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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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7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6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 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16

TPDV-113-司票-26776-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 4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補充為「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本院金 訴卷第203 至204 、214 頁)」、「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 67至7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5頁)」;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 補充為「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該警詢筆錄未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 年 8 月2 日制定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又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增 訂複合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或第4 款之一。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 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 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設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同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⑵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 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 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特定犯罪(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財物未達1 億元,是修正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⑶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述),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無何者 較有利被告可言,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⒊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⑵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未遂罪、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江來」、LINE暱稱「CR蕭經理」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外,就其餘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惟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事實,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 。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並與告訴 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且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是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 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 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前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行,且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偵卷第195 頁、本院金訴卷第203 、204 頁),被告既本 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 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 罪,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係因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訊問,並未於偵查中 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故仍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法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 、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併予敘明。    ⒌被告有前開2 個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參與 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 嚴懲;⒉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 團之分工、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前科素行;⒊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各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要件;⒋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玻璃 組裝、月入新臺幣3 萬6,000 元、未婚、有1 個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訴卷第213 頁) 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於本院簡式審判時所述之意見(本院 金訴卷第2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0 4 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 之收據 上固有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江 建長」印文、經手人「陳政凱」印文及署押,本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又於本院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04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 支 2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政凱專員」工作證 2 張 3 「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 張 4 工作套 1 個 5 印泥 1 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3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林丹」)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來」、 LINE暱稱「CR蕭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1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依通訊軟體暱稱「江來」之人指示,出面向民眾 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同時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網 際網路「YOUTUBE」散布「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經 甲○○聯繫加入通訊軟體好友後,繼而以LINE暱稱「李蜀芳」 「陳美玲」「CR蕭經理」等帳號,向甲○○佯稱至【http://a pp.lopiejse.com/】連結下載【智慧精靈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施用詐術,嗣經甲○○發覺遭詐騙,於 113年1月6日報警處理,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月9日14 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乙○○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 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在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偽簽「陳政凱」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 再攜帶偽刻之「陳裕平」印章1枚、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陳政凱專員」工作證2張、偽造之「崇 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於上開時地與甲○○碰 面,並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以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甲 ○○簽名及按捺指印,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再由甲 ○○交付玩具鈔120萬元及真鈔5000元予乙○○,當場為警查獲 而未遂,足以生損害於甲○○,並扣得乙○○持有之偽造工作證 2張、工作證套1個、偽刻「陳裕平」印章1個、印泥1個、偽 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IPHONE11手機1 支等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警查獲等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 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影本、查獲照片、被告手機訊息擷圖、計程車乘 車證明翻拍照片、上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等附卷, 及被告持有之偽造工作證2張、工作證套1個、偽刻「陳裕平 」印章1個、印泥1個、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張、IPHONE11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 