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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 年。 扣案之木椅碎片貳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並同住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之住處,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 關係。甲○○前於19歲時因有幻聽、幻覺及自言自語等精神症 狀,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甲○○因有前開思覺失調症,而 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於 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乙○○見甲○○在客廳 看電視,而向甲○○稱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錢、管理費都 係乙○○繳納等語,甲○○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不滿乙○○對其 碎念而受刺激竟萌生殺意,明知乙○○為高齡近84歲之老年人 ,亦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用力撞擊頭部,可能致對方 腦出血而致死,竟仍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家 中之小木椅朝乙○○之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數下,乙 ○○即持水果刀防身,幸因鄰居聽聞認有家庭糾紛後報警,員 警到場處理,要求甲○○開門,並將乙○○送醫救治,乙○○因受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勢,送醫急診後,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通 知,並陸續經檢查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眼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傷勢,經救 治後始倖免於難,並於同月18日出院,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暨檢察 官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89至2 94頁;卷二第90至92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木椅敲擊告訴人乙○○手持之水果刀數下 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之犯行,辯 稱:其當天在看電視,告訴人睡一半走出來,其打算扶告訴 人回房睡覺,忽然感覺手痛才發現告訴人持刀砍其手部,其 為防身即拿木椅要打掉告訴人拿之水果刀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本案依員警提供之密錄器,應係告訴人持水果 刀,被告始拿木椅正當防衛,若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意思, 大可用水果刀行兇,更得以輕而易舉造成死亡之結果,況且 本案被告所持用而扣案之木椅碎片,不論長度、厚度及重量 ,均難認係足以殺害告訴人之工具。本案確係被告拿木椅防 身之正當防衛,雖防衛部位似擴及至告訴人頭、臉部,惟可 能係因當時防衛力道及方向擴及到與手部連結之頭、臉部, 此部分至多被評價為防衛過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4月4日0時31分許在其與告訴人之住處,告訴 人對被告有碎念之行為,後被告亦有持小木椅打到告訴人 之手部,小木椅並有碎裂等節,經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偵之指、證述相符(偵 卷第39至41頁、第61至62頁),復有嘉義縣民興派出所11 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3年4 月4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7020 0056號函暨所附收據1張及107年2月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6年11月23日慈醫 大林文字第1061804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病歷影本各1份、成 人保護案件通報表3份、扣案木椅碎片照片2張在卷可佐( 警卷第11至15頁、第22至24頁、第26頁;偵卷第57頁;本 院卷一第94至105頁、第123至129頁)。後告訴人同日因 有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瘀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再於 同日3時35分許轉送加護病房,復於同月5日經醫院發病危 通知,後陸續診斷有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右臉旁、前 額、下巴及前臂撕裂傷、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等情形,於 同月18日始出院等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113年4月4日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0月1日 戴德森字第11309001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1份 存卷可憑(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31 頁;本院病歷卷一、二),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偵中均一致指稱:案發當時,其看 到被告在看電視,因為其認為被告一直看電視都不關掉, 都是其在繳費,其就跟被告說「電視不要看那麼久,水電 錢、管理費都是我在繳費」,被告聽完後就說「不要那麼 雜念」,隨即被告就從陽台拿木椅一直毆打其頭部、臉部 ,造成其暈眩,其問被告「你是要把我打死,是不是?」 被告沒說話,當下其認為被告想要把其打死,後來被告繼 續拿木椅毆打頭部及雙手,木椅打到都壞掉等語(偵卷第 40至41頁、第61至62頁)。參以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有自 承:證人當時從房間走出來碎碎念,其並有拿木椅敲打證 人手部不知道幾下,敲了很久並敲很大力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1頁;本院聲羈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5 至27頁、第287至288頁;卷二第126頁)。被告與證人在 發生衝突前,證人確有對被告碎念一節,證人及被告所述 一致,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無據。 (三)員警因接獲鄰居報案表示有家庭糾紛而到案發現場處理, 經本院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光碟,員警於113年4月 4日0時48分許抵達案發地點,並連續敲門及按壓門鈴,被 告在門內不願開門,經員警表示要找被告,被告回覆員警 表示證人在睡覺,然證人隨即在門內稱「他把我打成這樣 」,員警聽聞後要求被告開門,被告堅持不開門,證人復 持續3次表示「他把我打成這樣」,並稱要報警,經員警 詢問被告是否有打證人時,被告則表示係證人亂說,後證 人復稱「他把我打到全是血」,經員警告知被告若證人流 血到晚上死亡怎麼辦,被告仍不同意開門,證人則繼續說 「你把我打成這樣」「他給我打成這樣,我要叫警察來」 「打成這樣」,後於同日1時12分許,被告因聽聞救護車 到場後始願開門,證人即向到場員警表示「他拿椅子從我 的頭...」「那個椅子,那個椅子拿,頭先把我打成這樣 」「打成這樣,你看,這手,你看,這手,手,這頭殼」 「那椅子把我打到整張椅子壞掉」「拿柴椅給我摔阿,給 我摃頭殼,給我摃頭殼摃手...」「拿那個一直摃我,把 我摃得這麼嚴重,這樣」等語,有記載該勘驗結果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66至89頁)。證人在 甫發生衝突後,隨即對前來處理之員警反應被告有拿木椅 打其頭部、手部等部位致使流血,佐以卷附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證人之病歷資料,證人經急診醫生觀察後有左手多處 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撕裂傷口及擦傷、 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傷、右手背至前臂 大面積撕脫傷,並持續救治後診斷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 血、頭皮撕裂傷、前臂撕裂傷等情形,有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6頁;卷二第256頁), 核與前開證人在警偵一致證稱頭部、臉部、手部均遭被告 持木椅攻擊之部位相符,亦與現場員警拍攝證人所受傷勢 血跡位置相同,有前開照片可佐(警卷第28至32頁)。被 告在本院自承有拿木椅打證人很久,並且木椅本來係完整 ,後來才碎裂等語(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再經本院 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椅碎片2根,均為實心,其中1根長度最 長34.5公分、寬度6公分、厚度1.5公分,木頭四周不平整 ,並其上有血跡乾掉之痕跡,另1根長度為20.5公分、寬 度5公分、厚度1.5公分(本院卷二第123頁),由此碎片 不平整之型態及其上血跡痕跡,綜合證人所述、第一時間 向員警所述之反應及在醫院診斷之傷勢部位可知,證人證 稱被告係持木椅朝證人頭部、臉部及手部等部位猛砸多下 後,致使證人流血受傷,木椅亦因而碎裂之情節,應足以 採信。 (四)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 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及經過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43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70號判決參照)。 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之實行而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 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 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無 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 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 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 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 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 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 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包括準備行為、實 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亦即應審酌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 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 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 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經查 :   ⒈被告持木椅攻擊證人之部位包含其頭部,已如前述,頭部 為人體最重要部位,頭顱保護人之大腦、小腦、延腦及臉 部五官,為人體要害部位之一,倘於近距離持非柔軟之器 物密接攻擊上開部位,極易造成顱內出血壓迫腦部神經、 大量出血等致死之結果。