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映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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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雅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22日111年度執更丑字第3562 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雅君(下稱受刑 人)現因案在監所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該有期徒刑9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已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假釋期滿後,上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之刑又與受刑 人另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刑合併定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依照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此項變更後之有期徒刑1年應等到 受刑人現在執行的案件執行完畢之後,再由檢察官開立指揮 書,讓監所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20條規定辦理重核假釋,以 確定是否維持或廢止假釋。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卻開立指揮書,將該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 執行的9個月之後,所餘刑期3個月接續於受刑人現在執行案 件之後執行,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就 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 ,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 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合計刑期2年4 月),現在監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7日,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12月1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 罪科刑(計3罪;下稱毒品3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7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 刑9月與受刑人另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4月接 續執行(合計刑期為3年3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7月19 日,而於108年11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5月21日假釋期 滿,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59號裁定( 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附卷可憑。  ㈢上開毒品3罪之宣告刑,嗣再與受刑人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計2罪,下稱藥事法2罪)判決確定之刑合併定刑,經本院於 111年10月26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8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此復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  ㈣前述毒品3罪原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據以與其他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刑期3年3月)後核准假釋,嗣該毒 品3罪與藥事法2罪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原假釋 之刑期已有變更(原合計3年3月,變更為合計3年6月),不 問原先假釋是否已期滿,均應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重新核算假釋之程序(法務部106年1月13日 法檢字第106045038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9年7月15日法 矯署教字第10903010560號函文亦同此旨)。  ㈤本案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案件指揮執行, 檢察官即依照前揭重新核算假釋相關程序之規定,先於112 年1月10日開立執行指揮書,記載變更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 年,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7月19日(與原執行案件起算日 同),執行完畢日期則加計受刑人保護管束期滿後之期間而 順延至110年3月7日(其他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亦接續順延, 從略),以利監所重新核算假釋,並另函請法務部○○○○○○○○ ○(下稱臺中女監)辦理受刑人重新核算假釋,經臺中監獄 於112年2月13日函復以「該員現於法務部○○○○○○○○○(下稱 桃園女監)執行販毒案件2年,尚難辦理重新核算假釋,請 於該員出監後再行通知本監辦理」等語,檢察官則於112年2 月23日行文桃園女監,請桃園女監於受刑人執行完畢出監時 ,通知檢察官以利後續辦理重核假釋案,此上經過均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3562號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㈥茲檢察官未待監所有進一步之回覆,亦未經監所依監獄行刑 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假釋,提報假釋審查會決議後 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等流程,即逕於113年7月22 日開立111年度執更丑字第356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 揮書),直接將上開變更後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扣除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後,所餘刑期有期徒刑3月接續於受刑人 現執行中之刑期後為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3年12月17日, 執行期滿日為114年3月16日),核其所為之執行指揮,顯與 前述假釋受刑人刑期變更者,不問原先假釋是否已期滿,均 應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重新核算假 釋之程序不符,難認適法。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 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本案指揮書予以 撤銷,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PCDM-113-聲-3762-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蓁(原名林依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 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經本院通緝中)、乙○○(原名林依諄)均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2時15分許,與甲○○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丙○○將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交給乙○○,再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裝袋後,將 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甲○○房間 交給甲○○,嗣丙○○至甲○○住房,甲○○再將現金5,000元(連 同購買遊戲幣之3,000元)交給丙○○。嗣經警於112年3月9日 16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丙○○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2457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並經警取得 乙○○同意查看其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第一次做警詢筆錄時,否認本案犯行,警察問被告「你確 定要這樣說嗎」,並說這樣他無法交代,後來再做筆錄時警 方又說「你剛剛這樣子做,你想要你小孩沒有媽媽嗎?」、 「一個人關就好,你確定要兩個人一起關嗎」,一直以小孩 威脅被告,說「我現在給你機會重做」、「等下要怎麼做你 知道了嗎」等語脅迫被告,被告始於後來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自白供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甲○○等語(本院卷 第236頁),主張被告於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所為 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因毒品案件,先於當日19時56分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關於當日警方搜索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另於當日23時57分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情形,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 515997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09-122頁),觀以上開112年3月9日19時56分警詢筆 錄並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陳述,則被告陳稱於112 年3月9日23時57分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製作1份否認本案之 警詢筆錄等語,已非可採。辯護人雖曾請求勘驗112年3月9 日警詢筆錄,然嗣經辯護人表明經自行勘驗上揭2份警詢筆 錄錄音光碟,並無被告所稱否認犯罪事實之內容,而撤回勘 驗警詢筆錄之聲請(本院卷第193頁),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上揭所稱為真實可採。佐以被告於第二次筆錄中已自陳並 未遭警方刑求逼供或已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疲勞訊問 等不正之方法取供,並親自簽名於筆錄上(112年度偵字第2 6837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又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 中,除證述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證稱:我和丙○○共 同販賣毒品實際次數記得,總共不超過3次,甲○○每次都是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改稱:我沒有跟丙○○販賣過毒品, 除了這一次賣給甲○○,沒有給過別人等語(偵查卷第20頁) ,倘警方確有以上詞脅迫被告為虛偽自白,則其對被告自陳 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超過3次等語,豈有不見獵 心喜,繼續脅迫被告虛偽自白其他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然卻將被告所改稱僅此次販賣予甲○○等 語記載於筆錄中,益證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之陳述為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所為。被告辯稱係因員警以上詞恫嚇,始於警 詢中為不實自白等語,顯非可採。