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 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 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 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 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2項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且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 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扣案之手機及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收據暨其上之偽造「陳政凱」印文、署名,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TCDM-113-金訴-1095-20241015-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 原 告 陳朝賀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律師 謝孟釗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參 加 人 陳美玲 陳朝幸 陳朝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坐落○○縣○○市○○路00號房屋(原房屋稅籍門牌為00號,下 稱系爭房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於55年1月間 以訴外人陳均昇(即原告之父)為納稅義務人辦理房屋稅籍登 記,建物面積為45.6平方公尺,復於78年12間清查增建1至2 層鋼鐵造面積分別為48.9平方公尺及51.2平方公尺。嗣陳均 昇於97年2月28日歿,繼承人之一陳美玲(即原告之妹)於110 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以陳 美玲、陳朝幸、陳朝聰及原告等4人為公同共有,被告遂於1 10年11月22日以花稅財字第1100300189號函(下稱前處分)核 准變更在案。原告旋於110年11月25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理由所載,主張系爭房屋非屬陳 均昇遺產,向被告申請更正,並於110年11月26日申請將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經被告以110 年12月1日花稅財字第1100017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 其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65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審理,原告並追加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 月25日及26日申請,作成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之 行政處分。 三、因陳美玲、陳朝幸、陳朝聰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2024-10-14

TPBA-113-訴更一-38-202410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世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 17、33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世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4-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世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 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上開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二)又被告供承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乃不同團(見本院卷第30頁),且上開2次犯行均為各詐 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 ,均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前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前偽 造上開印文、印章及簽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所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豹哥」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吳柏毅」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前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 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林明宏」印章,應論以間 接正犯。 (六)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告訴人黃于菥、劉月桂財物之同一犯罪 決意,於參與各該詐欺集團期間,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方式,著手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該等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 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僅止於未 遂,所生危害較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見偵33737卷第146頁,偵35117卷第1 27-128頁,本院聲羈卷第16頁),且依被告所陳,其本案 2次犯行均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5頁),故本案2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 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 ,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應逕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均係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均僅於量 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4.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 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16頁),故此部分則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 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經 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准予交保後,旋於113年7月2日再 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有前述 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復斟酌告訴人2人均係配合員 警查緝,而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十)另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其自113年6月14日開始當車手, 同年月17日被查獲後,又因缺錢,於113年7月1日再次開 始當車手做了3單,於翌(2)日為警逮捕(見偵35117卷 第28頁)。佐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 被告尚其他詐欺案件未審結,堪認被告尚有其他可能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 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 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4-1所示 偽造之收據,雖因已分別交由告訴人2人收受而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2、4-2之印文及簽名, 以及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工作 證、手機,分別供被告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佩掛 在身上及聯繫本案共犯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15、128-129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佐(見偵33737卷第91頁,偵35117卷第62頁),核屬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三)此外,因被告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15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取得 任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扣案新臺幣 5700元,依被告所陳,乃其從事防水工程之所得(見本院 卷第12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筆現金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范世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姓名李昱銘)1張 即偵33737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中右下方之工作證。 2-1 偽造之收據(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1張 見偵33737卷第73頁扣案物照片。 2-2 編號2-1之收據上有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昱銘」之印文各1枚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x 4-1 偽造之收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見偵35117卷第68頁編號16扣案物照片。 4-2 編號4-1之收據上有偽造「林明宏」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5 偽造之工作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明宏) 即偵35117卷第68頁編號14扣案物照片中上排最左邊黑色底之工作證。 