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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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4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陳旻琦即巧饅工坊 陳哲榕即鴻榕工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萬貳仟 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02,650元, 到期日113年10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544-20241204-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郁明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113年度 金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54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以撤回上訴狀 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至第55頁) ,而就犯罪事實不予爭執,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部分,則依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就告訴人 乙○○部分也有調解意願(本案辯論終結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 乙○○達成調解),而有相當誠意賠償告訴人;且如果被告入 監服刑,家中經濟會陷入困難,被告是因為有經濟壓力才會 為本案犯行,如今已學到教訓,請求從輕量刑,並且給予緩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按: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 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亦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始承認犯行,而在偵查中否認犯行,因此不論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同,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用修正 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 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為智 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率提供帳戶給無信 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 ,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所匯入之詐騙款項, 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 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量處如原審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所 量處之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雖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提出其父母之身心障 礙證明、戶口名簿等資料,並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 ,並且分別當場交付3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2人(有本院113 年7月22日、113年11月7日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然被告 調解成立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尚不能憑此即認定原審 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考量本件被告所造成法益侵害情節 ,縱納入被告於上訴後所陳之相關家庭資料,也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有過重之不當,惟上開情狀本院將於後述緩刑宣告 部分予以審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案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33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案並於102年1月28日確定,且 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該案後,除本 案外未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丙○○、乙○○達成調解,且分別於 調解時當場交付3萬元、7萬元予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並均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再考量被告之父母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以及其子女尚幼等家庭狀況,綜合上情,本院 合議庭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2 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 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罪、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LINE通訊軟體暱稱 「財富方舟」、「Bitlo」、「C.T」之人,惟無證據證明共 同正犯係2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 意聯絡」、第15行至第16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提 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更正為「再依指示將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丙○○提出 之LINE聊天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又依卷內證據僅得證明被告係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聯繫並提供帳戶,且依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指示 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另 有除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外之人共同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等犯行,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過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6號卷第33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為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 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被告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卷第33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本案2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 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提領同一告訴人之 詐騙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提領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輕 率提供帳戶給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使該人得依被告所 提供之帳戶對外詐騙,被告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丙○○、乙 ○○所匯入之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使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 