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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易智即劉大群 陳金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與準備程序,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5日上午 10時40分,在本院第10法庭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2-簡上-107-2024103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嘉祥 住○○市○區○村里○○000號 被 上訴人 王一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373號第一審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前以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 1時許,在上訴人住家以牙齒咬傷兩造所生子女林〇敏 左 肩等身體部位,因認上訴人違反保護令罪嫌而向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證1,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9至11頁)。訴訟繫屬期 間,令上訴人寢食難安、難以度日,被上訴人所為足以貶 損上訴人之名譽,是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於 嘉義地檢應訊時無法工作損失500元(原證2,嘉義地檢刑 事傳票,原審卷第13頁)。 (二)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50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於本院補稱: (一)被上訴人帶子女至醫院驗傷並開立記載「左肩紅斑」之診 斷證明書,當下被上訴人是否得知其他病因或症狀如過敏 等,然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咬傷子女提告上訴人違反保護 令。 (二)上訴人為委託胞妹林意淳載未成年子女,曾目擊未成年子 女揉眼睛,經該未成年子女告知在校與同學玩弄泡泡水到 眼睛,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抽菸或看煙火致弄傷眼 睛。被上訴人疑似恐嚇教唆未成年子女(上證1,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    (三)上訴人併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請擇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四)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從事○○業,每月平均 所得約○○○○元。對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肄業,從 事○○業,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等事實不爭執。對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名義 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對被上訴人所提隨身碟(本院卷第45頁證件存置袋)之意 見為,當日小孩帶回來,小孩向奶奶說受傷是玩泡泡水弄 到的。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 貳、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其並未誣告上訴人,其相信小孩所講,小孩稱 遭爸爸即上訴人咬傷,之前亦曾傳小孩到庭說明,故上訴人 請求為無理由。 二、於本院補稱: (一)對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畢業,從事○○業,每月平 均所得約○○元等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 ○○肄業,從事○○業,每月平均所得約○至○萬元。 (二)對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等文書(原審卷第 9至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對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 影本(本院卷第13至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 執。對系爭刑事卷證無意見。 參、原審對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另將上訴 人假執行聲請駁回。上訴人則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則請求將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或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害 人,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 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 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 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2項另有規定。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 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 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 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 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上訴人雖提出前開各項證據為證,然前開嘉義地檢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87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兩造所生子女 林〇敏「左肩紅斑」之外觀,無從認定係被告即本件上訴 人所致,而認定本件上訴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之對話內容,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 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前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節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上訴 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此外,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是上訴人前開請求自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 100,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則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0-30

