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炫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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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楊理皓 被 告 史家萱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列乙○○、甲○○及丙○○為被告,嗣後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乙○○之訴,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 ,且經被告甲○○及丙○○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10年2月5日結婚,於同 年7月中旬雙方吵架後便未同居,被告甲○○更於同年11月間 某日離家,讓原告找不到人,嗣原告與被告甲○○於111年5月 2日兩願離婚。詎料原告在111年11月收到桃園市戶政事務所 新生兒登記通知書,方知被告甲○○於婚姻當中已懷有身孕, 且在111年10月23日誕下一名男嬰乙○○。故被告甲○○於110年 11月間離家時起至111年5月2日與原告離婚時止,與被告丙○ ○有逾越男女正常關係之不正當交往且至少發生一次性行為 ,而使被告甲○○於婚姻關係中受胎乙○○,並使乙○○被推定為 原告婚生子女(後被告已另提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而經否認 乙○○為原告婚生子女判決確定),因而侵害原告配偶權。被 告丙○○與原告認識許久,明知被告甲○○是原告之妻子卻仍介 入原告婚姻。從而,被告上開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使原告婚姻無法持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客觀事實無誤,但被告甲○○於110 年7月與原告吵架後便未同居,被告甲○○自同年11月搬離原 告住所後起便一直跟原告談離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間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 續中有不當交往並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且因而使被告甲○○ 受胎並於上開婚姻關係結束後誕下乙○○。又乙○○因在原告與 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被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惟 嗣經法院判決否認其為原告婚生子女確定等節事實並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配 偶權確實受到被告共同不法侵害。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應賠償100萬元及   相關利息部分,則為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就原   告請求是否妥適予以審酌,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 ,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共同在 被告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且至少發生性行為1 次,又令被告史盛萱在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懷孕,嗣產下訴 外人乙○○因而被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等情,確已明顯逾越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 全及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衡酌原告與被告甲○○自110年2月5日結婚迄111年5月2日 離婚,婚姻關係存續約近1年3月,而被告甲○○於110年11月 離家,雙方自該時起訖離婚時止並未同居,且本件被告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甲○○上開分居狀態 中。又訴外人乙○○非原告有血緣之人,因受胎於原告與被告 甲○○婚姻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然嗣即經否 認婚生子女判決確定等情,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 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23頁及第2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0

TYDV-112-訴-2206-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彭勝堂 被 告 張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公示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0日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給被告,並 約定被告於97年12月20日返還借款,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被告於94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 19日,分別開立票號TH0000000號之40萬元本票及票號TH000 0000號之20萬元本票予原告,原告則透過交付現金及匯款方 式交付60萬元借款。匯款部分原告係於95年2月20日及同年7 月11日從原告土地銀行分別轉帳17萬元及10萬元至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然被告迄今皆未返還上開借款。而被告於94年7 月19日開立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20萬元已經本院簡易庭9 8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確定。爰依系爭借貸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 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向其借款60萬元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影本、被告於94年7月19日及 同年6月13日所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和面額40萬元本票影 本、轉帳之存摺影本、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94號民 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為證 ,本院並當庭檢視上開本票正本與卷內影本相符。且被告經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屬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積欠之60萬元借貸本金債務,稽諸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影 本,可知兩造約定還款日期為97年12月20日,故被告至遲已 於97年12月20日清償期限屆滿。至清償期限屆滿後,兩造既 無特別就利息事項約定,即應回歸上開民法遲延利息及法定 利率5%之規定適用。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有理由之借 貸本金債權60萬元,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遲延利息應自 清償日屆滿之翌日(即97年12月21日)起算,是原告就其本件 請求有理由之借貸本金60萬元部分,另訴請被告給付自97年 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即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獲得大 部分勝訴判決,僅利息相關請求受部分敗訴,本院認訴訟費 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0

TYDV-112-訴-2638-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明泰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明泰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出 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173萬5,1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有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即自110年11月2日起迄112年9月19日止(現 已註銷歇業,參消債調卷第71頁),係以擔任虎大娘企業社 負責人,每月營業額未超出20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 證明、營業稅繳納證明、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57頁至第7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 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日前5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應 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 