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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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簡宥旭 被 告 蔡韋佑(原名:林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7,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雯琦所有,並由訴外人方信義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 年6月22日6時50分許,沿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公路由南豐往 霧社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78公里300公尺處 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行駛於對向車道至肇事地點時,因被告過彎失 控摔車,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蔡雯琦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130元(細項: 零件2萬3,380元、烤漆8,950元、工資5,800元),又A車於1 03年1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 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7,088元。爰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A 車受損照片、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本院卷第19-43頁),且經本院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屬實(本院卷第51-83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5

NTEV-113-埔小-181-20250115-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4年度投小字第2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官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 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1項)。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萬4,559元,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事件,而原告為法人,縱與被告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惟此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烏日區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稽,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3

NTEV-114-投小-21-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王清洽 訴訟代理人 藍麗卿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林裕庭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周佳蓁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1,033元,及被 告林裕庭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被告周佳蓁給付自民國11 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裕庭、周佳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8,000元為被告林裕庭、周佳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庭、周佳蓁如以新臺幣新臺幣200 萬1,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林裕庭、林奕羽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林裕庭、周佳蓁(以下2人合稱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0元。如前段其中之一之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㈣被告 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00元,並自112年1月1 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6,200元。㈤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119號,下稱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嗣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具狀到院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裕庭、林奕羽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64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25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0元。如前段其 中之一之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 義務。㈣被告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00元,並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6,200元。㈤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0頁);嗣於113年2月1日以民事陳報訴之聲明狀 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拆除費115,500 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64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53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6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 至第142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暨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縱被告不同意,本院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9日起 至112年4月18日止,租期為2年,每月租金62,000元,由被 告周佳蓁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林裕庭自111年2月起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轉租予訴外人林奕羽(下逕稱林奕羽,並於11 1年5月21日發函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 ,租賃期間未滿被告欲單方終止租約,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 告並賠償2個月含稅租金,是系爭租約於被告林裕庭通知原 告後之111年8月24日始終止,被告應負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騰 空返還並歸還鑰匙之義務。惟原告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被 告至今仍置若罔聞,故依系爭租約,由原告拆除後向被告請 求拆除費用,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單方終止租約後3個月租金 、賠償金、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違約金,並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拆除費115,500 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64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53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6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裕庭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酸奶大獅新莊 新泰店」,承租過程均由原告之配偶藍麗卿(下逕稱其名) 出面接洽相關事宜。伊嗣因工作規劃將該店面交由林奕羽, 經周佳蓁向藍麗卿詢問另行簽訂租約事宜,其回覆免予換約 ,伊即於111年2月12日與林奕羽簽訂頂讓合約,約定林奕羽 應遵循系爭租約並按月給付原告租金。詎林奕羽111年5月起 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伊即於同年月21日電聯藍麗卿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同年月24日業已交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自得於租約終止後就 伊所遺之裝潢或物品為處置,且系爭房屋由林奕羽直接占有 ,其內之設備及裝潢均為林奕羽所有,故原告主張伊違約、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縱認伊應賠償違約金, 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周佳蓁則以:林裕庭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交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被告等並無違約之情,且被告林裕庭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並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查系爭租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就原告主張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 金,且衡情應為過高,請求鈞院依法予以酌減,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應於被告林裕庭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後之3個月期 滿即111年8月24日終止:  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為 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 ,其性質與效果亦異。