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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寶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麻將貳副、牌尺柒支、搬風石貳顆、骰子陸顆、記事本貳本 、好康銷售統計表壹張、監視錄影主機壹部、監視鏡頭肆支、監 視螢幕壹部、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等物,屬 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 之記事本2本、好康銷售統計表1張、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 視鏡頭4支、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 ,且其功能在於記載賭博經營明細或避免警方查緝以及聯絡 賭客聚眾賭博之用,屬於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既已由被告收取, 應屬被告犯罪所得,而非屬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自無不能執 行之問題,故無諭知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08號   被   告 潘進寶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寶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提供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後方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 排尺等為賭具,對外邀約賭客前往上址鐵皮屋內賭博,渠等 之玩法為一般麻將,由4名賭客輪流作莊,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或700元為1底、100元為1台,東南西北4圈為1將, 潘進寶每將可抽頭800至1000元不等之金額。嗣有賭客楊沅 澄、陳永和、康峯源、施本源、林承緯、許逢年、朱依貞、 顏宗銘、陳建志及劉秈羱等人,於同年7月14日中午陸續進 入上開處所賭博或預備賭博財物,經警於同日19時03分許, 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扣得潘進 寶所有之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記事本 2本、好康銷售統計表1張、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視鏡頭4支 、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動電話1支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 ,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楊沅澄、陳永和、康峯源、施本源、林承緯 、許逢年、朱依貞、顏宗銘、陳建志及劉秈羱等人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進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另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潘進寶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7月14日經警方查獲時為止,在上址經營賭場,本質 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 麻將2副、牌尺7支、搬風石2顆、骰子6顆及抽頭金1,200元 等物,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 監視錄影主機1部、監視鏡頭4支、監視螢幕1部、OPPO牌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其功能在於避免警方查緝以及聯 絡賭客聚眾賭博之用,屬於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4-10-28

TNDM-113-簡-3448-2024102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龔宸熹 劉春意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浩章律師 被 告 陳永麟 陳永豐 陳再明 陳建龍 陳慶旺 陳慶祿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堂,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4 月12日變更為黃瑞典,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瑞典於113年8 月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 院個資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二第90頁、第93至94頁),經 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至1 0頁);嗣於113年6月19日以書狀、113年9月4日以言詞,就 聲明第一項部分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備位之訴,而最後聲 明如後貳之㈠所示(本院卷二第61頁、第73至74頁、第90頁 及第153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一項追加備位之訴前後主 張之事實,仍以被告違反兩造間107年1月31日房屋土地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應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回復原狀,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已收受之租金1,360萬元等情為 據,訴訟標的不變,僅主張被告各別應返還之租金數額有別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 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房屋土地契約(即系爭 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告承租其等所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以及 其上興建之建物(即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新建造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新莊中央門市使用。依系爭契 約第2條約定,系爭建物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興建,並由原告 負責執行、監督、驗收,被告則出資700萬元作為建造費用 ,如有超額自超額部分由原告負擔,並以被告為起造人名義 興建。另約定系爭契約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31 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為 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於 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原告依約須委請建築師規劃興建系 爭建物,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因建築師未如期申辦相關執照 ,經兩造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嗣於111年7月間,系 爭建物營造商即訴外人佳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晟公司) 與裝修商即訴外人竣緯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竣 緯公司)函知原告,因被告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系爭建物建造執照 起造人及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需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 開工時程;原告乃自111年8月31日起陸續以函文催告履約, 並自111年11月起扣抵及止付租金。而陳建志雖於111年11月 間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卻拒絕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交 付印鑑,以利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致原告無法完成各 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經原告多次與陳建志 聯繫、催告,其仍拒絕配合,造成原告無法興建系爭建物, 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故原告已於111年1 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 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1,360萬元如附 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陳建志、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應各給 付原告226萬6,678元,被告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應各 給付原告151萬1,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按上開金額1%計算之違約金,及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6萬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陳建志則抗辯:被告於107年3月27日應原告要求與佳晟公司 簽訂建築營建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系爭 建物,惟因原告與佳晟公司之延宕,致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 於108年5月31日前完工,始簽訂系爭協議,另於108年12月2 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完成上 開合約簽署,並提供證件、印鑑俾供辦理後續程序,但原告 、佳晟公司遲未動工,遲至110年5月6日始取得建造執照、1 11年2月底始通知欲開始興建系爭建物,並通報於111年2月2 3日開工。陳建志因資金周轉缺口,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信託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但已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 登記。而系爭建物興建工程申報開工後,尚有系爭土地遭火 蟻入侵應提報防治計畫以解除管制、用戶排水設備連接公共 污水下水道設計審查遭退、建造執照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缺 失應復審等因素造成工程延宕,故施工遲延非可全歸責於陳 建志未用印。況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系爭協議第4條均約 定原告於契約生效前5年期間不得解約;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 5項需配合用印之義務係為將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 照列入建造執照申請,此與原告通知係為進行台電申請、污 水、給水等程序而用印有別,被告自無配合用印之義務,縱 有之,此為附隨義務,並未致契約目的不達,原告亦不得以 此事由解除契約;另陳建志既已塗銷土地信託登記,自處於 可用印之狀態,並無因被告遲延而致使用目的不達之情形, 故原告解除契約不生效力。而原告興建系爭建物既有上述延 宕情形及多項缺失未改正,僅因陳建志一時無法配合用印而 解除契約,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 用,原告亦無權解除契約。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附表 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且此係原告依約本應履行、支出之 費用及成本,無由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另系爭土地有原告搭 設之圍籬而由其占有中,原告並未曾將之點交返還被告等語 。  ㈡陳永麟、陳永豐、陳再明、陳建龍、陳慶旺、陳慶祿(下稱 陳永麟等六人)則抗辯:陳永麟等六人均願配合原告需求用 印,原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請法院依法審判。縱使原告得 合法解除契約,但此係因可歸責於陳建志之事由所致,故原 告不得請求陳永麟等六人返還已付租金;況自建造執照取得 至佳晟公司111年6月30日發函通知用印時止,並無因陳永麟 等六人之事由導致遲延,故彼等僅需返還111年7月至原告最 後一次給付租金之111年10月止,共4個月期間之租金予原告 ;且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亦不得請求 返還租金。另契約如經解除,陳永麟等六人願返還押金,但 因解除事由與彼等無涉,故不應由彼等負擔利息、違約金。 