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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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建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0,737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建宇於民國107年9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 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 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將文 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9

NTDV-114-司促-233-20250109-1

中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許芷菡 被 告 楊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CDM-113-中交簡附民-39-202501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5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美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林宛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77號   被   告 謝美淑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淑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太堤東路往新仁路方向行駛 ,行經太堤東路與光德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行駛 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應先顯示 車輛方向燈,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林宛馨(原名:林妤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 前開路口,見狀緊急閃煞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前車身 與謝美淑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體發生碰種,林宛馨因而 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踝 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宛馨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美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宛馨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附之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告訴人與被告調解不成立,視為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美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8

TCDM-113-交易-1810-20250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6 行「13時」應更正為「15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張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 中交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3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經檢察官提出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並於聲請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是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聲請書內亦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 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與社會侵害程度皆無二致,顯見 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格外薄弱,主觀 上有特別之惡性,衡以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 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私釀酒後 ,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 ,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 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 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 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 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張來發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來發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 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 飲用私釀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騎乘牌照號碼NXP- 2881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運動。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因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發 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5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來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7

TCDM-113-中交簡-1843-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璋 李祥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58 、18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謝政璋、李祥麒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李祥麒、謝政璋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16號   被   告 謝政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祥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外埔區六分路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李祥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外埔區六分南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均應注意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慢行,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遇有閃光黃燈,車輛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之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雙方竟疏未注意及此,謝政璋 遇有閃光黃燈卻未減慢行,超速行駛至六分南北路與六分路 之交岔路口時,適有李祥麒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遇有閃光紅燈,亦未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 2車發生碰撞,謝政璋因此受有左側頸及肩胛附近部份扭傷 及拉傷、左側腕部挫傷及扭傷之傷害;李祥麒因此受有右側 臂神經叢斷裂、腹鈍挫傷併肝撕裂傷及脾撕裂傷及內出血、 胸肺鈍挫傷併雙側氣血胸及右側第7到第9肋骨骨折、右側尺 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謝政璋、李祥麒聲請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 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外埔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璋、李祥麒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113年3月 21日外區民字第1130004116號函、移送偵查申請書、刑事事 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 介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刑案現場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李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大甲綜合醫院診斷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5月16日函暨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政璋、李祥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易-1273-20250107-1

竹東勞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簽約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芊馨園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林君 訴訟代理人 鍾金武 被 告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1日簽訂簽約金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在原告服務期間享有簽約金新臺幣(下 同)9萬6000元,並約定若被告在合約期間提前離職,應全額 返還簽約金。被告於113年5月31日提前離職,依約應返還簽 約金。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惟查,系爭合約約定若被告任職未滿2年,須退還全額簽約 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護理人員核薪單為證(見本卷卷第21頁) 。據此,堪認兩造間確有簽約金給付、返還等約定,但被告 返還全額簽約金之前提為任職未滿2年。而據上開核薪單記 載,被告到職日為111年4月20日,然被告離職日113年5月31 日,亦有被告離職申請書及離職證明可據(見本院卷第23、2 7頁),顯然被告任職已逾2年。據此,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合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退還全額簽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7