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林裕庭於110年4月1 8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林裕庭租用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為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本件被告林裕庭固提出周佳蓁與原告配偶藍麗卿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主張原告配偶代理原告同意系爭租約合意終止云云 ,惟觀之周佳蓁於111年2日至25日與原告配偶對話內容,及 原告向周佳蓁表示:「那你小姐要再繼續租就對了啦/合約 書第七條女方不能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租借/頂讓以其他 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我們都以合約書來走」等語, 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3頁), 並無原告同意轉租予林奕羽之意思表示,原告固不否認曾於 111年2月20日書寫「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書」(見 本院卷第463至469頁),並傳真給被告周佳蓁,告知必須新 承租人概括承受原告與被告林裕庭間原系爭租約所有條文, 且退租時要騰空且將招牌全部拆除,被告林裕庭並要共同承 擔新承租人責任等情,且藍麗卿亦曾向被告周佳蓁表示:「 林小姐要簽合約終止書/那我們就照雙方所簽的房屋租賃契 約書的約定辦理」,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9頁),且被告林裕庭亦於111年2月25日回覆不 重簽契約,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林裕庭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仍要被告林裕庭依系爭租約辦理即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通知後3個月終止,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林裕庭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  ⒋被告林裕庭曾於111年5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111年6月7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林裕庭,送達並無與被告林裕庭合意終 止租約,係被告林裕庭單方終止租約。並表示被告林裕庭如 欲終止租約應將房屋裝潢及招牌拆除,且須將營業用器具全 部騰空,並通知原告會勘完成後,再還鑰匙並繳清水電費用 及註銷公司營業登記證明,如未完成交屋前,視為繼續承租 ,仍需繳交房租。有上開兩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 方法院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林裕庭抗辯系爭房屋之租 賃契事宜均係由原告之配偶藍麗卿代理原告出面接洽、租約 及受領租金及租賃保證金。被告林裕庭因工作規劃變更,將 於系爭房屋經營之「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交由林奕羽經營 ,被告周佳蓁並於111年1月間向藍麗卿說明上情,係經原告 同意始於111年2月12日與林奕羽簽訂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頂 讓合約云云,並提出被告周佳蓁與藍麗卿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林裕庭於111年5月21日於藍麗卿之對話錄音譯文各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為原告否認,經 查:依上開周佳蓁與藍麗卿之對話,藍麗卿表示:「我要先 問我先生喔」;「那你們是不是先把營業登記遷出去然後我 們再來換約」,均是商議中尚未有結論。再觀之林裕庭於11 1年5月21日與藍麗卿之對話錄音譯文,藍麗卿於林裕庭表示 :「姐姐不是要我出面跟你處理嗎」後表示:「對啊對啊你 不是不租了嗎」;林裕庭又表示「對姊姊我跟你說,因為我 還是股東,但我不是負責人,我們真的用了好多好多的方法 找那兩個人,可是他們真的是消失了,不見了,所以我們」 ,藍麗卿再表示「沒關係,那你們現在決定不租了,房子就 還給我」、「...,但是你要讓我罰兩個月的租金,我們的 單子要寫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304頁、第457至4 69頁、第539至545頁),可見被告林裕庭、被告周佳蓁透過 原告配偶藍麗卿仍與原告在商議階段,並表示「單子要寫很 清楚」,因未寫完「單子」而未達成合意,所以被告林裕庭 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即於111年6月7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林裕庭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有 兩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查(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5至27頁) ,再參酌被告周佳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 451至461頁),藍麗卿與被告周佳蓁聯繫時,均表示要新承 租人與被告林裕庭簽立「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書」 及開立租金支票,被告林裕庭未簽立「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承租人書」,顯見系爭租約並未更換,系爭租約仍有效存 在。被告林裕庭辯稱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21日已合意終止云 云,自不足採。系爭租約係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月24日單方 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告林 裕庭擬單方終止租約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則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應於被告林裕庭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後之3個 月期滿終止等語,堪信屬實。則系爭契約於111年8月24日經 被告林裕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拆除費用計11萬5,5 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 之人格信用為前提,即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因此除當事人 訂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外,以不得轉讓為原則(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是否同 意承租人轉租,依民法第443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 ,應僅生出租人可否以承租人轉租為由單方面終止租賃契約 問題,殊不因其同意轉租,即可使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間成 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 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 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若出租人已 與原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即得逕向次承租人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裁判意旨、同院44年7月2 6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則「轉租」乃承 租人將其向出租人租得之租賃物,再出租予次承租人,約定 使次承租人得就之為使用收益之謂,故承租人為轉租時,其 與原出租人間原租賃關係,依舊存在,租賃權仍然屬於承租 人,尚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且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另 成立新租賃關係,即轉租係承租人基於自己之權利範圍,以 自己之責任而使次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亦即次承租人之租賃 權係以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基礎,從而,就租賃權之取得方法 而言,次承租人之租賃權,乃由於承租人之創設,為創設( 設定)的取得,故出租人終止其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時,承 租人之租賃權當隨之消滅,而基於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其基礎 之轉租(債權契約)自亦隨之消滅。末按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即被告林裕庭,以下均 同)擬單方面終止租約時,應於參個月前通知甲方,並賠償 含稅兩個月租金給予甲方(即原告,以下均同),乙方絕無 異議。」(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2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未將裝潢、廣告招牌拆除,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致其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計115,500元,惟為被告 否認,並辯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只能證明該特定人認為進 行特定施工所應收取費用數額,不能證明為必要性及合理性 之支出,系爭房屋內裝潢已頂讓予林奕羽,林奕羽始有拆除 義務,林奕羽已與受讓人和解,房屋已遷讓返還,原告已免 除林奕羽拆除責任,自不得向被告林裕庭及被告周佳蓁請求 拆除費用云云。  ⒊經查:  ⑴依宇洋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洋公司)與被告林裕 庭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9條約定系爭房屋於被告林裕庭租用 後係由宇洋公司負責裝潢,有連鎖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3至382頁),而依加盟契約附件二所示裝潢明細 包括:「木作工程」、「牆面工程」「櫃台工程」、「油漆 工程」、「地板工程」、「招牌工程」、「220迴路及拉線 工程」、「110迴路及拉線工程」、「給水配管工程」、「 排水配管工程」、「燈具安裝及拉線工程」、「插座安裝工 程」、「弱電及設備工程」、「增電工程」(見本院卷第) ,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71頁) ,顯係附著於系爭房屋而非獨立之不動產,自不因被告林裕 庭與林奕羽間頂讓契約而移轉所有權,被告林裕庭與被告周 佳蓁辯稱附著於系爭房屋之招牌、牆面廣告、配管線路、天 花板及燈具為林亦羽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得甲 方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及樑 柱,乙方於租約屆滿時將房屋騰空並將租賃標的物之廣告招 牌拆除後交還甲方」;第12條約定:「乙方租賃屆滿或租約 終止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即將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不得 向甲方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倘乙方遺有裝潢或物品不搬時 ,乙方同意其裝潢宇物品任由甲方處置,拆除及搬運費用由 乙方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21至22 頁),原告林裕庭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如前述,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依前開約定自有將租賃物回復出租時之原狀。   又依前開加盟契約附件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酸奶大師 」之招牌、櫃體、內牆及外牆及牆上廣告招牌、天花板及燈 具、塑膠地板等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及合理之內容。  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提出之劉寶企業社之估價單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第532頁),則依劉寶企業社估價單所示之施工項目 即為拆除「酸奶大師」之招牌、櫃體、內牆及外牆及牆上廣 告招牌、天花板及燈具、塑膠地板等拆除及清運之工程報酬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不合理,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之拆除費用非必要且不合理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裕庭復辯稱原告因系爭房屋已有 裝潢而售出更高之價格,受有利益,並未有拆除費用之支出 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5168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刊登之房 屋資訊(見本院卷第389至394頁),惟為原告否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現仍未將系爭房屋售出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售出且因系爭房屋上之酸奶大 師招牌、裝潢、配電增加價值,被告林裕庭既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迄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回復原狀需支出費用之損害 ,自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 足採。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賠償43萬6,464元(含應付租金、賠償租 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於系爭租約租期未屆至,於111年5月24 日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給付原告3個 月租金(111年六月至八月租金)及賠償含稅2個月租金合計 32萬2,400元【計算式:(62000×3)+(62000×1.1×2)=32 萬2,4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租約依第16條約定,於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 月24日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租約3個月後之111年8月24日終 止。被告林裕庭辯以係林奕羽違反頂讓合約及系爭租約約定 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云云,惟頂讓租約係存於被告林裕庭與林 奕羽間,有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頂讓合約在卷可稽(見臺北 地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與原告無涉。 被告林裕庭既未提出證明已給付111年6月、7月、8月租金, 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3個月(即6月、 7月、8月)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 含稅2個月租金予原告云云,原告逕以稅率為每月租金0.1計 算,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規定不合,核屬無據。是 以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 質(如下詳述,該違約金雖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被告林裕庭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違約情狀、一般客觀事實 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各節,及原告已依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1年8月25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前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如下詳述),此部分違約金請求 亦屬重覆請求,認違約金過高,應核減至「0」。  ⑶又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同 意賠償2個月租金予原告等語,探求被告林裕庭意思表示之 真意應為給付自111年5月24日後之租金計2個月,顯非同意 賠償含稅2個月租金予原告,該部分核非被告林裕庭同意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併予敘明。  ⒉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  ⑴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此而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裕庭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因起訴而支出律 師費用6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 3頁),則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被告林裕庭自應給付原告 律師費6萬元。  ⑶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件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裕庭、周佳蓁連帶負擔,原告已可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取得訴訟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林裕庭請求。    ⒊被告林裕庭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租賃屆滿或 租約終止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即將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 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倘乙方已有裝潢或物品 不搬,乙方同意其裝潢與物品任由甲方處置,拆除及搬運費 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絕不異議」,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原告 自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處理後續事項,原告得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逕為處理所遺之裝潢或物品。被告林裕庭已於111 年5月24日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斯時即非系爭房屋之占 有人時,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租金、賠償金、訴訟費用 及律師費用共計38萬2,400元,自屬無據云云。然查: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林裕庭按照原狀騰空系爭房屋交還 原告,系爭房屋其上有酸奶大師裝潢及營利事業登記,雖依 系爭租約原告得將裝潢處置拆除,惟約定拆除及搬運費由被 告林裕庭婷負擔,且被告林裕庭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尚非無據,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被告林裕庭復抗辯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乃為原告預定用於房 屋租賃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林裕庭僅得就原告提 供之制式條款訂立系爭租約,因此系爭租賃契約即存有諸多 加重承租人責任使承租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對 承租人有重大不利等規定,全無對於出租人違約責任之規定 ,系爭租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就系爭租 約第22條約定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賠償之規定,係加重被告 林裕庭之責任,對被告林裕庭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7條之1第2、4款規定,系爭租約 第22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無任何艱澀難 懂之詞彙,且僅25條約定,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權益時,如甲方因此涉訟所繳律師費,由乙方負擔,與 一般租賃契約約定並無顯著差異,亦未加重被告林裕庭之責 任,尚無被告林裕庭所辯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林裕庭抗辯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 云,難認可採。    