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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林舜隆(下稱 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係成立買賣關係 ,且為一次買斷之交易情形,然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可以佐 證民國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7日確實有支付相關款項給告 訴人,是被告稱111年1月28日已給付貨物價金之詞,已屬可 疑。又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與 被告就貨物部分係成立代銷模式等語,非被告所稱與告訴人 成立係買斷之買賣契約。另111年1月26日、1月29日送貨單 ,雖有將數量劃除之情形,但與告訴人所稱代銷模式並無違 和,故無法證明被告所述係成立買斷之買賣契約。另依111 年1月24日送貨單,被告係於111年1月24日拿走貨物,且總 價為新臺幣(下同)8600元,備註部分寫「1月27日付清」 ,可認被告確實有先自告訴人處拿取貨物,並嗣後找尋買家 之情形,若成功銷售給付款項,告訴人就會將單據備註付清 供被告核對,雙方應係成立代銷模式。綜上,被告明知本案 貨物僅係持有而非所有,仍將本案貨物佔為己有,且未支付 任何款項,已構成侵占之罪嫌,原審未審酌上開情事,自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淇、證人黃興軍 之證述,及卷附寶譽禮儀百貨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交易 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 ,詳加研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為買賣契約關係,並非告 訴人指訴之代銷契約關係,並說明:依據111年1月26日送貨 單及111年1月29日送貨單記載,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 點貨物及對價,核與告訴人證述之被告於填寫送貨單2週內 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模式相 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關係 ,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被告雖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及LINE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固可認告訴人曾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 情形,然此僅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 ,並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證 人黃興軍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 告,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不足憑此遽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明 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 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 法可言。  ㈡至於111年1月24日送貨單之記載,雖足以認定被告係於111年 1月24日取得價值8600元之貨物,並於同年1月27日付清之事 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此次交易並非當場付清價款,而係於 3日後付款,被告首次交易有遲延3日付款之情事;況且依據 告訴人之證述,此次為其與被告間首次交易,雙方並無任何 信任基礎,如果告訴人與被告間為代銷契約,衡情何以送貨 單上未為關於代銷契約模式之隻字片語的記載(例如代銷、 寄賣或返還期限等等),自難僅憑被告先拿取貨物,遲延3 日付款之情,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代銷契約。準此,本 案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代銷契約而占有本案貨物,自難論以 被告侵占罪。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仍執己見,對於原審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判決結果之問題,再漫事爭執 ,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舜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舜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舜隆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以銷 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業,告訴人黃彥淇則經營「寶譽禮儀百 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灰罐之通路業者。緣被告前於民 國110年10月間,代表「天堂石坊」銷售一批骨灰罐及壽衣 之貨物予告訴人,並於交付該批貨物予告訴人後,表示可協 助告訴人銷售該批貨物,經告訴人同意由被告協助銷售,並 約定由被告以簽立外借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如未於填 具外借單後2週內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予告訴人。嗣 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月28日交付骨灰罐(青玉)4顆、同年2 月7日交付骨灰罐(黃玉心經)34顆、壽衣旗袍(粉色)1件 、衣裙(黑赭)1件、衣裙(棗紅)1件、西裝(藍色)1件 、西裝(黑色)1件、骨灰罐(晚霞紅)9顆、骨灰罐(黃玉 素面)8罐、蜜蠟4顆之貨物【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87,45 0元,下稱本案貨物】予被告,詎約定期日屆至,被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推託給付本案 貨物之銷售貨款,亦拒絕返還本案貨物,經告訴人分別於同 年3月5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及同年5月30日催告 被告返還本案貨物,迄今仍未返還,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本案貨物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 要件,故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 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 可構成。易言之,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 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及證人即告訴人父親黃興軍於偵查中之證述、寶 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 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2月7日送貨單、告訴人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受告 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本 案貨物為其所有,其與告訴人就本案貨物乃買賣契約關係, 契約成立時間即為簽立送貨單之時間,雙方並無達成由其以 簽立送貨單之方式將貨物攜出銷售,該貨物仍屬告訴人所有 ,若其未於2週內替告訴人銷售完畢,則應將貨物歸還告訴 人之約定,且其已給付111年2月6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僅 尚積欠111年1月28日所交付貨物之價金54,000元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為「天堂石坊」之負責人,並以銷售骨灰罐批發買賣為 業,告訴人則經營「寶譽禮儀百貨」,為經銷禮儀百貨及骨 