2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 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 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告訴人丙○○)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告訴人乙○○)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240號   被   告 丁○○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領款項 ,將使詐欺集團得藉此將金融帳戶作為掩飾渠等詐欺款項之 工具,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 時,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商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LINE軟體暱稱「財富方舟」之人,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 款項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之富邦商銀帳 戶資料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詐術,向丙○○、乙○○進行詐騙,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分 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丁○○之富邦商銀帳戶後,旋 由暱稱「財富方舟」之人指示丁○○提領款項,丁○○即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 編號1、2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 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丙 ○○等人發覺遭人詐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確有將其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財富方舟」之人,並「財富方舟」之人指示提領款項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也是被詐騙,我在網路上進行類似操盤的投資,後來我在投資網站上看到自己有獲利,想要提款,但對方說需要入金10萬元才能夠提款,但因為我身上沒有足夠的錢,對方就要求我把錢提領出來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㈡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丙○○、乙○○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明細1張及對話紀錄擷圖5張 告訴人丙○○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資料各1張 告訴人乙○○確有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㈤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12年9月6日北富銀北台中字第1120000062號函、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丙○○、乙○○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匯款至被告富邦商銀帳戶,旋由被告提領之事實。 ㈥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財富方舟」、「C.T」、「Bitlo」等人之對話紀錄7張 被告辯稱其係參與虛擬貨幣投資,而遭詐騙1萬元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並無任何匯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對話紀錄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流 程,係被告先提供富邦商銀帳戶之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 集團之人,以詐術使告訴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富邦商銀帳戶內,再由被告將詐得之款項領出。 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自負責詐 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告 訴人丙○○、乙○○匯入之款項,又將詐得之款項領出交予詐欺 集團之人,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丙○○ 、乙○○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財富方舟」之人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另按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 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 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 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丙○○、乙○○詐得3萬元、7萬元之 款項,然因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業已交付予他人,卷 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6日,使用LINE帳號暱稱「創富引路 楊-(襄理)」與丙○○聯絡,佯稱可前往投資網址註冊會員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丁○○之富邦商銀帳戶 112年8月16日16時22分 3萬元 112年8月16日 ①19時9分 ②19時10分 ③19時11分 ④19時13分 ⑤19時1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2 乙○○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17日,使用LINE帳號暱稱「金字塔規劃」與乙○○聯絡,佯稱可前往投資網址註冊帳號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丁○○之富邦商銀帳戶 112年8月17日13時5分 7萬元 112年8月17日 ①14時59分 ②15時0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2024-12-02

TCDM-113-金簡上-64-20241202-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光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9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44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光炫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陸光炫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李佳敏」之人,經「李佳敏」向陸光炫稱已匯款美金5 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云云,又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姓專員」之人向陸光炫稱要提供3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陸光炫竟基於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3 年3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弘安門市, 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區○○街00 號1樓之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李佳敏」、 「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陸光炫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至「張姓專員」指定之 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帳戶 與他人使用合計3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 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她說她人在新加坡, 想回臺做生意,請我幫忙收美金5萬元,等她回臺時再匯還 給她即可,「李佳敏」匯款後又叫我去加「張姓專員」的LI NE,「張姓專員」說他負責管理外匯,我的帳戶無法收受該 筆款項,要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始可收受,我才聽從指示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到「張姓專員」指定 之門市,我是被他們詐騙,我帳戶內還有兒少扶助的錢沒有 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網路上結識「李佳敏」,經「李佳敏」 向被告稱已匯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 人員聯繫云云,又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方能收受款項云云,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在 上址統一超商弘安門市,依「李佳敏」、「張姓專員」之指 示,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 方式寄送至上址統一超商伊東門市,而提供他人使用。