5.被告復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林裕庭僅空言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未出面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點收,則原告依 法提起訴訟,核為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1年8月2 5日起迄至113年1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6萬2,000元,共計10 3萬9533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原告主張原告雖與林奕羽於113年1月10日達成和解,林奕羽 並於113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內動產均搬離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林奕羽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被告 林裕庭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奕羽占有使用,被告林裕庭為間接 占有人,林奕羽為直接占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裕庭自 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按月以62,000元計算共計103萬9,533元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如前所述,林奕羽並未與原告另訂租約,被告林裕庭未經原 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予林奕羽使用,可見林奕羽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林裕庭訂立系爭租約後,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林 裕庭後經被告林裕庭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再參酌民法 第444條、第445條規定於違法轉租時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 由所生損害,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林裕庭既未於系爭 租約終止時歸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間接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為間接占有人,應堪認定。  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4日終止,終止後被告林裕庭仍因頂 讓酸奶大師新莊區新泰店而任由直接占有人林奕羽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就林奕羽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難認非被告林裕庭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不依系爭租約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致被告受有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 年1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62,000元計 算共計103萬9,533元     ⒊被告林裕庭固抗辯其於111年5月24日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 告,被告林裕庭自111年5月24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無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惟所謂返還系爭房屋,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 ,被告林裕庭僅空言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8月2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6萬2,000元,合 計為103萬9,533元,洵屬有據。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已免除實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林 奕羽債務,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林 亦羽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8月2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6萬2,000元,與林 奕羽並非成立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關 係,原告未向林奕羽請求,亦不免除被告林裕庭此部分之債 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⒌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 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損害賠償6萬2,00 0元,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贅述。     ㈤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 止按每日租金三倍計算即每日6,200元計算至林奕羽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即113年1月16日止(共計510日)計3 16萬2,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 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 ,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 ,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 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 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 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 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 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林裕庭抗辯系爭租約第13條並無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違約金之 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 13條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按房租參倍之 違約金給甲方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 無異議,如甲方另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賠償責任。」,則依 上開約定,如原告另受有損害時,被告林裕庭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租約約定之上開違約金性質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堪採信。    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 公平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租約僅25條約定,約定違約金亦未加重被告 林裕庭之責任,尚無被告林裕庭所辯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林 裕庭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 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倘違約金屬懲罰 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裕庭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系爭房屋租 金之16%即每日331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林裕庭自111年5 月19日起即未給付該月份租金,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收回 再為出租,且須以冗長訴訟程序取回系爭房屋,雙方就違約 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等語。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締約及解約耗 費之時間、精力、費用、及被告林裕庭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 、違約情狀、一般客觀事實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 濟狀況各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三倍之違約金 計316萬2,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60萬元(約計租金一 半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基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3個月租金 計186,000元、回復系爭房屋出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11萬5,5 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3萬9 ,533元、違約金60萬元,共計2,00萬1,03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被告周佳蓁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周佳蓁負 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林裕庭連帶給付2,00萬1,033元,為 有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就承租 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 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佳蓁為系爭租約被告林裕庭之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 ,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3個月租金核 計186,000元、回復系爭房屋出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11萬5,5 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3萬9 ,533元、違約金60萬元,共計2,00萬1,033元,則原告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佳蓁與被告林裕庭連帶給付2, 00萬1,0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起;被告周佳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裕庭與被告周佳蓁連帶給付2,00萬1,033元, 及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2年11月2日起;被告周佳蓁給付自11 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判費 ,是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0

