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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翔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0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少翔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更可能遮 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 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至 3月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下稱本 案帳戶),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明偉、陳韻珍、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銘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12年5月11日土城營密字第 11200016001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開 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偵66123 卷第8至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 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被告本案中信甲帳 戶、中信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6123卷第1 7至26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4日營存字第11200982 961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74527卷第8至10頁)、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偵66123卷第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66123卷第29至32、34至36、38至39頁)臺灣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6123卷第33頁)、中國信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66123卷第37頁);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偵74527卷第13、19至2 0頁)、臺灣銀行無摺存款單(偵74527卷第21頁);附表二 編號3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偵74527卷第14、23至24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偵74527卷第4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詳前述),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 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未據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均無從減 輕其刑,是經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527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 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受有金錢 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 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 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並已提 出可分期賠償新臺幣10萬元之方案,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8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犯行,然卷內復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約定有報酬並實際取得之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係匯入其名下之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然詐欺款項匯入後,均遭提領一空,而卷內復 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有收執或實際取得任何款項,或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該等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 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淑壬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帳號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甲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乙帳戶) 3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帳號 1 柯明偉 (提告) 112年4月6日14時30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5日1時37分 10,000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112年4月25日1時39分 20,000元 本案中信乙帳戶 112年4月24日2時22、25分 15000元、1000元 本案中信甲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11分 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陳韻珍 (提告) 112年4月17日12時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9時59分許 25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陳秀銘 (未提告) 112年4月19日9時19分許 假投資 112年4月24日9時41分許 100,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2024-12-31

PCDM-113-金簡-336-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曉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曉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曉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當時」,補充為「當時天候晴、無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障礙遮蔽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 同行「貿然迴轉」,更正為「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從車道外側 向左迴轉」;第6、7行「重型」,補充為「普通重型」;第 9行「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補充為「林國濟受有四肢擦 傷、右手拇指伸肌腱斷裂、右手拇指撕裂性骨折(見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末行行末,補充以「嗣李曉惠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查被告對告訴人鄭紘宇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新北檢貞慎113調偵1029字第1139115141號函所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本院認被告 所涉犯之過失傷害部分與對告訴人林國濟之過失傷害罪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違規迴轉,不慎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 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告訴代理人 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29號   被   告 李曉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曉惠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往中正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迴轉 時,應開啟方向燈且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與同向 後方林國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鄭紘宇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國濟、鄭 紘宇2人(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人 車倒地,林國濟受有四肢擦傷;鄭紘宇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 、左肩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國濟、鄭紘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曉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迴轉時未撥打方向燈突然左轉而與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2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路邊臨停後,起駛迴轉時未開啟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駛申車輛先行之事實。 4 天主教輔仁大學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林國濟、鄭紘宇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 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31

PCDM-113-審交易-141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人 選任辯護人 陳漢融律師 楊筑鈞律師 被 告 譚文昇 王子昕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人與白倫瑋(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為朋友,被告譚文昇與被告王子昕為朋友,被告4 人互不相識,其等均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1時27分前某 時許起,在CE LA VI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8樓, 下稱上開酒吧)用餐,嗣因被告王子昕認被告李冠人在使用 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內建攝錄功能朝其拍攝,遂上前理論 ,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白倫瑋及被告譚文昇見狀即前往查看 情況,詎被告李冠人、譚文昇、王子昕及白倫瑋等人均基於 傷害之犯意,先由被告譚文昇出手推向被告李冠人,被告李 冠人遭被告譚文昇推擊後反擊,雙方開始扭打,被告王子昕 見狀遂徒手拉扯被告李冠人,嗣後被告李冠人、被告譚文昇 及被告王子昕均倒地,白倫瑋為阻擋被告譚文昇繼續攻擊遂 介入拉扯被告譚文昇,被告王子昕即徒手毆打在旁協助之白 倫瑋,被告李冠人、譚文昇倒地後仍持續毆打對方,被告王 子昕則在白倫瑋站起身轉換位置後,改為徒手毆打被告李冠 人,並趁被告李冠人遭被告譚文昇緊抓住時,以腳踹被告李 冠人,此時白倫瑋便坐在被告譚文昇背上壓制被告譚文昇, 且徒手揮打被告譚文昇頭部,試圖阻擋被告譚文昇,之後被 告李冠人、被告譚文昇及白倫瑋3人相互拉扯,被告王子昕 見被告譚文昇遭白倫瑋壓制攻擊,即持店內鐵製高腳椅揮擊 白倫瑋,被告李冠人趁機以腳踹被告譚文昇,被告譚文昇則 抓住被告李冠人之腳,然遭白倫瑋以手架住頸部之方式將之 架起,被告王子昕見狀即出手拉扯白倫瑋並以拳頭毆打白倫 瑋頭部。被告李冠人因遭上開攻擊,受有右側無名指指骨間 關節半脫位、頸部擦傷、臉部擦傷等傷害;被告譚文昇受有 頭頂部兩處擦挫傷、右側枕部挫傷、右頸部拉傷、左手肘錯 瘀傷、臉部上唇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等人涉犯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等人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責任完畢,告訴人李冠人、譚文昇、白倫瑋並具狀撤回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2-訴-1388-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鈞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3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當事人欄所載「告訴 人王俊欽、住居所詳卷」刪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博 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 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罹患憂鬱症,自陳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聯永 和永貞店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2瓶,已 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竊得之Barbeer 1罐,雖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業已賠償新臺幣3,000元予全聯永和永貞店,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稽,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 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35號   告 訴 人 王俊欽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黃博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民國113年3月30日11時1 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永和永貞店)內,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家疏於看管之 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陳列架上1罐Barbeer,得手後旋即 離去現場;㈡113年3月30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號(全聯永和永貞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趁店家疏於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陳 列架上之2瓶金牌台灣啤酒,嗣黃博鈞離去該店時觸發防盜 門鈴,該店店員王俊欽上前攔阻並發現有上開商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博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欽於警詢中之證詞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勘查照片1份(10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銀機銷售查詢表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犯各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金牌臺灣啤酒2瓶外,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30

