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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菘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5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第1068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菘麟犯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沒收或 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或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1萬2,000元」更正為「10,200元」 。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郭菘麟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菘麟:  ⒈如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  ⒉如附表A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次詐欺得利罪(即附表A編號一至四所示)、1 次竊盜罪(即附表A編號五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以附表A所載方式對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產利益(編號一至四)或竊取其財物(編號五),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非微,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失與不便,所為自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想與告訴人等和解,希望本院安排調解庭等語(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頁),然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使告訴人陳怡秀白跑一趟;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需扶養父親與1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107至10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編號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A 編號一至四「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利益,以及竊得如同表 編號五「沒收或追徵」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沒收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或追徵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郭菘麟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郭菘麟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                         第1068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607號   被   告 郭菘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菘麟明知其無付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5月23日23時18分許,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IS傳播」負責人陳諾安謊稱需要派遣小 姐提供陪唱服務,將依慣例支付服務鐘點費及包廂費云云, 致陳諾安陷於錯誤派遣柯靖寧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好樂迪KTV台北西寧店」410號包廂提供陪唱服務。迄至翌( 24)日1時許,復向柯靖寧佯稱其無現金亦無法使用個人金 融帳戶付款,須請其朋友過來使用公司帳戶支付服務鐘點費 及包廂帳款,騙取柯靖寧同意其暫離後,隨即逃逸無蹤,柯 靖寧無奈始代為支付包廂帳款新臺幣(下同)1,571元,而 詐得服務鐘點費1萬2,000元及包廂帳款1,571元之利益。 (二)於112年8月19日3時3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錢櫃KTV中華新館」521號包廂消費,迄於同日4時39分許, 包含歡唱、酒水共計消費1,265元後,向該店員工謊稱嗣後 支付,騙取該店員工允其離開,其後屢經要求付款均藉詞推 託,嗣後更聯繫無著,而詐得消費包廂帳款之利益。 (三)於113年2月15日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對陳怡秀謊稱其從事拍攝實境影片業務,願以每小時2萬 元、超時再加5,000元之報酬邀約陳怡秀共赴KTV拍攝影片, 並拿出影片取信陳怡秀云云,致陳怡秀陷於錯誤,跟隨其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臺北忠孝店」908號包 廂內進行拍攝工作,嗣於同日6時20分許,藉口需領錢付款 離開包廂隨即逃逸無蹤,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5,000元及包廂 帳款3,127元共計2萬8,127元之利益。 (四)於113年2月15日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對蔡貫柔謊稱其公司有提供預算讓其拍攝影片,其確有 能力支付蔡貫柔2萬元報酬,邀約蔡貫柔與其共赴KTV包廂拍 攝影片云云,致蔡貫柔陷於錯誤,與其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 市○○區○○路000號「錢櫃KTV松江店」包廂內進行拍攝工作, 其後因蔡貫柔察覺有異要求給付工作報酬及所傳送虛偽轉帳 截圖遭蔡貫柔識破,乃同意蔡貫柔終止工作並至櫃臺欲行結 帳,郭菘麟即藉口需領錢付款趁機逃逸無蹤,蔡貫柔無奈始 代為支付包廂帳款2,715元,而詐得工作報酬2萬元及包廂帳 款2,715元共計2萬2,715元之利益。 二、郭菘麟於民國113年4月29日8時許,邀約張芷瑄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西門好聲音KTV」聚會唱歌,因無資力 支付消費帳款,見張芷瑄皮包內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上開KTV包廂 內,趁張芷瑄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芷瑄所有置於皮包內 之現金7,000元得逞,其後與張芷瑄轉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沃克商旅西門館」休息,並趁張芷瑄睡著之際 逃逸。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張芷瑄醒來欲付帳始發現其上 開款項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 三、案經陳諾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陳怡秀、蔡貫 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張芷瑄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菘麟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㈢㈣詐欺得利及犯罪事實二竊盜、有為犯罪事實一㈡消費未付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諾安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柯靖寧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周孟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北新館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被告開包廂消費登記個人資料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件、現場照片8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㈡詐欺得利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秀於警詢之陳述、忠孝店貴賓消費結帳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告訴人陳怡秀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㈢詐欺得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蔡貫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影像照片2張、松江店貴賓消費結帳單1紙、顧客開廂登記個人資料單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一㈣詐欺得利之事實 6 告訴人張芷瑄於警詢之陳述、監視器檔案及影像照片4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件 被告有犯罪事實二竊盜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者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5-02-10