再者,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損害未經原告舉證,且與系爭契 約之履行無關;公證費用係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成本,不應由 被告負擔;至於消防圖說審查費10萬元部分,陳永麟等六人 不爭執而無意見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第10頁、第172至174頁、第21 7至219頁、第288至289頁、第341、363頁):  ㈠兩造於107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原公司名稱為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7年3月14日更名)向被 告承租系爭土地,以及其上興建之系爭建物,預計作為原告 新莊中央門市使用,約定租期自107年1月31日起至119年1月 31日,每月租金40萬,前16個月即至108年5月31日止之期間 為免租期,作為系爭建物之建築申請與營造裝修期,原告並 於簽約時給付押金80萬元;嗣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協 議,合意由原告延自109年1月起給付租金,有公證書、房屋 土地契約、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41頁)。  ㈡被告於107年3月27日與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以興建 系爭建物,另於108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 ,亦有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補充條款 足稽(本院卷二第7至19頁)。  ㈢陳建志於110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登 記予豐裕建經公司,於111年11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此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2至53頁、第76至77頁)。  ㈣系爭建物興建之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於110年5月24日經 新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核定工期為6 個月,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工,竣工期限至111年8月23日 止;嗣依建築法第53條申請展延期限1年,及依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110年6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01069840號令自動增加 建築期限2年,展期之建築期限至114年8月23日,建造執照 仍為有效,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13年6月3日新北工建 字第1131049727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69至484頁)。  ㈤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被告發函定期催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再於112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月10日送達被告, 上情有存證信函及回執足參(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第85至 98頁)。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有配合原告要求 提供相關文件並用印、協助辦理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 核准與證照之義務,經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 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未獲履行,原 告遂於112年1月9日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租金,及依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1,360萬元 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返還受領之押金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 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 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違約金;併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4項約定,賠償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損害及計付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先經債 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負遲延責任。又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所負給付義務,如未約定給付期限 ,則該方所負給付義務,為不定期債務,應於經他方當事人 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於遲延給付 後,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查:  ⒈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後(本院卷一第393頁),原告明確表示其 係主張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定提供相關文件及 用印,並配合、協助辦理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與 證照之義務,構成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1 至12頁、第407頁、第431至432頁)。  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載,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新建物建 造約定」:「⒈新建物由乙方(即原告)之規格與建築法令 等相關法規起造…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有權在租賃土 地上依乙方之設計在租賃土地上興建其營業所需之任何建築 物。租賃建物悉由乙方依其己意設計,並負責興建,甲方同 意不予干預…⒋租賃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由乙方負 責,並於甲方無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下,就租賃建物之興建應 由乙方負全責,與甲方無涉。⒌由乙方負責請建築師規劃興 建取得使照,建物需合乎建築法規並可供乙方開店使用申請 建築;如需立式招牌、雨遮及圍牆雜項執照(乙方指定位置 ),請甲方提供乙方所要求之相關文件或用印,以配合與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 執照、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及乙方之營 業證照等)者一併納入建照申請,施作由乙方施作,立式招 牌高度約12米(需視建物高度及乙方配置)。」(本院卷一 第23至24頁),綜觀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負有先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並於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併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之義務(系爭 契約第1條約定);另為利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5項約定,被告亦有配合與協助原告辦理有關之政 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例如拆除執照、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水、電、瓦斯接管…等)申請之義務,固堪認 定。  ⒊惟上開被告對原告所負配合與協助義務,並未約定確定期限 ,為不定期債務,自應於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自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函被告之內容僅載 :「本公司(即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及7月接獲佳晟營造 有限公司及竣緯室内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旨接標的 因所有權人變更,相關呈送公部門申請資料皆需重新用印; 今又悉貴地主單方通知佳晟營造有限公司原應於111年7月底 完成變更謄本,延後至111年8月底始能提供,致旨揭工程持 續延宕,合先敘明。…今因貴地主之原因致旨揭工程無法依 預定時程進行,前後逾數月之久,該租金即非屬本公司應負 擔。綜上所述,敬請貴地主於函到三日内授權代表人員與 本公司承辦人聯繫商議建物之營造費用分攤結算流程,並免 除111年4月至111年8月之租金(迄日以實際工程復工之日為 準,按日依比例計算)。盼貴地主維繫商誼及謹守相關流程 ,以期盡早取得公部門許可,達成多方互惠及善盡建物興建 必要之責」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未具體表明被告應 配合及辦理用印、提供印鑑等之標的文件及向主管機關申辦 之事項,全文目的係在請求與被告協商免除111年4月至8月 期間之租金給付義務一事甚明,自難認原告有合法催告被告 履行前述配合及協助義務;亦即,被告並未陷於給付遲延。  ⒋嗣原告再於111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遍觀全文 亦僅係表示:被告依約應提供合用標的物,並履行出租人責 任,協助申辦變更程序應屬被告之附隨義務,而催告被告於 函到3日內返還111年4月至10月之租金280萬元,否則原告將 自111年11月停止支付租金至系爭建物復工之日止等情(本 院卷一第63至66頁),並未就被告應配合、協助辦理之系爭 建物建造程序、用印文件為何等予以詳載,而仍未載明其催 告被告履行之配合、協助義務,仍難認為係合法之催告,被 告亦未陷於給付遲延,至為明確。  ⒌又原告雖有於111年12月30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12年1月3日前 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用印;然即令此次催告為合法(另詳後 述),至多亦僅使被告陷於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未再 次催告限期被告履行,即遽於112年1月9日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254條要件不合,所為解除自不生 效力。  ㈡又按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 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參照)。另債之關係, 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之類 型。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當事人得 訴請履行,其功能在於使主給付義務獲得滿足。而與主給付 義務亦具有密切關係者,係補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 義務。又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應以當事人合意所生債之關係為斷;必須債務人未履行其給 付義務、附隨義務,足以影響、妨礙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 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為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 得完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此際債 權人始得行使契約解除或終止權。原告雖陳稱:被告以擔任 起造人,或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由地主即被告原始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第7條第4 項約定,有義務依原告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並配合協 助辦理有關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等語(本院 卷二第100至101頁)。但查:  ⒈如前開㈠之⒉所述,被告對原告所負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土 地,並於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交付原告使用收益。