證人為00年0月生,有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案發當時已高齡83歲近84歲。扣案之木椅碎 片原為完整木椅,碎片型態為實心,並且其中部分長度最 長為34.5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如前所述,倘若 持該完整木椅直朝年邁之證人頭部猛砸,相較朝一般人猛 砸更易造成致死之結果,此為一般常人均可知悉,被告為 證人之子,對於其父親年事已高一事,自知之甚詳,竟仍 持實心完整木椅朝證人頭部猛砸數次,致其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外傷性右腦出血、臉部皮下 瘀血,並因尚有揮擊臉部、手部等部位,致證人受有前臂 撕裂傷、左手多處撕脫傷口、左眼皮撕裂傷及瘀腫、前額 撕裂傷口及擦傷、頭頂擦傷、右眼旁撕裂傷口、下巴撕裂 傷、右手背至前臂大面積撕脫傷等傷害,實難認被告持木 椅猛砸證人之行為,僅出於傷害之意為之。   ⒉再參以證人於案發當日即113年4月4日送急診救治後隨即入 住加護病房共計4天,嘉義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月5日發出病 危通知書,後經治療觀察後,於同月18日出院,有病危通 知單、護理紀錄可參(本院病歷卷一第12頁;卷二第428 至429頁)。由上開傷勢及扣案物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 木椅猛砸證人之力道至大,甚致使木椅因而碎裂呈現不平 整之碎片狀態,並使證人須入院治療多時。復員警到場時 ,被告尚無視證人流血一情,向門外員警謊稱證人在睡覺 ,要員警離開,並且遲遲拒不開門,待員警告知被告,證 人若流血過多可能會死亡,被告仍無視此提醒拒不開門, 有前開記載此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可考(本 院卷二第71至73頁)。再者,待被告同意開門時,明顯可 見現場、沙發均沾有非少量之血跡,復證人頭部、眼部周 邊、雙手、衣服均有大量血跡,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 卷第26至30頁),係證人顯係因有鄰居報警,員警到場勸 說被告開門始得及時救治而倖免於死,則以被告猛砸證人 之部位及下手之重,證人亦因而受有相當嚴重之傷勢,被 告應非單純傷害證人以洩憤。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上開供(證)述,本案緣起於被告認證人 不停對其碎碎念,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衝動控制不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院(下稱中榮灣橋醫院)11 3年8月28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堪認被告係受證人碎念之刺激影響,遂氣憤難忍,因 而萌生殺意,即拾起家中木椅猛砸證人一情應可認定,是 其於行兇之際,實已有殺人故意,甚為明確。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惟查:   ⒈被告自陳案發當日證人本來在睡覺,並且在案發前也沒有 爭吵等語(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第287頁),而證人在 警詢指稱係到客廳看到被告在看電視才開始跟被告說不要 看那麼久等語(偵卷第40頁)。又被告與證人長期共居, 雖證人在警詢曾稱與被告感情不睦等語(偵卷第41頁), 然證人過去曾遭被告持刀攻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2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則在證人高 齡近84歲,且依被告所述,證人行動並非敏捷之情況下( 本院卷一第288頁),殊難想像證人在當時有任何動機及 不怕反遭被告反擊,而有先行主動持刀朝被告攻擊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證人先持水果刀刺傷被告等語,尚 難憑採。是應係被告先以木椅為前所認定之行為後,證人 始隨手取水果刀防身,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被告係拿木 椅防身一節自無足採。   ⒉至案發現場雖有水果刀,此有現場照片1張可證(警卷第22 6頁上方照片),而被告僅以木椅朝證人揮打之方式攻擊 證人,被告及辯護人並以此主張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等語 ,然判斷是否有殺害證人之意,兇器之種類僅係考量之其 中一環,仍應綜合全盤情形以為判斷,已敘明如前,本案 被告係持實心木椅朝人體要害之頭部予以多次猛砸,該實 心木椅之客觀型態及被告揮打方式,已足致人於死,可認 被告有殺人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大可 持水果刀砍傷證人及兇器之選擇為由認被告並無殺害證人 之意,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 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有統號查詢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存卷可考(警卷第36頁),是被告 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血親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 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二)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72條規 定,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 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然未生死亡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四)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⒈本案案發後員警抵達現場被告開門時,被告持續與員警對 話,然自對話內容可以查悉,被告也執著持續講其所想表 達之內容之情形,有載有勘驗結果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 考(本院卷二第79至85頁)。後經員警移送地檢署製作筆 錄時,被告亦有喃喃自語並陳述與檢察官詢問之問題無關 之內容(偵卷第11至12頁)。在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 序時,被告亦有自顧自說話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8頁、第 286頁)。是本院認其陳述、反應確有異常之情形,則其 於案發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控制能力)之能力,恐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 受影響之可能。   ⒉本院遂囑託中榮灣橋醫院鑑定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人(即被告)發展史、家 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 疾病史、犯罪史、鑑定過程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之實料判 斷,個案為一思覺失調症患者,長期以來存在精神症狀, 對刺激的知覺易出現錯誤的解讀與判斷力。推估犯案當時 個案因精神障礙而有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受損的情形,加 上衝動控制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皆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前開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⒊上開鑑定書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身、心理狀 態及成長過程等各項形成、影響被告精神疾病之因素相互 參照,並佐以本案案發經過、案發後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 料予以綜合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 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佐以上述被告前案之病 史情形、案發後員警到場時之反應及後續製作筆錄之回應 異常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上述精神 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 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 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僅因無法忍受告訴人碎念,即 一時氣憤,持完整木椅猛砸高齡近84歲之告訴人頭部、臉 部、手部等部位數次,致使木椅碎裂,犯罪手段實屬兇殘 ,復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甚至員警到 場時,被告對於告訴人流血仍視若無睹,而不願意開門讓 員警到場救治,以告訴人業已近84歲高齡,仍受其子如此 之對待,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執詞 稱本案係先由告訴人因不明原因、動機持刀殺害被告始生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告在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監護處分: (一)參以前開精神鑑定書記載:依個案目前之精神狀態,建議 日後需避免個案再接近高危險因子或情境,並持續醫療追 蹤其精神狀態及施以必要之治療,於專業環境下教導提升 其病識感及服藥遵從度,以有效控制疾病,且推估個案有 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高,故建議有施以監護之 需要(本院卷一第355至365頁)。 (二)本院復考量被告前於106年9月間曾因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腹 部猛刺一刀後,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綜合被告病史及送鑑定後,認被告係受有幻聽及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而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無罪, 並宣告施以監護3年等節,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 一第210至218頁)。