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5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5萬1,96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萬5,947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萬5,504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7萬6,571元、匯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333元、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1,245元、中 租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9萬4,592元,合計已 知之債權總額為167萬7,716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 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222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1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故以111年1月 起至113年1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64萬8,526元,然聲請人自 承其112年度任職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月收約3萬9,000元 (參消債調卷第22頁),故經計算112年薪資總和約為46萬8 ,00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11萬6 ,526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現平均每月薪資約為 4萬5,813元,應認以每月4萬5,813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參本院卷第39頁)。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萬7,248元,惟其中伙食及生活雜支費 用列計共1萬1,000元,且其所列聲證16之機車保養費,稽其 項目,亦難認係當然每月須支出之費用,且其所列每月必要 支出總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為1萬9,172元之標準相 去甚遠,衡酌聲請人係從事外送行業,每月加油費大約支出 2,680元,而其機車保養間格較一般人可能較密,本院認其 每月支出應較上開標準增加3,500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2萬2,172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其他必要生活費 用主張,即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其與姊姊共同負擔雙 親扶養義務,每月負擔1萬元云云,然並未見其提出雙親應 予扶養之證明,難認確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故聲請人每月 支出仍應認為2萬2,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23,641元 (45,813元-22,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6歲 (7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9年,經 核算如需還款需約7年即得清償,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 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是以目前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綜上,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8

TYDV-113-消債更-31-20241218-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楊美玲 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7號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7萬5,858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0%,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吳振綱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20時45分許,駕駛被上訴 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時,遭上訴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撞 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66 5元(含零件1萬4,774元、工資10萬6,891元),其後被上訴 人依約給付上開修繕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0萬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以言詞補陳:    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上,而吳振綱則係遵循其行駛車 道之路線,故認為吳振綱無過失,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 前,上訴人車輛已行駛於車道上停等紅燈,並非自路邊起步 ,事故發生與上訴人車輛違規停車無關。當交通號誌燈轉為 綠燈時,吳振綱所駕駛系爭車輛突自左後方跨越對向車道超 車,且未注意右側狀況強行自上訴人車輛前方右轉,上訴人 見狀雖立即煞車並為停止狀態;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右,致 系爭車輛右後方撞擊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頭,是本件事故發生 肇因為吳振綱之過失,吳振綱應負全責等語。 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0萬8,369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與吳振綱於110年10月18日20時45分許,於桃園市中 壢區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碰撞 後修繕費用為12萬1,665元(含零件1萬4,774元、工資10萬6 ,891元)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本件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 至第23頁;本院卷第31至73頁、第95至115頁、第123至127 頁、第141至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 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0萬8,369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原審敘明理由及所憑證據,核無 違誤,茲引用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再贅述。  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應由吳振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9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倘有違反而發 生碰撞,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查,經勘驗本件事故監視錄影器檔案以觀,於監視畫面時間 為20時37分38秒至20時44分20秒時,上訴人車輛臨時停車於 道路旁,車輛開啟右方向燈,此時車身橫跨路面邊線,車身 部分位於路面邊線外、部分位於車道中,後方同行向之車輛 均繞越上訴人車輛後自左側通過。在監視晝面時間為20時44 分31秒至20時44分57秒時,上訴人關閉右轉燈,自路面邊線 外起駛向車道內行進未顯示方向燈,因號誌轉為紅燈,上訴 人於停止線前停等,此時車身部分位於路面邊線外、部分位 於車道中,後方同行向之2台機車均繞越上訴人車輛後,併 排停於上訴人車輛左側停等紅燈,此時吳振綱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駛至路口停等於機車後方。在監視晝面時間為20時45分 至20時45分8秒時,路口號誌顯示綠燈後,停等紅燈之2台機 車向前駛離,吳振綱駕駛車輛繞越上訴人車輛,顯示右轉方 向燈後右轉彎行駛,此時上訴人車輛亦自路面邊線外同時往 車道內行駛,兩車於停止線前併行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原審卷證物袋)及上訴人所提供 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可見上訴人先將 上訴人車輛違規停放於路邊,占用部分車道,參以事故路段 為雙向單線車道,如有車輛停放於路邊並占用車道,將致往 來之車輛有跨至對向車道行駛之危險,可認上訴人車輛停放 於顯有防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存 在相當因果關係。又上訴人於起駛後往左跨入車道停等紅燈 之際,未顯示方向燈使後方來車知悉其動向;再於號誌轉換 為綠燈後起步,亦未注意並禮讓車道中之系爭車輛先行,致 與系爭車輛於路口處發生碰撞,違反上揭規定,自有疏失。 另吳振綱於事故發生前,係自上訴人車輛後方接近,而與上 訴人車輛於長沙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轉為 綠燈之際即繞越上訴人車輛而右轉行駛,縱因上訴人車輛起 駛後未禮讓其先行,其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惟吳振綱卻未予注意,即貿然逕自右轉,終與上訴人車輛 發生碰撞,應認吳振綱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失。  ⒊茲衡酌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上訴人車輛占用車道停車,阻擋 往來人車視線及阻礙通行,且於起駛時未顯示方向燈,並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吳振綱則亦疏未 注意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兩車碰撞而發生本 件事故。故吳振綱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本院綜 合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 過失內容,應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吳振綱過失 責任比例則為30%為當。據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即為原審所判准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8,369元,再 依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70%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請求賠償金額應為7萬5,858元(計算式:10萬8,369元 70%=7萬5,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5,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 述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3-簡上-166-202412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蕭承祥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詩蓉 訴訟代理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 夫即訴外人陳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民國90年 7月9日以陳阿春為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 壽投保台灣人真愛一事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壽險)、留金歲月增額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 0000,下稱系爭養老保險)、台灣人壽新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健康保險)等契約(以下 合稱系爭保單),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 保人交付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被上 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經上訴人電話通知應繳交保險費, 將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竟未將保險費交付台灣人壽,並將前開款項據為 己有,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並始知被上訴人向台 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因未按期交付保險費而至保單價 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已達569,094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阿春於90年7月開始投保,選擇年繳自行 繳費,95年因被上訴人女兒在大陸念書,花費頗大,因經濟 因素需要很多錢,故改為半年繳,之後並無正常繳費故改為 墊繳。嗣被上訴人於97年至101年間以大陸母親得癌症為由 ,急需借款向上訴人借款100,000元3次、50,000元3次,共 計450,000元,上訴人基於同情及親戚關係,於被上訴人不 寫借據的情況下,將錢借予被上訴人,還幫被上訴人墊繳保 費。被上訴人於95年將系爭保單改為半年繳後,從未自行繳 過任何保費,反而是利用親戚關係懇請上訴人幫忙繳交保費 ,以避免保單停效,且被上訴人墊繳保費從96年開始全部都 係上訴人在台灣人壽花蓮分公司繳交。上訴人於102年間請 被上訴人償還代墊款繳保費的錢及借款,被上訴人多次推託 ,後於102年至104年有匯款部分金額。且被上訴人主張於90 年7月9日投保之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行繳納 ,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自不可能如被上訴人 主張於103年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 4元予被告,顯然超過保費甚多之100,000餘元。又於104年9 月3日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 月內即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納保費之金額予上訴人,且 匯款金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再被上訴人於97年開始就收到 台灣人壽所寄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逾1年未繳通知書,被 上訴人亦承認自97年至108年間都有收到通知書,被上訴人 明知保費未繳,一直在墊繳中,卻無動於衷,上訴人並無被 上訴人所述故意不法侵占被上訴人保費之行為等語,資以抗 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6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上開於原審主張外,並補陳以:被上 訴人於90年7月9日投保系爭保單年繳保費54,922元,選擇自 行繳費,95年7月改為半年繳保費29,872元,怎可能於103年 1月9日匯款52,314元、103年3月21日匯款52,314元,該年度 即匯款超過保費甚多之10萬多元予上訴人;又104年9月3日 匯款25,000元、104年9月11日匯款30,444元,同一個月內即 匯款55,444元超過半年繳之保費甚多之金額予上訴人,且匯 款日期及匯款金額均與應繳保費日期及金額不一致,則被上 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金額,是否如其主張係為交付保費,足 令人生疑,應認被上訴人未盡主張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係繳交 保險費之舉證責任;又縱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匯款金額係 清償對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舉證不足,或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前為台灣人壽所屬保險業務員,亦為被上訴人前夫陳 阿春之侄孫,陳阿春經上訴人招攬於90年7月9日以陳阿春為 要保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投保系爭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系爭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00)、系爭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等契約,保險 費選擇公司派員收取年繳,嗣於95年8月21日改為半年自行 繳交保費。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至104年間,將264,700元匯至上訴人開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  ㈢被上訴人向台灣人壽投保之系爭養老保險未按期繳納保險費 致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本息至109年7月9日止達569,094元。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究係委託上訴 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費?抑或兩造間借貸之還款?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法院判斷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否時,必須先確定與該法律關係有關之各個法律 事實,此各個法律事實並分由兩造當事人各於某種範圍內負 舉證責任,但所應負者,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而僅為相對 之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如已舉出相當之證據,即 可脫卸舉證責任,轉由相對人負之(舉證責任之轉換),以 求原、被告獲同等之保護。另舉證責任之完備與否,民事與 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 ,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院70年 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不涉及國 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證據優 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到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以,在一般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 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通知應繳交保費,而將系爭款 項匯至上訴人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之給付原 因行為,既為上訴人否認,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開款項 係基於給付保費而為給付,亦即係基於自己之給付行為使上 訴人受有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類 型,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本應就上訴人受領該 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應負者 ,僅為相當之舉證責任,並非絕對之舉證責任,且揆諸前揭 舉證責任證明程度之說明,本事件應僅須以現存證據之證明 力,有無達證據優勢之程度,作為被上訴人舉證責任是否已 盡之判斷標準。