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明泰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明泰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出
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73萬5,1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即自110年11月2日起迄112年9月19日止(現
已註銷歇業,參消債調卷第71頁),係以擔任虎大娘企業社
負責人,每月營業額未超出20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7頁至第7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應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96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5,947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5,504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571元、匯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333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1,245元、中
租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4,592元,合計已
知之債權總額為167萬7,716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
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222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故以111年1月
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8,526元,然聲請人自
承其112年度任職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月收約3萬9,000元
(參消債調卷第22頁),故經計算112年薪資總和約為46萬8
,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11萬6
,52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4萬5,813元,應認以每月4萬5,81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參本院卷第39頁)。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萬7,248元,惟其中伙食及生活雜支費
用列計共1萬1,000元,且其所列聲證16之機車保養費,稽其
項目,亦難認係當然每月須支出之費用,且其所列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為1萬9,172元之標準相
去甚遠,衡酌聲請人係從事外送行業,每月加油費大約支出
2,680元,而其機車保養間格較一般人可能較密,本院認其
每月支出應較上開標準增加3,5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2萬2,17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他必要生活費
用主張,即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姊姊共同負擔雙
親扶養義務,每月負擔1萬元云云,然並未見其提出雙親應
予扶養之證明,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
支出仍應認為2萬2,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23,641元
(45,813元-22,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6歲
(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經
核算如需還款需約7年即得清償,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更-31-202412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