從而,應認被告於上開警 詢中自白,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揭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是星幣還是毒品、5000塊是什麼、粉 末是什麼,問的我一頭霧水,我有吃精神科的藥,真的不知 道要怎麼回答他,然後他們又羞辱我;我忘記警方有無要求 我一定要怎樣陳述,我只能確定他當初有說如果出來指認誰 ,他就還我1支手機;警方沒有要我指認乙○○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偵查中我那時候精神不好,我真的很害怕才會這樣 講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然依證人甲○○所述,警方 縱有以羞辱證人甲○○之方式詢問筆錄,然警方既未要求其虛 偽指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證人甲○○卻證稱:我 與被告、丙○○交易約3次,前兩次都是電話談,談完後丙○○ 會叫楊芮嶧拿過來給我,我會當面把錢給楊芮嶧,警方詢問 的這次才剛好有使用對話紀錄,這次有成功,大約112年3月 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偵查卷 第23頁),除依警方要求指認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 亦一併主動虛偽供述係由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甲○○ 等語,顯已悖於常情,實難採認證人甲○○警詢中證述係遭警 不當取供所得。至證人甲○○雖證稱其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 因精神不好,出於害怕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 縱有精神不佳、害怕之情,只需陳述其不記得當時情形等語 即可,實無必要虛偽證述被告依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等語,且證人甲○○當時於精神不佳之情況下所為證述, 竟與其前於5個月前之112年3月9日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自 難採信證人甲○○上揭於本院中證述為真,難認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前往證人甲○○房間,然 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天甲○○雖然有傳送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 但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 中證述非出於任意性,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製作 警詢筆錄時有遭警方脅迫之情形可證。又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服用精神藥物, 於警詢及偵查中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故不應以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話是我想叫乙○○賣我一點, 對話中說拿5,000是遊戲幣3,000元,2,000元是甲基安非他 命的錢,我的想法是不管丙○○或乙○○給我都可以,我就是要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乙○○講過,如果我有 買遊戲幣的話,就順便賣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購買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乙○○向丙○○拿,然後放在走道櫃子內, 我自己去拿,後來乙○○在我房間時,丙○○有過來,我當面交 付5,000元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32-136頁),另於警詢中 證述:112年3月8日之對話是購買毒品的對話記錄;是2,000 元甲基非他命及3,000元的遊戲幣,毒品交易時我有給丙○○2 ,000元;我使用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大約11 2年3月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 偵查卷第23頁),核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揭 時地,向丙○○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證述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 年3月8日與甲○○的對話是她跟丙○○拿甲基安非他命,這5,00 0元確實包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該次交易有成功,我 轉述對話給丙○○,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將甲基安非他命 裝入分裝袋,印象中是裝入信封袋,裝好甲基安非他命後我 拿去甲○○房間敲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她後就在她房間聊 天,後來丙○○過來甲○○房間,甲○○在我面前將5,000元交付 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佐以同案被 告丙○○確有收到甲○○交付之5,000元,此據同案被告丙○○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頁反面),雖其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甲○○之情,然丙○○於112年3月9日經警搜索其 居住處,扣得甲基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 樣0.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4-37頁、第125頁),此固為案 發後始為警搜索扣得,然亦證明丙○○平時即持有相當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足供販售他人,證人甲○○上揭證述,信非無據 ,應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3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暱稱「緗」與暱稱「 張曉曉」之甲○○間LINE對話記錄如下,此有被告及甲○○LINE 主頁截圖、對話記錄各1份可憑(偵查卷第49-53頁):   被告:等等見面講   甲○○:你幫我跟賴拿5000   被告:我覺得我很難理解   甲○○:我的快沒了   被告:糧食還是錢   甲○○:不是招待就是請他一點   被告:請誰   甲○○:我都不知道我到底在幹嘛、最近有誰來、有賺錢都       沒關係、我不計較   被告:嗯   甲○○:我講不是要計較你聽聽就好   被告:還有那個阿猴   甲○○:幫我跟賴說拿5000   被告:嗯   甲○○:阿猴怎麼了   被告:請他呼   甲○○:那天有請他、沒辦法總不能明知他有用、只顧著自       己吧、沒欠你喔、幫我順便拿沐浴乳、我沒穿衣服   被告:摔破球   甲○○:認真的   被告:等等我清理一下   甲○○:可樂、不是要過來打係利康   被告:我不是說破了要吹   甲○○:對呀   被告:我剛剛在裝   甲○○:安怎   被告:很辛苦   甲○○:為何呀   被告:我是接你的、可給你的啊、給你的啊   甲○○:不要太粉   被告:我懂你   甲○○:只要有賺錢買花錢沒關係、我覺得我以後只能買我       們三個人的   被告:嗯、真的、寧可晚點吃   上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甲○○談論甲○○欲向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對話中「糧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6-238頁),衡以 上開對話中,證人甲○○向被告表明「幫我跟賴說拿5000」後 ,被告不僅應允之,嗣後並表示「摔破球」(意指摔破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剛剛在裝」、「給你的啊」等語, 顯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包裝欲交付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此由證人甲○○立即就該甲基安非他命 品質要求「不要太粉的」等語可證,上揭對話內容,核與上 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 符,自堪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甲○○。  ㈢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 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 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 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 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 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 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就被告如何 交付其所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拿 到甲○○房間交付之,於偵查中則證稱係放置於房間外走道櫃 子中,固有不一,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開對 話,向被告表示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甲○○,並交付丙○○價金等交易重要過程 證述一致,尚難僅以其於相隔約5個月之偵查中,就被告如 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為不同陳述,遽認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甲○○證述不一,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非可 採。  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開112年3月8日對話是在 談論買東西或買水果;「拿5000」就是我要買水果,那時我 現金不夠,就問乙○○能否跟她男友借;5000是指一般的糖果 ;「我剛剛在裝」是我認知錯誤,可能我認為他在說水果那 些的,因為我們講好要出去玩,要包裝在便當盒裡面;「不 要太粉」是指蜜桃粉,我們吃芭樂時會沾那個粉;當天對話 後乙○○有有水果拿給我,我有吃到水果,是芒果;不太記得 乙○○是幾點來找我。「你幫我跟賴拿5000」是指借我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21-223頁、第226-227頁),核與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齟齬,又證人甲○○先稱上開對話中所指「5000 」係指水果、糖果,復改稱係指借款,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且與被告所坦認上開對話係證人甲○○為向丙○○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相悖,加以雙方對話中,均未提及購買水果而需要 蜜桃粉等語,然證人甲○○卻突然於對話中提及蜜桃粉「不要 太粉」一語,被告未詢問其真意為何,反而陳稱「我懂你」 ,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堪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認,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昂貴 ,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 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 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 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 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 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 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均否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其等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甲○○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衡以被告及丙○○與 