而系爭委 任契約第1頁固載明被告為「業主(委任人同起造人)」, 但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上開各項 約定內容,及參據被告與佳晟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 款第1條約定:「雙方原簽訂之『建築營建委任契約書』係為 興建『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所用,而甲方(即被告)與原名 :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悠旅生活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建物建造 由悠旅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旅公司)負責設計、 興建,其建物之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均 由悠旅公司負責,故為因應及符合此『房屋土地契約書』之約 定,雙方特立此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即佳晟 公司)為營建此『星巴克新莊中央門市』之建物,無論圖說、 設計、興建、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應先經 悠旅公司之同意,悠旅公司之同意甲方均承認之,前揭事由 若未經悠旅公司之同意者,視為甲方不同意」(本院卷二第 17頁);併據證人洪偉藝即佳晟公司負責人到場證稱:系爭 建物興建工程主要出資人為原告,起造人即被告支付700萬 元,因起造人對工程沒有很瞭解,原告常做展店,對工程比 較清楚;此工程需要原告與佳晟公司協調,才有辦法繼續施 作,所以才會有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亦即因 起造人即被告對於工程不內行,所以就由原告來執行這些工 作,因為原告自己有工務單位;系爭建物天花板高度、花台 高度、電力需求等施工細節,都會先問原告,瞭解原告的需 求,之後才負責後續工作;系爭委任契約係由被告與佳晟公 司簽約,被告為起造人,但施工詳情及細節都要請示業主原 告,以設計階段來講,要業主即原告開會,瞭解土地多大、 怎麼興建,之後佳晟公司才能執行、設計等語(本院卷二第 77、79頁)。足見,系爭建物全係由原告負責並主導起造、 設計、興建,被告不得干預,且相關進度、執行、監督、驗 收全由原告負責;被告之所以為建造執照起造人,僅係因與 佳晟公司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始然,但此並無礙於依系爭委任 契約補充條款上開約定,就系爭建物之設計、興建等程序, 仍應經原告同意始得進行。準此,被告配合用印、提供印鑑 等義務,僅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應堪認定。  ⒉又依上述系爭契約第2條、系爭委任契約補充條款之約定內容 ,原告既然負有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興建義務,則各該 設計、規劃、興建進行程度,原告自應適時使被告知悉,被 告始得配合用印或提供印鑑予原告。惟原告111年12月30日 催告函文僅記載:「請台端依107年1月31日之房屋土地契約 (即系爭契約)第二條第5、9、10項及第七條第4項履行出 租人義務」及「函請台端(即被告)負擔連帶義務,履行共 有人之責任,於112年1月3日前交付或授權印鑑配合營造完 成用印程序,並確保後續所有流程亦如期用印」等語(本院 卷一第79至82頁);而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所約定被告應 配合與協助辦理之「有關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 」抽象且廣泛,並攸關被告配合用印或交付印鑑之義務履行 ,則原告上開催告函文俱未見詳予表明被告應配合之具體內 容,所為之催告已難認合法。  ⒊原告雖主張:因陳建志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信託 登記予豐裕建經公司而變更所有權,致須變更系爭建物建造 執照起造人並重新用印云云(本院卷一第11頁)。查兩造於 系爭契約第2條第8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保證為新建物 之所有權人(可登記甲方公司名稱)」(本院卷一第24頁) ,故被告方與佳晟公司於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以被告為起造人 。惟依建築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 起造人,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再參以內政部77年7 月19日台內營字第913920號函載:「按建築法所稱之起造人 ,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該建築物所有權之取得,應依民法規定,其所有權登記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35頁 ),足徵,建築物之起造人僅係申請建造該建築物之人,與 建物所有權人、甚至坐落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係屬二事。 故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因陳建志信託登記與豐裕建經公 司(見之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亦無變更系爭建物建 造執照之起造人必要。原告執陳建志辦理信託登記一事,而 主張被告有配合辦理變更起造人之義務云云,已非可採。  ⒋原告又主張:111年7月間,佳晟公司、竣緯公司通知原告, 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建志部分有變更,導致建造執照起造 人、水電營建各項申請文件皆須變更及重新用印,延誤開工 時程,111年11月陳建志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卻又拒絕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交付印鑑進行台電配電及後續程序 ,未能依約配合用印以完成各項政府或公共事業許可、核准 與證照等程序,依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出具之「配電 場所圖審用戶應注意事項」,可知台電預審已於該日通過, 接續正審,土地登記謄本為必附文件,而台電審核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即陳永麟等六人、陳建志、豐裕建經公司及抵押權 人第一租賃公司,共9人皆需用印,經佳晟公司通知被告配 合用印未果等語(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第396頁),並 提出上述台灣電力公司111年3月29日「配電場所圖審用戶應 注意事項」為佐(本院卷一第383至385頁)。惟:  ⑴經詳閱該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業準備之資料 」,至多僅需提供承諾書(地主、業主)、土地登記謄本、 委託書(地主),並無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需隨同辦 理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之要求;則證人洪偉藝證稱:台電因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增加豐裕建經公司、抵押權人第一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所以台電不准,請伊變更起造人,新增上開二 家公司云云(本院卷二第76頁),顯與上開應注意事項內容 相異,不足採信。  ⑵又依電業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用戶配電場所設置及 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用戶配電場所,指基於 用電需要,由用戶於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空間, 供作輸配電業裝設相關供電設備之場所。」及第7條規定: 「依法應設置用戶配電場所者,應於建築物興建時,一併設 置用戶配電場所(第1項)。用戶於建築設計階段,應與輸 配電業洽妥應留設之用戶配電場所及通道,並於送交建築主 管機關之建築設計圖內標明之(第2項)。用戶於建築物興 建或變更用戶配電場所前,應出具下列文件送輸配電業辦理 有關手續:屋外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照正本及影 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㈣地籍配置 圖。㈤地面一樓平面圖。屋內配電場所:㈠承諾書。㈡建造執 照正本及影本(建造執照正本核對後應予送還)。㈢建築圖 。㈣地籍配置圖。㈤設置用戶配電場所(含管道間)樓層平面 圖。…(第3項)」,可知,建築物興建時,應配置用戶配電 場所,故須辦理原告所稱之台電配電申請。  ⑶然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應注意事項後附之「配電場所審查作 業準備之資料」,關於正審(即正式審查)之備註第4點已 記載:「承諾書須由同一建造執照上(如有變更,依變更後 之名冊)記載之起造人全數簽章」(本院卷一第385頁), 足證,台電正審申請程序並不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動而受 影響;遑論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系爭建物興建工程受台電配 電一事影響之工程具體進度為何。  ⑷再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述,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經新 北市政府發給110莊建字第237號建造執照,於111年2月23日 申報開工。查原告已自陳:系爭建物於111年2月23日申報開 工後,僅於111年3月29日經台電公司預審通過,此外無其他 工作進度等語(本院卷一第488頁)。又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上開113年6月3日函載:「查該執照申報開工時,已檢附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惟 迄今未有申報勘驗紀錄。」及「有關五大管線(電力、自 來水、瓦斯、電信及污水)申請時程按執照加註第10點及11 點如下:㈠電信、電力、污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 樣勘驗時,檢附受理文件(申請書掛號戳記或憑條)。㈡自 來水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應於放樣勘驗時,檢附審查合格 函及相關圖說。㈢另有關瓦斯及天然氣公司會勘文件部分, 為避免本市建造執照核發平行會審作業疊床架屋,依本府10 8年6月17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81024025號函回歸至各權責單 位自行控管,非屬申報勘驗必備文件。」等情(本院卷一第 470頁),系爭建物於110年5月24日領得建造執照後,111年 2月23日申報開工,開工後進行至放樣勘驗前,須先辦畢電 信、電力、污水、自來水設備及設置空間(本院卷一第327 頁流程參照),前三者檢附各該受理文件即可,自來水設備 則須檢附審查合格函及圖說,至於瓦斯及天然氣部分則非屬 申報放樣勘驗必備文件。而佳晟公司截至111年3月29日為止 ,亦僅進行台電配電程序,其餘電信、污水、自來水設備之 設置申請,付之闕如。據此,即令被告有遲延配合就台電預 審文件用印之情事,然迄原告111年12月30日催告被告用印 期滿之112年1月3日當時,佳晟公司仍有其他設備未備妥, 顯未能進入放樣勘驗階段,更無從進行實際建築動工行為( 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說明,本院卷一第470頁), 亦難認台電配電一事未能通過正審,對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有 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妨礙。  ⒌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後於111年8月8日申請第1次變 更設計,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月18日審查後,認不符 規定,而要求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送請復審,有該局函文 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頁);惟因未依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所定補正期限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申請展延復審期 限,故經該局於112年3月2日依法駁回申請,此情經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以前開113年6月3日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一第4 70至471頁、第473至476頁)。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為起 造人,逾法定期限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亦未依規定辦理 提出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故遭駁回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案 等語(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然如前述,系爭建物之設計 、規劃、興建全由原告負責,且無論圖說、設計、興建、進 度執行、監督、驗收及規劃取得執照,全部應先經原告之同 意,則系爭建物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義務人,依兩造間之 約定,並非被告,原告前開所陳,自與契約約定有違而不足 採。況參據證人洪偉藝證稱:因為之前發生過起造人不蓋章 的事情,後續工作就停了,所以變更設計復審申請亦未通知 起造人蓋章等語(本院卷二第81頁),可見,佳晟公司僅因 台電預審一案未進行,即擅自停滯其他工程進度,並徒以臆 測被告等起造人不會配合用印,而未通知被告後續配合用印 流程,更不再繼續進行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及其他建物興建工 作,則系爭建物興建流程延宕,顯非僅因陳建志未配合台電 預審用印或提供印鑑此一因素所致,亦即,工程遲延顯非可 歸責於陳建志、起造人等被告,至為明確。  ⒍參以證人陳再源即陳建志、陳建龍之父親到場結證稱:110年 間原告公司人員即訴外人熊澤菘、劉春意(即本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曾向被告表示不蓋系爭建物、亦不開咖啡門市了, 不想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故要解約等語(本院卷一第493 、494頁);及證人洪偉藝具結證稱:系爭建物遲於110年5 月始取得建造執照,係因原告的協力廠商竣緯公司找的第一 個建築師拖延非常長的時間無法完成,方約在109年11、12 月間找第二個建築師申辦現有建照(本院卷二第75、78、79 頁),益見原告於110年間,即未積極履行系爭契約第2條興 建系爭建物之義務。  ⒎綜上各節,被告雖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就系爭建物 興建過程需辦理之政府或公用事業許可、核准與證照,應予 以配合、協助,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而有此附隨義務,但 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縱催告合法, 且被告逾原告所定期限未配合於台電配電正審申請文件上用 印或提供印鑑授權,而構成遲延,然此遲延對系爭建物興建 工程進度並無造成重大、直接影響,而致系爭契約之履行受 妨礙之結果;甚且,興建工程之遲延,顯非可歸責於陳建志 、起造人等被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 構成給付遲延,並致系爭契約目的不達,而於112年1月9日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契約仍有 效繼續存在。  ㈢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解除而仍存續,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解 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受領之租金1,360萬元本息,如聲明第㈠項先備位聲明 所示,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押金 80萬元、並附加同條第2款之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約定自契約解除之日即112年1月10日起按日給付1﹪計算之 違約金,均乏所據,而屬無據。  ㈣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所 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部分:  ⒈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本 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履 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 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31條以下規定或契 約之約定,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 區分為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 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 之損害即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 ,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 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 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⒉查系爭契約第7條「違約處罰」第4項約定:「一方因違反本 契約相關規定,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卷一第27頁)。原告雖陳稱其有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各項損害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且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已受被告 交付系爭土地而得占有使用,經原告自陳明確(本院卷一第 393頁),並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期間已 支出租金共1,360萬元,本屬其在該段契約期間內,應依約 履行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顯非因被告違反契約第2條第5項 義務即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此項請求,自非有據。  ⑵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項費用支出,原告陳稱:係就系爭建 物興建完成後,將來預計經營使用之原告新莊中央門市而支 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第289至290頁);惟系爭契 約並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此等門市設計、人員配置及培訓 費用支出,本即原告為履約而應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有無違 反契約義務無涉;更非屬於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第5項配合與協助義務,所支出之費用。故上開各項原告主 張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可採。  ⑶另附表編號6所示公證費用,亦為系爭契約簽約時,原告已經 支出之費用,有公證書及公證費用收據足證(本院卷一第19 至21頁),核與被告有無違反契約上開義務之間無因果關係 。而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10萬元部分,雖經原告 於111年8月4日支出,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足佐(本院卷 一第123頁、第315至319頁);然如前開之認定,系爭建物 之起造、設計、興建,皆屬原告之契約義務,故原告為履約 而支出之消防圖說審查費用,顯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 2條第5項義務間無涉,亦乏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洵 屬無據。  ⒊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 號1所示已繳租金1,360萬元及編號3至6所示各項損害本息, 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7條第4項、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之㈠至㈢各 項聲明所示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聲明項次 1 已支付租金 月租金40萬元,自109年1月至111年10月,共34個月 1,360萬元 聲明第一項 2 履約保證金 押金 80萬元 聲明第二項 3 設計費用 系爭建物門市店面設計費用: 原告已支付星巴克美國總公司Schematic規劃圖面設計,總計美金9,000元(換算新臺幣匯率1:30),計27萬元 27萬元 聲明第三項 4 培訓人力費用 新莊中央門市須培訓14位店職員,培訓期間6個月 294萬7,131元 5 總部人力費用 原告發展部4人(尚不含法務),因處理系爭契約相關事務,超出原本業務職掌範圍,自107年迄今為其5年,以每人每月薪資平均9.1萬元計,每個月花費1天處理系爭契約事務之平均耗費 99萬7,511元 6 其他費用 簽訂系爭契約公證費用 5萬4,000元 系爭建物消防設備圖說審查費用,於111年8月4日支出 10萬元 小計:15萬4,000元 總計:1,876萬8,642元

2024-10-25

TPDV-112-重訴-376-20241025-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玲珠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玲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玲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力陸橋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鼎力陸橋與鼎力一巷口,欲左轉鼎力一巷行駛時,適有歐傑 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力陸橋由西向東 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玲珠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歐傑乾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前車頭與黃玲珠駕駛之車 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歐傑乾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橈骨 開放性骨折、恥骨骨折、會陰部1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2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玲珠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歐傑乾於警詢(警卷第11-13頁)、偵訊(偵一卷第12頁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19日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 張(警卷第17、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警卷第25-2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警卷第27-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三民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9-3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警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3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14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 0000】(偵二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告訴人雖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12月13日診斷 證明書(院一卷第61頁)記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右睪丸鈍挫 傷,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就診時間為112年12月13日,距 案發之111年10月18日已有相當時間,且依告訴代理人魚本 院審理中所述,告訴人案發後有陸續回診,醫師表示以機能 而言,不至於馬上發生生殖能力的問題(院二卷第67-68頁 ),是依現有證據觀之,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 度,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量刑: ㈠、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 坦承其為肇事者,有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案前均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刑 之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 載);又被告曾多次嘗試調解,但因經濟狀況無法負擔而無 法達成調解;另本案肇事原因包含告訴人超速之過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KSDM-113-交易-66-202410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學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宋建誼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元,及 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泓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 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證人即告 訴人李秀娟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 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 之證據資料。又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 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 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之記載,補 充為「被告為巡邏員警盤查而查獲,尚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的結果,並當場扣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頁「合約2張」之記載,更正為「保密條 款2張」。