CYDV-113-簡上-88-20241030-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張益源 訴訟代理人 廖晉楷 唐義 被上訴人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75,9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道000○0號前,並將上開車輛停放 於高鐵大道慢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不得妨礙其他 人、車通行,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將上開車輛之車身約一半停放超過高 鐵大道慢車道之路面邊緣線而佔用慢車道,致妨礙其他車輛 通行及行車視距,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5時36分,騎乘訴 外人林宗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 大道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有停放車輛 之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通過,因而 從後方追撞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人車倒地(下稱本件 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 失。  ㈡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5,96 9元,並無意見,希望維持原審判決。  ㈢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897,051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5,969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為340,92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失能給付270,000元=340,922 元)。  ㈡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失能給付270,000元也是賠償的一部分,原 審判決未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失能給付270,000元,認定 上訴人須再賠償75,969元給被上訴人,顯不合理。被上訴人 既已領取失能費用270,000元,其損害實際上已得到填補, 上訴人無須再支付75,969元給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489,638元×30%-34 0,922元=-194,031元),原審判決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等語。  ㈢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給付75,9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對於原審所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各項金額為醫 療費用127,387元、就醫交通費24,400元、看護費36,000元 、財物(機車)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74,8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489,638元, 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30,被上訴人 百分之70,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已自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340,922元,其中失能給付270 ,000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 其計算式為(489,638元×30%-340,922元=-194,031元),是 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所受傷勢照片為證( 原審卷一第71、85至9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098529號 函附兩肇事車輛之車籍資料(原審卷一第227至235頁)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9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00249號函 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 現場相片28張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29至62頁)。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可查(原審卷一第9至11頁),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上開時、地將上訴人車輛停放占用 部分慢車道之車道,已影響車輛通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該處,由後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上訴人靜 止中之上訴人車輛而肇事,而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情、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上訴人違規占用車 道與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 過失。本件肇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停車處妨礙人車 通行,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款、第9款規定 ,應負主要過失肇事責任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上訴人車 輛係緊鄰人行道停放,仍超出路面邊線而占用慢車道,斯時 慢車道尚有至少2.6公尺寬度空間可供通行,被上訴人騎乘 機車自後方駛近,如能充分注意車輛前方狀況,當有足夠時 間及空間閃避以防免肇事,足見被上訴人造成本件事故之過 失情節較諸上訴人為重,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請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 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 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停於車道上之上訴人自小客車, 為肇事主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上訴人停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 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 (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件 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具有過失,被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而上 訴人為肇事次因。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即因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上訴人所受 之系爭傷害,與上訴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 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㈣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二次開刀治療,支出開刀費用125,789元,並購買輔助器支 出1,600元,合計127,387元(應為127,389元),業據其提 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 繳費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71、121至127、161至181頁), 並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4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180 4號檢附110年8月30日至110年9月12日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計1 25,789元,及110年9月20日至111年2月7日骨科門診醫療費 用計2,044元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7至193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前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4次,每次往 返車資600元,及前往嘉義縣政府上班17次,每次往返共1,2 00元,及就診及上下班1次1,600元,合計24,400元,提出如 附表二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 於腿部,並進行開刀治療,恢復期間難以正常行走及自己駕 駛交通工具,應有搭乘計程車就診及上班之必要,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需專人看護1個月,請堂妹林宗玉幫 忙看護1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 0元,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 證明為證(原審卷一第71、159頁),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財物損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已由車主林宗玉辦理一般 報廢,被上訴人自車主林宗玉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機 車殘值5,000元,提出車輛損害賠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及 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原審卷一第237、239頁),並有公路 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 市監理站112年5月4日函附車籍資料及車主異動索引可佐( 原審卷一第205、227至2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二第42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3個月工作損失75,750元及0.5月年 終獎金8,200元,依卷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2月7日診斷 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1頁)醫囑欄記載:「病人因右脛骨腓 骨骨折於110年9月6日接受移除外固定,骨折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並於110年9月12日出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休息療 養三個月及門診追蹤」等語,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工作單位 及領取薪資情形,經嘉義縣政府函覆略以:被上訴人為本府 僱用臨時人員,110年每月固定薪資為24,000元。被上訴人 自110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請30天病假、特別休 假6天2小時、加班補休14天6小時、公假1天、延長病假14天 。被上訴人現因債務因素,本府現依貴院111年8月22日嘉院 傑111司執誠字第34513號執行命令辦理薪資扣押中,是110 年度年終獎金被扣8,000元在案,有該府112年3月29日府行 庶字第1120074294號函文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一第147頁 )。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因本次事故受有3個月工作損失,至 於年終獎金遭扣減係因其他因素,與本件發生車禍無關,是 被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之工作損失,合計72,000元(計算式 :24,000元×3個月=72,000元)。  ⒍被上訴人主張依強制險受11級失能之肢體障礙損失270,000云 云,惟此部分屬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減損,被上訴人重複請 求,應予駁回。  ⒎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11級 失能計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38.45%,按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勞動力減少損害為531,765元等語,依其提出 之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右 側小腿腫脹疼痛,診斷:右側脛骨骨折、右側腓骨骨折,處 置意見:患者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骨科部)至門診就醫。 右腳踝關節遺存顯著失能。關節活動度40度(原審卷一第15 7頁、185頁)。經原審檢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5月8日 中總嘉企字第1129912725號函覆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臺中榮 民總醫院112年5月17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745號函覆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15日及3月25日門診就醫病歷資料及影像光 碟1份(原審卷一第241至281、283至290頁),連同本案卷 宗,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鑑定結果認:「個案主訴110年8月30日下班途中騎車發生車 禍,受傷後先送往嘉義榮民醫院,並安排住院手術。住院診 斷:Right tibio-fibular fracture s/p op.(由家屬陪同 ,自行步入診間),術後持續在台中榮總骨科門診追蹤。成 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112年12月8日)評估:目前右下肢 在長距離行走、站立後會誘發痠痛不適,攀爬樓梯時需使用 扶手且無法以右腳支撐。無法蹲跪(膝關節彎曲受限),常 會不自主痠麻。參考AMA Guides(6th edition)及加州失 能評估準則,整體考量受傷時之職業收入、職業類別與年齡 因素,進行調整後的統整個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約為5%」 等情,有該院113年1月29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01756號病情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7至24頁)。原審審酌成 大醫學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 醫師依據被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被上 訴人之年齡、職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 自屬可信。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每月薪資為24,00 0元,被上訴人主張自車禍發生日110年8月30日起算,惟被 上訴人已請求110年8月30日至110年11月30日之3個月不能工 作損失,是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應自110年12月1日起 算,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年 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15年9月13日止,按歷年基本工資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計其金額為74,851元。  ⒏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幹骨折、腓骨骨折之傷害,前往 醫院進行2次手術,休養3個月,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造成 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上 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上 訴人自述高中畢業,為嘉義縣政府約僱人員,薪資為基本工 資,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上訴人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汽車維 修員,薪資約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兩造之財 產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應以15萬元範圍內為適當,亦無不合。  ⒐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489 ,63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7,387元+就醫交通費用24,4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財物損失5,000元+工作損失72,000元 +勞動能力減損74,851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89,638元 )。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靜 停 於車道上之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停 放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 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 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以上訴人之過失程度 為30%,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7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146,891元(計算式:489,6 38元×30%=146,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適當。   ㈥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本 件事故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共340,922元,其 中失能給付270,000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70,922元,有理 賠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9頁至93頁),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予 以扣除,是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0元(計 算式:146,891-340,922=-194,031)。至被上訴人主張損害 賠償金額不應扣除已獲得之強制險給付云云,違背前開法律 之明文規定,並不足採。準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為146,891元,已獲強制險理賠全額填補,被上訴人已無 餘額可再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仍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969元, 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諭知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柯月美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0-30