交易對象甲○○尚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與丙○○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 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 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 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 ,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 判決意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 告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之警詢中固供出係與丙○○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甲○○已先於113年3月9日21時警詢 中證述係向丙○○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21 頁),警方已先因證人甲○○之證述而查知丙○○共同販賣毒品 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 金均非高、負責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擔任回收處理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 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 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2,000元,係交付同案被告丙○○,此外,尚查無 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有再行交付部分價金予被告,應認被 告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丙○○住處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電子磅秤2個、平板1台、手機3支等物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與證人甲○○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固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所在不明,且本 案經查獲後,再用於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考量未來執行 沒收之實益,對照被告所遭量處之刑期長度,本院認該沒收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2-訴-1084-2024102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 861號、112年度偵字第28070號、第70419號),本院訊問後被告 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1至第2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應補正為「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威宏』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第4行「交予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應補正為「提供予『陳威宏』」,㈢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由王景平交予不詳之人」應補正為「由 王景平依『陳威宏』之指示,先後於111年11月7日上午9時30 分許、10時30分許,分別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新臺 幣100萬元、12萬6千元匯至『陳威宏』指定之帳戶內」;證據 部分除補充:㈠被害人張妤涵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㈡被告 王景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洗錢、詐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 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 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 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 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 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 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 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 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 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比較上開歷次修正 前、後之規定,第一次修正後及現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 被告。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陳威宏」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 同正犯。  ⒋被告之參與行為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對於本案洗錢犯罪為自白,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過失傷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被告肇事後,即留在事故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與「陳威宏」先後詐騙告訴人林水淵,被害人張妤涵等2 人,進而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2次洗錢犯行,及駕車肇 事致告訴人許惠雲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行為互異,各次行 為亦相互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 供帳戶並負責轉匯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 ,更助長詐欺犯罪,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林水淵、被害人張妤 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輕重(告訴人林水淵程度較重,被害人 張涵妤程度較輕),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另審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許惠雲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告訴人許惠雲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然被 告並未依照調解約定為履行,迄今僅為小數額之給付,兼衡 被告之素行尚可、自陳高中肄業,現與父親一起工作,月收 入約2萬8千元,未婚無子女,需負擔祖父母之生活費用等智 識及生活狀況,犯後於審理時已承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各項洗錢犯行,均係受「陳威宏」之指示所為,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有相當程 度之責任非難重複性,於定刑上應有一定之減讓空間等情狀 ,就洗錢罪名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威宏」,並依指示轉匯款項,惟 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 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 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將 該財物轉匯至「陳威宏」指定之帳戶,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 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 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PCDM-113-金簡-337-20241024-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5號 原 告 黃昱齊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25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於民國113年2月18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275巷往中正路236巷行駛,與前方由原告 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故請求被告賠償合計 34,250元。  ㈢證據:估價單1份。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 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 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黃昱齊固以被告邱柏翔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為由,對被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未說明所指被告涉嫌犯罪 確實經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並有本院刑 事科查詢註記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 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尚無刑事訴訟程序存 在情況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 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PCDM-113-附民-2245-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榮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榮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林榮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強盜、竊盜、恐嚇 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各宣告刑 前經定應執行刑情形亦詳附表;附表編號3、4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及應執行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書、裁定等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2、5、6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 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 及洗錢、強盜擄人勒贖、竊盜、恐嚇取財(3罪)等行為, 其中各項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甚高,態樣、手段 尚屬類似,至於恐嚇取財行為與洗錢、強盜、竊盜等行為間 ,其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其各項行為跨 連約1個月期間等非難重複性程度,並審酌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如何定刑等事項表示「受刑人服刑後已 深感悔悟,懇請鈞院從輕量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二 、之記載)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定刑 聲請切結書徵詢受刑人之意見(詳前述),迄今並無何等定 刑因子發生重大變更之情事,且本件各項宣告刑前業經法院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 