嗣「 李佳敏」、「張姓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等情,為 被告所坦認不諱(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 4442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準明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3942卷第146至148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旻成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172至173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29至232頁)、證人 即告訴人張莉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273至277頁 )、證人即被害人桑浩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卷第361 至36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孟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3942 卷第389至390頁)、證人即告訴人徐淑雲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4442卷第60至6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準明提出之(1) 匯款申請書(見偵33942卷第157頁)(2)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見偵33942卷第158頁)(3)中華郵政存摺封面(見偵339 42卷第161頁)(4)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2至 167頁)(5)交貨便截圖(見偵33942卷第166頁)、告訴人陳 旻成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217頁)( 2)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第217頁)(3)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封面、內頁(見偵33942卷第225頁)、告訴人陳怡蓁提出之 (1)提幣詳情(見偵33942卷第243頁)(2)交易明細(見偵33 942卷第244頁)(3)USDT買賣契約(見偵33942卷第245至246 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246至247頁)(5)充幣詳 情(見偵33942卷第247至249頁)(6)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251至266頁)、告訴人張莉萱提出之(1)彰化銀 行存摺封面(見偵33942卷第291頁)(2)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33942卷第293至357頁)(3)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 第317頁)、被害人桑浩誠提出之(1)TikTokshop(見偵3394 2卷第379頁)(2)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 79至381頁)(3)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79至38 1頁)(4)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383頁)、告訴人蔡孟和 提出之(1)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97至399頁) (2)交易紀錄(見偵33942卷第400頁)(3)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400至401頁)(4)合約帳戶(見偵33942卷第401 頁)、告訴人徐淑雲提出之(1)存款人收執聯(見偵44442卷 第80頁)(2)匯款申請書(見偵44442卷第85頁)(3)對話紀 錄(見偵44442第86至90頁)、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 偵33942卷第137頁)、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 卷第13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 、415至418頁)、交貨便包裹截圖(見偵33942卷第127頁) 、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見偵33942卷第413頁)存卷可參, 堪信屬實。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查被告自承其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給「張姓專員」,係因「李佳敏」向其稱已匯 款美金5萬元至其帳戶,須與「外匯管理局」人員聯繫,又 經「張姓專員」向被告稱要提供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方能 收受款項等情(見偵33942卷第15至19、409至410頁、偵444 42卷第17至20頁),固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33942卷第33至125、415至418頁)可佐,然此節顯與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李佳敏」所匯 款之美金5萬元,無論係逕以美金為單位,或轉匯為新臺幣 為單位,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受款銀行資 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要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交 付、提供給對方;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63,其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紡織業(見金易卷第 59頁),應具通常智識能力,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 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李佳敏 」或「張姓專員」所稱需要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 受「李佳敏」之匯款云云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至 被告雖稱其與「李佳敏」彼此以「老公老婆」相稱,係受到 「李佳敏」之感情詐騙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與「李佳敏」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942卷第33至125頁),被告係 於113年3月7日始加「李佳敏」為LINE好友,僅隔2日(即同 年月9日)「李佳敏」即對其以「老公」相稱,其間2人之對 談僅係互相自我介紹、問候,實難見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 自難徒以「李佳敏」稱呼被告為「老公」,遽認渠等間存有 相當之信賴關係;再佐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因想跟「李佳敏 」交往,所以才願意借她帳戶等語(見偵33942卷第410頁) ,益徵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係為討好「李佳敏 」,方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此當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渠所辯云 云,尚不足取。 ㈢、至被告另辯稱其郵局帳戶內尚有兒少扶助之補助款,亦遭詐 騙等語,而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際,其郵局帳戶確仍有新臺幣(下同)9, 679元之餘額乙節,有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3942卷 第133頁)在卷可證,然此節固得證明被告未注意到交出上 開帳戶資料,可能會造成自身之財物損失,足推認被告未預 見到「李佳敏」或「張姓專員」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明文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亦非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業如前述,被告縱自身亦受有 其帳戶內餘額之財物損失,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 當理由,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 ,其此處所辯,亦無足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 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 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 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 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 ,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 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李佳敏」、「張姓專員」 所聲稱為收受國外匯款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先前從事紡織業,現在作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 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與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5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略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準明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7日8時52分 7萬元 彰銀帳戶 2 陳旻成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交友 113年3月25日20時51分 18,000元 彰銀帳戶 3 陳怡蓁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7日10時47分 3萬元 彰銀帳戶 4 張莉萱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0時59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5 桑浩誠 (未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01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6 蔡孟和 (提告)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26日11時7分 3萬元 郵局帳戶 7 徐淑雲 (提告) 113年2月間起 假投資 113年3月25日13時15分 2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13時35分 9萬元 彰銀帳戶

2024-11-29

PCDM-113-金易-59-2024112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奕維 代 理 人 許碧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49、774號,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0981號、11 0年度偵字第5341、610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 6816、1270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吳紹強之證詞,惟證人 吳紹強之證詞有嚴重瑕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明 顯違背,證詞内容未臻明確,依照吳紹強之證詞觀之,吳紹 強駕駛A車到中壢火車站時都還不知道余建緯策晝去搶詐騙 集團的錢,吳紹強究竟是何時知悉、在哪裡知悉、如何從余 建緯處知悉其策畫去搶詐騙集團的錢,是否有告知A 車上之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奕維(下稱聲請人)或其他人,攸 關聲請人是否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至關重要,但原判決 既然以吳紹強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間有強盜之 犯意,卻對此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疑點或證據並未調查釐清 ,此部分足以影響聲請人是否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犯行至關 重要,又被害人溫睿宇於109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稱「我有 聽到一共14人 ,他們之間對話也有提到為何叫那麼多人做 這件事,我記得當時有三台車,但不曉得錢被拿到哪台車, 我這台車有四人,普通的轎車,我被押到後座中間,左右兩 側都有人,後面好像提到有一車只有三人,他們一直繞中壢 那邊,也有聽到鄭德威車上那台有7人 。一開始我就聽到三 台車,我這邊4人、最後一台是3人 ,但他們有說總共有14 人,所以扣我跟3人的車,所以剩下的就是7 人 ,我認為應 該不是三個人那台車,因為他們一直繞行,我在車上都有聽 到他們在聊天跟指揮,甚至他們知道鄭德威被押的車有被警 察追,所以請3人的那台車去擋住警察」,其所述内容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不符之處,且其證稱内容僅能證明有 人對話,但究竟是何人對話,溫睿宇未說明清楚 ,其證詞 内容無法證明聲請人知悉余建緯策畫強盜犯行,陳複坤之證 詞,僅足以證明在B車強押溫睿宇上車後,其始知悉余建緯 策畫強盜犯行,A 車上之聲請人無從知悉,更未與余建緯等 人有強盜犯行之犯意聯,溫睿宇於法院審理時未到庭作證, 以致涉案被告等人無法行使對質詰問,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 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等字眼,詐欺集團會使用「收水、 交水」等字眼,就是為了避免遭他人察覺是詐欺贓款而使用 之暗語,聲請人於案發時僅21歲,無任何前科(參酌前案紀 錄表),因罹患憂鬱症長期接受治療,之後才找到工作在生 存遊戲店擔任店員,生活極為單純,無法了解群組内有人用 「收水、交水」等字眼代表何意,何況聲請人在上車後始被 加入微信群組,再加上余建緯告知有債務要處理,只是要聲 請人去助陣湊人數,而聲請人理解「助陣」之意思亦為只是 到現場增加人數,沒有要做什麼事,上訴人非以強盜共犯之 意思而與余建緯等人到中壢,故聲請人沒有仔細去看對話内 容或對他人已在討論的事項參與討論,故余建緯於偵查、第 一審所證稱本案很多人都不知道強盜詐欺集團應有可能,此 涉及聲請人之犯行究竟是加重強盜罪,亦或僅該當妨害自由 罪等,至關重要。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並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10月15日審理筆錄為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扣案共同 正犯陳旻鴻、翁祥鈞之手機經鑑識還原後,發現其等手機微 信群組內有通報詐欺集團車手「收水」、「交水」之過程、 指示強押被害人溫睿宇上由共同正犯陳複坤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為黑色轎車,下稱B車 ),再透過被害人溫睿宇得知告訴人鄭德威下落後,強押鄭 德威上由共同正犯吳紹強駕駛不知情之吳木坤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外觀為銀色廂型車,下稱A車)等 相關對話內容;而警方查獲A車及其車上之聲請人與共同正 犯余建緯、胡西寶、陳旻鴻、翁祥鈞、洪永全及楊凱宇等7 人後,在車內座椅或腳踏墊上發現空氣長槍、空氣手槍、開 山刀、膠帶、伸縮刀及短刀等兇器,且告訴人鄭德威雙眼遭 膠帶矇貼、右大腿遭刺傷、頭皮亦有撕裂傷;證人即共同正 犯吳紹強(原A車駕駛,後於中壢火車站與B車會合後,換乘 B車)復證稱:伊在車行前往中壢途中,見「吳力俊」在微 信群組發送要搶「收水」的錢等語,乃向共同正犯余建緯發 訊詢問確認此行目的,至中壢火車站會合時,共同正犯余建 緯始回覆確認,群組成員皆知此行欲前往強取詐欺集團「車 手」財物等語。