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查獲警員陳柏諺於本院之證述、被告陳泓 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113年5月20日)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 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113年5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 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符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之4條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綜其全 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款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 號㈣所示「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在收款收據 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 另論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可」(或「尼卡」)及實行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者LINE暱稱「廖喬如」、「NO.88」 之人,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共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觸犯上 開5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 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 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 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 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 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於偵查中 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有自白 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 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犯罪,解 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 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仍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原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此部分減刑事由,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參與詐欺集團,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擔任收 款車手角色,雖尚未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之際,即遭員警 盤檢而查獲,所為仍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 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 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 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 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 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 ),有其自由裁量的職權,基於尊重法院裁量的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的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態樣 、情節是否重大,並無絕對必然的關聯性(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核各 情,因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宣告,以啟 自新。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 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 額,及參加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 。  ㈧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之「陳 建志」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至㈤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上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之偽造印文1枚、「陳建志」之偽造署押1枚及印文 1枚,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收,又 前開偽造之公司私印文,依被告供述係共犯電腦製圖後傳送 檔案供被告彩色列印而偽造(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無偽 造之公司私印章存在。至於警方為蒐證目的而列印並要求被 告簽名及蓋印之收款收據2張,核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復非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 物,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堅稱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 舉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 ,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㈠ 「陳建志」印章1枚 ㈡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門號、序號詳卷) ㈢ 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陳建志)1張(含保護套) ㈣ 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被告自行彩色列印) ㈤ 保密條款2紙(甲方: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號   被   告 陳泓學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林晏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學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尼可」(或「尼卡」)、通訊軟體LI NE暱稱「廖喬如」、「NO.88」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收取 款項1~3%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陳泓學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底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喬如」、「NO.88」向李秀娟佯 稱:在「寶座」APP投資股票獲利,需面交現金云云,致李 秀娟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攜帶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基隆市○○○路00○000 0號1樓7-11超商,旋改約在基隆市仁愛市場旁之基隆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交付現金。而陳泓學即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欲於上開時、地向李秀娟收取100萬元之前, 於同(23)日11時23分許,在上開改約見面地點附近之基隆 市○○區○○路00號7-11超商崁頂門市,列印偽造之寶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座公司)外務部外派特勤「陳建志」工 作識別證及已用印簽名完成之偽造「交付金額100萬元之寶 座公司收款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寶座公司、陳建志,為警 當場查獲,扣得上開識別證1張、「陳建志」印章1枚、收據 3張(含上開「寶座公司收款收據」1張)、合約2張及工作 手機1支。 二、案經李秀娟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泓學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秀娟之證述 同上。 3 扣案之識別證1張、印章1枚、收據3張、合約2張及工作手機1支 同上。 4 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5 被告陳泓學之飛機對話紀錄、手機相簿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同上。 2.左列飛機對話紀錄中,有「收款地點:基隆‧‧‧‧」之事實。 6 被害人李秀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7 Google地圖列印資料1紙 7-11超商崁頂門市及全家超商基隆仁四店,均在基隆市仁愛市場旁,兩間超商相距30公尺,走路約1分鐘之事實。 8 寶座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紙 寶座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58億餘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尼可」、「廖喬如」、「NO.88」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且夥同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之識別證1張、印章1枚、收據3張、 合約2張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寶座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陳建志」簽名、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2024-10-25

KLDM-113-金訴-375-2024102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彥霖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782、17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彥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江彥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之,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底某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開設之紋身工作室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6公克予張祐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江彥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104頁),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 第99-101頁、訴卷第182頁),核與證人張祐嘉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警卷第23-25頁、偵一卷第123-124頁)相符;並有 張祐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32頁)張祐嘉 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警卷第33-34頁)、蒐證照片4張(警 卷第37-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警卷 第39-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47 -51、57、59頁)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本案販售是賺價差,1公克賺100至150元等語(訴卷第1 82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 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 量、金額固然非多,然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因施用及販賣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案更係被告於上述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足認被 