TPDM-113-審原簡-80-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稚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803 、20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嗣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 第2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稚傑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貳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沈稚傑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所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稚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載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且已與告訴人彭浩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並已賠償告訴人彭浩誠所受損失(見本院審簡卷第25頁之114年2月5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好(另2位告訴人於審判期日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場,故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彭浩誠3萬元,有前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彭浩誠而未保留不法所得,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4,100元及2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18803卷第73至74頁)。此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A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沈稚傑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沈稚傑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沈稚傑竊盜,處拘役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3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05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稚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1樓之不二家拉麵店內,見放置於該店收銀檯後方 壁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 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該店之店長彭浩誠發現上開 款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0日8時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RS電子競技館內,見潘治頤之錢包當時因潘治頤睡著 而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4,100元,得手後 旋逃離現場。嗣因潘治頤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遂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㈢於113年4月22日22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 之遠東大廈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見放置於該停車 場櫃台之零錢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現金200 元。嗣因該停車場之管理人張錦隆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遂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浩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潘治頤、張錦 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3人所有或管領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彭浩誠所管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治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潘治頤錢包內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張錦隆所管領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暨截圖21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3人所有或管領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 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33號   被   告 沈稚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 審易字第2166號案件(壬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沈稚傑於民國113年3月29日2時21分許,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之不二家拉麵內,見由該 店之店長彭浩誠所管領、放置於該店收銀檯後方壁櫃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上開壁櫃之現金3萬元,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因彭浩誠發現上開款項遭竊,遂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彭浩誠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4張。  ㈡被告沈稚傑員工資料卡。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880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13年度 審易字第216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 之告訴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 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

2025-02-10

TPDM-113-審簡-2350-20250210-1

審原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陳怡秀 被 告 郭菘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DM-113-審原簡附民-19-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建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60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韋建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韋建華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破壞告訴人之物品,尚 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及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旅館業工 作、須扶養母親及2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79號   被   告 韋建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建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臺北市旅館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臺北旅館公會)大門外,以長棍、斧頭敲擊及腳踹之方式 損壞大門上之電子鎖,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旅 館公會。 二、案經臺北旅館公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韋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物敲擊臺北旅館公會大門電子鎖,惟辯稱其所持者係玩具,電子鎖並未損壞云云。 2 告訴代表人趙一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勘驗報告、遭損壞之門鎖照片 證明臺北旅館公會大門電子鎖遭被告毀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2025-02-10

TPDM-113-審簡-2522-20250210-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林建佑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PDM-113-審交附民-441-20250207-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博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博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 段所載之被告辯詞不引用,以及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鄧博元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博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 前,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 ,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林建佑受有頭部鈍挫傷、頭 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待業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 (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5號 被    告 鄧博元 男 26歲(民國86年7月6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博元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獅 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理應注意右轉彎禮讓直行車先行及車 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出場右轉彎時不慎撞及林建佑所駕駛沿臺北市○○區○○ 街0段○○○○○○○○○○○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建佑受 有頭部鈍挫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 二、案經林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鄧博元固坦承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林建佑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車云云。惟查:  ㈠上揭車禍過程,業據告訴人林建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上揭事故受有頭部鈍挫 傷、頭暈、雙側手部麻等傷害,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告訴人係因上揭交通事故而受有傷 害,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獅子林大樓停車場出場,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 段右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且被告上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2025-02-07

TPDM-113-審交簡-365-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240號 原 告 田世康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M-113-審附民-3240-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06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A所示偽造之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7行「偽造之 收據」補充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同段第12行「收款 」更正為「收據」,以及增列「被告黃宥澤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宥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 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則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 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此部分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 經本院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審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張玉霞成立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見本院114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為 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 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 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 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 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 0頁;偵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7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 得。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3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至於未扣案之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偽造之工作證後來跟錢一 起被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則本案並未查扣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卷內復無證據得認此偽造工作證 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 參見卷證 抬頭:「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 日期:112年9月23日 金額:30萬元 (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劉錦粉」、「陳志鋒」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陳志峰」簽名壹枚) 偵24283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62號   被   告 黃宥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澤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詩語」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LINE結識張玉霞,並向張 玉霞佯稱:可以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玉霞陷於錯誤,復 由黃宥澤佯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陳志峰 」,持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收據(上印有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峰印文各1枚,另有 不詳之人偽簽之陳志峰署押1枚),於112年9月23日13時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建國花市門市,向 張玉霞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交付上開收款與 張玉霞。黃宥澤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高鐵站 置物櫃內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去向。嗣張玉霞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玉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玉霞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紋字第1136013462號鑑定書、 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被告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之印文共3枚、署押1枚,請 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2-06

