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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萾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萾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其明知 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 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本件仍於飲酒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即駕駛微型電動車上路,經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顯欠遵守法治 觀念;惟念其本件再犯時間距前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已逾 20年,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僅剛好達到應 處以刑罰之法定最低標準值,違法情節輕微,犯後坦承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自由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偵卷第4頁受 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9號   被   告 林萾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萾霖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7時40分許至17時45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家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同日17時45分許,駕駛微型電動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 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 同日18時5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 酒精測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交簡-124-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心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見113偵28871號偵卷第25-29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心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以正當方法 獲取所需,徒手竊取轉運站服務台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物品,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 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患有強迫症併憂鬱症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燈泡1個、充電器1組,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3偵28871號偵卷第28 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1號   被   告 黃心云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心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時11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運站」服務台內,徒手 竊取由前開轉運站員工侯宗佑所管領之燈泡1個、充電器1組 ,得手後將之放入隨身包包內,並搭乘不知情之黃宗澤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云於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侯宗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燈泡1個、充電器1組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燈泡1個、充電器1組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佐,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TNDM-114-簡-247-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4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 簡上卷第6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 ,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法院多次傳喚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顯然無意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造成告訴人黃○○精神難 安、每日惶恐,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 由,檢附書狀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 細故,一時情緒控管不佳,竟以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臂挫傷、左手 肘撕裂傷、右膝挫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損害,難謂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 科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身心狀況,暨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且斟酌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 度及所引聲請狀提及之事項等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失當,無從僅憑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有何量刑 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 決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黃鈺宜、劉修言提起上訴,李政 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以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6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0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同以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同以聰 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後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同以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庭成員則包括現有或曾 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同法第3條第2款亦 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謂同居,以有雙宿同眠之事實為已 足,無須同住一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6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告訴人黃○○自陳案發日晚間11時22 分許,被告同以聰電請告訴人拿手錶給他,告訴人即搭車前 往被告住處,並睡在被告住處,且自承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 係(警卷第9-11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一時 情緒控管不佳,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其未出席本院之調解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庭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各 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13-117頁),難謂有反省之意,犯 後態度非佳,復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糾紛起因、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 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鐵棒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警 卷第7頁),雖經員警於案發當日查獲扣案,然已發還予被 告具領保管,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64號   被   告 同以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同以聰前與黃○○為男女朋友關係,詎同以聰因故與黃○○發生 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2時許, 在同以聰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將黃○○壓制 在地,並持鐵棒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黃○○之頭部、背部、 手臂、手肘等處,致黃○○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上背痛、左上 臂挫傷、左手肘撕裂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黃○○訴警處 理,並經警方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40分許,在同以聰前開 居所查扣得鐵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 (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函附病歷及救護車救護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案發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並另有前往郭綜合醫院檢傷,而經檢傷確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 佐證被告曾有持扣案鐵棒毆打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曾有於上開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外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前開查扣得 之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指稱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另有持電擊棒電 擊告訴人左腳腳底板、右腳腳踝乙節,查被告否認曾有持電 擊棒攻擊告訴人之犯罪行為,而警方於接獲報案之案發當日 凌晨3時40分許,在前開案發地點,亦未搜索或查扣得電擊 棒之相關物證,有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查 告訴人於113年4月6日凌晨4時4分許,曾經救護車送往臺南 市立安南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其到院時主訴內容未提及曾有 遭電擊棒電擊之情形,此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 大學興建經營113年6月6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3205號函暨 函附病歷、救護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佐以告訴人所出具1 13年4月7日檢傷之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觀之 ,其檢傷結果未檢出告訴人腳底或腳踝處有何「電擊傷」情 形,則被告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持電擊棒對其電擊之行為 ?