告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再審酌被 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與本案情節相較,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為牟一己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僅1次,且非公開招攬販售,販賣毒品之重量、售價均非甚 高;併參被告於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已 有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素行,並於假釋期間再 犯本案;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訴卷第167頁)、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 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係被告用以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據被告供稱在卷(訴卷第10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價金3,0 00元為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施用 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程序事項:   犯罪一經起訴,即產生訴訟繫屬,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至於 起訴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 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 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 ,法院仍應依法審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刑 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應不起訴」係指同法第252條之情 形,所謂「以不起訴為適當」則指同法第253條之情形,且 以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為限(院字1575號解釋),如 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既與上開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 情形,無一相當,則檢察官之撤回起訴,於法不合,難謂有 效。查本案提起公訴後,嗣雖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2日就下 述二、所載犯罪事實(下稱撤回事實),以113年度聲撤字 第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觀諸撤回起訴理由係因撤回事 實前經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 9280號(下稱前案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4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本案之撤回事實繫屬在後,且 屬重行起訴,應予撤回起訴。然重複起訴核非刑事訴訟法第 252、253條所定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且前案 迄至本案宣判日前尚未確定一情,有前開判決書、前開前案 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訴卷第145-156、195、199頁)可參 ,檢察官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52第1款撤回起訴,亦有誤會。 是檢察官上開撤回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不符, 而未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此部分訴訟關係仍未消滅,本 院就此部分仍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 月9日23時30分許,在本案紋身工作室內,以6,000元之代價 ,販賣敵毒品大麻予張祐嘉,並由張祐嘉於同日23時31分44 秒,自其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6,000元 ,至江彥霖妻子蔡慧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完成付款。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惟查撤回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起訴書 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日繫屬本院,並經前案判決,且該 判決至本案宣判日時尚未確定,業如前述,而本案於同年3 月5日繫屬本院,顯係繫屬在後。是撤回事實係就已經提起 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聰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沒收之說明 1 電子磅秤1台 供本案分裝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鐵盤1個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3 大麻用鐵盒1個 供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0-24

CTDM-113-訴-73-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宏廉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號花博公園爭豔館綜合體育場內,欲進行現場活動之 拍攝時,不慎損壞陳建志之攝影設備,隨即與陳建志討論賠 償事宜;陳建志之同行友人張一笙,亦在旁對賠償金額表示 意見,並因此與陳宏廉發生口角。詎陳宏廉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向張一笙辱罵「 幹你娘」乙語,足以貶損張一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其後又 基於毀損之犯意,伸手抓下張一笙之眼鏡後加以拉扯、扭轉 而損壞之,足生損害於張一笙;嗣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 該眼鏡之左手掌揮擊張一笙之右臉部一下,致張一笙受有額 部擦傷、臉部紅腫之傷害。案經張一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0、11頁、調院偵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張一笙指 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手機攝影畫面擷圖、眼鏡毀損及告訴人傷勢照片、臺 北地檢署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至27頁、調院偵卷 第61、62頁)。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慎損壞陳建志之攝 影設備,而與在旁之告訴人發生口角,其不思理性溝通,放 任行動受其情緒驅使,而先口出穢言侮辱告訴人,再毀損告 訴人之眼鏡後並持之揮打告訴人臉部一掌,致告訴人名譽受 損、眼鏡毀損及受有上開傷勢,所為不該,均應予非難;復 審酌被告上開行為之輕重程度,其僅辱罵一語,又其係持金 屬製之眼鏡在手揮擊告訴人,所用方式固不輕,但僅為一次 揮擊行為,且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再衡酌其犯行對 社會安全感所造成之影響,其責任刑均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 ,公然侮辱部分係一次性之言語侮辱,對告訴人侮辱效果之 持續性較短,故擇定以罰金刑為該部分之刑罰種類,而毀損 及傷害部分則均擇定以拘役刑為其等之刑罰種類,較為適當 ;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陳建志和解,並表達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且出席相關調解程序,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 足見其犯後態度亦佳,此節自得為其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因 其未賠償告訴人,自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兼衡被告 自陳現研究所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 自陳自幼即患有身心障礙,較難控制情緒,然仍努力求學, 並熱心擔任志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及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上開毀損及傷害行為雖犯意各別,但係於密接之時 間下連貫所為,於定刑時具有從輕之理由,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 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1項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4

TPDM-113-簡-2863-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林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均補充「被 告楊江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按該條項所指「燒燬」 ,係指因火力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罪所保護之法益 ,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 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 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告訴人張文斌 管領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仍僅應論以一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戶外空地燃燒冥紙,未注意管控、熄滅火源 ,致延燒雜草而引發火勢,且延燒範圍非小,損及告訴人鐵 皮工廠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 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 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3號   被   告 楊江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江林本應注意在戶外空地燃燒冥紙時,應留待現場監督燃 燒完畢並確實熄滅火勢後,始能離去,以免燃燒餘燼因戶外 風勢搧燃、竄燒附近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3 年2 月21日1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巷○○○號「林水幹3 8」旁空地燃燒冥紙,而有悶燒情形,且當時風勢劇烈致火 苗或餘燼竄燃,進而向一旁空地之雜草延燒,延燒至高雄市 ○○區○○巷000000號D 棟鐵皮工廠,造成該工廠右側部分鐵皮 、鐵捲門、冷氣、工廠內部電風扇、椅子、鐵架、桌子、泡 棉等諸多物品遭碳化、燒失或燒損,均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經轄區消防隊派員前往灌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文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江林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燃燒冥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斌之指證 佐證因本件火災造成前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3 證人陳建志之證述 證人陳建志證稱有委託被告代為處理貓咪遺體,惟不知道被告有上開焚燒冥紙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1 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現場損失照片1 份 佐證因本件火災造成前開物品遭燒燬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單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仍應成立單 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失火行為,致上開鐵皮建物外牆、冷氣、鐵捲門等物 品碳化、燒失或燒損,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一失火燒燬 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報告書所載所犯法條 為刑法第173 條第2 項應為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24