CYDV-113-簡上-66-20241030-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乙○○ 監 護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7年5月28日結婚,聲請人於婚 後幾年即患有思覺失調症,相對人就將聲請人送回由其娘家 人照顧,至今已近20年,聲請人於112年2月10日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33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之弟甲○○為監護人,兩造分居已近20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述第33條裁定確定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35條第1項所明 定。又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 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 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 合意,始得成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是 以,依前述規定,離婚雖得經當事人本人合意為調解或和解 而成立,惟基於當事人成立離婚調解或和解之身分行為,須 本人合意而不得代理之意旨,本件聲請人既已受監護宣告, 本人已無為此身分行為之能力,則本件離婚之身分行為,應 認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 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 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婚姻如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 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經查: (一)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戶籍謄本、111年度監宣字第3 3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就本件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 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聲請離婚之前述原因事實既無爭執 ,僅因聲請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致無法成 立訴訟上之調解,故合意聲請由法院裁定兩造離婚,則依 前述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本件兩造已分居近20年,相對人於111年度監宣字第331號 調查時亦表明:已多年未共同生活,無能力及意願擔任監 護人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難期兩造再繼續互信、互 諒以經營共同生活,且任何人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繼續維持婚姻意欲,復未見有何回復之可能,依前開規定 及說明,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等事由之 發生與惡化均應可歸責於兩造,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離婚事由,故聲請人之監護人與相對人合意聲請法院裁 判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9

CYDV-113-家調裁-45-20241029-1

家調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丙○○均非其等之生母即相對人丁○○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14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 定(見本院卷第83、8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下逕稱姓名)原為夫 妻,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離婚,而相對人乙○○、丙○○(下逕 稱姓名)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惟丁○○懷孕時已與訴外人同居,乙○○、丙○○並非聲請人 之親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112年度家調 字第291號調解筆錄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各1份為證。而 依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 型別分析報告之結論為:「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 其DNA STR系統之TPOX、D21S11、D19S433、TH01、FGA、D5S 818、SE33、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 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7.0000000E -17、PP值=7.0000000E-17。」、「送檢註明為甲○○與丙○○ 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TPOX、D21S11、D19S433、TH01、 FGA、D5S818、SE33、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 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CPI值=7. 0000000E-17、PP值=7.0000000E-17。」等情(見本院卷第5 7至58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乙○○、丙○○非其等之生母 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乙○○、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 02日之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法自應推定為婚生子女。然乙○○、丙○○既非丁○○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 定確認乙○○、丙○○非其等之生母丁○○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8