灰罐之通路業者;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同年2月6日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乙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黃彥淇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他字卷第第17-20頁、偵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71 -83頁),並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送 貨單、111年2月7日送貨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 佐(見他字卷第9-11頁、第27-1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黃彥淇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營骨灰罐的業者,被告則 是「天堂石坊」之合夥人,也是銷售骨灰罐之人,被告告訴 我可以幫我代銷我公司的骨灰罐,我與被告有口頭約定由被 告在外借貨物送貨單上簽名,其上日期起算2週,倘若被告 沒有將貨物銷售完畢,要將之歸還,倘有銷售,則我可以實 際向被告收取送貨單「單價」欄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高價售 出貨物,期間之差額即為被告之利潤,被告將款項付清後, 我會在一式三聯送貨單上註記「付清」字樣(下稱本案代銷 契約),之前兩次被告都有依約將貨款交給我,本案貨物迄 今被告尚未給付任何價金,也沒有將本案貨物返還給我,我 於111年4月12日、同年5月10日、同年5月30日都有向被告詢 問銷售情形,也就是催討的意思,被告都推託,後來也聯繫 不上等語(見他字卷第17-20頁、偵卷第36-38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賣骨灰罐給「寶譽禮儀百貨」,但因 為我們的貨銷售不出去,才會請被告幫忙銷售,被告會先來 公司看我們滯銷的貨,看完後他就將貨搬走,我們會簽送貨 單,若被告有將貨賣出,他會以轉帳或現金方式支付款項, 在被告付款完後,我會在送貨單上寫「付清」字樣,並拍照 傳給被告,若貨都沒有賣出去,貨就會在被告那,我們有口 頭約定,在被告填寫送貨單2週內未銷售出去,須將貨返還 公司,我就會在送貨單上將被告返還之物品劃掉,本案被告 向我取得之本案貨物迄今均未付款,之前我與被告以本案代 銷契約之方式完成3次,其中在111年1月24日有銷售過1次, 在被告銷售貨物成功時才會將款項給我,並非一開始向我們 拿貨物時給付款項,被告有依約匯款8,600元,入帳後我就 會交付被告載有「付清」字樣之單據予被告,後來在同年月 26日、同年月29日也都有完成,被告皆有給付現金,本案代 銷契約是被告告訴我的,也就是被告先將貨拿出去幫公司賣 ,把貨物賣掉後再跟我結清,貨物還沒賣掉前,所有權都是 「寶譽禮儀百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83頁)。  ㈢觀諸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6日送貨單及111年 1月29日送貨單,前者記載:品名欄「黃玉素面CB」、數量 欄在原先「4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32」、單價欄 則在原先「12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1200」、「 900」、總價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下記載 「38400」、合計欄在原先「48000」上註記劃除,並於其上 記載「38400」、空白處則註記「付清」字樣,並有被告簽 名;後者則記載:品名欄分別為「晚霞紅」、「黃玉心經」 、數量欄分別為「11」、「22」、單價欄分別為「1750」、 「2200」、總價欄分別為「19250」、「48400」、合計欄為 「67650」、空白處則註記「退9晚霞紅15750」、「12心經 黃玉26400」、「42150」、備註欄則記載「25500付清」字 樣,並有被告簽名(見偵卷第41-43頁)。由上開註記均有 數量遭劃除,以及總價隨數量減少而相應減少等情形以觀, 堪認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黃玉素面 」40個,後於當日退回8個,最後雙方以「黃玉素面」32個 計算總價;另於111年1月29日先自證人黃彥淇處取得「晚霞 紅」11個、「黃玉心經」22個,後於同日退回「晚霞紅」9 個、「黃玉心經」12個,最後雙方以「晚霞紅」2個、「黃 玉心經」10個計算總價無誤,顯見被告當日即與告訴人清點 貨物及對價,核與證人黃彥淇證述關於倘被告於填寫送貨單 2週內未將貨物售出,須將該貨物返還公司之本案代銷契約 模式相異,反適足以佐證被告抗辯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乃買賣 關係,合作模式皆係當下現金付款或是匯款等語,並非全然 無據。況倘被告確係基於其與證人黃彥淇間之本案代銷契約 原因而持有貨物,在約定2週內之代銷期限尚未屆至前,而 被告尚持有未銷售之貨物,被告豈會不持續對外兜售貨物, 藉此賺取其自身之利潤,反而於同日即與證人黃彥淇清算, 顯與常情相悖,則證人黃彥淇證述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 而持有其所有之本案貨物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另被告雖自承其無法提出已給付本案貨物價金之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本案貨物之送貨單亦未記載「付清」 字樣乙情,有寶譽禮儀百貨(石岡分店)111年1月28日及同 年2月7日之送貨單在卷足考(見他字卷第9-11頁),然此僅 能佐證被告並未給付本案貨物之價金予告訴人,並無從證明 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而持有本案貨物,而非基於其與告 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又細繹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並無提及本案代銷契約相關內容,且告訴人於交 付本案貨物後之111年3月5日傳送:「哥哥最近貨賣得怎麼 樣」,被告則回以:「業務沒做了」,告訴人又傳送:「為 啥」,被告又回以:「賣不動沒賺到錢哈哈他也不適合吧」 ,告訴人又傳送:「哇原來」;嗣於111年5月30日又傳送: 「哥哥之前拿出去的貨什麼時候會拿回來」,被告則未回應 等節,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 35頁),固可認告訴人有向被告詢問本案貨物後續銷售情形 ,然此原因多端,自無從以此遽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貨 物有本案代銷契約之合意,進而認定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 約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貨物。  ㈤另證人黃興軍於偵查中證稱:其出資成立「寶譽禮儀百貨」 ,然實際經營者乃告訴人,被告是其上游廠商,「寶譽禮儀 百貨」之骨灰罐大多數是向被告進貨,後來因為告訴人經營 不善,被告就告訴其與告訴人可以幫忙販賣骨灰罐給其他禮 儀社,被告可以拿10、20、30顆骨灰罐出去兜售,第一次被 告向告訴人進貨時,告訴人有請被告留下年籍等身分資料及 貨品名稱,告訴人都有登記,被告第一次賣掉有將款項交回 給告訴人,第二次被告又找告訴人,其不清楚拿了幾顆骨灰 罐出去幫忙賣,這一次就沒有把錢拿回來,其與告訴人一直 催促被告貨款,也有跟被告說如果沒有賣出去,要將剩下的 骨灰罐拿回來還,但被告一直推託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 )。上開證述亦僅得證明本案貨物業經告訴人交付予被告, 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價金等節屬實,尚難僅憑此遽認被告與 告訴人間就本案貨物存有本案代銷契約,而為不利被告之事 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貨物,且迄未給付價金,亦未返還本 案貨物等節屬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代銷契約此一 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本案貨物,是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801-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輝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上訴人即被 告張家輝(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3 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困難,母親又重病,無力 負擔高額易科罰金,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 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竟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社 