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袁
選任辯護人 高肇成律師
聶瑞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8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世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
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
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雲林
縣斗六市火車站置物櫃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置物櫃號
碼、密碼、提款卡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魏貝羽、林奕丞,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9,
923元),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
(幫助)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
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致受有
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
並均履行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被告刑事陳
報狀及所附之匯款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第71
至72、79至80頁、本院金簡卷第13至17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兵役、入伍前在姐姐的餐
飲店打工、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小康、無須扶養親
屬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
2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
當並願彌補被害人2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害人2人
於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
物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
中,且被告已與被害人2人均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賠償完
畢,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魏貝羽(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以電話與魏貝羽聯繫,陸續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電腦系統將其誤設成高級會員,每年須繳會費,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解除等語,致使魏貝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67元。 ②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33分許,匯款4萬9,968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魏貝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9至53頁)。 ②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43頁)。 ③魏貝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63頁)。 ④魏貝羽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65頁)。 2 林奕丞(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電話與林奕丞聯繫,陸續假冒旭集餐廳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電腦系統錯誤,要多付訂金,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才能取消等語,致使林奕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林奕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3至75頁)。 ③林奕丞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9頁)。 ④林奕丞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卷第79頁)。
TCDM-113-金簡-78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