CYDV-113-家調裁-44-20241028-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8

CYDV-113-家調-338-20241028-1

家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乙○○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請求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給付扶養費 部分,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故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8

CYDV-113-家調-342-20241028-1

家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25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 稱嘉義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4、1115、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各給付扶養 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2024-10-24

CYDV-113-家救-57-20241024-1

家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玉蘭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被 上訴 人 黃文貞(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玲(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仁信(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文成(即陳珠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為被告陳珠雲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珠雲於訴訟中之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依 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被告陳珠雲之 法定繼承人為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等人,此有 陳珠雲除戶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附卷可憑。茲因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迄未 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為陳珠雲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本案已訂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 黃文貞、黃文玲、黃仁信、黃文成若有拋棄或欲拋棄對陳珠 雲之繼承權,請告知本院,避免再次發生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形,併此序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0-24

CYDV-113-家簡上-2-2024102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邱茂章 訴訟代理人 蔡翔安律師 被上訴人 吳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11年度嘉簡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為3846/17200,上訴人未得全體 共有人之同意而搭蓋或以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使用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道○00號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 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否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契約,且該買賣契約業已超過15年之 請求權時效,況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及權利範圍、面積均與 系爭土地無關。又卷內並無資料可佐證系爭房屋賣給上訴人 父親邱清陣,且亦無任何買賣移轉之事實,當初在原審僅是 針對62年9月20日、62年9月27日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但實質上真正是有爭執的。且系爭房屋於62年9月20日由吳 奇才向蔡慎儀買受後旋即於62年9月27日再轉賣予上訴人, 此與經驗法則有違,如欲買受房屋何以不到7日即放棄所有 權轉賣給他人?上訴人未曾證明吳奇才曾受領系爭房屋之交 付,無法證明其為房屋所有權人出賣其所有之房屋。  ㈢系爭房屋材質為竹(木)造,依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確為平房竹 造,距今已超過該竹(木)造房屋耐用年限10年數倍之久,系 上訴人為避免系爭房屋之屋頂、牆壁倒塌之補強修繕行為, 可見系爭房屋牆面破損、系爭房屋原結構根本無法維持遮風 避雨之要件,若除去增加之鐵皮浪板後,僅存木材屋樑,根 本無從達到遮風避雨之要件,應無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 且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亦無默示分管之契約。  ㈣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吳奇才於62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蔡水樹之管理人即 訴外人蔡慎儀所購買,邱清陣再於62年9月27日向吳奇才所 買受,而因早年地籍資訊落後,以及買賣交易不嚴謹,致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土地標示」記載「土地坐落:竹崎鄉瓦厝 埔段捌參柒地號」,此乃將鄰地837-6地號土地為錯誤登記 於其上,致生系爭房屋與其坐落基地未屬同一。  ㈡邱清陣向吳奇才買受系爭房屋時,吳奇才亦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可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屬同一人所有,僅因買 賣過程中發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登載錯誤情事,導致房、地 所有權人不同。  ㈢依實務見解,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對象, 且本條所謂「同屬一人」包含土地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即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情形在內。邱清陣於62年9月27日向吳奇 才買受系爭房屋時,吳奇才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由 此可知吳奇才於當時為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僅因 買賣過程中發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登載錯誤情事,導致房地 所有權人不同,上訴人現占有使用邱清陣合法賣受之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425條之1應得主張法定租賃關係,並因上訴人 為系爭房屋之其後繼受。  ㈣系爭房屋並非二層樓土磚造房屋,僅有門外騎樓之柱子(非系 爭房屋建築本體)方係土磚造,上訴人自邱清陣買受系爭房 屋後,均未有任何改建以延長使用年限,且系爭房屋確實係 竹木構造之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仍屬同一,   而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防漏水所為之修繕,並於屋頂、牆面 覆以鐵皮乃屬合理使用範圍內之修繕,並未變動其主要構造 ,未失其本來之狀態,而未失其同一性時,不能認其所有權 滅失,且仍在「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故仍有民法425-1 條之適用。  ㈤系爭房屋經歷多年使用,均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異議, 至少可認為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上之使用範圍具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   ㈥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爭點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3、62年9月20日、62年9月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   4、62年9月27日吳奇才移轉系爭房屋予邱清陣時,吳奇才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5、系爭房屋與原審卷一第379頁下圖右邊3間房子一起建造、 建材亦相同,且4間房屋現況均有夾層。 ㈡、爭執事項  1、吳奇才是否有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邱清陣,復由 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若有移轉系爭房屋,當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 有人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3、若本件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到不 堪使用之程度,租賃期間終止?   4、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奇才移轉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邱清陣,復由上訴人繼 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1、系爭房屋於62年9月20日由蔡慎儀出賣予吳奇才,此有買 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7-61、77頁 )。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9月20日契約書)顯 示:「蔡慎儀於62年9月20日將嘉義縣○○鄉○○村○道○00號『 竹造』、『平房』、建物面積:地面層3.25坪、8.31坪、營 業6.14坪共計17.70坪出賣予吳奇才」。   2、系爭房屋又於62年9月27日由吳奇才出賣予邱清陣,此有 買賣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3-55頁)。觀上開系爭9月 20日契約書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之重要記載部分:建物 門牌、主要用途、建築樣式、構造均相同;又,比對地政 人員於此二份契約書之記載並不相同,系爭9月20日契約 書係詳實記載建物面積地面層為3.25坪、8.31坪及營業為 6.14坪數,總計共17.70坪數,而系爭9月27日契約書在建 物面積欄僅是大略記載:建坪大約15坪半,可知系爭9月2 7日契約書地政人員採取便宜記載形式;再觀系爭9月20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17.70坪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 載之建物面積約15.5坪,僅差距7.2727平方公尺(相當於2 .2坪),如前所述面積恐因測量基準、方式不同而有異, 此誤差應無從避免,且上開二契約作成日期僅隔7日,顯 見系爭9月20日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與系爭9月27日契約 書上所載之建物應屬相同,可知係由吳奇才向蔡慎儀買受 後立即轉賣予邱清陣,買賣具有連續性,故系爭9月20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面積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 物應屬相同。 3、系爭9月27日契約書已可證明吳奇才、邱清陣對於買賣系 爭房屋之雙方意思合致,而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雙方只 要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即可成立買賣契約。 查,系爭9月27日契約書記載事項為:出賣人吳奇才於62 年9月27日將嘉義縣○○鄉○○村○道○00號「坐落於837地號」 、「竹造」、「平房」、「建坪大約十五坪半」出賣予承 買人邱清陣及出賣人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將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7/3020出賣予承買人邱清陣( 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顯見出賣人吳奇才與承買人邱清 陣已經對於買賣標的物、買賣時間達成合意,並據此作成 系爭9月27日契約書,系爭房屋確實存在買賣契約。 4、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與系爭9月27日 契約書)上載之建物標的相同:   ⑴系爭9月27日契約書顯示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將嘉義縣○○ 鄉○○村○道○00號「坐落於837地號」、「竹造」、「平房 」、「建坪大約十五坪半」出賣予邱清陣及吳奇才於62年 9月27日將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27/302 0出賣予邱清陣(見原審卷一第43-53頁),兩造對於上開契 約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8頁),而被上訴 人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之標的建物並 非前開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係上訴人另外 搭蓋違章建築建物,本件應先釐清者係被上訴人所請求拆 除之建物是否為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抑或 是上訴人另外搭蓋違章建築建物?查:   ①系爭房屋經本院現場勘驗為:「系爭房屋的夾層土建構 造仍是竹木建、牆壁是竹編鋪上黃土鋪平;房屋樑已更 換新木材、屋頂換新鐵皮,客廳後面屋等是木頭樑加上 鐵皮網」,以上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又 系爭房屋現況照片顯示房屋之建材為竹、木(見原審卷 一第381-411頁、原審卷二第45-51頁)。   ②自前開勘驗筆錄及現況照片可知,系爭房屋為竹木所構 建之平房,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構造相 同,雖附圖之測量成果圖建物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相 當於19.36坪),與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建物面 積約15.5坪(約略51.2399平方公尺)有所不同,然僅差 距12.7601平方公尺,面積誤差可能因測量基準不同、 測量工具、方式不同所導致,且系爭房屋之後面有增建 廚房,復考量本件涉及之系爭房屋標的建造時隔已久, 證明度應予降低。