會賭博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 度、經營期間、規模、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且依卷證資料,尚無何等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因此,原審判決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尚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從而,本案量刑基礎較諸原審並 無明顯變更,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附條件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念在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確 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 ,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 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俾 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陳永 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簡上-35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晨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編號1、3至6「購買商品」暨「購買數量」欄位所示手機伍支及 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晨宏明知其委請友人吳姿邑貸款並為其購買手機後,並無 償還款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吳姿邑佯 稱其因缺錢,須吳姿邑以其名義購買手機及申辦電信門號, 再行交付廖晨宏使用,事後願分期為吳姿邑償還貸款金額云 云,致吳姿邑因而誤信廖晨宏有購買手機及使用門號之需求 ,且具繳款能力及意願,雙方乃口頭約定後續貸款均由廖晨 宏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1601元分期還之,吳姿邑乃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及門 號,並將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3至6之手機交付廖晨宏,另 將附表編號2之手機變賣所得7,000元亦交付廖晨宏。詎廖晨 宏取得上開手機及門號後,經吳姿邑屢次催繳,廖晨宏均未 繳納任何分期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姿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1-35頁、第37-41頁、第135-136頁)。 並有告訴人吳姿邑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9-21、47 -48頁)②與被告之LINE及Instagram對話翻拍照片共40張( 見偵卷第49-89頁)③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1-95頁 )④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見偵卷第97頁)、被告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01-115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晨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要求告訴人購買手機並交以收 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施以購買手機日後將 分期償還價金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手機或變賣所得交付予被告,因而受有約17萬5720元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約定分期賠償,卻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 50、55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同為財產犯罪之侵占 罪經緩起訴處分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8、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共詐得如附表編號1、3至6「購買商品」暨 「購買數量」欄位之手機共5支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 雖辯稱有將詐得之物變賣(見本院卷第32頁),然就是否有 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則考量刑法 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仍應就價值較高之原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部分,依告 訴人證述,手機當場變賣後得款7,000元,已交付被告(見 偵卷第35頁),此部分款項亦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手機門號部分, 一經停話即無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時間 購買地址 商店 購買商品 購買數量 金額 備註 1 吳姿邑 112年8月7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地標網通公益店 蘋果手機(型號不詳) 1 3萬1838元 2 吳姿邑 112年8月11日18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 台灣大哥大門市 蘋果手機(Iphone 14 256G)及手機門號 1 7000元 原價2萬9400元,當場變賣後所得7000元均交付被告 3 吳姿邑 112年8月29日19時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Pro Max) 1 4萬962元 4 吳姿邑 112年8月29日19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前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1 2萬6520元 5 吳姿邑 112年9月1日   7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3) 1 2萬6520元 6 吳姿邑 112年8月3日間 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 MOMO購物網 蘋果手機(Iphone 14) 1 2萬480元 共計 17萬5720元

2024-11-28

TCDM-113-易-3175-20241128-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8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015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盟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盟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56頁),堪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 闖越紅燈,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孫至彥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未遵期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 佐,尚難認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物業管理、每月收入新臺幣1萬9,000元、經 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7號   被   告 林盟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盟鑫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天祥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經該路段與旱溪西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管制,貿然闖 紅燈越過路口停等線,適孫至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 通過上開路口時,因林盟鑫前開疏忽,致孫至彥騎乘前揭機 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右側大腿挫傷、 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唇挫傷、完全缺牙等傷害。