6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x 7 偽造之「林明宏」印章1顆 x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17號   被   告 范世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世旻分為下列行為: ㈠范世旻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時至遭查獲為止,參加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豹哥」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范世旻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 由范世旻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范世旻將所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 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約定既成,范世旻即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 9日某時許,佯以「施昇輝」、「陳美玲」等不實LINE帳號 向黃于菥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黃于菥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5月9日、同年5月1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5月29 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21萬元、45萬 元至詐欺集團冒充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嗣 黃于菥察覺有異而於113年6月14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 團持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黃于菥再交付40萬元 ,黃于菥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6月17日20時36分 許,在其臺中市西區之住處(住址詳卷)交付上開款項;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派范世旻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范世 旻先於同日某時,自臺中火車站搭稱計程車抵達黃于菥住處 附近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豹哥」之指示,以所有之IPHO NE手機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 據(印有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李昱銘」 等偽造印文)」等不實文書電磁紀錄檔後,至黃于菥住處附 近之統一超商列印上開不實「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同日20時36分許抵達黃于菥上開住 處,再由范世旻懸掛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 銘工作證」,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名義向黃 于菥收取40萬元(除其中8,000元為真鈔外,其餘均為道具 鈔)後,由范世旻當場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上登 載向客戶收取40萬元之本旨後,佯以「李昱銘」之名義收取 40萬元之不實事項,而向黃于菥行使上開偽造之「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收據」,嗣范世旻於取款完成後,旋即經埋伏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 而查悉上情。 ㈡范世旻於113年6月17日所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警逮捕而 移送本署,經檢察官於同年6月18日命范世旻限制住居後, 范世旻竟仍不思悔改,另於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2日遭 查獲為止,參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吳柏毅」所指揮之而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范世旻擔 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范世旻佯以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之名 義,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再由范世旻將所 收取之贓款依詐欺集團指定之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約定既成,范世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中旬某時許,佯以「江怡芳」等不實 LINE帳號向劉月桂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詐術,致使劉月桂陷 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7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9日、 同年6月26日陸續交付20萬元、25萬6,000元、64萬元、100 萬元至詐欺集團冒充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嗣劉月桂察覺有異而於113年6月28日報警處理後,本案詐 欺集團持續佯以交付投資款項之詐術,要求黃于菥再交付18 7萬5,000元,劉月桂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2 日11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光復國中 門口交付上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派范世旻前往上 開地點準備取款,范世旻先於同日某時,自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與安和路路口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光復國中附近之 統一超商,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吳柏毅」之指示,以所有之 IPHONE手機收取詐欺集團傳送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林明宏工作證」等不實文書電磁紀錄檔後,至臺中市光 復國中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上開不實「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范世旻再以案發前指使不知情之刻印工人所偽造 之「林明宏」印章捺印「林明宏印文」於上開收據之代理人 欄並偽簽「林明宏」之署名,並記載收取187萬5,000元之旨 意,范世旻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抵達臺中市光復國中後,旋 即進入劉月桂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由范世旻持上 開偽造之「林明宏」工作證對劉月桂行使後,偽以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之名義向劉月桂收取187萬5,000元 (除其中40萬元為真鈔外,其餘均為道具鈔)後,由范世旻 當場於交付上開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劉 月桂,而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嗣范世旻於點收現 鈔時察覺有異逃離現場,適為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扣案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劉月桂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范世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范世旻與詐欺集團成員「豹哥」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加入犯罪事實之詐欺組織,並依詐欺組織之指示向告訴人黃于菥、劉月桂等2人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2 ㈠告訴人黃于菥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黃于菥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佯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身分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劉月桂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劉月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㈢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之身分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佯以「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之身分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佯以「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之身分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詐欺贓款未遂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 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⒊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法定刑);依 現行法之宣告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無證據證明洗 錢金額達1億元以上)。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現行法較低,是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而應予適用。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范世旻於本案假冒「德美利證券有限公 司員工李昱銘」、「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所 出示行使之工作證,搭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是任職於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之員工「李昱銘」及合 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明宏」,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等罪嫌。 ㈣被告范世旻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㈠時 、地共同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印文」、「李昱銘印文 」而偽造「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據」1份後對外行使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范世旻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犯罪事實一、㈡時 、地共同偽造「林明宏」之簽名、「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林明宏印章」、「林明宏印文」而偽 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後對外行使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范世旻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明宏」印章,為 間接正犯。 ㈦被告范世旻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就不同之犯罪日期所為上列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各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㈩被告范世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地,先後參與本案犯 罪組織後之首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請各從一重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范世旻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其犯罪事實已著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僅因本案取款行為係在員 警安排下進行,且交款完成後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請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范世旻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 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之8,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 向告訴人劉月桂收取之40萬元,業經警方當場返還予告訴人 黃于菥、劉月桂等2人,請不予宣告沒收。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范世旻手機2支及「德美利證 券有限公司員工李昱銘」工作證、「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收 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明宏工作證」、「合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扣案物,為被告范世旻所有,且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沒收。扣案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 司收據」其上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李昱銘」之印 文各1枚、「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合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林明宏印文」、「林明宏 簽名」各1枚及「林明宏印章」,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0-14

TCDM-113-金訴-2757-202410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6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889元,及其中18 ,197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4

HLDV-113-司促-5564-2024101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51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陳美玲 林義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29,932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515-20241011-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2、173、174、175、176、177、178、179、180、181號、113年 度偵字第7515、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蔡坤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月半 」、不詳詐騙分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坤詮於不詳時間將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身分證、健保卡、網路銀行首頁畫面 截圖等資料(下稱本案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 子,並依「月半」之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8日、11日分別 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 台、MAX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上開中信帳戶為出 金銀行帳戶,該虛擬貨幣帳戶MaiCoin平台及MAX平台之新臺 幣入金地址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其後並將B帳戶、C 帳戶之帳號、密碼一併提供給「月半」。嗣「月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先由不詳詐騙分子,以附表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A帳戶而 詐欺得逞後,再由蔡坤詮依該不詳詐騙分子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透過以該等詐騙款項繳費購買USDT、USDC等 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B帳戶及C帳戶,再透 過支付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前開詐欺款項轉換所為之虛擬貨 幣交付予不詳詐騙分子;或是將款項匯入不詳之人所持有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福祺、陳亞立、李美蓉、陳慧馨、康麗琴、代群、陳 美玲、邱貞子、陳淑萍、江桂花、蔡福龍、蔡明宏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 則表示無意見(金易卷第93至9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依「月半」指示申辦B帳 戶、C帳戶,並有交付本案資料及B、C帳戶帳號密碼給不詳 詐騙分子,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於該表所示時間 轉帳至A帳戶等節(金易卷第94頁、第184頁),但矢口否認有 何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辯稱:被告係為貸款而提 供本案資料及B、C帳戶帳號密碼,不知對方係要做詐欺使用 ,被告也無配合對方指示,將受詐騙款項轉入B帳戶、C帳戶 並交付給詐騙分子等語,惟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陳福祺(警六卷第5至7頁)、 陳亞立(警九卷第3至5頁)、劉建亨(警一卷第3至6頁)、 李美蓉(警二卷第25至29頁)、陳慧馨(偵八卷第15至17頁 )、康麗琴(警三卷第5至19頁)、代群(警五卷第13至17 頁)、陳美玲(偵二十二卷第31至36頁)、邱貞子(偵二十 一卷第17至19頁)、陳淑萍(偵七卷第25至29頁)、江桂花 (偵二十一卷第63至71頁)、蔡福龍(警四卷第19至25頁) 、蔡明宏(警八卷第1至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 機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警六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9至20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警六卷第17頁)、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九卷 第7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九卷 第67至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警九卷第11、69、71、79 至8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九卷第13頁)、LI 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 一卷第37至77頁)、(戶名:劉建亨、帳號:000000000000 00)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警一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1、29 、31頁)、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40至44頁)、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5至63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67至68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 卷第37、64、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 38頁)、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0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八卷第21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八卷第49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八卷第25至26、4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八卷第27頁)、(戶名:康麗琴、帳號:00000000000000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警三卷第25頁)、通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三卷第35至7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31至132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三卷第13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五 卷第43頁)、(戶名:代群、帳號:00000000000)第一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五卷第47至49頁)、LINE對話紀 