PCDM-113-審簡-1287-202412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時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漢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 由,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30

TNEV-113-南簡-1543-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秦宇昊(原名:陳漢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合意由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係為   新臺幣(下同)150 萬2,475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   請求給付150 萬2,054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業經國內、國外公示送達並合法生送達之效力,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率則採浮動式利率,亦   即以發卡機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被告適用之加碼利率,最高   以年息15% 計算;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   繳金額者,毋庸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   至113 年3 月10日止,尚積欠150 萬2,054 元(含本金149   萬3,376 元、循環利息8,678 元)未予給付,是被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戶   籍謄本、帳務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35 頁、第157 頁至第159 頁)   ,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   第179 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30

TPDV-113-訴-4745-20241230-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 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李玉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約翰」、通訊軟體LINE暱 稱「Rapid」、「Happy Family」等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 由李玉琪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之住處內,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訊(下稱樹林農會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詐欺手法」欄所示之 方式詐欺附表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該等人員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附表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1「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載之帳戶內,李玉琪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1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處,提領「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至李玉琪於113年5月6日欲提領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款項 而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時,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已遭警示而未能 提領,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玉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21、100至101頁、本院卷 第49、59頁),並有如附表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 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 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 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 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 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 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且堪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此部分之修正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 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並就告訴暨 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為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查:   1.公訴意旨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先誘使被告陷入其等所設之感 情陷阱後,被告因深信與對方間之感情聯繫,方依對方之 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再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轉出,而認被告 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然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4月7日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2513號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處拘役50日, 且被告於該案中亦是抗辯與對方是在網路上交友認識而有 感情基礎等情,然遭臺灣高等法院認被告之抗辯不可採而 為有罪之判決,有該份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應已深 知貿然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將會觸法。被告嗣後又再提 供其母親之金融帳戶供他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然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該案係因陷於感情詐欺而無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並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 3353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則被告經該不起訴處分 後,即應明知縱然與網路上交友而認識之對象係以親暱之 稱呼相稱,亦不代表可以貿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否則該等金融帳戶將可能遭用於犯罪。被告於歷經上開有 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後,再於113年間為本案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即難認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2.再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供他人使用外,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金融帳 戶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則被告即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而為正犯。且此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 ,自為起訴範圍,本院得以審究。   3.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罪嫌 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見本院 卷第4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如上,併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 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有沒有拿到報酬 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回犯罪所得。是 被告本案犯行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依法減輕其刑。 (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 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 案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且毋庸 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被告本案所犯,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均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 ,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 刑罰,無庸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 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 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 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及其有 詐欺取財之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月收入2萬7,000元、須 扶養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 60頁)、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2次犯行之犯罪類型 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十)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調 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 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以如附表3所示之方式 、金額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 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 告領取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 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附表1編號2所示 之款項則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提領,均經本 院認定如上。附表1編號1之款項既已遭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而附表1編號2款項之後續處理,則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 被害人領回,被告尚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是被告 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均已無事實上處分權 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美珠 113年3月30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與林美珠聯繫,並向其佯稱要寄送禮物至臺灣,惟須繳納關稅才能將貨品寄出等語,致林美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9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記載9時15分)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2 黃少棠 113年5月2日22時9分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與黃少棠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教其利用投資網站賺錢並須繳交入會費等語,致黃少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23時9分許 1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款項遭圈存,未及提領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附表1編號1 1.林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3頁正反面) 2.林美珠提出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7至89頁) 3.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5至26頁) 4.臨櫃提款監視器影像、取款憑條翻拍照片(偵卷第29頁反面、第33頁) 2 附表1編號2 1.黃少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1至92頁) 2.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25至26頁) 附表3 李玉琪應給付林美珠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美珠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李玉琪應給付黃少棠1萬元,應於114年2月7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少棠指定之金融帳戶(詳卷)。

