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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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 原 告 蔡慧嘉(住址詳卷) 被 告 徐 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一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 原告蔡慧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2210-20241107-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7號 原 告 熊湘儀(住址詳卷)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卓建生應給付原告熊湘儀新臺幣46萬500元。 (二)陳述略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依據為本案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建生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經原告熊湘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 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黃民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 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審理並發布通 緝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2357-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10號 原 告 蔡慧嘉(住址詳卷) 被 告 卓建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卓建生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 經原告蔡慧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上開刑事 案件為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前述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本 案並不生訴訟費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對同案被告徐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 院另行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法審判;對同案被告黃民安 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刑事部分仍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審理並發布通緝中,故此部分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亦仍由本院續行審理,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2210-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賢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槍身壹把、滑套壹個、槍管壹支、 彈匣貳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國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時,在 網路上向不詳賣家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1日6時30分許,由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國賢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分拆後之 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1支、彈匣2個 等零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 5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89頁至第94 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5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36038583號鑑定書各1份 附卷可稽(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 至第3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我國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刑罰嚴格管制槍砲、彈 藥(下稱槍、彈),主要目的乃為防止槍、彈流入市面,造 成槍、彈泛濫,進而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故採 「抽象危險犯」之立法保護方式,將特定之槍、彈判定對社 會具有高度威脅性之風險,應予管制,並以刑罰手段達到犯 罪預防之目的。且槍、彈原得自由拆卸或組裝,完整之適合 零件組裝後仍為完整槍枝,故持有(或寄藏、意圖販賣而陳 列,以下簡稱持有)完整槍、彈或其(經拆卸)全部之適合 零件,不過是組合與否之不同。故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無論所持有者係已組裝完 成之槍枝、子彈,或係持有包含主要組成零件之適合零件, 倘能經由組合成為完整並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未改變其 為槍彈之性質,同具有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威脅,自應分別 依同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等相關規定處罰,不 因查獲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時係呈拆解或組合狀態而異其結 論,以避免被告藉此化整為零,認僅成立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或以並無組裝 槍、彈能力用以脫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 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其持有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已貫通) 1支、彈匣2個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持有上開非制 式手槍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二)又非法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8 月間某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枝,持續至113年3月21日6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為核屬繼續犯,屬單一之持有行為 ,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一)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度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最低法定本刑5年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 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固不可取,然審酌其犯後即坦承犯行, 又其持有槍枝之數量單一,且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係因 單純好奇才會在網路上購買槍枝來把玩等語(本院卷第47頁 ),而其又無科刑前科,素行良好,堪認被告持有本案槍枝 之目的係出於個人興趣,動機單純,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 法目的,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 被告犯罪情節,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 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槍枝係嚴重觸 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對社會秩 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潛藏高度危害,惡性非 屬輕微;經審酌上情,並考量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持有槍枝之 之數量及期間、尚無證據認已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前無科 刑前科之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陳報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其配偶之重大 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診斷證明書、其父母之診斷證明書( 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69頁及第92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槍身1把、滑套(槍機)1個、槍管 (已貫通)1支、彈匣2個,係被告將上開槍枝拆解後之零件 ,可供組裝成完整之非制式手槍,認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槍枝,有上開鑑定結果 可稽,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PCDM-113-訴-594-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48號 原 告 邱金足(住址詳卷) 被 告 程詩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程詩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151號),經原告邱金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 定,宜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PCDM-113-附民-1248-2024110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芝羽(住址詳卷) 被 告 徐 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一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經 原告林芝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上開法條規定,宜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本件不得抗告。

2024-11-07