CPEV-113-竹東勞小-3-2025010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倩玟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倩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 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意(無證據證明謝倩玟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 送之方式,寄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 宜芳」之人,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 、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吳宜芳」使用。而「吳宜芳」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對曾子倩、陳建宇、李于君、邱姿穎、謝祖 儀、翁苙榛、陳思婕、段思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邱思誠,應予更正)等人(下合稱曾子倩等8人)施用詐術 ,致曾子倩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三帳戶 內(曾子倩等8人受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等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款項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 款項,尚未遭領出、轉出,尚未生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掩 飾隱匿之結果。 二、案經曾子倩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倩玟(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 人因受詐欺匯款至本案三帳戶,附表經轉匯、提領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Face book上找代工,「吳宜芳」跟我說要提供圖片給我照著做, 並說要把錢匯到我銀行卡裡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為智能障礙,邏輯思考遠低於一般人,被告是在沒有疑 惑的狀況下照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物,並無幫助洗錢、詐 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吳宜芳」,並以LINE告 知「吳宜芳」密碼乙事,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 告提出之其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3至135 頁、偵卷第41至141頁)為證,自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後,匯入之款項(除附 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款項外)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信 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警卷第55頁)、遠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 59頁)、曾子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73至75頁)、陳建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89頁)、李于君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09 至115頁)、邱姿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3至153、155、159、163頁)、謝祖 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翁苙榛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 195至203頁)、陳思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1至231頁)、段思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至251頁) 等為證,亦堪認定。 ㈡、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係針對 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 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 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邇來各 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查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已供稱:「(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隨便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可能讓詐欺集團拿去騙被 害人的錢或洗錢?)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2 頁),被告自係知悉此情。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先詢問「吳宜芳」自己之鄰居可否一起做代 工,「吳宜芳」表示可以,被告又與「吳宜芳」聯繫提款卡 寄送事宜,後向「吳宜芳」表示「你這個代工我自己做就好 了」、「因為我們鄰居怕詐騙集團」(見偵卷第115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的鄰居有跟我說這樣的行為可 能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2頁),可認被告對 其鄰居提及上開代工需寄送提款卡之事後,該鄰居已向被告 表示如此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為,並拒絕提供提款卡,被 告顯已知悉「吳宜芳」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 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 ,自應認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將持自己所提供之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被告後雖改稱:詐騙集團是 被騙的(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始終主張自己係被騙 ,卻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稱:我不是洗錢也不是詐騙,我不 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見原審之金簡 卷第38頁),足認被告可以區別詐騙集團為相對於被害人之 加害人,其於本院所稱「詐騙集團是被騙的」,縱非刻意誤 導本院低估其認知能力,亦應與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認知不 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誤認詐騙集團為被害人之情形。 ㈢、再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吳宜芳」向 被告表示「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材料儲備」(見偵卷 第67頁),惟未說明購買個人材料儲備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 ,或與提供提款卡有何關連。復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 知道要購買何材料,才會寄提款卡給對方由他購買等語(見 偵卷第26頁),然購買材料至多僅為付款之問題,與提供提 款卡、密碼全然無關。又觀之被告多次要求與「吳宜芳」以 語音通話聯絡(見偵卷第93、113頁),「吳宜芳」均以聽 不到聲音、無聲音推託,卻未改以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等方 式與被告聯絡,顯與一般正常公司對外聯絡之狀況有異。被 告雖辯稱:「吳宜芳」有給我看身分證,跟我說這樣是合法 的等語,然「吳宜芳」表示自己僅為「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 司徵工」(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41頁),其僅係因被告應徵代工而與被告聯繫,若因被告 質疑自己服務之公司為詐欺集團,衡情應提供自己工作證或 工作場所之照片,或以市內電話等可確認公司真實性之方式 與被告聯絡,豈有提供包含自己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照 片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是被告對上開諸多疑點均視而不 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而難認被告已合理相 信「吳宜芳」非詐欺集團。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實際跟「吳宜芳」見過面 ,連電話都不通了等語(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3頁),可知被 告與「吳宜芳」間除以LINE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亦 未實際見面,其與「吳宜芳」間自無任何信賴關係。準此, 被告在已經鄰居表示「吳宜芳」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在 面對上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不知「吳宜芳」為何需要本案 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三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吳宜芳」,供對方得任意 使用本案三帳戶;對於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 本案三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 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 你既然不認識「吳宜芳」,為何願意把提款卡給他?)「吳 宜芳」一直趕我,我想說可能賺得到錢等語(見原審之金易 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為取得代工工作,乃 抱持為求順利取得代工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自己所提 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 心態,方率然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而被告對於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 人後,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三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 任意使用本案三帳戶,並隨意提領本案三帳戶內款項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時,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三帳戶可能遭犯 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對於上情之認知 ,應亦認識其提供之本案三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 使用,而存、匯入本案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不宜以一般人通常認知能 力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惟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17.2】),此有其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偵卷第143頁),然依辯護人所提節 錄之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原審之金簡卷第26頁) ,即係說明「智力功能」(編碼b117)且障礙等級為「極重 度、重度」時之評定標準,並非可以此認定因智力功能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者均屬極重度或重度智能障礙,合先說明。