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警五卷第31至41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3至25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五卷第11、19、21、27頁)、帳戶、電話號碼通報紀錄 分析(警五卷第51頁)、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偵二十二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 圖、(偵二十二卷第51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偵二十二卷第67至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二十 二卷第39、69、71、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偵二十一卷第25至2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十一卷第21、23 、3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十一卷第61頁)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警七卷第13頁) 、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包裹照片(警七卷第 25至2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七卷 第15至16頁)、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頁)、LINE對 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活存明細截圖(偵二十一卷第 75至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十一卷第73頁)、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十一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27至2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 四卷第17、33、41、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八卷第27、3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警八卷第33、35頁)、蔡坤詮提供之與「月半」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至53頁)、帳戶個資檢視( 警八卷第5頁)、(戶名:蔡坤詮)開戶資料、交易明細(00 000000~00000000)(偵二十二卷第41至45頁、警七卷第19至 2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 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09340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 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17至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227413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至24頁)、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289868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警八卷第7至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2年8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9827號函暨(戶名 :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八卷第29至39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318814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 0000000)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警三卷第75至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23 1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00000)網路銀行登 入手機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方式紀錄(偵一卷第 95至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 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5625號函暨(戶名:蔡坤 詮、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網銀OTP資料(偵十 一卷第75至2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00000 0000000相關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現代財富科技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5號 函暨註冊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79 頁)、MaiCoin、MAX平台相關規定(金易卷第39至47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8月27日現代財富法 字第113082703號函暨附件一~附件二(金易卷第133至149頁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偵十一卷第25至32頁)、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07月18日遠銀詢 字第1130001756號函(金易卷第65至66頁)、檢察事務官11 3年03月14日當庭拍攝被告身分證(偵十一卷第51頁)、(00 00000000)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偵十一卷第61至62頁)、(00 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十一卷第227至306頁)、(00 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偵十一卷第307至308、321至386 頁)、全球WHOIS查詢結果(偵十一卷第63至67頁)、VoLTE 相關資料(偵十一卷第309至319頁)等證據在卷可佐,前開 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  ⒈A帳戶係由被告申辦,平時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節,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金易卷第86頁),且有前開A帳戶之帳戶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害人均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投資相關訊 息,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至A帳戶內。是A 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用,嗣遭詐騙成員持以訛詐被害人使之 交付財物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A帳戶內將本案詐欺款項均係透過網路atm繳費方式、推播o tp等方式匯出至B帳戶、C帳戶、D帳戶,而此部分匯款動作 使用網路atm時IP地址為「203.160.69.45」、「203.160.69 .233」、「203.160.71.46」、「203.160.71.184」,對照A 帳戶銀行APP之登入裝置及IP地址資料,其中「203.160.71. 46」與同帳號於112年6月1日至2日以型號為IPHONE8之裝置 登入時之IP地址相同,此外,A帳戶銀行於112年5月30日21 時以後之APP登入地址除上開相同之部分外,雖與前揭使用 網路atm時的ip位置不盡相同,但也存在相當高之相似性, 可認係同一地區或有關係之機房、網域或伺服器所為,另該 A帳戶銀行APP之登入裝置及IP地址資料中,可見使用者以IP HONE8登入之IP地址最早者為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5分許以 「1.200.191.164」登入等節,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 9號函暨000000000000相關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2224839443231號函暨戶名:蔡坤詮、帳號:0000000 00000)網路銀行登入手機型號、作業系統、IP位置、登入 方式紀錄(偵一卷第95至101頁)在卷可參。另此「1.200.1 91.164」也曾被用以登入B帳戶、C帳戶,該2帳戶從此IP登 入之後即無新的IP登入紀錄,且B帳戶、C帳戶始終均係以該 公司APP操作,該2帳戶所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均為mickeymi ni00000000000il.com等節,也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705號函暨註冊 資料、用戶登入歷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73至79頁)、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 113082703號函(金易卷第133頁)在卷可參。由上開IPHONE8 電話之登入IP與A帳戶匯款時所使用之IP有重疊或相近之情 事,可認上開IPHONE8電話之持用者即為從A帳戶將款項匯入 之人,亦同為B帳戶、C帳戶之登入者,且因為該2帳戶之銀 行app於112年5月29日以IP位址「1.200.191.164」登入之後 即無登入資料,而MAX、MaiCoin平台以新IP地址登入時需要 進行帳號授權(金易卷第135頁),可見該2帳戶此後應無更改 綁定裝置、IP地址之情況,是上開IPHONE8電話之持用者即 同時為將本案詐騙款項所轉換而成之虛擬貨幣匯出交付給詐 騙分子(除匯款進入D帳戶之部分外)。  ⒊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連接網路IP資料,該門號於112年 5月29日23時31分許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3分許,所使用之 IP位址為「1.200.191.164」,與上開IPHONE8電話初次登入 A帳戶之銀行app的IP位址、時間相符,也與B帳戶之C帳戶登 入時間、IP地址相重合,有(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十一卷第227至306頁)在卷可參。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 被告所持用,未交給詐騙分子,且被告並無分享網路給其他 詐騙分子等節,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88至89頁)。再參酌 每當用戶使用新的設備或IP地址登入MAX、MaiCoin平台帳號 時,需要進行帳號授權,授權流程為以手機打開登入註冊之 電子信箱,開啟MAX、MaiCoin平台寄發的驗證信件並點擊驗 證按鈕,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現 代財富法字第113082703號函暨附件登入流程說明資料(金 易卷第133頁)在卷可參。