CTDM-113-簡-2536-20241024-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3號 原 告 陳建志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附民-1833-202410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113年度偵字第33015號、113年度偵字 第3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財神」、「阿順」、李智賢、沈江青等人在內,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並先後為以下犯行: (一)楊清峰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之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楊清峰依「金財神」 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 款項,轉交予「金財神」或「金財神」所指派前來之不詳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楊清峰並從中分得提領金額大約3%之報酬。 (二)楊清峰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計劃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後再度為詐欺行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8日,向 黃品綸詐稱要解除其帳戶之警示,使黃品綸陷於錯誤,除 轉出自己之存款外(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楊清峰有參 與),另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自己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共3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捷運輔大站之置 物櫃內。楊清峰復依「金財神」等人之指示,請不知情之 蔡聲威前往捷運輔大站之置物櫃內拿取提款卡,再由楊清 峰將提款卡依「金財神」之指示轉交予李智賢供詐欺集團 使用,並從此次領取提款卡之行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5 00元之報酬。 (三)嗣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黃品綸所有之前開3帳戶後,楊 清峰與詐欺集團成員,按照原犯罪計劃,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二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 二所示之黃品綸所有之前開3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 入帳戶詳見附表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後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警方 據鄭長坤、蕭友銓、劉于榛、林祐竹、曾筱婷、陳建志、 黃品綸、楊璨任、李庭君、黃曉怡、張詩屏、鍾佳耘、葉 明智等人報案而循線追查,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楊 清峰出面領取包裹或領款,而悉上情。楊清峰參與上開詐 欺集團期間,總計獲得2萬500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長坤、蕭友銓、劉于榛、林祐竹、曾筱婷、陳建志、 黃品綸、楊璨任、李庭君、黃曉怡、張詩屏、鍾佳耘、葉明 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 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 有關傳 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 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 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 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 、共犯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楊清峰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參照)。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475頁 至第477頁、113年度偵字第33015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203頁至第205頁、 113年度偵字第34834號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9頁至 第174頁、第233頁至第240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第125頁至第135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其等如何遭施以詐術、黃品 綸證述其如何遭施以詐術而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放至於 捷運輔大站之經過明確,復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書證,以 及被告楊清峰提領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 字第33015號卷第10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9 頁、第233頁、第155頁、本院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而被 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僅係增加第4款規定,就該條文 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就 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第339條 之4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 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而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惟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3.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經合併觀察上開之主刑刑度,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為6年11月。而本件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高度刑為5年,復因被告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最高度刑為5年,仍較6年11月為低 。故經綜合比較後,本件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 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欄一、(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 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至6、犯罪事實 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如附表一、二 及黃品綸所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金財神」、「阿順」、李智賢、沈江青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 1至6、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亦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加詐欺集團從事取簿手及提款車 手等工作,使諸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觀念顯有偏差,所 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 犯罪之人,從中獲利亦屬有限,然各被害人所受之個別損害 數額甚鉅,被告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二)被告高中肄業 、從事物流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第27962 號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害,犯後 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 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 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另檢 察官提起公訴時雖具體求刑被告楊清峰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8月及併科罰金20萬元,惟本院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且被告於審理中始終 坦承犯罪,表達悔意,此為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及審酌,從而 本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共得到之2萬5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 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 ,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持以 作為與「金財神」等人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提領、取簿時間 、地點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被告稱係其向其友人 借款所用,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故不予宣告沒 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此部分被告僅單純詐欺取得黃品 綸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未涉及金錢,亦未製造 金流斷點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自難認該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鄭長坤(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Miho Li」與鄭長坤聯繫,佯稱:欲買東西而無法下單云云,鄭長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分,匯款3萬7012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8分、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1萬7000元 *合計提領3萬7000元 ①告訴人鄭長坤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4834號,第101至103頁) ②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4834號,第215頁)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4834號,第136至143頁) 2 蕭友銓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日晚間7時9分許,假冒為蕭友銓之友人邱建翔,傳送LINE訊息予蕭友銓,佯稱:借款5萬元云云,蕭友銓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19分,匯款5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A帳戶) 113年4月2日晚間7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6萬元 ①告訴人蕭友銓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83至8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81至82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1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11頁) 3 林祐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使用臉書暱稱「張瀚尤」與林祐竹聯繫,佯稱:欲買東西而無法下單云云,林祐竹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12日晚間7時54分許,匯款9萬9986元 ②113年5月12日晚間7時5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5月12日晚間8時8分、9分、10分、11分、12分、14分、15分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5月12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林祐竹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95至9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93至94頁) ③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19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25至134頁) 