然被告在本案為前開精神鑑定時,仍 向鑑定人表示幻聽、幻視等精神狀況,目前還是會出現等 語(本院卷一第363頁),足見被告之精神疾病尚未經前 案之監護宣告後全然好轉。加以被告在本案有因精神疾病 影響,而犯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實屬為嚴重 之犯罪,影響其家人甚鉅,亦對社會大眾具有高度風險, 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再次造成影響,實有施 以監護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 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 已獲控制,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 五、扣案之木椅碎片2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由告訴人在警詢稱木椅係被告買的等語 (偵卷第41頁),以及被告自陳在卷相符(本院卷二第123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水果刀1把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一第25頁), 附就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為本案犯行有使用,自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 項、第2項、第272條、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30

CYDM-113-訴-169-20241230-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瑋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營利而非法販 賣,竟共同基於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意,先 由上開不詳男子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橘子工坊( 營)」,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6時12分許至同年8月4日8時3 1分許,多次刊登「橘子工坊、洗手乳、1公升NT.1300、2公 升NT.2000、3公升NT.2800、5公升NT.3300、音速小子1:40 0、3送1:1100、5送3:2000、9送3:2800、10送4:3100、 15送5:4000、歡迎來電洽詢、小本生意恕不賒帳、無須廣 告請告知、如有打擾非常抱歉」等暗示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 ,而欲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適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員警於同年8月4日13時58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喬 裝買家與上開不詳男子互加好友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依上開廣告所載,價格為4,000元,起訴書誤載 為6,200元,應予更正)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雙方 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該不詳男子即指示張育瑋前往交 易,後於同月4日14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月4日14時許 ),張育瑋依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前碰面,而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張育 瑋與上開不詳男子因而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未遂。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張育瑋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 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 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與暱稱「橘子 工坊(營)」之微信語音通話譯文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37號鑑驗書各1份、扣 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員警與暱稱「橘子工坊(營 )」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4張、扣案毒品照片22張在卷可參 (警卷第15頁、第17至25頁、第27至41頁、第43頁、第85至 87頁、第89至109頁、第111頁;偵卷第29至30頁)。又被告 在本院供承:其因當時車禍沒工作想要多賺一點錢等語(本 院卷第63頁)。衡諸毒品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毒品罪 責非輕,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 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述應堪採 信,是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咖啡包犯行無疑。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級毒品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另被告與不詳之男子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惟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買賣真意,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 易而未遂,審酌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之危害甚鉅,亦知國家對於 毒品販賣流通之禁令,仍以上開分工模式與不詳之男子共同 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助長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惟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咖啡包未實際賣出 即為警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未生實際危害,復參酌被告在 本案係受該不詳男子指示負責出面交易毒品之分工,相較於 該不詳男子刊登廣告、取得毒品等分工,所應負之責任應較 為輕,然本次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共20包,復扣案之毒品 數量亦非少,對社會危害性難認輕微;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惟被告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可參,該案雖尚未確定,然足徵本案不宜 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分 別經抽驗,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前開鑑驗書可參,是其餘相同態樣、包裝之咖啡包應均 係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違禁物,連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鑑驗而耗 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由不詳男子 提供之交易工作機,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愷他命14包(總毛重21.50公克),並非本案與員警 聯繫交易販賣之物品,而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檢 察官聲請沒收容有未洽。另扣案之現金3萬3,300元,經被告 在本院自陳係其私人要拿來繳貸款之款項(本院卷第132頁 ),又本案係未遂犯,是自非本案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4包(包裝圖樣:音速小子、總毛重:96.09公克) 經抽驗: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4) 檢品外觀:音速小子圖示藍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 送驗數量:0.941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216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毒品咖啡包6包(包裝圖樣:辛普森、總毛重:14.78公克) 經抽驗: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1) 檢品外觀:辛普森圖示紫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 送驗數量:1.594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582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 2 iphoneS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CYDM-113-訴-351-2024123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莊鎮銘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30

CYDM-113-附民-640-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詠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14、17、1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9、22、23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院前 以書面詢問受刑人,使其就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 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為拘役80日。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毀損他人物品及非法持 有刀械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有間;犯罪時間分別為111 年11月27日、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至113年5月13日,再參 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手段,併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 非法持有刀械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其餘罪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7日 113年5月13日前之某時至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4、8234、823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10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朴簡字第347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2024-12-30

