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愷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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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號 原 告 張志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15-20250124-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陳銘鐘 葉凱欣 被 告 許芷瑜(原名:許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5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27日上午10時5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蘆竹區龍安街2段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安街2段1597號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停等於該處、訴外人方麗雯所 有、李韋杰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車輛維修費用256,925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 元、零件費用149,594元),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 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215,52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係被告之過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但是賠償 金過高,發生系爭事故後,身體受傷,工作不穩定,現在經 濟能力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 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足佐(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 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5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 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方麗雯,原告代位方麗雯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56,925元,包括零 件費用149,59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0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出廠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7日,已使用9月,有該車 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頁)。則其零件費用149,594元 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8,1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07,331元後,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用應為215,525元(計算式:108,194元+107,331元 =215,525元)。至於被告稱金額過高,經濟能力無法負擔, 此僅係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應負之損害責任無涉,是被 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5,5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5,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 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9,594×0.369×(9/12)=41,4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9,594-41,400=108,194

2025-01-24

TYEV-113-桃保險簡-212-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卿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9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1030-20250124-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32號 原 告 大陸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碧雲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郭耀鴻 被 告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1632-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李孟璇 被 告 石宇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該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1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 原告佯稱「masks.fcnwod.com」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款項並旋遭不詳之人提 領,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62,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4萬元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12頁反 面),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本院卷第27頁),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 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12 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 39,000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43分許 35,000元 111年3月31日晚間7時52分許 38,000元 總金額(新臺幣) 162,000元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20-2025012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何苡萱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7,497元(計算式:請求金額102,509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 息49,888元=107,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52-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侯秋雲(東新水梨生產合作社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鄭傑元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鄭傑 元住所或居所及最新之戶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 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到院,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 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狀雖有記載被 告鄭傑元住所,然經本院查詢被告並無設籍於該處,且該處 為另一被告榮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榮納公司)之公司址, 惟榮納公司已解散,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起訴狀上所載之電話 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信資料,均非鄭傑元所 申辦,而係榮納公司所申辦,故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本 件起訴程式上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限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明補正被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簡-2115-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簡郡庠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1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20,123元(本院卷第2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減縮請求為20,12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 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為「豬油」之人、邱俊凱、潘○頡、劉康舜、李孟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再 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工作)。並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買網站買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之方式,於 民國111年9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致電原告佯稱:須依其指 示建立新合約、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可與原告完成購物交易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35分許,將 款項20,123元依指示匯至訴外人趙振宏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訴外人邱俊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提領前開款項,將領得之款項轉交予訴外人劉康舜, 劉康舜再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全數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0 ,12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 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 原告受有損害,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 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 膩,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或假扮公職人員行騙者、取款者 ,各司其職,且常為單向聯絡,俾減少為檢警查獲之機會, 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等考量,分工以達詐欺原告之同 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1 23元,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23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 1日起(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既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綜觀卷內資料 ,兩造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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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訴訟代理人 王仁宇 被 告 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愛梅 訴訟代理人 彭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1時起至113 年2月28日晚間9時止,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99,250元,並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上月 服務費用。嗣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終止,惟 被告短付服務費58,301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服務費58,301元尚未給付,然原告依系 爭契約應負責保全與物業管理,原告派駐人員於系爭契約服 務期間因職務疏失導致被告遺失總計85個消防水帶銅頭(下 稱水帶銅頭)及大量文件致被告受有約8萬元之損害,自得 以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3月1日下午1時 起至113年2月28日晚間9時止,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每 月服務費用為99,250元。嗣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31日晚間7 時許終止,惟迄今仍短付服務費58,3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生活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寓)字第11302001號函 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執行職務疏失,致其受有損害,並 以之為抵銷之主張即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委託原告為 管理維護,並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屬有償委 任契約,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被告社區物業管理事務(見系爭契約第3 條,支付命令卷第4頁),約定勤務範圍如系爭契約附件一 「勤務執掌欄」所列舉勤務(本院卷第47頁),勤務配置則 為總幹事即管理中心主任,其中第13點「上班時間巡查與監 督各組勤務執行的情況,確實掌握社區之動態」(本院卷第 47頁),原告雖不爭執有水帶銅頭遭竊,然否認水帶銅頭遭 竊係因其過失執行職務所致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 頁),自應由被告所辯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社區水帶銅頭遭竊而受有近8萬元之損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諭知應於庭後7日內補正所主 張得對原告主張服務費抵銷之事實與證據後(本院卷第31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水帶銅 頭遭竊是否為原告於上班時間未妥善巡查或監督勤務執行情 況所致,亦未能提出原告執行系爭契約職務有故意、過失之 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足採。至被告雖另提出有告知 原告駐派人員關於水帶銅頭遭竊一節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 本院卷第36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轉達水帶銅頭 遭竊乙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執行系爭契約職務是否存在故 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亦無法證明水帶銅頭遭竊是 否為原告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之總幹事保管文件交接時有闕漏云云 ,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而究竟何種文件為原告派駐人員所應 妥善保管而疏未保管遺失乙節,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  ㈢基上,被告辯稱原告執行業務不當,致其受有58,301元損失 ,經抵銷後毋庸再行給付原告報酬云云,為無理由。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報酬58,301元,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0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支付命令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154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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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嘉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43 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4-桃補-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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