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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澤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澤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對同一 告訴人為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偵卷第41至42頁),竟再度竊取告訴人財物,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考量其犯後否認犯 行(見偵卷第11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其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表示願賠償新臺幣5萬元,告訴人亦表達不再 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 ),可認告訴人之損失應已可獲填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普拿疼藥品2盒,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 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本院因此認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9號   被   告 陳澤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澤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22時46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彰化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 上之普拿疼2盒(總價值共計新臺幣570元),得手後即藏放 在口袋內,僅持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家樂福彰化店發覺遭竊,經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委任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澤衍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普拿疼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放在口袋內,應該是結帳的 時候忘記了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林 世國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 場照片共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參以一般人 均知悉尚未結帳之物品不得放入口袋中以免有竊盜之嫌,且 被告事後發現上開物品未結帳後,仍未返回結帳等情,足認 其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2025-02-10

CHDM-114-簡-73-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3號、114年度執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林宇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林宇軒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書面詢問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復 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 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林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11/19 113年2月26日17時34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604號 判決日期 113/01/30 113/11/0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43號 113年度簡字第36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3/09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2號(已執行)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6號

2025-02-08

TNDM-114-聲-86-20250208-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原交簡 字第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本案又再犯相同罪名之罪,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本件亦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聲請人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行駛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同車乘客及駕駛人自 身皆造成高度危險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 案外,另曾於112年1月12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在案,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濃度甚高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於警詢時自述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88號   被   告 林春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春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原交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同年月14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 00○0號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為警 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翌(15)日0時2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且被告於112 年1月間、112年11月間均有酒駕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112年度原交簡字第85號判 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屢酒 駕,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甚至甫於113年9月 4日執行完畢10日後,即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 刑罰反應力極其薄弱,本件亦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NDM-114-原交簡-6-20250208-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芷羚即陳澤瑱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資純 陳靜宜 陳怡吟 廖素華 邱潔瑩 劉明弘 陳玲玉 賴文澤 梁月玲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2-07

TCDV-114-消債聲-1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元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捷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愛英、李庚怡、李健源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捷仲有限公司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月21日提起上訴到院,均未據繳納上訴 費,是應依同年月1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 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493,239元(計算式:1,826,573元+1,333 ,333元+1,333,333元=4,493,23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2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06

TPDV-113-醫-40-20250206-3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澤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澤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九六七號刑事判 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澤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於112年10月14日 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期限內僅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 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 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 ,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0小時,於112年1 0月14日確定在案乙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112年10月14日至113年12月14日為 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履行期間,經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 受刑人應於113年1月24日起按次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 人未依規定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高雄地檢署於113年2月5 日、113年2月26日、113年3月12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告 誡函屢次臚列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暨告誡受 刑人如未再依規定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而受刑人始於113年3月20日簽署高雄地檢署緩刑付條 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知悉其應完成40小時 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僅於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22日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後,復未依規定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5日、113年9月30日再次發 函通知、告誡受刑人,並於告誡函再次臚列受刑人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之時間,然受刑人迄至履行期限屆滿,僅履行上 開法治教育6小時,仍餘法治教育34小時未履行完成等情, 有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付條件受保護管束 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通知函、告誡函、 送達證書、法治教育簽到單、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9日雄 檢信山112年執緩助90字第1139106661號函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 為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然受刑人經高雄地檢署安排、 告知受刑人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各場次之時間,且一再告誡受 刑人不履行接受法治教育將遭受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仍屢 次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致未能於緩刑期滿前完成法治 教育課程,又審酌其所應履行法治教育之時數為40小時,而 其僅履行6小時,業如上述,可知其實際履行比例僅為15%, 受刑人顯然未珍惜此一緩刑機會,毫無履行原判決所定負擔 之誠意。復查受刑人在此期間內雖曾於113年6月13日至同年 7月2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此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足參,然扣除此等受刑人事實上不能履行之期間 (僅約莫20日)以外,且業經檢察官於其另案遭羈押後之11 3年9月5日、113年9月30日,再次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 並於告誡函再次臚列受刑人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此 已如前述,亦未見受刑人陳報有何不能履行法治教育之正當 事由,顯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自足認受刑人確 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堪認原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㈣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 受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06

KSDM-114-撤緩-10-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黃重凱 顏聖煒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重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聖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貳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黃重凱、顏聖煒 2人均曾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確定在案,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被 告黃振興前於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被告3人素行均難認良好;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在公園內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 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4人賭博之動機、目的及被告4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扣案骰子2個、撲克牌1副、賭資2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69至77頁、第85至87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檯燈1個, 雖係供本案賭博犯行照明所用,惟價值非鉅,復非屬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 ,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黃振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12鄰柳營512-              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重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聖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30分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南 瀛綠都心公園內,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目賊仔」 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經莊家 擲骰依序發牌給其他賭客,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300元,各家賭客各拿2支牌後,再由莊家與其他三家 賭客依牌面點數相加後之大小決定輸贏,點數比莊家小押注 金額歸莊家所有,點數比莊家大者則由莊家賠付押注金額。 嗣於同年9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經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 情,並扣得檯燈1臺、骰子2個、撲克牌1副及賭資2,5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賭博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檯燈1臺、骰子2個、撲克 牌1副及賭資2,5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2-06

TNDM-114-簡-329-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國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穆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 相當之認識,竟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夜間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後 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 毫克,被告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 ,誠有不該,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為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號   被   告 穆國樑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國樑於民國114年1月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熱炒店內飲用600毫升金牌啤酒3罐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 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對面時,因其後車燈未亮遭警攔查,而發覺其有 酒味,遂於同日20時3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道路 ○○○○○○○○○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6

TNDM-114-交簡-26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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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86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文雄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 能力,仍於民國113年7月1日下午7時許起至8時45分許止, 在臺南市佳里區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酒後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上。嗣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行經 臺南市佳里區海澄里南28線3.7公里處(東向車道)時,因 不慎撞擊道路上犬隻,致其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將戴 文雄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救治,員警於同日 下午9時50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42740號) 、臺南市○○○○○○○○○道○○○○○○○○○○○○○道○○○○○○○○○道○○○○○○○ ○○○○○○○○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各1份 、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本院以①109年度交簡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1 11年度交簡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0000元,上開案件均經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資查考,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素行紀錄,且其明 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 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 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 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本案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暨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5

TNDM-114-交易-1-20250205-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印象天裔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澤龍 相 對 人 黃瑞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6,002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 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 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 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43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 78號、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 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三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6,002元,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40,000元,有該 裁定影本附卷足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66,002元【計算式:26,002+40,000=66,002】,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TYDV-114-司聲-1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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