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昱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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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博民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俊祺 相 對 人 田馨如 田晋鴻 田豐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89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並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598號受理,並囑託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執行,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68號受理(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453號),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而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准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 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 1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以系爭判決命聲請人與湯景發應連帶給付相對人 各新臺幣24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在案,相 對人遂執系爭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 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閱無 訛。聲請人雖以其業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 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舉出有何其他聲請停止執行 之法定事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既對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之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就關 於假執行之上訴,聲請先為辯論及裁判,則屬另一問題,併 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6

TCDV-113-聲-356-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 告 陳慶榮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 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生之利息,亦應核定為訴訟標的價 額。 二、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1,03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113年 12月3日為631,549元〔計算式:251,034*0.14*(17+355/366 )≒631,54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82,583元(計算式:631,549+251,034=882,58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9,580元,尚應補 繳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6

TCDV-113-訴-3522-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遠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永斌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正毅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37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61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3

TCDV-111-建-137-202412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正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惠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盛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37號第 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 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 分,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229,52 9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229,5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4,3 1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3

TCDV-111-建-137-202412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被 告 王維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597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3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9年7月27日清償完畢 ,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88%計息,暨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按期(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繼續 繳付,尚欠本金566,5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 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在原告銀行任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向原告借貸,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2

TCDV-113-訴-2985-202412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 原 告 侯文欽 被 告 柯文堂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第1405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已於民國113年3月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另定於113年4月17日實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 3年4月12日、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4月22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同年月25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林献棠以其所有之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072號建物(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林献棠 及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皇公司)於金額新臺幣4, 000萬元以內之債務,然林献棠生前曾向原告透露,系爭不 動產雖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然其實際對被告僅有 400萬元之債務,是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400萬 元,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 其中次序23被告受分配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更正為4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献棠及林献棠公司股東謝宗樺是多年好 友,林献棠與謝宗樺共同經營英皇公司,並由林献棠負責實 際經營,林献棠經常因個人或公司資金缺口,分別向被告或 謝宗樺借貸。111年3月底林献棠爆發財務危機,又一再拜託 被告借貸並協助其處理對外債務,當時林献棠積欠被告未還 之支票總額為2415萬元,其當時告知被告伊對外民間債務總 額約1000萬元左右,並拜託被告協助處理,被告則要求林献 棠應就所有債務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被告 才願意繼續借款,因此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111 年4月1日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被告也為林献棠 清償對外債務,並因此取得:謝宗樺持有債務人林献棠簽發 之本票2紙(金額合計775萬元)、潘正騰持有債務人林献棠 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500萬元)、王德國持有債務人林献棠 簽發之本票3紙(金額合計420萬元)、林大榮持有債務人英 皇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金額300萬元)、許軒競持有英皇公 司簽發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625萬元),與林献棠積欠原告 之票款2415萬元合計已達5035萬元,被告並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原本聲明參與分配, 則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4000萬元列入分配,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林献棠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2順位之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人林献棠與英皇公司在4000萬元以內 之借款、貼現、墊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系爭不動產於系 爭執行程序中經拍賣,被告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名義,提出 林献棠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6紙(金額合計1695萬元) 、英皇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18紙(金額合計3340萬 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以第2順位抵押權 人列為次序23,受分配金額為31,097,727元,此有系爭分配 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 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 並經本院執行處通知被告,被告復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名義 聲明參與分配,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經確定,且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提 出附表一所示林献棠簽發之本票6紙(金額合計1695萬元) 、附表二英皇公司簽發之支票18紙(金額合計3340萬元)聲 明參與分配,故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 定為上開票據,而原告主張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超過400萬元部分不存在,即應審酌上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 。 ㈢再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原 本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民 事聲請(核發同意收取函)狀〕,經核附表一所示本票,其 上法定應記載事項均有記載,為有效之本票,且均經各該受 款人於各該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為空白背 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2條第1項規定,得以交付轉讓 之,被告受交付而為執票人,當能對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林 献棠行使票據權利,足認被告對林献棠有此部分之票據債權 共1695萬元。再附表二所示支票,其上法定應記載事項亦均 有記載,均為有效之支票,附表二編號1至14之支票未記載 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以執票人即被告為受 款人,被告得對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英皇公司行使票據權利 ;附表二編號15至18之支票,其受款人亦均有於該等支票背 面簽名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為空白背書,依票據法第14 4條準用第32條第1項規定,得以交付轉讓之,被告受交付而 為執票人,當能對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英皇公司行使票據權 利,足認被告對英皇公司有此部分之票據債權共3340萬元, 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林献棠及英皇公司於40 00萬元內對被告之票據債務,附表一、二所示票據債務合計 為5035萬元,已逾4000萬元,被告就4000萬元之範圍內具有 第2順位之優先受償順位,系爭分配表將其就本金4000萬元 列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並無違誤。 ㈣末查,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頁),主張 林献棠生前曾向原告透露,林献棠積欠被告之金額僅400萬 元等情,然單就該LINE對話紀錄,僅能見對話對象為暱稱「 堂哥」之人,看不出是否為被告,訊息內容也看不出是否是 林献棠所為,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所述為真。從而,被告既對 於林献棠及英皇公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債權共5035 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第2順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其中4000萬元,系爭分配表因而將被告列為第2順位 抵押權人,次序第23,債權原本400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 聲明請求將該順位債權原本更正為400萬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 表次序第23應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更正為4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本票 票據種類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 1 WG0000000 林献棠 385萬元 謝宗樺 111年6月10日 未載 2 WG0000000 林献棠 390萬元 謝宗樺 111年6月10日 未載 3 WG0000000 林献棠 500萬元 潘正騰 111年6月10日 未載 4 WG0000000 林献棠 80萬元 王德國 111年6月10日 未載 5 WG0000000 林献棠 160萬元 王德國 111年6月10日 未載 6 WG0000000 林献棠 180萬元 王德國 111年6月10日 未載 合計 1695萬元 附表二: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提出之支票 票據種類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金額 受款人 發票日 支票 1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10萬元 未載 111年1月27日 2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3萬元 未載 111年4月4日 3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2萬元 未載 111年4月6日 4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66萬元 未載 111年4月15日 5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83萬元 未載 111年4月18日 6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1萬元 未載 111年4月21日 7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75萬元 未載 111年5月7日 8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74萬元 未載 111年5月16日 9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85萬元 未載 111年5月18日 10 A00000000 英皇公司 172萬元 未載 111年5月23日 11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69萬元 未載 111年5月27日 12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2萬元 未載 111年6月5日 13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67萬元 未載 111年6月16日 14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86萬元 未載 111年6月13日 15 PN0000000 英皇公司 300萬元 林大榮 111年4月24日 16 PN0000000 英皇公司 125萬元 許軒競 111年5月22日 17 A00000000 英皇公司 250萬元 許軒競 112年1月5日 18 A00000000 英皇公司 250萬元 許軒競 112年1月10日 合計 3340萬元

2024-12-12

TCDV-113-重訴-304-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社會安全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0號 原 告 樓雍儀 被 告 郭勇志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社會安全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三位子女之美國社會安全卡, 核屬因財產權所為請求,又三名子女之美國社會安全卡均為 獨立之物,應分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前開社會安全卡對 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 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首揭 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各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準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3=495萬),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2

TCDV-113-補-295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68號 原 告 吳江川 吳曉萍 吳曉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貫世、陳火炎、陳天賜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按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 載被告姓名為「陳貫世(暫列,待查明繼承人後修正)、陳 火炎(暫列,待查明繼承人後修正)、陳天賜」,均未記載 被告之住居所地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陳貫世、陳火炎之所有繼承人之姓名及全體被告之住居所地 址,並提出被繼承人陳貫世、陳火炎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 查詢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及列各該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並請於查報並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寫 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原告等 人權利範圍合計為1/2、被告等人權利範圍合計為1/2(下稱 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 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起訴時,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 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 483,600元【計算式:5,600元/㎡×887㎡×1/2=2,483,60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2-11