另證人即共同正犯陳複坤(B車駕駛)亦證 稱:一開始以為是要去討債,到了中壢火車站才知道是要去 搶車手的錢,因「車手3號」向「車手1、2號」取得贓款後 ,交付予「車手4號」之被害人溫睿宇,隨即在群組內通報 被害人溫睿宇位置,俾利B車之共同正犯余建緯及另名不詳 姓名之人得以順利強押被害人溫睿宇上車,再逼問被害人溫 睿宇得知「車手5號」之告訴人鄭德威行蹤後,繼通報群組 以供A車共犯得以強押告訴人鄭德威上車取得贓款等語。又 證人即被害人溫睿宇指稱:伊因遭強押上B車而不得不供出 鄭德威下落以後不久,曾聽聞B車上之人接獲他人表示已押 到鄭德威之電話,且B車上之人亦表示此行共14人參與,分 乘3部車,A車共7人、B車共4人,另C車共3人,嗣A車因遭警 方圍捕,尚通報C車前往阻擋警方追緝等語,資以論斷聲請 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駕駛或搭乘A車至中壢火車站附近與B車會 合後,已因閱讀微信群組上開對話內容,及共同正犯吳紹強 或余建緯之告知而獲悉本件強盜整體計畫內容,A車車上復 隨處置放有上開空氣槍等兇器,且被害人等遭強押上車後隨 即遭矇眼、上銬,告訴人鄭德威更因反抗而遭刺傷,至使被 害人等均不能抗拒,而先後強取被害人等分別管領詐欺集團 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贓款得手,主觀上顯係基於自己參與犯 罪之意思,雖推由共同正犯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 鴻及另名不詳之人先後強押被害人等上車,然聲請人在A車 上與其他共犯共同搜尋鄭德威行蹤,及與共同正犯楊凱宇於 告訴人鄭德威遭強押上車後,共同參與毆打告訴人鄭德威以 壓制其反抗意志;且其等得以強盜告訴人鄭德威財物,係因 B車上之共同正犯余建緯等人強押被害人溫睿宇後逼問,或 佯以被害人溫睿宇名義持溫睿宇之工作機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獲悉告訴人鄭德威行蹤後,始通報A車得以著手強盜告訴人 鄭德威財物,對於本件強盜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自均應負 共同正犯責任,不能因其客觀上僅參與搜尋告訴人鄭德威下 落等加重強盜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僅實際參與加重強盜 告訴人鄭德威部分財物,即認其所為僅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幫 助犯;或對於被害人溫睿宇部分,並無與B車之共同正犯余 建緯、吳紹強、陳複坤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有加重強盜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情臻明。足徵聲請人主張伊所為至多應 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就聲請人所辯如何不 足以採信,已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聲請人犯 罪事證明確,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以吳紹強之證詞有嚴重瑕疵、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客觀事實明顯違背,證詞内容未臻明確;陳複坤之證詞,僅 足以證明在B車強押溫睿宇上車後,其始知悉余建緯策畫強 盜犯行,A 車上之聲請人無從知悉,以及微信群組之對話内 容雖有談到「收水、交水」等字眼,聲請人並不知悉該暗語 涵意云云;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依110年10月1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的訊問筆錄,傳訊吳紹強作為證人,並引用該 次證詞,但該次證詞有嚴重瑕疵,因為余建緯前往中壢火車 站的路中,並未搭乘A 車,吳紹強卻表示,在車上詢問余建 緯是否要強盜詐欺集團車手,車上的人應該都有聽到,該次 證詞我方認為不可能發生,但原確定判決對該證詞的瑕疵沒 有發現其問題,沒有針對該次瑕疵繼續對吳紹強繼續訊問, 吳紹強究竟如何得知余建緯強盜之計畫?在何處得知?何時 得知?有無告知聲請人?此攸關聲請人是否有強盜之犯意聯 絡云云。惟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主張該等證據之證明力不足,或無法證明聲請人前開 主、客觀之犯行,憑此認定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是就現有之事證,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基礎為由聲 請再審。惟稽之卷存事證,聲請人與胡西寶等6人在A車上抵 達中壢火車站時,已清楚知悉余建緯欲強盜詐欺集團車手所 持贓款之計畫,而吳紹強在陳複坤所駕駛B車逼問溫睿宇得 出鄭德威之行蹤,余建緯由微信群組得知吳紹強在B車上已 透過逼問被害人溫睿宇告以告訴人鄭德威穿藍色衣著之外觀 特徵,余建緯則指示胡西寶駕駛A車至路旁暫時停放,A車上 之余建緯、胡西寶等6人則環顧四周找尋鄭德威之行蹤後, 再由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鴻出面實行強盜犯行乙 節,亦據余建緯、陳旻鴻、胡西寶、翁祥鈞供承明確,足見 聲請人等於事前對於強取鄭德威財物一事已有犯意聯絡。故 案發當天係由余建緯按其等分工內容提供告訴人鄭德威之所 在,並指示同在A車上之胡西寶將車輛暫停路旁、聲請人、 洪永全、楊凱宇、陳旻鴻、翁祥鈞則尋找鄭德威之行蹤,使 余建緯、翁祥鈞、洪永全、陳旻鴻得以遂行強盜犯行,是聲 請人與其餘共同正犯間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其等均全程在場 ,而無任何脫離犯罪計劃之行為,且其等均知悉隨同余建緯 下手強搶鄭德威之財物,事後會有報酬可朋分乙情,足徵其 等確有共同強盜鄭德威之意思。又其等與余建緯、吳紹強、 陳複坤各自所為雖有不同,但本件無非係透過其等協力完成 各自之分配工作,利用相互間之行為,達到強盜溫睿宇、鄭 德威財物之目的,且其等所為與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俱有重 要且密切之關聯性,聲請人與其餘共同正犯間就本件強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是聲請意旨所指吳紹強、 陳複坤、溫睿宇之證述,以及微信群組之對話内容,以及代 理人於本院所指110年10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於吳紹強 之筆錄,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業如前述,並不具新規 性之要件,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經核僅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 證據資料,對於法院本其職權行使予以取捨及判斷之證據, 持相異評價,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說明,而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㈢又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案件審理時,已依法傳喚證人 溫睿宇,其雖未到庭,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加重強盜 罪之證據資料中,已援引證人溫睿宇於偵訊時之證述,難認 原確定判決有聲請人所指之未調查審酌該項證據之情形,足 認該項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中為調查判斷,顯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四、據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539-2024112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存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潘寶笑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福億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旻揚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福億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福億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福億漁業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 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 年11月6日收受前項裁定,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 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 住所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9

