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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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翁鈞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18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大不赦, 一時失慮致犯重典,已知警惕,原審沒有考量被告係遭毒品 上游脅迫方為本案犯行,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 7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佯為 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皆自白(見偵卷第19至21、24至26、28至29、139至140頁 、原審卷第132、174、220頁、本院卷第68、181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許為警查獲後,固於同日警詢供 稱其係經由綽號「宣宣」介紹而結識綽號「白白」之毒品上 游,並提供「白白」之照片、手機號碼、年紀及每次取貨地 址予警方(見偵卷第29至30、113頁),於112年2月20日復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承辦警員供出毒品上游姓 名為葉思辰、張羿茹及劉任哲,並提出其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警方依上情移送葉思辰,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葉思辰涉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67號處分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5、207頁)。而原審函詢臺 北地檢署,亦經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業據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14日北檢銘岡112偵6132字第112 909125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是本案尚難認 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於 網路散布販毒訊息,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警察執行網路巡 邏查緝而免於毒品流入市面,然觀其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緣由、經過,及原取得欲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1 包、本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4,300元等犯罪情狀,實難認被 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又被告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 已有相當減輕,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販售 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 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 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11 2年1月17日晚間已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遭查獲,短短2周又為本案犯 行,實有特別之惡性,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 所處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既認定原判決 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並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即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六)再相牽連案件合併與否屬法院裁定權限,應符合法律規範之 目的,尤須審酌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性及有無損及被告之辯護權等要素。查被告雖同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而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案件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不 同,並無因證據共通而具訴訟經濟之利益,若合併審理,顯 與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定 應執行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程 序而於判決確定,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利 權,尚難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況本案被告業經宣告逾2年 有期徒刑,亦無2案合併審理定刑併為緩刑宣告之必要。是 辯護人請求合併審理,以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即無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PHM-113-上訴-3321-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光禧(下 稱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扣 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與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其刑事聲 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始坦認犯罪,因被告母 親已二度中風,意識不清,半身癱瘓,家中經濟陷入困頓,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判處適當之刑,使被 告能善盡為人子女之機會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說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 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已就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詳予審酌,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所處刑度與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復已斟酌被告上訴理由所指 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再被告於強制戒治出所後,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563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1 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持有逾 重之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02號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係在其受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後第2次經查獲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戒絕毒 品之堅定決心;再被告經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7月,已屬相 對低度量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就本 案犯罪所處之宣告刑並無被告上訴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從 而,被告上訴徒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家庭境況為由,請求改 判更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柒公克,含 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 零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2「勘察 採證同意書」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光禧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案毒品照片2張」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 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 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058公克),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12、4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77號   被   告 林光禧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23時,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所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0386號提起公訴),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57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8公克)、吸食器1組及 電子磅秤1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光禧之自白 ⑴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3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2聲搜1799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2-17

TPHM-113-上易-1903-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楊 義務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宗楊犯刑 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觀諸上訴理由 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僅因嗣 後難覓義工服務機構致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確有悔意, 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起火情形及範圍,被告放火後亦留在 醫院,後續並無造成嚴重鉅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擔任臺北醫學大學(下稱北醫)傳送人員,因擅取 病患所遺落皮夾內現金,遭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竟心生不 滿而放火燒燬該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內東面之 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之犯行 ,原審已調查完備,並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張承翰、王惠嬌 、羅裕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上開傳送辦 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據以認定被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原審 以卷內各項證據串連觀察、論證,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之罪,其犯 罪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時值壯年,僅因 自身違失遭就業機關之北醫究責,基於製造北醫困擾之洩憤 及報復心態,竟在供其等傳送人員休息之辦公室置物鐵櫃、 塑膠垃圾桶內縱火,致火勢煙霧過大而引發消防自動灑水設 備作用,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73頁、偵卷第167頁上圖),其任意引燃他人所有物之行為 危險性甚高,已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雖被告於犯罪後仍留滯 在就業機關未離開,然其亦無採取任何滅火行動,要難認其 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 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等均已 加以審酌,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失入 之情事,並無量刑輕重失衡,顯然過輕情形,核屬原審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審所量刑度 ,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於原審雖與北醫達成於外部 機構為志工服務160小時之和解條件(見原審卷第256頁), 然終未完成和解條件,業經原判決審酌此節,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始終未到庭,復未陳報其對此縱火犯行有何實際正 面作為或彌補之情,本院無從知悉其犯後態度較與原審時有 無實質變動,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 事。