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鈞瑤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翁鈞瑤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18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惡性非重大不赦,
一時失慮致犯重典,已知警惕,原審沒有考量被告係遭毒品
上游脅迫方為本案犯行,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
7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因佯為
買家之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行皆自白(見偵卷第19至21、24至26、28至29、139至140頁
、原審卷第132、174、220頁、本院卷第68、181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2時許為警查獲後,固於同日警詢供
稱其係經由綽號「宣宣」介紹而結識綽號「白白」之毒品上
游,並提供「白白」之照片、手機號碼、年紀及每次取貨地
址予警方(見偵卷第29至30、113頁),於112年2月20日復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Jerry」之承辦警員供出毒品上游姓
名為葉思辰、張羿茹及劉任哲,並提出其與警員之對話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嗣警方依上情移送葉思辰,
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葉思辰涉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48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67號處分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至195、207頁)。而原審函詢臺
北地檢署,亦經函復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
,業據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14日北檢銘岡112偵6132字第112
9091259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頁)。是本案尚難認
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恣意於
網路散布販毒訊息,雖自始坦承犯行,且因警察執行網路巡
邏查緝而免於毒品流入市面,然觀其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緣由、經過,及原取得欲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達11
包、本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4,300元等犯罪情狀,實難認被
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又被告先後適用刑法第25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
已有相當減輕,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或減刑後之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屬無據。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著手實行販售
毒品之行為,若所為既遂,勢必助長購毒者施用毒品之行為
,而施毒者若因此染上毒癮,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因缺錢買
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國家、社會、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
鉅,幸為警及時查獲,方能避免上開不幸情事發生。並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及
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於11
2年1月17日晚間已因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遭查獲,短短2周又為本案犯
行,實有特別之惡性,應作為從重量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審
所處之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以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既認定原判決
宣告有期徒刑2年8月並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即與刑
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為緩
刑之宣告,亦難准許。
(六)再相牽連案件合併與否屬法院裁定權限,應符合法律規範之
目的,尤須審酌訴訟經濟、避免裁判歧異、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性及有無損及被告之辯護權等要素。查被告雖同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而於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25號案件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不
同,並無因證據共通而具訴訟經濟之利益,若合併審理,顯
與訴訟經濟之目的不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數罪,關於其定
應執行刑,不論於同一訴訟程序之判決為之,或分別訴訟程
序而於判決確定,循聲請程序再行裁定,均無礙於被告之利
權,尚難據此即認須合併審理,況本案被告業經宣告逾2年
有期徒刑,亦無2案合併審理定刑併為緩刑宣告之必要。是
辯護人請求合併審理,以併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即無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32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