CYDM-113-聲-1115-2024123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韋宜成 被 告 于維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30

CYDM-113-附民-388-2024123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林芷安 被 告 呂文豪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30

CYDM-113-附民-624-2024123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蔡元鈞 被 告 陳姵儒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27

CYDM-113-附民-452-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毅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被 告 林呈育 指定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856號、第18249號、112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7、29至43、46至50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乙○○、甲○○為朋友,甲○○並經不知情之陳昱廷(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僱用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久鑫菸 酒洋行」(店長:楊小龍;登記負責人:張淨雅)擔任店員 ,其等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 「喵喵」)、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愷他命」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毒品先驅原料「2-胺 基-5-硝基二苯酮」、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 )」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 得非法製造,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因圖販賣毒品之利潤,而於民國111年7月初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陳彥」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彥」提供製造 毒品咖啡包所需之資金及購買原料、設備等,並將依比例配 置完成之毒品原料交予乙○○,再由乙○○自111年8月22日起, 在下述地點,將毒品原料添加果汁粉後攪拌、包裝,製造完 成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混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再伺機加以對外販售營利 。 (二)乙○○於111年7月間某日,向原本尚不知情之甲○○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5,000元承租「久鑫菸酒洋行」5樓房間(下稱本 案房間),乙○○先將分裝機、果汁機、毒品原料、包裝袋等 製造毒品所需之物品,於111年8月22日運往「久鑫菸酒洋行 」2樓放置後,甲○○再偕同不知情之蕭上洺、馬啟煌(上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上開物品搬運至5樓之本案房 間內放置。嗣於同年8月下旬某日,甲○○見乙○○持有前開物 品後察覺有異,竟仍基於縱使協助乙○○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之咖啡包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繼續提供本案房間供乙○○為上 開製毒行為,並多次進出本案房間,為乙○○搬運果汁粉等製 毒原料。經警於111年8月30日至上址持票搜索查獲,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得部分物品上留有乙○○、甲 ○○之指(掌)紋,並經乙○○於111年9月2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向警自承為犯罪人,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乙○○、甲○○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 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馬啟煌、蕭上洺、楊小龍、張淨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陳昱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本案房間及「久鑫菸酒洋 行」1樓處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 37-3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甲○○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05-30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本案房間及扣案物品採驗指紋之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見警一卷第155-165頁)、本案房間之現場 示意圖(見警一卷第167頁)、本案房間及「久鑫菸酒洋行 」1樓處之現場相片216張(見警一卷第169-278頁)、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3日刑鑑字第1118006212號之 本案扣案毒品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1-134頁)、内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4日刑紋字第1118006211號指紋 、掌紋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37-154頁)、高雄市政府刑事 警察大隊112年4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271014000號 函及所附之112年4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2514900號對 現場殘留菸蒂之DNA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6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 71436600號函暨所附對被告甲○○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驗 報告」1份及被告甲○○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光碟(見本院 卷一第161-25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乙○○僅係將「陳彥 」預先調製成之毒品原料添加果汁粉再行包裝,是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應不構成製造毒品之行為,而僅屬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等語,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製造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各 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 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所採 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 ,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 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 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 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均應屬製造行為之一環, 為該製造毒品行為所涵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 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 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 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 ,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 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 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跟機器都是「陳彥」 提供給我的,原本約定我製作完成後,一包「陳彥」會給我 20元工錢,賣出去之後再給我三分之一的利潤,每包咖啡包 可以賣到300元,因此每賣一包,我可以賺大約120元,至於 客人則由「陳彥」找負責找,毒品的劑量「陳彥」已經測試 過,我們的比例是0.25的喵喵(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加0.01的一粒眠(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之俗稱),之後「陳彥」因施用毒品過量死亡,但因 為我想說這些東西都不需要成本,就繼續製作,我製作的方 式是先用電子秤來秤毒品原料,上面會放杯子歸零重量,一 包放0.3公克的毒品原料,我會以100包為單位,就是秤30公 克原料粉,再將原料粉與470公克的果汁粉倒入果汁機内進 行攪絆,再倒進分裝機,每一包是以5公克為單位,分裝機 是紅外線感應,靠近就會自己分裝,分裝完成後再用封口機 封口等語(見偵一卷第47-51頁、第255-262頁),是依被告乙 ○○上開所稱,其於本案行為時,將「陳彥」預先混合之含有 2種以上毒品之粉末,以果汁粉加以混合、分裝後製成本案 毒品咖啡包,其以果汁粉改善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異味而提 升口感;再將上開毒品原料封口、分裝成不易傾倒受潮之小 包裝咖啡包,使購入者易於取用、攜帶及保存,則被告乙○○ 所為之上述行為,自有優化該毒品果汁包並提高潛在買受人 購買意願,而產生毒品擴散效用之潛在危險之情形,是被告 乙○○所為,自已屬製造毒品之行為。  