PCDV-112-訴-2656-2025011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明朱 訴訟代理人 廖顯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房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陳明完整上訴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聲明僅記載「原判 決被告給付新台幣2萬2720元,其餘之訴駁回。」,漏未表 明對於本庭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本件 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 陳明完整上訴聲明,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10

NTEV-112-投簡-497-20250110-2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41號 原 告 吳俊億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翔聿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PCEV-114-板補-41-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怡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5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2日止,帳款尚餘15,372元,及其 中本金13,17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 ,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966-2025010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品諠 被 告 余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巿 光明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光明二路與 光明四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南投巿光明四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 ,不慎撞擊A車,因而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薦尾椎骨痛等傷害(下稱 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 害95萬7,020元(細項:物品損失13萬0,160元、醫療費用3 萬5,662元、交通費用4萬0,850元、看護費用7萬4,400元、 工作損失7萬6,380元、通勤交通費用3萬4,800元、精神慰撫 金45萬元、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11萬4,768元),原告不爭 執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但認為被告之 過失比例應為8成,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7,0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本件車禍事故需負部分之過失責任 ,惟B車係肇事次因,故被告僅需負擔3成責任。被告就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1萬4,162元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藥材費用非 正統醫療行為所必須,且原告主張之物品損失未提出購買證 明,無法證明物品之價值,且筆記型電腦、A車之損失依法 應計算折舊。又原告專人看護僅須2週,工作損失、通勤費 用、後續醫療費用均無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而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 ,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 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蒼生中醫診所、忠聖診所、 永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勘驗 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3-16、69、87-89、95、99、117-119 、333-335、382-38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投交 簡字第12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物品損失(衣物、運動鞋、安全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 公事包、筆電損失、相片、機車燃料稅、車輛維修費用)部 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衣物、運動鞋、安全 帽、手機架、手機保護殼、公事包、筆電毀損而受有共計 5萬7,900元之損害,並提出MOMO購物網及PORTER網頁擷圖 、PORTER公事包受損照片、筆電購買證明為證(本院卷第 149-151、284-289頁),惟前開擷圖、照片僅能證明擷圖 畫面中物品之價格,及原告所有公事包有受損痕跡,而購 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買筆電之事實,均無法證明原 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物品之損害,且現場照片亦 無法辨識出車禍當時有前開物品之損害,況原告迄今仍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支出相片費用30元,並提出 相片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1頁),惟前開費用乃原 告在訴訟上為證明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所生之費 用,並非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核非必要費用 ,且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機車燃料稅900元 ,惟原告非為A車所有權人,非機車燃料稅之納繳義務人 ,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7萬1,330 元乙節,業據提出高明車行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43-14 7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陳煥卿,有A車車籍資料為 證(本院卷第31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有關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人應為陳煥卿,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陳煥 卿受讓前開債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 本件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A車維修費用7萬1,330元部分,核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具及中藥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之結果 ,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1,057元乙節,業據提出南投醫院、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永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 診所、霧峰澄清醫院、汯申物理治療所醫療費用收據、丁 丁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3、155-163 、167-175、179-181、185、189-195頁),經本院依原告 提出之醫療單據核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1萬5,362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應 1萬5,362元範圍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及購買診療床 之必要,並提出共計1萬4,605元之泰成蔘藥行收據、蝦皮 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03-207、211頁), 惟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 及診療床之必要,有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永安 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本 院卷第153、165、177、183、187頁),故難認原告因治 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藥帖及在家有使用診療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⑴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 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 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⑵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其需長期治療薦尾椎傷害等情,有永 安中醫診所、忠聖診所、蒼生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89、95、99頁),堪認原告確有後續復健治療之 