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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台沒收。   事 實 一、黃鎧旭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帳號 暱稱「強」(下稱「強」)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 育含佯稱可代為註冊虛擬貨幣錢包、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並 欲以新臺幣(下同)93,000元為代價,出售3,114枚泰達幣 (USDT)予劉育含等語,致劉育含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2年6月14日19時30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華 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龜山門市)面交。 雙方約定後,黃鎧旭即依「強」之指示前往與劉育含面交, 然因劉育含交付之現金數額與約定不同,黃鎧旭與劉育含在 現場發生爭執,龜山門市之店員田佳文聽聞後察覺有異而報 警,員警到場阻止後黃鎧旭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鎧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金訴緝卷第20至2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緝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育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 卷第45至50頁、第249至252頁),證人即龜山門市店員田佳 文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55至57頁)大致相符,並有泰達幣 金流分析表(偵卷59至61頁)、OK LINK地址詳情(偵卷63 至71頁)。劉育含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73 至77頁)、面交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1至83頁)、劉 育含泰達幣交易同意書(偵卷第89頁)、被告買賣虛擬貨幣 契約(偵卷第91、93頁)、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 95至113頁)、被告與「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8 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先例所指明,然上開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後,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10、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依程序變更見解 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⑵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此次修正並未變更行為時法之 法定刑刑度。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 以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規 定並未變更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故屬於「總則」性質 之規定,且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 罪。  ㈢被告與「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科刑部分:  ㈠被告得按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及「強」雖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為警 阻止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屬未遂 犯,故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⒊現行法第23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⒋由上開修法歷程可知,中間法及現行法關於得減輕其刑之 要件均較行為時法更嚴格,故本案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犯 罪(偵卷第240頁),然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金訴緝卷第23頁),爰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名 義,與「強」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金訴緝卷第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參與之情節及劉育含並無實際遭受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自承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被害人連絡之用(偵 卷第30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㈣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定。然被告本件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程度,詐欺贓款並未由 被告取得而係交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53頁),故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空白虛擬貨幣買賣契約7張、空白泰達幣交易同意書 9張、劉華琴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及蘇圳銘虛擬貨幣買賣契 約1張,均無證據顯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與本案有任何 關連,均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舒慶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金訴緝-73-20241126-1

附民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12號 原 告 劉育含 被 告 黃鎧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YDM-113-附民緝-112-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姝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蔡豐姝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居住,宋蒈婷於上址與蔡寬進同居。蔡豐姝於民國112年10 月1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與蔡寬進、宋蒈婷因辦理房屋退 租、點交事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肘捶擊 宋蒈婷之腹部2下,致宋蒈婷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蒈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豐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將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之房屋出租予蔡寬進 ,蔡寬進與宋蒈婷同居於上開房屋,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 許,被告及宋蒈婷、蔡寬進在上開房屋因退租、點交事宜發 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蔡寬進、宋蒈婷及目場目擊證人林 俊宇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9至20、29至30、33 至34頁、調院偵字第17至19、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經診斷結果受有「腹壁挫傷」之傷勢 等情,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宋蒈婷以抹布甩向我, 我自然的往宋蒈婷方向抹過去,我確實有抹到宋蒈婷的身體 ,但只有輕輕的,我沒有力氣打到宋蒈婷挫傷等語(調院偵 卷第19頁、審易卷第42頁),然查:   ⒈關於被告與宋蒈婷衝突之經過,有下列證據可參: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10月16日被告進屋後即持續碎 念,隨後突然徒手往我左側腹部捶2下(偵卷第19頁) ;又於偵訊時稱:當日我們是要辦理退租,但被告到場 後就一直辱罵,我手上的毛巾不小心揮到被告,被告就 很用力的用右手肘往我腹部捶兩下(調院偵卷第20頁) 等語。    ⑵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蔡寬進於警詢時稱:當時被告一直 不退我們押金還碎碎念,我跟被告說不然退新臺幣(下 同)35,000元,留下5,000元多退少補,被告不妥協故 朝宋蒈婷腹部捶打2下(偵卷第29至30頁);又於偵訊 時稱:被告因為不肯退押金與我們發生爭執,被告確實 有攻擊宋蒈婷(調院偵卷第18頁)等語。    ⑶證人即當日在現場之林俊宇於警詢時稱:當日我去協助 宋蒈婷、蔡寬進搬家退租,被告一進門時口氣很差,雙 方因談話過程中押金談不攏,被告就突然朝宋蒈婷腹部 打2下(偵卷第33至34頁)等語。   ⒉告訴人及上開2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徒手捶打宋蒈婷腹 部2下,此與告訴人所受「腹壁挫傷」之傷勢位置相符, 且被告亦自承在揮開告訴人所持抹布時有觸及告訴人之身 體(調院偵卷第19頁、易卷第26頁),依上開證據足以認 定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被告所造成無誤。被告辯稱自己的 力量不足以打到告訴人受有挫傷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固聲請勘驗告訴人之手機中留存之本案發生經過錄影 畫面,然告訴人當日錄影所用之手機,因遭被告一併拍落 致手機及其中所儲存之影像均已毀損,此經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易卷第24頁),故本院客觀上已無從調 查。且本案依上開證據已足供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亦無 另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反而訴 諸暴力,徒手捶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且對於他人身體法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賠償;兼衡被告犯罪 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TYDM-113-易-1392-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蓮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箱1臺、洗衣機1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 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於民國108年 間即有以與本案相似之手法、辯詞犯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本 次再犯本案,顯見其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和平,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冰箱1臺、洗衣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39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99號   被   告 黃金蓮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蓮於民國113年6月2日凌晨4時29分許,騎乘機車後附拖 板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邱建樺所有、價值共計 新臺幣8,000元之冰箱、洗衣機各1臺置放在該處,其可得而 知該冰箱、洗衣機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未必故意,徒手竊取該冰箱、洗衣機得手, 並以機車後附拖板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為邱建樺發現遭竊即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邱建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金蓮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 ,以為上開冰箱、洗衣機放置在路邊是沒人要的,因為一般 有用的東西,不會放在路邊,又因為冰箱比較重,故伊當時 有委託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邱奕樺協助載運,伊不是竊盜等語 。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上開冰箱、洗衣機之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邱建樺之指訴相符,以及證人 邱奕樺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6 張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復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 之冰箱照片,雖非新品,但外觀上仍屬完好,並無破損或斷 裂,衡以冰箱及洗衣機乃高單價之物品,一般人應知悉該等 電器係有價值之物,且告訴人是將冰箱、洗衣機置於住宅門 口,非棄置路上,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冰箱、洗衣機實為 他人所有之物,自屬可以認知之事,佐以被告前曾有數次拿 取他人物品而遭提告之經驗,應比一般人具有更高警覺,而 可預見前揭冰箱、洗衣機並非廢棄物,竟仍決意拿取該等冰 箱、洗衣機,被告前詞所辯,自難採信,基上,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簡-2780-20241126-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7350號、110年度偵字第17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祥共同犯行使變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忠祥因缺錢花用,經施孲惠(原名施沛亨,下稱施孲惠, 現由本院通緝中)之游說加入由張泳瀚、李志宏、王鈺婷( 以上3人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前經本院以113年6月26日1 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洪紹宸(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 嫌,業經本院以112年8月2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 施孲惠及暱稱「茶館」等人所屬之人蛇集團(下稱本案人蛇 集團)擔任人頭;邱偉畯(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前經本 院以113年6月26日111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判決)亦因缺錢花 用,主動向洪紹宸表達有意加入人蛇集團擔任人頭。 二、吳忠祥、邱偉畯即與本案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在機場以 交換證件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非運送契約 應載送之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另與計畫偷渡 之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另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第二偷渡 者),共同基於行使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吳忠祥將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大頭照等資料提 供予施孲惠,施孲惠再透過王鈺婷,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 泳瀚審核。邱偉畯則提供自己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 大頭照予洪紹宸,洪紹宸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王鈺婷,王 鈺婷再將該等資料轉傳予張泳瀚審核。   ㈡經張泳瀚審核上開吳忠祥、邱偉畯所提供之資料通過後, 即由本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將欲偷渡之邱明河及第二偷渡 者之照片黏貼於署名為吳忠祥、邱偉畯之中華民國護照上 ,以此方式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張泳瀚並要求吳忠祥、邱 偉畯加入由張泳瀚(暱稱:陳小編)、王鈺婷(暱稱:靜 靜)及「茶館」(真實年籍不詳)共組之微信群組,由張 泳瀚、王鈺婷、「茶館」透過該微信群組遙控指揮吳忠祥 、邱偉畯之行動。   ㈢嗣張泳翰通知吳忠祥、邱偉畯於民國108年8月5日前往高雄 小港機場搭機,張泳瀚並於同日前往機場將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現金及登機證交予邱偉畯、吳忠祥(邱偉畯、 吳忠祥各10,000元)。