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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施兆曜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2,150元、47,75 0元、161,92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無有效保險契約、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111年5月迄今任職於英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英勁 公司),擔任油槽檢修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5,000元至28,00 0元,其中113年4月27,000元、5月至10月每月各30,000元; 112年2月雇主曾私下給紅包1,000元(春節紅包)及補償隔離 獎金5,000元;自113年9月1日轉正職,端午、中秋各有紅包 1,000元,年終獎金約0.5至1個月(更卷第327頁);111年1月 18日至7月14日參加職業訓練,領取職訓生活津貼補助90,90 0元(其中111年5月至7月每月各領15,150元);111年5月起每 月領有租金補助3,6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母親施翁月雲於112年6月20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於 112年7月6日領有勞保局核發之喪葬補助79,200元,已用於 喪葬費用支出(更卷第143頁);另因胞弟施兆勇幫母親投保 ,於112年間聲請人及胞妹施琇芳將各領有之友邦人壽理賠 金27,920元交給胞弟(更卷第327頁)。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8頁,更卷第13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313-317頁)、債權人清冊(更 卷第319-3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279-2 8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2-54頁,更卷第335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3-1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更卷第7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更卷第71頁)、存簿(更卷第133-171、359頁)、母親除戶 戶籍謄本(更卷第2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更卷第349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更卷第331-3 33頁)、友邦人壽支票影本(更卷第337頁)、胞弟切結書(更 卷第327頁)、喪葬費用單據(更卷第353頁)、英勁公司支薪 證明、函、給付明細表(調卷第40頁、更卷第75-89、109-1 13頁)、113年6月至10月薪資簽收單(更卷第357頁)、手寫 說明(更卷第115-119、325-329、355頁)、聲請人陳述暨補 正狀(更卷第91-94、309-311、3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 第307頁)、友邦人壽函(更卷第33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近三個月即 113年8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薪資加計租金補助為33,600元( 計算式:30,000+3,600=33,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含每月房屋租金8,500元,調卷第 2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繳費紀錄及蕭堯文出具之繳納 租金證明(更卷第179-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14,35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662 ,418元(調卷第202、166、160、178、138、182、118、98 、148頁,更卷第30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33年(計算式:5,662,418÷14,352÷12≒33)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KSDV-113-消債更-293-20250219-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黃忠仁 住○○市○里區○○○000號之1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 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第 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若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聲請,顯見消債 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 之誠意。因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更生、清算程序開啟前,基 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 合法院進行調查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聲請調解,於113年7月16日調解 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調卷第76頁),其聲請前 二年期間為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13日。而其在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記載111年6月至113年5月於三富鐘錶眼鏡行工 作(負責人為其配偶李素華),每月收入23,000元(調卷第 7-9頁)。  ㈡聲請人復於114年2月5日提出說明書,記載每月入帳孝親費15 ,000元、營業收入65,000元(更卷第401頁),於本院114年 2月12日調查程序(更卷第405-408)復稱:伊自111年6月起 迄今做生意,現在都是伊在顧,孝親費合計每月15,000元, 營業收入65,000元經扣掉成本、租金後大約剩下30,000元, 伊和配偶一起分這30,000元,伊分得15,000元等語。  ㈢然其配偶李素華亦向本院聲請更生,原稱每月給付聲請人薪 資23,000元,復改稱與聲請人共同經營三富鐘錶眼鏡行,每 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扣除成本、房租、水電及材料費,每 月淨利潤4萬元,子女3人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5千元等情, 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全卷核閱無訛,並影 印陳報狀、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附卷可佐(更 卷第353-359頁)。而長子黃啓瑞亦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提出 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記載聲請人多年來與配偶共同經營三 富鐘錶眼鏡行,111年4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為10萬元,扣除成 後,每月淨利潤4萬元,皆與配偶平分,子女3人每人每月給 付5千元扶養費,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4號全 卷核閱無訛,並影印聲請人簽立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查(更 卷第239頁)。可見聲請人所述自己之工作及收入狀況,與配 偶李素華、長子黃啓瑞所述均不符。  ㈣再者,聲請人於調查程序稱自己僅曾借用其配偶之帳戶,未 借用或使用他人帳戶(更卷第406頁),惟其長子黃啓瑞於 自己之更生案件稱其長女即聲請人之孫女黃○潔之郵局帳戶 係由聲請人使用,各筆存入款項多係別人先前倒會後還錢給 聲請人,亦有影印之陳報狀、聲請人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佐 (更卷第232-237頁)。  ㈤其次,本院詢問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其僅稱於112年7月13日以640萬元售出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411建號建物(更卷第118頁)。迄至本院 調查程序時,經本院再次詢問財產變動情形,又稱:有一些 臺南縣田地,有1塊地賣給別人,我們3兄弟分,我應該有分 到100多萬元,忘記什麼時候,好像2、3年了,我把錢還給 我的兄長。另有2塊土地分別過戶給我兄長、弟弟,忘了他 們給多少錢,應該各有30幾萬元,我欠我兄長的都還清了, 我兄長過世2、3年了,農會的錢也還掉了云云(更卷第406-4 07頁)。惟聲請人另尚有臺南佳里區塭子內段366-1地號土地 ,前於112年7月1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予次子黃啓銘,有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可證(更卷第285-312頁),經本院向 其詢問,其乃推諉不曉得這個也要報告等語。  ㈥觀之陳述,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前後不一,與配偶、長子 於各自之更生案件所述亦有所差異,且就其使用帳戶之狀況 、財產變動情形亦有所隱匿,致本院無從採認其真實清償能 力,及實際之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以利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及將來更生執行程序判斷更生方案是否認可(消債條 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因此其更生聲請,礙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3-消債更-324-2025021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洪美雯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4號受理 ,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155,287元、348,466元、370,230元,雖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 約金,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 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110年9月1日起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任計時人員,112年2月1日轉正職,111年3月 至12月收入共289204元,112年共453,567元,113年1月至 7月共251,047元,另有推廣全支付而領取之現金行銷回饋 ,112年共14,740元,113年5月至8月共10,540元,自112 年7月起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 救助金1,500元,每年領取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 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5月起調為每月4,000 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8,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下稱 前卷,第31、43-4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清卷第65-6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前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79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9 -23頁)、信用報告(前卷第25-29頁)、戶籍謄本(前卷 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67-72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315-318頁)、 苓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前卷第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前卷第115-1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1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121-122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前卷第15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前卷第2 05-275頁、清卷第111-211、235-239頁)、全聯公司函( 前卷第167-169頁)、服務證明書(前卷第185頁)、薪資 清冊(前卷第187頁、清卷第217頁)、全聯聯合職工福利 委員會函(前卷第163-165頁)、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函(清卷第243-245頁)、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 事業基金會函(清卷第97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99頁 )、南山人壽函(清卷第101-103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再衡酌租金係由聲請人 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並考 量聲請人稱推廣全支付之現金行銷回饋自113年8月起已未 再領取(清卷第259頁),爰以其於全聯公司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 急難救助金,共41,614元(計算式:251,047÷7+8,000÷2+ 3,000÷12+1,500=41,614)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前卷第13-15頁 )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卷第189-201頁)為證。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劉○霖、次子 劉○瑞、三子劉○瑋、長女劉○妤(下合稱劉○霖等4人)之扶 養費,每月各2,500元、3,700元、3,700元、3,700元(前卷 第13-15頁)。經查:   ⒈劉○霖係97年8月生,現就讀高職,劉○瑞係99年8月生,劉○ 瑋係101年2月生,現均就讀國中,劉○妤係102年5月生, 現就讀國小,劉○霖等4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劉○霖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 02元,112年9月起改為每月領取高中職生活補助6,358元 ,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6,825元,劉○瑞、劉○瑋、劉○ 妤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 為每月領取3,00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前卷第73-75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35-41、51- 6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 卷第75-89頁)、學生證(前卷第325頁)、在學證明書( 前卷第327-329頁)、存簿(前卷第277-314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18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前卷第133-15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 1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劉○霖等 4人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霖等4人與聲請人租 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及其配偶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高中職生 活補助、低收入戶兒童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 〔劉○霖部分:(14,559-6,825)÷2=3,867;劉○瑞、劉○瑋 、劉○妤部分:(14,559-3,008)÷2=5,776〕,聲請人主張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3,600元(計算式:2,500+3,700× 3=13,600),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1,614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7,303元、子女扶養費13,600元後,尚餘10,71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69,798元(前卷第161、179頁、調卷 第37-53頁、清卷第22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 須2.8年(計算式:369,798÷10,711÷12=2.8)即能清償完畢 。況聲請人為74年12月出生(前卷第73頁戶籍謄本),大學 畢業(前卷第183頁畢業證明),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 般可預期尚約有25至26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 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3-消債清-161-20250218-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            住高雄市林園區溪州三路373巷25弄13             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就聲請人段妍安所有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之 存款新臺幣115,000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 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 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更一 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查悉債務人尚有因母親死亡 所繼承遺產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分公司之存款新臺 幣115,000元而可分配於債權人,因此本件應為許可追加分 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8