3.又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 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 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 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 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而更應自「功能 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 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 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 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 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  4.由被告乙○○之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被告乙○○於本案行為時, 已與「陳彥」合謀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對外販售,且其主觀 上明確知悉「陳彥」已將多種毒品粉末加以混合,仍將上開 粉末與果汁粉混裝後製成毒品咖啡包,顯見被告乙○○與「陳 彥」就上開製造毒品犯行,當具共同行為之決意,且依被告 乙○○所陳,其於「陳彥」過世後,仍持續將「陳彥」所遺留 之毒品粉末加以加工、分裝而製成本案毒品咖啡包,顯見其 當已共同分擔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其與「陳彥」間,就本案製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5.至扣案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粉末經檢驗結果,其內含之毒 品成分比例雖與被告乙○○所陳比例、成分有所不同,然毒品 於我國係屬違禁物,是於我國不法分子間流通之毒品成分, 其毒品多因混有雜質而減損其純度,或因毒品質變、混有其 他毒品成分等因素而改變毒品之成分,且通常從事非法毒品 交易者,均難準確掌握毒品之具體成分,是被告乙○○所陳述 之毒品咖啡包內之毒品混合比例、成分,本即難與該毒品咖 啡包之精準毒品成分、比例相符,然上開情狀仍不影響被告 乙○○於製造毒品咖啡包時,主觀上確已知悉「陳彥」所混合 之毒品粉末確實存在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且確實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於內之事實,而對本院之上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 ,附此說明。 (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縱認被告乙○○構成製 造毒品犯行,然本案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均僅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而依 該檢測結果所附之說明,所謂「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 其「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含量極為稀少,顯見被告乙 ○○主觀上應難以預見其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含有2種 以上毒品,而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等語。然由 扣案物品可見,本案扣案之毒品粉末,除已製成毒品咖啡包 之粉末外,尚有多包含有不同毒品成分之毒品粉末,此有卷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毒品粉末之檢驗報 告可參(見警一卷第131-134、337-349頁),且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們配置毒品的劑量「陳 彥」已經測試過,我們的比例是0.25的喵喵(即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加0.01的一粒眠(可能係為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0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彥」交給我的毒品粉是好幾種毒 品混合的粉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顯見被告乙○○對其 所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確係混有多種毒品成分 乙情,當有至為明確之認知,自應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有 2種以上毒品罪論擬。而無從僅憑本案業已分裝完成之毒品 咖啡包內所含不同毒品成分之多寡,即推認被告乙○○並無製 造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尚無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所為,應僅屬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犯行。  1.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我國刑事實務上,對共同正犯之判斷基準,需以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其客觀上 業已分擔實行構成要件之一部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所為 在客觀上非屬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其主觀上亦難認 有與為自己犯罪之決意,自難認其對正犯之犯行已具備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此時僅得檢視行 為人之行為於客觀上有無促進犯行之實現,及其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正犯遂行犯行之幫助犯意,以資判斷其行為是否可 以幫助犯論處。  2.查被告甲○○於本案中,固有為被告乙○○搬運製造毒品所需之 原料,並提供本案房間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之舉措,惟依卷 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甲○○確有實質參與被告乙○○製造毒品 之行為,又由卷附被告甲○○與「班長」、「愛柑」等人之對 話內容觀之,可見被告甲○○於案發後,雖受「愛柑」、「班 長」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籌集「安家費」予被告乙○○ ,上開對話雖可確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對被告乙○○製造 毒品之犯行應有所認知,仍未能據此推論被告甲○○主觀上係 本於與被告乙○○共同製造毒品之決意而為上開協助其製造毒 品之相關行為,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甲○○與被告乙○○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難以共同正犯論擬。惟被告甲○○ 於本案發生時,既已知悉被告乙○○於上開房間內製造毒品, 猶繼續提供本案房間供被告乙○○做為製毒之據點,更協助被 告乙○○搬運製毒所需之原料,其行為於客觀上已為被告乙○○ 製造毒品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於毒品市場所流通之種類中, 毒品咖啡包係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相關卡西酮 類毒品為主要成分,供施用者以口服之方式施用之毒品,此 應為參與毒品製造或有接觸毒品之人所應具之通常認知,被 告甲○○既已知悉被告乙○○係於上址製造毒品咖啡包,且由卷 附照片亦可見被告乙○○持有多種不同包裝、外觀之毒品粉末 ,而被告甲○○既於知悉被告乙○○於上開房間製造毒品後,仍 持續出入上開房間,對上情亦應有所認知,其當可預見被告 乙○○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混合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於內之2種以上毒品,仍容認被告乙○○繼續使用上 開房間製造毒品咖啡包而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當具幫 助被告乙○○遂行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自應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毒品之幫助犯論擬。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被告乙○○與「陳彥」間,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持有扣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以上之 犯行,均為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吸收 ,不另論罪。 (五)被告乙○○、甲○○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六)被告乙○○並無自首之規定適用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由卷附本案搜索票可見,本案搜索票原記載之搜索事由係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且該搜索票之 「受搜索人」之記載對象並非乙○○(見警卷第337頁),且乙○ ○於本案地點遭搜索時並不在現場。惟經員警於111年8月31 日於本案房間內之機台採集指紋送驗後,於111年9月1日經 初步檢驗結果,已檢出該機台上有被告乙○○之指印,而使員 警特定被告乙○○之身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1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372711600號函文 及所附之指紋初步比對結果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 、460頁),而由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可見,其係於111年9月 2日方主動至警局投案(見警一卷第3-5頁),是於被告乙○○到 案時,員警業已查知其可能涉有本案犯罪事實,當與自首之 要件未符,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2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判斷 。