2024-12-30

PCDM-113-金易-79-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提出蘋果日報民國109年1月23日網路新聞之「狼犬打 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照(證一),可證其巨嘴 能咬下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可能致死,原確定判決 認告訴人與其搏鬥、撥開狼犬脖子等情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 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與狼犬搏 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僅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 與小狗「花花」體型相同之10-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 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其認定顯悖於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及卷內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狼犬背部 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憤怒中之狼犬,李綺敏卻毫髮未 損,顯然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 狼犬咬人亦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  ㈢小狗花花遭狼犬咬住僅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 何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對告訴人 之攻擊,防止告訴人頭頸部;花花直至李綺敏前來「抓開狼 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聲請人為免出庭過度回想所養狼犬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 憶,導致身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又遭誣告、非法 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 安、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107年間狼犬遭花花差 點咬瞎眼睛已5年多,長期飽受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自 殺或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聲請勿傳訊聲請人(如有詢問事證項請以書面詢問代之) ,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以免發生不 測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 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 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之證述,及白雲山莊社區花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 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當日穿著衣物照片8張等事 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有前開原確定判決 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聲請人前執聲請意旨㈠至㈢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再字第209號裁定為實體判斷後,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 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至62頁)。  ㈢嗣聲請人復一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182、341 、411、485、5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269、329、371 、402、431、478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3至115頁),是聲請人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其再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聲請 人復陳明不願到場,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71-20241230-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漢誠 被 告 黃淑芳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黃裕峰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黃怡仁即黃俊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40,17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峰、黃怡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黃俊清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訴外 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 併,由原告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申辦現 金卡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 年,約定在新臺幣(下同)7萬元內循環動用,並按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利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如黃俊清未於借款期 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同意,視為以 同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銀行法於104年2 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嗣借款期間屆至,尚積欠本金40,1 79元、利息未清償,而黃俊清於109年11月12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 圍內,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淑芳:我沒有實際繼承黃俊清之遺產,原告可以拍賣 黃俊清之遺產,我也不清楚黃俊清有積欠這筆債務,所以沒 有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裕峰、黃怡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 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 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二)原告主張黃俊清積欠原告40,179元,及黃俊清於109年11月1 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 、借戶明細、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5頁),堪認屬實,又被告均無聲明拋棄繼承情 事,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依 前開說明,被告自應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上 開債務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30