而 依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 證明書(見原審之金簡卷第25頁),雖記載被告經診斷有智 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明顯落後同齡者,適應功能明顯不佳 ,金錢概念能力較弱,金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 活決策能力較不足,惟細繹被告至高醫求診之過程及其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51頁),被告均係因家人要求,方 至高醫接受智能評估(見本院卷第56頁),於99年間於高醫 接受智力心理衡鑑之結果,屬輕度之障礙;於103年再至高 醫精神科求診,原因為被告家人擔心其交友狀況;被告於10 6年再次至高醫精神科,然係因為其身心障礙證明過期許久 ,被告當時積欠卡費,需出示證明予銀行;後108、110、11 1年均係為更新身心障礙證明而至高醫求診,是被告接受上 開心理衡鑑,除103年係因交友之情形與本案較無關外,均 有希望取得殘障手冊、取得對銀行之證明、更新殘障手冊之 一定目的;而依據與本件被告行為時最接近之111年7月29日 心理衡鑑資料,被告之整體智能表現雖屬中度障礙程度,語 言理解、處理速度屬輕度障礙程度,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屬 中度障礙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明顯落後同齡者,其中以語文 概念表現相對略佳,適應功能明顯不佳,金錢概念能力較弱 ,金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活決策能力較不足, 惟被告雖歷上述之多次鑑定,卻未有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之情形,此經被告自承及辯護人確認(見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 供給別人,我平常有自己到超商或外出買東西的經驗,我看 我先生要吃什麼我就會幫他買便當回去(見本院卷第190、1 91頁),另觀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見偵卷第41至14 1頁),被告對於「吳宜芳」之指示未有表示聽(看)不懂 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稱「沒有匯錢給我嗎」,是縱 認被告整體之智能表現弱於常人,亦難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 之管理能力有何欠缺,或有因其智能情形而無法判斷不應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可能係 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本案 三帳戶轉匯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三帳 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 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 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 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 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 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 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 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 ,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 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 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經查,本件被告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 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 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 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 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 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 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 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乙節,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餘地,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原審之金易卷第56頁、本院 卷第1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 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 數量(3個)、告訴人人數(8人)、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詐欺金額約40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 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考量被告智能障礙之程度及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因郵局帳戶業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未經檢警查獲(按:此應由金融機構依規定 匯回予被害人即可),而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其主觀上確已預見「吳宜芳」將 以此方式詐欺他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且亦無因被告之智能障 礙影響被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 。另就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 適用乙節,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智能障礙,惟並未因此影響被 告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之辨識能力,其亦係出 於希望能賺到錢,而決定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此均如前述 ,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影響 之情形。又辯護人以被告尚直接告知「吳宜芳」其鄰居因為 認為是詐騙所以不願交付帳戶,可以證明被告之認知能力不 如常人,惟被告告知其鄰居認為「吳宜芳」係在詐騙之動機 無論係在試探或單純轉述其鄰居之說法,均無解於被告已經 鄰居警告「吳宜芳」可能為詐騙集團,被告仍在未確實查證 之情形下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而確有幫助洗錢、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 ,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 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辯護人主張如被告成立犯罪,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考量 被告有中度之智能障礙,其生活上可能較未有障礙之人遇有 更多挑戰,此節固然值得同情,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 ,以被害人自居,亦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被告之 智能障礙情形亦已依刑法第57條予以評價被告之罪責,若僅 以被告之智能情形而宣告緩刑,結果上固屬有利於被告,然 此一將智能情形與刑罰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連結之論理,無 異於弱化及否定智能障礙者之能力,為本院所不採,復斟酌 檢察官亦認本件不宜貿然諭知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 頁),認仍有使被告透過刑罰執行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子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電話向曾子倩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曾子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56分許 9013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4分許 2萬8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9013元,應予更正) 2 陳建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向陳建宇佯稱:蝦皮要銀行認證,否則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陳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應予更正) 9123元 郵局帳戶 3 李于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李于君佯稱:蝦皮提供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測試綁定蝦皮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李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0分許 2萬3121元 郵局帳戶 4 邱姿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邱姿穎佯稱:結帳失敗,需匯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致邱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4萬70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47分許 2萬6123元 112年9月2日18時2分許 7萬3172元 中信帳戶 5 謝祖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5時57分許起,以電話向謝祖儀佯稱:因工程師出錯會多扣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祖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54分許 4萬0123元 中信帳戶 6 翁苙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8時30分許起,以LINE、電話向翁苙榛佯稱:購買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翁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8時32分許 7012元 中信帳戶 7 陳思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Messenger、電話等向陳思婕佯稱: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思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0分許 9萬9983元 遠東帳戶 8 段思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LINE等向段思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段思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9分許 