而該2帳戶均曾數次變更登入之IP 地址或裝置,直到112年5月29日方均變更登入裝置為IPHONE 8、登入IP地址為「1.200.191.164」,顯見該2帳戶均曾多 次經過登入驗證,持用者需透過登入綁定之電子郵件信箱收 受驗證訊息,且最終之驗證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許。 而B帳戶、C帳戶始終綁定mickeymini00000000000il.com信 箱已如前述,且該電子郵件信箱為被告申請使用,且未交付 給別人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金易卷第89頁)。由此可見被 告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用者,同時其於112年5月29 日23時許使用手機網路取得「1.200.191.164」之IP地址, 並以此登入A帳戶、B帳戶、C帳戶,另於該時段更換其使用 之電話為前開IPHONE8手機。考量目前以IPv4技術可能使用 之IP位址總量逾42億,就算加上地域、網路服務提供者等限 制,若無刻意設定,或是共享線路、連結至特定代理伺服器 或vpn等跳板之行為,出現IP重複之情況已不易,而剛好在 同一刑事案件偶然有不同涉嫌者取得相同IP地址之情況則更 難想見,由此前開門號網路、登入IP地址相同之情況,可認 被告即為以IPHINE8登入A帳戶、B帳戶、C帳戶者。且因B帳 戶、C帳戶始終須配合mickeymini00000000000il.com信箱以 為驗證,故該2帳戶之裝置、IP地址變動均經過被告認知並 親自進行信箱驗證,該等帳戶應為被告親自掌握並進行後續 操作。是本案應係被告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詐騙款項匯入 B帳戶、C帳戶、D帳戶,並自B帳戶、C帳戶將以前開款項所 購買之虛擬貨幣匯出給不詳詐騙分子等節均堪以認定。  ⒋A帳戶、B帳戶、C帳戶之帳號既經被告提供給不詳詐騙分子, 被告也協助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轉入B帳戶、C帳戶、D帳戶(其 中B帳戶、C帳戶之部分轉換為虛擬貨幣),則被告交付A帳戶 、B帳戶、C帳戶帳號並協助領款等行為,實際上已對詐騙成 員提供助力,使詐騙分子得輕易將詐得款項匯入A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並由被告及不詳詐騙分子共同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無疑。被告違犯一般洗錢、詐欺犯罪之情節自屬明確。  ⒌又被告雖辯稱其始終不知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係為貸 款而交付本案資料及BC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然其實際上做 出提供A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協助A帳戶 內款項轉出至B帳戶、C帳戶、D帳戶,使進入B帳戶、C帳戶 之變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將B帳戶、C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 出等行為,無論何者均明顯偏離貸款之性質,也無可能誤認 為正常貸款動作所會做出之行為,其主張自身僅為貸款已無 從採信。此外,被告雖提出與「月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31至53頁)以為該貸款關係之佐證,但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性質上僅需通訊雙方溝通清楚即能輕易製造,徒以此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存在已難認有何強力之證明力。況正常 借貸關係中,款項何時償還、如何償還應為重中之重,但該 對話紀錄中僅見「月半」稱可以借10萬元、利息1個月2分, 但卻未見其等就還款條件為如何之溝通、確認(偵一卷第33 頁),且「月半」就借款數額稱係10萬元,顯係以新臺幣作 為借款金額之計算標準,但緊接其後卻又稱以虛擬貨幣借貸 (偵一卷第33頁),此所謂借新臺幣以虛擬貨幣借款之方式非 但罕有,且徒增幣值波動之風險,雙方又無就虛擬貨幣種類 、幣值、總共給付之數量等計算基準乃至於還款及給付利息 時應使用何種貨幣等重點為協議,更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 通訊雙方有何借貸真意。況前開對話紀錄中分明表示「月半 」所屬公司以虛擬貨幣借款給被告,此借款關係客觀上所呈 現之金流應係被告先收入虛擬貨幣,被告再支出新臺幣或虛 擬貨幣。但本案之金流係被害人以新臺幣匯款進入A帳戶, 再被匯入D帳戶,或轉換為虛擬貨幣進入B帳戶、C帳戶,之 後由B帳戶、C帳戶轉出,本案實際上之金流乃被告先收入新 臺幣,再支出虛擬貨幣者,明顯與前開對話紀錄中,所稱之 借貸關係完全相反,更無從認定該對話紀錄之內容與事實相 符。此外,本案欠缺其他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所指借貸關係存 在,要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辯解屬實。  ⒍從而,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憑採。本案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⒎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被告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欄中 ,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59分係將10萬元款項匯入D帳 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7月 1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0509號函暨000000000000相關 資料(金易卷第67至75頁)在卷可參,起訴書就此部分係記 載被告將款項匯入C帳戶,此部分記載應更正之。 三、本案詐欺過程中,被告稱與其見面、聯繫者為男性(金易卷 第89頁),而證人陳亞力、代群、蔡福龍均稱與其等聯繫過 之詐騙分子中有女性等語(金易卷第191至192頁),另參酌現 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先後對大 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3人以上 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化之詐騙 工作,故本案可認被告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 均有3人以上。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 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 「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 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茲查,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 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中,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後,使 被害人匯款進入A帳戶,其後由被告將款項匯至D帳戶,或 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匯入B帳戶、C帳戶,之後再由B帳戶、 C帳戶轉出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無論何者,均屬於層 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 效果,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13罪。   ㈣被告、「月半」、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前開1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共同 為詐欺取財行為,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 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受騙款項為5萬 元至50萬元不等(以單一被害人所匯出支款項總額計算),總 金額為3,001,000元,已有相當數額,犯罪之危險性、所造 成之危害非輕。此外,本案被告雖係擔任車手之行為,但其 總共包辦提供3個帳戶、將匯入之詐欺款項層轉及兌換為虛 擬貨幣、將虛擬貨幣再轉出等行為,被告已為供給人頭帳戶 、製造數個帳戶斷點、改變幣種、將金錢交出等諸多層面之 行為,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參與程度遠較單純僅提領款項 交給他人之車手高得多,對詐欺、洗錢行為所造成之遮斷效 力也非一般車手所能相比。此外,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積 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本案也未見被告與被害人和解 或調解,或是賠償其等之損失以彌補自身之犯罪危害,難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材料業,月薪約3至5萬元 、未婚、育有1名子女,要扶養父親,父親會幫忙照顧小孩 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時間之分布,且其各次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 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 三、沒收之部分:  ㈠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A帳戶 、B帳戶、C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  ㈡次查,被告固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主文 1 陳福祺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28分,轉帳5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3分,轉帳49萬9,000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陳亞立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1時21分,轉帳1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5月31日15時58分,轉帳30萬800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劉建亨 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5時42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4 李美蓉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0時6分,轉帳57萬9,000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12年6月1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6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1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5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2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5 