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核屬有據,惟此部分損害 確實數額,尚需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 困難,參以原告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已逾至少1年半 之久,原告是否有如先前就醫頻率就診則仍有疑義,是本 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預期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請求後續 醫療費用以7,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⒋交通、通勤費用及後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萬0,850元、通勤 交通費用3萬4,800元及後續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GOOGLE地 圖距離試算為證(本院卷第224-225頁),惟經本院職權權 函詢南投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是否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需 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函覆結果略以:依據原告之傷勢判斷, 原告應可自行開車等語,有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 第113000478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35頁),依前開函文內 容可知,原告之傷勢無不得自行駕車之情形,且原告迄今未 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無法自行駕車就醫、通勤之情事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看護2週,此有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醫院113年5月16日投醫社字第11 30004782號函、看護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213頁 、第2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400元, 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1年11月4日起至 111年11月17日止,共計2週之看護費用3萬3,600元,為有 理由。至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3日及111年11月18日至111 年12月20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4萬0,800元部分,未提出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1個半月而無法工作,致 其受有該期間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7萬6,380元,有112年2月 薪資單、南投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第153、165、219頁)。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僅需休養2-3週,且被告對原告本件事 故發生前具有工作能力一節,並未據爭執,堪認原告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3週之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 資為3萬8,000元,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事故日前6個月薪資 單,以供本院計算其每月平均薪資,是原告每月薪資是否為 3萬8,000元,不無疑義。然原告雖無法舉證證明其每月薪資 為3萬8,000元,惟原告確有因被告所為之前開傷害行為,而 受有3週不能工作減少薪資之損失,業如前述,是依本件車 禍事故當時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作為本件計 算工作損失之標準,足認原告每月最低應有2萬5,250元之薪 資損失,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應為1萬7,675 元【計算式:25,250元×(21/30)=17,67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非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被告職業 為設計師,學歷為專科畢業,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業據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5頁),本院斟酌 原告所受本案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 ,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3,637元【計算式: 15,362+7,000+33,600+17,675+30,000=103,637】。  ㈣本件有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 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  ⒉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一未設置號誌燈號且未劃分幹、支線 之道路,並設有反射鏡之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 參(本院卷第39-62頁),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原告騎乘A車亦有未 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之過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333-335頁),故本件有民 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車行經肇事路口,未依 規定暫停禮讓B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回復費用為3萬1,091元(計算式:103,637×30%=31,09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主張其已具備優先行駛路權,且係因被告超速而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情,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左方車,原告行經肇 事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即B車先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提供之111年11月3日事故地點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A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暫停動作,而逕行 穿越肇事路口,且肇事路口設有反光鏡,原告行經肇事路口 時理應知悉被告來車,而暫停禮讓B車先行,是依前開規定 ,原告行經肇事路口並無優先通行權,而被告當時之平均車 速約時速36.5公里,並未超過該路段速限情事,有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333-335頁),本院審以該機關為一 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㈤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4萬6,050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已為負數(計算式:31,091-46,050=-14,95 9),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 7,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2025-01-09

NTEV-113-投簡-123-20250109-1

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原小字第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至中 被 告 陳 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1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1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之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19,414元 113年6月11日 清償日 15%   42,280元 113年2月15日 清償日 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8

NTEV-113-埔原小-21-2025010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18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怡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084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0 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83%計 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 ,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156,08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 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2025-01-08

SLDV-113-司促-14189-20250108-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蔡馥琳 賴耀仁 被 告 鄭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212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7,080元自 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1,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1-08

NTEV-113-埔小-18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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