經查,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時, 是否本為給付系爭保單之保費?抑或兩造間之借貸款項?兩 造各執一詞,姑不論實情為何,但兩造除保費或借貸關係以 外,已無其他債之發生原因。而上訴人就兩造係成立借貸一 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調查,再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系爭 保單台灣人壽歷年繳費明細(見本院卷79至80頁、原審卷第1 9頁),可見系爭保單中之系爭養老保險自101年1月9日起至1 08年7月9日止、系爭壽險自96年9月7日起至108年間均未按 時繳納保費,而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參核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保單基本資料所載,保險主契約同意 保費自動墊繳(見原審卷第11頁),益見系爭款項於101年 至104年間經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後,確未支用於支付系爭 保單。  ⒋另觀諸台灣人壽回函稱:「系爭保單要保人係於104年9月15 日變更為被上訴人王詩蓉」、「保費自動墊繳及利息催繳係 以平信通知要保人」、「通知要保人變更前地址:台東縣○○ 鄉○○村00號,變更後地址:桃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 之1」,參以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即與陳阿春離婚,並於 101年9月20日遷入園市○○區○○里0鄰○○路0號12樓之1;而陳 阿春係於110年12月16日死亡,其戶籍地為台東縣台東縣○○ 鄉○○村00號,有被上訴人及陳阿春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依上開回函及基本資料互核,可見關於系爭保單之保費繳 交事宜,被上訴人應自104年9月15日以後方得以要保人身分 收到來自台灣人壽之催繳通知,而知悉實際應納之保險費。 於此之前(即104年9月15日前)陳阿春仍為要保人,依保險法 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 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應由陳阿春負繳納系爭保單之保險費義務。是以被上 訴人主張保險費由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身分得代要保人交付 上訴人收取後,由上訴人再行交付台灣人壽等節,經核系爭 款項匯款時間均於104年9月15日之前(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 ),核與上開調閱資料相符,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匯款金 額與應繳保費不一致之情形,自屬可能,堪信被上訴人所述 為真。復上訴人在本事件審理期間,就其所稱借貸關係,全 然未能舉證說明,相較於被上訴人主張代繳系爭保單之保險 費關係,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之程度。  ⒌基此,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曾轉匯系爭款項至其國泰世 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並參諸系爭保單中系爭養老保險、 系爭壽險之繳費及自動墊繳明細、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設定與 通知、被上訴人與陳阿春之關係等情況證據,可認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為委託上訴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費;惟上訴人 於受領後未予繳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以 失其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成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款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2-簡上-152-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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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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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張新盛 被 上訴人 椰林尊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于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 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于鑫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椰林尊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 員會,每年1、4、7、10月之1日,代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向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當季之管理費。上訴人則為椰林尊邸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季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費 之決議繳納足額管理費。詎上訴人自民國104年4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即未繳足管理費,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02,65 8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202,658元。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2,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店面住戶,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成立管委 會十餘年來,店面都無人當過委員,被上訴人社區調漲店面 之管理費為多數暴力之結果,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並 不合理。又收費標準應符合公平正義,不能有悖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故依使用者付費,社區公共設施都是其他住戶 在使用,店面很少使用,公共電費及水塔費用都由店面自己 負擔,伊僅需繳納百分之50之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116,667元,其餘之請求則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及自112年5月6日起(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 用上開於原審主張外,並補陳以:第八屆、第十四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管理費之程序違法,因第八屆宣布被委 託的人表決時可以舉兩隻手;第十四屆只有8位出席,其他1 3位都代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係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 0號建物所有權人,係椰林尊邸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於104年、111年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調整 管理費之金額,調整之金額於104年間,大樓每坪65元、店 面每坪48.75元;111年間,大樓每坪70元、店面每坪52.5元 。  ㈢依調整後之管理費,上訴人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之管 理費(扣除原審認定已罹於時效部分)為116,667元(日期 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椰林尊邸公寓大廈第八屆、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調漲管理費,是否發生拘束力?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 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 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 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故在法院 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 存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出席之社員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之額數,為 決議方法之違反。