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意見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PCDM-113-聲-3974-202410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68號、113年度執字第107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思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思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黃思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案件,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 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附表編號1-3所示罪刑,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 26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 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545-20241022-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7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崴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 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物品名稱、鑑定機構 及鑑定書、偵查案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屬違禁物,爰依 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崴翔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戒 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亦有如附表所 示鑑定機構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機構及鑑定書 偵查案號 1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8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 2 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530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112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 3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合計2.508公克) 同上 同上 4 海洛因殘渣袋1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8日毒品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71號 5 海洛因殘渣袋1個 同上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4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 7 海洛因殘渣袋2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23號 8 海洛因針筒2支 同上 同上

2024-10-22

PCDM-113-單禁沒-984-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珮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79號、113年度執字第110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珮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珮瑜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受刑人徐珮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賭博等罪,前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 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多次犯賭博案件,犯罪類型、手法均類似 ,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 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 、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55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徐瑋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施用之便,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河堤附近,以新臺幣3萬元,向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北」之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2包而持有之,並於113年4月28 日將之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沃克旅館」511號房供 己施用。嗣經警於11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臨檢查獲,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證據欄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現場暨扣案物 照片17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瑋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上開為警查獲時止,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 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  ㈢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臨檢勤務時,向被告詢問有無違禁物, 被告遂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並於警詢中坦承本案 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據證人即警員許為傑於本院提審訊問時 證述明確(偵查卷第75頁),並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密 錄器筆錄1份(偵查卷第76頁)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 交付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犯罪事實 ,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 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 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70餘公克,造成毒品流通之潛 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 出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 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編號2、3所示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11個,及編號1、4所示吸食器、磅秤本體,無 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 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神仙水2瓶,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檢出含毒品成分,且 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物品 重量 1 吸食器 1組(含微量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2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 11包(含包裝袋11個,合計淨重97.0667公克,取樣0.0125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97.054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72.3343公克) 3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圓形錠劑 2包(含外包裝袋2個,合計淨重9.3799公克,取樣1.8472公克鑑驗用罄,合計淨重7.5327公克,合計純質淨重0.0176公克) 4 磅秤 1個(含微量無法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30號   被   告 徐瑋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為供施用之便,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前,在新 北市○○區○○路00號5樓511號房,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1 包、哈密瓜錠2包。嗣經警於113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臨檢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總毛重103.53 公克)、第二級毒品哈密瓜錠2包(總毛重:9.91公克)及 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2份、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5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113年6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1包、哈密瓜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0-22

PCDM-113-簡-4712-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振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84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振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曾振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 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 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附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 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犯 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及手段均 相同,另犯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與毒品相關 之案件,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兼衡各罪犯罪動機、侵害法益暨造成之危害、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 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被 告表示無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2

PCDM-113-聲-3877-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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