林盟鑫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像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孫至彥申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孫 至彥申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地檢署偵辦,嗣由臺中 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盟鑫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該號誌指示闖越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孫至彥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檢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車輛照片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影像光碟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雙方行車方向及交通事故之位置。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氣、道路及視線狀況。 (3)被告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通過該路口,致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閃避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唇挫傷、完全缺牙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林盟鑫於肇事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故其應符合刑法 第62條之自首要件,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2024-11-28

TCDM-113-交簡-862-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袁 選任辯護人 高肇成律師 聶瑞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 縣斗六市火車站置物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置物櫃號 碼、密碼、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魏貝羽、林奕丞,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 923元),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 並均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71 至72、79至80頁、本院金簡卷第13至17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入伍前在姐姐的餐 飲店打工、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 屬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2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 當並願彌補被害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2人 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 中,且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 畢,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魏貝羽(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以電話與魏貝羽聯繫,陸續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每年須繳會費,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等語,致使魏貝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7元。 ②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4萬9,96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魏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9至53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43頁)。 ③魏貝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63頁)。 ④魏貝羽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65頁)。 2 林奕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電話與林奕丞聯繫,陸續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電腦系統錯誤,要多付訂金,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使林奕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奕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 ③林奕丞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9頁)。 ④林奕丞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79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781-202411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浩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1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337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浩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浩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公園內,將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摺上記載提款卡密碼)、提款卡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楊詩儀、吳美鳳,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8,050元)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 160萬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其中楊詩儀雖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金額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而置於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支 配下,然因該人未能即時實際提領款項,復因楊詩儀報案後 ,本案帳戶已於113年5月21日晚上9時44分遭設定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 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浩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部分)、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部分)。