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審判中 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 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 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 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即足,縱令行為人 對自己所為之行為之相關法律適用有所爭辯,亦不影響於其 自白犯行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對其所犯製造毒品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50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本案相關 犯罪事實均供認明確。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僅承認 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但仍堪認其對於犯罪 事實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自與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白」 要件相符,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稱之「自白」,係指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幫助故意 之有無,係成立幫助犯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是行為人如就 幫助故意未作供認,而僅供述其客觀事實,難認已就幫助製 造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 告甲○○於偵查及本院113年1月10日之準備程序中,雖就其提 供本案房屋供被告乙○○使用,並為其搬運製造毒品所用原料 等客觀事實均供認在卷,惟辯稱其主觀上對被告乙○○製造毒 品之舉並無認知,而明確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被告乙○○製 造毒品之幫助故意(見偵三卷第123頁、本院第96頁),待至 本院113年8月14日中方坦認其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自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甲○○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製造毒品行為 ,不法性較正犯之被告乙○○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九)被告乙○○、甲○○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陳稱:本件被查獲的毒品咖啡 包均未流向市面,且被告乙○○在案發後,就立即主動投案向 警方說明相關案情,另被告乙○○在本案犯行後,有積極參與 慈善組織並有捐款予弱勢群體,被告乙○○已有積極彌補其所 犯錯誤之舉,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乙○○所 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原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 金,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 降為3年7月有期徒刑,而顯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乙 ○○為營利而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數千餘包之譜,苟 上開咖啡包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之戕害甚鉅,且被告乙○○ 為主要之製造毒品者,參與程度甚深、行為之危害亦屬重大 ,綜合其犯行情狀、參與情形及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 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 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3.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陳稱:被告甲○○僅單純出租本 案房間予被告乙○○使用,且本案房間於出租後,被告甲○○本 已難以管理,而難期待被告甲○○即時防免被告乙○○之犯行, 且本件被告甲○○所收取之租金也不高,其參與情節輕微,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甲○○所犯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法定刑度原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已降為3年7月 有期徒刑,而已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衡酌被告甲○○雖非主要 之製造毒品者,惟其所提供之助力,係被告乙○○製造毒品所 不可或缺之貢獻,且其所幫助之被告乙○○所為之製造毒品行 為,被告乙○○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達數千餘包之譜,若 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之戕害甚鉅,該行為對社會之危 害顯屬重大,綜合被告甲○○之參與情形及其所幫助之被告乙 ○○之正犯行為所生危害,衡量其適用前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 刑,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 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 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審酌: (1)被告乙○○為圖營利,而製造本案含有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創造毒品可能流通之高度危害,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且被告乙○○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000餘包,而 有相當數量,苟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毒品流通 所生危害情節應屬重大,而不宜輕縱,且被告乙○○為本案主 要參與製造毒品者,其行為分工情節已非輕微,考量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列示之行為態樣中,製造毒品係屬 「創造毒品危害」之行為態樣,其行為惡性應屬該條所列示 之行為中較高度者,惟審酌於製造毒品之犯行態樣中,被告 乙○○與「陳彥」所為,僅係將毒品原料予以混合、分裝以製 作毒品咖啡包,而非係透過化學方法提鍊毒品成分,且被告 乙○○用以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毒品原料,其總純質淨重約為11 00公克,於製造毒品之案型中,尚非至為龐大的數量,且本 案參與製造毒品之人僅被告乙○○與「陳彥」2人,是其製造 毒品之規模尚非甚鉅,綜合考量上情,應以中度刑評價其行 為責任即屬適當。 (2)被告甲○○於知悉被告乙○○製造毒品之犯行後,仍提供本案房 間供被告乙○○製造毒品,並為其搬運製造毒品所需之原料, 而幫助製造本案含有多種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且本案被 告乙○○已製造完成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5000餘包,而有相 當數量,苟上開毒品流入市面,對國民健康及毒品流通所生 危害情節應屬重大,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列 示之行為態樣中,製造毒品係屬「創造毒品危害」之行為態 樣,其行為惡性應屬該條所列示之行為中較高度者,對被告 甲○○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甲○○於本案中僅有前開幫助行 為,而未親身參與製造毒品犯行,則其於本案僅為犯行邊緣 之角色,參與情節尚非甚深,且被告甲○○僅具不確定之幫助 故意,主觀惡性亦非重大,而被告乙○○之製造毒品犯行,於 製造毒品之案型中,亦非至為嚴重之態樣,已如前述,考量 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為適當。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審酌: (1)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於109年1月8日假釋出監,再於110年5月2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9頁),則被告乙○○ 前已因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矯治,竟於執畢後僅 1年有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其屢屢無視毒品禁令,為圖營利 而多次鋌而走險觸犯重罪,品行不佳,又被告乙○○雖於犯後 自行至警局投案並自承為犯罪人,然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 乙○○有刻意包庇其餘共犯,以此向其餘共犯索要金錢之舉, 此有卷附被告甲○○手機之數位採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61-254頁),則被告乙○○是否係因於犯後確實反省自身所為 ,方主動投案並坦認案情,尚有疑義,而難逕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兼及考量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乙○○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另被告乙○○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相關之文 件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5-425頁、本院卷二第39-45頁), 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乙○○本案犯行, 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1-35頁),品行非佳,又被告甲○○於偵查至本院第一次準 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待其手機內對話經警方破譯後,方改 口坦認犯行,難認已有真摯悔意,犯後態度普通,兼及考量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 及被告甲○○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二第34 頁),綜合以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甲○○本案 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 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 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0、11、 17、22至26、29、32、33等物,經抽樣檢驗,均分別含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8、11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且上 