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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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趙春棠 被 告 何思穎 喬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僅稱統一超商秋雅門市遭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竊取包裹內財物等語,就兩造為何等關係之事實, 均未主張或說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始稱被告係統一超商秋雅門市之員工, 原告為店長,因被告疏未遵循取貨流程,原告乃訴請被告賠 償上開財物損失等語。本院雖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就被 告受僱何人、本件統一超商秋雅門市遭人竊取包裹財物,實 際受有損害之人為孰等情,漏未予以調查,而該等事實,顯 將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再開辯論,並指 定如主文所示時、地行言詞辯論。 三、附帶敘明,原告應於主文所示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向本院具 狀陳明下列事項,並以繕本自行通知被告,以盡民事訴訟法 第266條第3項之具體化義務:  ㈠被告係受僱於統一超商秋雅門市,抑或受僱於原告?  ㈡本件實際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係統一超商秋雅門市,抑或 係被告?  ㈢本件包裹遭竊當時,原告是否亦在統一超商秋雅門市工作? 如是,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  ㈣如被告係受僱於統一超商秋雅門市,或本件實際受有財產上 損害之人係統一超商秋雅門市,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法律 上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3

PCEV-113-板簡-1532-202502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俊璇 被 告 張翔(原名:張家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32分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院對被告之訴訟文書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因被告籍設桃 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向被告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居所地送達後,言詞辯論通知雖寄存送達在該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惟該通知未經被告招領乙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憑,故本件是否合法送達,尚有疑義,而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又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故本件起 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等,均應對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受損,然依該車行照所示,該 車係登記在瑞趣國際有限公司名下,原告應斟酌是否提出債 權讓與證明,且原告應具狀陳明就該車維修費部分,工資、 零件費用分別為若干,以及不能工作之損失究竟如何計算等 事實及理由,否則難認原告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3項之 具體化義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3

PCEV-113-板簡-3118-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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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 抗 告 人 呂永聰 被 抗告人 楊純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於抗告,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21 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以113年 12月2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2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 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可憑, 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3

PCEV-113-板簡-2215-20250203-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5號 原 告 林麗雪 被 告 邱君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徐淑芬 邱茂楠 被 告 陳柏瑜 陳偉哲 夏苑萍 吳翊維 吳郁民 茅家豐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板簡字第3255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 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3

PCEV-113-板簡-3255-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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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高明莉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原 告 高錦春 被 告 陳仁德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30日113年度板簡字第2331號裁定命原 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 月10日送達原告高明莉之訴訟代理人武傑凱律師、於114年1 月9日寄存送達在追加原告高錦春之住、居所之轄區警察機 關,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 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3

PCEV-113-板簡-2331-20250203-2

板救
板橋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秋月 代 理 人 馮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姜華君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其所提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審查表等件為證,可見聲請人確經該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 又依起訴狀及聲請人所提證據形式觀之,聲請人之訴非顯無 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23

PCEV-114-板救-2-20250123-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李權配 相 對 人 林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陸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86號民事簡易判決 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因 相對人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民事簡易判 決判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5號、111年度板簡字第2 186號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至聲請人提出111年11月16日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聲請 證明書200元之單據,一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然上開費用 並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非進 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應予剔 除。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即600元。 鑑定費 14,26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即8,556元。 總計 15,260元 相對人負擔9,156元 (即600元+8,556元=9,156元)

2025-01-20

PCEV-113-板聲-277-20250120-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高元宏 相 對 人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相 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並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753號卷宗審查後,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2025-01-20

PCEV-114-板聲-1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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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陳○羲 法定代理人 陳○綦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董○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被 上訴人 簡禧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之;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者而言(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委任林子琳律師為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並於同日具狀提起上訴,該上訴狀於113年12 月30日到院,有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狀暨後附委任狀、民事上 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觀之上訴人上訴聲明記載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等文字,足徵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金 額新臺幣178,814元本息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此等金額清楚 、明確,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定程式, 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於專業上所應知悉者。詎上訴人提 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用,且直至上訴期間屆滿 均未補繳,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可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不定期間命 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20

PCEV-113-板簡-1847-20250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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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震霖 相 對 人 洪丙丁 吳淑芳 相 對 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謝秀珠 謝德義 謝秀慧 謝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 貳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敏馨、黃敏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 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 ,經本院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 同)2,980元,由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各負擔450 元,相對人黃敏馨及黃敏媚各負擔225元,餘由原告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51號判決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 1,18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 (1,830元),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擔1/4(即75 3元),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753元),被上 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7 53元);關於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 敏馨、黃敏媚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應為裁判費4, 8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 ,故相對人洪丙丁、吳淑芳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203元(450元+7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黃敏馨、黃 敏媚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元(450元+753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 謝玉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元(450元+7 5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另聲請人就其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列印電子謄本支出之 費用100元、160元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查詢財產所得 資料支出之費用1,250元,共計1,510元,不屬於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20

PCEV-114-板聲-1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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