顯仍有疑,而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為此部分事實認定 ,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而應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NDM-113-簡上-350-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1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吳勝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勝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屢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至108年間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併科罰金3萬元之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其機車駕駛 執照業因酒駕吊銷,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 警卷第55頁)在卷可佐,仍於本件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顯見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不知悛悔而再犯。本件被告 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退卻,再度騎乘機車上路, 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數值 ,且被告係因肇事致自身及他人受傷、車損而為警查獲,足 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甚多,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4號   被   告 吳勝成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成於民國113年11月7日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某 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嗣於同日9時1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 和路與安通路口時,不慎與周雅涵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9時22分對吳勝成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雅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 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各1分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10

TNDM-114-交簡-99-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呂秀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呂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呂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謝呂秀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藥局架上陳列之商品並放入 隨身側背包內,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 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獲得其諒解等情 ,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維骨力膠囊180粒」1瓶、「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 命150粒」1瓶、「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價 值共計新臺幣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謝呂秀蘭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呂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民生藥局」,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藥局貨架上、蔡孟諺所 有之「維骨力膠囊180粒」1瓶、「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 150粒」1瓶、「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 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本案商品放置在前開機車車 廂內。嗣因蔡孟諺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 謝呂秀蘭再次返回前開藥局內購物,蔡孟諺當場詢問謝呂秀 蘭,謝呂秀蘭始承認本案商品未經結帳,蔡孟諺遂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呂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銷貨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失竊商 品暨機車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出於 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其竊取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 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簡-83-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昌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58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34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順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 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順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意識, 所為甚無足取;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載送 便當之臨時工(見警卷第3頁)、犯罪手段及所侵占遺失物之 價值及金錢數額、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 坦承犯行,深感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侵 占之遺失物,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上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失竊物品具領 證明1紙(見警卷第2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58號   被   告 劉順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昌於民國113年7月8日15時8至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見座位上遺留有王濬軒遺 失之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 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 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 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 以下合稱本案側背包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的犯意,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予以侵占入己後帶 離現場。嗣經王濬軒發覺側背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濬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被告劉順昌坦承取走本案側背包等物並攜帶離開現場的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之所以拿走本案側背包等物,是因為想找到告訴人王濬軒的電話號碼打給他,但翻過內容物後找不到,又因為有在吃藥所以當時頭暈,才會先帶著本案側背包等物去附近的公園休息一下,並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濬軒於警詢中證述 1、告訴人王濬軒於113年7月8日14時10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放在座位上未帶走,於15時許發現不見即報案的事實。 2、本案遺留在現場之物為藍色PORTER側背包1個(背包內裝有手工棕色長夾1個〔內有新臺幣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各1張〕、黑色牛皮零錢包1個〔內有數額不詳之零錢〕、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合作金庫銀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各1本、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及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張,均已扣案發還的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6張、光碟1片 1、告訴人於113年7月8日14時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用餐,於14時25分許離去時,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遺留座位上的事實。 2、被告於同日15時8分許,在丹丹漢堡仁德店告訴人之前的座位對面座位用餐;於15時8分28秒,被告環顧四周後,於15時8分37秒,自座位對面將側背包拿至被告座位內側放置;15時8分44秒,被告環顧四周後翻看內容物查看;15時9分4秒,被告邊擦桌子邊看四周;15時9分11秒,被告再次翻看本案側背包等物後,取出一個皮夾放入褲子後方口袋並將側背包帶離的事實。 3、被告於同日15時11分許,走出丹丹漢堡仁德店,步行至店家停車場,打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將告訴人之皮夾自口袋取出後直接放回置物箱後即騎乘機車離去的事實。