TPDM-113-審訴-2366-2025020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44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信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民國113 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補充為「民國113年3月23日前之同 年某日時許」、同段第18行「嗣蔡信成於113年3月23日11時 許前不詳時間」補充為「嗣蔡信成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前 之同日不詳時間」,並增列「被告蔡信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信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若適 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 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 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及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 王靖瑤以填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看護工作、需扶養一名子女、普通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告訴人之偽造收據1張(如 附表所示,內容參見偵卷第35頁),屬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 內,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 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 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依卷內事證,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 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 問題。  ㈡被告本案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據被告陳稱已被 另案查扣(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所稱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既已於另案扣押而未於本案扣押,為免 重複執行而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並未收到本案報酬(見偵卷 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確 有獲取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詐欺贓款),固為 洗錢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詐欺贓款全數交付給詐欺集團 上游,是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名稱、所載內容、數量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113年3月23日)壹紙 (其上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1號   被   告 蔡信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老馬識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女子等人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蔡信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先以LINE暱稱「胡睿涵」、「張熙珍」之帳號向王 靖瑤佯稱可透過「創生投資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致王 靖瑤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前開APP,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台北光復餐廳」面交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蔡信成 於113年3月23日11時許前不詳時間,經「老馬識途」指示先 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並蓋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印 之現金存款收據,並由蔡信成在前開偽造之收據上簽上本名 及寫上金額,再經「老馬識途」指示於113年3月23日11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麥當勞台北光復餐廳」,向王靖瑤收取300萬元 之詐欺款項,同時交付以「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 作之收據予王靖瑤收執而行使之,隨後蔡信成再依「老馬識 途」指示將收取之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王靖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信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先依「老馬識途」指示列印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再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台北光復餐廳」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最後將款項帶至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附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創生投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到場後有交付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㈢ 現場監視器畫面4張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事實。 ㈣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並 交付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 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查:在銀 行體系發達之我國,如需轉匯鉅額款項自可透過匯兌之方式 進行,實無必要透過親自收款及層層轉交之方式以達到交付 款項之目的,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亦不斷宣導詐欺集團為逃避 追緝,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 層轉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 之用,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及經歷程度之成年人 ,尚非年幼無知之人,其對於現行詐欺集團常使用之詐欺手 法應有所知悉。再者被告供稱並不知道「老馬識途」之真實 身分,亦從未看過本人等語,則若被告領取之款項來源確屬 合法,「老馬識途」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款項,何須大費周章 透過應徵工作之方式,覓得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 被告出面提款,而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 風險。且若該款項係屬合法,則被告何須依指示將款項再帶 至新北市烘爐地附近之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人,如係合法款 項自可在收款地點附近轉交即可,何須再大費周章將款項帶 至不詳地點轉交,故認被告面交款項之過程顯與常情有違, 被告應可輕易判斷該款項有高度可能係來自違法行為,並與 詐欺犯行有關。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信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 據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前 開偽造之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不具處分權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2025-02-06

TPDM-113-審訴-2619-20250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0、2951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簽帳金額」 更正為「3000元」、編號4之「簽帳金額」更正為「1000元 」,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周君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君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持被害人鄭育純所有之信用卡,陸續在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鄭育純之信用卡以消 費,係於密切之時間、相同或相近之地點,以相同之手段為 詐欺取財犯行,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論以接 續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三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侵占並盜刷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又與他人結夥竊盜,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惟考量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 賠償(見本院卷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 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稱其侵占之信用卡業經其丟棄(見偵4110卷第8頁), 而信用卡本身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之可非難性,亦容易辦理掛 失,尚不會因未宣告沒收而存有被盜刷之高風險,復無證據 可認該信用卡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盜刷信用卡而取得之遊戲點數等消費 ,據被告稱:我使用該信用卡刷了線上遊戲點數及一些食品 ,線上遊戲點數已使用完畢,食物也已經吃完了等語(見偵 4110卷第8頁),是被告詐欺所得之財物業已遭消耗殆盡, 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㈣被告竊取電線犯行部分,據其陳稱竊得之電線已變賣,其分得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29516卷第22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516號   被   告 周君瑞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501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君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對面斜坡,拾獲鄭育純遺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 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據為己有。復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持上開信用卡,分別刷卡購買價值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使商家陷於錯誤,誤信周君瑞為真正持卡人,而 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詐購之商品。嗣鄭育純發現其遺 失信用卡遭人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31日凌晨零時17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12分許止 期間,周君瑞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及「阿昌 」之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工地 ,利用圍牆空隙進入工地後,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11萬260元之電線(電線品牌:太平洋,數量及規格:10 0平方20公尺、60平方80公尺、30平方120公尺、22平方120 公尺、14平方240公尺、8平方180公尺、5.5平方240公尺、2 平方420公尺、1.6公尺消防線700公尺),得手後分別騎乘機 車載運上開電線離開現場。嗣於113年6月1日上午8時許,經 工地員工簡明德發現遭竊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簡明德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君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簡明德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人鄭育純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張、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1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刑案照片(含統一超商監視器影 像畫面、工地監視器影像畫面)共31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持侵占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結帳消費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 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 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特約商店 簽帳金額 購買商品或服務 1 112年9月30日 04:2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統一超商(國旺) 500 儲值 2 同日04:31 同上 統一超商(國旺) 1886 飲料、香菸、GASH POINT點數卡 3 同日04:37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統一超商(鑫長安) 1000 GASH POINT點數卡 4 同日07:47 同上 統一超商(鑫長安) 3000 GASH POINT點數卡 5 同日07:49 同上 統一超商(鑫長安) 3000 GASH POINT點數卡 6 同日09:0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長新) 3000 不詳 7 同日09:0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長津) 3000 不詳 8 同日09:10 臺北市○○區○○○路00○0號、47號1樓 統一超商(長峰) 3000 不詳 9 同日09:15 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統一超商(厚讚) 2799 粥、香菸、打火機、GASH POINT點數卡 10 同日09:20 同上 統一超商(厚讚) 2899 預付卡儲值、GASH POINT點數卡 11 同日09:27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長津) 3031 不詳 共計 27115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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