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原料及其 所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堪認上開物品,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 均應整體視為違禁物,除因鑑驗取樣而耗損者外,自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 係供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已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適用 ,惟如係預供犯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或因上開犯罪所生之物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沒收之明文規範, 自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乙○○於 警詢中供稱:在案發地點5樓查扣之附表一編號2至5、7至9 、12至16、18至21、27、30至31、34至43、46至50的東西都 是我的,這些東西都是用來製作毒品咖啡包使用等語明確( 見警一卷第11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 本案製造或預備用於製造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實際使用以製造毒品部分) 、刑法第38條第2項(僅預備供製造毒品而未經使用部分), 於被告乙○○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雖於111年9月2日之警詢中供稱:本案房間內查扣 的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0的東西,都是我所有,用來作為毒 品咖啡包分裝所用之物(見警一卷第11頁),惟嗣於警詢及偵 訊中改稱:附表一編號1的液體灌裝機不是我的,在警局我 只有看扣案物照片及文字敘述,我才認為樓上的東西都是我 的,今天我確認那一台機器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誰的等 語(見警一卷第19頁、偵一卷第258頁),證人蕭上洺亦於偵 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之數位液體罐裝機,係我所購買之 物,當時我原本與家人要開飲料店,那臺機器是要調飲料用 的,但不知為何後來就在本案房間被扣到等語(見偵一卷第2 99-303頁),綜合被告乙○○及證人蕭上洺上開所稱,堪認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機器應非係被告乙○○所有之物,且由本案 情節以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始終未明確供稱上開 機器之具體用途為何,上開機器是否係被告乙○○用以混合、 分裝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非無可疑,且由本案房間之 照片,可見本案房間除被告乙○○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外,亦有 堆放大量雜物(見偵四卷第151-153頁),則僅憑上開物品係 於本案房間內所扣得之情及被告乙○○於111年9月2日警詢時 之概括供述,尚難逕認上開物品亦屬其用以製造本案毒品所 用之物,亦難認該物與本案有何關聯,復非違禁物,自無由 對之宣告沒收。 (四)至附表一編號28、44至45、51至57、59所示之物,依現有事 證,均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對之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8所示之手機一台,固係被告甲○○用以與 「愛柑」、「劫數」等不詳人員聯繫所用之物,此有卷附數 位採證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252頁),惟上開對話均 係在本案犯行遭查獲後所發生,而難認上開手機於本案行為 時,確係被告甲○○與同案相關行為人聯繫所用之物,而無由 對之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編號1 數控液體罐裝機 1台 2 編號2 不明殘渣袋 10袋 2-1~2-10 3 編號3-1 智能分裝機 1台 4 編號3-2 10號保鮮袋 1袋 5 編號4 封口機 1台 6 編號5 疑毒品排便包 25袋 ⑴5-1~5-25 ⑵附表二編號1 7 編號6-1 果汁機杯(含杯蓋) 1個 8 編號6-2 牙刷 1支 9 編號6-3 濾網 1個 10 編號7 疑毒品咖啡包(黑色袋裝) 10袋 ⑴7-1~7-10 ⑵附表二編號2 11 編號8 疑毒品咖啡包(黑色袋裝有卡通圖樣) 13袋 ⑴8-1~8-13 ⑵附表二編號3 12 編號9 香檳葡萄風味果汁粉 9包 13 編號10 柳橙風味果汁粉(未拆封) 1箱 內含20包 14 編號11 柳橙風味果汁粉(未拆封) 1箱 內含20包 15 編號12 包裝空袋(雙面均印有3隻熊卡通圖案) 1袋 16 編號13 方盤 3個 17 編號13-1 疑毒品排便包(上有暢快人生字樣) 8包 附表二編號1 18 編號14 包裝空袋(雙面均星巴克圖案18束、紅色一面有英國國旗2包、白色袋一面有「made with love」2包) 1袋 19 編號15-1 衛生手套 1袋 20 編號15-2 布手套(未拆封) 1雙 21 編號16 包裝設備 1台 22 編號17 疑毒品排便包 1袋 附表二編號1 23 編號18-1 不明粉末(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4 24 編號18-2 不明藥錠(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5 25 編號18-3 不明粉末(橘色) 1包 附表二編號6 26 編號18-4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7 27 編號18-5 藍色袋 1個 28 編號18-6 煙盒 1個 29 編號18-7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8 30 編號18-8 不明結晶(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9 31 編號18-9 不明粉末(白色) 1包 附表二編號10 32 編號19 疑毒品排便包(有暢快人生字樣) 6袋 ⑴19-1~19-6 ⑵附表二編號1 33 編號20-2 不明粉末(褐色) 1包 附表二編號11 34 編號21-1 果汁機馬達 1個 35 編號21-2 果汁杯、刀片及杯蓋 1組 36 編號22 電腦智能分裝機 1台 37 編號23 包裝空袋(有暢快人生字樣) 1堆 38 編號24 刷子 1支 39 編號25-1 電子秤 1台 40 編號25-2 電子秤 1台 41 編號27 不明粉末(灰色) 4包 27-1~27-4 42 編號26 果汁機機座 1台 43 編號28 手套(均黑色) 4隻 28-1~28-4 44 編號29 K盤 1組 45 編號30 煙蒂 4個 30-1~30-4 46 編號31 包裝空袋(有暢快人生字樣) 1箱 47 編號32-1 乳膠手套 1隻 48 編號32-2 乳膠手套 1隻 49 編號20-1 罐子 1個 50 編號21-3 10號保鮮袋 1袋 51 編號1 木棒 3支 1-1~1-3 52 編號2 鋁製球棒 3支 2-1~2-3 53 編號3 木製球棒 5支 3-1~3-5 54 編號4 塑膠棍 2支 4-1(紅) 4-2(黑) 55 編號5 油壓剪 1把 56 編號6 斧頭 1把 57 iphone11手機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8 iphoneXR手機 1支 ⒈含網路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59 K盤 1個 附表二(毒品鑑驗):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數量 鑑定編號 驗前總淨重 鑑定結果 驗前純質淨重 1 編號5 毒品排便包 2497包 A1~A2497 11892.67公克 均為白色及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A884鑑定,經檢視內含淡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356.78公克 編號13-1 毒品排便包 8包 A2498~A2505 編號17 毒品排便包 103包 A2506~2608 編號19 毒品排便包 599包 A2609~A3207 2 編號7 毒品咖啡包 990包 B1~B990 4799.57公克 均為銀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B73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143.98公克 3 編號8 毒品咖啡包 1307包 C1~1307 6813.47公克 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C519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204.40公克 4 編號18-1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261.44公克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5.22公克 5 編號18-2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81.05公克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1.62公克 6 編號18-3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148.05公克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硝西泮約2.96公克 7 編號18-4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44.30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硝甲西泮約1.77公克 8 編號18-7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1.60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去甲麻黃(新麻黃) 去甲麻黃約1.26公克 9 編號18-8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3.38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非毒品成分 10 編號18-9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28.51公克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檢出非毒品成分 11 編號20-2 不明粉末 1包 不另編號 728.21公克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約400.51公克 *「微量」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成品咖啡包共計5504包。

2024-12-27

CTDM-112-訴-402-20241227-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潘宏軒 被 告 翁國斌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0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27