陳慧馨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2年6月1日9時29分許,轉帳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6 康麗琴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48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2年6月1日9時4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7 代群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9時54分許,轉帳2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8 陳美玲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8分許,轉帳10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24分,轉帳125萬元至B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9 邱貞子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19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0 陳淑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1日11時27分許,轉帳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1日11時45分,轉帳10萬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11 江桂花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6分許,轉帳8萬1,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轉帳43萬1,500元至C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2 蔡福龍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3 蔡明宏 (告訴) 投資詐欺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轉帳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59分,轉帳10萬元至D帳戶 蔡坤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12年6月2日14時47分,轉帳2萬9,900元至C帳戶

2024-10-11

CTDM-113-金易-120-202410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入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團家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團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團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向告訴人蔡欽城承租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雙方約定: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須於112年8月1日將押金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予告訴人收訖等情,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未依約給付本案房屋租金及押金,告訴人遂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搬離本案房屋,被告亦允諾此事而於112年10月20日15時21分許搬離本案房屋,並同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將本案房屋歸還予告訴人之訊息,因而明知悉此後再無權進入本案房屋。詎被告竟於112年10月31日17時許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開啟告訴人更換後之本案房屋門鎖,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侵入本案房屋。嗣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17時許,返回本案房屋清理打掃時,發現遺留有被告之私人用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團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3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至63、109頁)在卷可查,而本院 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是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 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團家涉有上揭之犯行,係以告訴人蔡欽城 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據。訊據被告林團家於偵查中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屋 清空返還給告訴人,但因為我生意失敗,身上沒錢租房子, 我就只能把床墊、桌子、油漆材料等物品搬回本案房屋放置 ,但我人沒有住進去等語(偵卷第185至187頁)。經查:  ㈠被告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並於112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 屋清空返還告訴人,嗣被告又將其私人物品諸如床墊、桌子 、油漆材料等搬回本案房屋放置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且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於112年10月20日清空本案房屋內之物品而將房屋返還 於告訴人後,又將其私人物品再度搬回本案房屋內放置乙情 ,固為被告所是認,惟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 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 人生活秘密之保持,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 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 ,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 由,並非財產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為無 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使用,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 452號、106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108年度上易字第240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2號、106年度 上易字第106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90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0號等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證 人即告訴人蔡欽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10 時39分退租,退租時房間都已清空,我當天下午15時許就從 臺北回來北港確認都已經清空剩下一堆垃圾,112年10月31 日我又再去被告推租的房子打掃一次,才又發現多一堆箱子 等語(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20 日搬走,搬走後只剩下垃圾等語(偵卷第78頁)。觀諸告訴 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2年10 月20日15時21分傳送「林團家和陳美玲已經把雲林縣○○鎮○○ 路00巷00○0號之房子還給房東,並已把所有東西搬走了,所 有遺留的東西,可以當垃圾丟棄。」之文字訊息及清空後本 案房屋室內照片數張(偵卷第21至23、91頁)予告訴人,堪 認本案房屋自112年10月20日被告退租並清空即無人居住。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0月31日返回本案房 屋要再打掃一次時,發現被告將物品再度搬進本案房屋,可 知於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31日之期間,本案房屋為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至告訴人所述會過去打掃房子,然 仍難認其有實際在其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尚無「個人 居住場所之和平、安寧與自由」或「個人生活上之隱私」法 益保護之必要。基上說明,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遷出本案 房屋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日,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擅自將私人物品搬進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該房屋斯時並無 人實際遷入居住,為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顯非刑法第306 條保障之客體,被告侵入本案房屋,並未侵害居住者之安全 ,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 相繩。 六、綜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要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ULDM-113-易-631-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瑞好 法定代理人 陳金禎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陳文貴 陳文賢 陳照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文山 陳文生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陳照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252.7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三、被告陳聰明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B所示面積180.4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四、被告陳文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C所示面積113.9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五、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返還予原 告。 