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分於113年7月8日19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自被告處扣得本案側背包等物的事實。 二、被告辯稱:要找電話號碼打給告訴人,這一次沒有電話,我 在考慮要不要拿去警察局,但是我當時頭暈;我之前撿到很 多,我都有交給派出所等語,惟查:  ㈠依上開監視器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在拿取、翻看側背包內容 物前後,數次環顧四周,於翻找後將告訴人之皮夾放進自己 褲子後方口袋離去店家,在停車場有再取出該皮夾放回置物 箱內,未再次翻看電話號碼的行為,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 面可證,顯非如被告所述在尋找電話號碼聯繫告訴人;再者 ,被告離開店家後,既已無法將本案側背包等物交由店家保 管,也已確認無法聯繫上告訴人,無法以先前拾獲他人遺失 物時的方式歸還時,應將本案側背包等物送至警察局;依被 告所述其前既已有拾獲他人物品交給警局的經驗,於偵查中 仍稱「考慮」是否送至警察局,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歸還本 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㈡至被告不將側背包送交警察局之原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對那附近不熟,所以沒有交到派出所,因為不懂所以 沒有交給店員或打電話報警,去公園是要找朋友聊天等語; 於偵查中改稱:公園那邊有一個朋友,是剛好遇到,不是原 本就認識的等語,就是否有要去公園找朋友聊天等情供述前 後相異,則其於拾獲本案側背包等物,在無法聯繫上失主時 及交給店家的處置方式,未前往警局或打電話報警,而是前 往公園,益證被告並無歸還本案側背包等物的真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占遺 失物犯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順昌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侵占所得本案側背包等物, 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王濬軒,有具領證明在卷可證,並經告訴 人王濬軒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簡-129-20250110-1

附民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51號 原 告 李鎧安 送達代收人 林靜宜 被 告 王鋐霖 上列被告王鋐霖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4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NDM-113-附民緝-51-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詹翔雯 被 告 許晉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 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原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 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4年1月8 日繫屬本院,而被告許晉維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簡字第660號),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 及上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因該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而終結, 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 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NDM-114-簡附民-8-202501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6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劉良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見偵一卷第39頁),足見其欠缺遵守法 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 第21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66號   被   告 劉良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良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其 位在臺中市某租屋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凌晨1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 晨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 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良偉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2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13年6月11日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查獲照片共計8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車籍資料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657號鑑驗書 ㈢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所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 證明: ㈠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㈡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g/mL之事實。 ㈢查扣之愷他命粉末,經鑑定結果,送驗數量為2.138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為2.1165公克(淨重),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事實。 ㈣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 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 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至於尿液 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 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 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 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 (二)經查,被告劉良偉於113年4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經鑑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去甲基愷他命陽 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46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3n g/mL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在卷可稽,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三)是核被告劉良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純質 淨重尚未達5公克,是被告劉良偉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應另由權責機關審酌是否裁罰,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K盤 1 個 2 愷他命粉末 1 罐 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2.138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116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2025-01-10

TNDM-114-交簡-37-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舜宸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771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83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舜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有關犯罪事實第1行「8Q-9167」之記載,應更正 為「0730-LV」;第3行「0730-LV」之記載,應更正為「8Q- 9167」;有關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 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車輛發生擦撞後所為言行,已 該當核「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蔣舜宸因駕駛自小客車與洪清城駕駛之自小客車 發生擦撞所生之糾紛,未能理智控管情緒,而一時衝動以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洪清城,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 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1號   被   告 蔣舜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舜宸於民國113年8月31日2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9167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與洪清城所駕駛 之車號0000–LV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洪清城認其自小客車 左側車身因前揭擦撞而受損,要求蔣舜宸修繕,蔣舜宸竟手 持球棒,恫以:既然要付錢修,那就拿球棒將洞敲大一點再 修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蔣舜宸配偶見狀加以勸 阻,洪清城將車輛往前開至路邊停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 蔣舜宸又上前徒手拍打洪清城車窗,復大聲咆嘯,洪清城心 生畏懼,遂駕車駛離,前往警察局報案。 二、案經洪清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舜宸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並持球棒下車,向告訴人稱:既然要付錢修繕,那就拿球棒將洞敲大一點再修等語。 2 告訴人洪清城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暨截圖 1、被告手持球棒下車。 2、被告數度拍打告訴人車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NDM-114-簡-13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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