綜此,以上事證均可佐證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即為系爭9月27日契約書 上所載之建物。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書所載地號及權利範圍、面積均 與系爭土地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查: ①面積登載不同已如前述,而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明為 :建物基地座落在837地號土地,確實與本件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837-6地號土地不同,惟自臺灣省嘉義縣土地 登記簿之登載紀錄可推知62年9月27日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上所載:「建物所座落837地號土地」應屬誤載 ,蓋土地登記簿中主登記次序「貳」記載40年11月1日 因買賣為登記原因,吳奇才有系爭837地號應有部分170 0/3020。主登記次序「拾」記載62年9月27日因買賣為 登記原因,邱清陣享有系爭837地號應有部分527/3020 。主登記次序「拾捌」記載訴外人林吳秋月、陳吳金葉 、吳金蓮於76年8月1日因分割繼承各自取得應有部分60 0/3020、600/3020、500/3020,共計為吳奇才所有系爭 837地號全部之應有部分1700/3020,且主登記次序「貳 」之備考欄記載:移轉見主登記「拾捌」(見原審卷一 第173-181頁),觀諸上開土地登記簿之登載紀錄記載, 若均屬實,何以吳奇才於62年9月27日已將系爭837地號 中之527/3020移轉予邱清陣並已無此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然何以於76年8月1日可登記其全部應有部分1700/302 0予其繼承人?況且,在主登記次序「貳」之備考欄中 亦未記載移轉見主登記「拾」,顯見62年9月27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之記載應屬誤載。   ②又,依經驗法則,購買建物為了取得合法占有土地之權 源,自當然會購入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有權,然系爭9 月27日契約書中卻顯示邱清鎮購買系爭83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27/3020及嘉義縣○○鄉○○村○道○00號之竹造平房 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837-6地號土地),顯然有違經驗 法則,因此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明建物坐落土地為 系爭837地號土地應屬誤載。   ③再徵,系爭837地號確實為系爭837-6地號土地之鄰地, 此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空照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27頁), 復考量過去對於土地登記不熟悉之當事人確有可能誤信 地政人員之誤載,因此被上訴人所辯應無可採,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標的建物(附圖之A部分)與系爭9月27日契約 書上所載之建物標的應屬相同。 5、被上訴人雖主張並無資料可以佐證系爭房屋賣給邱清陣, 且印花稅契約書均非吳奇才所書寫,吳奇才如真有出售應 要簽名、上訴人未舉證吳奇才曾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然 :   ⑴本院既已認定吳奇才、邱清陣買賣系爭房屋之契約存在, 自可佐證系爭房屋確實有出賣予邱清陣,又買賣契約之債 權行為,為諾成契約已如前述,縱使吳奇才未親自簽署契 約亦不影響買賣之真意。   ⑵依邱清陣於86年1月6日設籍在水道頭68號,該住戶於90年 間之用電戶為邱清陣,此有戶籍謄本、電費收據可佐證( 見原審卷一第289頁)。是邱清陣有自吳奇才取得系爭房屋 時應有交付,否則何以得遷入戶籍、居住使用並繳納電費 ,是以被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③是以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6、綜上,系爭9月20日及9月27日契約書上所載之嘉義縣○○鄉 ○○村○道○00號之竹造平房建物(坐落土地為系爭837-6地號 土地),即為被上訴人主張欲拆除之建物,並非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上訴人另建之違章建築。  7、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查,邱清陣 居住在系爭房屋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有系爭 9月27日契約書、邱清陣戶籍謄本及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 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3、285-291頁),又上訴人 為邱清陣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繼承邱清陣對於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只有上 訴人一人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卷第82頁)。  8、綜上所述,蔡慎儀於62年9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吳奇 才,吳奇才於00年0月00日出賣予邱清陣,但因未能完成 登記,故目前由上訴人一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 ㈡、若有移轉系爭房屋,當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 人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1、系爭房屋係坐落在837-6地號土地,而吳奇才於40年11月1 日因買賣取得該土地之7999/17200所有權,吳奇才於75年9 月3日往生,而於75年8月1日因繼承登記予吳富松、吳富展 分別為599/17200、2000/17200,以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215-223頁)。可見吳奇才於00年0月00日出 賣系爭房屋予邱清陣時,吳奇才是8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2、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1條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 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 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8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法定租賃係在保障社會經濟利益兼顧受讓人利益。是 前手有民法第425-1條適用,俾免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 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者,亦有利用該土地之必要,基 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房屋其後繼受者亦有同受民法 第425-1條之保護,該條規範目的性應為同一解釋(參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意旨)。 