PCDM-113-附民-2358-20241107-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馬月齡 許晶茹 共 同 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鍾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64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馬月齡、許晶茹以被告鍾美珍涉犯背信罪,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27日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22號處分書,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2日補充 送達馬月齡、許晶茹,聲請人馬月齡、許晶茹於113年7月11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刑事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馬月齡、許晶茹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 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 確有所據。聲請意旨雖仍指摘被告早於110年1月25日在尚未 取得110年2月2日之協議書時,即已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 所辦理土地他項權利之刪除,足證被告於此期間係以話術詐 欺聲請人馬月齡,以利於110年2月2日取得該協議書云云, 惟查,聲請人馬月齡等人於109年11月9日共同至本案土地登 記名義人即鄭月春、林興正、鄭東陽之代理人林政豪律師之 事務所商議如何塗銷本案抵押權並償還聲請人馬月齡等人之 債權等事,至110年2月2日簽署協議書時,聲請人馬月齡等 人已然同意將本案抵押權以160萬元之價格塗銷甚明,自難 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情,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認定之理由(見原不起訴處分書三、㈠、㈡),核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之情。 五、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背信罪嫌云云,原偵查、再 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其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 議駁回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PCDM-113-聲自-109-2024110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煒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執聲字第2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煒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按期賠償給付告訴人王 翠穗,該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未依約按期向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經告訴人具狀請求 撤銷上揭緩刑宣告,核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 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 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前開判決、受 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又依告 訴人113年9月23日陳報狀及同年月25日庭訊時稱:受刑人於 該案判決後僅於給付3期合計3萬元賠償金,受刑人當庭與聞 後亦不爭執,故上揭事實,堪認定屬實,故受刑人確有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㈡、惟訊據受刑人為何未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受刑人 稱:我今年4月間因車禍腰受傷,無法上班,6月間已回去上 班,自10月10日起可按月支付1萬5千元等語,且受刑人嗣確 已於10月11日匯款1萬5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向告訴人確認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 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雖於履行負擔時有遲誤之情事,然應 非惡意脫產、故意不履行。受刑人現既已積極履行緩刑條件 ,尚難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事已達「情節重大」、難收緩刑 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撤緩-25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豪 具 保 人 劉偉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 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偉英因被告劉偉豪犯竊盜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 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沒入保證金,以受刑人逃匿為要件。所謂逃匿,須有積極 之逃匿隱藏行為,須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被告,以確認有 積極逃匿之事實。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 保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繳納現金後,經該署檢察官將被告 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890號判決判處拘役4 0日(4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1號裁定應執行 拘役100日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 收據、上揭判決書、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 四、該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3年5月23日上午10點到案執行,並 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傳喚被告之傳票寄送至被告 之戶籍地址「桃園市○○區○○○00號」,因該處為不按址投遞 區,招領逾期後經郵務單位退回,復經囑託警察機關為送達 ,亦因該址已為廢墟,無法送達,惟寄送至被告居所地(即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傳票,及寄予具保人之通知,則均已合法送達,有被告 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 人之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員警查訪紀 錄表暨所附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5月23 日到案執行,然遍查全卷,未見檢察官嗣有依法派警至被告 上揭2居所拘提被告,則被告是否已逃匿,即有未明,依上 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聲-3645-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健宗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更緝竹字第126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健宗(下稱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因自動報繳制式、改造手槍共6把 ,有洗心革面早日返鄉孝順家母之決心,懇請協助受刑人與 法務部矯正署商討受刑人是否得以勞動服務或役外監自主作 業方式替代、收回撤銷假釋之成命。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 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 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 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 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 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 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 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審判。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 提起抗告,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86號及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揭兩案經 與受刑人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12年4月12日假釋出 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月2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41972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處分,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遂以113年執更緝竹字第12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受 刑人應於113年4月30日至114年6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 有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受刑人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受刑人之假釋經撤銷後,其所 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倘係對 於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 ,方屬適法。受刑人以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為由,向本院聲 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於聲請意旨另敘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112年度偵字第7935 4號被告丁秀貞竊盜一案調查不完備、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 云,核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否再議範疇,非屬對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服,自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斟酌之事項,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聲-292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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