又總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 社員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椰林尊邸公寓大廈於104年6月27日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113年3月19日第十四屆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 費用之調漲方案,有各該次會議出席名冊、會議紀錄、簽到 名冊及會議報告等件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㈡),可見關於調漲管理費議案,確經被上訴人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通過,合於上開規定。至上訴人雖主 張有第八屆有決議方法違法、第十四屆只有8位出席,其他1 3位都代簽云云,縱若屬實,均屬決議方法之瑕疵,應由上 訴人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撤銷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訴,以為救濟。而上訴人並未對此提起任何訴訟,亦據上訴 人所自陳,故第八屆、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自屬合法有 效,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屬無據,無 以憑採。  ㈡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104、111年調漲店 面住戶之管理費,是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 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 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 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 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參以104年第八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原因,緣於最 初店面僅需繳納50%管理費(即大樓住戶管理費50%的折扣)係 因吸引店面進駐;惟後續因店鋪進駐後時空環境已有不同, 飲食餐飲店面造成空染、汽機車違停,已對大樓住戶產生影 響,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兩案討論:一案完全不給予 店面折扣,而按照大樓住戶一樣繳納(即每坪65元);另一 案仍給予店面折扣,僅折扣為大樓住戶管理費之50%或調整 為75%?經表決後認為自104年7月1日開始以住戶管理費之75 %比例繳納(即店面每坪48.75元)。是自討論議案之緣由以 觀,有其正當事由,且仍給予店面住戶管理費上之折扣,非 將折扣完全予以取消,係為店面進駐後現狀變更後之折衷方 案,難認係以損害店面區所有權人為目的。  ⒊再觀諸111年第14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漲原因:乃因物價調 漲,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公共基金預估於2年後破產,方於該 次決議調漲管理費5元(即大樓住戶管理費每坪70元)、店 面司所有權人管理費仍按大樓住戶之75%計算(為每坪52.5 元),本合於情理,且店面、大樓住戶分擔比例均依前次10 4年第八屆區所所有權人決議之比例未變動,仍給予店面區 所有權人管理費75%折扣,僅因面臨物價攀高所為之調整, 故該次決議結果亦無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是揆諸上開說明,椰林尊邸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04、111年調漲店面住戶之管理費,核其目的均屬正當,縱 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亦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是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調漲店面住 戶管理費有權利濫用及違反公序良俗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管理費,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於166,667元金額範圍內勝 訴,其餘部分則無理由,駁回其訴,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廢棄不利部分,予以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7

TYDV-112-簡上-350-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汪裕傑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裕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汪裕傑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 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151萬40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39 -4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7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777元、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萬9,647元、聯邦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3, 648元、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8萬 4,044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67萬8,116元,未逾1,200 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11-46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1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8日止,故以111年3月 起至113年3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50萬3,188元,另聲請人自 陳112年度1月迄112年12月間其每月薪資約為4萬6,000元;1 13年1月至3月為月薪4萬8,000元,以此計算此區間薪資總和 為69萬6,00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17頁)。是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計約為119萬9,188元。另聲請更生後, 依據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薪資約為4萬8,000元(參司消債調 卷第37頁),應認以每月4萬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查聲請人雖 列每月必要支出2萬4,74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9頁),然並 未詳列事證以實其說。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2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 2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仍應為1萬9, 172元,方屬合理。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父母親扶養 費用。經查,聲請人僅陳稱母親現年為67歲(調解卷第43頁 ),父親亦年事已高,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 有扶養必要云云,然並未提出父親須扶養之事證,以資佐認 ,故本院審認聲請人與母親同住之狀況,認其應扶養之人僅 其母親1人,並依照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 ,又扶養費應有其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2人共同分擔較屬合 理,每人平均分擔額約為9,58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9 ,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逾此之其他扶養費主張部分難認有 理由。