4 劉于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上午10時45分許,使用臉書與劉于榛聯繫,佯稱:欲買東西而請劉于榛加入LINE暱稱「黃秋梅」之人並傳送連結云云,劉于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9萬9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B帳戶) 113年5月13日晚間6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6萬元、6萬元 *合計提領12萬元 ①告訴人劉于榛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89至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87至88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3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13至116頁) 5 曾筱婷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使用臉書暱稱「阮卿葉」與曾筱婷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云云,曾筱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9萬9872元 ②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③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①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C帳戶) ②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D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53分、54分、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7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4萬9000元  *合計提領14萬9000元 ①告訴人曾筱婷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99至10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97至98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5頁) ④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7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39至143頁) 6 陳建志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前某時許,假冒為陳建志之友人洪祥豪,致電予陳建志,佯稱:借款10萬元云云,陳建志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D帳戶) ①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4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6萬元、4萬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3分、14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 ③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①告訴人陳建志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33015號,第107至10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偵字33015號,第105至106頁) ③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33015號,第227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提款現場照片(113年偵字33015號,第145至152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楊璨任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使用臉書與楊璨任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並傳送連結云云,楊璨任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2萬5538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楊璨任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141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138至139頁、第144至146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楊璨任)(113年偵字27962號,第147至150頁) ④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69至73頁) 2 李庭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某時許,使用IG暱稱「萌娃母嬰」與李庭君聯繫,佯稱:中獎需匯款,後以LINE暱稱「陳政佑」聯繫云云,李庭君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李庭君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157至1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154至156頁、第159頁、第172至17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查詢(李庭君)(113年偵字27962號,第160至163頁) ④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李庭君)(113年偵字27962號,第177至182頁) ⑤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69至73頁) 3 黃曉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4分許,使用臉書暱稱「Ally Rousse」與黃曉怡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並傳送連結云云,黃曉怡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3萬712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黃曉怡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237至2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225至230頁、第233至23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黃曉怡)(113年偵字27962號,第243至245頁) ④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9至83頁) 4 張詩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使用臉書與張詩屏聯繫,佯稱:欲買東西云云,張詩屏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3年5月12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2萬1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張詩屏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249至25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253至260頁) ③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張詩屏)(113年偵字27962號,第261至275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5至77頁) 5 鍾佳耘 (告訴) 鍾佳耘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使用手機瀏覽抖音發現借貸廣告,點選後便有自稱富邦客服人員主動加LINE與其聯繫,鍾佳耘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36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鍾佳耘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279至28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283至287頁、第331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5至77頁) 6 葉明智 (告訴) 葉明智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使用手機瀏覽臉書發現借貸廣告,點選後加入LINE暱稱「林雅萱」之人,其與葉明智聯繫,佯稱:其公司在做借貸云云,葉明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54分許,匯款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黃品綸) ①告訴人葉明智警詢之證述(113年偵字27962號,第338至3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偵字27962號,第341至348頁) ③LINE對話紀錄(葉明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葉明智)(113年偵字27962號,第349至359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黃品綸)(113年偵字27962號,第75至7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3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4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5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5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6 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6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7 犯罪事實一、(二)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8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1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9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2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0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3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1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4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2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5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13 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二編號6 楊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紅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2024-10-22

TYDM-113-金訴-135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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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楊麗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陳建志 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自強分社 楊麗華 111年8月10日 117,000元 R0000000 1278-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22

HLDV-113-司催-51-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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