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2人 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 罪變更為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 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會計、每 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不好、須扶養罹癌丈夫及2名小孩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或已圈存而未遭提領,或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楊詩儀(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講解股票資訊,楊詩儀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在APP「緯城」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楊詩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8,050元(未遭提領)。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詩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95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至53頁)。 ③楊詩儀之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83、97至107頁)。 2 吳美鳳(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開設通訊軟體LINE群組「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吳美鳳加入該群組後,對方佯稱可在APP「創生」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吳美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1分許,匯款160萬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43頁)。 ③吳美鳳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11、145至151頁)。

2024-11-28

TCDM-113-金簡-785-2024112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崎豪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崎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崎豪(以下 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本案犯行, 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援引上開規定予 以被告減刑,顯有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但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而其先前未曾 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至於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之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所犯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然因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㈡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以此事由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近年來詐欺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以有 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行騙,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 本院諭知緩刑,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23-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文鴻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顏文鴻(下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竣閎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可知,許竣閎會當卡娣有限公司( 下稱卡娣公司)之負責人是由被告邀約,當時設立公司目的 就是要詐領保險金,就是要訂貨且營造有營運狀況並投保保 險,之後放火並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許竣閎可因當人頭 負責人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認被告實為本案火 災之引發者,且為整個計畫籌謀之人,許竣閎就設立公司之 原因、詐領保險金之經過、被告案發當日去買汽油等情,前 後皆屬一致,原審僅因許竣閎就案發當天放火細節供述有不 一致,而全然不採納許竣閎之證詞,已有論理之瑕疵。且許 竣閎雖於民國95年10月24日偵訊時才供出被告為本案主導之 人,但稱係因先前未被羈押或執行,所以不敢供出被告,經 查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許竣閎確實於95年10月6日羈押 ,後來於96年2月2日轉執行至97年4月2日,許竣閎確實於95 年10月6日遭羈押後,於下次開庭即95年10月24日即將被告 全盤托出,與許竣閎之完整矯正簡表互核相符,可認許竣閎 稱係遭羈押後才敢供出被告之詞可堪採信,原審未審酌於此 ,稍有速斷;又依原審共同被告吳介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證述,顯然被告係主導卡娣公司設立並放火詐領保險 金之人,為本案全程謀劃之人,與許竣閎之證述相符,原審 逕以吳介元在審理證稱沒有人向其提及放火詐領保險金等語 而遽認被告無罪,顯然沒考量到吳介元於審理時證稱案發距 離作證已經久遠,有許多事記憶不清,應以偵查中有提到被 告設立公司是為放火詐領保險金之詞較為真實,且許竣閎、 吳介元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 之人帶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若被告與本案確實無 任何關聯,何需教導許竣閎、吳介元在開庭時要如何供述, 且為何不詳之人需威脅許竣閎、吳介元不可供出被告,顯然 被告就是本案實際籌畫之人,原審未審酌於此,已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有所不符。又證人即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銘證稱:當時是由一個布商吳介元帶姓顏的 人來公司買衣服,顏先生有說要去沙鹿設點賣衣服,後來顏 先生有說要設立一個公司,邀請伊擔任公司之股東,當時有 把身分證影本給顏先生等語,依證人陳○銘證述可知,當時 會擔任卡娣公司之股東是由顏先生邀約,顏先生是經由吳介 元介紹認識,上開證述與吳介元先前證述相互符合,顯然就 是吳介元介紹被告認識陳○銘購買衣服,後由被告邀約陳○銘 入股卡娣公司,原審未探究及比對上開證詞,即以無其他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似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 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而卷附臺中 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申請書、卡娣公司股東名冊及設立登 記表、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吳介元95年4月20 日手繪卡娣公司位置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中 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及附件:①火災出動觀察紀錄②案發 地點地圖③火災現場圖④現場照片、臺中縣○○○00○00○00○○○○○ ○鎮○村里○○街00○00號火警案「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卡娣公 司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 單、臺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 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卡娣公司90年度5-6、7-8月進貨明細 表、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臺灣中國航聯廠 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6月6日(91)航聯中總字第38號函 及附件:①有關卡娣有限公司火險乙案說明②商業火災保險要 保書③商業火災保險單單底、卡奈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出貨單(出貨日期:90年5月10、16、26日)、久喬公司開 立予卡娣公司之估價單、太平洋產險91年6月25日太火(91) 字第006號函檢送卡娣有限公司投保相關資料、華信保險公 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太平洋產險商業火災保險要保書等 相關證據,僅堪認定許竣閎於90年5月1日向陳○發、陳○義兄 弟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建物2棟,充作卡娣公司 販售成衣服飾之處所及倉庫,並於同年月9日,以許竣閎名 義辦妥公司登記,並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67號,股東 有許竣閎、吳介元、陳○斌、陳○宏、李○玲等人,吳介元於 同年7月2日、同年月10日,以卡娣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太平 產險、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司所販售 成衣服飾之貨物及上開2棟建築物,保險金額分別為800萬元 、200萬元及400萬元、100萬元,期間均為1年之商業火災保 險,經上開2家保險公司予以核保;其中太平產險又與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聯合共同承保。上開建物2 樓堆置之卡娣公司所有成衣,於90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許 ,因火勢迅速漫延而燒燬(2樓東側小成衣堆布質成衣雖受 燒炭化但大量布質衣物仍留存,受燒尚屬輕微,中間成衣堆 則嚴重受燒,整堆成衣已大半燒失,成衣堆東側及西側受燒 最為嚴重,鐵架上舖板及大量成衣已完全燒失,僅存嚴重變 色彎曲之鐵架及衣架),火勢並延燒及建物,造成67號2樓 窗戶及窗框受煙燻、3樓輕微受燻,65號3樓窗戶受熱破裂、 窗框及木門受煙燻,幸經獲報到場之消防人員迅速將火勢撲 滅,該2棟建物方未遭燒燬。就本件火災鑑定結果,研判起 火原因以人為蓄意潑灑易燃性液體後,再以打火機等明火點 燃附近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嗣許竣閎、吳 介元因涉犯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 遂犯行,許竣閎經本院於93年4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吳介元則經原審法院於96 年10月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事實。至許竣閎、吳介元雖均供 稱被告始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有參與本案縱火案等語 ,惟許竣閎就其是否確有在現場親眼見聞被告放火乙事,前 後所述,已有不符,許竣閎與吳介元就被告是否確實曾表示 要放火詐領保險金一事,所為證述亦有不合之處,許竣閎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固稱:係因為其已經被關起來了(在監押) ,後來才敢供出被告等語,然其於本案案發即90年9月29日 至92年6月13日於其自己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於另案審理時, 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卻遲於95年10月24日於其涉犯稅捐稽徵 法案件之偵訊時始指稱被告為卡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於 96年1月22日偵訊時再指稱被告成立卡娣公司就是要詐領保 險金等情,依此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述,即 難認無瑕疵可指。另說明:證人即卡娣公司之股東陳○銘( 原名陳○斌)、證人蕭○揚、證人戴○謙於原審之證述何以不 足以補強許竣閎、吳介元指述被告為卡娣公司實際負責人之 理由。是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旨(見原 判決第4至9頁)。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 並無不合。  ㈢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數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互為一 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 ,殊不能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憑為另一共犯論罪之唯一 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是否一致、指述堅決與否、 有無虛詞誣陷或偽證之動機,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 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 白為真實之證明。是本案緃使共犯許竣閎、吳介元均曾指述 被告有參與本案,亦不能逕以數共犯所為供述相符作為證明 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況本案共犯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原 判決已說明本案除共犯許竣閎、吳介元之供述外,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上開共犯所述為真實,因認無從獲致被告 有罪之確切心證,洵無違誤。又檢察官所指許竣閎、吳介元 均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表示曾在地檢署開完庭後遭不詳之人帶 到山上,並威脅不可供出被告等情,尚乏實據而僅係許竣閎 、吳介元片面之詞,無從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檢察官 所舉證人陳○銘之證詞,業經原審說明如何不足補強共犯許 竣閎、吳介元之指述,且證人陳○銘究有無因吳介元介紹而 認識被告並經被告邀約入股卡娣公司乙節,亦不當然得佐證 被告有參與本案,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憑據。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343-202411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68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署押、 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鄭維謙」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李承恩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佳怡股 市技術學院」群組,向徐杰佯稱可下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應用程式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徐杰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下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約 定面交現金;再由李承恩依「鄭維謙」指示,印出偽造之服 務證、收據後,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以偽造之服務證假 冒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佑」之身分,在徐杰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徐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李承恩並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佑」之署名及 指印,其上另有列印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專案計畫書(甲方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乙方為徐杰)」,再將款項放置 於停放在不詳停車場之某車底下,供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因而獲得犯罪酬勞 3,000元。