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8,172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萬9,728 元(48,000元-28,1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雖現年4 6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 ,又聲請人之債權人有陳報債權者,其債權總額已達167萬8 ,116元,若再加計未陳報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債權,則, 聲請人所負擔債務約達200萬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縱不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亦至少須8年餘才能 清償完畢,而若再考慮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 加中等情況下,聲請人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31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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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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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文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高文彬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後最大債權人因認聲請人無還款能力償還其提 出之還款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為199萬1,207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9 -51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 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9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 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 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5萬9,490元、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83萬4,73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25萬9,955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9萬77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5萬6,729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200萬1,689元, 未逾1,200萬元,惟因最大債權人未陳報調解方案,致雙方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 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11-131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汽車一輛。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 間,係自111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故以111年7月 起至113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及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表所示, 聲請人於111年度薪資所得總計為47萬6,840元,112年度薪 資所得總計為51萬4,360元;113年1月至5月為20萬3,947元 (參本院卷第2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薪資所得總 計約為95萬6,727元(計算式為:718,307+238,420=956,727 )。另聲請更生後,依據聲請人陳報其現每月薪資約為4萬 元(參本院卷第59-70頁),應認以每月4萬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 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 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 72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相符, 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應屬合理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另需給付父母親扶養費用云云,經查, 聲請人僅提出父母戶籍謄本,除父親已約73歲,年事已高, 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堪認有扶養必要外,聲請人 之母親並未滿65歲,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母親須人扶養,是 僅得認聲請人須扶養父親1人而已。本院爰依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即1萬9,172元計算,認屬聲請人父親每月生活所 需費用。又扶養費應由其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3人共同分擔 較屬合理,每人應負擔扶養費約為6,391元,是聲請人主張 每月負擔其父親扶養費4,857元應屬合理。故認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萬4,029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15,971元 (40,000元-24,029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雖現年46 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 之債務總額,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7

TYDV-113-消債更-323-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吳尚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被 告 李武麒 李傳明 李國禎 李國鼎 李青芳 李清祿 李傳順 李傳盛 李金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及事實 及理由欄第9頁第12行、第16行、第13頁第21行中,關於「李清 芳」姓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青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6

TYDV-112-訴-614-20241216-4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陳瑋羚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年6月 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以本院曾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裁定(下稱113年4月17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致無從審查抗告人之收入及 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為由,駁回抗告人 之更生聲請。然抗告人所居住之社區有明文規定不能讓管理 員代領法院公文,因此抗告人常常會遺漏重要通知,113年4 月17日裁定因抗告人住所之社區不收而寄存送達後,抗告人 自行到警局查詢並領取後,已盡速完成補正,並於補正狀中 載明工作地址作為通訊地址。抗告人實因上開收信問題才會 延遲補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 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 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 明。另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聲請人逾期未補正,經裁定 駁回其聲請後,不得再為補正。 三、經查,原審以113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15日內補 正,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17頁), 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遂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原審卷核閱屬實。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收信障礙等情詞為辯,惟按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 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縱 使抗告人住所社區未能代其收受上開裁定,然寄存送達於警 察機關下,抗告人已受寄存送達之顯著通知,亦有充足時間 可及時領取上開裁定並依法院所命完成相關補正事項,而抗 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自無從斟酌認定是否符合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之要件,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將實質調查事項提 前至更生裁定前要求抗告人提出,超出法令所無之規範而難 謂適法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要件不備,經原審裁定命補正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雖經駁回,然係因程序事項而遭駁回,抗告人仍得備齊相關聲請要件再次聲請更生,並無不得再次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6

TYDV-113-消債抗-2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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