辯護人為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審酌從輕量 刑云云,並無所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均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楊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緣王宗楊經派遣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設臺北市○○區○○ 街000號,下稱A醫院)擔任傳送人員,因擅取病患所遺落皮 夾內現金,於民國112年4月8日遭A醫院事務組調查究責,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4月 9日12時43至48分許在A醫院第三大樓地下1層傳送辦公室( 下稱B辦公室)內,接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東面之開放式置 物鐵櫃內紙張、近門口之塑膠垃圾桶內物品,燒燬雨傘、塑 膠垃圾桶並使鐵櫃變色、B辦公室之天花板、牆面燻黑,致 生公共危險。嗣因消防系統啟動灑水功能,及人員聞訊前來 持滅火器為初期滅火並通知警消到場撲滅火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呂慧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宗楊及其辯護人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111、38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俱自白不諱(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王惠嬌、羅裕仁之證 述俱相符(見偵卷第19-31、39-45、189-200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現場照片、B辦公室感應卡進出紀錄、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稽(見偵卷第55-61、91-168 、215頁,訴卷第172-173、209-215頁)。是依前揭證人指 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 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 二、按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 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 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 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 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5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開放式置物鐵櫃內紙張、塑膠垃圾桶內物品點火,而 燒燬雨傘、塑膠垃圾桶,復鐵櫃內之紙張數量非寡,尚未及 燒盡即遭撲滅火勢,且鄰近之格位內置有眾多雜物,鐵櫃旁 外掛有雨傘並堆置諸多物品等情,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 第152-159頁),是被告放火燒燬鐵櫃內紙張,火焰延燒後 產生濃煙燻黑天花板,無法排除燃燒後紙張飄落或雨傘碎片 掉落致引燃其他物品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顯然已 致生公共危險。 三、再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 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 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 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均屬放火罪 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 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查,被告放火處 所固在A醫院內之B辦公室,惟觀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並非建築 物本身,其中塑膠垃圾桶之位置在B辦公室門口,附近並無 其他易燃物,至於遭燃紙張所在之櫃格僅1面開放,其餘5面 俱有完整隔板而延燒不易各節,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摘要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5、15 1-165頁),復據被告供稱:我是從地上撿到錢包,事務組 要求公司為此開除我,我覺得對我太嚴苛、不公平,所以我 想要造成他們困擾,我並沒有想燒醫院的意思,這從我點火 的位置就看得出來,而且我一直都在那裡,沒有跑掉等語( 見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張承翰證稱:發現起火後,被 告曾兩度表示要進入火場等語(見偵卷第30頁)亦屬相符, 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燒燬建築物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放火罪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安法益為重,且放火行為原有毀損性質,故被告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毀損行為,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 物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 行辯論(見訴卷第108、38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查被告僅因對A醫院事務組之處理心生怨懟,竟以放火行 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尚無 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違失遭追究,未能 理性處理,竟於工作期間點燃B辦公室內紙張等物品在置物 鐵櫃及垃圾桶內引發火勢,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肇致之危害難謂非鉅,所幸未釀成巨災;並衡以其所為僅止 於燒燬雨傘、垃圾桶等物,致置物鐵櫃變色、天花板及牆面 燻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A醫院和解惟因難以覓 得提供義工服務機構而無法達成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見訴卷第39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52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宏偉 籍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 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編號1、2、4),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5至7),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 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 刑7年10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年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2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2、4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固有差異,然俱屬竊盜類型 之犯罪(編號1、4為普通竊盜罪;編號2、5至7則為加重竊 盜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至110年12月20日 間,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亦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又其所 犯各罪之財產法益雖分屬不同被害人所有(附表編號6、7部 分之被害人則為同一人),惟並非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程度之重複性;再受刑人於法 院審理附表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 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 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 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等情,定受刑人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強盜 (結夥三人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11月25日15時52分許(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5時25分 許) 110年6月28日6時許 110年12月20日凌晨2時至5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4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111年度易字第263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19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111年度易字第26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5日 112年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02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765號(111年度執緝字第67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90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23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罪) 竊盜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竊盜 (踰越牆垣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20日凌晨1時13分許 110年12月6日凌晨4時50分至5時10分許 110年11月18日22時4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0月27日 111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2號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2日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0號 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237號) 編號5至7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踰越牆垣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5日6時11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716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90號 編號5至7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2024-12-17