六、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彰化縣田新 民字第24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註記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貴、陳文賢、陳照各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被告陳聰明、陳秀玲、陳文山、陳文生、陳美玲連帶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或已 終止(詳後述),經原告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再因調處不成立,經彰化縣政府以民國112年10月25 日函移送本院審理(卷第9-75頁),本件租佃爭議事件起訴 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 地號)之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不存在。㈡被告陳照、陳文貴 、陳文賢、陳聰明(合稱陳照等4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卷第89頁),嗣變更如 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卷第359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均係源於系爭土地上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無效或終止與否 所生爭執,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秀玲、陳文山、陳文生、陳美玲(下稱陳秀玲等4人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 七五租賃契約(字號:田新民字第24號,該租賃契約之租賃 土地除65、66地號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以下僅就系爭土 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稱系爭租約)存在,現出租人及承租人 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惟原承租人即訴外人陳上卿(即陳照、 陳文貴、陳文賢父親,陳聰明祖父)卻於65地號土地上搭建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稱A、B、C 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現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 、陳聰明、陳文貴,被告已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依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縱認系爭租約仍有效 ,因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65地號土地已 變更為住○區○地○00地號土地已變更為道路用地,故系爭土 地均已非耕地,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 ,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之意 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不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 告,且系爭地上物對原告屬無權占有,應予拆除,另系爭土 地上存有系爭租約之註記,亦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爰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 、C地上物,另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減租條例第1 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註記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陳照等4人答辯略以:伊的農田是在80地號土地,另一塊農田 好像是73還是79地號土地,這2塊地目前仍有耕作,但系爭 土地已未耕作。另35、8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原本為同一塊 地,且一開始系爭土地周圍都是農田,為便利耕作始搭建系 爭地上物,嗣因土地重劃及徵收始變更土地現況為非農地, 陳聰明現於B地上物上仍置放已無法使用之農具,故系爭地 上物為農舍,伊並無不自任耕作。伊不知系爭地上物係誰興 建,惟不爭執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 陳聰明、陳文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秀玲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411-412、543-544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均成立系爭租約,土地登記謄本上並均有三七五租 賃契約註記,該2筆土地是成立同一份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 。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原告,承租人為被告8人。 ㈢系爭土地於最初成立系爭租約時,地目均為田,65地號土地 現在變更為田中都市計畫住○區○00地號土地變更為田中都市 計畫道路用地。 ㈣A、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 。A地上物為陳照及其子即訴外人陳紀龍、媳婦即訴外人黃 麗惠居住使用,B地上物部分為陳聰明居住使用、C地上物為 陳文貴置放生活雜物之用。 ㈤被告均為系爭土地占有人,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 爭租約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 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 為有理由:  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 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參照)。又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申請登記」等語,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 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 約原承租人之一即訴外人陳田阿桂過世後,尚未核定新承租 人等情,雖有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3年2月26日函、113年6月 14日函(卷第369-370、453頁)可憑,惟耕地租賃權之繼承 不以經租約變更登記始能生效,而陳田阿桂繼承人為陳秀玲 等4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卷第123-137頁)可稽,是陳田阿桂就系爭土地所遺 之耕地租賃權自應為陳秀玲等4人共同繼承,陳秀玲等4人與 陳照等4人同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先予敘明。  ⒉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租約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 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 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又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 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 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 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 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 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 有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  ⒊經查,65地號土地上雖建有系爭地上物,惟A地上物為陳照、 陳紀龍、黃麗惠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B地上物部分為陳聰 明居住使用之磚造建物,C地上物則供陳文貴置放生活雜物 所用之磚造建物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213-223頁)可佐,陳秀玲等4人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系爭地上物係供承租人家族 居住、堆放生活物品之用,而非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 所建之簡陋房屋,核與農舍有間。又系爭土地現已無耕作乙 情,為陳照等4人所自陳(卷第252頁),足認被告並未自任 耕作,依前揭規定,應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無效而歸於消 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不存在等語,自屬有據。陳照等4人 辯稱系爭地上物為農舍等語,核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 、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 記,均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A 、B、C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分別為陳照、陳聰明、陳文貴 ,被告並均占用系爭土地全部範圍,且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上均有三七五租賃契約註記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陳秀玲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又系爭租約無效, 業如前述,是系爭地上物占有65地號土地、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約註記並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B、C地上物,並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同條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租約註記,均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審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陳照、陳聰明、陳文貴拆除A、 B、C地上物,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復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租約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0-04

CHDV-112-訴-115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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