KSDV-114-消債聲-10-202502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會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戴振源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鈺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互助 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含會首共22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 元,採取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 款,標會地點為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紅花歌友會(下稱合 會一)。被告於112年9月2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開始,嗣依 序由被告所虛設之人頭「艾妹」、「阿丁」、「阿強」、「 英姐」、「小慈」分別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20日得標。詎料 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一在113年3月20日 停標且不能繼續進行迄今。被告及其虛設「艾妹」、「阿丁 」、「阿強」、「英姐」、「小慈」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2期總額,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全部會款,因此會首及 每名死會會員各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1萬元÷16(活會 會份)×16(會期)=1萬元),因該5名死會會員均是被告化名虛 設之人頭,故合會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又退步言 之,假設本院認該5名死會會員非被告化名虛設人頭,被告 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自任會首,邀集原告等人參加互助會 ,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含會首共19會, 原告以「阿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標制 ,每月1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己繳交會款,標會地點 為址設嘉義市○○街000號之紅花歌友會(下稱合會二)。被告 於112年10月1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開始,嗣依序由被告所 虛設之人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分別 得標。詎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合會二在11 3年3月10日停標且不能繼續進行迄今。被告及其虛設「佳惠 」、「阿強」、「阿名」、「英姐」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 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且其遲付之數額 已達2期總額,原告得請求其等給付全部會款,因此會首及 每名死會會員各應給付原告1萬元(計算式:1萬元÷14(活會 會份)×14(會期)=1萬元),因該4名死會會員均是被告化名虛 設之人頭,故合會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又退步言 之,假設本院認該4名死會會員非被告化名虛設人頭,被告 就其餘死會會員應繳納之會款亦應負連帶責任。 (三)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美芳以「久久」名義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   ,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連會首共25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 標制,每月5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款(下稱合會 三),因被告需用錢向原告借標,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剩 餘會期之會款,作為清償方式,並由被告出具切結書1份, 經原告同意借標而於112年6月5日以標息2,600元得標,被告 取得得標金後,理應給付剩餘112年7月5日至113年10月5日 共16期即16萬之會款,惟被告僅繳納112年7月5日至113年2 月5日共8期8萬元之會款即逃匿無蹤,剩餘8萬元並未給付, 而兩造約定被告每月5日給付會款作為償還借貸款項,即屬 有約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 (四)原告參加訴外人陳美芳以「久久」名義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   ,期間自112年3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連會首共23會 ,原告以「水果源」名義參加1會,每月會款1萬元,採取內 標制,每月20日開標,並於開標日三日內繳交會款(下稱合 會四),因被告需用錢向原告借標,並約定由被告代為給付 剩餘會期之會款,作為清償方式,經原告同意借標而於112 年9月20日以標息2,300元得標,被告取得得標金後,理應給 付剩餘112年10月20日至114年1月20日共16期即16萬之會款 ,惟被告僅繳納112年10月20日至113年2月20日共5期5萬元 之會款即逃匿無蹤,剩餘11萬元並未給付,而兩造約定被告 每月20日給付會款作為償還借貸款項,即屬有約定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而最後一期為114年1月20日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屆期,然預料也不會給付,此部分以將來給付之訴請 求。   (五)合會一、二部分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及合會三及合會四爰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以「水果源」之名義參與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一及被 告所虛設「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 慈」於上開日期得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匿無蹤,導致 合會一在113年3月20日停標,被告及被告所虛設「艾妹」、 「阿丁」、「阿強」、「英姐」、「小慈」迄今均未繳納會 款,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以「阿源」之名義參與 被告所召集之合會二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 阿名」、「英姐」於上開日期得標,被告於113年3月間即逃 匿無蹤,導致合會二在113年3月10日停標,被告及被告所虛 設「佳惠」、「阿強」、「阿名」、「英姐」迄今均未繳納 會款,且其遲付之數額已達2期總額;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 會三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 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8期會款,剩餘8期並未 繳交;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四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 餘會期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 繳交5期會款,剩餘11期並未繳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會 一互助會名冊、合會二互助會名冊、合會三互助會名冊、被 告切結書、合會四互助會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 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9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合會一及合會二之活會會員即未得標會員,合會一及 合會二因被告逃匿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於合會一被告及其 所虛設之「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 慈」;合會二被告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強」、「阿 名」、「英姐」均為死會會員即已得標會員,未將系爭合會 之剩餘各期會款平均交付原告,已達2期總額等節,均業如 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合會一請求被告及其所虛設之 「艾妹」、「阿丁」、「阿強」、「英姐」、「小慈」給付 全部會款;於合會二請求被告及被告所虛設「佳惠」、「阿 強」、「阿名」、「英姐」給付全部會款。 2、合會一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16會期未到期,尚餘 實際活會會員共16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 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 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6期÷活會會份16會=1 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及被告虛設之5名死 會會員,共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合會二之會款為10,000元,停會時尚有14會期未到期,尚餘 實際活會會員共14會,業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合會之死會 會員於停會後,每會份即應交付活會會員之剩餘期數金額為 1萬元【計算式:會款1萬元×剩餘會份14期÷活會會份14會=1 萬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及其虛設之4名死會會 員,共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 6條所明定。