TCDV-113-補-2968-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7號 原 告 李文平 被 告 孫XX 何虹邑即何春兒之繼承人 紀虹伶即何春兒之繼承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孫XX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孫XX」,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被告孫XX之真實姓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並請於查報並補正被告孫XX之真實 姓名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 繕本。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確認被告孫XX與被告何 虹邑、紀虹伶之被繼承人何春兒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1,05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 不存在。⒉被告孫XX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超過500萬元部分 之登記塗銷。⒊被告何虹邑、紀虹伶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與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部分,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50萬元,而本院於 強制執行程序鑑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市值約22,971,592元, 因上揭不動產價額高於原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且原告 僅請求上開抵押權於超過500萬元部分不存在,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00 萬元為準。至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其訴訟目的係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500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未 據原告繳納,認有通知原告如數繳納之必要。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整理表,第三順位抵押權利人孫XX 項次 地號/建號 登記日期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共同擔保地號/建號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3.6.19 (字號:興普登字第139810號) 最高限額抵押權 新臺幣 1,050萬元 惠安段163地號 惠安段1231建號 惠安段1232建號 惠安段1250建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

2024-12-11

TCDV-113-補-2817-20241211-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5條第3項亦有明定。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 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 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 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 A女(警詢代號:甲A000-A112054)及A女父親(警詢代號: 甲A000-A112054A)等人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A女身 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等人之真實姓 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為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說明。 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 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併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1、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1月19日準備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 2、本院113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7年 度台非字第2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為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被 害人A女係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 猥褻罪。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 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A女意願,無視A女 閃躲反對,對A女實施強制猥褻犯行,嚴重危害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導致A女身心受創,所為本不應輕縱;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實施時間短暫等情,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表示悔過,並與被害人方面經本院調解成立, 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 100頁),被告並已當庭履行調解之賠償條件(當場給付現 金新臺幣12萬元),告訴人A女之父及告訴代理人均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 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被害人素不相 識、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112年 度他字第923號卷第157頁)、暨其智識程度(大學肄業—本 院卷第13頁)、自陳無業、無收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本件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又本件被告犯後已與 被害人方面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全部賠償,被害人方面均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詳本院 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被告亦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本案所 犯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同法第224條之罪,應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7號   被   告 陳昱翔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翔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船 路公車站牌,搭乘基隆市102號公車(車號為00000_甲,開 往循 環 站 方 向) 時,對 於 在 其前方上車之代號甲A0 00-   A112054(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知,仍基於對少年為強制猥褻 之犯意,在該公車上,不顧A女閃躲,違反A女之意願,以左 手手背觸碰A女之左側腰部,再以左手手掌反覆觸碰A女胸部 ,並以左手掐捏A女之臀部,以此方式為強制猥褻得逞。嗣 代號甲A000-A112054A即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之父)經A女告知此事,並協同A女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父告訴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車上,對於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知,且亦知悉告訴人A女有閃躲之舉,仍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公車上,以手觸碰告訴人A女之胸部、臀部數次,於告訴人A女轉頭看被告後,被告仍繼續為上開猥褻行為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之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數日,表示其於前幾日即領物資之日,在公車上遭他人觸摸之事實。 4 光碟1片、上開公車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被告所使用之悠遊卡刷卡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在中船路公車站牌搭乘上開公車,被告在告訴人A女後方上車後,持續緊跟告訴人A女,於人潮蜂擁上車時,被告仍緊跟告訴人A女之事實。 5 (1)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之照片1份 (2)扣案之黑色上衣、黑色格紋長褲及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1張 證明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上開悠遊卡1張、案發時所穿著之衣褲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 褻罪嫌。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A女為上開行為,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0

KLDM-113-侵訴-1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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