嗣徐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30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杰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2 頁、第33-34頁)。並有偽造之「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佑」 服務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告 訴人徐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3-47頁)、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影本(見偵卷第51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鄭維謙」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李承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 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⒋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1單3,0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 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專案計畫書」,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留存,且無再 供犯罪使用之可能,難認仍具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分別有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 均為被告本人或集團成員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於印文部 分,依被告供述,係列印產生,並無實際使用偽造之印章蓋 印(見本院卷第51頁),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服務證,未經扣案,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違禁物,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1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  經辦人欄位之陳佑簽名1枚、指印1枚 2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  收訖蓋章欄位之印文1枚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影本(見偵卷第51頁)  公司印文1枚

2024-11-21

TCDM-113-金訴-253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98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67 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大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大維(原名:柯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晚上7時31分許至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內,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美容剪刀1支,接續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均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僅至櫃檯結 帳草莓優酪後即離去。嗣該超商負責人陳政義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大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表、被告行竊後結帳草莓優酪之載具交易 明細列印、統一超商熱陽門市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各1份( 偵卷第45、69至73頁)、被告行竊過程及前後沿途監視器畫 面截圖24張(偵卷第57至6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攜帶美容剪刀, 並用以剪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上之磁鐵鎖,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02頁),該美容剪刀既足以剪斷磁 鐵鎖,質地當甚為堅硬、鋒利,倘持之對人行兇,當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雖分別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然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 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用的剪刀是 自己帶的等語(偵卷第102頁),可見被告進入統一超商熱 陽門市之行竊之時,即已攜帶該兇器,即便未使用該兇器竊 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 有未洽。而被告既已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且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 關係,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7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 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 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價值不高(被害人證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408 元,偵卷第54頁),所造成財產損害不大。又被告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31頁 ),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本 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外,被告尚有2次竊盜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情 節、所生損害,及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貧困(偵卷第47頁警詢筆錄人別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美 容剪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然屬一般人 日常生活中使用之物,顯非被告特別用以供本案犯罪使用, 亦非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該美容剪刀未經扣案,為免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 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害人之求償權已 獲得滿足,且被告因和解而給付之金額(5,000元)已超過 其犯罪所得之價值(2,408元),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蘆薈保濕舒緩噴霧 1罐 2 美容剪刀組 1件 3 Avier PD3.0快速充電組 1件 4 飛利浦真無線藍牙耳機 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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