經查: 1、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三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 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8 期會款,剩餘8期並未繳交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屬有 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起訴時償還期限既已屆至,是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80,000元,自屬有據。 2、被告以向原告借標合會四方式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剩餘會期 均由被告依開標日期繳交會款,而被告得標後僅依約繳交5 期會款,剩餘11期並未繳交等情,業如上述,是本件應屬有 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其中被告應繳納之113年3月20日至11 3年12月20日之償還期限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既已屆至,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100,000元,自屬有據。至114年 1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尚未屆至,惟被告已有多期 未支付之情形,堪信原告對尚未到期之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據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自114年1月20日尚未屆期部分,提 起未來給付之訴,應予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返還積 欠10,000元,亦屬有據。 (四)是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00,000元(60,000元 +50,000元+80,000元+110,000元)。   五、綜上,原告依合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8

CYEV-113-嘉簡-1064-20250218-1

消債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心潔(原名:李芳琪)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為 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聲 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 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2-17

KSDV-114-消債全聲-2-20250217-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林宥羽(原名:林倫怡)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7

KSDV-113-消債更-319-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茵 代 理 人 吳龍建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家茵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受理,於112年5月3日調解不 成立,於同日聲請清算,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1號裁 定自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 償新臺幣(下同)29,010元,本院於113年8月22日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8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任職鋐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期間 平均月收入約90,633元,無領取社會補助,據其陳明在卷( 本案卷第81頁),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 3至85頁)、薪資單(本案卷第87至113頁)、帳戶交易明細(本 案卷第127至2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 案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12、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 ,債務人陳稱不清楚每月支出(本案卷第283頁),因此112至 113年度而言仍以前揭基準17,303元計算。 ⑶因此,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113年間每月薪資90, 63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4月至112年3月)之情形 ⑴110年4月至9月13日任職於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期間每月薪資56,000元,另有 其他獎金175,988元、職工收入5,000元;110年10月13日、1 1月10日、12月10日及111年1月10日及2月17日領有失業給付 共146,560元(前4個月各為27,480元,第5個月為36,640元) ;111年6月15日領有就業保險提早就業獎助津貼73,280元; 111年間協助國立中山大學進行教育部計畫領有訪視費86,00 0元;111年領有大綜公司其他獎金63,675元;111年2月14日 至12月任職於聚上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上雲公司),期間 薪資共649,203元、其他獎金180,811元(清卷第189頁);112 年1月1日起任職於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 司),112年1月至3月薪資依序為61,683元、171,973元、61, 683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85至18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至4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5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至108頁)、存簿(清卷第 193至377頁)、大綜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09至113頁)、聚上 雲公司回覆(清卷第145至149頁)、邁達特公司回覆(清卷第1 51至153頁)、國立中山大學函(清卷第399頁)、聲請人統計 收入明細(清卷第189頁)等在卷可稽。則於聲請前二年之可 處分所得合計為2,033,4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含 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85至186頁),並提出胞妹郭妍伶 出具每月收受8,000元之切結書(清卷第403頁)。惟110至112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其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未提出各項 支出項目及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以前揭基準計算,合 計二年之結果為403,62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033,456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尚餘1,629,830元。 3.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9,010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309頁),低於該餘額1,629,830元,因此,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雖於112年9月22日至9月24日、112年11月22日至11月 26日、113年1月17日至1月21日、113年6月14日至6月19日、 113年11月17日至11月21日出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可參(本案卷第21頁),經其辯稱1次是胞妹帶全家去日本, 其他次是出差等語(本案卷第285頁),並提出國內外出差申 請單(本案卷第291頁)、彼而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胞妹郭妍伶出具之證明書(本案卷第293至299頁)為憑 ,並未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8款之事由。  2.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部分 ⑴按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之原因,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顯見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 性,或有意增加負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均使多數債權 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6款立法理由參照)。 ⑵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 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債務人將先前領有之退休金, 全數用以清償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屆期之債務,係清償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 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至債務人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 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 頗行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固可撤銷該行為,惟究 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有別,不應混淆( 參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3號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⑶另,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 權利。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 。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 第28、1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⑷由前揭說明可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不構成此條款之不免 責事由。但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普通債權人非依 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並無對普通債權人私下 清償之義務,舉輕以明重,對非自己之債權人本無債務存在 ,更無清償義務,且參諸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 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 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特 別利於特定債權人,致未按債務比例為清償,實係特別圖利 於特定債權人,應構成本條款之不免責事由。  ⑸經查:  ①債務人在本院陳稱:交易明細上顯示「Ivy泰」、「Ivy連」 就是還錢給以前同事蔣淑鳳,每月我會還款4,000元至5,000 元不等,因為之前都沒還錢,這幾年比較有固定收入就會還 她,因為沒有立據,所以沒有將她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語(本 案卷第283至284頁)。  ②而比對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債務人於112年12月6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前即有陸續轉帳給蔣淑鳳(例如本案卷第129、137 、195、201頁),而在裁定清算程序後則陸續清償蔣淑鳳如 附表所示金額,對比清算執行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合計僅受 償29,010元,債務人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 滅債務,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6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3.此外,其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而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6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 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依司執消債清卷第252頁債權表所示 普通債權總計9,517,786元,該金額×20%=1,903,557元)後,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3年1月7日 2,610元 本案卷第211頁 2 113年1月7日 2,280元 本案卷第211頁 3 113年4月10日 3,500元 本案卷第229頁 4 113年5月7日 3,810元 本案卷第235頁 5 113年7月10日 4,180元 本案卷第253頁 6 113年8月27日 600元 本案卷第261頁 7 113年8月27日 750元 本案卷第261頁 8 113年10月10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69頁 9 113年11月9日 2,100元 本案卷第277頁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53-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歐國良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市○○區○○路○段00號21樓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靜媛              住○○市○○區○○○路000號301室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國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26號受理,於112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於1 12年11月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4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0,272元,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仍在監獄執行,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接見收 入、郵寄匯票、勞作金等收入如附件所示,此有法務部○○○○ ○○○勞作金分戶卡、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佐(本案卷第47至80 頁),合計46,271元。  ⑵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 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 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應以此金額計算,合計113年3月20 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支出為28,000元(計算式詳附件,3月 份依比例核列1,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31日之收入46,271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000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⑴此段期間均在監獄,郵寄匯票及接見收入、勞作金、全民普 發現金收入如附件所示,合計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24, 835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1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5至56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5頁)、法務部○○○○○○○函(清卷第51至 77頁)、勞作金與保管金分戶卡(調卷第27至53頁)、等在卷 可稽。   ⑵關於必要生活活費用之部分,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3,000元計 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72,000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24,835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72,000元,尚餘52,83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0,27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155頁),低於該餘額52,83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 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8-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潘新妹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逸群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潘新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本院於113年9月24日 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41年11月出生,現年72歲,無業,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 年年金給付5,146元等情,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本案卷第45頁 ),並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5至27頁)、存簿(本案卷第35至37頁 )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5,146元,應屬可採。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並無餘額,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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