3萬8073元 遠東帳戶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01-202501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性良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陳性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梁瑜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3年度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陳性良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性良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前某時,駕駛牌照 號碼A2-761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與林厝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林厝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該 路段雖無照明,惟屬乾燥柏油路面並無缺陷、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梁瑜靖騎乘牌照號碼NUP-6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神 岡區中山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避煞不 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陳性良所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貨車車尾發生碰撞,梁瑜靖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 幹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右側拇指遠端指骨移位開放性骨 折、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 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未伴有異物之撕裂傷伴有指甲受損、 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踝部開放 性傷口、左、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陳性良於肇事後,並 未下車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前揭車 輛離開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 警獲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靖委任告訴代理人歐嘉文律師、劉珈誠律師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性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靖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 務報告、清泉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台中市神岡分駐所11 0報案紀錄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2份與刑案現場 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等在卷可稽。 二、復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 陳性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原因;梁瑜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 委員會113年4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2101號函所附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事發時在肇事路 段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之告訴人直行 車先行,致告訴人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自有過失甚明,且 該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性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交易-1504-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18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 字第23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德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 「被告游 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游德輝於警詢之 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德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3 項及 第16條第2 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 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 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後均 構成洗錢犯罪,且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 於偵查中坦認犯罪,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見偵卷第140 頁),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4 年11 月以下(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有期徒刑上限5 年之限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應以舊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述 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 第3 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372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惟根據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即不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 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㈣、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 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⒈依真實身分不詳者之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 密碼及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 發生,更因此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惟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和)解(告訴人趙怡琁表示無 調解意願,告訴人何品儀表示不需求償,有報到單在卷可查 );⒊無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犯罪動機、告訴人遭詐金額等;⒋於本院自述之大學 畢業、從事製造業、月入3 萬元、未婚、須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未獲取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在卷,亦乏證據足證被告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96號   被   告 游德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德輝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 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 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對價,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16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周熏」之人指示,放置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愛買中清店1樓置物櫃編號11號內,密碼則以LI NE傳送之方式提供予「周熏」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游德輝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品儀、趙怡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游德輝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取得每月8萬元之報酬,依LINE暱稱「周熏」之指示,於前揭時、地,以前開方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品儀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 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告訴人趙怡琁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 與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4 ⑴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LINE暱稱「周熏」之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詢問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 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何品儀 假網路購物真 詐欺 ⑴113年2月18日18時7分許 ⑵113年2月18日18時30分許 ⑴8萬7123元 ⑵3萬3123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 趙怡琁 假廣告租屋真 詐欺 113年2月18日19 時40分許 1萬4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2025-01-06

TCDM-113-金簡-61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H JUN KIT(中文名:羅俊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OH JUN KIT(中文名:羅俊杰)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 拾肆年壹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OH JUN KIT(中文名:羅俊杰,下稱被告)因詐欺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外籍人士,在臺灣沒有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諭知執行羈押,嗣裁定於113年1 1月1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前項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DM-113-訴-1205-2025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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