PTDV-113-司促-11036-20241129-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45號 原 告 楊晴舒 被 告 陳旻穗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0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第 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4月17日上午 9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被告的行為讓詐欺集團可以將上開款項被掩飾、 隱匿,被告將本件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乃具有過失,此 開行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侵權行為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以被告 有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然被告與原告並無特殊關係,沒有 需要特別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被告雖然有將本件帳戶資 料交給暱稱為「張俊傑」之人,然被告並不知悉「張俊傑」 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張俊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認識的期間係頻繁且大量的聊天,每日聊天達數小時之久, 宛如熱戀中的遠距離情侶,在被告的觀點,「張俊傑」當時 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人,而係能夠對被告描繪未來藍圖之對 象,故被告就真的相信了「張俊傑」所述需要本件帳戶資料 作為投資之用的事實,才因此交付帳戶,被告並沒有過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已提起刑事告 訴,且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 院卷第96頁),合先說明。 ㈡、舉證責任之說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包含侵權行為)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中 ,原告既然負有侵權行為舉證之責任,其即要針對被告的行 為係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乙節,提出證據並加以說明,縱然原 告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卷宗,且本院也確實 將該卷宗調來,也需要原告指出該卷宗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 其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法院不應該主動去幫原告找尋那些證 據可以來建構原告的請求權,不然法院就像是原告的律師一 樣,而非中立的審判機構 ㈢、關於原告受詐欺集團欺騙乙節,原告之舉證不足: 1、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即通知原告,本院不會主動去幫原告 找出哪一個證據可以證明其請求權存在,而係要由原告自己 去指出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請求權存在(本院卷第55 頁),然原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指出到底是哪些證據可 以證明其確實被詐欺集團所欺騙。 2、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確實 是被詐欺集團所欺騙而受有損失等語(本院卷第96頁),原告 答稱:偵查卷第12-14頁等語(本院卷第96頁),然該等證據內 容係被告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被告對於犯罪係完全否認, 且陳稱:我對於原告所述其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50萬元之事 完全不知情等語(偵查卷第14-15頁),故本院認為這份被告 偵查中的筆錄,無從證明原告確實有受到詐欺集團所欺騙,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尚難逕予 採信。 ㈣、依照卷內之證據觀之,本件被告狀況,尚難逕予認定為有過 失: 1、實務上雖然有認為將自己之帳戶資訊交給他人係過失之侵權 行為之見解,然該等事件背後之原因事實,多數係提交帳戶 之人將帳戶交給一個沒有任何感情、友誼或互信基礎之人, 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雖然不否認其有將本件帳戶的資料交給暱稱為「張 俊傑」之人,然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證據,被 告與「張俊傑」時常以親暱之詞語為聊天,例如「寶寶」、 「愛你」、「好想抱抱你」、「我愛你」、「不要質疑我對 你的愛」等語(本院卷第109-114頁),且雙方聊天之紀錄, 光是截圖就有500張以上(偵查卷第35-99頁),依照社會通常 觀念,在被告與「張俊傑」互動的期間(此時尚未查悉該「 張俊傑」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之互動行為應該足以令 人相信已經達到戀人或者接近於戀人之程度。 3、基於被告與「張俊傑」已達戀人或者接近於戀人之程度狀況 下,當「張俊傑」以投資為由,向被告請求提供一個帳戶供 「張俊傑」使用,搭配上如附表所示的話語(以現代之話語 ,或許可以稱之為情緒勒索),本院認為被告基於戀人或接 近於戀人的地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予「張俊傑」之情節 ,尚難認為與將帳戶交給一個沒有任何感情、友誼或互信基 礎之人的狀況(這些才是實務上多數認定為有過失之狀況)相 同,本院認為依照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確實已 經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有過失。 ㈤、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未能詳實舉證其確實有受到詐欺集 團欺騙,且本院認為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過失,則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即不該當,原告之請求,難認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以下內容僅為節略;本院卷第113-114頁): 「張俊傑」:我講坦白的如果最基本的信任都沒有 「張俊傑」:那我不知道要說什麼 「張俊傑」:我錢放你那邊了幫也幫了 「張俊傑」:沒時間我也不想 「張俊傑」:確實視訊也給你看了 「張俊傑」:還是身分證要給你 (「張俊傑」一併傳送身分證圖案予被告) 「張俊傑」:我真的很生氣 「張俊傑」:算了 被   告:寶寶對不起 被   告:不要生氣啦 被   告:我相信你了 「張俊傑」:我怎麼可能不生氣啊 「張俊傑」:接電話 (雙方語音通話) 被   告:寶寶對不起 是我太沒有安全感了 我應該多給你一       點信任的 被   告:原諒我

2024-11-29

PCEV-113-板簡-224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王俐涵 律師 參 加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輔助參加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洪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參加人代表人由謝繼茂變更為郭水義,繼 變更為簡志誠,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郭水義、簡志誠分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1、39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 者,得命其參加訴訟。(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參加人及所屬各機構對應工會之一(計有1個事業型 企業工會【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中華電 信企業工會),下設各分會對應參加人所轄各機構】、13個 廠場型企業工會【其中分公司對應之企業工會計7個,營運 處對應之工會含原告在內計6個】及1個關係企業工會)。