隨後邱偉畯、吳忠祥即搭乘澳門航 空NX-657號航班經由中國大陸澳門機場轉機至北京機場, 並入住當地飯店。嗣於翌(6)日,邱偉畯依指示進入北 京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拿取裝有前開變造之中華民國護 照及貼有邱偉畯、吳忠祥照片之大陸地區護照,並將變造 之中華民國護照、前往加拿大之登機證及eTA交予邱明河 及第二偷渡者,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則將前往泰國之登機 證交予邱偉畯,嗣後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即持署名吳忠祥 、邱偉畯之登機證、eTA及上開變造之吳忠祥、邱偉畯中 華民國護照向航空查驗人員以行使,而搭機入境至加拿大 ,以上開方式私行運送大陸人士前往加拿大。吳忠祥、邱 偉畯則持前開大陸地區人民所交付之登機證前往泰國,足 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製發管理 之正確性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出境之正確性。   ㈣待邱偉畯、吳忠祥自泰國搭機返回臺灣後,張泳瀚、施孲 惠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分別匯付報酬尾款8,000元及10,00 0元予邱偉畯、吳忠祥。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訴緝卷二第2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09年度偵1448號卷第13 至18頁)、偵查(109年度偵1448號卷第77至82頁)、本院 審理(訴緝卷二第41頁)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偉畯於警詢(109年度偵1448卷第91至99頁 、109年度偵6389卷一第115至117頁、109萬偵37350卷三第1 67至169頁)及偵查(109年度偵1448卷第145至148頁)、本 院準備程序(111原訴55卷二第249至253頁)之證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鈺婷於警詢(109年度偵37350卷三第265頁 至269頁)、及偵查(109年度偵37350卷六第153至167頁) 。  ㈢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8年9月7日鑑驗書( 109年度偵1448卷第181至183頁)、109年1月10日鑑驗書(1 09年度偵37350卷一第343至344頁)。  ㈣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08年度他6882卷第19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1448卷第21至27頁) 三、論罪:  ㈠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構成 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變造特種文書另 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照條例處罰 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立法日期亦較 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刑法上所謂變造護照,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護 照,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人蛇集團不詳成員將 欲偷渡之邱明河及第二偷渡者之照片黏貼於署名為吳忠祥、 邱偉畯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行為,係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行 為。又變造護照乃行使變造護照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高 度之行使變造護照行為所吸收。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之行使變造護照罪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 之違反同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之臺灣地區人民利用非中華民 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 外之國家罪,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 以交換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 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29條第4款行使 變造護照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犯行使偽造護照 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與邱偉畯、邱明河、第二偷渡者及本案人蛇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攤,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報酬,竟與人蛇 集團勾結,變造我國護照以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邱明河及第二 偷渡者偷渡至加拿大國,其犯行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並影 響他國國境之安全,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此之素行、自述之學經歷、工 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二第42頁)暨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 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本文亦有明定。   ⒉被告前曾因違反護照條例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訴緝卷一第27至28頁)。因此,被告合 於上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予宣告緩刑之要件。   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固係第2次為本院判認違反護照條例之罪 ,然被告於首次遭查獲時,即已坦承包含本案在內之2次 犯罪行為,僅因檢察官就其他共犯之偵查進度不同而分別 起訴,致被告上開2次犯行未能合併審理、判決。而被告 既始終均能坦承犯行面對錯誤,併考量其目前已有正當工 作,迄今並無入監服刑之經驗,倘未為緩刑宣告使其入監 ,不僅工作難以為繼,更可能於監所內沾染其他犯罪惡習 ,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 惡害性甚為顯著。且被告近5年內僅有1件侵占遭法院判處 拘役30日之輕微犯行,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所悔 悟。因此,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開 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所得為20,000元(108年度偵25551卷 第123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 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 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 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 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 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 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訴緝-76-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梅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梅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犯就業服務 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㈢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件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 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 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 卷第23至33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受刑人 