃亡等行為,是以 ,本件並無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調解時一次提出如此高 額之求償金額,伊有權利對於部分項目、金額之合理性提出 質疑,豈能以伊不同意相對人提出之金額,即謂有假扣押之 原因。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 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 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須法院就某 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 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 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 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 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 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 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 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 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 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 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於非○○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 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 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 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往來之債務人財 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 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 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 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 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 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過失駕駛系爭車輛致生 系爭事故而受重傷,因而對抗告人及○○公司有上開已支出費 用、精神慰撫金及未來費用之損害賠償債權(各項金額明細 詳聲請狀附表一至八,見原法院卷第5至9頁),業據其提出 「聲證1」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聲證2」之○○○○○○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 稱○○○○)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按記載:「 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病患因上述疾病,其日常 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照護」)、○○醫療財團法人○○○○紀 念醫院(下稱○○○○醫院)診斷證明書(按記載「目前為維持 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氣切管留置中,吞嚥障礙鼻胃管留置 ,且目前日常生活仍完全需24小時專人照顧」、「續門診追 蹤」);「聲證3」之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證4」之○○○○、○○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附設醫院、○○醫療財團法 人○○○○○○醫院、○○○○○院○○護理之家、○○○○醫院等之醫療費 用收據;「聲證5」之○○○○、○○醫院、○○○○醫院、杏一醫療 用品、維康醫療用品(美德耐)、全宏醫療用品、力行藥局 、屈臣氏、康是美、萊爾富、全聯等之醫療雜支費用收據或 發票;「聲證6」之照服務員收據、看護中心收據;「聲證7 」之原法院繳款收據、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收據;「聲證8 」之家康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發票及移工保險、雇主服務費 、安定費、移工僱主健保費、勞保費等繳款單暨超商繳款證 明、移工膳食費簽收單;「聲證9」之救護車公司派車單及 收據、發票計程車專用收據;「聲證10」之000年0月18日偵 詢(調查)筆錄;「聲證11」之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 化地檢署起訴書;「聲證12」之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彰化地 檢署轉介單、刑事案件報告書;「聲證13」之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至158頁),堪 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得請求 抗告人及○○公司賠償之金額若干,非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舉證證明有上開精神慰撫金、未來費用 等損害金額云云,委非可採。 (二)又查,兩造曾經調解而不能成立,足認抗告人及○○公司已經 拒絕相對人之請求,有原法院調解回報單可參(見原法院卷 第149至150頁);且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 任,有彰化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原法院 113年度○○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3至148 頁,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抗告人係於執行○○公司職務時 發生系爭車禍,亦有112年9月18日偵詢(調查)筆錄可佐( 見原法院卷第137至141頁),則抗告人及○○公司應對相對人 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且依前揭偵詢(調查)筆錄可知 ,抗告人係以司機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僅為勉持,及依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公司 之登記資本額僅5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137、155頁),佐 以抗告人及○○公司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制閱覽卷), 可徵抗告人及○○公司現有財產並未遠高於相對人請求金額。 本院斟酌兩造並非因○○行為致生債權債務糾葛,而係因偶然 之交通事故所生之紛爭,相對人本難以查知原無○○往來之抗 告人及○○公司財產狀況,依上開事證,已可使法院就相對人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產生信其大概如此 之薄弱心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部分之釋明 ,並非毫無釋明,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合於前開法律規 定之要件,應予准許。抗告人雖稱其與○○公司並無已瀕臨無 資力之情形,亦無隱匿財產、逃亡等行為云云,惟保全強制 執行之假扣押,只需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等情形,即得准許,並不以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 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行為為必要,業如前述。是 抗告人所陳上情,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末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犯罪被 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本件請求假扣押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900萬元,衡以上開法條規定,酌定以90萬元為聲請假扣押 擔保金額,並宣告債務人於提供與上開債權數額相同之擔保 金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已兼顧其權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已釋明其請求及原 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予以定擔保金 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V-113-抗-441-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0號 抗 告 人 尤漾羚 代 理 人 施正祐 相 對 人 戴蘇富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113年 度司聲字第225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617號擔保提存事件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8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權利範圍均1/2)、○○○0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土地,及其上○○○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三街00號0樓 ,權利範圍全部)、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2/1000;含 停車位編號0號,權利範圍36/1000;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嗣相對人 以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抗告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原 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諭知,提供48萬元為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存字第617號辦理提存在案。嗣抗告人聲請返還上 開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司 聲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 定亦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訴訟已終結,系爭執行程序亦因 伊清償而終結,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零, 相對人無損害可言,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伊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准予 返還上開擔保金。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並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經查,相 對人前以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則對相對人提起本案 訴訟,並依原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諭知,提存48萬 元供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本案訴訟經原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566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經本院10 8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系爭執行事件亦經抗告人到 院清償而終結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108 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原法院提存 所108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08年3月14日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3年3月27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112年1月30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計算結果 彙總表及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112年2月6日執行筆錄、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7日中院平108司執菊字第30992 號函稿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司聲卷第4頁、第9至11頁、第55 頁;原法院事聲卷第19至21頁、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47至 82頁、第177至19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原法 院108年度聲字第116號停止執行事件、108年度存字第617號 擔保提存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均已終結。又抗告人已於113年9月 6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00號存證信函予 相對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於113年9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仍未對 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 亦有該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原法院暨其臺中簡易庭、沙 鹿簡易庭、豐原簡易庭函覆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第139頁、第143至151頁、第155至159頁),是揆諸 首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4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原法院提存所108年度存字第617號 提存之擔保金48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原裁定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等情,而以抗告人不符要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 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更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CHV-113-抗-370-20241213-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毅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5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未扣案之林忠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58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忠毅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 47分至同年月28日14時1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 之某統一超商內寄交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58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該不 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忠毅所有之本案郵 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間向楊OO佯稱:利用網路店鋪與虛擬 貨幣交易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OO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8月28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4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 ,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忠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儲字第1121247246號 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告訴人楊OO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947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表。 (四)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五)告訴人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 (六)告訴人與泰達幣交易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 (七)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SWEET RING暱稱bobby之人個人資 料頁面擷圖。 (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於113年11月30日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9頁),嗣於 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不諱,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0、169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基交簡 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 於10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已見悛悔之心, 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 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檢察官(見本院卷第82頁)及告訴人同意緩刑(見本 院卷第165頁)等量刑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郵局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 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HLDM-113-原金簡-21-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