3、查,吳奇才、邱清陣間關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存在,且 系爭9月27日契約書上載之建物坐落基地「837地號」誤載 ,應為系爭土地(即837-6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因此於移 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時,吳奇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依照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邱清 陣得主張法定租賃存在,故邱清陣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自亦 得主張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㈢、若本件有民法第425-1條之適用,系爭房屋是否已達到不堪 使用之程度,租賃期間終止? 1、按民法第425-1條第1項所明定之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 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 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 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經勘驗為:「原審卷一第379頁下圖系爭建物第一 間看到系爭房屋屋樑已更換新的木材、屋頂換新的鐵皮、 客廳後面的屋頂是木頭的樑加上鐵皮網」,此有勘驗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又自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見原先 建材以竹管做為屋樑,但現在已更換成以木材做為屋樑(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可知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經更易 。 3、被上訴人主張:他們二樓另有裝潢且與原先牆壁有7、8公 分的距離,目前現況並不是使用原先牆壁,而是另改建等 語(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389頁下方),可知系爭房屋之主結構為竹木, 然在主結構之內尚以木棍所支撐,可證其主結構之穩定性 已有問題。 4、復參房屋現況照片,竹木皆已腐蝕(見原審卷一第403頁下 方);再觀原審113年3月5日當庭勘驗筆錄記載:「大廳裡 面牆面及天花板,及一樓通往閣樓木梯外層,均包覆以三 合板,左邊牆面三合板拿掉部分,裡面呈現為竹筋泥造牆 面,而在竹筋泥造牆面之外,釘以木頭角材,右邊牆面三 合板拿掉部分,裡面呈現竹筋泥造牆面,同樣亦以木頭角 材加強結構,廳內通往閣樓木梯為實木材質,隔樓地板為 木製,牆面屋頂均釘以三合板」(見原審卷二第415-421頁) ,可知系爭房屋之內部多數部分若非上訴人以三合板覆蓋 ,原先建材已無從為正常使用。 5、另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相鄰之3間房子一起建造、建材亦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房屋與相鄰建物之現況 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以鐵皮鋪設並高出鄰屋數公分(見原審卷 一第379頁),而經本院勘驗對照鄰屋現況可知鄰屋內部均 為簡陋竹木所建造,上樓梯時木材不穩固,伴隨嘎吱作響 聲,顯然居住於其內之安全性已有欠缺,對比系爭房屋牆 壁多數、樓梯以三合板覆蓋原有之竹木材質、屋頂全部換 新另加高數公分,均可佐證上訴人以他材質覆蓋原有材質 ,以較耐用之材質延長系爭房屋之使用年限,鄰屋現況始 為原始房屋應有狀態,上訴人所為覆以三合板、更換鐵皮 屋頂之行為。是若將上述系爭房屋外表覆蓋之建材、屋頂 鐵皮掀除,只剩下原有之建材結構,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 用之程度。 6、且依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顯示:竹造房屋 耐用年限為11年,而系爭房屋如前所述,係於62年9月20日 由吳奇才自蔡慎儀買受而來,可知系爭房屋至少於62年即 已存在,時至今日已過50餘年,逾竹造房屋耐用年限11年 之4倍之多,更可證系爭房屋已無從為通常使用。 7、綜上,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已經更易,顯見系爭房屋原始 結構、材質已經無從為通常使用,方須更換新的木材鞏固 其主結構,依上開實務見解,法定租賃期限已屆至,上訴 人無從以民法第425-1條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 ㈣、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1、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即系爭837-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2頁),並有土地謄本、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 原審卷一第17-27、81-99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抗辯對於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因此有占有 之合法權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然按,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 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 查,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440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經測量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4平方公尺,占有面積不到19%,且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非共有人,其如何與其 他共有人達成有默示分管之約定。若有默示分管之約定, 其各當事人間各自佔領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何?上訴人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無其餘證據足以佐證,是上訴人抗辯 ,實無從採信。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如上所述,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先前雖有民法第425-1條法定租賃之適用,但系爭房屋 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原有之法定租賃期限已屆至,上 訴人無從以民法第425-1條作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上訴人復無其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屬無 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要屬有據。原審就上開准許,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並酌定上 訴人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3

CYDV-113-簡上-7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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