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量刑 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 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受刑人王梅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YDM-113-聲-3519-2024112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6號   被   告 呂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興自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8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 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區○○○村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5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9日凌晨5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壽山路旁假日花市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19日凌晨5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桃交簡-1685-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332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6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 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壢簡字第106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2月6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見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就同類犯行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見被 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紀錄(不包含論累犯的部分),復經法院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仍不知戒除毒癮,猶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 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實 有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 大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   被   告 吳聲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 32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0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19時 至21時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號「阿昌」之友 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 3日22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4 52U0063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50-20241125-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欣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3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全案於112年2月14日確定在 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①112年7月27日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下稱詐欺後案);②112年10月22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毒品 後案),上開①②案件均已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而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此有受刑人個 人戶籍資料可參,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就緩刑之撤銷採裁量撤銷主義,即以該條 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查之標準,賦予法院撤銷緩刑 宣告與否之權限。是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審認裁定。 四、經查:  ㈠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前案係 於112年2月14日判決確定,其又於前案緩刑期間之112年10 月22日另犯毒品後案並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從而,聲請人於毒品後案判決確 定後6個月以內之113年11月11日(撤緩卷收狀戳)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毒品後案與其前案(詐欺罪)之犯罪事 實、犯罪型態、原因、罪質、手法、侵害法益之類型、情節 、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明顯差異,故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 另犯毒品後案之事實,難認其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 犯案,或足以推斷前案所犯洗錢罪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檢察官雖另提出受刑人所犯詐欺後案為聲請撤銷緩刑之理由 ,然受刑人所犯詐欺後案於113年4月3日即已判決確定,依 上開規定,檢察官就此部分應於113年10月2日以前向本院提 出聲請。而檢察官既未於受刑人所犯詐欺後案判決確定後之 6月以內提出聲請,則此部分事實自不宜納為本案裁量是否 撤銷緩刑之理由,否則不僅對受刑人有失公平,亦將使刑法 第75條第2項有關聲請期限之規定流於具文,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犯之詐欺後案、毒品後案外,並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得撤銷 緩刑之實質要件,本院僅依上揭毒品後案判決書所載內容, 尚無法認定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撤緩-306-202411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5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1 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被告郭俊雄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表所 示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 鑑定書附卷為憑(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45頁),故 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 析離,均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 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 ㈠2包米白色粉末,合計淨重1.02公克,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34.33%,純質淨重0.35公克。 ㈡1包白色粉末,淨重0..21公克,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一、三 (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45頁)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二 (111年度毒偵字第976號卷第145頁)

2024-11-21

TYDM-113-單禁沒-105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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