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呂秀蘭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呂秀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呂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謝呂秀蘭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藥局架上陳列之商品並放入
隨身側背包內,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非
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
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
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
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獲得其諒解等情
,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足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維骨力膠囊180粒」1瓶、「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
命150粒」1瓶、「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價
值共計新臺幣3,8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被害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謝呂秀蘭
女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呂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0月29日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民生藥局」,趁店員
不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藥局貨架上、蔡孟諺所
有之「維骨力膠囊180粒」1瓶、「銀寶善存女性綜合維他命
150粒」1瓶、「銀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50粒」1瓶(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放
入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將本案商品放置在前開機車車
廂內。嗣因蔡孟諺發覺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
謝呂秀蘭再次返回前開藥局內購物,蔡孟諺當場詢問謝呂秀
蘭,謝呂秀蘭始承認本案商品未經結帳,蔡孟諺遂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呂秀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孟諺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銷貨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失竊商
品暨機車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係出於
單一竊盜犯意所為,其竊取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顯具密接性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請論
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惟
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