原 告以參加人於民國111年6月底派任所屬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 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僅通知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高雄分會、高 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並未通知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 或會員擔任考核委員,復無推派原告參與參加人總公司體育 活動小組,及未發放危險工作津貼,認參加人前開行為構成 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11年3月11日 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請求⒈確認參加人於111年6 月底派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只 通知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高雄分會、高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 未通知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或會員擔任考核委員之行 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⒉確認 參加人未依與原告間之團體協約第34條及第35條發放危險工 作津貼、推派原告參與參加人與中華電信企業工會體育活動 小組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⒊參加人應同意原告推派出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 考核之考核委員代表,以及參加人應同意原告推派代表參與 參加人總公司之體育活動小組。經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111 年勞裁字第1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原告 裁決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 聲明:⒈原裁決關於駁回原告就後開二項(考核委員、發放危 險工作津貼)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生爭議之裁 決申請,應予撤銷。⒉被告應作成「確認參加人於111年6月 底派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時,只通 知中華電信工會高雄分會、高雄市分會及金門分會,未通知 原告,亦未派任原告之幹部或會員擔任考核委員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   。⒊被告應作成「確認參加人未依與原告間之團體協約第35 條發放危險工作津貼,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⒋被告應作成「參加人應同意原告 推派出任參加人高雄營運處從業人員考核之考核委員代表」 之裁決決定。 四、經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業人員考核要點第9條規定 :「各機構應組織考核委員會,考核委員置委員9人或15人 ,其中3分之1委由本機構員工所隸屬之工會分會推薦……」本 件事涉應由何工會推薦員工擔任考核委員之爭議,應由中華 電信企業工會說明並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 進行,故本院認有命中華電信企業工會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1-29

TPBA-112-訴-35-20241129-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86號 原 告 陳旻廷 訴訟代理人 陳政亮 被 告 邱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1-29

TCEV-113-中小-4086-2024112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欣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欣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凱欣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 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注意行人與車流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徐李玉鶴(於112年6 月26日死亡)欲穿越新田路,亦疏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 其100公尺範圍內應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於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竟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沿新田路 南側行走往北方向穿越道路,在上址處遭王凱欣騎乘之上開 機車撞及後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 骨骨折、氣腦(ISS 4×4=16)、創傷重大ICD:T07、頭皮撕裂 傷(5公分經手術縫合)、低血鉀症、外傷性腦出血、次發性 常壓性水腦症、周邊性血管病變、低血鉀症等傷害,並導致 徐李玉鶴失智認知退化,造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已達於其 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結果(下稱本件重傷害結果)。嗣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凱欣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李玉鶴配偶即徐國進提出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束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交 訴卷第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38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 議意見書(偵一卷第43至44、51至52頁)等件在卷可參。又 被害人徐李玉鶴受有本件重傷害之結果,亦有111年3月31日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4日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2 月16日高醫大醫院之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997號函、113年7 月2日高醫大醫院之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475號函等件(警 卷第16、17頁、審交訴卷第41頁、交訴卷第219頁)等件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害人有上開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以穿越道路之違規情事 ,並有上開證據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害人與被告同為本件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且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與本院採取相同看法, 惟本件交通事故,縱係被告與被害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 前所述,被告仍無從解免其罪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是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規定。  ㈡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於113年 7月29日始重新考領駕照,有前開資料附卷可查。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過失致重 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違規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駕駛執照之考照制度及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 場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經註銷後,仍違規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且因騎乘機 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被害人受有本件重傷害結果, 對被害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並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屬 之生活一夕生變,衍生相關龐大照護費用及照護時間成本, 所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原僅承認過失傷害、否認被害人 致重傷,嗣願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所生危害、被害人對於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同為相等之過失責任之情狀,兼衡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詳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47萬元,但因與 被害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無法成立共識而未成立調解等節,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審交易卷第191至193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1-28