CYEV-113-嘉簡-78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蕭芮宣 陳漢立 詹明原 黃永晴 黃連清 胡林巧紋 周雅慧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峯 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芮宣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立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明原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晴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連清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林巧紋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玖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五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慧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胡林巧紋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至七項於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 、黃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分別以附表二「原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附表二「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 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胡林巧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預定房地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房屋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其等買賣標的即房屋坐落於新 北市新店區,位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胡林巧紋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胡 林巧紋新臺幣(下同)153,9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7月18日變更前揭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胡林巧紋176,7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外人黃暐舜、張育銓、寶彥麟原與原告蕭芮宣、陳漢立 、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周雅慧(下合稱原 告等7人)共同起訴,惟黃暐舜、張育銓、寶彥麟業於113年 10月17日與被告當庭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㈡第47至48頁),是和解部分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此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家豪、劉家銘、原告陳漢立、詹明 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前分別於附表「簽約日期」 欄所示之日期與被告簽訂「青森匯」(下稱系爭建案)之預 定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附表「原告 姓名及購買標的」欄所示之不動產,約定被告應依建造執照 核准完工之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 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並同意以取得政府主管機關發給 之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作為完工日期認定依據,倘逾期取得 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買方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嗣訴外人劉家銘、胡家豪於110年3月25日、11 1年10月14日將其等購買之不動產之原買受人權利義務讓渡 於原告周雅慧、蕭芮宣。而依被告取得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8店建字第00013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係核准被 告開工展期為108年10月21日,並規定被告應竣工期限為開 工之日起29個月內完工,是系爭建案本應於111年3月21日完 工即取得使用執照。詎被告至111年11月4日始受主管機關核 准使用執照,而分別遲延附表「遲延日數」欄所示之日數, 顯然違反兩造之約定,是原告等7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蕭芮宣177,4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漢立184,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詹明原13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 永晴17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連清135,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林巧紋176,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應給付原告周雅慧157,9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建案係於法定建築期限內完工,並無建 造執照失效,或遭主管機關罰鍰、勒令停工之情形。而系爭 建照雖規定被告應於開工之日起29個月內完工,惟因108年1 2年下旬爆發COVID-19新型冠狀病毒肺炎(下稱新冠肺炎) 疫情,致各行各業出現缺料、缺工現象,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於109年4月7日乃就105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領得新 北市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且至109年4月15日止仍 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增加建築期限2年,而系爭建照領照日 為108年1月21日,自得展延建築期限2年,故系爭建案之最 後完工日應為113年3月21日(計算式:108年10月21日+29個 月+24個月=113年3月21日),則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取得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11店使字第00359號使用執照(下 稱系爭使照),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縱被告確實逾期完工 ,然新冠肺炎期間,各國政府採取嚴格防疫措施,導致原物 料、工資費用不斷上漲,被告於此情形下仍堅持完成系爭建 案,經原告等7人驗收合格並辦妥交屋手續,且無其餘違約 情事,原告亦未因此受有其他損害,故本件違約金應予酌減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1月21日領得系爭建案之系爭建照,開工期限為 「領照後6個月內」,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9個月 內完工」,嗣經核准開工展期為「108年10月21日」;而系 爭建案於108年10月21日開工,訴外人胡家豪、劉家銘、原 告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胡林巧紋與被告分別 於附表「簽約日期」所示之日期簽訂系爭契約,嗣訴外人胡 家豪、劉家銘於110年3月25日、111年10月14日將原買受人 權利義務讓渡於原告周雅慧、蕭芮宣;又系爭執照於111年1 1月4日核准,於111年11月10日領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讓渡承諾書、系爭建照、系爭使照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3至124、135、175至199、209至221、229 至273、293至337、357至380、501至526、539頁;卷㈡第71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等7人主張被告有遲延完工之違約情事,其等得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等7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茲悉述如下:  ㈠系爭建案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即完工日期為111年3月21日 :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已於 民國108年10月21日開工,並應依建造執照核准完工之日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 使用執照」、第2項約定:「買賣雙方應以政府主管機關發 給之建築物(房屋)使用執照,作為本社區完工日期之認定 依據及標準」(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183至185、243至245 、307至309、364至365、511至512頁),系爭建照並經編列 為系爭契約之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64至65、199、220至221 、271至273、335至337、378至379、525至526頁)。由上可 知系爭建案於開工後,被告即應依系爭建照核准完工日之前 取得使用執照,並以主管機關發給使用執照之日,作為系爭 建案完工之日。  ⒉經查,系爭建案係於108年10月21日開工,業經兩造明定於系 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中,有前述系爭契約、系爭建照在卷 可查,堪可認定,則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本文約定及系 爭建照規定之竣工期限,被告就系爭建案即應於開工後29個 月內即於110年3月21日前完成施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始符 兩造契約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1 0年3月21日(計算式:108年10月21日+29個月=110年3月21 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屬有憑。  ⒊被告就此辯以:系爭建照合於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之建築 期限,並未失效或受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 罰云云。惟上開建築法規定僅係建築管理機關針對建造執照 之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期間及效力等相關規範,已難認與 被告有無遲延取得系爭使照有何直接關聯。