TPHM-113-聲-3380-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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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96號 原 告 曾世廷 被 告 許培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許培榔被訴幫助洗錢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07、8557號 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曾世廷詐欺取財及 洗錢部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本 案被害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 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696-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9號 原 告 張振成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 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經查:被告葉俊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 起訴後,原告張振成已於原審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2號裁定 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33 號審理中等情,有原告於原審所提刑事附帶民訴起訴狀、原 審法院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可按。則原告於本院就同一法律關係再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1929-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5號、113年 度偵字第19、2224、3115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號;移送併 辦案號: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6號、⑵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8號、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132號、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18 、16048號、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4號、⑹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 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俊廷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第3項 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則於行為人幫助犯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並有自白減 刑規定適用之情形下,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依修正前 規定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2月,減輕後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1月)」,修正後規定則為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於認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時,修正前規定所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係「 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適用修正後規定則是「1月15日 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於適用修正前規定,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則於前述修正前「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之科刑幅度,宣 告有期徒刑5年,似亦難認於法不合。故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有期徒刑最高度刑 (即有期徒刑5年),仍重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刑度(即有期徒刑4年10月),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時 ,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奪行為 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行為時 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 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正前有 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比較新 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取捨之 周延。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 化,限縮其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 利之規定,而為其自白減刑之法律適用依據。被告於偵查雖 未坦認犯行,惟於原審、本院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犯罪之正犯不能 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1)被告應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容有 未洽。(2)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 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 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 告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 示告訴人蔡汶錡、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蔡佳純達成調解( 達成調解條件分別為45萬元、7萬元,均自114年1月起,分 期履行給付),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2號調 解筆錄、113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324號調解筆錄等(見本院 卷第93至100頁)可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 之量刑情狀,難認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4人,且金額非少,惟此乃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則檢 察官循告訴人胡壽杞請求,以被告所涉詐欺金額甚大,影響 財產權甚大,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幫助行為,使本案詐 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人金錢後,得以在極短時間內提領款 項或將款項轉出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得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受有相當影響,徒增附表所示之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犯 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且使附表所示之人 因此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 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有原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可按,卻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犯罪意念相 對較強;考量被告雖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蔡 汶錡、蔡佳純達成調解(履行期間未屆,故尚未履行),惟 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取得諒解,又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雖達17人,且金額非少,然此實屬偶然 因素,非被告意志所得掌控,自難僅以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數及金額多寡而認被告所犯情節重大或具有較重惡性;酌以 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已因本案獲取報 酬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其係為辦貸款而交出本案帳戶相關 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之前曾在光電工廠、空廚工作,目前則打零工賺錢 ,每日收入約900元,有殘障之弟需照顧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除行 協商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外,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 上訴案件於其上訴範圍為完全重覆之審理,就量刑事項,與 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故第一審判 決倘有違誤而經第二審予以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結果,對第二審並不產生定錨作用之拘束力 ,第二審仍得本於其職權而為適法之改判。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本院雖認無理由,惟本院於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並 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後 ,認仍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為適當,附此敘 明。 六、不予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惟本院衡酌被 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原 審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可稽,並審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其雖已 與附表編號1、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與附表編號1 至11、13、1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 見本院卷第115頁),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127-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 原 告 巫翎緁 被 告 許培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   引用刑案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許培榔被訴幫助洗錢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罪刑,檢察官、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23號移送原 審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巫翎緁詐欺取財及洗錢部 分,因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已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原告既非本案被害 人,則其以上開退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身分,於本案刑事訴訟 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2-附民-535-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0號 原 告 代號AW000-A111143號女子(即A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440-2024121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0號 原 告 胡壽杞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PHM-113-附民-217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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