KSDM-113-交訴-12-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浩 選任辯護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許瑋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08號、113年度偵字第1098號、第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浩、許瑋倫被訴附表編號1、2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陳旻浩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日加入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文漾」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 許瑋倫前因工作緣故結識被告陳旻浩,被告許瑋倫於110年4 、5月間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被告陳旻浩、許瑋倫與「文漾」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尋覓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作犯罪使用(即俗稱「收簿手」 ),被告許瑋倫收取他人帳戶資料交與被告陳旻浩,被告陳 旻浩再交予集團內「文漾」等其他成員,被告陳旻浩每帳戶 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等之報酬,被告許瑋倫每 帳戶可取得5,000元不等之報酬。  ㈡被告許瑋倫向知情之劉雅紋(非本案審理範圍)表示欲以每 本2萬元之價格收購金融帳戶,劉雅紋轉知林碧萱(另案判 決確定)後,劉雅紋將被告許瑋倫之微信帳號告知林碧萱, 由被告許瑋倫透過微信指示林碧萱將帳戶資料寄予劉雅紋, 林碧萱遂於110年5月18日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給劉雅紋, 劉雅紋前往領取乙帳戶、丙帳戶資料,並於110年5月某日將 乙帳戶、丙帳戶資料轉交被告許瑋倫,被告許瑋倫再將乙帳 戶、丙帳戶轉交被告陳旻浩,由被告陳旻浩交付予「文漾」 後,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使用。被告許瑋倫因此 取得1萬元之報酬、被告陳旻浩因此取得5,000元之報酬。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乙帳戶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洪味珍、曾香蘭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金額至乙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匯入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 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 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 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處罰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22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前加入「文漾」等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與「文漾」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擔任俗稱「收簿手」,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犯罪使用:  ㈠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3日起以LINE詐騙被害人 洪味珍,致被害人洪味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日9 時58分許匯款64萬元至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收取交給詐欺 集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王奕欣〈另案判決〉,下稱丁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6日起以LINE詐騙被害人 曾香蘭,致被害人曾香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3日1 4時55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由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收取交給 詐欺集團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于筠〈另案判決〉,下稱戊帳戶)。  ㈢上揭㈠㈡前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分別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9 、26),後被告2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732號判決(被告陳旻浩未再上訴確定),被告 許瑋倫上訴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確定 ,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被告陳旻浩、許瑋 倫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被告陳旻浩、許瑋倫取 得林碧萱(另案判決)之乙帳戶,再⑴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洪味珍,致被害人洪味珍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0年6月7日13時48分許匯款55萬元至乙帳戶。⑵由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接續詐騙被害人曾香蘭,致被害人曾香 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匯款1萬5000 元至乙帳戶均旋遭轉出。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係被告 陳旻浩、許瑋倫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接續詐欺相同 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致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先後匯款至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收取供詐欺集 團所用之帳戶(被害人洪味珍:乙、丁帳戶,曾香蘭:乙、 戊帳戶)。則前案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且前案被告陳旻浩、許 瑋倫對被害人洪味珍、曾香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判決確定,依上述說明,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 五、綜上,被告陳旻浩、許瑋倫所涉上述公訴意旨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味珍 110年5月13日某時許、假中獎 110年6月7日13時48分許 550,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7日13時50分許 555,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香蘭 110年3月26日某時許、假投資 110年6月7日9時47分許 15,000元 乙帳戶 110年6月7日9時54分許 102,000元

2024-11-28

ULDM-113-訴-21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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