被告再辯稱:系 爭建案施工期間,遭逢新冠肺炎疫情擴散,經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發布行政命令增加建築期限2年,故系爭建案完工期限 亦得自動展延2年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7 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610179號令、109年4月9日新北市政府 市政新聞稿為佐(見本院卷㈡第67、69頁)。然新冠肺炎疫 情加劇時,政府雖採取相對應之政策,但尚未致營造業完全 無法施工之程度,且上開增加建築期限命令係建築主管機關 對疫情期間施工期限寬限之措施,僅涉及建築執照效期之行 政管理,避免義務人須頻繁辦理行政申請程序而已,對於一 般預售屋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之契約條款不生影響,自與系 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無涉,當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應依系爭 契約約定之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之契約責任,是被告辯稱系爭 建案完工期限得予延展2年,礙無足採。  ⒋據上,系爭建照既已明確規定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29個 月內完工」,即被告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業 詳前述,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有何得展延施工期限 之情事,則被告當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甚明。  ㈡原告等7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及其數額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賣方(即被告)如逾期未 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買方(即原告等7人 )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有 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1、185、245、309、365、512 頁)。上開約定係原告因被告有逾期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違約情形時所生之權利,雖其文義係記載「遲延利息」 ,然核其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而依此約定內容,被告負 有遵期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倘有逾期開工或未取得 使用執照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即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違約金。 經查,被告應於111年3月2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係於111年11月4日始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發系爭使照,有系爭使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1頁), 足見被告確有逾期取得系爭使照而違反系爭契約之情。準此 ,被告既有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⒉又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取得系爭使照之日為111年3月2 1日,惟其實際取得系爭使照之日為111年11月4日,而原告 等7人分別於附表「付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附表「 付款金額」欄所示各期應付價款,有原告等7人提出之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統一發票(二聯式)、房地買賣預約單、存 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國內匯款申請書影像 報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刷卡紀錄截圖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3、201至208、223至228、275至291、3 39至355、527至537頁;卷㈡第23頁),而其中原告蕭芮宣、 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請求之附表編號1-1、4-1、5-1、7 -1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據,然其等提出之系爭契約附 件一付款明細皆有相應之第1期應付款項可資勾稽(見本院 卷㈠63、269、333、524頁),被告復不否認其等均有依約給 付應付價款,且已將各該買賣標的移轉至其等名下(見本院 卷㈡65頁),因認原告蕭芮宣、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確 有給付附表編號1-1、4-1、5-1、7-1所示之付款金額;又其 中原告詹明原雖於民事起訴狀附表未記載附表編號3-1、3-2 之付款日期(見本院卷㈠第18頁),然其另提出統一發票( 二聯式)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爰以發票開立日期即 109年9月18日為此2筆款項之付款日期。是原告等7人主張被 告應就其等於111年3月21日前所繳房地價款,自該日起算; 於111年3月21日至111年11月4日間,自各該給付之日起算, 計有附表「遲延日數」欄所示之遲延日數,則其等得依系爭 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日以萬分之5計算如 附表「得請求之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其中原告陳漢立 、詹明原、胡林巧紋部分,其等3人請求均有理由;原告蕭 芮宣、黃永晴、黃連清、周雅慧部分,其等得請求之違約金 數額皆高於其等4人本件請求金額,故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 准許之(詳如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依上開說明,當應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盡舉證 責任。  ⒉查,被告固提出112年6月6日新冠肺炎全球疫情統計新聞(見 本院卷㈡第73頁),辯稱新冠肺炎造成原物料短缺、成本上 漲,其仍戮力完成契約義務之履行,實應酌減違約金至萬分 2計算云云。惟查,兩造係於增加建築期限命令發布後始簽 訂系爭契約,倘被告已考量其施作系爭建案之完工期限確有 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順延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之必要 ,理應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將此情形明定於系爭契約中;且 系爭契約係被告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則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顯為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而其係從事營業活動之法 人組織,自已衡量履約意願、經濟能力、違約責任等全部因 素,始決意將上開違約條款納入系爭契約中並與原告等7人 訂約;再參以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亦係按日以萬分之5之單利計算 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實難謂有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 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  ㈣綜前,被告有逾期取得系爭使照之違約情事,原告等7人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認定 」欄所示之違約金,均有理由。  ㈤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且原告等7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9頁送達證書),則其等請求自 上開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其中原告胡林巧紋於113年7 月18日追加請求22,800元部分,該部分之民事追加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29日始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5頁送達 證書),是此部分原告胡林巧紋僅得請求自此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逾此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蕭芮宣、陳漢立、詹明原、黃永晴、黃連清 、周雅慧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5、7「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 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胡林巧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6「本院認定」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153,900 元自113年6月25日起,其中22,8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 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 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原告等7人勝訴部分,雖本判決第1至7項所命給付之金額皆 未逾50萬元,然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等7人勝訴部分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胡林巧 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又本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胡林巧紋敗訴部分僅係 遲延利息起算日認定部分,且此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所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者,且金額非鉅,是本 件訴訟費用仍以命被告一造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27

TPDV-113-訴-2434-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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