CYDM-113-嘉交簡附民-86-20241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 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工具包壹個( 含六角套管參拾支、扳手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東林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許受僱於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 企業並擔任工頭職位,負責監看工程施作、保管公司提供之 公帳以支付員工餐費、油錢並報帳、管理公司內部工具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後呈冠科技企業遷址至嘉義縣○○鄉○○ 路0000○0號,李東林與其同事李鎮傑亦居住在上開地址內。 李東林因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置放在工具間內裝有扳手、六角 套管30支之工具包1個,以及楊秀芬於同月22日8時許交付給 其保管用於支付李東林與李鎮傑等工人餐費、油錢之公款新 臺幣(下同)1萬元侵占入己,而離開上址後未再返回。 二、案經楊秀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李東林及檢察官均對證 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告訴人楊秀芬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 並擔任監工之主管,並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是要離職所以離 開。其離開時還將公司給其用的手機交給證人李鎮傑,其怎 麼可能去拿公司之工具,而且告訴人是每天拿2,000元給其 ,但那幾天因為公司在搬家,沒有出工,所以告訴人沒有給 其公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僱在告訴人經營之呈冠科技企業,並擔任監工主管 ,負責監看工程施作、管理員工宿舍及公司內部材料、保 管款項用以支出員工公務餐費、油錢等支出並報帳核銷, 並且確實會收到告訴人交付之油錢、餐費,後被告於111 年6月23日23時許離開公司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鎮傑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所為證述 相符(警字第120號卷第3至8頁;偵卷第35至38頁;偵緝 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199至217頁),復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法人任職董監事/有限合夥合夥人 、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1份、嘉義縣政 府110年2月5日府經工商字第1109300344號函暨所附商業 登記抄本影本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31至34頁;調偵緝卷 第59至6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證人楊秀芬在警詢指稱:其是於111年6月24日要使用工具 包時才發現整個工具包都不見,經調閱公司內部監視器, 發現被告於前1日23時許背工具包徒步離開現場,上開工 具包內容有30幾支六角套管,約5,000元至6,000元價值, 證人李鎮傑有目睹,另外被告平常帶領其他員工,所以都 會給被告公費,用來支出加油、吃飯等費用,其係於111 年6月22日8時許拿了1萬元公費給被告,被告於同月23日 離開也將此公款侵占未還,後來就聯絡不到被告了等語( 警卷第3至5頁);偵訊時證稱:其於106年開始雇用被告 ,被告中間有離職又回來,本案發生前被告工作約9個多 月,一直到111年6月23日離開,被告擔任監工主管,會管 理員工宿舍及管理公司內部材料,其每4天會給被告公款 ,讓被告作為自己跟員工公務之吃飯及油錢支出,被告再 把支出之憑據向其報帳核銷,被告拿走之工具包是放置在 公司內工具間,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被告從商號工具 間把工具包及六角套管30支偷拿走就離開了,事先也沒告 知其,也沒跟證人李鎮傑說,其係隔天聽證人李鎮傑說前 一晚被告離開沒回來,才去調監視器,從監視器看到被告 從商號後門離開背著工具包,又經清點後套管30支也不見 了,而且其前一天8點上班時交給被告1萬元讓被告作為公 務油錢、員工餐費支出,被告還沒為任何公務支出就帶走 了等語(偵卷第36至37頁)。復在本院證稱:被告是在公 司擔任工頭,會管理公款跟工具,其是看監視器才知道被 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背著公司裝六角套管的包包離開 公司,價值約5,000元至6,000元,並且其係於同月22日交 付公款1萬元給被告,通常每4天會給一次公款,包含工人 吃飯的錢與油錢,而平常給的錢不到1萬元,但案發那幾 天因為搬家,比較多人要吃飯,所以給被告1萬元等語( 本院卷第199至209頁),證人楊秀芬前後所述均屬一致, 無瑕疵可指,又參以被告在本院自陳與證人楊秀芬並無恩 怨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證人楊秀芬自應無任何 動機甘涉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入罪。是證人楊秀芬上開 證述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三)再者,證人李鎮傑在偵訊時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拿工具 包的過程,但其是去洗澡前遇到被告,當時有看到被告背 著工具包要離開公司,被告稱要去拿衣服,後來被告就沒 有回來了,另被告任職期間,因為被告係監工主管,所以 證人楊秀芬都會拿公款給被告,由被告保管用來支付公務 之油錢、飯錢,其因為在辦公室所以其知道證人楊秀芬於 111年6月22日有拿1萬元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7至38頁) 。復在本院時結稱:被告在公司擔任工頭,公司會把員工 出去的飯錢、油錢交給被告保管,有時1萬元,有時3,000 元,其知道111年6月22日在辦公室證人楊秀芬有拿錢給被 告,另其於同月23日與被告一起外出一起回公司後,其看 到被告背著裝工具之包包離開,裡面裝工具扳手、套管, 後來公司有30幾支套管不見,因為其要去施工都找不到等 語(本院卷第209至217頁)。經核證人李鎮傑前後所述一 致,復就知悉被告有拿證人楊秀芬所給之公款及後有背著 裝有套管之工具包離開公司等重要情節,均與證人楊秀芬 所述相符,倘非其2人親身經歷或見聞,殊難想像得以在 案發經過2年多,仍能為一致之陳述,證人李鎮傑之證述 應可採信,並足以佐證證人楊秀芬上開證述。是證人2人 證稱被告有將公款1萬元及裝有工具之工具包攜離公司一 情為真。 (四)又被告曾將30支套管裝入遭被告帶走之工具包內,且該工 具包除30支套管外尚放有工具扳手一情,經證人楊秀芬在 本院證稱:因為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曾將裝有30支套管之工 具包供其看,並稱這樣帶出去比較方便等語(本院卷第20 6至208頁),又證人李鎮傑則結稱:此工具包就其所知裝 有工具扳手,因施工有需要會跟被告拿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210頁)。後公司經清點工具時,剩餘數量均剩下損壞 之套管及工人施工要使用時查悉少了30支六角套管等節, 經證人2人均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6頁、第217頁),證 人楊秀芬為公司負責人、證人李鎮傑則為實際施工之工人 ,證人楊秀芬在發現被告離開公司並攜帶公司之工具包離 開時,應會確認被告曾稱放在其內之六角套管是否仍存放 公司,而證人李鎮傑為實際施工需要使用工具者,對於平 常施工過程中,工具包內尚放置有工具扳手較為了解一情 並非不能想像,又後續被告離開後,證人李鎮傑施工時更 發現六角套管均不見,因而知悉公司之30支六角套管均遺 失,亦合乎常情,自足以認定被告攜離公司之工具包內裝 有30支六角套管及工具扳手至為明確。是以,被告在公司 擔任工頭,工具、公款均為被告所保管、整理、支配及支 付,而均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 許未經證人楊秀芬同意,即將上開物品及公款1萬元攜離 公司並未再返回公司,其應具易持有上開物品及款項為所 有之意思,自有為本案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拿走公司物品及公款一情均難憑 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於111年6月23日23時許將裝有30支六角套管之 工具包帶走係涉犯竊盜罪嫌,然承上述,上開物品為其業 務上持有之物,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屬 刑法上業務侵占行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為竊盜犯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將工具包帶走與侵占公款1萬元之行 為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而請求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本 案所為係基於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並於111年6月23日23 時許一併將上開物品及款項攜離之時為侵占入己之行為, 應認係單純之一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另 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工具包內尚裝有工具扳手一情,惟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0頁 ),又此與業經起訴部分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 一罪關係,自應併與審判。 (三)本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亦未表示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自無從認定 被告本案所為是否符合累犯之要件,惟就本案量刑部分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紀錄(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在呈冠科技企業擔任工頭,並且工作數年,竟 因個人需求即侵占公司所有之物品及告訴人交付給被告支 付工人之餐費、油費,被告所為,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 任,亦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 案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侵占物品、款項之價值非高,然 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節;暨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在本案所侵占之工具包(含工具扳手【無從認定有幾支 ,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1支】及六角套管30支)1個及現 金1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自應 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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